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惟被告所為是為保全婚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性重
大,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兼衡被告尚須獨力照顧所生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目
前從事音樂家教而有正當之工作,請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關於妨害秘密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而「可責性」包括犯罪
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
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
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
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係因認告訴人邱天澤對婚
姻有不忠誠之情形,為蒐集有利己方之證據以保護婚姻關係
,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絕對惡意之犯罪
動機犯下本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裝設
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僅50分鐘,告訴人
即因心生警覺而自行在臥室天花板上發現該錄音器材,顯見
被告所為犯行並未造成損害擴散之不可收拾結果。再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坦承
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雖未獲告訴人應允,仍可認被告上訴後已知坦
認錯誤並欲以實際作為來填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非惡劣。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本案竊錄之時間短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未再予爭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
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直言:雙方自108年起家庭糾紛已經存在,告訴
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
人發生家庭糾紛期間犯下本案,告訴人自無法輕易原諒被告
,檢察官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8頁),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犯罪,猶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合
理化自身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必須於原審到庭作證,此對告
訴人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本院實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想法。
經本院就上開情狀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KSHM-113-上易-33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