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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5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驗餘 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李東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01 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昌 黃家淵 莊英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676號、10 9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駿昌、黃家淵、莊英聰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3676號、109年度偵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 字第336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 品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108恒鼎 智字第0034號函及附件、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SAMSUNG商標電池 53個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 APPLE商標充電線 3條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3 APPLE商標耳機 1個 4 APPLE商標充電座 3個 5 APPLE商標電源轉接器 7個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7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鏟管,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聲 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含包裝袋;毛重0.2534公克、淨重0.0504公克、驗餘淨重0. 0492公克),及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附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情,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供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8號卷第83、85頁),故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成分及重量 1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05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即針筒)1支 毛重:1.889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鏟管1支 毛重:0.170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31

PCDM-113-單禁沒-122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9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7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57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8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堪以認定。是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違禁物,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毛重約6.07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共驗餘毛重約0.431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7-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諭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透過進口之仿冒商標商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本條之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 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 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 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 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度偵字第5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商品,有進 口報單(主提單號碼CXMZ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 、扣押現場及附表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及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 2-14、16-19、33-35、37-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件) 商標圖樣或文字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仿冒佩佩豬食品模具 969 Device商標圖樣(即佩佩豬圖案)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4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4896號報告書報告被告何 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及針筒5支等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附表所 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及附表 編號3、4之物,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94公克 驗餘淨重0.056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40公克 驗餘淨重0.003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5支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7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歸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7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1529、2062號被告張歸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1日通知該所釋放被告,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該署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1529 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 、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12年9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6樓之2住處內、112年9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6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1公克,驗前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毒偵2058卷第30頁)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95公克,驗前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360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57公克,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55公克,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毒偵2239卷第28至29頁)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361公克,驗前淨重0.160公克,驗餘淨重0.150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40公克,驗前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24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41公克,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76公克,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壹點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7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 開簽呈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1. 119公克、0.236公克,合計1.3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聲 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 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卷 ,第5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 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㈢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2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50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 2 殘渣袋 2袋 3 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4 吸管 2支 5 電子秤 1個

2025-03-31

KMDM-114-單禁沒-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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