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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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公業邱先達 法定代理人 邱清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先達祭祀公業」之記載, 應更正為「公業邱先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4行中關於「邱先達祭祀公業」記載 ,應更正為「公業邱先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5號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邱先達祭祀公業」均為誤寫,應更正為「公業 邱先達」,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9

PTDV-113-訴-5-20250109-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玫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53、1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憶玫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佩 珊」、「帛橙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憶玫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暱稱「陳佩珊」之人供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翁國英、游錫清、廖仁松、鄭仙達、温永旭等5 人(下稱翁國英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憶玫即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暱稱「陳佩珊」、「帛橙Y」所指定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凱基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翁國英等5人均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英、游錫清、廖仁松、鄭仙達、温永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憶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3、61、6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翁國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凱基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翁國英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 由被告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 凱基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 「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 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 至暱稱「陳佩珊」、「帛橙Y」所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匯至指定 之本案凱基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依暱稱「陳佩 珊」、「帛橙Y」之指示,將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 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 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 2頁正面;偵一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一併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供述(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一卷第40、4 1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擔任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 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 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加工區工廠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2個小孩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轉匯至暱稱「陳佩珊」、「帛 橙Y」所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凱基 帳戶內,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 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2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審金訴卷第69頁);故而,堪認該筆2萬元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佩珊」、「帛橙Y」等人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 告再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暱稱「陳佩珊」、「帛橙Y」所 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之行為,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從而,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翁國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趙若婷」與翁國英聯繫,並佯稱:因其女兒生病,需款周轉云云,致翁國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2萬9,100元 ①翁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0頁) ②翁國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52至54、56、57頁) ③翁國英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2 游錫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珊」、「林凡」與游錫清聯繫,並佯稱:可在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購買商品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游錫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6日10時38分許,轉匯2萬9,100元 ①游錫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至8頁) ②游錫清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至44、46、47頁) ③游錫清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3 廖仁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淑琪」與廖仁松聯繫,並佯稱:可在WALMART國際商貿網站購買商品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廖仁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13時56分許,轉匯1萬7,900元 ①廖仁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 ②廖仁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至27、29、30頁) ③廖仁松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4 鄭仙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余雅君」、「杉本來了」、「順泰客服NO28」、「曼琦」等名義與鄭仙達聯繫,並佯稱:可在順泰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仙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29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轉匯27萬2,300元 ①鄭仙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頁) ②鄭仙達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6、38、39頁) ③鄭仙達所提供之郵政匯款回條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5 温永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訫怡」與温永旭聯繫,並佯稱:可在WINNIEO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温永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①温永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4頁) ②温永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至16、23、24頁) ③温永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9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93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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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外甥女,因被繼承人吳美智之繼承問題,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甲○○於民國91年2月7日出境至南非經商,失去 行蹤,迄今已逾22年,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28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證 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 ,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醫 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財產所 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日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新北市汐止 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函暨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3年4月8日函暨甲○○國外聯繫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自91年2月7日出境後,自斯時起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5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 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 件公告等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甲○○自91年2月7日失蹤,計至98年2月7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 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亡-19-20241231-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 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漱口水2,32 2瓶,並將其中200瓶販賣他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潄口水而獲利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潄口水,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洺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由 德國輸入「DONTODENT潄口水」2322瓶。甲○○再於112年1月2 7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200瓶給不知情之李茂昆, 後李茂昆將「DONTODENT潄口水」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經民眾發現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輸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2 證人李茂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巿藥字第11240613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122002725號及112年5月5日FDA南字第112295050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食字第1121138882號函、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照片、進口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 嫌。被告輸入、販賣之行為,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 關係,被告所為應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353-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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