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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甫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淑琴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或12日傍晚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 1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琴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13年1 1月15日14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臉書暱稱「黃 義銘」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簡-48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1、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20 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7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認在卷(見毒偵561號卷第11至14頁、第71至73頁、毒偵1 21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561號卷第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張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561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561號卷第21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61號卷第22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61號卷第2 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10號卷第1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張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1210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1210號卷第19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0號卷第20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0號卷第 2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主張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㈠部分與 累犯要件不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為憑(見毒偵1210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 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也是 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就此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 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 1年即再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 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 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 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 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 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 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 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 ,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 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 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是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已向警方坦認該次 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210號卷第9至12頁),依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是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就其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犯行,被告於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並未坦承犯行,是至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認在卷(見毒偵561號卷第11至16頁、第7 1至73頁),是此部分不符自首之要件,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1年餘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 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 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是單純施 用,本案沒有影響到別人,我只是有浪費社會資源,近期家 中經濟支柱的第2個弟弟逝世,希望能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 業、未婚、第2個弟弟留下3個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父 母年紀大、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ULDM-114-易-178-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2、116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12行「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在其南投 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2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含執行中獲假釋又 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2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其於 偵查階段否認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供稱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不知真實姓名、外號「阿明」之 人(毒偵992卷頁15),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另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此次所施用之海 洛因,為綽號「阿喜」之男子透過朋友交付給其,但不知「 阿喜」及朋友之真實資料,其也刪除與「阿喜」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與該人聯絡等語(毒偵1165卷頁15) ,可徵被告對此部分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亦未能提出供檢警 機關追查之具體資料甚明。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 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小孩1名、 小孩由我與前妻共同扶養,但都住在親戚家」等語,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 支鑑定,確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 可考(毒偵1165卷頁55),應可認此批注射針筒均沾染有無 法與針筒本體完全析離之海洛因,亦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 ,雖被告供稱本案並非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 院卷頁50),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日確 定,於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 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㈡於113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因 另案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使用過之針筒4支,復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有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三天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8月18 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2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 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4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難以析離且析離毫無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易-94-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錫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括號內容補充為:「,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因未遇雨、霧天開啟霧燈而 為警攔查」。  ㈢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是在採尿回溯 前6日施用,回溯前4日並無施用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33514U0188)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5卷第15、17頁)。 徵諸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所採之尿液,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依上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前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 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0頁);其受此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本院念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則 辯稱係採尿回溯6日才施用毒品,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 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錫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710ng/mL、50133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固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採尿回溯前6日內有施用毒品,回溯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27

CHDM-114-交簡-30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奕傑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邱奕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 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8 時25分許,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並另徵得邱奕傑同意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40)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3-26

CHDM-114-簡-2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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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 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 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吳東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 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 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 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 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 ,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 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包愷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6

CHDM-113-簡-223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 、15年10月(5罪)、10月、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部分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餘部分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被告上訴 後,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被告 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 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後 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0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 嗣經上訴後,施用第二級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施用第一級部分則經臺中高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576號先後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 2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六路十九街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天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 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25

TCDM-114-易-43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補充為「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 號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依本案情形 ,對被告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 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11月11日1 4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暨尿液檢體照片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25

ULDM-114-易-27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 佐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HDM-114-易-143-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遭查扣的毒品,是我去員林市東 山148縣道,使用推特跟暱稱「小狗」之人(下稱「小狗」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半 錢(1.75公克),愷他命以2,000元購買2公克,咖啡包以6, 000元購買20包,用代碼繳費付款,對方再埋包在指定地點 ,我自己去拿,我與「小狗」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沒有真實 姓名可提供,不知道「小狗」的交通工具,推特聯繫的訊息 也刪除了,我不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偵卷第25頁、 第102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取其中1包送請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124頁),而其餘2包雖未 經鑑驗,然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其內容物應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相 同,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因鑑定用罄 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第101-1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至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6所示愷他命菸5支,經抽取其中1支鑑驗後,亦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23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13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625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48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5 卡西酮咖啡包16包 6 愷他命菸5支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香菸 ⒊送驗數量:淨重0.771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28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7 K盤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⒉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玻璃乙片)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名傑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 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緝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為2.10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61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為2.10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134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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