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率遞減法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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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賴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2,69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第210條第1項第1、2款依序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行駛於閃光紅燈之 產業道路,而原告承保客戶所駕駛之BMV-37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閃光黃燈之雲林路上,兩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3,380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零件:169,58 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0 月8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60,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保戶行駛於閃光黃之道路,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90元(計算式:1 60,985 ×70%=112,690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69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80÷(5+1)≒28,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580-28,263) ×1/5×(1+6/12)≒42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580-42,395=127,185】

2025-01-16

TLEV-113-六簡-385-202501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葉謦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40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06,21 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 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事 故前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保戶之BD U-17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44,84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零件:409,847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6 月23日止,按前 揭規定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71,216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6,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214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113年7 月31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 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1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47×0.369×(11/12)=13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47-138,631=271,216

2025-01-07

TLEV-113-六簡-38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 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 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 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 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 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 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 )?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 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 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 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 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 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 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 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 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 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 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 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 【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 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 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 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 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國-8-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信賢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見本 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向45公里出 口匝道前,撞擊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三全計程汽車行即簡纘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而生修復費用88,800元、營業損失20,015元 及拖吊費3,500元之損害,嗣簡纘明業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1、91、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76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8,8 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拖吊費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且原告自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 分之1。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 迄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10月,逾車輛 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8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應為12,380元(計算式:8,880+3,500=12,38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 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 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 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 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 受有20,01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及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13年9月18日宜汽駕工 組字第1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為證,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上載有「修理入3月13號 出廠3月28號」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時間為15日屬實。另依前揭宜蘭縣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宜蘭縣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33 5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0,015元(即1,335元×15=20 ,025元,原告僅請求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95元(即12,380元+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4-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男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雪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超速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雪峰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 併少量氣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 腫、肝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226元、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 元、看護費用876,000元(每日2,4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 請求一年)、財物損失116,199元(系爭機車82,415元、蘋 果iPhone12 Pro 256G手機33,784元)、不能工作損失646,8 00元(因車禍罹患憂鬱症而一年無法工作,請求自111年7月 13日至112年8月12日薪資損失580,800元加移除鈦釘固定手 術後休養六周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447,779 元等損害,再依兩造過失比例7:3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04,226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821元不 爭執,其餘原告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醫院)就診精神科醫療費用,即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7(340 元)、8(400元)、14(400元)、18(565元)、28(250 元)、30(360元)、32(540元)、35(250元)共計3,105 元,因與系爭車禍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岳成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即附表編號26,因未見原告提出 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就醫之治療項目系爭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㈡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73 元不爭執,至於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合計9,500 元,非本件必要性治療藥物,且傷藥粉與夜合究治療何種病 狀,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提出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明需使用上述2項藥物之必要性,自應予剔除。  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部分: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955 元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876,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至111 年7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60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111年7 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醫囑僅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並無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固提出陽 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19292號),主張因 系爭車禍有嚴重憂鬱症,而造成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 護,然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 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憂鬱症患者通常僅需陪伴 協助生活,而非有看護必要性。  ㈤財物損失116,199元部分:系爭機車已於111年7月22日辦理報 廢,當初機車購買價為82,415元,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7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原告另請求受 損之蘋果手機部分,僅提出受損照片,並無維修報價單及收 據,況原告已使用一段時日,自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機為 計算價值,遑論上開手機型號在二手市場行情價格僅為12,1 56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至多為20,389元(計算式: 8,233元+12,156元=20,389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646,800元部分:原告僅憑在職證明書,未提出 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抑或任何報稅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資 料,被告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元,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 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換算日薪為8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週薪則為4,210元,再依2份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第0000000000號)記載休養週數 共18週(3個月×4週+6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陽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 20019292號),其上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至6個月,主張因 系爭車禍造成憂鬱症合計需休養近1年云云,然原告之憂鬱 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 減。  ㈧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肇事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50,005元,合計300,005元,均應予扣除。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車未減速慢行且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陽大醫院111 年7月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62號函暨 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 13至15、18至2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卷第5至7頁, 下稱調院偵卷;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26元,其中包含 陽大醫院骨科、外科、復健科、精神科、直腸外科、胸腔內 科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岳成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而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則就其中原告在陽大醫院骨科、外科、 復健科、直腸外科、胸腔內科就醫之費用100,821元部分不 爭執,而對原告在陽大醫院精神科及岳成診所復健之就醫費 用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 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 ,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氣 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腫、肝 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徒 手授動手術、移除鈦釘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111年7月 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2年11月1 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95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 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骨科、外科、復健科、胸腔外科、 直腸外科之就醫費用,及至岳成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之就醫費用共計101,121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於精神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0 5元,雖以陽大醫院112年7月12日診字第1120019292號診斷 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12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12515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7 至13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雖認 定原告罹患之「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其他嚴重壓力的 反應」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然憂 鬱症的成因係多重因素導致,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 車禍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均有發生憂鬱症」結果之可能,故 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01,12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而被告 對原告上開主張,僅對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有所爭 執,其餘費用2,473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 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發 票明細、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項目,分別為紙尿 褲、潔膚濕巾、紗布、助行器、彈性繃帶、網狀繃帶等物品 ,合計2,473元,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葉忠中藥房所開立之傷藥粉 8,000元及大安青草店開立之夜合1,500元,原告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尚乏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用 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473元。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出院後因系爭傷害 及罹患憂鬱症宜休養,需家人協助陪伴共計1年,故自111年 7月18日起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等 語;被告則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27日住院期間之21,600元,其餘均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同日入 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並於111年7月15日行右側股 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右 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而依原告 之傷勢其需休養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6週等 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81、139頁);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 院,於112年11月3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5 日辦理出院,而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為宜,有前開陽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自111年7月18日起算1年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僅其中111 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及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及半日看護6週 ,及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至 原告所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雖以罹患憂鬱症為由 及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83、139頁),然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 用為21,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自屬有據;其餘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即111年7月27日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及半日看護6週(以42 日計),及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3日計),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 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80,800元(計 算式:21,600元+專人全日看護87日×2,400元+專人半日看護 42日×1,200元=280,800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及蘋果手機毀損,被告應賠 償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2,415元及蘋果手機購買價格33,784元 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與蘋果手機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光陽牌、排 氣量149CC、104年1月出廠,購買時其售價為82,415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8頁),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 於成本10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殘值不超過8,242元(計算式:82,415元×1/10=8,241.5), 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實際修繕,有系爭機車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 之損害,應為系爭機車之殘值8,24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4月以33,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毀損等語,業 據提出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勢非 輕,隨身物品理應同受撞擊,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以33 ,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屬可採,然 原告未能舉證修復手機所需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之手機為舊品,有耐用年限,參考 被告提出之二手價格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127頁),認原 告所得主張手機之損害,以12,156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20,398元(計算式:8,242元+ 12,156元=20,398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200元,每月 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元,因系爭車禍自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起1年無法工作,且於112年11月3 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646,800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 元,認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換算日薪為842元,且依陽大醫院2份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休養週數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先後接 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膝關節徒手授 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嗣原告為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院 ,於112年11月5日辦理出院,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有前開 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95頁),故原告 確實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共約3.5個月不能工 作、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共約1.5個月,合計5 個月不能工作,至原告其餘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需休養等情 ,亦經本院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 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原 告於111年間自興佳工程有限公司共計領取薪資303,000元, 而原告於111年間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3.5個月後,原告於11 1年間每月工作所得應為35,647元(計算式:303,000÷8.5月 =每月平均所得35,647元),是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 所得應為35,647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8,235元(計算式:35,647元×5 個月=178,23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447,779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91,982 元(計算式:101,121元+2,473元+8,955元+280,800元+20,3 98元+178,235元+300,000元=891,9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6、7頁)。從而,本院認兩造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 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67,595元(計算式:891,982元×3/10=267,5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50,005元,有決賠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50,000 元(見刑事卷第63頁),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綜上,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 為0元(計算式:267,595元-50,005元-250,000元=-32,41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簡-274-20241231-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馬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由復興路往 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段434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伊所騎乘訴外人邱紹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 已自邱紹智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債權讓與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4 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9,700元所憑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 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 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9,700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 1,97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70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原小-120-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其中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 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李男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331元( 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 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李男馨發生系爭事故,李男馨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嗣於審理中達成協議,由李男馨先賠償我250,000元,換取 我撤回刑事告訴,剩餘不足賠償部分,則由我另外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如民事訴訟結果認為李男馨賠償我之金額超過25 0,000元,李男馨願給付超過部分,如低於250,000元,李男 馨則不請求退還,而我已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我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 之拘束,不得再對我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代位李男馨向我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惟車損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李男馨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件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以我另案對李男馨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1-85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89-129頁)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予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 、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73頁、第83頁)為證。惟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7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9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5,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工資費用42,510元、烤漆工資費用32,400元,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00,826元【計算式:625,916元 +42,510元+32,400元=700,82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有汽車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85頁、第11頁)可證,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 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日勝公司之使用人李男馨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115 頁)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本 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李男馨、被告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男馨、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90,578元【計算式:700,826元×70%=49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至被告雖主張已與李男馨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應受被告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之拘束,並 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然本件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勝公司,債 權法定移轉之讓與人亦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原告並 未自李男馨處繼受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對抗讓與人日勝 公司以外,對李男馨之抵銷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 ,均無足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其中5,4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65,421元×0.369×(9/12)=239,5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421元-239,505元=625,916元

2024-12-20

ILEV-113-宜簡-362-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建明 黃燕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茹倩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路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致B車之右後車身遭A車之車頭撞擊, 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 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7,000 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且原告 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另受有支 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6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 480元,且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89 ,690元。而原告乙○○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9 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1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9,32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 被告共應賠償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支線道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是直接衝出來,在路口 沒有減速。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就醫藥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無意見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應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日數。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 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7,000元 (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然而零件更 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 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4,450元,應為5,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154元【計 算式:3,550元(醫療費用)+66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5,704元(B車修繕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000元(精神慰撫金)=29,15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440元【計 算式:2,090元(醫療費用)+11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 1,4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騎乘B車亦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 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搭 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為其使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責。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2人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20,408元(計算式:29,154元×70% =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 額應核減為15,008元(計算式:21,440元×70%=15,008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 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34元(計算式:1000元×5704/17000=3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536=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6,727=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536=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3,121=2,702 第3年折舊值    2,702×0.536=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2-1,448=1,254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96-2024111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蕭聖翰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 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與訴外人顏娟娟所駕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 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 3月25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50頁)在卷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52元(含工資、補漆:35,163元 、零件:81,4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21,4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 35,163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6,634元【計算 式:21,471元+35,163元=56,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3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1,489元×0.369=30,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9元-30,069元=51,420元 第2年折舊值    51,420元×0.369=18,9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20元-18,974元=32,446元 第3年折舊值    32,446元×0.369×(11/12)=10,9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6元-10,975元=21,471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4-202411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丁英傑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碰撞後方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交通費用4,900元(113 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單趟350元 ,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但修復費用過 高,另原告並未受傷,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4至46、48、50、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19,05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尚車業社統一發票、恩 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車輛結帳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之 工資費用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 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4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0.1=413元),再加 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4,92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5,333元(計算式:零件413元+工資14,920元=1 5,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期間113年3月26日至4 月1日共7日無車可用,以單趟350元,請求自住家往返工作 地點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尚車業 社統一發票、恩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試算表、立委服務團隊名片、立法院專職專任公費助理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28、74、76頁)。惟依原 告提出之專職專任公費助理證明書,其於主張車輛維修期間 即1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並無任職,難認原告因工作通勤有 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 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載明 :「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 車禍中並未受傷,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 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5,33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簡-33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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