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