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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鄭宇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鄭宇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2日 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另案為警拘提,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87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7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2-27

KSDM-114-簡-40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7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增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1587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及刑罰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2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小東路與光明街街口,逮捕郭義豪,又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2-27

TNDM-114-簡-72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其因騎乘註銷牌照之普通輕型機車 為警攔停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其持有含第五級毒品gamma-Bu tyrolactone之神仙水1瓶,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8 日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於113年6月6日0時許,在我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03房居所內,將神仙水滴入飲用水稀釋 後飲用,我不清楚該神仙水含有甚麼成分云云。然查,被告 於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30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300)各1份 附卷可參。參以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28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所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 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準 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神仙水1瓶屬第五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之毒品,應由 報告機關另行沒入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40號、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榮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之含有Mephed rone成分咖啡包予乙○○。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 予杜俊傑。  ㈢基於轉讓偽藥Mephedrone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杜 俊傑。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6日下 午3時30分對葉家榮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 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至191頁、偵 一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4 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71、7 2、205、206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伊承認幫助施用,乙○○ 委託伊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小蜜蜂」的名字是 林立偉、王李品堯,是乙○○付錢,伊沒有從中賺錢,只是把 錢轉出去,因為乙○○早上要上班,所以拜託伊幫他購買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乙○○以如附表一編號至1至3所示方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均向乙○○收取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56、5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 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31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1至41頁、第61、62、65、66、69、70頁、第155至157頁、 偵二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蒐 證照,警卷第61、62頁)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伊到 被告住處,5時20分左右進入,5時23分離開,伊是去跟被告 買3包毒品咖啡包1千元,伊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約被告,伊到 被告家大概待3分鐘就離開,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後,拿了3包 毒品咖啡包就走了;(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年4月18日 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伊打電話問被告說「 有幫我拿了嗎」,他說「有」,伊就過去,伊都會問他說他 那邊有沒有,他如果說沒有伊就不會過去,如果說有的話伊 就會過去,被告知道伊固定都是用毒品咖啡包,都是3包1千 元,被告是跟俗稱的「小蜜蜂」買的,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 間跟「小蜜蜂」買的;(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蒐證照 ,警卷第63至66頁)112年4月24日這次,伊在下午3時13分2 6秒有去被告住處,下午3時13分48秒左右離開,下午5時7分 又有去被告之住處,直接在信箱外面拿東西,下午3時許伊 去被告之住處,當時沒人在家,下午5時許伊進入被告之住 處,拿錢給被告後,再出來外面,從信箱中拿出毒品咖啡包 ,確實有拿到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 年4月24日對話記錄)當日下午2時38分時,伊傳訊問被告「 有在家嗎」,被告就知道伊要拿咖啡包,伊傳訊「可以幫我 放信箱嗎」,被告說「好」,當時伊要求被告把毒品咖啡包 放在信箱,伊傳訊「3」是指3包,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去 跟誰取得這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蒐 證照,警卷第69頁至70頁)6月4日蒐證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被 告住處的外面,之後伊與被告進入被告之住處內,伊在旁邊 等時是晚上7時18分,接著進到被告家,晚上7時21分就離開 了,伊是去被告住處拿3包毒品咖啡包,並付1千元給他,6 月4日這次,伊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被 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帶伊認識他的上游,伊沒有被告實 際聯絡的上游聯絡方式,伊沒有自己跟被告聯繫的「小蜜蜂 」聯絡過;伊若有毒品咖啡包之聯繫方式,自己購買毒品咖 啡包沒有困難,「有在家嗎」是伊與被告間之暗號,對伊而 言,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平常不會約出去吃飯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 頁)。由上可知,乙○○於購毒前會事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詢問被告「有在家嗎」,因乙○○均是固定購買咖啡包3 包1千元,被告收到乙○○傳訊「有在家嗎」,即知悉乙○○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乙○○從進入被告之住處到離開僅耗時數分 鐘,係採同時取貨(咖啡包)、付款之模式,顯見乙○○與被 告間已形成固定、有默契之毒品交易方式,而此交易模式並 不存在於乙○○與被告之毒品供貨者(上游)之間;再者,乙 ○○每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被告之毒品供貨者或其送貨者均 不在場,乙○○亦不知悉該供貨者身分,亦無聯絡方式。從而 ,與乙○○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 節達成意思合致之人,且有固定交易模式及交易默契之人既 為被告,且乙○○未曾見過被告之毒品供貨人或其送貨人,不 知其身分、聯絡方式,亦不曾自己聯絡過,足認被告已阻斷 乙○○與毒品供貨者之聯繫管道,無從認被告係與乙○○同立於 買方立場,而為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應係基於賣方 地位進行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乙○○,此與便 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迥不相同,應認 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其與乙○○並非至親,平常亦不會聯絡或相約見面吃飯 ,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自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販入上開毒 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 買毒品者之理,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毒品咖啡包上游是林立偉、王李品堯,伊   有把林立偉、王李品堯這組「小蜜蜂」的聯繫方式給乙○○, 但因為乙○○早上要上早班,叫伊幫他叫貨,他說家中不方便 ,就約伊的住處,叫伊幫他拿云云。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內容,其不知被告毒品咖啡包上游之身分及聯繫方式,被告 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參以林立偉、王李品堯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 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6頁)。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林立偉、王李品堯互相配合送貨(愷 他命),或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送貨予甲○○;交易時 間遍及下午、晚間、凌晨等時段;交易地點均為甲○○之住處 前,無須遠赴其他地點,顯見林立偉、王李品堯均能配合購 毒者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迅速隱密交易之需求,乙○○倘若 確已取得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上游聯繫方式,其自己聯繫「小 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困難,自無需大費周章委託被告 代購,甚至於有購毒需求時,卻遭遇上述112年4月24日下午 3時許被告不在住處,而需於同日晚上5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住 處購買,如此耗時等待購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足認 被告此部分辯解乃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 稱:乙○○證稱曾自己與「小蜜蜂」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的 價格亦是3包1千元,乙○○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為 1包500元,比3包1千元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 云。然證人乙○○先前固曾向「小蜜蜂」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但其所述不論3包1千元或1包500元,均為購毒價格, 而此價格高低繫諸於毒品種類、品質、數量,乃至於小盤商 或中盤商販毒者與其上游之議價能力等因素,難認得僅以買 方之前後次向不同對象之購買價格相比,即認被告並無價差 或量差利益可圖,而欠缺營利意圖,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本案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Mephedrone管制 藥品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而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 告所轉讓之Mephedrone、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均屬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 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告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乙○○,核其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杜俊傑,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含Meph edrone成分咖啡包1包予杜俊傑等行為,除均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 淨重20公克以上」,故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偽藥罪部分均自白,依上揭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均減輕 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立偉、王李品堯 及陳柏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規定乙節。惟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 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 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 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 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 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所指之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雖經警察查獲,並 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然查員警 在調查本案被告販毒期間,即已鎖定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為 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等3人,案經調查完畢於113年5 月13日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辦;另藥頭歐首成部分,係員警於上開案件調 查期間,蒐證到某人駕駛歐首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販毒給甲○○,但因未能確認駕駛該車藥頭之真實身分 ,故難以查緝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10月16日之函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 至136頁),足認警方查獲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與被 告供出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至藥頭歐首成部分,則未查獲,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 上開犯行有何自省悔過之情,而其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且參以目前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販毒者均深感 厭惡,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 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 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之咖啡包,及轉讓偽藥予他人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 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如 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目前從事廢五金工廠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所販賣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及轉讓之偽藥種類、數量、其與販賣毒品 或轉讓偽藥對象之關係,暨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 ,坦承轉讓偽藥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乙○○聯絡所用之物,及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杜俊傑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67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其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k盤,被告供稱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使用,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價金共3千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或轉讓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價金金額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乙○○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乙○○ 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中,由乙○○自取),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乙○○ 112年6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予甲○○,甲○○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回覆,乙○○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杜俊傑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小包(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甲○○ 杜俊傑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均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咖啡包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62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咖啡包3包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 k盤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5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訴-44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陳世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XUAN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更正為 「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RAN THE XUAN TUN G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惟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部 分均未作修正(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 故始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XUAN TUNG(中文名:陳世春松,所涉毒品、侵占部 分,均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1日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邱育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發現TRAN THE XUAN TUNG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中置有甲基安非 他命6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92 ng/mL、>4000 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E XUAN TUNG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113年6月17日已離境),核與證人邱育晨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2-27

TNDM-114-交簡-17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取 尿液編號對照表」、並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佩如行為後,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 生效,惟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 (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且該 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 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佩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署113年營 毒偵字282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8月21日19時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且經 查獲為通緝犯後,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63383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45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5-02-27

TNDM-114-交簡-20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 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 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 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 5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簡-74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 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濃度數值均高於4,00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詳警 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 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侵害法益不同 、侵害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89號 鑑定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稽,均屬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49包 經檢視送驗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38、39),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抽取其中一包(編號3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l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207.4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俱樂 部釣蝦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佩如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口,因行車忽 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經警採集其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9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辯稱:我騎車前沒        有施用毒品 等語。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   49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29公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佩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㈣毒品檢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2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7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釋放,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4日15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 10月14日15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分別達112、16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112、167ng/mL,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0)各1 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 ,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 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 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 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經 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確 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2、167ng/m L,因未符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而判 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 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成分,加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足資認定被告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簡-282-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 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 表所示物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公克) 檢驗機關報告 保管字號 原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7號) 112年安保706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810號) 112年安保911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透明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23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872號) 112年安保215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2保管755 吸管 1支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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