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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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0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9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耀凱為告訴人○○○姐姐○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00號前,因家庭糾紛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窩,致其受有左顳部及眼眶瘀青血 腫、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 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易-379-202503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乙案卷證影本」後增 加「(含家事聲請狀、吳念庭警詢之供述、本院民國113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通常保護令)」、增加「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行為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25日法官針對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供前具結,而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然被告之後 於偵查中(113年12月25日)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之事實, 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於113年12月3 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為偽證後,於所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 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本院家事庭審判結果幸未採信 被告之虛偽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已婚、本案起因是被 告二兒子和二兒子的女兒家庭糾紛所導致、被告身為母親及 祖母不想家庭糾紛擴大而犯錯,被告須照顧健康不佳之配偶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的孫子,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供參(他卷第30至38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文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偉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潘佳雯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 人潘佳雯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自身家庭糾紛,竟出言恫嚇無端捲入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至必須就醫治療,所生危害甚 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身心 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 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3頁),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協議之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 報㈠狀、收據、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9 7至101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分期款,復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和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5千元,乃屬適當。被告如 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佳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別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潘佳雯申設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2-26

TNHM-114-上易-2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惟被告所為是為保全婚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性重 大,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兼衡被告尚須獨力照顧所生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目 前從事音樂家教而有正當之工作,請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關於妨害秘密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而「可責性」包括犯罪 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 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 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 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係因認告訴人邱天澤對婚 姻有不忠誠之情形,為蒐集有利己方之證據以保護婚姻關係 ,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絕對惡意之犯罪 動機犯下本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裝設 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僅50分鐘,告訴人 即因心生警覺而自行在臥室天花板上發現該錄音器材,顯見 被告所為犯行並未造成損害擴散之不可收拾結果。再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坦承 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雖未獲告訴人應允,仍可認被告上訴後已知坦 認錯誤並欲以實際作為來填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非惡劣。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本案竊錄之時間短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未再予爭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 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直言:雙方自108年起家庭糾紛已經存在,告訴 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 人發生家庭糾紛期間犯下本案,告訴人自無法輕易原諒被告 ,檢察官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8頁),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犯罪,猶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合 理化自身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必須於原審到庭作證,此對告 訴人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本院實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想法。 經本院就上開情狀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KSHM-113-上易-331-2025022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 ○○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 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 �○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 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 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 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 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 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 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 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 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 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 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 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 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 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 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 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 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 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 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 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 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 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 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 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 、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 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 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 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 、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 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 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

2025-02-21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 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 ,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 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 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 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 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 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23-20250220-1

朴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瑩展 林錦龍 林陳素盆 林禾洺 林瑩宗 黃若蕎 張瑄芳 張威廷 徐名建 張永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0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瑩展、林錦龍、林陳素盆、林禾洺、林瑩宗、黃若蕎、張瑄芳 、張威廷、徐名建、張永儒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瑩展及張瑄芳為夫妻關係,因不 明原因分居,被移送人林瑩展與其母林陳素盆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於嘉義縣○○市○○○路00號前,找張瑄 芳爭執小孩照顧事宜,因而發生爭執,張瑄芳因而報警處理 並通知其二伯父張永儒到場護送其返家,警方據報後到場欲 請張瑄芳至派出所瞭解案情及判斷是否符合通報家暴及申請 保護令要件,然雙方再次發生爭執,林瑩展便不斷打電話通 知其他家屬到場協助,期間張瑄芳之表哥徐名建、張永儒之 子張威廷、林瑩展之父林錦龍、胞兄林禾洛、胞兄林瑩宗、 林禾洛之妻黃若蕎陸續到場,雙方在場不斷叫囂且有推擠情 事,經警令其等盡快離去,惟仍聚集不解散且持續爭執,引 起周圍民眾、店家圍觀,因認被移送人等10人因家庭糾紛而 公共場所聚眾滋事,經警方令其解散仍不解散,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意圖滋 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 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 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固有規定,然此需行為人有滋事 之意圖,方可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中所謂「解散 命令」,解釋上應該具備明確命令的外觀與形式,並告知不 解散的法律效果,才能夠有後續處罰的正當性。 三、經查,依移送事實之記載及被移送人等10人之警詢陳述,送 移送人等係因張瑄芳、林瑩展就小孩照顧問題產生爭執而到 場,有人僅在場觀望、有人為護送張瑄芳返家、有人為關心 到場家屬身體狀況等,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於主觀上係因有滋 事之意圖任意聚眾,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時已達 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且警方並未提出符 合上述外觀與形式的「解散命令」,尚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 為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此外 ,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尚有其他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 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M-114-朴秩-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芬及其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 悔,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芬有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太歲架及其上掛符,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所指,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為身體或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1頁),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等 兄弟之祖厝,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設有道壇,而被告就該址 房屋土地之權利與其兄弟間紛爭已繫屬法院,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被告已表示願靜候審理程序進行,應認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違 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181-20250218-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敦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敦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父親周久貴與 周久貴女友董水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 與周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內裝有鋼瓶 與鐵珠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董水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窗射擊2發,致上 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董水秀。嗣經董水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敦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4頁、偵卷第12頁,原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董水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2812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 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 氣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 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人物品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先後數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 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在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 訴人113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簡上卷第11-13頁),惟被告未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觀諸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 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1000元,被告賠 償其5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部 分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在 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被告手持本案 之空氣槍擊發鐵珠致告訴人小客貨車玻璃破損,其犯罪之手 段,非屬輕微,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 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 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所引起,尚非惡性犯罪, 當係一時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部 分補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 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PTDM-113-原簡上-9-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文字、言論之接續犯意」、第 8行「播音器」更正為「大聲公1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大聲公播放錄音內容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口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非屬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惟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以前揭文 字、言論詆毀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前揭文字、言論毀損告訴 人名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附3樓             居嘉義市○區○村街00號11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妻之母陳嘉雯與乙 ○○為兄妹關係,雙方因家庭糾紛而涉訟,甲○○因此對乙○○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 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 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 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並在 乙○○住處門外放置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錄製,內 容為:「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 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之語音,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隨即在現場以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口述:「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等內容之錄音。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證人陳嘉雯之前女婿,證人陳嘉雯未曾對被告及證人陳嘉雯女兒論及告訴人對母親不聞不問,還想霸佔財產等語,亦未唆使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 (2)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言論、文宣內容並無事實根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製作並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牆之文宣 同上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其母陳許素女相關醫療同意書、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母親住院期間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本案被告製作之文宣及播音內容俱屬不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2025-02-12

CYDM-113-嘉簡-15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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