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