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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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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陽威仁 被上訴人 蕭莉麗即以諾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英國短毛貓1隻(出生日期:111年6月27日、性別: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兩造約 定上訴人無販售之繁殖權,故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 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繁殖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貓 隻節育,因其當時仍在泰國,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 年5月7日前完成節育。然系爭貓隻嗣於112年5月2日遺失後 迄未尋獲,其已無從將系爭貓隻進行節育,亦未侵害上訴人 之繁殖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系爭貓隻遺失是否仍須負 節育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 以90,000元(上訴後改稱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購買系爭貓咪,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竟約定罰款200,00 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貓隻,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節育 標的寵物須於112年4月26日前完成節育」,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無販售該特定寵物 之繁殖權,乙方(按即上訴人)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 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 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 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 ,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 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 第148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契約約定之11 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應賠償被上訴人契 約所定之繁殖權利金20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爭點乃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 而應予賠償之事實?若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 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貓隻應完成節育手術之日期為112年4月26 日,上訴人並未於此期限內完成系爭貓隻節育手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 契約約定期限內為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曾允諾延長期限,然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約定期 限過後之11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貓咪結紮日都過 了」、「我們有簽結紮契約喔」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 :「好」、「我不會付你錢的,你不用擔心」、「結紮就好 了,不用緊張」之語,被上訴人嗣後又表示:「好喔,那麻 煩這幾天完成」之語,並於112年5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 麻煩你這週內完成結紮的部分喔!有完成再傳相關證明給我 ,謝謝」等語,有原審卷附兩造文字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2至13頁),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9日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業已符合未於112年4月2 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前開對 話過程,雖一再促請上訴人仍應儘速依約完成系爭貓隻節育 手術,但並未表明就契約原定期限予以延長並拋棄其依約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權利之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延 長期限至112年5月7日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申報遺失,於申報前,系爭貓隻並未 施以絕育手術之事實,有卷附農業部113年6月3日農護字第1 130223789號函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卷57至59頁),固堪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遺失後 無法依約施行節育手術,然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 定:「甲方(即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 即被告)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 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 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 。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 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 口」,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責任除外情形僅寵物死亡一 項,並未約定寵物遺失可以免除系爭契約所定賠償責任(見 中簡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未曾為系爭貓隻完成節 育手術,則系爭貓隻遺失之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貓隻因遺失而無法施作節育手術,其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 償甲方繁殖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見中簡卷第15頁), 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貓隻遺失前均未依約完成系爭貓隻 之節育手術,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0 0,000元,前開契約關於繁殖權利金之約定,係規定除寵物 死亡外(即系爭契約第3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一旦違 反契約義務即當然為特定數額之賠償,其目的在督促上訴人 履行契約義務,性質為違約金自堪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200,000元數額過高,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認前開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予酌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 契約所定期限內為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依約應賠償其200, 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6月7日送達,見中簡卷第2 7頁)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簡上-18-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定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廉軻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2月5 日農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7分攜帶其所飼養黑色貴賓犬 母犬(呼名:麻吉;嗣植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將系爭犬隻繫在其停 在該院急診室旁的自用機車(車號:000-0000)上後,即離去 該處。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無人伴同系爭犬隻乙節後,即派 動保員到場稽查,發現飼主未辦理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 、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嗣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 後,得知飼主為原告。  ㈡被告下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於112年10月 16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1995號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 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應寵物登記)、第22條第3 項(應絕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注射狂犬 病疫苗)等規定,並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攜帶系爭 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絕育證明文件、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 證明文件,至該所陳述意見,並於前開到案期限前完成改善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到動保所陳述意見時,除出具系爭 犬隻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外,並攜帶系爭犬 隻到場,且表示:系爭犬隻已遵期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至應絕育部分,會於同日至動物醫院處理免絕育申 請所需診斷證明書,並繳交免絕育申報書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並檢附系爭 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主張系爭犬隻已不適合施 以絕育手術(下稱系爭申報案)。  ㈤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58號函 ,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談話時已坦承尚未將系爭犬 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限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動保所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因為年紀過大評估不適合氣 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作為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證明文 件。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2412號 函,表示原告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免絕育等語。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3年2月5日以農 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 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13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自寵物店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應 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 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 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 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 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  ㈡原告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邁母親致居住在 偏遠地區,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 宣導寵物應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原告收受被告通 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 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惟原告年紀 已77歲,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11月3日以 原處分裁罰,亦屬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倘寵物有體 況不佳等原因致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應申報免絕育,並檢 具獸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時,既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 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向動保所補具診斷證明 書,亦未經動保所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原處分認其違 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應屬合法。動保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認原告申請案符合 規定,准許系爭犬隻免絕育,惟僅屬原告已依原處分限期改 善,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動保法於106年修法時,已刪除先經勸導始予處罰規定,採取 查獲即罰規定,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即以函 請原告於同月23日到案時提供絕育證明文件,並於到案前完 成改善,顯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於同月26日到案時 ,仍未完成絕育,被告始依前開規定裁處,倘原告有遵期完 成絕育,被告亦不會裁處。  ㈣被告下轄動保所自103年7月設立時起,即經常利用假日至各 地辦理戶外動物保護宣導活動,且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官 方網站公告,亦有寵物應絕育相關資訊,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97 至104頁)。  ㈡如爭訟概要欄㈢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㈢如爭訟概要欄㈣㈥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0、34至35、66至67、 80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8、109至110頁)。  ㈣如爭訟概要欄㈤㈦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至9、13至16、50至52 、76至79、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1、17至27、43至53、87 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㈡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⑵第3條第5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⑶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⑷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 出繁殖管理說明......。」  ⒉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特定寵物飼主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後續執行事項 ,訂有「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下 稱申報注意事項):  ⑴第1點:「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2點第1項:「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 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㈠寵物登記證明文件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物登記者, 免附。㈡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 師診斷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㈢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⑶第4點:「依前2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 、不足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 申報。」  ⑷第9點第1項:「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處理。」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 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之裁處要件: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犬隻絕 育,雖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 書,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同時檢附 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作為免絕育原因證明 文件,惟於112年11月17日始依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提出系爭 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且動保所係於112年11月27 日始表示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就系爭犬隻免絕育 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將系爭 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 應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 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 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 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 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 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等語。然而, ⑴依新興動物醫院於112年11月17日所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 固可證系爭犬隻於斯時已因年齡問題,致不適合施以氣體麻 醉進行絕育手術乙節(見訴願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 ,惟不足徵系爭犬隻確係於94年間出生並經原告購入、於10 4年間已有10歲、於112年間已有18歲等節,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犬隻真正確實年齡;⑵況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除要求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外,亦允許其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後免絕育,且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 定,亦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者,始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⑶又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 規定,倘有前開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即得處 罰鍰及限期命改善,已未規定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⑷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中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可知,人民因不瞭解法規( 法規範義務)存在或適用,致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時,雖不 得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有具體特殊情況,致其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按其違規情節 輕重程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俾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 邁母親致居住在偏遠地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母親生前照片及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0 頁、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3頁),則其主張其不清楚法 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得 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等語,尚未悖於情理,恐非無稽。⑵ 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 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 可上網查詢等語乙節,業經其在112年10月26日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92頁),且稽動保所112年10月26日基市動物防 字第1120002210號函,顯示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23及25日 共3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其主張其年紀已77歲,因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 知悉前開資訊等語,同非無據。⑶況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 12年10月1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保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時,僅引用該項本文「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語,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犬 隻絕育證明文件,未引用該項但書「但飼主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得提出已申報或經准許免絕育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動保所112年10月16 日通知函,雖告知原告部分義務內容(應絕育),惟未告知 完整義務內容(申報免絕育);自原告甫遭原處分裁處,即 於112年11月17日檢具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 因年紀過大,經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見本院 卷第134頁),亦可徵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係告知 原告為保護系爭犬隻生命而難以履行之絕育義務部分,卻未 告知其仍得履行之申報免絕育義務部分,自難僅憑前開通知 函,認定原告於接受通知時,即已知悉明確完整的法規範義 務內容而能期待其履行該義務。⑷此外,原告於接獲動保所1 12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隨即遵旨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且於112 年10月26日至動保所陳述意見,經該處提供申報注意事項所 附公版空白「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後,隨於同年10月30 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填載免絕育原 因及飼養管理措施等繁殖管理說明,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 0月27日驗血報告書,進行申報免絕育程序(見訴願卷第34 至3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系爭申報案 所載預定結案期限112年11月17日內再檢具系爭犬隻112年1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完成申報免絕育補正程序(見訴願卷第 10至12頁),繼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表示系爭申報案 符合規定並准予核定免絕育在案(見訴願卷第84至85、66至 6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原告於知悉法規範義務內容 後,即開始暨持續履行申報免絕育義務(申報、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檢具驗血報告),並於系爭申報案所載補正期限內 ,補正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診斷證 明書),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認定申報符合規定及 准許免絕育等語,而完成免絕育申報義務。⑸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尚有不知悉法規(法規範義務 內容)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 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於選擇減輕處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中段規 定,減輕其罰鍰額。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前 開事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裁量是否減免或如何減輕罰鍰 等節,自有違誤,且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  ⒊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 機關行使之。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既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倘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已無值得保護利益,其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倘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再請求撤銷已無實 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限期命改善內容,係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 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且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 日業已函文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系爭犬隻 免絕育等語;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 已依原處分完成改善,被告後續不會再連續裁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之規制內 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1

TPTA-113-地訴-9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 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 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 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 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 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 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 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 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 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 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 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 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 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 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 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 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 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 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 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 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 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 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 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 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 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 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 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 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 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 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 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 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 【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843-202412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犬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徐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犬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領養名為「斑斑」之混種犬 (下稱系爭犬隻),並簽有「愛心認養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認養後會妥善照顧系爭犬隻,且依系爭切結 書第2條約定,依法予以絕育及依領養前被告以LINE通訊軟 體回覆領養前之問卷約定,同意定期或不定期以照片、電話 、簡訊等方式讓原告追蹤及訪視,以瞭解系爭犬隻被領養後 之情況,確保動物福祉。惟原告自112年11月初起,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犬隻絕育情況及其生活狀況,被告即未再回覆或 回報系爭犬隻之生活情況,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犬隻之 下落,被告皆不回應亦不讓原告訪視系爭犬隻,直至原告於 113年2月18日再次以LINE電話追問系爭犬隻下落並要求被告 將系爭犬隻帶回絕育,被告在LINE電話中回覆已將系爭犬隻 送予朋友,原告於同年2月21日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在 LINE中向被告索回系爭犬隻,被告亦於同年2月22日在LINE 中回覆「好的」,表示同意將系爭犬隻返還被告。詎料,原 告於同年2月22日再進一步詢問被告關於系爭犬隻之消息後 ,被告自此再無任何回應,甚至拒收原告於113年3月7寄出 之存證信函。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8條 、第9條及領養前問卷第9條約定,故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 告應返還系爭犬隻與原告。如若系爭犬隻已遺失無法尋回或 已遭遇不測而無法將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然因生命本無價,無 法以金錢衡量,為使被告學習尊重生命,依問卷之附加條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犬隻價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領養之系爭犬隻。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犬隻等值之價額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但被告未與原告約定 如系爭犬隻走失,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一事。另我請我朋 友照顧系爭犬隻,但我朋友將系爭犬隻弄丟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領養系爭犬隻,並簽有 系爭切結書,現系爭犬隻行方不明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切結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切結書及問卷約定,返還系爭犬隻或賠償原告20萬元一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犬隻 與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是否應賠償原告20萬元?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1日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在LIN E中向被告索回系爭犬隻,被告亦於同年2月22日在LINE中回 覆「好的」等語,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47頁)。然觀之上揭對話紀錄原文:「原告:麻煩您 了。祂是個生命,請讓我放心,如果新的領養人不讓我知道 祂的生活狀況,那麻煩狗我要帶回,謝謝你」等語,被告隨 回應稱:「好的」等語,被告再於113年2月26日晚上6時40 分許,尚傳送系爭犬隻生活影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至 55頁),是難認被告於同年2月22日在LINE中回覆「好的」 語,係應允原告將系爭犬隻返還原告一情。  2.另參系爭切結書第8雖條約定:「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 本人需通知送養人,讓送養人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 恣意轉讓、或棄養認養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 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傳送:「去年底妳和我聯絡時,我告知 您準備退休回鄉之事有變化,暫時無法離職我去的地方…,- …個可以照顧牠的家庭,但妳告訴我妳有太多的送養毛小孩 要處理無法幫忙,基於無奈我只好先寄養在朋友家,他們很 喜歡牠,…我也不捨將牠送養,但我不能讓牠孤單的生活在 沒人陪伴的小空間裡,考量再三才將牠寄養,…,我明年退 休回鄉後會將牠帶回過原來我所計畫的生活。」等內容訊息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與原告,可見被告因一時生涯規 劃問題,不忍系爭犬隻被束縛在狹窄空間中,且被告曾向原 告表明困境,然原告因故亦無法幫忙之,被告始委託朋友暫 時豢養(而非轉讓或棄養),故尚難以嗣後系爭犬隻走失, 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3.另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依法辦理犬隻寵 物登記、晶片植入及絕育等事項(…)」、「當牠遺失或死 亡時,請在12小時內通知送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兩造亦未約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犬隻一情。  4.原告雖再以卷附問卷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以被告 遺失系爭犬隻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就「領養問題」(如年籍、同住家屬、養寵物經驗、定期師 打預防針、除蟲、探望、領養費3,000元)等回覆原告,並 未應允原告就「寵物走失沒第一時間告知,願意賠償原告20 萬元」一情,是原告依問卷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 系爭犬隻與原告,且被告曾應允原告如遺失系爭犬隻,被告 應賠償原告20萬元情事,故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28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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