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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紫駖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周紫駖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未敘述上訴 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聲明人復具狀對上開確定部分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1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又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 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 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且精神鑑定報告尚未 完成,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 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 停止羈押。被告雖稱:伊希望可以陪伴家人,出去讀書、找 工作,賺錢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完備,且被告現已定期接 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願與父親同住,應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本案尚未進 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需就證人間之 證詞相互勾稽以形成心證,而被告雖已接受治療,然被告行 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 認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被告過往已有因精神疾 病前往醫院看診,其後卻未定期服用藥物治療或回診追蹤, 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 藥物,是辯護人所稱,尚難遽採。至被告所言,其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訴-814-20250208-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達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達(下稱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 遂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09號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㈠、法務部○○○○○○○綜合研判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 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等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之犯案 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人經評估 未來仍有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 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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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莊○○(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名字詳卷)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曹○○、曹○○之父(下稱曹父,告訴 人2人名字均詳卷)為殺人未遂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殺人未遂2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曹父配偶譚○○(即曹○○母親,名字詳卷)、 曹○○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曹父、曹○○均有搶奪上訴人之 刀等語,譚○○證稱:上訴人、曹○○也是在搶刀,曹○○壓住上 訴人身體,一把刀掉在客廳,一把刀是追到房間才掉的,上 訴人被曹○○壓住手等語。曹○○證稱:上訴人沒有殺人意圖, 當下揮刀是亂揮,我是第一個衝上去握住上訴人拿菜刀的手 ,我跟我爸爸有去壓制上訴人和搶刀等語,告訴人2人之傷 勢,是否僅係上訴人在人數居劣勢之情況下,遭告訴人2人 壓制過程中,因消極抵抗、掙扎所致,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 2人要害,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釐清。且錄影證據遠比證人 證述客觀明確,譚○○亦自承當天有錄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再次傳喚譚○○、曹○○釐清案情 ,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三、惟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換言之,縱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殺人或傷害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行為人之 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 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 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 ,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人、譚○ ○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之醫院驗傷診斷書、相關病 歷、就醫紀錄資料、扣案料理刀、菜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上訴人與曹○○為情侶,曾同居一處,2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21時許,至曹○○與其父、母同住之○○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就曹○○對上訴人提出分手之事再行溝通未果 ,上訴人對曹○○及其父母心生不滿,揚言回去要自殘或自殺 等語。嗣於翌(21)日0時26分許,譚○○指示曹○○報警處理並 在旁錄影,上訴人因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先前購買,置 於隨身包包內之料理刀及菜刀,先用力將曹○○甩脫至沙發上 ,復乘曹父毫無防備之際,先持刀砍向曹父右後腦杓,復砍 向曹父眉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等處,並提刀追趕譚○○至主 臥室,於曹○○趕來奪刀之際,復另行起意,砍向曹○○後腦至 頸部等處,致曹父頭、胸、肩膀、手指,曹○○後腦至頸部、 肩部均受有撕裂傷(詳如原判決第2頁所載),幸經曹○○將 刀奪下,復經員警趕抵現場逮捕上訴人,且將告訴人2人送 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曹○○於第一 審審理時雖證稱,曹父亦有奪刀並壓制上訴人等情,然曹父 已證稱,當下不明所以即被砍中數刀,且擊飛眼鏡等語,應 以曹父及譚○○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僅曹○○抵抗,並 奪刀壓制上訴人等情較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持尖銳之金屬 利器朝告訴人2人頭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動作 迅速毫無遲疑,2人傷勢亦集中於上開部位,期間曹父以手 扺禦,手指因刀傷致韌帶斷裂迄今無法伸直,顯見上訴人攻 擊部位及下手強度,足致告訴人2人有死亡之高度危險。現 場除曹○○有空手上前搶奪上訴人所持刀刃外,在場之曹家3 人均無持任何刀械或有任何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毫 髮無傷,實難認有上訴人所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係上訴 人於人數居於劣勢,受告訴人2人閃避和抵抗、攻擊等因素 影響,無法精準控制下手部位及力道所致等情。另敘明:第 一審審理時譚○○已證稱:當天我有錄影,沒有錄很長,我看 到上訴人刀拿出來我就跑了等語;曹○○已證稱,因為現場很 混亂,我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如何攻擊我爸爸、我何時受傷 等語,是以上訴人聲請傳喚曹○○,確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係上訴人遭到告訴人2人壓制過程中消極抵抗、掙扎所致 ;且聲請命譚○○提供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即無必要。已就何 以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 已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僅係執證人之片段證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上訴-158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9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12月 12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 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訴-8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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