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