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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 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 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 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 ,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 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 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 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 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 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 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 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 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 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 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 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 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 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 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 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 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本票 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疑有詐騙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18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定 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原 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 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 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 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24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間居間 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109-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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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黃𧂽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 000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3 月8日,到期日113年3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5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鑫洽詢個人 信用貸款事宜,伊向原告表示依原告個人條件,可以向銀 行申貸,且申貸額度達400萬至500萬間,並要求原告盡速 匯款諮詢開辦費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承諾至遲1週內可 以撥款,嗣鄭鑫於同日下午1時收到開辦費後,要求原告 列印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空白之本票,且須在當日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完成簽名 蓋手印回傳,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為服務酬金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向銀行申貸並經銀 行核准,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 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此外,系爭契約 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事項拘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 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申請,被告並未向 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向銀行申貸及承諾最慢一週內撥款等情 。又依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約定以一日審議契約 ,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 且原告於113年3月8日簽署後,於113年3月11日告知被告 將系爭契約寄出,足見原告確實有充分時間審閱,決定是 否委託被告處理申貸。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 企業貸款,對於貸款認知具有相當認識,被告受託辦理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告知以「中租企業貸」進行,並提及會 至原告工廠場勘等情,原告顯然知曉申辦過程並非銀行端 。而原告申辦過程中從未告知名下土地有私人設定,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真實業務,且其後向被告表示會全程配合 且塗銷私人設定,惟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113年4月3日 原告始以LINE訊息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表示其非一人公司 ,並無意以企業貸進行,惟原告始終知悉係以企業貸款方 式,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然被 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原告辦理 貸款,故被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擔保服務報酬金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 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委 託被告辦理貸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自非可採    ⒈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 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 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 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 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 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 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觀諸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 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依被告業務代表 傳送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稱:「合約是屬於公司資產 ,用於申貸過程」、「單面黑白列印即可....合約印好 後,再記得line通知我一聲,會整理細項內容給你線上 說明協助你對照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證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除契約空白處外,尚無磋商餘地,自 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 契約一節為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    ⒊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審議期約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係以粗線表示,且其內文載明「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 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合意為予甲方一日審議契約期間 」等語,其中「一日審議契約」之字體大小相較其他文 字為大、顯眼,並非難以察覺。而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 能力健全之人,並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可知原告清楚知 悉有審閱期為1日,足見原告係自願放棄審閱期之權利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文僅為3頁、 共計11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 條號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原告於113年3 月8日自行列印、簽署契約時,已為年近55歲且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 3年3月8日自行列印、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3月1 1日上午始寄出系爭契約與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足 認原告尚有足夠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3 年4月3日以LINE訊息表示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係其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表示原告個人信貸有難度, 故改以原告所服務公司向中租租賃公司申貸,惟公司非 其一人獨佔股份企業,不同意以公司向任何租賃公司申 請貸款,會影響公司向銀行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 3月11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 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被告接洽、提出綜合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電子檔案(本院卷第115頁),並向被告 之業務代表表示「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 17頁),是綜觀原告係自行列印系爭契約,及其簽約時 、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 義。    ⒋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原 告主張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係受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 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 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4款約定:⑷ 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 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 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 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 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 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上開約定,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 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 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 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 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 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拒絕中租企業貸,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係以LINE傳送訊息而未以書 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固以給付服 務報酬為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 度5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 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 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 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 ,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 (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 ),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 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 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服務報酬 ,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 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 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 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 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 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 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堪認定 。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 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3日終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 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 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 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 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被告雖 辯稱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就原告個人部分為申貸,而非以 公司名義為申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又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送件後,被告 僅提供教學自然人憑證資料、聯繫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 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 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 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 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峰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0,00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8-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美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 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4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向伊收取服務報酬,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2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以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 合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 原告有服務報酬1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4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1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雖辯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署,惟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內 容就簽署(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 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 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 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佐以原告與被告主管「小許 」之LINE對話紀錄,「小許」於113年6月20日傳送:「申貸 金額:45,000、服務費用:13,500…綜合以上問題服務費用 較高是否同意?」,原告稱:「我只希望你們盡快處理,讓 我盡快收到款…」、「同意」、「資料都填好了,等對保員 跟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37頁);另原告與 被告服務專員「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專員」 傳送:「這邊就先等候謝小姐印完成合約的通知囉」,原告 :「印好了」、「解釋如何寫」,「鄭專員」:「申請人資 料比較多表格的那一張可以先填寫」,原告:「申請金額是 140萬」、「要快一點我4:00有約很多張要寫ㄝ」,「鄭專員 」即傳送多張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載 有填寫教學之截圖,原告:「看到」、「寫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5頁),可知係原告表明自己急需借款,希望 被告盡速為其申辦,始自願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 意審議期間為1日,以加速申辦進度,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 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14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間居 間媒介之契約已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40,000元 113年6月18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76-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彤洲 被 告 曾鈞蔚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鈞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曾鈞蔚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鈞蔚與其父親曾 火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 息(本院卷234頁),核屬撤回對曾火旺之訴訟,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鈞蔚為被告曾火旺之子,伊於民國113年1 月間受邀前往曾鈞蔚父、母親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00號、000號民宿(以下合稱系爭民宿)參訪,因曾鈞蔚知 悉伊擁有豐富經營飯店的經驗,便多方請教,伊亦不遺餘力 大方分享,當時曾鈞蔚表示有申請民宿使用執照,約同年2 月就會下來,因伊當時有意經營民宿,曾鈞蔚便同意待民宿 執照下來,由伊承租系爭民宿2棟。又為求能順利整頓經營 ,在等待民宿執照前,曾鈞蔚同意伊先派遣人員進駐整理, 伊乃於113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曾 火旺帳户內(下稱系爭匯款),作為取得執照後,雙方得以 簽訂租賃契約而做為承租押金,伊基於與曾鈞蔚交情友好緣 故,除先預付上開款項外,更調派各路員工到該系爭民宿進 行整修清理,並運入多項生財器具及房務相關用品及裝飾大 廳用之黃金樟木等,花費將近百萬元。惟至2月份即過年後 ,曾鈞蔚稱執照尚未下來,伊本於初衷完全信任不疑有他, 繼續讓員工整頓民宿內外,嗣於同年3月許,伊再度詢問營 業執照乙事,曾鈞蔚答以尚在等候執照下來,直至同年4月3 日花蓮發生大地震,伊派駐之員工個個驚嚇不已,無人願意 繼續留駐等候,況當時花蓮對外交通蹂腸寸斷、難以通行, 伊於同年月5日前往現場,向曾鈞蔚表示既然營業執照遲未 下來,如今又發生大地震,就不向被告承租了,伊先前給付 之100萬元理當返還,伊在這段期間所投入之人力施作及各 項設備等,就先不計較了等語,被告曾鈞蔚當場並無表示任 何意見,僅問要帶走什麼,伊說只要帶走黄金樟木雕,而在 同年月20日伊全員撤走時,伊向曾鈞蔚表示要離開了,是否 查看伊還需要做什麼,當時曾鈞蔚表示不用,不料此後伊向 曾鈞蔚請求返還100萬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僅係單純租賃房地事件,伊有多年經營民宿經驗,系爭 民宿本可作為民宿,伊本計劃於113年過年前開幕營業,惟1 12年12月間,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自稱係多家旅館 的負責人,旅館分布在台北、台南、高雄,原告稱其快要退 休,對經營民宿甚有興趣,希望承租系爭民宿,並與伊約定 每月租金為18萬元,租期為5年。原告又稱欲大幅更動民宿 內外部,願先支付租金100萬元,又說自己認識知名建築師 、室內設計師及園藝景觀師,須待其規劃好民宿設備、園藝 後再申請執照,此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伊想既然原告 願付租金、又認識這麼多專家,便同意原告的要求,雙方契 約自113年1月1日起算,伊並未同意待民宿執照下來才起算 租金,此見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即至花蓮、並到上揭房地 確認後表示欲承租,當月20即轉知台○立○飯店總監劉○春資 訊、26日指派劉○春到花蓮勘查系爭房地,並找命理老師算 系爭房地作民宿的名稱,於113年1月4日即傳送予被告稱選 定『嵐○蜓』民宿名稱,非如原告所稱1月才到上揭房地,且亦 非參訪行程。  ㈡原告承租系爭民宿後,便經常往來花蓮,或帶原告家人、友 人到系爭民宿房地居住,原告亦時常拍攝照片予伊,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時間證明原告確有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間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地震後, 隔日亦在系爭房地內抽雪茄、飲酒、傳照片予伊,並非到4 月5日才趕到現場,也沒有向伊稱不願承租(況且若如原告稱 係待執照下來後始承租,4月根本尚未承租下,豈可能會稱 不願承租),原告4、5月間仍有持續聯絡到花蓮、餐敘事宜 ,期間都是原告展示自己愜意生活,且自稱立○文旅台南店 副理李○叡於113年1月間即到系爭房地,至113年4月18日仍 有對話,此有證人李○叡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稽,其中包含 管線漏水、熱水器不熱、要李○叡記得澆水、記得要去繳網 路費等情,在在證明並非如原告稱4月3日地震後無員工派駐 ,亦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地,否則何以 係李○叡要維護房地內樹木、或繳網路費,而非當時仍要辦 理執照之被告負責,顯認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㈢伊並未同意原告稱等民宿執照下來,原告再承租,原告亦未 曾於113年2、3月詢問被告執照申請情形等情,此屬有利原 告事項,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既有承租系爭房 地之事實,亦未於113年4月5日向被告表示不要承租之意思 ,且原告個人物品、設備現仍置於系爭房地內,難謂無法律 上之關係之情,認兩造間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該 100萬元,當有法律上原因;縱鈞院認原告曾於113年4月間 向伊表示不願承租意思(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認係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應記載事項),「…壹、十四、…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 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亦認原告需賠償伊除一個月租 金外,及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合計32萬元,加計前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認被告取得上該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難認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 惟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反之,因 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 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 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不 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 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作為取得民宿執照後,雙方得以簽訂租 賃契約做為承租押金之用,因民宿執照遲未請領成功,且有 地震發生,經伊向曾鈞蔚表示不再進行後續簽訂租約之行為 ,曾鈞蔚當場未為任何表示,經伊請求卻未返還系爭匯款等 情,業據證人李○叡到庭結證在案(卷211至217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曾火旺銀行帳戶, 然被告曾鈞蔚當庭自陳於同年月10日前即交付系爭民宿鑰匙 予原告(卷218頁),要與一般租賃契約常情不同,則被告辯 稱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已非無疑;證人許○豪雖證稱 兩造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說原告有跟被告曾鈞蔚租系爭民宿 ,好像是租期5年,租金每月18萬元,有聽到他們說預付租 金100萬元等語(卷208頁),但就細節則未能詳述,泛稱只 是把聽到的說出來等語(卷209頁),然依前開說明,預約 本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尚不能以此推認本約 業已成立;又兩造就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詳細範圍(如房間數 等)、租賃期間、稅捐及水電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 全未加以約定,原告尚無法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而獲 致訂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而非本約;況若被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 期長達5年(卷171),卻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422條規 定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依同法第450條規定,出租人須 於一定時間前通知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且或有土地法第10 0條規定之適用,對出租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被告自承有 多年經營民宿之經驗(卷171頁),卻未以字據訂立本件租 約,任令其權益有受損之虞,亦難想像;另被告主張依記載 事項,原告需賠償其1個月之租金及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合計32萬元等語(卷85頁),然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之月 租金為18萬元(卷80頁),2個月之合應為36萬元,此部分 落差亦未見被告說明,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 之主張為可採。  ⒉綜上,應認兩造間就承租系爭民宿訂有預約,系爭匯款係於 本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而具立約定金之性質。  ㈢被告曾鈞蔚收取系爭匯款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曾鈞蔚返還,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曾鈞蔚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本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曾鈞蔚收受該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曾鈞蔚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鈞蔚返還所 受利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DV-113-訴-30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3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增富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 被 告 陳增燿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莉莉(與陳美美合稱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陳增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於108年10月 2日,簽訂「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繼承人陳李彩雲並於同日入住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餘因陳李彩雲個人使用之耗材、或其他因陳李彩雲 個人使用之耗材所生費用,應由陳增榮負擔之。就此,原告 前已向陳增榮要求給付積欠款項,然其都拒不見面,並推託 其本人已沒有錢云云,從109年2月起就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 ,其餘被告亦同,至113年1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已積 欠964,632元(已扣除相關補助款),是原告不得已於109年 6月16日寄發原證4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向陳增榮終止系爭契約,是陳增榮 共積欠原告154,714元,惟陳增榮已辭世,其繼承人皆拋棄 繼承,故原告不再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但原告基於人道考量 仍持續照顧陳李彩雲至其辭世為止,共花費809,918元,被 告等人理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卻對 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原 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等利益。 (二)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09,918元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美美辯稱:我方不知道契約已經終止,簽約的是我兄 弟,但不知道是哪一位。陳李彩雲的事情都是陳增燿跟陳增 榮在處理,但是我之前一直都有每個月拿錢給陳增燿,那個 錢就是在付陳李彩雲住安養院的費用,每個月拿5,000元, 從陳李彩雲開始住安養院的時候就開始拿了,直到1年多左 右之後,陳增燿說政府有補貼就不用再拿了,安養院的費用 陳增燿跟我說每個月大約3萬元左右,我雖然不知道我們兄 弟姐妹各付多少,但我以我自己能夠負擔的能力就說那我每 個月拿出5,000元做個補貼,他們兄弟姊妹其實都沒有錢, 所以其實也沒有說好每個人要付多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自陳系 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乃不定期限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 故未在系爭契約上標示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38頁)。原告固主張 其前於109年6月16日已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當事人 陳增榮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證4存證信函 並未附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已經到達陳增榮,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後續 衍生相關費用未繳納,均乃陳增榮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被告等人因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所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陳增榮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相關費用至113年1 月19日陳李彩雲死亡為止,共已積欠964,632元(已扣除相 關補助款)乙節,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渠等之母親,但渠等卻 對陳李彩雲置之不理,由原告代渠等盡扶養陳李彩雲之義務 ,被告等人因而享有無庸負擔扶養陳李彩雲義務之利益,是 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扣除原證4終止契約 前由陳增榮負擔之154,714元後,所餘利益809,918元(964, 632元−154,714元=809,918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陳莉莉應給付原告809,918元 整,及被告陳增富、陳增燿、陳美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被告陳莉莉部分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3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黃茹絹 蔡宜庭 蕭玗 孫博辰 林盛煌 鄭力瑀 呂柏元 莊倖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廣宇晴朗2」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戶別、日期、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預售屋約定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 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共223天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 延利息責任:  1.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l2條第l項本文、第2項就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以明確之日期 ,非如系爭買賣契約於日期計算之頭、尾均加諸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無之內容,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均係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做為計算遲延利息之 末日,顯然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或依同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2.系爭買賣契約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 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顯係為 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被告,且與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明列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方面之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規定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 「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之約定,要屬無效。  3.系爭預售屋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6頁)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為112年5月13日,並依使用執照核准日做為遲延完工之末 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證l0) ,是被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存在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之遲 延給付,遲延期間達223日。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鈞院依職權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非無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係在被告公司得以掌握 之時程,即是「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 行政流程,即非由被告公司得以掌控及左右;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書遂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作為「 完工日」,並於此可由被告公司掌控之行為期間,約定1095 個日曆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又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主管機關給予竣工期限為「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參被證1),而73個月計約少於2190 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95個日曆天,顯然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對原告等有利,不得認定為無效。  ㈡退萬步而言(被告仍否認),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內容為無效,本件完工日應非如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於開工日後1095個日曆天取得使用 執照,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1095個日曆天 ,係約定自開工核准日起,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為止之 期日,並非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  2.因此,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內容,因違反「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時,則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第1項內容,關於開工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倘無經買 賣雙方協商規範外,則應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相關 規定來認定;故而,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規定開工期限 :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而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7日領取 建造執照(見被證1),應於110年1月27日前開工;而被告公 司已獲主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被證2)或109 年8月21日開工(見被證3),皆已符合建造執照之規定;另 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 」,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個月,其完工日為ll 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 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 12年12月28日,此等日期皆有使用執照(見被證3)可稽;因 此,本件工程不僅未逾完工期日,倘以完工日為取得使用執 照日,則本件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皆早於1l2年l2月22 日使用執照核准日及112年l2月28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因此 ,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3.承上說明,原告等人一方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內容係屬無效,另一方而又以無效之第10條第1項內容,作 為計算及主張開工日期、完工期間等等,不僅已有矛盾,且 未將無效條文整體刪除,亦未引用主管機關在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上所規範本件之開工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完工日等 規定,故而,原告等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4.原告主張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1095日為完工 日云云,然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  ㈢綜上,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請求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8人分別與被告公司就建案「廣宇晴朗2」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依約繳納款項(原證l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存根)所載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建物之開工日期為109年8月21日,竣工日 期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112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一第577頁即原證l0)。  ㈢對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遲延期間達223日,故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 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 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得順延其完工期間:㈠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㈡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㈢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施 工進度者,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 施工進度者,自施作日起至完工日止,不計入工期。...」 、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提前完工,買方決無異議。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 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公告(自公告6個月內生效)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十二(下稱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 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㈢觀諸前開㈠、㈡可知,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有明確之日期,並有順 延期間之規定,如逾上開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則 有遲延利息或違約事宜,惟亦未載明逕以建照核准日起算約 定完工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就開工及完工期限,雖 未有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 明確日期,惟系爭買賣契約就開工日、開工核准日及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之日及完工日之 約定,均可得確定,即「於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 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得以掌握之時程,即是「取得建照執照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行政流程 ,即非由被告得以主導;又參諸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均有檢附 本件建造執照影本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則本件 建照執照之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規定本件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並給予竣 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以主管機關之建照執照所載開工期限記載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非屬無據;再者,主管機關所定之竣工 期限「73個月」計約2190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開 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較為有 利,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並未禁止、限制或加重 被告之權利義務,而未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 以明確之日期,被告竟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 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 ,顯係為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原告,要屬無效,應以建照核 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 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建照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加計6個月,本應於109年11月27日前開工,被告實際上經主 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證2) 或109年8月21日開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證3),皆已符合 建造執照之規定,另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 個月,其完工日為ll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 日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 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使 用執照),足見本件工程未逾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照執照所規 定之完工期日。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見本院卷一 第513頁)第12點中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以 「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 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彙整表,係111年9月更新版,且上開彙 整表第5頁下方載明「本表所列常見錯誤態樣,僅供參考, 契約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仍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約定情形認定。」,而原告與被告簽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於109年間,自不得執此稱前約定無效 ,且本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有效如上,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㈥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既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 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復未提出事證可佐,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1978-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田詒宏 曾相堯 徐木森 張志善 高坤煌 陳旺明 施展帆 張吉甫 黃永勝 羅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   下合稱原告田詒宏等6 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   金芳(下合稱原告施展帆等4 人,並與原告田詒宏等6 人合   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 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 人擔任領   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 人猶擔任司機並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且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   ,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   非較為弱勢之一方,應可認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請求權於退   休後始發生,且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請求   權尚未發生,應認該等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而保留年資   ,待其等退休後方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以及遲延利息   ,至原告田詒宏既於110 年2 月28日退休,其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田詒宏等6 人並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   帆等4 人猶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203 頁   、第211 頁至第3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田詒宏等6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施   展帆等4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40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尚無請求權   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其   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   休金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田 詒 宏 67年6 月4 日 109 年7 月1 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2 曾 相 堯 77年9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2,133.00 78,9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 個月 2,133.00 3 徐 木 森 70年6 月2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4 張 志 善 75年2 月1 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41,8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5 高 坤 煌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97,5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6 陳 旺 明 70年6 月2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7 施 展 帆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8 張 吉 甫 69年4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9 黃 永 勝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10 羅 金 芳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6,7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5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3-28

TPDV-114-勞訴-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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