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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小-1335-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領之眉筆1支」 ,更正為「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之眉筆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 後」,更正為「嗣寶雅公司之員工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 包裝後」。 二、論罪:   核被告郭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 被告前無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攜帶所竊得之眉筆1支與 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嗣並與告 訴人寶雅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和解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眉筆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郭麗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 東寧店消費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 領之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將包裝丟棄在 店家廁所後,將眉筆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和解書、會員資料查詢、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監視器 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89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 、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 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5-03-14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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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南善化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施巴嬰兒潤膚乳液 200ml—清爽配方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 ,未經結帳即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乳液得手;嗣因店員 清點時發現失竊而通報保安專員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 貞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 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認被告之照 片、遭竊乳液之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遭 竊乳液之同款照片、被告遺留之乳液空盒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6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 與寶雅公司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係自學識字,現獨居,仰賴年金生活(參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 如前述已賠償寶雅公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參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乳液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寶雅公司,然因被告與寶雅公司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 付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易-22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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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 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 、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 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 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 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 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 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3

TCDM-114-簡-46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AY JIA JOU(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倪佳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AY JIA JO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OAY JIA JOU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2號   被   告 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AY JIA JOU (中文姓名:倪佳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35分許起至11 時51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新田分公司內,徒手 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 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店家。嗣經該店店員盤點 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部分遭竊商品(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GOAY JIA JOU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柔濕巾、身體乳、眼影鋪色雙頭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竊取附表編號3、5所示之腮紅打亮盤及無暇粉底慕絲,辯稱 :我沒有拿取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及艾森絲宛 若無暇粉底慕絲16g-02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盤點資料表、帳 結資料、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TS6一生私密護膚柔濕巾10張/包 1包 69元 2 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210ml 2瓶 2,160元 3 艾森絲桃花朵朵開腮紅打亮盤15g 1個 259元 4 Solone多功袖珍眼影鋪色雙頭刷3g 1個 210元 5 艾森絲宛若無瑕粉底慕絲16g-02 1個 169元

2025-03-11

KSDM-113-簡-5161-202503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實施之竊取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除給付所竊商品之價格予告訴人外, 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張惠玲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 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 ,仍在就學中,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 悔,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㈡所載各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 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1,946元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金予 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已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禹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個、筆電平 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新臺幣194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102-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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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8、4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6行「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更正 為「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金色小零錢包1 只(內有現金4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宗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富城、寶雅公司分別成 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偵47518卷第65頁),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 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金色小零錢包1只(內 有現金400元)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富城、寶雅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和 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3年9月19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47518卷第89至90頁,偵48441卷第63頁),是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CHIC韓式O束6入 1件 69元 2 CHIC質感O束7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6入,應予更正) 1件 69元 3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三葉草 2件 158元 4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天鵝 5件 395元 5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鑰匙 2件 158元 6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蝴蝶 2件 158元 7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皇冠 1件 79元 8 貓眼串珠手鍊-卡其 1件 99元 9 貓眼串珠手鍊-灰 1件 99元 10 電話線2入 1件 19元 11 電話線4入-黑-小 1件 29元 12 電話線3入-黑-大 2件 58元 13 電話線4入-黑-2大2小 2件 58元 14 電話線大黑5入 2件 78元 15 電話線5入-黑-小 3件 57元 16 臺灣製O束2入細鐵扣-咖啡 1件 25元 17 臺灣製O束2入細鐵扣-黑 3件 75元 18 臺灣製O束2入鐵扣-黑 2件 50元 19 防潑水尼龍零錢包 1件 99元 20 帆布半圓零錢包 1件 119元          合計 1,95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41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已解除               委任)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778巷口,徒 手打開楊富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上鎖之車廂蓋後,徒手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元大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3年5月28日 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大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門市員 工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 何宗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城、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城、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47518號)、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商品清單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楊富城調解 成立,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足佐 ,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2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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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 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113 年9月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 、非典型失眠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偶爾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2,000元 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即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名為「HappyZoo喵咪 髮圈-藍」之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 即在店內角落拆除商品標籤,並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 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並委任林哲因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身心科藥物腦袋有時會空白,伊當時可能因為意識模糊,不知道頭上有帶髮圈就未結帳離開云云。經查,依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所示,被告自賣場商品陳列架拿取髮圈後,即在店內角落將商品標籤拆除,顯見其並無就該商品結帳之意,何況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衡情於被告配戴安全帽時,即可知悉其頭上之髮圈並未結帳,然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店內向店員說明上情,足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竊取上揭髮圈,與其所稱因藥物影響忘記有配戴髮圈而未結帳等情不符,且被告上揭舉動顯已知悉商品標籤係用以辨識是否為店內商品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並於衡量如何規避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下,仍拆除商品標籤,可見其並未因精神症狀或藥物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功能有明顯減損,何況被告當日不僅意識清楚知道要結帳其餘商品,甚且可以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上揭所述均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列架之髮圈1個,並在店內拆除商品標籤後,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髮圈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給付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3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者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 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裁判及 執行情形(惟其中「縮刑期滿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網路查 詢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前揭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 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襪子4雙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VE 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盒、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超值組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第339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大遠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牙 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價值418元)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復承接竊盜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返回該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襪子4雙(價值22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田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VE FREE 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克補+鋅加強錠60+30 錠超值組1盒(價值745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郭士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 之調查筆錄 證明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新田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個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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