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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2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移轉之所有權範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 原告出資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現因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遂本於所有權人、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各 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其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係由被告陳家榮擔 任借款人,原告、被告陳家偉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亦由被告陳家榮擔任借款人,辦理增 貸事宜,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焉有承擔房貸 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風險。況且,系爭不動產最初房貸均由被 告繳納,於99年間始與原告另行約定貸款由原告負擔,被告 則另行負擔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均有一同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亦 與被告相同,其既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一部之應有部分 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因其直接影 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顯應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不動產取得情形、資金給付方式及來源、實際使用、管理等 狀況予以綜合衡量,必以主張借名登記者可舉證證明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登記之 公信力,否則極易架空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制度。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終止該契約後,可請求被告將其 等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無非以其從99年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管理費由其負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原告居住、管 理、使用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5頁、第425頁)。然 查: ⑴、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在96年6月20日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既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5至417頁),則在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況,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入後,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已明顯核 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出名人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常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其次,兩造間倘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審諸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進行登記之要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之資產者,當係借名者,而非出名者,始符常態; 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入,且斯時係以被告陳 家榮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再由原告、被告陳家 偉擔任貸款保證人一節,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4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7至109頁),是被告陳家榮既以借款人名義親自申辦房 屋貸款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當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者,不負責出資購買登記財產之常情未合,而難 使本院得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⑶、再者,原告雖稱其從99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云云。 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陳家榮名義申辦,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96年申辦貸款後,亦有繳納房貸至99年6月, 同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封面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故以被告於房貸核撥後,亦有 實際還款情形觀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清償,縱使99年 後均由原告進行,究係如原告主張乃其基於借名人之地位負 擔,或如被告抗辯乃兩造間就該貸款如何清償另達成協議, 同非無疑,此亦無足使本院遽為有利原告之評價。況且,被 告既同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倘其等僅為出名人,焉有 額外再幫原告清償之理。 ⑷、此外,原告固稱其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其居住、管理、使用等 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401 頁、第403至404頁)。惟上開單一年份之稅款繳納憑證,可 能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非止一端,且原告為被告父親之現 任配偶,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彌封卷),則原 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暨居住管理使用房屋之原 因,同樣無法排除基於親屬情誼等諸多因素存在。況一般人 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由實際居住者負擔稅款及規費, 如管理費等,本非少數,此並無從反推其他人之所有權不存 在。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之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就兩造有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得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 ⑸、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辦情形、登記情況,暨搭配原告 舉證認其為借名登記人之內容綜合判斷,本院顯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 名契約之存在,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性、公信力,自應 認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循此以論,原告以其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6 被告陳家偉:1/36 被告陳家榮:1/3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138 被告陳家偉:1/138 被告陳家榮:1/138

2024-12-26

GSEV-113-岡簡-272-2024122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清文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NGOC BICH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NGOC BICH (中文姓名:黃氏玉碧)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朱清文提起自訴。蓋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在越南要投資開店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並已提出 錄音檔為證。被告於訊問時也坦承有收取聲請人之款項,並 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做,我忘 了怎麼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給我的20萬元,我主要用在越南 房子整修」等語,顯與當初向聲請人借款用於投資之目的不 符,而有施用詐術之嫌。更遑論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時,被告 向聲請人聯絡69次中,有高達59次以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 借錢,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有別,而有施用詐術之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 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上聲議卷第37頁)。聲請 人仍不服,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黃佳佳」, 於111年7月6日結識聲請人後,竟佯以與聲請人交往,並於1 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要投資入股越南親戚開店 ,之後一起在越南生活」等語,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聲請 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2日、8月3日,先後交付18萬元、2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回越南後,復佯以懷孕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300元 至被告友人帳戶,供作被告返臺所需費用。詎被告嗣後向聲 請人借錢未果而翻臉,且拒絕返還前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 跟他一起做,我忘了怎麼跟聲請人說,聲請人給我的20萬元 ,我主要用在越南房子整修,這是聲請人自己要給我的,我 跟聲請人在一起好幾個月,甚至還懷孕,在越南墮胎了,我 沒有留資料,後來我們常吵架,我才沒再理聲請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入股開店、懷孕等不實事由索討 金錢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然聲請人自陳:「被告在小吃店上 班,當時我到店內與被告喝酒聊天,言談中她提到要跟我交 往,最後她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她原本想要跟我借錢,但我 沒有同意,後來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就 借給她錢」等語,可見聲請人願意借款給被告,主要係基於 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況被告尚有向聲請人索討其他金錢, 聲請人亦仍如數支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證聲請人 係經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並無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情事。衡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 情、討好等因素,而陸續借款、資助對方,此乃人情之常, 若遇對方說詞有疑,當可自行查證,而非嗣後將交款行為即 定位為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況男女感情之事,本無一定規 則可循,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於日後生變,且被 告嗣後無法還款等節,即據此推認被告當初係欲藉機詐取金 錢始與聲請人交往,是本件純屬借款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 解決,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使用詐術詐騙聲請人致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依聲請人於 原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往來紀錄」,聲請人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除本件聲請人所指之18萬元、2萬元、10,30 0元之外,尚有多筆款項,合計有261,300元,此有聲請人製 作之「往來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 5頁至第39頁)。聲請人雖指上開18萬元、2萬元、1萬300元 係被告向其施用詐術,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 ,已難遽予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再參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 述:「喝酒聊天時,我有提到我想要去越南發展看看,她說 也想回去,我們就聊起來。言談中她也提到要跟我交往,她 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後面幾天,我也有去她家住了幾次。.. ..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繳跟 會的錢」、「(你的意思是,你認為既然你們有在交往,所 以就借錢給她?)答:對。」、「因為自己單身,試著交往 看看,....她也想回越南,我也相去越南發展看看,到時候 就可以在一起,至少有收入」等語(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 詢問筆錄),由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來往經過,可知聲 請人同意多次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之 信任關係,且雙方有一起前往越南發展之憧憬,聲請人經過 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縱雙方日後感情生變,被告亦無法 還款,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利用與聲請人交往 之便而趁機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未符。至於被告積欠聲請人上述款項未還,雙方應 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 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 查: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 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 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 內被告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理由及對話紀錄業據聲請 人製表說明(他字卷第7-9頁)。聲請人僅針對借給被告18 萬元、2萬元、10,300元這三筆借款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 由係認被告所持借款理由: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被告懷孕 在越南墮胎等,都是被告所虛構之不實內容(他字卷第31-33 頁,聲自卷第6頁)。惟查,被告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越 南房子整理需要20萬,他自己說要給我」、「我叔叔那時在 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作,但是告訴人給20萬,我不 確定是否用在開雜貨店,告訴人是自己要給我的,我主要是 用在我越南房子整修」、「我確實有懷孕,我在越南墮胎了 ,我沒有留資料」等語(他字卷第55-57頁)。從而,衡諸常 情,金錢借貸之理由多端,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 20萬元,係為了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等語,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曾以越南房子需要整修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此部分之借款理由難以查實,本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提出的 借款理由,包括在越南房子需要整修、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 、在越南墮胎等,均屬虛構,然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 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 認被告辯詞均屬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 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3

CTDM-113-聲自-58-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 成年子女),無非空言泛稱未成年子女有反抗相對人之言語 、舉動,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彰化縣立大 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或現況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及現居地均 在高雄,現已順利進入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下 稱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無任何立即命抗告人交付子 女之迫切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香港,開 始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直到同年9月間抗告人始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高雄。又因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疑似遭家 庭暴力跡象,且抗拒返回彰化,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口頭協議 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作成協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審竟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不顧相對人基於親權 行使者地位,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失。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上,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同 住,應尊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並生活多年,僅 短暫搬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2個月,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亦應留在高雄。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 境、支援系統、親職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更係友善父母。末 以原審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106條第2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以 在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 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抗 告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 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合 稱本案事件),於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業經原審調 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 系爭暫時處分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6歲,處於即將進入 義務教育就學階段,又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彰化在先(在此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詳後 述),復逕自決定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拒絕交付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實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生活、醫療、教育等相關事務為及時決定或負擔相關照養義 務。原審酌以抗告人上開舉措,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 相對人已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審已參酌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雖離婚分居初期有隱瞞未成年子女 行蹤,屬離異父母共親職待提升範疇,非終局阻斷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亦有於112年9月間逕自帶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之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依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確有可能係日常活動時不慎所 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原審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  ㈣抗告人雖謂112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高雄現為未成年子女慣居地,未成年子女已順利進入大榮 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等語。查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 時三方會談,由社工表達相對人之意見:若因兩造間爭執不 休,造成未成年子女短時間環境頻繁變動,對未成年子女非 是好事,綜合考量後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先留在高雄。後續則 由社工協助雙方談論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條件一情,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兩造於是日有就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一事討論一情,堪可認定。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 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相對人先於同 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相對人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 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 ,且後續相對人提出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即希望儘快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 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抗告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身無意願隨同相對人生活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書信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頁)。然觀書信內容為 :「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 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 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 」,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 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 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 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 。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 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 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 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 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 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 媽等語。上開對話中,抗告人不斷使未成年子女回應關於後 續訴訟之應對,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 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 對人同居人之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 對人負面印象;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同住,已出現 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經法院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答辯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讓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 查:   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 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 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其中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甫於113年 6月18日在本案事件中到庭之陳述,且參酌本案事件中亦 有家調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 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緊繃,未成年子女已陷於忠誠兩難困境,對相對人 產生負向認知已如前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各審級法院 反覆陳述,反造成其心理壓力,本件應無使未成年子女再 行出庭訊問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 項,認原審斟酌家調報告、訪視報告為裁定前未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案事件中,業已具 狀詳就上開報告內容指摘(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234號卷 第279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可認抗告人已有具體表示意見,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 ,附此敘明。  ㈦至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 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抗-103-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鴻濡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旻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裁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濡環保有限 公司97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旻政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21,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外,尚應補繳1,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5

KSEV-113-雄簡-2502-20241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 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 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 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 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 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 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 、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 、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 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 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 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 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 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 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 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 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 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 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 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 ,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 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 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 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 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 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 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 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 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 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 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 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 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 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 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 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 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 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 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 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 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 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 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 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 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 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 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 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 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 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 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 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 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 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 ,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 ,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 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 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 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 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 ,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 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 ,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 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 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 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 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 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 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 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 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 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 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 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 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 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 ,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 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 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 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 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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