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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 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萬4,7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付17期後,於110年7月起未清 償毀諾等情,業據星展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是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出車禍無法帶看待售房屋而無法鑽取房仲薪 資,於111年7月時聲請人之金錢已因生活及醫療費消耗殆盡 ,無力繼續支付,因此毀諾系爭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 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 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日調查程序當庭表 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發生車禍後至今都沒有工作,小孩子 每月會提供2,000元、3,000元生活費;聲請人還有領取身障 補助5,000餘元,兩個小孩每月合計給5,000元扶養費,另有 直銷收入每月4,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實際工作收入為2萬7,195元 ,其他收入為7,408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4,603元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 土城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報之每月收入情形,顯難認定為真實,故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603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 萬9,680元(本院卷第40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1萬9,680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2,747元(調卷第20頁,計算 式:189,825元+2,922元=192,747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321元(調卷第21頁);全球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14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計算式:457元+889元+968元=2,314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331元(本院卷第196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0 元(本院卷第197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3元(本院卷 第19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2元(本院卷第20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51元(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9元(本院卷第206頁);土城區農會存 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207頁);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 7元(本院卷第209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1元(本院卷 第210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84元(本院卷第212頁)。 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46萬5,003元(計 算式:192,747元+267,321元+2,314元+331元+1,000元+113 元+452元+151元+69元+63元+77元+81元+284元=465,003元) 。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遭喜富客註銷會籍,發現遭到詐 騙,遭詐騙金額200萬餘元,扣掉每月領得報酬大約為140萬 餘元(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投資MIB虛擬貨幣遭詐騙60 餘萬元;投資水之美電子股遭詐騙50萬餘元(本院卷第85頁) ,迄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均非不得向侵權行為人 或不當得利人追索,核為其尚未實現之債權,均應列入聲請 人之財產。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 為(計算式:140萬+50萬+60萬=250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3萬4,603元,每月支出金額為1 萬9,680元。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 債務金額欄所示共333萬8,642元,扣除名下財產數額為46萬 5,003元及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後,聲請人之債權 債務金額相當(倘聲請人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則 聲請人財產及債權應同額減少),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而言,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次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請求 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投資款,即就因投機行為所 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 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 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 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 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借貸原因或用途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債務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16元 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53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113年9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堪信為真實。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40元 信用貸款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94元 信用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44元 信用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80元 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859元 信用卡 編號1-6小計 1,402,133元 1,402,133元 7 柯永成 345,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6月起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7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柯永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8 陳順順 19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自111年間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8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陳順順之人表示:「因之前有還你5000元才會跟律師講本票簽給你195000元後來有還5000元剩欠19萬元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順順間具有19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90,000元 9 圓昌當舖即紀寶玉 1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於108年許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9頁 Line名稱小潘(豆腐)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說好分3期15萬本金不加利息,請問你有做到嗎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發話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0 嚴國仁 123,5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0頁 Line名稱嚴國仁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剰差我123500;你確認一下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嚴國仁間具有123,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23,500元 11 林敬學 598,009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09年間陸續借款,借款多以匯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 林敬學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利息10,884元、本金587,12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04號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598,009元 12 曹慧卿 682,000元 清償積欠曾芷楹於100年間之賭債,故於111、112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曹慧卿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3 陳惠美 41,000元 為集資購屋投資,於103年間借款,借款交付方式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2頁 Line名稱陳惠美之人向聲請人表示:「小姐請問你不是要錢還我嗎難道你的人格只有值得這41000塊嗎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惠美間具有41,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1,000元 14 廖采琳 40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許借款,借款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 廖采琳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40萬元,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廖采琳間具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00,000元 15 黃新雅 28,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墊繳會費,於111年許借款,借款以現金及墊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4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黃新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6 楊欣如 15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於106、107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5頁 Line名稱楊欣如之人向聲請人表示:「000000-00000=155000你看對不對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楊欣如間具有1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55,000元 17 呂鳳仙 600,000元 因清償債務、投資MBI、水之美等資金盤詐騙、股票(已全部賠售),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6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鳳仙之人表示:「大姊29日給你24000元+8500刷富邦最後一期的卡費還清了,再差你60萬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呂鳳仙間具有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600,000元 編號7-17小計 3,385,500元 1,936,509元 總金額 4,787,633元 3,338,642元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393-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高儷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參 加 人 徐○○(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日12時20分在其社 區住所1樓大廳,遭該社區保全徐○○即參加人以身體與其接 觸,令其感受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所屬宏安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並以112年9月12日宏安物業大函字第1120912001號函通知 原告,副知參加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 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3 年4月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1次大會決議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 0007891號函檢附第1122950110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 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之原 因事實乃係原告申訴參加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1

TPBA-113-訴-136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羅基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 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7

TPDV-114-救-28-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50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倫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倫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38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其行為後洗錢法修正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多年受精神疾病 所苦,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依修 正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經查: ㈠、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 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 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 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曾因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自1 03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1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 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 月17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三度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極疾患 、譫妄」;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5月16日至國 防醫學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 並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 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榮 總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臺北榮總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天母康健身 心診所113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疾病診斷與用藥病歷紀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112審金訴1226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本院病歷卷全卷)。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 112偵23041卷第10至14頁、112偵29696卷第29至32頁),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 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⒊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鑑定後,認被告係「酒精使 用障礙症(舊稱:酒精成癮或酒精濫用」之患者,其精神狀 態或認知能力缺陷,明顯出現於涉案行為後,因此尚難稱其 於112年及113年精神或生理狀態,與其涉案行為有必要然關 係。就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 、妄想或混亂言行等),認知退化或其他相關類似情形而行 為之證據,易言之,並非出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 顯著減退之行為,亦非出於情緖或行為控制,無法自由表達 其意思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卷第239至26 3頁)。  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逕推 認被告認知能力未受影響,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等語。惟 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且其經鑑定 人員詢問其過往與涉案行為時,並無幻覺與妄想之症狀,對 於涉案行為之描述,亦無記憶混亂或或錯認情形,已難認被 告確有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從而,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 人聲請進行被告心理衡鑑,並重行評估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 力一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謂以: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 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原審113金訴79卷第25 、47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 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其精神狀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甯艾 川、被害人李宜蓉協商賠償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 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 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3234-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HLDV-114-消債全聲-1-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50號、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賭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老胡」之成年人(下稱「老胡」)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9公克與 馮諺祺,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4,500元之價格,欲販賣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愷他命與馮諺祺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文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周文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9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1550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偵訊(偵2155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 第178頁、第2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諺祺於警詢( 偵21550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21550卷第211頁至第2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馮諺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1550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112年7月29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21550卷第65頁至第71頁)、112年8 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偵21550卷第85頁至第111頁)、證人 馮諺祺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暨112年10月1 2日偵訊筆錄譯文(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檢驗(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分別可獲利100元、200元等語 明確(偵21550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 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因販賣及販賣 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馮 諺祺前另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搜尋其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得知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2年8 月13日配合員警佯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員警埋伏於2 人相約之交易地點監看,待馮諺祺交付4,500元之現金後, 員警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馮諺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偵2155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馮諺祺該次交 易自始無購毒之真意,且無從發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 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事實,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0.9公克,數量甚微,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1,400元之價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 衡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 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 就該次販賣既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0多公克,數量非微,且持 有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佐以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參諸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節,及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誠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 月,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相衡,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署 及分局分別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被告周文賢所述,查獲 『老胡』或其他共犯」、「有關被告周文賢所指認之毒品上游 (綽號老虎之男子),因未有相關明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可 供偵辦,致無法查明渠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本案因被告 周文賢未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本 案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3日士檢迺星112偵2 1552字第1139028332號函(本院卷第61頁)、該分局113年4 月12日、113年9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6982號、第 1133047956號函(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附卷可考。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遞減之;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與數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其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本 案交易(含未遂部分)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 告本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院卷第224頁)、智識程度、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 呼吸中止症(本院卷第197頁)、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入 監前需扶養母親,及母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頁)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218頁、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 遂罪,罪質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7月29日、8 月13日,時間上相當接近,販賣對象亦為同一人,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取得之對價1,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 係馮諺祺配合員警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餌鈔,實無 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被告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應 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未遂犯行均在員警控制之下,被告 並未取得前開現金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持有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 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鏟管,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 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馮諺祺販賣 毒品事宜、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可佐 ,均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1.2974公克)及包裝袋14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1550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 ⑴白色結晶14袋。實稱毛重16.3180公克(含14袋),淨重13.5460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13.53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11.2974公克。 ⑵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1.5760公克(含12袋),淨重9.200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餘重9.193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8%,純質淨重7.8016公克。 ⑶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896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1.338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1.328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9%,純質淨重1.1360公克。 ⑷白色結晶1管。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01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4%,純質淨重0.16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7.8016公克)及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1360公克)及包裝袋2只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1615公克)之鏟管1支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3.48公克)及包裝袋21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書(偵2155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 ⑴驗前總毛重14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1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5.77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3.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7 IPhone 8手機1支 8 IPhone 8手機1支 9 現金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84-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新臺幣229,526元,及其 中新臺幣38,80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90,725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新臺幣115,230元,及其中 新臺幣10,158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05,072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負擔4 5%、原告JAVIER ROMEL PINGOL負擔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26元為原告ALO NZO RODEL BARRO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30元為原告JAV IER ROMEL PINGOL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下稱阿隆)、JAVIER ROMEL PING OL(下稱羅梅爾)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起、108年10月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工人,原告阿隆月薪初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 ,後分別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 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23,100元、23, 800元、24,000元、25,250元,原告羅梅爾月薪初為23,100 元,後分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自原告2人到職時 起,被告即有不依法提供工資明細、不依法計算及給付加班 費、違法使原告加班及在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未依法 計算及給付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未給付職災薪資補償等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法、 違約致勞工受損害之違法行為,故原告2人即與另2名訴外人 受害勞工一同於111年8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11年9月2日開會時明示終止契約,故原告2人已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加班費、例假 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薪資補償。 又因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將原告2人之部份出勤紀 錄及薪資明細交予原告2人,原告2人始依被告提供之薪資明 細得知遭被告每月無端剋扣數千元之薪資,且該薪資明細所 載之每月實發薪資亦與原告2人印象所及之實領金額不符, 原告2人亦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剋扣未付之工資,並主張 如下:   單位(新臺幣 元) 阿隆請求金額 羅梅爾請求金額 工資差額 192,836元 123,661元 加班費(含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106年9月至107年2月 14,617元 151,042元 107年3月至111年7月 282,747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38,801元 10,158元 資遣費 190,725元 105,072元 合計 719,726元 389,933元  ㈡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並不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應有理由:  ⒈依被告交予原告2人之薪資明細,被告每月均會自原告2人薪 資中扣除「其他扣項」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2人。被告雖主 張「其他扣項」包含原告應負擔之膳宿費,惟參兩造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卷㈠第273頁至第309頁)均於「第 五條ARTICLE V膳宿 FOOD AND ACCOMMODATION」 約定「5.1 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 於宿 舍內並不得外宿。Employer shall provide housing for e mployee with a group in the neighborhood of the jobs ite. Employee shall live in the housing with the gro up and not live outside.」、「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 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病假在內。The empl oyer shall provide the Employee at least three (3) f ree meals per day,including holidays,national holida ys and sick-leave period.」,顯見被告本依勞動契約負 有免費提供膳宿之義務,自不得另向原告收取或扣取膳宿費 。  ⒉被告所提出原告阿隆於106年5月2日、原告羅梅爾於108年8月 5日與被告及仲介公司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 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上分別於「六、外國人已充分 了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載有「2.膳宿費:每月N T$3500元。 B. Boar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350 0」、「2.膳宿費: 每月 NT$ 元。B. Board and lodging f ee: Monthly NT$ 4000」,似另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膳宿費, 惟108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35條 第4項),工資切結書約定本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既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食宿,而另有工資切結 書將該勞動條件變更為應由原告負擔膳宿費,即屬不利原告 之變更,是以本件工資切結書所另行約定之膳宿費應屬無效 。此外,依被告所述原告2人均係於短期內接據簽立勞動契 約及工資切結書,原告阿隆亦經三年期滿換約而在台重簽勞 動契約及工資切結書,可見於被告、原告之勞動關係上同時 存有「有」/「無」膳宿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則依勞動基 準法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就本件同一勞動關係中有針 對膳宿費約定條款相衝突之情形下,應採有利勞工解釋,而 認定原告阿隆與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  ⒊依聘僱辦法97年12月24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 不利變更者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而 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條文文義,聘僱辦法所禁止為不利變 更者除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以外,亦包 含雇主轉換時由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28條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提供之工資切結 書,按法律解釋乃始於文義、終於文義,應不得任被告曲解 其規定不得為不利變更之工資切結書乃指「另行提出於主管 機關之切結書」。況且無論依聘僱辦法上開97年12月24日修 正版本、上開105年11月15日修正版本,乃至現行版本,均 可見外國人入台時應提出於主管機關用於實施工作費用或工 資檢查之工資切結書本即「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 資切結書」,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之另份與「經外國人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不同之「提出於我國當地主管機 關之工資切結書」,被告之答辯無理由甚明。  ⒋依105年11月15日修正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規定及111年4 月29日全文修正後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於抵達我國 前所簽立、經POEA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即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變 更,而相較簽立在前或同時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所載雇主應提 供免費膳宿之約定,前述原告二人之工資切結書既訂有由原 告負擔膳宿費之約定,即顯然已屬不利益於外國人即原告二 人之變更,則被告提出用於主張為膳宿費扣取依據之工資切 結書約定即已違反前引修法前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4項、修 法後第35條之4項規定。  ⒌被告所提出之工資切結書約定由原告負擔膳宿費用,與同時 簽立或簽立在前之勞動契約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膳宿不符, 係變更勞動契約此部之約定,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自應 認為該部份約定無效,而以勞動契約為兩造間針對膳宿費用 負擔之規範依據,故被告確實不應於原告各期薪資內扣取膳 宿費用。從而,被告既應依勞動契約免費提供原告2人膳宿 ,則被告於薪資中扣除膳宿費即不合法,被告辯稱未全額給 付予原告之「其他扣項」欄薪資係膳宿費即無足取。  ⒍綜上,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份起、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月份 起遭被告以「膳宿費」為由剋扣薪資分別合計為192,836元 、123,661元,故原告2人依前開法文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該「其他扣項」之遭扣薪資192,836元、123,661元, 應有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應有 理由:  ⒈有關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部份:   被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採用2週、4週、8週變形工 時,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勞基法第36條第4、5項調 整休息日及例假日,且依原證4-1之「假日加班」欄可見被 告係將週六、日均視為假日,可知兩造間勞雇關係就工時之 約定係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而依內政部自106 年至111年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並輔以原證4-1之「假 日加班」欄,可知如附表2之日為勞基法第37條所定法定休 假日或其補假日。原告阿隆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28 日止多曾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出 勤,依原告阿隆之出勤時間及退勤之時間差,扣除休息時間 後核實計算,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 ,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阿隆於前開期間各月 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 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 休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時數(休 息日依法定級距計算)、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依法未達8 小時者以8小時計)、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例假 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 依法未達8小時者以8小時計)、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3-2 各月份表格所載,故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應為102,378元(詳 細計算如附表3-2),又被告已給付前開期間加班費87,761元 ,故原告阿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4,617元。  ⒉原告阿隆自107年3月1日起及原告羅梅爾部份:   原告2人依原證4-1、原證4-2所載出勤時間及退勤時間之差 ,再扣除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休息時間後核實計算,原告阿 隆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如附表7-1所載,原告羅梅爾之每日 工時如附表7-3所載,再經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後,原告 阿隆於前開期間、原告羅梅爾各月份之平日加班2小時內時 數、平日加班2小時後時數、休息日出勤2小時內時數、休息 日出勤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時數、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8小時內時數、例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 之時數、例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 8小時內時數、法定休假日出勤第8至10小時之時數、法定休 假日出勤第10至1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8-1、9-2各月份表格 所載,故被告應給予原告阿隆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為1,319,85 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8-1)、應給予原告羅梅爾之加班費為67 0,67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9-2),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阿隆前開 期間加班費1,037,107元。原告羅梅爾加班費519,632元,故 原告阿隆、羅梅爾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82,747元 、151,042元。  ⒊被證九之「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其 記載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所訂定,其內容與勞工工作時 間無關,且其內容從未提及該「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附有「附表」,無法證明「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一部,實則該「附表_出勤時刻表_107.02版」不知其 製作者為何,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認為「石新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附表_出勤時刻 表_107.02版」係被告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然按勞動基準 法第70條規定,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該工作規則曾依法報請核 備、公開揭示,尚不能認為被證九係合法有效之工作規則。 綜上,應不能認為被告已舉證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作時 間之推定。  ⒋被告雖稱其勞工眾多,打卡耗時較長,故勞工提早或延後打 卡之時間不能認為係勞工之工作時間,依實務見解,亦無理 由。另被告雖稱原告所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之給付均非工資性質,然其等既均載明 於原告之薪資單,自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者,依 法即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被告就此有爭執,自應 舉證實說,於其未能證明該部份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時,即應依法推認原告主張有理。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應有理由:   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羅梅爾自108年 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故原告阿隆應分別於107年1月5日、 107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109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取得特休3日、7日、10日、14日、14日、14日 ,而原告阿隆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阿隆106年12 月份、107年6月份、108年6月份、109年6月份、110年6月份 、111年6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55 ,134元(計算式詳附表4-1)。原告羅梅爾亦應分別於109年4 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10月2日取得特休3日、7日、1 0日,而原告羅梅爾亦均未休假,故被告應分別依原告羅梅 爾109年3月份、109年9月份、110年9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計 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6,318元(計算式詳附表4-1)。而 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特休未休工資各16,333元 、6,160元,故原告阿隆、羅梅爾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差額各38,801元、10,158元。  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應有理由 :  ⒈被告未全額發給原告2人正常工時工資、加班費(含休息日、 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及延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均 已如前敘,且被告使原告2人嚴重延時出勤違法加班,又違 法使原告2人於例假日工作,已合於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勞工受損之要件,原告2 人確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2人業於111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前開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代理人當 場聽聞受領),是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阿隆自10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 年資為5年3個月(即5又4分之1年),而原告羅梅爾自108年10 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1年9月2日之年資為2年11個月( 即2又12分之11年),而原告阿隆、原告羅梅爾以前開規定之 方法計得之1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11-1所載,因此原告阿 隆、原告羅梅爾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 ,072元。  ⒊雖被告辯以其並無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 被告確有前述違法情形屬實,原告又係於為該等違法情形所 申請勞動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 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無疑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 元應有理由。  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6條、27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同條第2、3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同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勞動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ALONZO RODEL BARROGA 719,726元,及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J AVIER ROMEL PINGOL 389,93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將非上班時間提前 打卡及延後打卡之時間列入工作時間計算,造成應付加班費 高估,產生加班費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加班費差額, 並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屬被告之獎勵性、恩惠性 給予,非勞務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據此計算加 班費。  ⒉原告阿隆、羅梅爾之加班費,被告係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 紀錄所載加班時數計算如加班費表格所示(參附表六、附表 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原告阿隆、羅梅爾。而原告所計 算之加班費差額,係因原告將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 之時間皆列入計算,然該等時間並非上班時間,且被告僱有 勞工近百人,本即不可能準點打卡上下班,前揭事證應足已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推定。是以,原告之工作時間不應 計入上班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原告逕將其上班 提前打卡或下班延後打卡之時間均計入計算,因而得出並請 求之加班費差額14,617元、282,747元、151,042元,應無理 由。  ㈡原告將恩惠性給予列入基準月工資,且未將被告以「特休未 休工資」之名目以外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計入已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數額,方產生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應無理由:  ⒈原告將「本薪」加計「其他加項」、「職務津貼」、「技術 津貼」,認定「基準月工資」,並以之為特休未休工資之計 算基礎,算定較高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無可採。被告以 本薪認定基準月工資,原告阿隆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 4萬9,024元、原告羅梅爾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5,9 33元。  ⒉被告迄今已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即為被證五之一、被證五 之二之薪資領現簽收單所示「特休未休工資」、「端午獎金 」、「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 」等項目,合計原告阿隆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5萬4,200元、 原告羅梅爾已領得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9,660元。  ⒊又被告於薪資領現簽收單,就特休未休工資之發放,有時係 直接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記載。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 被告應發放獎金予原告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原告因被告未提 供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而認為被告公司待遇較差、條件落於 其他公司,影響工作士氣,方會有時於特休未休工資發放時 (通常於三節時),於薪資領現簽收單改以端午獎金、中秋 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同名義呈現特休未休 工資之發放。此等曾獨立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亦 曾以三節、年終等獎金名義發放給付之狀況,乃被告基於公 司治理考量所刻意造成之差異,並非如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 工資與三節、年終等獎金於被告公司制度上性質有別。  ⒋被告發放之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並非恰好為應付特休未休 工資金額,係因被告於發放特休未休工資時,同時亦會酌增 部份金額作為工作獎勵,方會造成原告實際領取之特休未休 工資數額高於應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之現象,自不能以被告 實際發放之數額高於應領數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在發放特休 未休工資。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然而,被告有提供原告膳宿之事實,係依工資切結書之約定 扣除膳宿費,扣除數額合理且未逾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數額參考上限,該扣除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 實物給付一部工資,並非有何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休 息日、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等不給付工作報酬或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違法情 事。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法,自無從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是否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原告2人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尚屬合法,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2,836元、123,661元,為無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次按第二類外國人 :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 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雇主同 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另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之2第1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聘僱之外國人,需以書面勞動契 約約定雙方勞僱關係,亦可於外國人「入境前」,於雙方同 意情形下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但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需以外 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之形式為之始可。    ⒉本件原告2人均係被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兩造就雙方之勞僱關係,先各以 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膳宿約定:「5.1甲方於工廠所在地或附 近提供團體住宿,乙方應居住於宿舍內並不得外宿。」、「 5.2.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病假在內。」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5、3 03頁),嗣又簽訂系爭工資切結書,其上分別載明:「膳宿 費:每月NT$4,000元。」、「膳宿費:每月 NT$ 元。B. Boar d and lodging fee: Monthly NT$ 4,000.」,有系爭切結 書可稽(卷一295、卷三29頁),以此觀之,兩造雖先簽訂 系爭勞動契約,但嗣後原告2人復各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 告收執,而關於膳食費部分之約定亦已由原約定之膳食費均 由被告負擔,改約定為由原告2人自行負擔。關於新約定部 分,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均有原告2人各自之簽 名及捺印,並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蓋章,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卷三429頁),足見新約定業經原告等人同意,並 於入境前即經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驗證。  3.至原告主張依聘僱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所定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倘為更不利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該辦法第35條係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 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 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 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 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該辦法之訂定機關為勞動部,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約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境後」,雇主不得對外國籍勞工為更 不利之約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 第1010036916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準 此,倘變更約定係在「入境前」所變更之約定,又未劣於我 國勞基法關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無不許之理。而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作成 於入境前乙節,均不爭執(卷三430頁),足認原告2人係在 理解受僱被告在台工作期間,膳食並非免費之條件下,於菲 律賓境內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來台工作,依上開說明,自 無因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依上所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2人於任職被告期間 之膳食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約定並未違反聘僱辦法第35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 2人各請求给付薪資差額192,836元及123,661元,洵屬無據 。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元,為 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考諸 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 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 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 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 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 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 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 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等語。又按雇主否認本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推定者,應提 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亦有明文。勞 動事件法固係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勞動事件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故 本件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勞工雖得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 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 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 開推定。  ⒉本件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係依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 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然後予以 全部加總。被告則主張其工廠規定之上班時間,白班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其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5時至下 午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晚班則為19時30分至隔日5時30 分,其間0時至0時30分、4時30分至5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 ,此有被告所陳之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 作守則)後附之出勤時刻表可按(下稱系爭出勤時刻表,卷 三356頁),即原告打卡時間有超出上述上班時間外之部分 ,須經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始 能算做工作時間;如非符合上述情形或其他不受雇主支配之 休息等之時間,不屬工作時間,自無加班費發生之問題。本 件兩造就加班費之爭議,即在於「打卡時間」與被告上述基 於管理權所訂定「上班時間」之差距部分,是否為雇主所指 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抑為仍在勞工可自行支配之 休息時間?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故雇 主使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應依上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②僱用大量勞工之雇主,要求其勞工於其規定之上班時間準時 開始工作,然勞工不可能同時於該上班時間(本件白班為上 午8時0分、夜班為19時30分)之60秒內同時一起以打卡方式 為簽到或簽退之動作,因此除了少數因個人因素而遲到或早 退之勞工外,大部分勞工都會於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之前打 卡簽到,於規定之下班時間之後為打卡簽退。並且,勞工於 一定工作時間後,生理上或心理上都需要休息,因此雇主亦 會給予一定間斷工作之休息時間,而不計入工作時間。上述 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以外的打卡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具體設想到之事態,遇有爭議者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來視其情形,分別具體認定。工作時間 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工作之時間 ,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取對價性質之工資 。上揭第24條第1項就延長工時,即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為要件,亦即勞工須在雇主指揮及要求下從事勞務 給付,始生因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請求權。勞工有無因雇主要 求而延長工時,應如何認定,其出勤打卡紀錄固可供參考, 惟勞工不可能均準時於雇主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為免 曠工或遲到之爭議,必然有提早或延後打卡之情形,於此情 形未必係基於給付勞務本旨而工作,亦未必為雇主所要求其 延長工作時間。又上班打卡後之期間,亦可能有應自工作時 間中扣除之勞工休息時間,即工作期間中亦可能有雇主未指 揮及要求勞工從事勞務給付之時間,易言之,只要勞工於工 作之間有可自行支配利用而不須受雇主指揮命令之休息時間 ,應得自工作時間中扣除。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 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 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具體勞動 契約之內容、種類及性質,以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 知悉而同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  ③原告雖否認系爭出勤時刻表之真正,然原告關於休息時間始 末之主張,核與該表相符,此有原告112年9月15日民事補充 理由㈡狀第2頁可稽(卷二303頁),應認該表為被告公司之 作息時間表無誤,堪為採信。觀諸該表之加班欄分別記載白 班於17:30之後、夜班於5:30之後,參以被告僱有外籍勞 工人數近百名之多,勞工提前或延後打卡乃可得預期之事, 其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打卡時間,未必為實際工作時間。因此 ,原告出勤紀錄中,早於及晚於上班及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 ,難認係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以表定時間起算工作時間, 另佐以系爭出勤時刻表下方記載:「⒉加班時刻核對:每月 簽收時將進行加班時數核對,請確保核對無誤再簽收。若有 不確定的部分,請於發薪後找人資部確認。」(卷三356頁 )參以原告2人每月受領薪資時均有簽名及捺印,此有原告2 人之薪資領現簽收單可按(卷一399至498頁),應認原告2 人已同意被告關於加班費數額之計算,故其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97,364元、151,0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158元 ,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6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 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 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應扣除「其他加項 」、「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等款項,又其有時於發放 特休未休工資時(通常於三節時),會於薪資領現簽收單上 改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生產獎金、年終獎金、獎金等不 同名義呈現,是其已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查,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另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本有我國勞動關係上與勞工分享企業獲 利、慶賀佳節、感謝勞工付出之固有意義,被告稱以上開名 義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曾獨立以特 休未休工資名義發放給付,既被告曾以特休未休工資名義發 放給付,顯然特休未休工資於被告公司制度上與三節、年終 等獎金性質有別,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8,801元、10 ,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725元、105,072元,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故被告公司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筆錄可憑( 卷一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90,725元、105,072元。  ㈤綜上,原告阿隆及羅梅爾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 8,801元、10,158元,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190,725元、10 5,072元,合計原告阿隆得向被告請求229,526元、原告羅梅 爾得向被告請求115,230元。 五、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應由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給付勞工,資遣費則應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其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故原告阿隆請求 被告給付229,526元,及其中38,801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 餘190,725元自111年10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羅梅爾請求被告給付115,230元,及其 中10,158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105,072元自111年10月2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2-勞訴-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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