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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其下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 實線所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 46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3元,及被告簡良如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簡富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65,0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簡良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合計為286.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即父簡坤輝(下稱簡坤輝)於民國80年間所建造, 而追加簡坤輝之其餘繼承人即簡富美、林辰穎為被告,並依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系爭鐵皮 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46 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擴張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關於 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亦屬事實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良如、林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3年間經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詎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之系爭 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 所示鐵皮圍籬,並將上開土地及274、274⑴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126,240元,及自起訴後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縱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簡坤輝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此為 簡坤輝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 仍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富美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伊父簡坤輝建造,現由被 告簡良如使用,而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簡坤輝於 距今30多年前向原地主購買,因簡坤輝未具農民身份,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簡坤輝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辰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在何處,伊對本件都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簡良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 場陳述: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約於80年間搭建,現由伊居住 ,伊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 鐵門暨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鐵皮圍籬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及系爭鐵皮建物為簡 坤輝生前搭蓋,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勘驗期日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27至233頁、第121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及水泥地面與鐵門暨鐵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且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鐵絲圍籬、鐵門為 簡坤輝搭蓋設置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父簡坤輝與系爭 土地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 經查:  ⑴被告簡富美自收受起訴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相當時日未 提出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簡坤輝有與系爭地主訂立 買賣契約之情,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繼承系爭土地將近10年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然此原因甚多,或因無使用計畫,抑或未及逐一 清查管理,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簡坤輝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告可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⑵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村長莊慶相到庭為證,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簡坤輝開始繳 納電費年份之證明(見本院卷251頁),欲證明簡坤輝仁於8 9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簡坤輝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證人 莊慶相、繳納電費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 ,然簡坤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義務,被告自應繼受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簡坤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皮建物及 鐵皮棚架、水泥地、鐵門、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即自108 年1月19 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與屏61鄉道相鄰 ,距離萬丹鄉公所水仙村辦公室、屏東萬丹玉聖安宮、新庄 國小、興化國小等車程約5 分鐘、2分鐘可達7-11萬利門市 便利商店,且約7分鐘車程即可聯絡8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 、交通尚稱方便,此經查詢g o o g l e 地圖可知,因而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13年1月19日(見屏補字第55號第7頁收狀章)起訴時回 溯5 年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33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細計算式如下:占用面積為120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408元/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10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273元 【計算式:408x1200x5%×347/365=23,273】。系爭土地109、 110年申報地價為416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110年之 不當得利各為24,960元【計算式:416x1200x5%=24,960】。 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111、112年之不當得利各為25,920元【計算式:432x1200x5 %=25,92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1 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5,033元【計算式:23,273 (108年)+24,960(109年)+24,960(110年)+25,920(111年 )+25,920(112年)=125,033】;432x1200x5%÷12=2,160(1 13年起訴後每月)}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 23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簡良如、簡 富美、林辰穎(見本院卷第25、183、185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良如自113年6月2日起、簡富美 自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113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 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 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 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頁、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22

PTDV-113-訴-310-2025012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625、35100、36878、37795、40468、40469、40681、4 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翔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身分,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預見 得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特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利用該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交易虛擬帳戶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使用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安 琦」之人收取驗證碼,並將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蔣安琦」,張仕翔轉告每則驗證碼可獲得人民幣10元之報 酬。嗣「蔣安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 張仕翔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之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協助「 蔣安琦」收取多則驗證碼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並 協助轉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共高達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已與 其中2位不詳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第68頁),然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金訴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胡宗鳴、張雅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會員帳號 備註 1 謝欣伶 113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盜用謝欣伶友人即暱稱「Kim Li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謝欣伶佯稱急需用錢。 ⑴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2 游智喨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假冒游智喨友人名義,向游智喨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3 林雅萍 113年5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林雅萍友人陳紫薇名義,向林雅萍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3,015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78號 4 楊承恩 113年5月20日22時許,盜用楊承恩友人即暱稱「Luke」之Instagram帳號,向楊承恩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5號 5 曾堃展 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盜用曾堃展友人即暱稱「Aona」之Instagram帳號,向曾堃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8號 6 孫千涵 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盜用孫千涵友人即暱稱「圈圈」之Instagram帳號,向孫千涵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9號 7 潘彥廷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盜用潘彥廷友人葉汝鈞之Instagram帳號,向潘彥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81號 8 許惠婷 113年5月26日21時許,盜用許惠婷友人即黃瑋真之Instagram帳號,向許惠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98號 9 呂心玉 113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盜用呂心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呂心玉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0 謝尚錕 113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盜用謝尚錕胞兄謝尚憲之Instagram帳號,向謝尚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4號 11 黃嘉惠 11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盜用黃嘉惠胞妹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嘉惠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 12 王群緯 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盜用王群緯友人黃駿宥之Instagram帳號,向王群緯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6號 13 陳柏睿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前之不詳時許,盜用陳柏睿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柏睿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 14 施震瑋 113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盜用施震瑋友人即暱稱「早睡困難戶」之Instagram帳號,向施震瑋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5 盧美君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盜用盧美君友人宋冠儀之Instagram帳號,向盧美君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6 陳耀威 113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盜用陳耀威大嫂即暱稱「Ciao1202」之Instagram帳號,向陳耀威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0號 17 林士哲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盜用林士哲友人郭一尾之Instagram帳號,向林士哲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1號

2025-01-20

TCDM-113-金簡-73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朝勇 參 加 人 黃洪阿準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及參加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1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12日因家庭財產整體規劃,伊乃 與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訴外人黃仲右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參加人,並 再次強調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贈與後 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已於 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現應為 伊1人所有,但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夫妻 共同財產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 系爭協議書方載明2人均為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並非因被 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若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 定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被上 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怡所有,被上訴人與之於91年5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 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 0萬元定金,嗣許文怡因此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3 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臺灣銀行於91年6月1 3日撥款1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月由 該帳戶開始扣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與其妻兒即參加人、上訴人、黃 仲右於10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條借名登記 第一項約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 即上訴人)、丁(即黃仲右)四方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甲、乙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丙方名下 」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可稽 (原審卷㈡第49至50、29至37頁、㈠第25至27頁、橋司調字卷 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自96年10月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礦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識別證可憑(橋司調字 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而參加人自承為初中畢業, 前自行經營裁縫店多年(原審卷㈡第283頁),則依其等學識 及經歷,顯然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乃有表明同意其內容之意, 其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係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且由「由甲方出 資購買」一詞觀之,雖同條項記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實 際所有權人,按其文義仍無從演繹出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用 錢購買,或只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並交付定金,而非被上 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之意,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其等簽名時因 系爭協議已記載參加人同為實際所有人,而誤解系爭協議書 「由甲方出資購買」一詞之意思,並無同意上載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出資購買之意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提領4萬元後,餘額為27,1 15元,而系爭帳戶於9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前,餘額為1,208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9 月1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448,600元予訴外人林 重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2年1月30日前,系爭 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其後上訴人(以自己或配偶帳戶) 及參加人均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記錄,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㈡第1 59至163、287至300、353至3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固未達10萬元,然其可籌措資 金來源多端,尚非得據此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參加人 與之共同出資。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00萬元後雖曾將 大部分款項轉出,然以系爭帳戶於前已無餘額可供扣還貸款 ,且迄至92年1月30日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以該款項供貸款清償扣款。另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以金錢往來 原因多端,縱其等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扣款,非得遽認 係本於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人而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非屬實情。  ⒋參加人雖提出其與黃仲右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大社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一節,與黃仲右主張該屋為其拍賣貸款所購不符,足見系爭 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非實情云云。然 黃仲右反於其自己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是否屬實, 本非無疑,自難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所載非屬實情,是參加 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有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款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又經上 訴人及參加人同意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應足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後既未提出適切之反證,以證明參 加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 據,且無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買受時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應推定為夫妻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情。至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惟依 諸前述已足認定此節,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系爭協議書贈與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得撤銷贈與。參加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債權 業經移轉而不得撤銷。而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指定逕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僅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本非得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兩造、參加人及黃仲右於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借名登記第三項復約明:「丙、丁方同意倘甲 方或乙方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請求返還上開不動 產,丙、丁方即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條件履行」等語 (原審卷㈡第49至50),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參加人約 定其與參加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其 同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 以系爭協議書所贈與者,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為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參加人有請 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契約文義不符,應難採信。  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因贈與而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 求債權讓與參加人,於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前述 約定時,即已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經由 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通知此事,該債權讓與亦已對上訴 人生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贈與參加人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 ,且債權讓與業經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經查,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已將 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上訴 人所具之返還請求債權贈與參加人,則其就該部分已無權利 ,但就未贈與部分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而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 為終止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 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08

KSHV-113-上-23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追 加被 告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3,366,240元(拆屋 還地2,700元/平方公尺×1,200平方公尺+起訴前已核算之不當得 利126,240元=3,3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8,810元,尚應補繳2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7

PTDV-113-訴-310-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51-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19-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0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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