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