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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宏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 俊傑」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偽造印章部分應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053號 卷第17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 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173頁反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 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 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 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印文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宏遠證券」印文共2枚、「姜克勤」印文共 2枚、「黃俊傑」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 、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 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 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鐵盤1個、印泥1個、郵局金融卡1張、K盤及 刮片1組、香菸1支、殘渣袋1個、手機2支),尚難認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5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尚未領得報酬(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 173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 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黃俊傑印章 1顆 2 偽造之王俊德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13年5月24日) 甲方、法人代表欄 「宏遠證券」印文1枚、「姜克勤」印文1枚 2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4日) 公司專用章欄、代表人欄、經辦人欄 「宏遠證券」印文1枚、「姜克勤」印文1枚、「黃俊傑」署押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3H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某不詳時日,與「詹志凱」(應係張智凱)及某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歪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加入某 詐騙集團,並由「歪歪」負責指揮派遣、甲○○擔任向詐騙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先於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行偽造「黃俊傑」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另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之人 主動與乙○○加為好友,並對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後,「歪歪」隨即於113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指示 甲○○前往乙○○住家附近,並交代其於抵達前先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出具之服 務證及收據。甲○○即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 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住處後,向乙○○出示前開偽 造服務證佯稱為宏遠公司外派專員「黃俊傑」,以取信乙○○ ,並於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在偽造之宏遠公 司收款收據上偽造「黃俊傑」簽名,連同宏遠公司出具之合 作協議書一併交付乙○○持有,以示所收取款項為投資款,且 已經宏遠公司收受之意,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 司、黃俊傑及乙○○。待甲○○取款後,又依「歪歪」指示,前 往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附近之自小客車,將款項交 付該車內之集團某成員,以使該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 去向之犯罪所得。甲○○並因此取得取款金額1%報酬。之後, 經警於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屯區大連 路3段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偽造之「黃俊傑」、「王 俊德」印章各1枚,及甲○○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前揭取款行為,然辯稱:「歪歪」原 要求伊前往現場聊天,後來才稱要取款,伊不知告訴人乙○○ 交付的款項詐騙贓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 ,即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 故不論被告當日出發動機為何,至少在向告訴人取款前,即 已知其將行使偽造文件並隱瞞真名,偽裝為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取款,然其仍選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取款,則其縱不知 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但至少對於其本人係以詐 術取款,豈有不知之理。此外,有被告行使偽造之宏遠公司 收據及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暨扣案偽造「黃俊傑」印章及行動電話1支等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行使之行為,無吸收問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及偽造印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偽造印章2枚、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8)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雖被告辯稱尚未收取報酬,然被告自加入集團迄本案查 獲時,已月逾,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因受傷已無法工作 始要求「江廣名」介紹工作,在此經濟狀況拮据前提下,豈 可能自掏腰包代墊高鐵、計程車等高額交通費用卻未要求「 歪歪」支付報酬。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經警查獲,而須 擔負刑事責任,至此仍自願提供無償服務,何人能信。被告 所述,應係為避免遭沒收犯罪所得而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及報酬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 雖曾獲詐騙集團出金,然該部分款項係其他受害人所匯入, 仍應返還其他受害人,非由告訴人取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成員共 有江廣名、「張智凱」、林建宗、「賴嘉明」、通訊軟體暱 稱「歪歪」、「陰蒂」、「霍元甲」、「雪碧」(續追查中 )、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3 0分許,受「雪碧」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明知 其並非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員工黃俊傑 ,竟仍持偽造之「宏遠公司」員工「黃俊傑」之工作證向乙 ○○行使,以取信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將甲○○在經辦人欄偽造「黃俊傑」署名之收據交付乙 ○○,以示「宏遠公司」確有收取款項並以收據為憑,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司、黃俊傑及乙○○。甲○○再將50萬 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收 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7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2024-12-26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國際」向丙○○推薦可以投資股 票,並要求丙○○加入專屬的軟體並在軟體上操作股票交易,並在 要交易股票時與專員面交款項,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3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止,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交付共 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 為,亦非起訴範圍)。甲○○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向丙○○佯稱須再繳錢方得將獲利出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204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林梓晴」並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林 梓晴」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前往取款,甲○○於 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旋即遭警 方當場逮捕,未向丙○○取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6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37、63頁),與告訴人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22至24、27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丙○○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 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丙○○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 扶養1位國小一年級、1位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 頁),扣案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亦為 被告欲取信於丙○○所製作,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識別證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為論據。惟查: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 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丙○○係攜帶警 方提供假鈔到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係於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丙○○檢視後隨即遭警方逮捕,尚未自丙○○ 處收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2.再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前,尚未出示其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供丙○○檢視以行使,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未遂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79-20241218-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中,惟債權人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在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股務代 理部保管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票 、股息、股金、紅利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目前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43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並未執行扣得任何股 票等上開權利,亦未為任何換價程序等情,有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人員後,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予以裁定停止對系爭執行標的執行程 序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1

SCDV-113-消債全-30-20241211-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6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113 年4 月5 日16 時許」為「113 年7 月5 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建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建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五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既係 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德彪」、「雞蛋行」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 型手機、合作協議書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   」、「姜克勤」、「黃志杰」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等物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黃志杰、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 」、「黃志杰」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志杰」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合作協議書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 」印文各1 枚) 2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林建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彪」、 「雞蛋行」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 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 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LI NE暱稱「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向康力仁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4月5日16時許 ,在東和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林建宗依「奧德彪」、「 雞蛋行」之指示,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再依指示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合作協議 書(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下 稱本案合作協議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黃志杰,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收據上蓋印偽造之「 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上址公園前 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 本案合作協議書予康力仁而行使之,康力仁則交付50萬元餌 鈔予林建宗,林建宗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2張、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偽造之「黃志杰」印章、IPHONE 13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刻印偽造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證人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再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予證人康力仁而行使之,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0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黃志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本案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與本案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不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契約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告再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列印 收據、偽刻「黃志杰」印章,再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 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偽造相關文書、收取款項等 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 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黃志杰」 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黃志杰」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奧德彪」、「雞蛋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交予證人康力仁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 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黃志杰」、「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黃志杰」印章 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196-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蘇晉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W線下進攻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阿泉」、「姜子 牙」、「云為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向陳 金雀佯稱:未上市公司庫藏股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蘇晉祥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 2日9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向 陳金雀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金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 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 券」、「姜克勤」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陳金雀而行使 之,表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陳金雀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 晉祥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晉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照片等物之照片、被告持用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事實欄所示犯行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交 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情,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 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黃奕廷」 印文、「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公司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姜克勤」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奕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泉」、「姜子牙 」、「云為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金雀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 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 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3 計程車叫車服務單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4 高鐵車票(板橋-左營)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5 7-ELEVEN消費發票5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奕廷)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7 公司工作證3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8 現金新台幣1226元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收據1紙 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305-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 2。因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就前開遺產分割未能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蘭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二)另被告對原告積欠借款尚未清償,積欠金額早已超過被告 應分得遺產之價值,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玉蘭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前開債權金額與原 告因分得遺產應補償被告金額互為抵銷。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 為1/2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日竹營字第1131800064號函 檢送之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5日保結投字第1130003044號函檢送之餘額表、第一 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新一信社第99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113年3月12日一竹科字第13號函、永豐商業銀 行113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堪信為 真實。 (二)兩造為陳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兩造被繼承人陳 玉蘭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被告已遷居國外多 年,近期及未來返台意願不高,而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被告未分得部分則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中抵銷,業經兩 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茲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72萬0, 166元,有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另附表二之遺產價值總 計為32萬7,406元,二者合計為104萬7,572元,亦即兩造 每人可分配之價值為52萬3,786元。如附表一、二遺產分 規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52萬3,786元。茲 兩造均於本院自陳被告積欠金額已逾上開屬額,兩造均同 意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主張抵銷,併參酌兩造之意願,認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 蘭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79.00㎡) 12分之2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00㎡) 12分之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33元及自113年3月1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985元及自113年2月27日後之利息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利息 同上。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7元及自113年3月5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416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Z000000000 279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2024-10-04

SCDV-113-家繼簡-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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