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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 活月紀錄及照片、丙○○、乙○○、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在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 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生母與生父非預期所生,兩人雖持續維持 交往關係,但實則穩定性不足,且皆尚未準備好擔任 親職角色,兩人於112年6月獨立租屋在外同居,重心 皆放在自身生活,尚未能發展及思考經營有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上僅能自給自足,實無力擔負扶養被收 養人之責。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為顧及彼此的情 感關係而迴避面對孩子相關事宜,包含生父身份及出 留養抉擇,罔顧兒童之需要及權益,致使收出養程序 被延宕。再者雙方家長皆不接受生父母交往,家庭支 持系統無法進入並帶來協助。綜上,在生父母明確表 達出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為使孩童能在穩定家庭中成長,評估媒 合出養服務確實為最佳利益之選擇。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現年1歲7個月,自112年11月18日進入養父 母家共同生活迄今逾七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 附關係,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養人白天由養 母照顧,養父利用休假或在傍晚下班後返家接手照顧 。養父母在假日經常安排旅遊、戶外踏青及與親朋好 友聚會,提供被收養人許多肢體活動、接觸大自然及 與各種年齡層孩子社交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已 能發展出自己的獨立性,在安全氛圍下,不需養父母 近身陪伴亦能自己玩10分鐘,對於喜好之物已有反覆 操作練習的動機,也善於觀察和模仿養母打掃家中的 步驟並熱衷幫忙。被收養人個性強烈,喜好分明,開 心時會主動擁抱,對養父母有撒嬌的行為,但生氣時 會大哭或躺地鬧脾氣,不太能接受大人的強迫,養父 母亦清楚了解被收養人吃軟不吃硬的個性,能以溫和 陪伴或移轉注意力的方式來引導孩子恢復平靜。被收 養人對陌生人較為警戒,對不熟悉者會有觀望與明顯 閃避的反應,能懂得親疏遠近,在與人漸漸熟識之後 ,才願意親近互動。被收養人能聽指令,願意接受引 導且出現適齡之回應,情緒發展與社會性互動正常, 目前整體發展合乎年齡。被收養人受到養父母雙方家 族的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及養外祖父母互動良 好,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9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女 之失落,夫妻開始思考收養子女的意義,形成收養共 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於112年10月收出養媒合成 功後便積極準備父母角色。養父母共同參與對孩子的 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力,對孩子 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切引導與管教, 親職能力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養父母生活重心由夫妻 二人漸漸轉移以被收養人為主,同時兩人也未忽略夫 妻感情與親密度維持,夫妻經常溝通與分享生活中的 事件與感受,並持續兩人共同的興趣,在規劃旅遊行 程時會將被收養人的體力、作息及遊玩是否適齡納入 考量。養父母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達七個月以上,對 於被收養人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十分了解,養母很 享受與孩子互動與緊密依附的生活,養父初期略顯手 忙腳亂,但在投入與學習後,亦具有獨立育兒能力。 養父母同時都可提供孩子教養與管教,願意且樂於承 擔父母的責任。     ⑷建議      由於生父母親密關係與獨立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並不 穩定,加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與養育意願不足的困境 ,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 定的成長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養父母,該收養家庭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開始先行共同生活。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與養 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 滿足其需求,亦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家族親友皆歡迎被收養人到來。被收養人在養父母的 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養父母夫妻關係穩,住家環境 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 戰有著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 此建議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⑴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的 親子依附關係。養父母有能力與敏感度能覺察孩子的 行為變化,能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情緒及社會性發 展,發揮父母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 此不同的親職經驗彈性調整與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 照顧與歸屬感。     ⑵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十分歡迎與認 同被收養人皆樂於與被收養人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 被收養人與親友建立關係。家人及常來往的朋友除可 成為替代照顧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 家庭能夠在充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被收養人。     ⑶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親密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的親職能力。評估 養父母真心愛著被收養人,珍惜與重視被收養人的成 長經驗,從心底願意為收養人付出、調整及努力,符 合父母角色並具備勝任的條件。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     此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生母於發現懷孕時即計畫終 止妊娠,然因孩子週數過大而無法進行手術。被收養人 出生後,透過醫院社工轉介,將被收養人交由社工協助 安置。生母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與被收養 人良好的照顧環境,故同意出養。就現況而言,生母在 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仍與生父共同生活且有 基本經濟能力,然雙方在擔任親職之意願及能力有限情 況下,又無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相關協助,整體生活環境 及工作狀況較難調整改善,實難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養 育被收養人至成年,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非居助於本轄區,未能得知其出養動機等資訊, 然就收出養媒合單位轉知,生母現年23歲,於111年 未婚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因生母之原生家庭 於被收養人出生後評估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被收 養人之教養,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可永久穩定生活的 家庭協助扶養,因而找媒合單位協助無血緣出養服務 。若本案原生家庭狀況屬實,評估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妥善照顧且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則本案具有出養必 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養父具正向、樂觀的個性,自述其隨著年紀增長、社 會歷練經驗之累積,目前較為沉穩。養母則形容養父 富有責任感,會把重要家人的事務掛在心上,親友間 則視養父是值得信任、可託付重任之人。養父穩定於 科技業擔任工程師逾20年,是不拘小節之人。養父補 充分享養母喜歡小孩、有耐心,對小孩之照顧與情緒 安撫皆能順手處理。養母目前生活重心以家庭與被收 養人為主,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穩定,收養家庭亦有 穩定收入及住所,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養 父母與雙方原生家庭互動頻繁且和諧,可取得雙方原 生家庭成員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養父母共同經營伴 侶關係近20年,已甚少在相處尚有意見不或爭執之狀 況,彼此皆能採行處事的共識及默契,故評估養父母 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穩定,婚姻穩定度高,夫妻關係 良好。養父母分享其目前注重教導被收養人生活常規 、口語刺激及陪伴玩樂,給予學習刺激及肢體大、小 、精細及粗動作之訓練。因養母具有長年擔任保母之 經驗,在指導過程亦會親自示範合適的做法,搭配口 語引導及鼓勵讓被收養人學習成為有禮貌、有規矩, 可達到生活規範的人。另養父母已有初步規劃被收養 人往後將從中班開始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初步會 以學區內為就學規劃,故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良好照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養父母有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及情感支持,同時養父母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 務提供專業輔導與陪伴。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8歲,整體身心發展並無特別異常之 處,於112年11月起開始至收養家庭試行生活,試養 期間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平日白天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晚上及週末則為養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飲 食時間及方式與大人雷同,但養父母會給予較清淡的 食物。養母分享被收養人喜好吃蔬菜與麵食,未有特 別挑食之狀況,被收養人僅有皮膚較敏感需留意身體 是否有出疹等異狀。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 子之情與依附關係,養父母尚熟悉被收養人的情緒反 應、生活及飲食習慣、喜好事物、身體發展狀況等, 在養父母的陪伴與照顧下,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與人互 動的界線及生活規範。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個性活 潑、體力及專注力尚可,喜愛玩玩具,亦會主動找養 母陪讀故事書等,評估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之試養情形 良好,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收出養媒合單位媒合之無血緣收養案件,因生 母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自行評估經濟與教養 能力無法負擔後轉介出養服務,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 可永久穩定生活的家庭。經訪視得知養父母生活狀況 穩定,自有住所及每月經濟收支狀況良好,並有養母 過往擔任保母之豐富照顧經驗,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的照顧及陪伴,使被收養人的學習及發展與同齡者相 同,且訪視時觀察到被收養人可安心與養父母撒嬌與 求助等互動狀況,亦可印證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親子之情及正向依附關係,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 性。同時本件被收養人年齡現處於未成年兒少建立依 附關係及穩定性格之關鍵時期,倘能有雙親提供穩定 教養,優於讓被收養人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故 評估本案亦具收出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 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9月25日兒盟北資 源字第11300012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 基字第113000223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收入 亦僅供自足,其到庭並稱已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母 之親屬亦無法或拒絕提供生母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是以被 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 康狀況尚可、婚姻關係穩定、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 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顯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丙○○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 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 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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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 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 ,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之體檢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薪資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關係,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 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 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至美國以試管嬰兒方式產 下屬於彼此的寶寶,並於113年6月順利產下被收養人。 懷有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生母經審慎思考所作的決定, 故收養家庭於產下被收養人後,希冀接續完備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更完整,亦使被 收養人於未來享有軍眷家屬之福利。本案收養人與生母 雖婚齡未滿半年,然實際共同生活與相處時長近7年, 育有被收養人亦為雙方關係穩定且有共識下所作之決定 ,被收養人之教養與陪伴亦為彼此共同分擔協力,評估 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34歲,性格隨和,面對感興趣事務則較執著 ,平時有穩定運動,身體健康情形佳。收養人於五專畢 業後便投入軍職工作迄今,現已升至士官長職,評估整 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情形穩定且良好。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往來頻繁,週末偶有聚餐。收養家庭產下被收養人後 ,若有事需他人協助替代照顧被收養人,皆為優先尋求 收養外祖父母之協助。收養人與生母生活中可相互補位 ,訪視過程社工亦能觀察收養人熟稔嬰幼兒照顧技巧, 且能及時協助生母補位哄睡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人家 庭關係與婚姻穩定度與親友資源良好。收養人教養態度 民主與權威各半,認為被收養人未來學業應依其程度與 興趣做選擇,然重視其為人處事及基本品行之教養。面 對收養家庭為少數的多元家庭,收養人與生母皆會擔憂 被收養人未來因此於學校遭同儕排擠,然收養家庭表示 將會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與度過,並將於被收養人有意識 起,建立其對兩性與多元的概念,以及透過自製生辰繪 本進行身世告知,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佳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良好。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2個月大,整體發展情形佳,現白天主要照 顧者為生母,晚間為收養人。收養人表示現被收養人每 餐皆為食用配方奶,約每4小時餵食一次。雖收養家庭 為新手雙親,然生母表示收養人就讀五專時曾學習嬰幼 兒基礎照顧技巧,故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提供許多 助力。訪視過程社工觀察當被收養人因生理需求哭泣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可明確分辨寶寶需求並及時給予回應 。被收養人對他人的逗弄能有追視或笑的反應,據收養 人表示平時其可自行抬頭1分鐘,然太累會生氣,生母 則會刺激其抓握反應,故評估被收養人現受照顧與整體 發展情形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同性收養,收養人與生母雖婚齡未達半年, 然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且收養家庭育有被收養人 為收養人與生母在評估彼此關係穩定後,經審慎思考所 執行之決定,雖懷孕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尚須透過 收養聲請方能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然經訪視可觀察收養家庭愛護被收養人之心情與普 遍家庭對子女愛護之情無異,社工透過收養人餵奶與哄 睡被收養人之過程,亦能觀察其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立 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 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的適任性,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2273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內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被收養人,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實質上同為被收養人之母親,倘被收養人 能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 出養必要性。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迄今尚未滿1年, 然渠等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且於生活中可相互補位, 故訪視報告評估其婚姻關係穩定,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 、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及居 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此有收養 人之體檢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明細、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佐以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及照顧需求,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知之甚詳,堪認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是以,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 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養聲-201-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存簿明細、 扣繳憑單、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課程時數證明 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其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亦尚可,然而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之婚姻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多一年後,再行評估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520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亦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實際同住期間未久,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 3年7月3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認可收 養聲請,是其兩人間之婚齡尚短,仍處於婚姻調整、磨合期 ,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實攸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本院率爾認可收養,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將使被收養人陷入短期 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動盪中,反而不利於被收養人。又 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均隨生母生活迄今,生活狀況穩定 ,是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本院評 估本件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 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190-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 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 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 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 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 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 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 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 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 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 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 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 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 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 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 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 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 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 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 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 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 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 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 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巫國鴻 (住所保密,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 (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賴崇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 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 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又收養關 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 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 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 ,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 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 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 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 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 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為:  ㈠生父丁○○部分  1.出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3月離婚,約定由生母 單獨行使親權,生父每月需負擔1萬元扶養費用,子女會面 部分未書面協議,生母僅口頭同意會面,生父則同意被收養 人從母姓。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多次打電話 及傳訊息向生母提出會面請求,然生母拒絕會面,因生母一 直不配合探視,故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2.出養原因:生父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一事,僅 表示以目前照顧條件,未來未必能穩定地照顧被收養人,然 出監後仍希望與被收養人保持固定會面交往,同時也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生父另詢問社工收養認可後是否仍可探視被收 養人?因生父擔心現階段已不同意探視,未來更可能無法探 視,同時又認為被收養人現時的成長環境應是較好的,但又 難以確定收養人會否對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有所差 別待遇。另生父於受訪時強調並非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 沒有聯繫或去向不明,他一直有與生母聯繫並要求探視被收 養人。  3.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 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唯多次受到拒 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 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 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 養人聯繫親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丙○○部分  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10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責,111年與收養人發展為情 侶,隔年登記結為夫妻,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因今年 被收養人弟出生,擔心被收養人覺得與弟弟姓氏不同而懷疑 身世,期待收養成功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宜,故評估本案具 出養妥適性。  2.收養人現狀:收養人自述其個性隨和、樂觀,遇到事情會積 極面對處理,如遇心情低落或挫折時,多由生母提供被收養 人情緒支持,收養人放假多在家中休息或與家庭成員團聚; 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 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 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 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間互動正向且自由開放,時常提供情 感與照顧支持,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 交往、結婚迄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 ,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 良好。另被收養人出生5個月後,生父母即離婚,被收養人 目前3歲,尚不知悉生父之存在,生母表示因生父從未對被 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認為其不負責,生母再婚前生父雖有要 求探視被收養人,然因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故生母有阻 擋生父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生父過往有不良嗜好,擔憂影響 被收養人生活,故生母表示不會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資訊,若 未來被收養人發現生父存在時,生母會如實告知,訪視時收 養人表示會尊重生母之意見及想法,故收養家庭尚有身世告 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雙方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收養祖母、收養姑、收養叔皆可提供照顧與情 感支持,生母家庭成員亦可提供情感支持。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3歲,除鼻子過敏外,無先天性疾 病,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達需求,評估被收養 人目前無發展緩慢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半 年,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 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 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 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 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然社工寄發訪視 通知信予生父遭退件,故無法具體得知生父對於此次收出養 聲請之想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 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實。惟生父於視訊開庭時,先表示:伊可同意 出養,但生母不讓伊探視小孩,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再表 示:若認可收養,希望在小孩成年之前不要改姓,後又稱: 不同意,因為伊看不到小孩,伊將來出監後有能力照顧小孩 ,希望維持父子關係,足見生父出養態度搖擺,經本院再三 確認其意願,最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參以生母於訪 視及開庭所述,因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故有拒絕生父探視之 情形,顯可認生父上開所述無法見到被收養人乙節為真。本 院審酌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且表示願意給 付扶養費用,然生父出監後是否會如其所言對被收養人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積極探視、努力修復父子關係,尚待時間證 明,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7月結婚,於113年4月便提出本 件收養認可聲請,考量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3月甫生育被收 養人弟,面對新生兒之加入,同一時間仍需養育被收養人, 其日常生活磨合、子女教養理念、婚姻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 亦待時間觀察,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受生母 及收養人妥善照顧,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是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建議待上述狀況已臻明朗再為聲請。 六、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尚不得未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否則對仍 有維繫親情意願、非擔任親權人之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 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 其同意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若成立收養關 係,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 原生父親關懷之權益,而難認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養聲-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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