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
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
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
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
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
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
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
、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
、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
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
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
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
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
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
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
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
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
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
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
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
,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
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
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
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
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
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
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
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
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
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
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
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
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
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
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
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
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
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
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
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
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
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
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
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
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
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
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
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
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
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
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
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
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
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
,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
,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
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
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
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
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
,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
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
,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
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
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
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
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
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
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
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
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
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
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
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
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
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
,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
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
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
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
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