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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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2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4-家繼簡-1-20250319-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丙○○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 遺○○區農會存款及應收老農漁津貼(下合稱系爭存款),惟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 系爭存款外,丙○○尚有其他遺產係繼承自訴外人丁○○而來, 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 併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俟被繼承人丁○○之分割遺產訴訟終 結後再行分割其他遺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先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因此,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 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丙○○之全部遺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4-家補-115-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因○○不便,無法工作,平 日皆居住於○○○○○○○○○○○○○○,相對人3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11 年度 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4,2 3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之身體及受領補助 狀況,聲請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3 人之父親,其因罹患○○○○,無法工 作,亦無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3 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資 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罹患○○○○,自113 年1 月至113 年12月核列屏東縣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 元,另依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所載,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 ,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 額合計2,048,557 元,惟依政府公布之112 年度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現年0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5 8年,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 計算,聲請 人所需扶養費用至少為4,013,280 元(18,000×12×18.58 =4 ,013,280 ),是聲請人上揭資產顯然不足以支應未來之養 護費用,又聲請人每月固有支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 7 元,然其金額亦不足以支應所需養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罹患○○○○,因○○難以工作,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聲請人請求 之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及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而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⑵本 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依卷附相對人3 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丁○○於112 年度薪 資所得合計為283,084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於112 年 度薪資所得為3,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甲○○於112 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而依上揭收入及財產資 料所示,丁○○、丙○○、甲○○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本院認 由相對人3 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公平適當。 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罹患○○○○,另有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 出,及聲請人現每月有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 元,自 身尚有些許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金額, 應以15,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3 人每人扶養義務各為1/3 ,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各為5,000 元(15,000×1/3=5,000 )。綜上,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 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 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3-家親聲-9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乙○○ 結婚,嗣於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000年0月0 0日被告甲○出生,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 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認非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提起 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女,0 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乙○○結婚,000年0 月00日被告甲○出生,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000年0月0日原 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惟原告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戶籍上載明原告為其生父, 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被告甲○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 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主張起訴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 訴,涉及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 、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 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此 等訴訟固未有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法律除保護子女獲知 血統來源外,亦應保護身分秩序之安定,且上開獲知血統來源 之權利亦非絕對,於權利衡平之另一端尚有他人之權利應予保 護,是法院於裁判時仍應顧及整體既有法秩序之維護,不應有 所偏廢。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有法律上父母子女 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經查:  ⒈原告僅單純否認親子親子關係存在,未有任何舉證。  ⒉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亦未配合鑑定;本件原  告未有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舉證證明。 ⒊立法者就親子關係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 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 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 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 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 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 規範。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於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固許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 學上之檢驗,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 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民 法關於親子關係既仍側重於法秩序之穩定,原告舉證之困難 ,自仍應由原告當事人自行承擔,以維身分秩序之安定。綜 上,原告上開釋明顯有未足,原告徒以其母稱惟原告認甲○非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由,於別無其它積極證據下即請求命 被告為親子血緣之鑑定,核屬證據摸索,基於親子關係穩定 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不得強制被告配合鑑定。 原告雖請求命被告配合鑑定云云,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4條 之立法意旨,本院已二次通知被告,被告不配合鑑定,難認 原告已舉證證明。 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生子女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2

PTDV-113-親-39-202503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 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是本件聲請標的價 額,為一百萬元以上,而未滿五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1

PTDV-114-家補-107-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030 元,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50310-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4-婚-30-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至本院家事法庭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 至 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 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受理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乙○○、丙○○、丁○○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命 應於民國114 年3 月5日下午3 時到場,然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5 次言詞辯 論程序,被告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 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 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又本院另訂於11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甲○○應 於前開時間到庭應訊,如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 處罰,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家繼訴-16-2025031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 ○○○ ○○○○ ○○○○○)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時已約 定婚後共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兩造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號,詎被告於1 13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再無共同同居生活, 迄今已逾0個月,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客觀上構成不 具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 同居,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相隔兩地,分居近0年,毫無 互動,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原告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維繫婚 姻,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求掙脫無意義之桎梏, 並使兩造得以從中解脫。綜上可知,兩造業已分居0個月,足 證被告於客觀上確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 之情事;又兩造近0年未曾同居生活,關係疏離,已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院卷第29-31頁)。又經復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64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無書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 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 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 ,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 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已分居逾0個月,兩造長期關係疏離,互相不聞不問 ,縱使原告多次找被告請求協商離婚,被告音訊全無積極處理 。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婚-15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未 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起訖期間,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給付之起 始期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如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扶養費總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 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4-家親聲-4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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