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重和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昕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勞補-7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晨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6104帳戶、9214帳戶 )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外,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黃睿晨因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 年7 、8 月間 起,先後向卓幸映、陳恒德、賴明洋、陳秋健、胡大偉詐稱 可以前往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透過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最終 匯入6104帳戶、9214帳戶,再由黃睿晨依照「林峻葳」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各該帳戶領款(詳細之被害人 、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領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卓幸映、陳秋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陳恒德、賴明 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2第313頁、第316頁),公訴 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 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錢都是網路上有買 家向我買USDT幣(泰達幣)的錢,購買完後,我再將USDT幣 (泰達幣)轉給網路上的買家等等。經查:  1.被告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5至347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9至15頁,審訴字第1009號卷第299至301頁,訴字卷2第319頁),且有告訴人卓幸映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幸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47、53至69頁)、告訴人陳秋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害人胡大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顯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129至14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143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前三月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7至1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3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65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71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37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85至1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5698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99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13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25至2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49至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984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83至32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1、734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等起訴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333至339、351至364頁)、賴明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偵字第3197號卷第51至56、63至65頁)、張誌巖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1至72頁)、蔡鈞蒲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3至74頁)、張涴淇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 是網路上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會匯款給我,然 而我忘記買家的名字,我只知道其中如附表示編號4及5號所 示之款項,是網路上的買家「林峻葳」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才會匯款給我,我沒有留下任何交易之幣商或買家身分資料 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3至20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上開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金流,究竟是否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其對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流,其所辯 已有可疑。又對於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替「林峻葳」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無相關交易紀錄,雖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所 提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3至97頁)在卷可佐,惟該被告 與帳號名稱為「DD」、「King w」、「林峻葳」或其餘不詳 之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顯示,均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 時間不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有理由。    3.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手法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 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其所有之電子錢包「TJvys5WVp3aUghK36whKK64HMlmr zL6aem」於111年10月3日交易時,於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 收取「林峻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購買USDT幣之 金額後,至111年10月3日14時30日收到向幣商購買之USDT幣 後,方於同(3)日14時35分將收到之USDT幣移交予對方使 用之TW977J9H9VJbfhKHxmJFW2j7Rtxpk41coL錢包,收款與移 轉USDT幣之時間差距達3小時46分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 第20頁)。此顯與一般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相符 ,而被告上開交易之手法,顯係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模式,即透過層層車手,以領款後運用虛擬貨幣交易之模 式,以圖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常規之同時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模式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犯罪 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反洗錢之常識,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已知悉所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得,待指 示後方將資金隱匿而移轉,而非真正與客戶做交易,況其對 於其所交易對象之姓名、公司及職級均不甚了解,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或「林峻葳」就如附表編號 4及5號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不同收款帳戶持有者(除被告所有之帳戶外,另 有9個不同名稱之帳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再經層轉,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過程,客觀 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歷次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 ,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及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自始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 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5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林峻葳」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 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最 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5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流程中 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所有人之 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時,以製 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再辯稱其行為 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量刑之意 見(見訴字卷2第317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一)查被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大概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間,實 在無法正確估算(見偵字第3197號卷第15頁)。故以有疑則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 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黃睿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卓幸映  (提告) 自111年8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卓幸映可以至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卓幸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 9時58分 300,000元 林智賢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1分 320,000元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0分 300,000元 陳晉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30分、31分、32分在統一超商稻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49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恒德 (提告) 於111年7、8月間傳送投資股票之簡訊予陳恒德後,透過LINE向陳恒德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等語,使陳恒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5分 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14分 557,000元 蔡鈞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24分 555,000元 張涴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 555,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9分、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農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45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領100,000元、9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8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 5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46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機臺編號00000000)領4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賴明洋 (提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向賴明洋佯稱可以提供當沖、購買股票之建議及申購股票等語,使賴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7分 3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秋健 (提告) 於111年8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秋健佯稱可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秋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 1,80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38分 1,799,000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3分 3,0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9分 1,0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2分、53分、53分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16分、16分在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100,000元、9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0時50分 5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9分、11時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3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8分、9分、9分在統一超商靜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胡大偉 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LINE向胡大偉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0時23分 1,25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0時31分 1,249,000元 穎東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14分 1,8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4分 799,96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7分、28分、29分、30分在統一超商菜寮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11時31分在該處領1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PDM-113-訴-890-2025022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 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 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 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 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 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 ,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 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 ,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 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 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 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 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 、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 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 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 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 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 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 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 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 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 」,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 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 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 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 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 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 ,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 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 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 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 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 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 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 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 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 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 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 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 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 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 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 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 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 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 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 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 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 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 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 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 。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 ,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

2025-02-13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簿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民國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 錄供原告查閱及複製,該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 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3-補-83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領取提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 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 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 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 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 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 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 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 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 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 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 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 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 ,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 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 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 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 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 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 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 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 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 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 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 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 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 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 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 :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 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 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 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 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 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 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 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 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 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 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 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 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 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 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 ,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 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 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 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 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 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 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 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 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 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 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 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 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 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 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 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 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 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 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 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 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 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 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 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 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 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 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 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 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 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 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 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 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 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 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 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 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 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 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 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 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 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 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 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 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 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 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 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 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 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 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 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 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 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 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 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 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 。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 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 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 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 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 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 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 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 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 ,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 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 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 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 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 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 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 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 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 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 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 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 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 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 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 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 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 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 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 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 、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 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崑瑞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崑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南下匝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孫華蓮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華蓮受 有左橈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 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脂肪肺栓塞等傷害 ,因認被告盧崑瑞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交易-559-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蔡佩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盧德聲律師 林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 租賃期間為同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8,900元(含管理費)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另與被告約定若同意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則租 金降為25,900元(含管理費),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 )」。詎被告於承租後,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並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部分:   被告於承租後,自111年9月24日起即多次未能配合房屋仲介 帶看,違反系爭租約帶看約定,且未能善盡維護屋況、系爭 房屋雜亂,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通知被告恢復原租金28,900元(含管理費),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仍僅給付租金25,900元,而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之租金未繳;另被告112年2月之租金 亦未給付。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部分: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未能妥善使用廚餘絞碎機,導致廚房排 水管堵塞漏水,原告已告知被告於修繕完成前不要再使用廚 房用水,被告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使用廚房水槽旁之洗 衣機洗衣服導致漏水,被告明知已漏水仍未關閉洗衣機外出 工作,亦未通知原告,致使系爭房屋因前開漏水長時間積水 而使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及木製傢俱毀損,原告為此修復木 地板及購置新傢俱,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  ㈢附表編號6至8所示損害:   被告於租約未到期即搬走而未出面點交,被告破壞系爭房屋 內之邊桌未賠償,且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水電費用未給 付。  ㈣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導致原告長達14個月未能 將房屋出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出租 之損失。  ㈤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始終配合房仲帶看房屋,故 原告要求恢復原租金價額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 因屋齡老舊導致水管變形,且現場排通後僅發現毛髮而無食 物殘渣或油漬物,阻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故因淹水所生房 屋修繕費用及相關傢俱清潔費、搬運費及損害賠償費用,被 告自毋庸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邊桌部分未提出事證證 明;另因原告未盡房屋保持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淹水無法居住 ,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更要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房租、水電費用,縱 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從被告給付之押金中扣除;另 就原告主張14個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 本身有瑕疵未修繕,原告有維持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狀態之義 務,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於前開時間簽立如上開租金之 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另有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 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嗣於被告 承租期間於111年12月21日系爭租屋內之洗手台有漏水警示 ,於翌日即22日系爭租屋內廚房流理臺下發生漏水問題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81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而應依 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約定配合仲介帶看系 爭房屋等語,而經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委託居間仲介租屋之仲介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簽立時其有親自見聞,該約定是我 與被告簽約前就講好有這個特約,被告同意才簽的,帶看房 屋本來就是看房屋全部,簽約時被告亦有表示若被告當時在 系爭房屋夾層休息,仲介可以直接上二樓夾層帶看沒關係, 當時未講到配合帶看次數、頻率,被告只有表示若要前往帶 看,要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至491頁),核與證 人即原告委託居間仲介出租房屋之仲介乙○○證述系爭租約簽 立時兩造、被告之仲介丙○○及其均有在場,簽約時丙○○都有 跟被告說是系爭房屋1、2樓可以帶看才要租,被告有同意, 才會用手寫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沒有特別約定配合帶 看次數、頻率,但有講好整個房屋包含1、2樓及夾層都要配 合帶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足認兩造原 就系爭房屋約定房仲帶看範圍原即係系爭房屋全部(包含二 樓夾層臥室),並未有何限定系爭房屋帶看區域等事實,堪 以認定;何況,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因同意配合帶看, 原告故願將租金調降3,000元,原告既係因系爭房屋要出售 ,方須被告配合仲介帶看,兩造同意仲介帶看範圍自係該欲 出售之系爭房屋之全部,始與一般常理無違,是倘被告嗣未 能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全部,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之 約定至明。  ⑵而查,證人乙○○證述原告有仲介其出售系爭房屋,其與其他 同事帶看系爭房屋至少4次,其至少有帶看1次,有1次其跟 被告約帶看,有被被告拒絕,該次拒絕情形就如本院卷㈠第2 91頁所示對話紀錄,若被告不在家整個房屋都可以帶看,若 被告在家,2樓夾層臥室有時候被告不給看,沒有說明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核與原告與證人乙○○間L 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9月24日14時6分至同日16時18分 許確有因被告拒絕帶看,證人乙○○遂與原告溝通相關事宜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7至301頁);又證人即 中信房屋仲介甲○○證以111年9月起伊有帶看系爭房屋約5至1 0次,這幾次帶看有半數被告有在,半數不在,被告在時, 看系爭房屋1樓都可以,夾層臥室偶爾可以讓伊帶看,偶爾 被告不讓伊看,是被告說她男友在夾層臥室休息,叫伊不要 帶人看夾層臥室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是被告 於前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有未配合帶看系爭房屋之情,實 堪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第18條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之次 數及頻率,亦未約定被告休息時是否需配合帶看等詞,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仲介乙○○、林甄茹、甲○○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3至295、239頁),仲介帶 看系爭房屋時間並未有何不合理之情(即係在下午或晚上九 點前),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所須配合帶看之次 數、頻率及時間有何悖於常情之情狀,被告徒以前詞為辯,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 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繳差額之租金等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系爭房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 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經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注意義務致流理臺下方水管漏 水後淹水導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等詞,而經被 告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有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流理臺開 水後有造成感應器聲響,而經原告回覆該流理台漏水應該是 水管堵塞,並請被告將水龍頭關掉,將漏水處擦乾,且已知 水管塞住會漏水,廚房水龍頭暫時先不要開,需要洗東西先 去廁所洗,明日會聯絡師傅去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然於 翌日被告仍有使用位於該流理臺下方之洗衣機洗衣等情,亦 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而依證人即水電師 傅丁○○證述伊從事疏通水管行業,伊有至系爭房屋通水管, 當天是在流理台地方處理,系爭房屋其他地方地面是濕濕的 ,系爭房屋流理台水管有堵塞情形,因該處設計流理台與洗 衣機是接同一支排水、是同一個排水系統,如流理台水管堵 塞情形下同時使用洗衣機,水會從不通之流理台地面水管冒 出會造成淹水等詞(見本卷第484至487頁),足見系爭流理 臺下方水管因與洗衣機接同一排水管線,致使原流理臺水管 阻塞部分,因被告嗣後仍使用洗衣機而造成漏水等情,堪以 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等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 許被告向原告反應流理臺下方感應器鳴聲反應,被告當時係 將其打開流理臺下方櫃體而有露出該處相關水管管線之影片 傳送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被告尚非不能透 過下方管線位置辨別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何況,原告亦回覆被告請被告若需洗東西均去廁所洗 滌,被告仍於隔日繼續使用洗衣機,以致發生漏淹水情形, 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依證人乙○○證稱111年12月22日系爭房屋漏水時我跟原告一 起到場,被告最後才到,我到場時系爭房屋1樓整個範圍都 淹水,客廳沙發底下也都是水,高度還沒淹到腳踝,確切高 度我無法形容,淹水量滿大的,也有看到洗衣機旁走道上有 鋪大浴巾在吸水,被告到場後有說大浴巾是她鋪的,被告到 場後有說她出門上班前洗衣機那邊就已經淹水,被告還說她 有舀水到洗衣機旁之浴室,但水量太多,所以出門前她才會 鋪大浴巾,被告當時有承認出門前就已經發生淹漏水(見本 院卷㈠第496至497頁),及證人甲○○證以111年12月22日系爭 房屋淹水漏水時我有到場,被告最後才到,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整個範圍都淹水淹到快門外,流理台跟洗衣機也在客 廳範圍內,地面都在淹水,淹多高我不記得,但可以舀水起 來,被告到場後有說原告前一天跟她說流理台漏水叫被告不 要用流理台的水,被告說早上出門時用洗衣機,並表示因為 用洗衣機洗衣服造成淹漏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 ),佐以被告於當日到場時亦向原告自承其使用洗衣機後發 現有漏水、淹水情形但還是得趕去工作,其有用浴巾墊付在 淹水處,亦有把廚房地上積水舀浴室去,其還沒蓋浴巾之前 有滑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7至40、51頁),堪認被告於使用洗衣機後業已發現 已有漏水及積水情形,其仍未及時通知原告、暫停使用洗衣 機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違反承租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甚明。至被告另抗辯前開水管堵 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等詞,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上開水館堵 水、漏水乃至淹水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 過失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淹水一事致使其受 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業據其提出板橋MINA小姐室內 裝修工程報價單1紙、薰衣草洗衣坊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分別為木 作拆除搬運(矮櫃/地板)共16,000元、垃圾清除共14,000 元、地板(海島行防刮實木地板)共33,000元、歐式立體櫃 (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共172,200元、油漆(1樓)共30,0 00元及卷附系爭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0頁) ,佐以原告前開主張、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所述之 淹水程度、範圍及情狀,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其所受如前開所 示損害為真實,而被告既已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前開損害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第 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8年7月間購入,於108年10月9日交屋 後於108年10月中裝修至同年月12月底完工等情,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是 衡酌其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時間及裝修所需時間,原告主張其 於同年12月左右裝修完工等情,應堪採信。  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地板(海島行 防刮實木地板)、歐式立體櫃(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自系 爭房屋裝修完工日108年12月,迄系爭房屋前開淹水情事發 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1月,則上開木材設備價 格合計205,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200÷(7 +1)≒2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200-25,650) ×1/7×(3+1/12)≒7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00-79,088=1 26,1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系爭房 屋木地板、歐式立體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11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垃圾清除14,000元、油漆30,000元,再加計附表 編號5清洗地毯之費用,合計為171,61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翻修須將室內家具全搬出,有詢問超省前搬 家公司,搬運家具一車為3,000元(行情價)等詞,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㈣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2、7、8所 示租金及水電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7、8所示租金及水電費用均未給 付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為 抗辯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及水管變形導致廚房水管漏水,進 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木質地板及家具陸續出現毀損情形, 原告未盡修繕事宜,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等詞。  ⒉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 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經查,依本 院前開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致,且原告亦於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表示將請師傅至系爭 租屋修繕等情,已難認原告有何不欲修繕之情;再被告於系 爭房屋淹水後,係向原告表示若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可回復 原貌,我不管他本質上問題,或者我現在退租,目前狀況我 現在就走,我不會管等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就 上開淹水事宜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且就被告抗辯其餘系爭房 屋之瑕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房屋既非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被告亦未於催告出 租人修繕後仍不履行修繕義務時,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自 行修繕,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所示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邊桌,被告應賠償如附表 編號6所示費用等詞,雖據原告提出蝦皮網站可移動床邊桌 截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此未提出其餘事證證 明該床邊桌有何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因修繕而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 失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板橋MINA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所示其 所需完工日期為貨到開工30天(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須修繕如前開所述部分, 致未能出租之損失應為1個月等節,堪以認定,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事證證明有何逾1個月之修繕必要,是依兩造間原租 金為28,900元計算,原告請求28,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押 租金51,800元: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51,8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並未退還押金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經本院認定於242,8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應再扣除押金51,800元,而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191,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8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月,每月尚欠繳3,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2 112年2月房租。 28,900元。 28,900元。 3 淹水修繕費用。 265,200元。 170,112元。 4 搬運家具費用。 3,000元。 無理由。 5 地毯送洗費用。 1,500元。 1,500元。 6 邊桌毀損。 599元。 無理由。 7 未繳納水費。 160元。 160元。 8 未繳納電費。 1,289元。 1,289元。 9 因修繕系爭房屋14個月不能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之損失。 392,000元。 28,900元。 合計 704,648元 242,861元。

2025-01-24

PCEV-113-板簡-440-20250124-3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 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 正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 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受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 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帳 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 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 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 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 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 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 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 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 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 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 ),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 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 ,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 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4

TPHV-113-上國易-1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呂錦祥 李翠真 吳晅菱 李重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上開事件已 終結,業經本院查明,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22

SCDV-112-重訴-84-2025012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