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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被 告 周郁謙 被 告 徐振葦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李振宏 被 告 劉仲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康夆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陳威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 齊、陳威丞之被訴犯行,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 丞之被訴部分,均自白坦認犯罪,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在 卷可稽,爰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關於被告陳怡帆、周郁謙、 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之被訴部分,均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26

KLDM-113-訴-239-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之意見 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42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早 日回頭是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丁基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24

KLDM-114-聲-142-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LDM-114-易-59-202503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案件受理,嗣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姬廣岳

2025-03-21

KLDM-113-附民-67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號、第44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4、704、735、813、941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本院四樓 調解人室先試行調解,併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本院第三法庭四樓 續行獨任審理程序,依法傳喚被告、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場調解、開庭。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大龍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13時45分宣判,茲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仍有尚待調查之處,需重行調查證據 ,並踐履調查程序,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為此裁定並指 定主文所示,於本院續行上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20

KLDM-113-金訴-515-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灝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 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 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第992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編號2所示:「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者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 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 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 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 受刑人114年3月18日書面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5號第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 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 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 ,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足滅身,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余灝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犯侵占遺失物罪  犯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46號。

2025-03-19

KLDM-114-聲-205-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 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 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 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 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 。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 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 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 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 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 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 ,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 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 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 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 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 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 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 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 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 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 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 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 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 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 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 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 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 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 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 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 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 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 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 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 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 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 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 ,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 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 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 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 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 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 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 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 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 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 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 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 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 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 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 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 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 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 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 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 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 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 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 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 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 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 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 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 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 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 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 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 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 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 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 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 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 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 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 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 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 、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 、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 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 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 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 ,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 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 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 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 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 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 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 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 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 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 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 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 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 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 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 ,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 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 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 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 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 、「{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 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 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 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 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 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 ,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 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 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 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 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 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 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 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 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 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訴-34-2025031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喬考領有中華民國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豐街365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舖裝,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慧文(陳慧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該交岔路口等待迴轉,陳連喬不慎撞擊陳慧文之機車 ,致陳慧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連喬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 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連喬、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至41頁、第93至101頁、第113至12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喬於112年9月25 日談話紀錄時自首、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坦述:「{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 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撞到她 ,我認罪。三、我今天有帶兩萬元想賠償,可是告訴人她要 我賠償十萬元我沒辦法,這超過我的能力負擔,拖累小孩子 我也不忍心,畢竟他也有小孩子要養。四、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該繕本一件,我有拿回去看過。五、我講的都沒有效我也 不想講了,我撞到人家就是我的錯,對方說這個要賠那個也 要賠,我也沒有能力賠償,所以一切都是我的錯。」、「{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來說十萬元太多了,一下子要 我拿十萬元真的太多,我去賣血也拿不到十萬元。希望再定 一個調解期日,看告訴人能否降到四萬元,我可以回南部籌 錢。」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時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 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 、今日調解我有帶4萬元來,但告訴人陳慧文不同意,調解 不成立。四、我沒有錢,我去跟人家借4 萬元來調解,我已 經盡力了,我已經沒有錢吃飯。」、「我一個人住,經濟狀 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 ,再多我也沒辦法了,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 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 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 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 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 。」、「{最後陳述?}我不知道講什麼,我覺得區區小車禍 ,我也沒故意,我有心和解,那告訴人不想就算了,請法官 依法判決。我也不知道小小車禍那麼嚴重。但我也要過日子 ,希望法官能諒解我是第一次出車禍,我也不知道。我沒辦 法賠到8萬元,這4萬元我要分期付款,並且要付利息。」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陳慧文於本院114年2月25 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今日調解不 成立。二、我都沒講我的請求金額,調解委員說是否願意分 期,他就直接說不願意。三、我也願意降低請求金額,但被 告沒有提高賠償金額,那大家就無法達成共識,我不接受4 萬元之賠償。我希望被告賠我8萬元。四、我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對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 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 上開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25日診字第112000 5201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連喬)、慈恩中醫診所113年1 月26日113 年度慈字第0126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 月3日診字第1130000172號診 斷證明書(患者:陳慧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慧文、陳連喬)、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前、後)畫 面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 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8頁】,及本院113年12月6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1至75頁】。此外,亦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 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 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亦採同此見解。足認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 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連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25日 談話紀錄表、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 5至37頁、第41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37號函及附件: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0000000 號案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被告於犯後有自首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 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解,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我都是靠我女 兒來接濟,我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我要賠他錢,最多就這4 萬元,再多我也沒辦法了, 因為這是我去借的還要算利息,如果無法調解成立就請依法 判決。」、「我也不是故意撞他的,我也有要賠他了,但我 的能力有限,真的沒有錢,要靠我女兒的資助。我去跟親戚 借4 萬元,他也不願意。如果法院判我有罪的話,我希望能 易服勞役,因為我真的沒錢賠法院了。」等語,,與被告於 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並已提起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復酌 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超過2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 行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 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 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 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然 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但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非無悔 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3-交易-241-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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