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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持安全帽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楊泰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 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 雄司偵移調補字第82號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楊泰英、楊泰笠討論機車賠償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楊泰英丟擲,致楊泰英受 有頭右額部挫傷之傷害(楊泰笠提告陳世軒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楊泰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泰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泰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楊泰英丟擲安全帽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泰英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軒丟擲安全帽時,同時造成楊 泰笠受有傷害云云。經查,楊泰笠雖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丟 擲安全帽,因而受有上唇內外黏膜擦挫傷之傷害,並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楊泰笠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有飲酒,已 忘記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證人劉卿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有拿安全帽往那邊丟,砸到一個女生,女生有叫一聲,男生 是在屋子裡面,並沒有被安全帽砸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安 全帽沒有打到楊泰笠乙情大致相符。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因案發現場遭路邊停車擋住,故無法看清案發經過等情 ,則尚難證明楊泰笠確因被告丟擲安全帽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原簡-12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持鑰匙刮損車輛之行為,減損該車車身美觀 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證稱:我當時將一度讚泡麵兩碗放在夾娃娃區左邊娃娃 機前的椅子上,之後盤點娃娃機物品時才確定物品遭竊等語 ,足見告訴人乙○○尚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 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 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 明。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 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 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 訴人甲○○及丙○○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再與 告訴人丁○○遇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 ,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乙○○之泡麵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侵占之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2 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鑰匙及球棒,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鑰匙及球棒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19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5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南北三路281巷對面鐵工廠停車處,以鑰匙(未扣案 )刮損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引擎蓋、車門等處,致令損害於該車輛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甲○○。  ㈢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橋下與 水美路口,因與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砸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持鋁製球棒(未扣案)砸向丙○○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殼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於113年1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將價值新臺幣94元(市價)之味味一品原汁 爌肉泡麵2包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2包泡麵後據為己有並食用殆 盡。   嗣甲○○、丁○○、丙○○、乙○○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本件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泡麵2包由告訴人乙○○遺忘 在娃娃機台上,堪認已脫離告訴人乙○○持有狀態,被告所為 顯非破壞被害人占有而竊取之,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8

TCDM-114-易-4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太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損壞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損壞 他人動產及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詞;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於「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 車之右後照鏡」之記載後補充「,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分工為 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曾語婕平白無故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朱 太一、陳世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 不當;惟念被告朱太一、陳世勛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朱太 一、陳世勛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可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朱太一 年籍詳卷        陳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陳世勛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前 某時,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JQ-5288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後離開 ,嗣於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返回前揭地點時,朱太一認 其NRN-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遭NRN-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曾語婕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右側緊靠,朱太一、陳世 勛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太一持 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車 之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曾語婕,經曾語婕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除本案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2、辯稱拔除後照鏡之行為不算毀損云云。 3、證稱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之人係被告朱太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沄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朱太一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 2、被告陳世勛徒手轉動本案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9張。 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2. 112年12月18日估價單1紙。 本案機車儀表板修復所需之費用。 3.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朱太一為左列機車所有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4-簡-25-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涉犯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 「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作勢恐嚇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犯行,並 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卷第65頁), 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7、43頁)在卷可參,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作勢恐嚇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 屬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 所示犯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河志、 黃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 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林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與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識,然林明智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 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林明智上開情事,林明智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林河志及 在場之人,並向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 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 智,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林明智前往派出所之途中 ,林明智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 車上之齊眉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 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玉琪、林河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且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黃玉琪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及本案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齊眉木棍1支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來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上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並有上開恫嚇之行 為及言語,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恐嚇危害安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簡-1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與告訴人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 識,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告訴人 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 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向 前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 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 你們麻煩」等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 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途中,被告明 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齊眉 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 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琪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琪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黃玉琪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 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訴-434-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于薰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 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前,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方向燈 等情,被告上情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益徵 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違 反保護令罪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不 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機車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合屋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係黃○薰(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杰知悉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林○杰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竟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合 法傳、拘均未到庭;本案無證據能認林○杰彼時知悉黃○祥係 未成年人;所涉竊盜等非行,業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黃○薰之租屋處前(地址詳卷),分持安全帽毀損黃○薰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薰。 二、案經黃○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8 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553號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相 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前開毀損犯 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嫌 ,請依前開刑法毀損罪嫌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嫌 ,與少年黃○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1-22

HLDM-114-花原簡-1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福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氣管聲音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則被告 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關於法院扣押的業務,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雙眼曾經開刀、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情(見 易字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之情(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告 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福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國與吳子頡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前,王福國因不滿吳子頡停放於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噪音問題與吳子頡發生口角爭執,王福 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吳子頡頭部2次,致 吳子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吳子頡機車聲音很大,一直在發動,當下伊有打1999 檢舉並報警,下樓請告訴人把聲音關小,然告訴人聽到伊要 檢舉其,即拿起安全帽,因伊眼睛有開過刀,怕告訴人用安 全帽砸伊,就跟其搶安全帽,過程中不小心弄傷告訴人的臉 等語。惟查,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崇德 店內監視器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步出店外時,並無拿 起安全帽欲攻擊被告之情,即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1-20

TPDM-114-簡-155-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5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徒手毆 打告訴人林裕傑,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亦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到庭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及林裕傑均 達成調解,然迄未能遵期履行,致告訴人均無欲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6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裕傑所 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中信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 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裝 設於該處之ATM提款機,而致ATM之外框、燈箱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許嘉鴻又於112年2月8日凌 晨2時43分許,搭乘林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因嘔吐弄髒林裕傑之 車輛,林裕傑稱要報警處理,許嘉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林裕傑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裕傑之臉部,致林裕傑受有 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及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之事實,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林裕傑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林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裕傑之事實 3 證人楊仲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林裕傑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事實 5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告毀損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397-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 1月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第10行「22時54分許」,更正為「22時11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強制、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2月、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各次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 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又 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於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遭判刑 執行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5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上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下述行車糾紛情事,經警依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後,於戒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另陳明煌於前述酒駕過程中,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僅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賴俊宏對其鳴按喇叭,陳明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擋在賴俊宏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藉此逼迫阻 擾賴俊宏駕車直行,而妨礙賴俊宏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陳 明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安全帽砸毀賴俊宏前開車輛之 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使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賴俊宏。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賴俊宏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其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被告持以毀損之安全帽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機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罪、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要你的命」等語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遍觀 全卷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人、物證足佐被告確實 有為上述恐嚇犯行,且被告亦否認上述情事,故要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率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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