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
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
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元,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
之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4-續簡抗-1-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