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美恩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為「被告曾青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青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孫瑞壯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皮包1個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 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曾青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青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前方,拾得孫瑞壯遺失之皮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據為 己有。嗣孫瑞壯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瑞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青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孫瑞 壯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簡-75-202503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二次審判期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3 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依告訴人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 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可見告訴 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 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 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 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 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簡上-327-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伊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69巷後方公園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 時3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伊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4-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1014-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ROG 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 之自白」、「轉帳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葉毅凱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智 慧型手機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ROG Phone 7 智慧型手機,原價值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是使告事後固然以17,000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然衡酌該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糖水坊店內,將葉毅凱 所有置放於店內餐椅上之手機1支(型號:華碩ROG PHONE 07 ,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元通訊行,將該手機以 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給店長陳怡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毅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後,前往三元通訊行出售。 2 告訴人葉毅凱警詢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古機器回收單 李明樺出售手機給三元通訊行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78-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雪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捌肆玖叁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 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組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抽菸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口含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以吸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雪襹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葉雪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深黃棕色乾燥植株1 包、深紅色圓形錠劑1 粒、吸管1 組,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植株部分,驗餘淨重0 .8493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錠劑部分,驗餘淨重1.1745公克)、㈢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部分),有該中心113 年9 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 大麻之包裝袋1 只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組,因與各 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葉雪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 113年9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友人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 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520)、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梅片1錠,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雪襹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53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吸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植株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深紅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雪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8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泓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鎮和 輔 佐 人 夏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秉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呈鴻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泓(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輔佐人劉鎮和 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輔 佐人夏愛華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為兄弟、家 人,2人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 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 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長 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腦 震盪」之記載後補充「及頸部、前胸、左手擦挫傷」;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秉泓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係兄弟,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883號卷第8、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 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縱有紛爭 ,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 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5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其 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 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劉秉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劉秉泓為劉呈鴻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秉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家內,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劉呈鴻,致劉呈鴻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呈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秉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呈鴻前往伊房間挑釁,伊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有出手打劉呈鴻。 2 告訴人劉呈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3-簡上-244-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費傑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費傑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支出,竟使 電表無法正確計度,使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已繳納逃漏之電費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 下同)22萬14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被   告 費傑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傑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該址並經 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 葉陳益,用電人:費傑克)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費傑 克竟意圖減省電費支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臺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裝設在 上址內,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將電表內 部構件計量齒輪破壞彎曲,使其未能正常計度,臺電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迄至113年2月4日,費傑克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5萬1849度電力,折合新臺幣(下同)22萬1475元之利益 ,嗣於113年2月4日,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陳長謙至上址會同費傑克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費傑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事宋成祥(音同)推薦伊做節電,伊將2萬元交給宋成祥,再由宋成祥找某人到伊家改電表。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長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電錶箱遭破壞,當時是因為有人檢舉之情形,才派員前往稽查之事實。 3 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電表遭改造竊電之事實。  4 對話記錄 費傑克以2萬元之費用委託某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更改電表 二、核被告費傑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1-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梁進忠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僅受擦傷之傷勢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核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被   告 梁進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忠(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 晨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南港車站地 下2樓與吳旺河因細故發生爭執,梁進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剪刀攻擊吳旺河,致吳旺河受有頭部、前胸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旺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旺河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梁進忠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剪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簡-9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乃馨 輔 佐 人 高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李乃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盛美芬。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李乃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盛美芬所遺 失之側背包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曾就學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53頁)、目前無工作靠設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第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 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並經告訴人原諒及 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 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附記事項: 高李乃馨應給付盛美芬新臺幣1萬7,8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盛美芬指定之帳戶(詳卷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高李乃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乃馨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拾獲盛美芬所遺忘置放於長椅上之 側背包1個,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側 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盛美芬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側背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盛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李乃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側背包。 2 告訴人盛美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側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簡-14-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