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葳綺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葳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居處,於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前時,不慎自摔倒地,並因受傷遭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員警據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葳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發生自摔事故,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然仍可徵被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較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濃度不低,又由被告於飲酒後係自吳鳳科技大學對
面之友人住○○○○○○路○○○鎮○○路00號前發生自摔事故,可知
被告醉態上路具有一段時間,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
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稱有身心方面疾病,並提出門診資料佐證(見偵字
卷第8至23頁),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係受身心狀態影
響而偶發為本案,並非具有酒癮或屢次惡意忽視酒駕禁令規
範之人,此亦均得為下修刑度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
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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