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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哲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 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 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簡 易庭聲明異議,由簡易庭裁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不服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 ,係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性質上雖 屬公法爭議,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 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申誡。原告 不服,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 庭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 號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上開申誡處分及前開裁定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 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516-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間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或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 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 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 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 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 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或代表人 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93-20250311-2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上訴人 郭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學 南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市○○區○○○○○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內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被上訴○○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 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經命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 狀或改善,仍未置理。上訴人○○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兩造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系爭 道路為寬度20公尺○○市○○道路用地;系爭圍籬為被上訴人於 112年間所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 長度共計7.34公尺;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之62年間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 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 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之20公尺寬度差距甚大,益徵 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原為寬度4至5公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圍籬坐落之排水溝範圍則屬於系爭 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非屬原為寬度4至5公尺的既成道 路範圍;上訴人則以年代久遠為由,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 拓寬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 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上開解釋所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 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 日函),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 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既 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 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 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符 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 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供公眾通行 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 ,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1年航照圖及112年航照圖,91年間系 爭道路路型清晰可見為雙向四線道,與112年航照圖(接近 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112年7月18日)道路現況相同,可證 系爭道路自91年起至112年間,至少已以20米路寬供通行逾2 0年以上,足認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提出之91年及112 年航照圖,且未具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記載系 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因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上訴人 所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之事實未符,難僅 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者,需透過地主申請,地價稅減免申請起始點取決於地主 ,原判決不察,反以系爭土地係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一 事做為認定系爭道路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道路係分別於70、80、90 年代陸續局部拓寬,始成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倘被上訴人 所言為真,則於歷次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 阻止、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償?是否系爭道路、於拓寬當時, 業具公用地役關係?就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 漏未予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提供74年7月17日「○○市○○路○段、六段道路 拓寬工程」工程契約圖說,由工程平面圖說標示明確可知, 系爭道路於當時已足寬開闢為20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位於 樁號0K+880附近,為同一時期拓寬及設置側溝,由此得證被 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業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 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 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 )為明確釐○○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綜合以上規定 可知,○○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 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 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 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 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 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 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 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 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 前提。 (二)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於解 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 此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 三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承上,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上述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 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換言之,因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 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 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認 定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 爭道路現況為20公尺寬度(雙向四線道)差距甚大,以及系 爭圍籬坐落排水溝位置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從而原審據以判斷系爭道路曾經拓寬,且系爭圍籬 坐落位置非屬拓寬前之原道路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 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 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 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於法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 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至於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一事,雖與其是否無償供 公眾通行有關,但與待證事實─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 判斷,並不具證據重要性。原審因認尚難資此即認系爭道路 拓寬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所提出74年7月17日簽訂之 「○○市○○路三、六段道路拓寬工程」圖說,足證被上訴人搭 建圍籬之系爭土地位置,業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前揭 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適 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4-簡上-2-20250311-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 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 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 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 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 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 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 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 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字 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判決第7 頁並教示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又同法第 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可知,上述法條為限制規定專屬第一審判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適用第二審判決。被告113年度上 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7頁所載「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乃法無明文之規範,對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聲明:確認被告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 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可知,民事訴 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 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三審須於20 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其所謂「上訴三審須 於20日內提出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取決於法律規定之內容 ,並非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訟之對象,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未合,顯非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知,行政訴訟 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三種。而關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 稱之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前段:「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規定可 知,民事訴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 ,乃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規定, 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理由書狀 。惟上開教示,係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0條前段法律規 定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 告以法律規定作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理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係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法律規定本身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 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3-訴-431-2025031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錦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 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816-NP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8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2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當日執勤員警稱行人不願追究民、刑事責任,身體無大礙 而認定並非所謂受傷,但屬例行公事而必須開立罰單,過 幾天直接到超商繳款即可,無須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員警 每日頻繁處理事故而熟悉專業法令,其當下裁罰意旨僅有 罰鍰,並無吊扣駕照舉發事實之依據,且罰單真能於超商 繳費接受裁罰,引用法條前後錯誤,上訴人申訴多次及該 局依據均為事後依法條所據補充證據,已失原來員警之明 確示意告知為一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為重新查證罰單 之引用法條及利益前後矛盾,仍逕行裁定與員警所開立罰 單悖離,被上訴人所為裁決違法。 (二)法令裁罰最終意旨乃對違背法令之人作出處罰,不應對遵 守法令之人作出更重之處罰。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優先考慮 人身安全,行人為鄰居,直接說身體無礙沒事,堅定不要 報警、不須救護車,上訴人仍遵守法令報警及通知救護車 ,卻因此而須接受嚴厲制裁;員警要求上訴人不要去超商 繳納罰鍰而應到監理站繳納,乖乖聽從卻換來無情吊扣駕 照之新裁罰。假設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遵守法規報案,本案 根本不成立,不聽從警員指示去監理站伸頭斬首,直接繳 付罰鍰結案,今天何須折騰煎熬1年半載,且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現實教育我們如何面對當初的善良熱忱之心,日 後要對抗冷冰冰無情模糊字義法條;事實上這1年半所受 之煎熬處罰,實質上已超越片面的死法條吊扣駕照1年, 若要達到處罰效果早已過之而已達實質效果,請求依員警 初衷對本案裁罰,願以繳納罰鍰結案,請求本案審理不僅 依法論述,請兼顧情、理、法,於不損公眾利益失衡下, 對良善公民生存權益之基本保障及正面回應鼓勵良善公民 之心,以正社會風氣。 (三)員警便宜行事,未重新更改通知單,誘騙上訴人去監理站 接受新裁罰,已失初衷,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裁決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應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書狀所檢附證據資料,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及舉發機關處理之程序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復僅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全文,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4-交上-30-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桂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日函)一再以獲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112年2月17日聲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均未糾正被告前局長偽造案關六塩菜池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為無照違建築僅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 067,937元,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堅耐一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償,以及欽富農產行營業額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已下降為零,偽造證據為拆除前最 近3年未見下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 ,691,987元,認事用法涉有違誤,損及原告權益14,889,7 80元,違法違憲遭監察院發函糾正,再以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函)糾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率認 原告再審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 原告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提出監察院糾正及司法院懲 處,顯與再審超出法定期限無關,經監察院移轉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懲處,奉示係行政監督,應由原告依法提 告訴、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據以再提起訴狀,請依 法判決,促臺南市政府行政核發依法懲處被告犯罪,供編 列預算補償原告損及權益14,889,780元。 (二)被告未經查證無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112年2月 17日聲請書,再以未涉該局應辦事項,形同簽結原告,損 及權益14,889,780元。依監察院112年2月10日函、司法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函),供 臺南市政府以為國家節省預算,懲處被告前局長,辦理補 發損及原告權益14,889,780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依法理申請補發權益14,889,780元, 故重行估算標的金額為18,957,717元,僅核發救濟金4,06 7,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之 補償,不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而 被告未給付14,889,780元之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 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 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 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 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區 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名 義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 )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及 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計30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查估 作業,以原告之父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無法提出在系爭 土地上改良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乃認定並非容許使用設 施。惟前案原告認該地上物屬醃漬酸菜地下槽純屬「農業 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乃於102年8月9日、同年12月3 日書具陳情書申請被告重新審議,並將醃漬酸菜槽下之「 級配土方」加以補償,旋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又 書具陳情書,重申前旨。被告嗣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 原告,上開醃漬酸菜槽因其無法提出申請驗證資料,故同 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之救濟金,另醃漬酸菜槽下 之「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 %之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 情書請求被告依個案處理,將醃漬酸菜地下槽以合法建物 補償、醃漬酸菜槽下之「級配土方」全部補償;惟經被告 重新審核後,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覆前案原告,仍維持上開 決定。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5日又書具陳情書,請 求被告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建 築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惟被告以103年11月2 8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 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 。前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案原告就此 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其後,前案原告復於104年1 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物係於75年所建,其建築面積應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請求被告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以104年1 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 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另就請求核發營業損失部分,以1 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前案原告不服未獲系爭土地改 良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併同審議被告104年12月4 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後,以前案訴願決定:「1.徵收補 償部分:訴願不受理。2.營業損失部分:訴願駁回。」前 案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 ,前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前案原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並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1 07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前案原告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前案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前案原告102年8月9日陳情書(見前案本 院卷173頁)、同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頁)、103年4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103年4月28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前案原告103年5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前案原告103年12月31日訴願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前案原告104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陳情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見前案本院卷第215頁)、105年3月24日函(見前案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案訴願決定(見前案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9頁)、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 0頁)、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補充裁定(見本院卷1第2 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107年度裁字第 1239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9頁)、107年度裁字 第216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107年度裁 字第2165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108年度 裁字第270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7頁)、108年 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111 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本於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醃漬酸菜地下槽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告誤認屬無照 違建僅發救濟金4,067,937元,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及其所聘堅耐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 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691,987 元,其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補發14,889,780元(改良物估 價16,265,730元+營業損失2,691,987元=重行估算標的金 額18,957,717元;18,957,717元扣除已核發救濟金4,067, 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對照原告之父即前案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 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 補償費10,920,44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 營業損失2,691,987元之行政處分;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 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請 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0,920,4 41元及營業損失2,69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 原告,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前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即明,足見前案已就前 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予論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既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 其亦有效力,在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範圍內,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 既明知前情仍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援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然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 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 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以 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2-訴-84-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孫佩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06

KSBA-112-訴-296-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 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 抗告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 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 費,然逾期迄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具備必須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5

KSBA-113-訴-452-20250305-3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碧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728-E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18 9線2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7日 開立裁字第82-VP3339205號、第82-VP3339206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只能證 明警方在取締違規時間1小時2分前有擺放,無從證明本件違 規當時確有放置警52標誌。警方竟使用私人手機拍攝警52標 誌設置照片,而非經由通過認證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儀器進行 取證,既然警方能夠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 國家取締交通違規程序完全合法,那麼在取證有無擺放警52 標誌之步驟,就應以相同標準進行,方能使人信服。本案於 執法取締過程之程序上已經違法,原判決未察,自有違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 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 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 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 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 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 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者,即合於上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路段速限暨警52標誌設置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21日潮警交字第113304289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測繪現場圖、警52標誌 設置照片之原始檔等件,論明:本件警52標誌乃員警於前揭 日期(8-12時)擔任該路段測速照相勤務,於違規時間前即 已架設,並以手機拍攝存證,該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屏東縣屏 189線南下車道20.6公里處,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 約217.4公尺,又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14. 3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231.7公尺 ,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 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 證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而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經警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於違規時地之車速 為時速92公里,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等情,原判決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 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裁罰,即屬有據,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警52標誌設置照片無法證明違規時有擺放該警告標誌、執法 取締過程程序上違法云云,洵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 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 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4-交上-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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