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豐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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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 稱「帕克」、「麥兜」、「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及子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交通手。甲○○與子○○、少年張○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 入後,即通知甲○○駕車帶領子○○、少年張○成,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由 子○○、少年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少年張○宏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子 ○○在場監視,甲○○於附近駕車等待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時,為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丑○○、己○○、乙○○、丁○○、庚○○、丙○○、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至70、82至85頁、他 卷第225至228頁、原金訴卷第32至34、319、34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59至65頁、他卷第221至22 8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原金訴卷第37至40、85至86、104 頁)、證人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頁、 他卷第234至2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 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 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 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同案被告子○○提領後交由 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同案被告子○○、 少年張○成提領,交給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 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 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 訴卷第27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18歲 ,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附表一編 號1至8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之期間尚短,且僅為第一層之收水,並非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基層收水工作,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 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3萬8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金訴卷第34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扣案帳戶都是詐欺集團交 給我去領款的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原金訴卷第34頁),該等物 品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 天2000元,附表所示的部分我的薪水是以天計算,總共是60 00元,扣案的26萬4000元全部都是贓款,其中包含我做到當 天為止的薪水,6000元都在裡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3至34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尚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 結算發放即遭查獲,故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自陳 遭扣案之現金26萬4000元均為贓款,而屬其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且尚未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仍為被告管領中,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金額 第二層帳戶/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壬○○胞弟名義撥打Line語音向壬○○佯稱:生意周轉需要3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2萬元、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門市/子○○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49至4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5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61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丑○○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丑○○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丑○○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陳力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2分、23分、2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子○○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65至4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67至4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70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⑤陳力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63頁)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5分/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惠來門市/子○○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名筆貼文,己○○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己○○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13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子○○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5至4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49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見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名筆貼文,於同日以Messenger私訊向乙○○: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7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9頁) ⑤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貼文,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以Messenger私訊向丁○○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鞋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1萬3,2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屯門市/子○○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至2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7至29頁) ④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外套貼文,於113年1月6日,庚○○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庚○○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外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3至5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5至5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8至63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假冒丙○○配偶同學與丙○○配偶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配偶佯稱:亟需借款以兌現支票云云,致丙○○配偶陷於錯誤,指示丙○○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1分/2萬元、9,000元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25至3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20至3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2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23至32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8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戊○○兒子撥打電話給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因在外欠債亟需借款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第2筆2萬元係警方陪同下由少年張〇成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591至5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93至59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96至59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第5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03至619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7 1支 甲○○ 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 2 新臺幣現金 26萬4000元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3 凱基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7 楊梅區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1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5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26-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 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 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 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 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 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 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 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 、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 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 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 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 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 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 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 、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4

CHDV-114-救-3-20250114-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謝○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閱卷,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謝○名 下雖有一棟房屋,惟現值金額甚低,且似僅為應有部分,並 查無所得資料,考量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案之聲請是 否獲本院准許,尚屬未定,倘本院准其請求,因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謝○負擔,聲請人請求報 酬恐生困擾,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13年6月6日訊 問程序表示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於本 案終結前,先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並裁定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謝○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 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命相對 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聲-3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 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43440號、第46711 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 號、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丙、附表丙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丙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肆仟柒佰參拾 伍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參佰零玖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丙、附表丁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丁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戊、附表戊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戊、附表戊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己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壹佰零玖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貳佰捌拾 參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 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不詳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G創辦【SCP】社群,以會員 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 影像、性影片,該群組分為「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 特別說明,均指【SCP】社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 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 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 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 ,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 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 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 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 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 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上開社群發言,故而與該社群 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嗣於112年4月1日 之前某日,戊○○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社群,旋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者授權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 」),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以上 開方式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三、甲○○(TG暱稱「赤鬼教主邱萱」)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SC P裏群】社群,因而知悉上開【SCP 】社群之運作方式,並 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散 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之前某日,與上開社 群經營管理層之不詳數人共同使用之TG暱稱「Corleone」帳 號者(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皇極」)聯 繫,由其協助欲加入該社群成為會員者兌換、繳交泰達幣儲 金成為會員,其從中賺取兌換金額(新臺幣)之5%,經使用暱 稱「Corleone」帳號者允諾,甲○○即自同年5月 20日起與暱 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乙○○、 丙○○、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號 供欲加入會員者匯款,再將之兌換為泰達幣提供予欲加入會 員者在上開社群內儲值而取得會員資格。迄112年7月5日止 ,合計甲○○共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1630元,以此方式 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乙○○、丙○○、丁○○、己○○共同非法散布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4至16 、附表七編號2所示)。   四、乙○○(TG暱稱「科科」)前於網際網路蒐羅兒少之性影像共 計139部(包含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之性影像,且其中附 表一所示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AB00 0-S00000000、AB000-Z000000000等4人均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他人,拍攝當時均未成年,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集結成【台蘿原創139】 ,並對外自稱「台蘿教主」。嗣乙○○於111年初經介紹加入 上開社群後,即提供部分【台蘿139】之兒少性影像存放在 上開社群之外群做為廣告之用,供人免費觀覽(此部分未經 起訴)。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由乙○○將【台蘿139】重新整理 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SCP】社群販售,並訂定影 片之販售價格及數量,合計共上傳台蘿系列之【台蘿原創合 集】、【台蘿原創140】內之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共計6次(詳 細上傳時間、檔名詳如附表三編號11、15、16、21、25、26 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兒少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此獲利。 五、丙○○(TG暱稱「壽司駭客」)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 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社群之運作方式,竟與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製造、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網 路網際Instergram架設網路聊天室,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廣 告內容,詳以欲提供優渥之薪資及加入禮I-Phone手機1支, 誘騙未成年女子加入聊天室,再由乙○○、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 於聊天室中自稱「姐姐」,以面試之話術,利用附表二所示 之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認為僅需拍攝照片即可賺錢的天真 想法,待未成年女子心動後,為避免遭查緝,再引導其轉往 TG內由丙○○開設之聊天室,以辦理入職手續及薪資轉帳用途 為由,先請未成年女子提供真實身分基本資料,要求女子手 持證件拍攝制服照,知悉未成年女子之真實個資後,再由丙 ○○另開設個別聊天室,分別以「牧場01」為起始序號加以命 名,要求上鉤之未成年女子拍攝裸照,並佯稱每次拍照接單 所得為數萬元不等,於取得未成年女子信任後,便以接案為 由,開始要求未成年女子拍攝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種性影像, 並利用網路技巧,使未成年女子相信其所拍攝上傳交付予渠 等之性影像只有指定拍攝之客人可以收到,絕不會外流,致 使未成年女子誤信上傳之性影像不會外流又可賺錢,渠等並 以建立「台版N號房」自居,模仿轟動一時之「韓國N號房事 件」之拍攝內容,要求未成年女子持續依照渠等之指示拍攝 各種不同裸體姿勢、動作(包含以異物插入下體、吃屎、喝 尿、在身上寫字刻字、以尖銳物體穿刺胸部及陰部、自慰等 性影像),至月結薪水時,即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一切都是詐騙」,根本不會給付薪水,未成年女子至此始 知受騙,皆不願再拍攝性影像。然渠等食髓知味,並未就此 停止,甚且由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曹孟德」等 人共同討論後製作相關之「威脅大禮包」,對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恐嚇「若不繼續拍攝,會將之前所拍攝之所有性 影像散布給其同學、朋友、家人,我們知道你的地址、學校 ,我們可以到你的學校去發送你的裸照。」等語,要求未成 年女子繼續拍攝更不雅之裸照,否則將散布之前已上傳之性 影像,利用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心生畏懼,無力反抗,恐 嚇、威脅持續拍攝,受害未成年身女子心俱疲,又不敢聲張 ,只得繼續拍攝並持續上傳性影像。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性女子影像後,分別將各個未成年女子編輯完成之個 別檔案資料夾,命名為「母狗○○○(被害人姓名)」,由乙○○ 、丙○○分別持有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嗣乙○○將其取得之 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 「傳教聖女系列」,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 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 (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 性影像上傳或接續上傳至上開社群內,合計共上傳「鎖蘿門 王的寶藏系列」10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 2、13、17、18、19、20、22、23、24、27所示)、「傳教聖 女系列」11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14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 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 )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 而取得4735顆USDT及SCP社群之PT點數309點,且將獲利存於 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傳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 則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 ,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 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次至上開社群 內,合計共上傳3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 (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 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 定販售所得之泰達幣則匯入丙○○提供之虛擬錢包內,並因此 獲利65顆USDT,及將獲利存於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 傳之未成年性影像。 六、丁○○(TG暱稱「L」「熊寶貝」)於111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 群後,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分別以恐嚇、金錢誘騙、假 網戀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及附表 五編號1至5、7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取得兒童及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性影像之方式、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 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 上傳至上開社群內,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 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 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合計共上傳16 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 次,應予更正),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170顆USDT,轉 匯入丁○○所有之虛擬錢包內。 七、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 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 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 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復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HM」 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甲○○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詳如 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T點數283 點、109顆USDT(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留在 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八、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 重案支援中心之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臺北市政府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新竹縣 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在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 於112年9月28日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物;在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扣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 刑事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五所示之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害時點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一、二、五被害人代號欄所 示之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另實際拍攝地點即住處,亦不揭 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戊○○、甲○○、乙○○、丙○○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除下述(二)有 爭執者外,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80-81頁 、第264-265頁、第436-437頁;本院卷六第226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卷內關於警方詢問被害人 時提示與被害人觀看之附件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然查:「數 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 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 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 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 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 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本案被 害人之筆錄後所附之附件資料,部分係檢警對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部分係被害人手 機內留存其與被告乙○○或丙○○間之對話紀錄,經被害人提供 手機交給檢警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並未主張上開 附件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揆諸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難認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甲○○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戊○○、甲○○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 明,於被告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戊○○、甲 ○○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 開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2847卷第21-39頁、第43-46頁;偵46 855卷第87-90頁、第147-153頁、第197-200頁;聲羈541卷 第29-28頁;偵10805卷第41-4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 9-180頁;偵聲537卷第19-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 9-357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復有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68 55卷第4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害人提供其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5、277頁,即起 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資訊)附卷、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及附 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歡樂大禮包教學」內容截圖1張( 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9頁之編號17照片,即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資訊)為憑,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35、45、46、48、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分別為「 109年間」、「108年」、「109年間」、「109年間」、「10 7、108年間」、「109年間」、「109年間」,然依被告丙○○ 之供述,其係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偵2847卷第25頁),顯 然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尚有疑義。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其以話術(即詐欺、恐 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衡以本案所涉罪刑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其事,被告 丙○○自無可能自甘承受上開重責而虛偽自白;②依被告丙○○ 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其手機內均留存其與附表二編號 5、35、45、48、50所示之被害人之對話圖像,與附表二編 號5、35、45、48、50顯示之最後對話時間分別為6/27、3/2 7、3/27(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0-63頁),且依上開扣案 之手機蒐證截圖,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50所 示之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仍在被告丙○○手機 之「封鎖」群組內(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3-175頁);③附 表二編號1、5、35、45、46、48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均陳 述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 2717卷三第107-113頁、第271-275頁、第309-313頁;偵327 17卷四第61-65頁、第185-191頁、第243-251頁);④綜上, 堪信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恐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 子性影像之事實。⑤再審酌被告丙○○所供其究竟於何時起開 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其先後供述「110 年中」、「110年底開始」、「111年初」(見偵2847卷第25 頁、第37頁;偵46855卷第122頁),足認其對於何時開始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已有記憶不清之 情,本院爰參酌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均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 、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 爰更正如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述其 大約在4年前,國二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62頁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 其大約在4、5年前拍攝性影像等語(偵32717卷三第271-273 頁);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 述(提示的性影像),是其國一時拍攝的,大約在3年前拍攝 的等語(偵32717卷三第237-241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不 公開卷三第50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一期間,係應 108年9月起迄109年6月間。則上開3位被害人供述之拍攝性 影像時間,核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節,有所 矛盾,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取得此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自述之拍攝時 間,距離其接受偵訊時已相距甚遠,實難排除被害人因時日 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故尚難以附表二編號5、46、50 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而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 實不符。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偵訊時陳 述其大約在國二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 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四第185-191頁),而此 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參(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 讀國二期間,係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 前,國一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 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309-313頁),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國二 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 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108-109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 月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三第26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二期間,係 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於 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前,小六或國一 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243-245頁),核其4人所 述之拍攝性影像時間,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 社群之事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 節,尚與本院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35、45、48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乙節, 尚無明顯矛盾,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6卷第35-41頁、第43-52頁、第7 1-77頁、第79頁、第153-158頁、第187-190頁;聲羈345卷 第67-69頁;偵40397卷第103-108頁;聲羈更一15卷第45-54 頁、第211-215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 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314頁),復有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偵32716卷第17至33頁)、甲○○申設之Lin e Bank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幣安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32716卷第159至181頁)、附表九所示之 物扣案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數 位勘察取證報告資料各1份(偵32716不公開卷第4-39頁)附卷 佐證,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戊○○、乙○○、丙○○、 丁○○、己○○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下述(三) 至(六)部分) ,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處理換算性影 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等情,依卷存之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爰依卷存證據予 以認定,爰刪除上開內容,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的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有於附表六之時間將附表六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性影像或影像上傳前揭社群,並因此取得該社群的PT點數或 USDT等事實,惟辯稱:其上傳該社群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照片(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照片),只 是單純寫真集,並非猥褻或性交照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坦承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及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16次之犯行,惟被告丁○○所散 布如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照片,該照片並沒有過 於裸露,衡諸常情,在客觀上應該沒辦法引起一般人的性慾 ,因此該影像確實屬於寫真照片而非性影像,請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丁○○無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 2.經查:被告丁○○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8卷第37-39頁、第41 -50頁、第51-53頁、第71-78頁、第195-205頁、第207-209 頁、第187-193頁;聲羈345卷第47-50頁;聲羈更一15卷第6 3-6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本院卷二第246-287頁;本 院卷三第254頁;本院卷六第319-320頁), 復有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1、3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32718卷第17至36頁)及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六 編號2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圖像,共有3張,其 中1張僅著內衣、內褲,面對鏡頭站立,直視前方,另1張雙 手抱胸、上半身完全裸露,另1張僅穿著內褲、上半身完全 裸露、全身趴在床舖上、以手肘撐起上半身、直視前方,而 關於該女子之描述則為「國中生」、「小網紅」,且依該照 片觀之,該女子臉龐稚嫩、外觀清秀,則衡諸一般常情,以 上開女子之外觀、穿著、體姿,確實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 丁○○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 影像上傳至前揭社群內,合計共上傳16次,此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憑,起訴書誤載為17次,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 予以更正,且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七所示)時間上傳 「創意- 掐出水16歲屏東妹」、「BOT1」之未成年人性影像 至上開社群,並取得如起訴書所載的PT或SP點數等事實,惟 辯稱其並不知道「BOT1」影像所示之人係未成年人,依該女 子之身體胸部發育程度,其主觀上認為不像是未成年人,也 不會懷疑該人是未成年人,如果該女子是未成年人,並不會 上傳該女子之影像至該社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經當庭勘 驗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所示之「BOT1」照片結果,該 女子之第二性徵即胸部發育非常好,甚至可能比已經成年的 人還要好,於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身分證、學生制服)佐 證之下 ,自不得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此部分應認檢察察官舉證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己○○置辯(本院卷六第344-345頁)。 2.經查:被告己○○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9212卷第15-24頁、第25-27 頁;偵42097卷第73-77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 20-321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9212卷第29-39頁、第53-59頁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電腦之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2097不公開卷第15-37頁)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己○○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七編 號2即偵42097不公開卷第31-33頁所示女子之影像,該女子臉 龐稚嫩、外觀清秀,依一般常情,已足以認知該女子應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無疑。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問者 提示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之影像讓其確認,其均確認附表七 編號2所示女子為未成年女子(偵42097卷第16頁、第75頁) , 綜上,堪信被告己○○主觀上確已知悉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確 為未滿18歲之女子無疑。再者,本院觀諸卷附之該女子影像 ,其中2張為該女子刻意以手撥開上衣而裸露胸部、另1張則 完全裸露胸部,堪信上開影像確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除辯稱其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 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 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之「時間」,係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開始乙節之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91頁、第34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其辯護人亦以 上開情詞為被告戊○○置辯 (本院卷六第339-342頁)。經查, 被告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8567卷第19-29頁;偵41101卷第 61-67頁、第193-203頁;聲羈458卷第19-22頁;偵聲475卷第 21-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卷三第22 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1101卷第41-51頁)、附 表八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八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41104不公開卷之一第3-37頁)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戊○○前 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 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即「@r 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 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等語,並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 內容,發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 me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為據(本院卷三笫39 9、417頁)。然查:⑴被告戊○○於112年8月17偵查中供述「NM 」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大約半年了,是在他們決定 要開金流這幾個月的事,在開金流之前才說,要其幫忙,所 以應該是在開金流之前幾天,其取得這個帳號等語(偵 41101 卷第64、66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SCP」從 今年(112年)3、4月開始有金流群等語(偵32717卷第81頁); 另依同案被告丁○○上傳附表六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於112年 4月9日之前上傳性影像至「SCP」時,約定售價係以PT點數計 算,於112年4月9日開始則以USDT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再者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NM」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 ,裡面有一個群組「對賬姬」,其可以對裡面的會員諸值是 否正確的(偵41101卷第65-65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其為警 扣案之手機內容,其手機內之「SCP對賬姬」群組顯示之時間 為4月27日,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笫425頁) ,則被告戊○○所辯其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取得暱稱「Cor leone」帳號乙節,顯與該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所示時間(應係1 12年4月27日),明顯不符。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容,發 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 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固有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笫399、417頁)。然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現況,持用手機者隨時可以更新、刪除軟體,一旦更新、 刪除軟體 ,舊有之資訊通常即不復存在,再衡以上述⑴所述 事證,足認被告戊○○實不可能於112年7月26日始安裝telegra m軟體,並進而取得「NM」授權使用之暱稱「Corleone」帳號 。從而,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 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乙節,縱係屬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⑶綜合上情,本院爰認定被告 戊○○應係於112年4月1日起即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 「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 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上開社群內除 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 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 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 17-134頁),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被告丙○○、甲 ○○、丁○○、己○○、乙○○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至 (四)及下述(六)部分) ,足認被告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4.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發起、操縱、指揮本案前揭社群之犯罪組 織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並以被告戊 ○○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手機內存有錢包位址資料,且被告戊○○ 為前述暱稱「Corleone」帳號之管理員為據(見113年10月18日 論告書,本院卷六第372-382頁)。 ㈡經查:  ①本案起訴書記載「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0 年起迄 今,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CP 』社 群」等語,乍觀之下,似認被告戊○○即係創辦『SCP 』社群」 之人,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起 訴意旨係指「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起迄 今,『共同』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 CP 』社群」(本院卷三第556頁),是本院即以更正後之起訴 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②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 勘驗結果,該手機之「Telegram」APP 內,確有「 Corleon e」及「TON 紀錄」帳號,「TON 紀錄」帳號下方並顯示「s cp對帳姬」之畫面圖示,另「SCP 裏群」之對話紀錄,點選 右上角「鉛筆圖案」進入後顯示管理員成員有18位,另點選 「權限」選項後,顯示有「傳送文字訊息」、「傳送媒體」 之權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554-555頁、第575-581頁、第595-597頁);另被告戊○○確 有核對會員是否已儲值成功,待會員儲值後始讓其入會之行 為,此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第11 2頁、126之編號12、40照片),被告戊○○使用之「唄醬│麻藥 推廣協會」帳號(「SCP 裏群」)之權限,僅有「刪除訊息」 之權限,其他如「黑名單」、「新增用戶」、「透過連結邀 請用戶」、「置頂訊息」、「管理直播」、「保持匿名」等 權限,其均無此權限,亦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偵41101卷不開卷之一第6-7頁之編號7、10之照片),足 認被告戊○○所稱其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 員儲金額等節,應非虛妄。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 之,被告戊○○於該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 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 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17-134頁),亦堪認定。 ③依警方就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觀之,「SCP 裏群」之管理員包含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Corle one」、「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及「Alice Balvin」帳號, 然上開3個帳號下方均載明「由Night Mare任命」,而「Nigh t Mare」帳號下方則分別載明「由已刪除的帳戶DA任命」、 「由Bruce Chang任命」,「DA」帳號之下方則載明「由DA任 命」,有上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不開卷 之一第5、7頁之編號6、9之照片),則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 本案前揭社群之管理階層,自暱稱「DA」者至暱稱「Bruce C hang」、「Night Mare」、「Corleone」處,至少已有三階 級,即使用「Corleone」帳號之人,於上開社群之組織架構 中,充其量僅屬於第三階層之人。又依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結果,該手機「T elegram唄」APP 內,進入使用者帳號「Alice Balvin」,切 換使用者帳號「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後搜尋與「Night Mare 」之對話紀錄,該「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帳戶曾發送「跪求 幫我開刪除訊息」、「政策最好讓掌門公布比較好」之訊息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5頁 、第643-;64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戊○○雖經上開社 群之管理階層暱稱「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 帳號,並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然其充 其量僅為上開社群之第三階層之人,其經暱稱「Night Mare 」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僅限於「傳送文 字訊息」、「傳送媒體」、「刪除訊息」,甚至於有時會被 取消「刪除訊息」之權限,堪信其對於前揭社群之組織架構 、財務規劃、人事運用等核心事務,其實並無任何權限可言 ,則其縱有上開權限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 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 實難評價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僅能就其參與上開社群期間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行 為,與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卷存之證據認 定被告戊○○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戊○○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涉法 條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0年間」加入上開社群乙節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係自「112年4月 1日」起經由其經暱稱 「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並 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 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 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被告戊○○指示甲○○負責處理如收 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並與 甲○○約定依「SCP」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被告戊○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及審核被告乙○○、丙○○2人上傳 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龍 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能在上開社群 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被告戊○○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 供會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 像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5-6頁)。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戊○○堅 決否認(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丁○○ 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蒐證畫面所示,被告丁○ ○上傳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均完全自主依上開社 群內設置之「P醬」機器人指示操作,即可完成上傳兒少性影 像,並在該社群內販售,此有該手機之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 32718卷第67-84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審核乙○○、 丙○○2人上傳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 系列」、「龍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 能在上開社群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本 院自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②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指示甲○○ 負責處理如收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 群財務,並與甲○○約定依上開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供會 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等 節,核係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為暱稱「Corleone」帳號之實 際使用者,且為上開社群之高層管理者所致,然上開情節核與 事實不符,業詳述如前,此外,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事 實存在,本院亦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之事實;對於其手機內儲存如附 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辯稱其僅有於通訊 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 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 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但其 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印象中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未成年 女子之性影像,更無對附表二編號3、8、14、27、30之未成 年女子施以不正方法而取得其等之性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38 9-391頁;本院卷三第267-26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8- 31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上傳未年成 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請斟酌就其上傳 同一系列之影像,是否為接續犯;另被告乙○○就其取得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部分,其有實際參與的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無法確認之部分,不能僅因被告乙○○曾自白犯行 ,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此部 分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六第337- 338頁)。 2.經查,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等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偵32717卷一第39-58 頁、第75-82頁、第305-310頁、第327-333頁、第339-340頁 、第403-409頁、第421-433頁、第463-466頁、第477-480頁 、第483-484頁;偵40397卷第31-38頁;聲羈345卷第85-88頁 ;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93-96頁;偵41101不公開卷一第75-8 0頁;聲羈更一15卷第219-222頁;偵10805卷第33-39頁;偵4 6855不公開卷三第179-180頁;偵46855卷第193-194頁;偵20 40卷第182-190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 卷二第175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三第252-253頁、第373- 374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5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偵32717卷第15-37頁)、如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編號1所示 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23-47頁) 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3.就被告乙○○所為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犯行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 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10年間 加入上開社群,其先認識telegram暱稱「科科」(按即被告乙 ○○),「科科」介紹「掌門」邀請其進入群組;其在該社群販 售未成年女子影像,該影像來源是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 」、HU ANDY、曹孟德(Nntx) 、周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 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 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提供使用者 名稱,我再使 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 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 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 「科科」上傳「SCP 裏群」販售。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 內的「歡樂大禮包教學」,裡面存放教戰手冊,由其跟「科 科」討論後由其整理的誘騙未成年性影像教學方法。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內 的手機截圖照片編號27至 184(按即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4- 142頁截圖照片)是母狗系列私人頻道影像內容,其中編號57- 60、61-64、65-66、77-78、106-107、108-109、114-115、1 18-119、124-125、131-132、149-150、151-152(按即附表二 編號2、3、9、10、20、21、24、26、28、31、38、39)是其 用話術詐騙的,編號53-54、67-68、112-113、116-117、161 -167(按即附表二編號1、4、23、25、43)是其與「科科」共 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71-72、73-74、75-76、83-84、85-86 、94-95、96-97、98-99、100-101、102-103(按即附表二編 號6、7、8、12、13、15、16、17、18、19)是其與曹孟德、H u Andy共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69-70、122-123、139-140、 141-142、143-144、145-147、153-154、155-156、157-158 、168-169、170-172、173-174、175-176、177-178、181-18 2、183-184(按即附表二編號5、27、34、35、36、37、40、4 1、42、44、45、47、48、49、50、51),以上是「科科」用 話術詐騙的,編號81-82(按即附表二編號11)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及Hu Andy用話術詐騙的,編號91-93(按即附表二編 號14)是「科科」與曹孟德用話術詐騙的,編號110-111、133 -134、135-136(按即附表二編號22、32、33)這三個,其忘記 是誰騙的,編號128-130(按即附表二編號30)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Leo用話術詐騙的等語(偵46855卷第16-17頁、第2 3-25頁、第27-2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內的母 狗系列是其和科科、曹孟德、Hu Andy、澄等人合作,主要是 科科在IG找人,投放假的打工訊息吸引人來瞭解,再請對方 下載TG軟體,之後,最早是科科一個人處理,用騙的,騙對 方有拍性影像的話,會給錢和手機。在合作期間有聊過,他 邀請我一起加入,一開始他丟影像給我看,我來處理,之後 指導我怎麼做。一開始誘騙她(指被害人)的人是我,找她進T G的是科科,後來恐嚇她的人也是我,這是一個固定的套路, 我們有教戰手冊。教戰手冊是他(指科科)和我討論,我幫他 整理,最早這些方法是他發明的。今天查獲的67個我都知道 ,最早的2至3個是科科先騙後,覺得可以威脅後,就把我和 曹孟德邀到群組中,我都有參與,之後就從頭參與到尾等語( 偵46855卷第88-90頁);嗣於112年10月 31日偵查中供稱:「 整體流程,最早是我和乙○○聊天聊得來,他邀請我做詐騙被 害人影像的事……印象中曹孟德和乙○○聊起來,後來就有一些 合作……所以我們三個就搭在一起。」、「乙○○打廣告,最早 是乙○○一手包辦,打廣告加話術,性影像給我整理存成私人 頻道在TG上,後來曹孟德也加入,曹孟德有在IG上發廣告, 找其他人一起合作,或是繼續密被害人,在抖音找一些比較 好看的女生並投放廣告。」、「話術的部分主要是我和乙○○ ,恐嚇的部分,我傳訊息,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曹孟德 話術和恐嚇都會」等語(偵46855卷第148-150頁)。嗣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加入上開社群的方式,是「科科」推 薦其給「掌門」,其才加入的,不用付費;其上傳到該社群 的未成年人性影像,有些是跟乙○○一起製作的,有些是網路 上蒐集的。製作的部分就是在Instagram用話術詐騙人,有點 像介紹工作之類的,拉來Telegram後再用話術讓他(指被害人 )拍性影像;112年9月 28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影像來源是 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HU ANDY、曹孟德(Nntx) 、周 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 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 提供使用者名稱,我再使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 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 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 )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科科」上傳『SCP裏群』販售」,大 概是如這樣子沒錯。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是其與 乙○○共同討論出來的。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之內容,當時的陳述內容,應該 就是這樣子。另其在同次警詢所述關於其扣案手機手機截圖 照片編號27至184是由何人詐騙取得的內容,是照當時候的印 象回答,沒有亂講等語 (本院卷五第83-86頁、第90-91頁、 第95-100頁、第107-111頁、第114-115頁、第116頁)。本院 審酌:①證人丙○○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游移、矛盾之 處,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難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內容;②證人 丙○○自述其因被告乙○○推薦給「掌門」而免費加入上開社群 ,衡情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仇怨可言;③再者,證人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毫無卸責之詞,於 偵查中更坦認「恐嚇被害人的部分,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 」乙節,足認證人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行為 ;④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討論「歡樂大禮包教學」 之內容,亦有其為警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5-60頁編號9至19之手機畫面 截圖);⑤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話術(詐欺、恐 嚇)被害人乙節,亦有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之 手機鑑識識結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2717不公開卷一 第5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224頁);⑥證人丙○○所述其 與被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 43等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之被 害人提供其手機經警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被告乙○○為警扣 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 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35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343 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184頁;偵 32717不公開卷一 第385頁)。綜上,本院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手 機內之「歡樂大禮包教學」之資料,是投放廣告所需之文案 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繁洐教學」之資 料是「歡樂大禮包」的前身,這資料夾一樣是用來投放廣告 所需之文案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但有一 些部分較粗糙,所以修改後放置大禮包內。這些檔案夾主要 編輯者是Telegram暱稱「壽司駭客」所編輯,他會將大家意 見彙整後放置資料夾內。(問:你於上述筆錄供稱話術騙取女 子私密照,何人參與?分工為何?)有我,Telegram暱稱壽司 駭客、曹孟德 、 ANDY HU 、周公謹(陸伯言)。我和 ANDY H U 、周公謹(陸伯言)負責建立IG假帳號投放廣告招募女子,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女子上當拍私密照。曹孟德負責於Tel egram招募人馬,最後由我上傳至Scp獲取USDT。(你所稱投放 廣告內容為何?如何操作?)我們先創IG假帳號,再由歡樂大 禮包內下載文案圖片放置假帳號內……完成後等被害人主動和 我們連繫,要求上鈎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將資料轉交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如遇壽司駭客不及回應時,我們會 先回答以拖延時間。(如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後不願提供 私密照,你們會如何處理?)分2部分,第1部分是如一開始就 不願提供任何照片,我們就會直接放棄封鎖。第2部分是我們 會跟被害人約一定期間內要完成哪些訂單影像,但他可能只 提供部分幾張私密照,就不願再提供或在期間未完成所要求 的影像資料,我們就會要脅不可對外張揚其事,但後來曹孟 德加入後,如被害人不願繼續完成私密照,就會以散布被害 人私密照作為要脅,要脅其繼續拍攝等語(偵32717卷一第49- 53頁)。於112年9月 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手機內關於「牧 場」開頭的內容為何?《提示》)如果誘騙進來的人,壽司駭客 就建立一個聊天室,提出工作內容之後,對方如果拍攝成功 ,他就會把這些聊天室改為「牧場」。(問:提示編號3牧場0 20,是誰和被害人對話?)紅心是壽司駭客,黑桃是我,每個 牧場聊天室就只有我們二個人。(問:你會出面恐嚇被害人嗎 ?)大部分都是紅心在使用恐嚇,如果成功我會在旁邊說一些 ,請紅心不要太兇,意思是我扮白臉,紅心扮黑臉。壽司駭 客會跟被害人約定繳貨款的時間,時間到了,他就會跟她們 說沒有這件事,就跟她們說,看妳們要繼續,要不然不要(繼 續拍)就不要(貨款)了,我跟壽司駭客說,我不想參與威脅恐 嚇的部分,他如果成功,就會說這個女生要繼續拍,還會拉 我進來。我們成立的牧場聊天室,就是一開始就成功的,但 我不會看恐嚇聊天的對話內容,但我還在這個聊天室裡面, 我知道他們的手法。在IG貼求職廣告的人是我,之前壽司駭 客叫我跟曹孟德、周公謹一起做,我是屬於貼求職廣告,周 公謹和ANDY HU 也是負責這部分,但曹孟德、周公謹和ANDY HU是另外一邊,因為曹孟德和壽司駭客相識,所以他們那邊 弄到的東西,也會建立「母狗」聊天室,把我拉進去等語(偵 32717卷一第305-307頁)。 ㈢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警鑑識結 果,分別存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圖像檔案、被害人之個人相 關資訊及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此有鑑識結果資料、檢察 官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16資料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第63-122頁;本院禁閱卷二第000-0000頁,與各別 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見 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本人確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性影像無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 達成以詐騙、脅迫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性影像之共識, 被告丙○○何需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性影像與被告乙○○共同分 享?徒增其遭檢警機關查獲而追訴刑責之風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院審酌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乙○○前揭供內容及前揭客觀事證,足認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Hu 」、「周公瑾」、「曹孟德」等人確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共同以上開詐術、威脅之手法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行為無訛,依上述說明,被 告乙○○就其等前揭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4.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認,被告乙○○上開 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行為後,於1 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同月10日起生效 ,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 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 ,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 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 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 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第4項之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修正。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乙○○、丙○○、丁○○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3.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行為後、被告   丁○○為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行為後、被告己○○為犯罪 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己○○,就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被 告乙○○、丁○○、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甲○○加入本案前揭社群,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散布兒少性 影像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上開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 暱稱「NM」者、經「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 號之18人《含戊○○》),且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中,製作並 維護該社群網站、協助會員儲值入會、刪除不當文章、核對 該社群帳務等環節由不同之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散布兒 少性影像為營利目的,涉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設各刑罰之目的,在於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身心健全發展法益,故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散布或意圖營利散 布兒少性影像,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 性影像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戊○○、甲○○加入上開社群 犯罪集團後所實施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本案為 被告戊○○、甲○○參與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戊○○、甲○○本案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之首 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脅迫」 ,僅以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足。至 惡害或危害是現時或將來、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16 、21、25、26;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13、14、 17、18、19、20、22、23、24、27;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 四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至16;犯罪事 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 像罪。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犯 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 號3;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三、 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五之附表三編號11至27之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 1-4、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 40-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 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 號5-7、9、16-18、21、24、28、33、38、39、46、47、50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 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⒋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1-4 、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40- 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5- 7、9、16-18、21、24、28、33、38、39、46、47、50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  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之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1、3至 5、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⒍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其中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 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之犯 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3、6、9、12、14、15、16、25、37、41、42、43 、48所示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 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7、43所示之被 害人;112年度偵字第58513號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28、40所示之被害人,故上揭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部分事實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 (六)共犯關係    ⒈被告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5月2 0日起),分別與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4月1 日起),分別與戊○○(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經 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分別與戊○○(僅自112年4月1日起負共犯責任)、 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暱稱「HM」者及 其他本案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乙○○、丙○○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2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1.被告乙○○於⑴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6上傳之檔案名稱雖 分別為「台蘿原創合集02.zip」、「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但依其檔案名稱、上傳時間間 隔觀之,檔案名稱類似,均於112年5月4日19時52秒許上傳 成功(見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 289頁),本院爰依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其上開之3個檔案,應係同一被害 人之性影像,其於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⑵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5至9之犯行,係於 111年9月1日之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⑶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犯行,係於11 2年5月16日之密接時、地為之,其上傳之檔案名稱分別為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依檔案名稱觀之,顯係同 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其上開所為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⑷另被告乙○○分別於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1時22分許上傳「鎖蘿門王的寶 藏001.zip」、「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檔案,惟其上 傳上開2個檔案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上傳附表三編 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依上開檔案名稱、 上傳時間間隔觀之,附表三編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 02.zip」之檔案內容,應包含附表三編號17、18之之檔案 內容(僅係檔案名稱末字「001」與「01」、「002」與「02 」之差異,應視為同一檔案),故其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 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 編號19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其 中「鎖蘿門王的寶藏01.zip」性影像,應係同一被害人之 性影像,及其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 的寶藏002.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上 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2 .zip」性影像,亦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乙○○於 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均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上所 述各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共5個接續犯)。被告戊○○、甲○○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部分,自亦應同此認定。  2.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 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散 布少年性影像罪;其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八)罪數    1.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共14罪,接續犯之說明 如(六之1.所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 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共32罪)。  2.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 六編號14至16、附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8罪)。 3.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共20罪,接續犯之說明如( 六之1.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71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至27之犯行共27罪,核與卷證不符,亦忽略接續犯之 論述,尚有未洽。 4.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54罪)。 5.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6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23罪)。 6.被告己○○所為附表七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共2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為上開意圖營 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丁○○ 所為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甲○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 編號11部分、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然就 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戊○○、甲○○加入本 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已協助該社群之會員儲值入會、刪 除不當文章、核對該社群帳務等事務,參與期間非短(分別 自112年4月1日起迄同年8月 16日止、自112年5月 20日起 迄同年7月 5日止),經本院認定所涉犯罪件數非少,本院 認本案被告戊○○、甲○○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4.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為本案 相關犯行時只有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本 案所為確實是因為一時失慮所致,對於其所作所為,被告 丁○○也深感悔恨,也與起訴書附表3編號3、6 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丁○○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穩定的收入來源 ,對於本案也都是全力配合,如實交代,如果仍以法定刑 期來判決的話,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現亦未翻異前供 ,足認其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其本案 行為手段、不法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其於審理期 間業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條件給予 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病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衡諸一般常情,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恐有過重之嫌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 4-565頁;卷六第346、第34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 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查: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六第13-14頁),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 於審理期間業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亦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 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 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工作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本院 卷五第567-570頁),上述情節自非虛假。然本院考量被告 丁○○本案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人年幼、判斷力欠缺之狀 態,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即起 訴書附表3編號2至8之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並進而散布 其取得之少年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成長所造成之損害 ,實非輕微,而其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固屬甚重,然此為立法者衡量此類 犯罪情節所為之立法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犯罪 之原因、環境而言 ,參酌卷內事證,其並無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從而,其所為上開犯行,核與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所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參酌卷內事證,其2人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 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衡諸常情,認依其犯罪情節 ,於上開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之疑慮,亦即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亦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所犯上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雖均係 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其所犯各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均明知「SC 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 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分別以如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方式協助上開社群及乙○○、丙○○、丁○○、己○○ 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甲○○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 乙○○、丙○○、丁○○、己○○亦明知上開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仍均為貪圖滿足 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 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另被告 乙○○、丙○○為取得少年性影像,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五之脅迫 、詐術之手法,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赤裸、如廁、洗浴之性 影像,甚至脅迫部分未成年女子拍攝將各種器物插入陰道、 便溺、吃屎、喝尿、於身上刻不雅文字、以尖銳物品穿刺胸 部及下體等極度私密之行為影像,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 ,主觀惡性非輕;被告丁○○則以恐嚇、金錢誘惑、假網戀等 方式取得兒童、少年之性影像,其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手法, 相較於被告乙○○、丙○○而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考量被 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行為,均妨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 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 ,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 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並審酌被告甲○○、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 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被 告丙○○於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其於羈押期間抄寫心經,以示懺 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丙○○提出之相關證明、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第59-159頁、第432-433頁 ),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戊○○坦承其有經暱稱「NM 」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 」),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始經授 權使用「Corleone」帳號而參與上開事務,顯有卸責之意圖 ,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丁○○、己○○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分 別主張其等不知道某位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 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1 72頁、第534頁),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坦承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及有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 並對附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 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但否認與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 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雖被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有訴訟妨禦權,尚不得因其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即逕 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然若於事證明確之下,被告乙○○猶刻 意提出與事實相反之主張,仍得就此評價其犯罪後態度是否 良好。據此,本院依上述理由之論述,足認被告乙○○確有與 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之事實,且上開事證於檢察官移審本院時俱已存在,被 告乙○○於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知其情,然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辯解,經本院當庭勘驗自其扣案手機內鑑 識取得之相關資料,其仍僅坦認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 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表二編號1、3、8 、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 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等節,否認有與被告 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本院認其犯罪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戊 ○○、甲○○、乙○○、丙○○、丁○○、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65-78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目前或 入監前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六第331-332頁) 、被告丙○○提出之學識、工作相關證明(本院卷六第55-142 頁)、被告甲○○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暨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135-139頁;本院卷六第158頁、第346-347 頁、第420-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戊○○、乙○○、丙○○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 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五、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 審酌其坦承散布附表七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行, 及坦認有散布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客觀行為 ,僅主張其不知道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 女子,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上開辯解應 僅屬主觀之認知問題,尚難評價為故意廻避刑責之態度。考 量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僅有2次散布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數次非多,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堪信 被告己○○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己○○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己○○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 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苟被告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丁○○、甲○○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丁○○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本院卷六 第348頁)。本院審酌被告丁○○、甲○○雖均履行前述調解內 容完畢,惟被告丁○○所為以脅迫、詐術取得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 ),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其所為意圖營利 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2年以 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之一),然其所犯次數高達16次, 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上開犯行均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甲 ○○所為意圖營利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乙),然其所犯次數 高達8次,犯罪情節亦非輕,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手機鑑識取得其與「P醬 」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2年6月3日所累積之USDT為2227顆 ,另其與被告戊○○使用之「Corleone」及李○○「Grace Li」 之對話,可知其有出金2000顆USDT,且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出 金2000顆USDT予李OO(偵32717卷一第57頁),而其在112年 6月5日因購買其他影片剩餘1302顆USDT,嗣後至遭警查獲止 ,其剩餘1810顆USDT,PT點數309點(1點=1USDT),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14、315、341頁 )。從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735顆USDT(計算方式:2000 顆USDT+2227顆USDT+508顆USDT《112年6月5日剩餘1302USDT ,為警查獲時剩餘1810顆USDT,此段期間增加508顆USDT)= 4735顆USDT)及PT點數309點。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免被告乙○○ 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足以 認定,本院爰以被告丙○○上傳附表四編號1至3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至上開社群時,其與「P醬」對話紀錄所示之各該性影 像約定售價,認定其至少取得65顆USDT(即各性影像各售出 1次)。然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 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 第158-159頁、第432-433頁),則被告丙○○賠償被害人之數 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依被告己○○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之電腦主機畫面所示, 其與「P醬」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共取得109顆USDT及PT點數 283點(偵2097不公開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己○○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偵42097卷第1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己○○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甲○○坦承收取欲入會會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5%,充當 其手續費,則依卷附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偵32716卷第159-163頁),欲入會會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3萬2602元,其共取得手續費1萬1630元 ,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 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7萬 元,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 則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 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⒌關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及被告丁○○均確認被告丁○ ○因本案取得170顆USDT(本院卷二第263-264頁),換算為 新臺幣應為51000元,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願各給付上開被害人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六第13-14頁、第172頁、第534頁),則被告丁○○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公訴人以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存有4個泰達幣USDT錢包 位址(詳112偵41101卷第159-160、163-164頁),並認上開 社群係由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指揮、分工經 營,是上開帳號若尚有其他知道錢包位址、帳密或憑證之人 登入進行交易亦非無可能,但此亦不能構成被告戊○○非共同 正犯之事實。再經以網路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上開四個 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587.462248(USDT ),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此即為被告戊○○經營上 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詳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然 本院認定被告戊○○係經由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 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該社群內負責刪 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其並非共同 發起、操縱、指揮上開社群之人,從而,縱被告戊○○確有經 他人指示而使用上開4個錢包位址從事USTD交換,尚難以此 認定上開四個錢包之匯入數額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故 公訴人以上開四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 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 587.462248(USDT),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據此 認定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戊○○參與上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 尚屬無據。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⒎被告乙○○、丙○○、己○○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無從具體明確區分取自何次犯行,因而無從附隨於 個別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本院爰僅於各被告罪刑之後,宣告 一次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38條第5項復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定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1 101卷第15頁、第61-67頁;本院卷六第302頁),且上開手 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有手機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41101不公開卷之一第9-28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32716卷第47、73頁;本院卷六第299-300頁),亦有扣 案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32716不公開卷第4-7頁編號 5-18照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上開2支手 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二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 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三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 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卷二、卷三 、卷四;偵46855不公開卷一、卷 二),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 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上 開筆電、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 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四之未成年女子至上開社群所用, 有上開筆電、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46855 不公開卷三),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筆 電、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筆電、手機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 且上開2支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編號1、2所 示之手機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兒童、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六之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偵32718不公開卷),爰分別於其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 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上開附 表十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 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 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且該電腦主機為供 其上傳如附表七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之物, 有電腦主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42097不公開卷三第27-33 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電腦主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電腦主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 上開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209 7卷第10頁;本院卷六第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前揭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為義務沒收,依共同被告責仼共同原 則,於共同正犯所犯罪刑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⒏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丙)就被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 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並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而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意,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3次至上開社群內(上傳 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業經認定有罪)之外,尚 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販售所 得之泰達幣,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 承其將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 系列」,並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約 7次至9次(含本判決附表四之3次,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丙○○上 傳7次兒少性影像之行為)之事實,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其將取得之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3次之事實(詳 如前揭有罪部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 3次至上開社群內之外,尚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之事實,則 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之自白,認其涉有有上開罪嫌,應依法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己○○前揭犯罪事實四、 五、六、七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 卷一第348、3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予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本院卷六第31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其係經人介紹而加入上開社 群,因為是受邀加入成為會員的關係,所以不需要持續上傳 性影像來維持會員身分;再者,被告丁○○並非是為了加入該 社群或是維持會員的身分而為本案的相關犯行,其使被害人 拍攝、上傳的性影像都是獨自為之,與其他被告並非持續性 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在網路世界裡不是一個帳號只 能等於一個人,有時候可能一個人可以有10個帳號,所以被 告己○○確實沒有辦法清楚釐清這個社群裡面是否有三人以上 ,所以在客觀上,被告己○○的認知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 人在上開社群,故認在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尚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 六第344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己○○(下稱被告乙○○等4人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4人加入上開 社群後,明知該社群之運作方式,為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否則即會被踢出社群為據(本院 卷六第336、337頁、第384-386頁)。 四、本院查:   依本案被告之相關供述,加入上開社群之方式大概有下列3 種方式:以原創之兒少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儲值120個U SDT至該社群、經該社群會員邀請後加入,此經被告乙○○、 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第44頁;偵46855卷第16 頁;偵32716第37頁);且加入上開社群後,不用一直提供性 影像,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 踢出社群,通常會被踢出社群之行為,就是將該社群內之性 影像隨便外流,亦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 第43頁;偵32716卷第46頁)。另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一致供稱加入上開社群後,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 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踢出社群等語(本院卷六第313頁、 第314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公訴人所稱「為 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否則即 會被踢出該社群」之情節存在,則公訴人以此不存在之前提 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4人,本案行為是為了維持會員身 分而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即屬參與本案上開社 群之犯罪組織行為,實嫌速斷。再者,本案上開社群之營運 模式,係以會員上傳兒少性影像時可以自訂售價,藉以吸引 不特定人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影像者則可累積PT點數或US DT,而累積之點數即可在該社群內購買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 像,自112年4月 1日以後,累積之USDT除可在該社群內購買 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像外,亦可轉入會員電子錢包,最終可 於現實世界轉換為法定貨幣,足見加入上開社群者,經由一 段時日之觀察,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上開運作模式,衡以一般 人均有謀求利益之心態,則加入上開社群會員後,妥善利用 該社群之上開運作模式而從中得利,實與常情無違。然會員 以上開模式套利,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即其只要單純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其根本無需刻意認識該社群之管 理階層,即可獲利,則於此狀態之下,會員何需具有參與該 社群之犯意?再者,雖上開社群以上開運作模式誘使會員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其管理階層亦可藉此擴大社群之規 模,並進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然此終歸係上開社群之管理 階層終極目的,苟無積極之證據,仍難僅以會員單純上傳兒 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即將此行為評價為具有參與該社群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換言之,本案被告乙○○等4人縱有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行為,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等4人具有參與上開社群犯罪 組識之犯意,其等尚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可言。 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等4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或被告丁○○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嫌,是被告乙○○ 等4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等 4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書附表3編號5關於被告丁○○取得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之 「被害方式」,記載「擅自登入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 乙語,所犯法條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 、第20條」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罪 嫌之相關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丁○○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規定而涉同法第41條罪嫌之 記載(見起訴書第19-20頁),而上開附表所載「擅自登入 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20條、第41條之規定無涉,足認上開附表3編號5關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祥薇、庚○○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乙○○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乙○○編排之名稱 被害人代號   證 據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1至14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7頁)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9至1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5頁)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3至165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4 台蘿原創073 AE112-011(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7至16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5 台蘿原創090 (起訴書誤載為台蘿原創092,應予更正) AE112-013(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5至14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3頁)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9至15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9頁) 7 台蘿原創095 A112015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3至15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5頁) 8 台蘿原創126 AE002-017(起訴書誤載為AE112-017,應予更正)(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5至15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9頁)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5至607頁)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6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4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3至6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7至619頁) 13 台蘿原創028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85至58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21至23頁) 14 台蘿原創055 AB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11至61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49至51頁) 15 台蘿原創096 AB000-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B000-S00000000,應予更正)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39至643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71至73頁) 16 台蘿原創109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57至6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97至99頁) 附表二:丙○○、乙○○共同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 被害人自拍地點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取得性影像時間   證  據 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59至562頁、偵32717卷四第185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75至210頁、偵46711不公開卷第211至2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09至8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7頁) 2 AB000-Z000000000A(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4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2717卷二第3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5至23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至35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2頁、第155至1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3至81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1至82頁) 3 AB000-Z000000000F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2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7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13至1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87至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9至80頁) 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下半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8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65至8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95至22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4頁) 5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61至67、6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5頁) 6 AB000-Z000000000I (未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4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27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55至26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6頁) 7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69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49至53頁、偵32717卷二第161至16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91至501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至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7頁) 8 AB000-Z000000000(即AW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2日 ①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23至1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9至12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8頁) 9 AB000-Z000000000H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01至20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9頁) 10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21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413至49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3頁) 1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5至9、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1頁) 12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41至2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至3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2頁) 13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77至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2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3至8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7至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3頁) 14 AB000-Z000000000E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99至10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17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9至8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6至97頁) 15 AB000-Z000000000M (有提告) 中部男友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75至28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71至39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7至98頁) 16 AB000-Z000000000J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13至2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25至24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8至99頁) 17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47至5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9至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9至100頁) 18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83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45至35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0至101頁) 19 AC000-Z000000000(即AC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01至2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77至3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1至102頁) 20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53至26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23至5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89至89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04頁) 21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1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5至5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3至89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4至105頁) 22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2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27至1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77至40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5至106頁) 23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3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3、9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2717卷三第33至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2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5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1至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3至8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9至90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7頁) 24 AD000-Z000000000(即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8月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39至143頁、偵32717卷四第131至13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5至11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7至108頁) 25 AB000-Z000000000B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5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51至65頁、第41至46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63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2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8至109頁) 26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57至165、167、17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9至110頁) 27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7卷三第53至58頁、第179至18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63頁、第179至18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53至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9至9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1至112頁) 28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11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5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61至64頁、偵32717卷二第149至155頁)及其提供之IG頁面及自拍並傳送之影像(偵58513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69至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13頁) 29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01至207、21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5至2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3至114頁) 30 BL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41101不公開卷卷一第93至101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至184頁、偵2847不公開卷第25至3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4至115頁) 31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2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91至30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5至5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51至95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6頁) 32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33至38、4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3頁、偵32717卷四第15至4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7頁) 33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9月2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7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偵32717卷二第167至172頁)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00頁彌封袋內)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6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8頁) 3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8月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2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32717卷三第91至100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35至25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0頁) 35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及親戚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09至3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1頁) 3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7月2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27至33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01至61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2頁) 37 AB000-Z000000000D(即AB000-Z000000000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Z000000000D)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89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87至9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407至419頁、第98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7至8頁、偵10805卷第77至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3至124頁) 38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7月1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23至13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8頁、第9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39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1年7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5至1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1至2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6頁) 40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S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5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35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58513卷第55至60頁、偵32717卷二第133至13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47至14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1至98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7頁) 41 AB000-Z000000000G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59至26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8頁) 42 AB000-Z000000000K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87至191、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9頁) 43 AB000-Z000000000C(即AB000-Z000000000C)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2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71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75至7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3頁、第385至387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1至134頁) 44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63至17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19至335頁、偵2040不公開卷第7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4至135頁) 45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71至2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4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71至279、2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9至1001頁) 47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48 AB000-Z000000000N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43至251、26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49至2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8頁) 49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1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69至284頁、偵32717卷三第345至34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9至62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9頁) 50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37至241、24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1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5至5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1頁) 51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4月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47至1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2頁)        附表三: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1.9.1上午1時46分 scp傳教聖女小沐.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2 111.9.1上午2時2分 scp傳教聖女蘿蔔.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3 111.9.1上午2時6分 scp傳教聖女家妤.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4 111.9.1上午2時52分 scp傳教聖女辛蜜.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5 111.9.1上午3時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6 111.9.1上午3時3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7 111.9.1上午3時4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8 111.9.1上午3時3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9 111.9.1上午3時5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0 111.9.1下午2時40分 scp傳教聖女七七1.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1 112.4.1下午1時17分 台蘿原創140.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3頁) 12 112.4.2下午3時2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7頁) 13 112.4.14下午2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9至281頁) 14 112.4.15上午5時25分 聖女芽芽.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1至283頁) 15 112.4.19下午12時20分 台蘿原創合集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3至285頁) 16 112.4.19下午1時25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289頁) 17 112.5.5下午1時14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1頁) 18 112.5.5下午1時22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3至297頁) 19 112.5.5下午1時25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9頁) 20 112.5.5下午1時58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3.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1至303頁) 21 112.5.14上午7時57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3至305頁) 22 112.5.16下午1時41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7至311頁) 23 112.5.16下午1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3頁) 24 112.5.16下午4時13分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5至317頁) 25 112.5.30下午12時52分 台蘿原創合集04.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9至321頁) 26 112.6.1下午1時48分 台蘿原創合集05.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1至323頁) 27 112.6.12下午1時1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6.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5至327頁) 附表四: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4.25 龍珠系列004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3至145頁) 2 112.5.14 龍珠系列-神龍召喚1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5至146頁) 3 112.8.16 龍珠系列008 USDT:1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7頁) 附表五:丁○○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或圖像)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自拍起始時間 檔案名稱   證 據 1 偵32718不公開卷p433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1年間 小魔女DoReMi-05.zip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71至385頁) 2 AB000-Z0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恐嚇 109年10月 蘿蔔01.zip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8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45至148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至17、93至150頁) 3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55至15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7至215頁) 4 偵32718不公開卷p415-420編號18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409至420頁) 5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2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67至16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9至63頁、偵32718不公開卷第223至241頁) 6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77至180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9至267頁) 7 偵32718不公開卷p403編號21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87至407頁) 附表六: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1.21 偷拍小妹妹洗澡 PT點數: 10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7頁) 2 112.3.9 蔡0芸(國中時期內衣大尺棚拍無同露) PT點數: 3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 3 112.4.9 小魔女DoReMi-01.zip USDT:2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9頁) 4 112.4.9 小魔女DoReMi-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0頁) 5 112.4.9 小魔女DoReMi-03.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1頁) 6 112.4.13 小魔女DoReMi-04.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2頁) 7 112.4.13 小魔女DoReMi-05.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3頁) 8 112.4.13 小魔女DoReMi-06.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4頁) 9 112.4.13 小魔女DoReMi-07.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5頁) 10 112.4.13 小魔女DoReMi-08.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6頁) 11 112.4.14 小魔女DoReMi-09.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7頁) 12 112.5.6 小魔女DoReMi-10.zip USDT:3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 13 112.5.6 小魔女DoReMi-1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 14 112.6.10 蘿蔔0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2頁) 15 112.6.10 蘿蔔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8不公開卷第83頁 16 112.6.21 羅生門01.rar USDT:4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4頁) 附表七: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  據 1 111.2.12 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rar PT:20點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9頁) 2 112.6.19 bot1.rar 不詳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33頁) 附表八: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戊○○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Asus Zenfone手機 1支 附表九: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pixel 6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pixel 7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同 上  同 上 ADATA行動硬碟 1顆 4 同 上  同 上 SP行動硬碟 1顆 5 同 上  同 上 SEAGATE行動硬碟 1顆 6 同 上  同 上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附表十: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乙○○ 新北市○○區○○路00號 IPHONE 13手機 1支 2 同 上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VIVO手機 1支 附表十一: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ASUS筆電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2 同 上  同 上 POCO X3 Pro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十二: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丁○○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oppo手機 1支 3 同 上  同 上 IPhoneXR手機 1支 4 同 上  同 上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5 同 上  同 上 筆記型電腦 1台 6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 7 同 上  同 上 行動硬碟 2個 附表十三: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己○○ 屏東縣○○○○○街00○0號 IPhone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附表甲:被告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8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9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二、六 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三、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被告乙○○、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之一: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所編號1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丁之一:被告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4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5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6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兒童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7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之一: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7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8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9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0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1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己:被告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5

TCDM-112-訴-2231-20241225-7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 ,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 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 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 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 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 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 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 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 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 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 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 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 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 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 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 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 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 ,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 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 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 。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 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 」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 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 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 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 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 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 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 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 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 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 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 「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 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 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 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 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 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 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 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 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 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 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 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 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 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 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 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 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 ,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 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 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 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 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 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 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 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 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 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 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 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 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 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 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 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 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 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 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 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 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 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 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 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 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 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 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 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 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 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 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 :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 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 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 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 、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 (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 「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 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 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 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 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 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 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 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 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 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 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 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 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 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 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 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 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 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 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 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 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 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 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 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 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 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 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 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 ,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 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 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 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 ,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 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 ;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 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 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 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 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 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 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 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 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 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 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 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 :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 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 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 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 。」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 ,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 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 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 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 人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 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 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 ,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 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 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 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 ,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 ,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 ,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 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 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 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 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 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 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 、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 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 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 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 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 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 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 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 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 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 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 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 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 ○○○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 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 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 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 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 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 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 。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 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 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 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 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 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 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 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 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 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 ,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 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 ,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 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 ,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 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 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 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 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 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 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 」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 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 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 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 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 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 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 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 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 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 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 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 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 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 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 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 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 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 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 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 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 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 (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 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 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 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 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 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 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 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 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 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 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 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 「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 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 ,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 (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 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 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 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 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 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 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 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 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 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 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 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 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 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 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 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 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 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 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 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 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 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 (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 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 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 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 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 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 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 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 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 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 「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 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 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 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 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 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 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 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 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 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 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 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 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 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 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 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 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 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 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 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 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 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 (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 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 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基此,即難因 相對人有上述照片所示返回○○○路房屋、使用該房屋內設備 等之事實,即遽稱兩造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戶籍上之住所(於原審聲請時)未有 變更,應可推定住所仍與抗告人相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本件聲請時,固然仍設籍與抗告人同為:上開○○○路址 ,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路房屋,縱使相對人原設籍於○○○路 址,亦不能逕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從而,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定於相對人提起原審聲請時,兩造間分居業 已6個月以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2-簡上-148-20241213-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欣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CHDV-113-勞補-10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原登記管 理人張金昌,現查無管理人為何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 3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 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編前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根據寺中碑文記載,道 光14年(西元1834年),先人張娘傳君由廣東省潮州府饒平 縣牛皮社邑放庄,奉請觀音菩薩隨移民來臺。咸豐年間由信 徒募款以木竹造小廟安奉,當地又稱為觀音廟(或稱觀音亭 、觀音祀)。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重修成現今格局, 戰後又再歷經重修。日治時期為社頭張厝、芋寮仔(廣興村 )的公廟,根據寺廟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 郡社頭庄社頭388番地」,現今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 0號」。有關寺廟行政管理的制度,自清代至日治時期原屬 寺廟管理人制,日治時期為張金昌,戰後由張俊原擔任管理 人,民國70年後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 寺廟調查表記載,原告供奉主祀為觀音佛祖,配祀神佛為福 德正神、三山國王。 ㈡日治時期時日本總督府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時,係將當時民 間「公共廟」所擁有之土地廟產,規定得以廟或祭祀之神明 為業主提出業主申告,同時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 原告所有之寺廟土地財產,於日治時期即分別以原告廟宇別 名「觀音祀」、以廟宇供奉神明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會」 作為土地業主登記之申告人,管理人則均登記為當時原告之 管理人「張金昌」。原告廟宇正殿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 」(管理人張金昌)名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 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廟宇之財產 ,於日治時期係以被告「福德會」(管理人張金昌)名義為 業主登記。由此可知,「觀音祀」、「福德會」係原告於日 治時期為辦理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使用之名義。又原告自清 朝統治期間起,歷經日治、國治期間迄今,均為地方之信仰 中心,且附近並無其他祭祀觀音菩薩或福德正神之廟宇存在 ,堪認原告與「觀音祀」、被告「福德會」均屬同一權利主 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 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 。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 土地,被告遂與當時之現耕農民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845分之405。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陸續 於66年、68年、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 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 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 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396、430、431地號。 ㈣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行政辦公室坐落於430地號土地,目前改 建修繕中。該行政辦公室之前身為社頭鄉立托兒所及社區活 動中心,係於62年以前即經原告同意出借給社頭鄉公所使用 。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載列於原告寺廟 登記表之寺廟財產欄,然自62年間即由原告將430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中心托兒所之用,並記載 於彰化縣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中,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原告之 管理人擁有管理處分權。再參以76年間由時任原告管理人之 張俊原、首任主任委員張龍潘所製作之「廣興村福德會財產 目錄移交明細表」,臚列財產包含定存單、股票、金牌、福 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289-1、289-3、289-4地號)、寺廟 登記表2張(彰寺登字第063號)、泰安岩印鑑1顆,可知被 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及 其他財產,歷來均由原告管理人保管,且於被告改制為管理 委員制時,同列為管理人與主任委員交接時之重要文件,益 見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原告寺廟正殿係坐落在4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288 地號),原係登載在「觀音祀」名下,與系爭土地係登記在 「福德會」有異,而觀諸原告整理之429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登記變動歷程,除原登記管理人名義相同、土地位置鄰近 外,並無明確之交集點,鄰近區域亦有奉祀福德正神之廟宇 (如舊社福德廟,參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又430地號土地自62年間即由原告無償提供政府機關 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現狀係供作廟宇之行政辦公室 使用,亦難逕以此推認兩造屬於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 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廟宇正殿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 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原告於100年 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觀音祀」與原 告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429地號土地更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 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 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與林火枝 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該土地陸續於66、68、69年間分 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與林 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 9-1、289-3、28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 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430、431、396地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泰山岩國家文化資產網公 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觀音祀」名下,管 理人為張金昌,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張金昌 。且429地號土地與430、431地號土地相鄰,396地號土地則 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證。再依原告所 提76年2月16日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記載,移 交之財產包括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社頭段289之1、289 之3、289之4地號)、寺廟登記表二張(彰化登字第063號) ,即原告之寺廟登記表)、泰安岩印鑑壹棵(見本院卷第12 1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彰化登字第0 63號為原告之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兩造已 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曾有相同管理人,移交清冊包括原告 之寺廟登記表、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有登記為福 德會之土地云云。惟該事件爭執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段與東興段,管理人亦非張金昌,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 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前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3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4地號

2024-12-05

CHDV-113-訴-4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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