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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連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邦仁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勝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飼養外觀為土黃 色之犬隻,本應注意為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 當之防護措施,並將犬隻妥善看管,以防止咬傷他人,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餵養 之上開犬隻繫以鎖鏈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由其得於上 址自由出入;適有蘇邦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0分許, 行經上址門前時,遭李連勝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咬傷,蘇邦仁 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蘇邦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3日編號(113)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環境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TDM-114-易-55-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 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 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 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 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 ,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4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 機車,致」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與前方竄出之該犬隻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誠、徐○嬣、王○賢(告訴人王○ 賢為兒童,告訴人王○誠、徐○嬣為其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均 予以隱匿)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 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 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 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徐○嬣及 子王○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機車,致王○誠因此受 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王○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4-交簡-219-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彥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彥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與 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的時間尚屬 短暫,且自被害人王金德傷勢觀之(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 側腕部挫傷),並未造成嚴重傷害。而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 在本案卡拉OK之大廳,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在公 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未否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鬥毆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彥鈞、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前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與王金德發生衝突,而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香水卡拉 OK店,明知該店大廳尚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會 經過該處,若聚眾毆打他人,將波及店內員工及其他消費者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毆打王金德(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王金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彥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吳典穎、馮嘉 煌、鍾任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影像、到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嫌。被告與其 他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秩序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14

PTDM-114-簡-9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意」,補充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球棒攻擊告訴 人樊百成,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予以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與康榮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前,其因不 滿樊百成與康榮秀在該處拉拉扯扯,竟基於傷害之意,持球 棒1支(未扣案),攻擊樊百成,造成樊百成因而受有右上 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百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正之供述 坦承有揮球棒之行為,惟辯稱:印象中沒有揮到告訴人,沒有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樊百成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8張、告訴人手臂及大腿照片4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攻勢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康榮秀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小支棒 球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 2.當時很暗、很亂,沒 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 。 二、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出 言稱:「幹你娘機掰、給你死」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 辱、恐嚇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說出上述言語。經查,證 人康榮秀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等語,是公然侮辱犯 行,已無從證明。至於恐嚇部分如有成立,亦應認吸收於傷 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均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PTDM-114-簡-182-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志雄 相 對 人 羅美玉 關 係 人 許榮祥 關 係 人 許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許榮祥(民國71年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美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許榮祥、許雅慧 、媳婦杜翠雯、林怡晴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26-20250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孝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哲軒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54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新臺幣983,898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4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 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向後脫 臼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暨 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92,996元;㈡交通費用:18 ,130元;㈢看護費用:708,4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64,723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 :29,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63,003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中4,653,462元自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 。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㈦之損害,惟被告分 別爭執:㈠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殊材料費,有健保給付之其他醫療材料可替代, 是非醫療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計程 車資之證明文件,難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㈢看護費用: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係治療其左肩及肱骨骨頭之傷勢 ,出院後不影響其之走路行動,無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 要,又其於高雄榮總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固影響其走路行動,但亦不致於需 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傷勢最嚴重 時,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如附表 二編號1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於高雄榮總接受前開3次手術治療,出院後至 多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已足。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其仍持 續受領薪資,且每月薪資接近其於發生事故前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是其應無損失。㈤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尚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有於原先受僱之公司即本田公司工作 ,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原告未 舉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格為35,000元。㈦精 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 制險理賠金79,534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分別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醫療院所住院 合計2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 算。  ㈣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495號函暨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24%。  ㈤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業已將系爭機車出售(報廢)予光陽機   車行,出售(報廢)價格為6,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51、57、69、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492,9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護具費 用492,99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外之 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合計237,513元(計算式:492,996 元-255,483元=237,5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8頁),並有原告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屏 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頁),經核其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37,513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亦為醫 療必要費用部分,經本院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單據函詢開立 該等單據之醫療院所關於單據中特殊材料費具體之醫療材料 為何;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必要性與關聯性;有無健 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可替代,如有,何以須使用自付費用之特 殊材料等問題,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就編號1部分,特殊材 料費與病人所受傷勢有關連性,又病人特殊材料有健保給付 之醫療器材可替代,但自費鋼板癒後固定效果及服貼性較好 ;就編號2、3、4部分,肱骨骨板股丁有健保代替品項,但 其固定強度較差,不適合再次復位固定時使用,容易再鬆脫 ,十字韌帶固定懸吊鈕無健保代替品可使用,其使用的特殊 材料皆有必要性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12月8日寶建醫字第 1121208559號函、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 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33、339至345頁 )。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可認附表一編號1之特殊材料 費67,720元確有其他健保給付醫療材料而得用於相同治療, 自費之特殊材料僅係治療效果較好,是難認此部分費用屬醫 療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特殊材料費合計187,763元 ,其中肱骨骨板股丁雖有健保代替品項,但其替代品不適合 用於再次復位固定,足認該自費特殊材料與健保替代醫療材 料間能適用之治療情狀顯有差異,原告有採用特殊材料治療 之必要,再其他部分則無健保替代品項,是此部分費用應屬 醫療必要費用。基此,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於425, 276元(計算式:237,513元+187,763元=425,276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8,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 月29日止須從住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代駕接送至寶建醫院 、高雄榮總、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來回趟次分別為6 趟、18趟、24趟,原告以來回每趟費用各245元、610元、23 5元計算,因此支出18,13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計程車計價預 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又系爭 傷害包括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下肢 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上開住家至各醫療 院所計程車計價預估車資截圖,其起訖地點與原告住家及醫 療院所之住址相符,且預估之車資亦未明顯悖於計程車計價 之行情,堪認原告主張住家至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屏東醫 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245元、610元、470元,應堪採信。 又審酌家人接送成本相較自行搭乘計程車為低,則原告主張 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單趟或半趟(寶建醫院、高雄 榮總為單趟;屏東醫院為半趟)之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基 此,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自住家往返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屏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1,470元(計算式:245元 /趟×6趟=1,470元)、10,980元(計算式:610元/趟×18趟=1 0,980元)、5,640元(計算式:235元/趟×24趟=5,640元) ,合計18,090元(計算式:1,470元+10,980元+5,640元=18,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708,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編號1至4之住院於出 院後,尚分別需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由親屬照護,是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322日=708,4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診斷書載明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等情,復經各該醫院函 覆上開期間係指原告有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前揭寶建 醫院函及高雄榮總函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 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 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2 2日=708,400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無專人全日 照顧3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然原告於各次住院期間接受手 術,出院後是否有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之長短, 本會由醫院主治醫師綜合手術類型、病患個人術後情況、病 患年齡等情況而為判斷,且亦非僅以術後病患是否尚能行動 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764,72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灣本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每月薪資為63,727元,其因系爭 事故需休養1年(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含住院期 間),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4 ,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本田公司111年5月10日HR(111)在證字第027號及113年1 0月7日HR(113)在證字第029號在職證明書、110年10月、12 月及111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87至91、123頁; 本院卷第38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 前開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就附件二所示4 段住院期間,醫囑分別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須持續修養及復健3個月」、「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 「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經上開醫療院所評 估,原告先後接受各手術後,合併建議之休養期間加計原告 住院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14日至111至10月8日、111年10 月27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348天),足認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於上開期間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0年度實際受領之薪資為541,426元,有本田公司1 12年度12月5日(112年)本田汽字第288號及113年1月12日 (113年)本田汽字第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307頁),足資作為計算計算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是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119元(計算式:541,426元÷12月=45, 11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504元(45,11 9元/月÷30日=1,504元/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 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523,392元( 計算式:1,504元/日×348日=523,3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0年薪資所得76 4,72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並以前揭110年度所得稅清單 為證。然計算所得稅之所得基準,除受僱人每月固定受領之 薪資外,通常尚會加計員工加班費、分紅、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等給付,惟一般公司行號是否發放上開加班費、紅利或 獎金,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收情形,並非固定不變,況本件 本田公司已提出原告110年度受領之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 該薪資所得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為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⑷另原告於111年度固受領有薪資合計547,413元(含團體保險 職災補償給付),並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111 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害給付等情,有前揭本田公司函覆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2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7030號函暨所附保險申請及 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64頁),然觀諸上開 本田公司函覆,原告於111年間如附表三所示各月份公傷假 時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上開勞工保險 局資料顯示核定原告可得補助金額依據之不能工作期間相符 ,足認原告於該等期間受領之薪資應屬本田公司給予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亦屬 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第60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 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本田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未予 扣薪且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所得執 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高雄榮總綜合原告之病史、職業史、身體檢查報 告、診斷資料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4%等情,有前揭高雄榮總函檢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本院審 酌高雄榮總乃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其依前揭原告個人 資料及實施鑑定時之各項診斷及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  ⑶復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應扣除前開業已請求之薪資 損失後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8年7月 23日止,並以本院上開認定之工資即每月45,119元作為計算 基礎。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67,464元【計算方式為:10,829×144.0000 0000+(10,829×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 =1,567,463.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1,567,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固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於本田公 司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本田公 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5頁),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及112年度原告確 有持續申報於本田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且僅本田公司之薪 資列於薪資所得類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機車維修廠評估無法修理而報廢 ,又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且同時期出廠之機車於112年12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手車行情尚有35,000元,是扣除其 因報廢系爭機車取得之報廢價金6,000元,其尚得請求系爭 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等語,並提出光陽汽車買賣合約書 、「2017 KYMCO 光陽雷霆 RACING S 150」款機車網路查詢 二手車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99至303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後因無法修復已報廢,且其已取得報廢價金6,000等 情,除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外,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 因毀損嚴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 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判斷,較屬合理。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前揭機車二手價格資料, 上方所列二手車款式與出廠年份均與系爭機車相符,且原告 查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1頁),可認上開資料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格依據,而觀諸前開資料,與系爭 機車同時其同款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二手車行 情最低尚有35,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二手價格為35,000元,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元 =29,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應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參酌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去取得之報 廢價金,始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依前前所述,本院認本 件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逕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為基準 加以折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契合損害賠償之目的,是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本田公司上 班,每月平均薪資為63,7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財產 有1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390頁),併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 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 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3,6 21,622元(計算式:425,276元+18,090元+708,400元+523,3 92元+1,567,464元+29,000元+350,000元=3,621,62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 48號函之覆議意見及系爭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55至5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17 3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兩造就系爭 刑案一審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打左轉方向燈,是 可認原告除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過失外,尚有直行車卻顯示 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若被告 有確實注意車前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之實際動向,並依規定禮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然原告實際行向為直 行卻誤打左轉方向燈,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致被告得反應之時間縮短,遂肇致系爭故之發生,故衡諸兩 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2,973元(計算式:3,621,622元×60%=2,172,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534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3,439元 (計算式:2,172,973元-79,534元=2,093,43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分別於111 年11月16日、112年2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第95、12 5頁)。基此,原告請求1,109,54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部分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439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民國)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 (新臺幣)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67,720元 第98頁下方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7,701.5元 第106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90,502元 第113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89,559元 第119頁 合計 25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 住院期間 (民國) 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第29頁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第51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第57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民國111年月份 假別 時數 (小時) 備註 1 1月 公傷 88 2 2月 120 3 3月 184 4 4月 136 5 5月 184 6 6月 168 7 7月 168 8 8月 160 9 9月 168 10 10月 40 特休假為52.5小時 11 11月 176 12 12月 176

2025-02-26

PTEV-112-屏簡-435-20250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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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俊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8、40至41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被告由南往北直行,與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羅婕語為對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 尺)之道路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 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告訴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依法發 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員警拘提及 地檢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 形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在 監在所查詢作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69、71、75頁,偵緝卷第51 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依規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邱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對面巷子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有羅婕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婕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邱俊軒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 字第112027729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2-25

PTDM-114-交簡-126-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 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 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 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 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 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 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 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 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025-02-19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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