搜尋結果:姚亞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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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孫聖翔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附民-4-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25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沙承緯、張雅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TDM-113-原訴-34-20250327-3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傑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1 月2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 月間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後案於114年1月2日判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之114年3月18日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撤緩-36-202503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60-20250327-1

東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孫遼鎮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附民-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張智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 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為「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孫張智涵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 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華偉 」使用。嗣「華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施用詐術 ,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孫張智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吳 淑萍、藍素貞、王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 至73頁、第83至84頁、第131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藍素貞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告訴人王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與收據、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頁、 第91至125頁、第145至16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部分款項,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 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華偉」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 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初 犯,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轉匯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 犯行中心主導地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並 在大學就學中,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綜觀上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縱依前開洗錢罪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6月,猶嫌稍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 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吳淑萍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83至8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之時間甚 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第83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 之財物,其中告訴人王玉玲之遭詐款項10萬元,僅遭匯出部 分,仍有3,121元未匯出,該帳戶並於113年8月18日遭設定 警示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至6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 告訴人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 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轉匯,並非在被告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吳淑萍 113年8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吳淑萍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3日9時3分 (2)113年8月13日9時4分 (1)2萬元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8月13日9時18分 (2)113年8月13日10時1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藍素貞 113年8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致藍素貞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2日11時13分 (2)113年8月12日11時14分 (1)3萬元 (2)2萬1,650元 (1)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 (2)113年8月12日12時0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王玉玲 113年8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王玉玲陷於錯誤。 (1)113年8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8月15日9時21分 (1)5萬元 (2)5萬元 (1)113年8月15日9時2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TDM-114-原金訴-18-202503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晴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晴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晴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最近一 次酒駕犯行已逾14年未有再犯,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尤晴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晴妤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友 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旋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與194 縣道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晴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 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94-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25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沙承緯、張雅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TDM-113-原訴-32-202503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美山活動中心」前,與楊義勇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與楊義勇互相扭打(楊義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添財 告訴),致楊義勇之頭部受有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楊義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2第23至28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憑(偵卷2第37 頁、第51至69頁、偵卷2證物袋內),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即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 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 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致 其受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辯 稱:案發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沒有對告訴人動手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 點遭被告攻擊等語(偵卷1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然就 其遭攻擊過程與在場之人反應等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被告踢倒後,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還手,我坐起 身後,被告就轉身離開,而我遭被告攻擊時,我表弟楊世安 也有拉住被告,避免被告繼續踢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復 於偵訊時改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我就起來要追被告,但 追不到被告,就回到位置坐,而楊世安當時很醉,還坐在位 置上等語(偵卷1第93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當時遭被告攻擊 時,有無起身追逐被告、在場之人楊世安有無阻止被告繼續 攻擊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遭被告攻擊,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後,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吵架,我就拉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吵架,被告 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踢他,但我看 告訴人身上沒傷,看起來好好等語明確(偵卷1第30至31頁、 第85頁),然證人楊世安未曾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僅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攻擊乙情,故證人楊世安前揭證述, 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三)另告訴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2年9月24日診斷明書、臺東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醫生囑言」等欄 位固分別記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2023年9月25日胸部斷層掃瞄顯示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勢內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1第37頁、第99頁 ),然前揭骨折傷勢顯係陳舊性傷勢,其造成原因、時間, 可能原因眾多,自難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骨折傷勢,逕認定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時間、地點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至於前揭 胸部挫傷之治療時間係112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4小時,就傷勢成因,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 欄」亦分別記載「病人自述於112年9月24日20:00左右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患者描述於2023年09月24日遭友人 毆打,用腳踩到胸部導致肋骨疼痛、淤青」等內容,不僅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前揭記載告訴人所 述發生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完全不同,自難以此 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而排除被 告無罪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TDM-114-易-18-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至5 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 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鄭麗 珍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 切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 下稱偵卷1)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卷2)第41頁背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0至12頁,偵卷2第4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備註 1 紅色後背包 1個 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係編號1背包之內裝物品 2 剪刀 1把 3 鐵夾子   1個 4 衣物   1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楊桂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 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 手竊取鄭麗珍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 衣物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 7分許,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113年4 月29日及113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TDM-114-簡-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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