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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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懷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杜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懷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 清晨2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清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9日清晨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智 街與文橫二路143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清晨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51-202503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 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 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 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 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 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 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魁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魁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先後對被害人劉○瑄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提供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鐵車票、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與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就前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被害人劉○瑄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果菜市場批價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值1萬640元之高鐵車票(明細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所示之21萬9,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4萬7,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計27萬6640元(計算式:1萬6 40元+21萬9,000元+4萬7,000元=27萬664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洪魁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以林冠宇(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劉○瑄佯稱:伊係○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總 經理LEO,公司近日有重要客戶來訪,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 ,致劉○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A門號)供其使用。嗣後洪魁斈分別以A門號及古 佳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B門號)聯繫劉○瑄,指示其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接送至新北市三 重、蘆洲區;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代為購買高鐵車 票;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現金;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之款項至李耿倜(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嗣於110年10月13日1 8時許,劉○瑄於公司餐會中向○隆公司總經理確認上情後, 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魁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28日16時許,向被害人劉○瑄佯稱係○隆公司總經理,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伊之指示申辦A門號供伊使用,並以A門號及B門號聯繫被害人,指示其接送伊至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之高鐵車票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耿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告借錢,被告將款項轉至伊之華銀帳戶後,伊再親自還現金給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申辦後遺忘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指示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通訊軟體LINE帳戶照片 ⑸轉帳交易明細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A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504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200006號簡便行文表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3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請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方式 車票起迄站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2 110年9月3日8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3 110年9月6日11時49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4 110年9月9日7時54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5 110年9月14日8時2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6 110年9月19日 全家便利超商現金購買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7 110年9月24日13時55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8 110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0日 2萬元 2 110年9月1日 2萬元 3 110年9月2日 1萬元 4 110年9月5日 6,000元 5 110年9月8日 8,000元 6 110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7 110年9月14日 5,000元 8 110年9月17日 2萬1,000元 9 110年9月19日 8,000元 10 110年9月23日 1萬3,000元 11 110年9月24日 8,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 1萬5,000元 13 110年9月28日 8,000元 14 110年9月29日 3,000元 15 110年9月30日 1萬元 16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17 110年10月5日 1萬2,000元 18 110年10月6日 1萬1,000元 19 110年10月14日 1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8時50分許 3,000元 2 110年9月14日8時48分許 2,000元 3 110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 5,500元 4 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30日20時29分許 5,000元 6 110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7 110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000元 8 110年10月6日8時27分許 5,500元 9 110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 6,500元 10 110年10月11日22時28分許 5,5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鍾坤撝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下稱「阿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大通佛具公司」,徒 手竊取告訴人曾煒婷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推由 「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戴偉育所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 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 加盟門市」,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 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 )3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 承」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 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 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 店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 倩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 行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 時拒絕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偉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 刷卡簽帳單及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器擷圖畫面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有佯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仁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 卡2萬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信用卡,我有聽「 阿廷」說過告訴人的信用卡是被一位曾在告訴人那邊上班、 較男性化的女性偷的,她偷完之後交給「阿廷」;我完全不 知道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的事;是戴偉育把車子借給「阿 廷」,我那時候不在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0月 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 「大通佛具公司」遭人竊取,俟「阿廷」於109年10月31日 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 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3 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 」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 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 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倩 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行 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時 拒絕交付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 ),復經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 至42頁;偵緝卷第95至97頁),並有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 門市刷卡簽帳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63至66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指認刷 卡消費者為「阿廷」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固堪認定。 惟尚難據以認定究竟係何人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上開盜刷富邦 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與「阿廷」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44 分許、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 大竹服務中心」內,佯為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 00元、3萬2,000元、2萬8,500、2萬8,500元後,在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靖」之署名共4枚,佯以表示係 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遠東銀 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 ,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戴偉育而行使之,致使戴 偉育誤以為鍾坤撝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 而交付IPHONE 12手機4支予鍾坤撝後,復由鍾坤撝交予「阿 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銀行等節,固據原審判決 確定。然衡情行竊者將其所竊取之信用卡交付予未參與竊盜 行為人而共同為信用卡盜刷行為,或更交付予他人為盜刷行 為,均非難以想像,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 上開竊盜及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有 為前揭盜刷遠東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 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或參與上開盜 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可言。  ㈢又證人黃家倩先於警詢時證稱:依目前知覺記憶無法確定嫌 疑人有無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這麼久了,而且大家都戴口罩,其 實我根本不知道他(按指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人)長 怎樣,因為大家都戴口罩,而且事情發生過一年多了等語( 見偵緝卷第96頁),顯見證人黃家倩並無法指認盜刷富邦信 用卡購物未遂之人為何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再觀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63至66頁),可知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 未遂者,乃係一短髮、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白布鞋及 戴口罩的男士打扮之人,41至45頁),然被告自109年10月3 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上開中華電信大 竹服務中心內,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00元、3萬2,000 元、2萬8,500、2萬8,500元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時,係身 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未戴口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7至75 頁),則被告為前揭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12手 機4支時之穿著特徵,顯與上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中之人不同,此二者監視影像畫面 前後僅差距約1小時,然畫面中之人其上開特徵卻有如此明 顯差異,自難認被告係上開在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盜刷 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之「阿廷」。  ㈤公訴意旨雖認係「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借貸戴偉育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 午1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 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並由「阿廷」為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 用卡購物未遂犯行云云。查證人黃家倩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該犯罪嫌疑人,他來我們店裡稱要購買蘋果手機IPHO NE 12,我在介紹他一些相關選購折扣配件後,最後他選定 白色128G的IPHONE 12,並用信用卡簽立簽帳單支付款項, 但該名男子告知我等他一下才要回來拿商品並離開店內,就 在他離開之後,富邦銀行致電給我們,稱該筆刷卡款項有疑 義要我們執行刷退,且商品不要給對方,後來我覺得該男子 很可疑,所以有記下他的交通工具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而證人戴偉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將該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借給我朋友鍾坤撝使用,他於109年10月31日19時許 ,將我所租賃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31日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然其先於偵查中證稱:(問 :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鍾坤撝載你桃園市○○區○○ 路000號公司購買4支IPHONE手機是由你接洽?)是。他就是 這個時候找我借車鑰匙,順便買手機,正好他抽的號碼牌是 我的櫃臺叫號到,就由我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有說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確定是你借給鍾坤撝的嗎?)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 我要想一下,我有租這台車,租的名字是我的。車子是我租 的,我借給一個叫「阿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173頁), 又改證稱:(問:你確定是借給阿廷,不是借給鍾坤撝?) 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因為這有點久遠。(後稱)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俟再改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 了,原本是要出去玩才租車,後來公司不給我休假,變成說 我租了又沒有用,後來是鍾坤撝跟我借車,「阿廷」只是一 個普通朋友,車子不是「阿廷」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至175頁),則證人戴偉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 其將車借給何人使用、何時借給被告使用等部分供述前後均 不一,且一再翻異證詞,所述實難信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 戴偉育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向其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論被告於「阿廷」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時在外等候而有共同參與前開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購物未遂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證人黃家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確實有一位叫「阿廷」的來門市辦理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 ,而持有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刷3萬499元,並在持卡人欄偽簽 「葉柏承」之署押。嗣「阿廷」因故離開,而富邦銀行信用 部來電表示該信用卡之刷卡有問題,故而在「阿廷」返回要 拿iphone12手機時,為其所拒絕等語。雖證人黃家倩於警詢 時,無法確定簽名之男子為何人,但被告於偵訊時確實有承 認當時確實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且不是簽其真實姓名 ,而至於簽了何人名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7至1 41頁)。且證人戴偉育於偵訊時於就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之人確實係被告鍾坤撝(見偵緝卷第137至141頁;偵卷 第114至115頁)。又證人戴偉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偽簽他 人姓名購買手機一事亦陳述明確。另就證人曾煒婷之信用卡 遺失一事,被告雖未坦承曾有竊盜該等信用卡,但卻明確的 在原審審理時陳明,雖然伊未從事竊盜犯行,但卻明知該等 信用卡是他人遭竊之物品,且亦將之持以盜用等語。故而被 告即使未有竊盜之犯行,但至少也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被 告復持該遭竊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綜此,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 悖,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堪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戴偉育拿單子給我簽名時,叫 我隨便簽,我當時簽了不是我也不是阿廷的名字,我也不 知道阿廷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127、139頁),而證人 戴偉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刷卡時,我有看到鍾坤撝簽 張靖的名字;我拿信用卡簽帳單給他時跟他說持卡人請簽 名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129、141頁),惟被 告與證人戴偉育前開供(證)述均僅係就被告盜刷遠東銀 行信用卡購物行為所為之供(證)述,當無據此即認被告 亦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該簽帳單上簽名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我有聽「阿廷」說過,有一位 比較男性化的女生也在告訴人那邊上班,「阿廷」說卡片 是她偷的,她偷完之後給「阿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然被告既未參與竊取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 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亦未證稱其係於何時聽聞該等 信用卡係他人所竊取,則被告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 信用卡並據以盜刷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該信用卡係他 人竊取所得之贓物,實非無疑,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8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 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 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 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 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 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 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 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 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 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 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 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 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 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 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 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 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 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 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 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 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 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 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 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 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 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 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 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 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 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 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 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 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 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 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 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 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 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 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 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 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 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 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 ),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 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 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 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 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 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 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 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 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 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 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 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 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 ,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 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 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向陳秉均佯稱:網購 有問題,需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陳秉均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1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辯稱自己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遭人竊取,正好自己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所申辦,及被害人遭人詐 欺後於112年6月21日將2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 匯一空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然:    ⑴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收款帳戶:     ①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 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 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 言,其等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 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竊得或拾得之人以該提款卡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 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 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②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⑵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①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曾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52 分許掛失存摺並申請補發,又於同日上午8時55分 許申請補發晶片卡,此有中華郵政提供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25頁)。而申請補發存摺需 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至郵局辦理、申請補發晶 片卡則需本人帶身份證、存摺、原留印鑑至郵局辦 理,此有中華郵政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金訴卷 第119至121頁)。      ❷依中華郵政上開規定,本案帳戶既於112年6月21日 上午補辦存摺及晶片卡,應可認定當日係被告本人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補發。而依本案帳戶於晶片卡補 發當日即遭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佐以前揭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應不可能利用竊得之提款卡作為受收詐 欺贓款之用,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失 竊,又未能提出任何失竊之相關資料,則其所辯, 難以採信。     ②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 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❶被告辯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故自己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 意操作提款、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不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 遺忘之數字作為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 ,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帳戶 提款卡係以被告之生日加兩個零共6位數字做為密 碼(偵緝卷第58頁),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 ,對於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 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 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 提示,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 書寫在提款卡上一節,顯非合理。      ❷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6至12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 均可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至少有100萬種潛在 密碼組合,而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 遭機器鎖定無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 ,客觀上幾無猜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 集團成員既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當係明確知悉該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 ,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 ,當係由被告交付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行為時已年逾40歲,且自承知悉洗錢防制法有規定 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戶提供他人使用(偵卷第12頁) 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所 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 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係於11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後,多在1、2日內即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以免人頭 帳戶所有者反悔報警或掛失止付造成損失,而卷內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行為時間在112年6月16日之前,應認被告行為 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之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規定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行為時洗錢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被告 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 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時,適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 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時,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所為應 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27-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謝長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於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時30分許起至同(29)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榕樹下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9)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5

KSDM-113-交簡-260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LEXAR 128G隨 身碟2入」補充為「LEXAR 128G隨身碟1組(2入)」,證據 部分「被害人黃英一」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 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 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考量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調解(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考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書狀、被告之道歉函所載內容( 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93頁)等整體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 衷心悛悔之意,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誤蹈法網,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LEXA R 128G隨身碟1組(2入),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陳 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 多賣場高雄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559元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價值649元 之LEXAR 128G隨身碟2入,得手後旋即拆開包裝並藏放於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英一察覺有異,將陳毅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英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4

KSDM-113-簡-4686-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江柏侑(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本案屬有罪判決,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憑,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審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 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最高 法定刑度亦以舊法為輕。然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款車 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楊淑姝(下稱告訴人)巨大損失,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防制條例  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面交成功1筆, 我的報酬可以多1,000元,我有擔任面交車手約5、6次,目 前尚沒有獲利,但本案詐騙集團有給我交通費,本案詐騙集 團都將錢藏在捷運站廁所的天花板,或無障礙廁所內嬰兒換 尿布之平台等語(見偵10353卷第13至16頁),可悉被告於 本案確有領取交通費,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 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之交 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無訛。是被告雖於偵訊及原 審坦承犯行(見偵10353卷第80頁;審金訴1028卷第60、66 頁),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 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恐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未為合理賠償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是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9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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