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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 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 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 、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 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 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 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 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 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 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 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 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 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 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 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 ,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 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 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 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 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 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 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 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 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 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 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 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 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 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 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 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 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 、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 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 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 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 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 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 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 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 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 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 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 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 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 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 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 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 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 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 、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 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 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 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 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 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 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 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 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 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 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 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 、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 、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 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 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 .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2025-03-27

CYDM-113-訴-223-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豐華犯如附表二、三、四、五、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七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二、高暐宸犯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張豐華、高暐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豐華(綽號「阿浩」)、高暐宸(綽號「阿暐」、「小暐 」)與張軒睿(綽號「老G」)、張景棋(綽號「阿棋」、 「棋哥」)、張力文(綽號「小胖」)、廖家德(綽號「小 AC」)、黃國平(綽號「阿平」)與林姿儀(除張景棋、張 豐華、高暐宸外,其餘均經本院通緝中,被告張景棋由本院 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附表一所示吳柏勳 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碰面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場所看管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附表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 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 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 摺等資料,並為防止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掛失銀行 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致資金移轉,由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 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上開事實為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41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控管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景 棋訂房紀錄、被告林姿儀與被告張軒睿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張軒睿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附表二至附表七「相關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暐宸之辯解為其並未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看管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係經親戚介紹工作而前往與其 他被告接觸,當時說是做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收款, 其於111年5月發覺不對想離開,遭被告張軒睿、張力文等 人要脅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因被告張景棋持有槍枝其不敢 不從等語。 (二)被告張豐華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 二第40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柏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高暐宸 係控房之控管人員,集團之分工為被告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將人控管住後,由被告張力文收取金融帳戶交給被 告張軒睿。被告張軒睿、廖家德收到金融帳戶後,會過來 發錢給被告張景棋、張力文等控管人員主管。在謙匯普樂 室行旅其與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同住1間房,被告高暐宸 會過來監看其等語(見偵31260號卷第282至28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暐宸在謙匯普樂室行旅擔任控管 人員,控管人員可以隨意進出房間,並會主動詢問餐食, 被告曾與另外1名控管人員即被告張豐華起爭執,被告張 景棋有過來處理。控管人員還有在房內架設攝影機監看其 等行為,被告高暐宸可以隨意進出,但其不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3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蕙妤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家人吵架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欲向 被告張景棋借款,其並有前往開戶並將帳戶繳給被告張景 棋,當時被告高暐宸與其同住一間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 一第307頁、第3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 瑞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友人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 旅賣名下銀行帳戶,要監控一段時間才可以拿到錢,其暫 時住下。因其帳戶沒有開通網銀功能,他們帶我去其他銀 行新辦帳戶,因身分證遺失,被告高暐宸在111年5月31日 帶我去補辦身分證。被告高暐宸在現場擔任管理人員,會 幫忙叫便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64至1 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中證稱其在 111年5月初從彰化至臺北交銀行帳戶給被告張軒睿,被告 張軒睿要求交出帳戶後要待一段時間不能離開,被告張景 棋、張力文與高暐宸都有看管其,其若要出門都會向該3 人報告,被告高暐宸還會在行旅C05號房看管其他人頭帳 戶提供者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而被告張 豐華亦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高暐宸負責看管C05號房 及照料食衣住行等語(見他5072號卷二第95、109頁、164 頁、166頁)。由上,證人吳柏勳、朱瑞蜂與黃子菱均一 致證稱被告高暐宸在謙匯普樂室行旅確實有擔任看管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此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豐華於警詢、偵訊時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高暐宸在謙匯普樂室行旅之 控房內,看管帳戶提供者等情。被告高暐宸所辯其未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辯詞,自不可採信。 (二)被告高暐宸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5月初因生活困難詢問 友人「阿賢」有無賺錢方法,「阿賢」告知提供銀行帳戶 1個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報酬,其便前往 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將銀行帳戶交給「阿賢」,「 阿賢」叫其待在謙匯普樂室行旅約2星期就可以拿到錢等 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64至36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 阿賢」要其於111年5月24日住進謙匯普樂室行旅,先前已 經住過不同飯店,換了約4家,現場有些人也是來交帳戶 的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402至403頁)。由上可知,被 告高暐宸於本案亦有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且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旅館之目的係為提供其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 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 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高暐宸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由此足以認定,被 告高暐宸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 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高暐宸實際擔任管理其他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員,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 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高暐宸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年 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暐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賢」告知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目的係 做為公司之薪轉戶頭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40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賢」說是做線上博奕,需要銀行 帳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見就提供銀行帳 戶之目的,被告高暐宸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瑕疵,其所辯 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情是否可信 ,已難認可信。況被告所辯其未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已經本院認為不可信,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高暐 宸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目的之答辯,其可信性 本殊值懷疑。更遑論在我國銀行申請帳戶,並非困難,若 「阿賢」等人所從事者為正當行業,需要銀行帳戶收款, 大可直接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即可,殊無購買人頭帳戶, 甚至大費周章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管理之必要。被告高 暐宸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 已可輕易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 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辯 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目的在於從事不法行為 等情,自難認可採。   2、至被告高暐宸所辯稱其係遭受被告張軒睿、張力文等人要 脅並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查被告 高暐宸在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有無遭監禁人身自由無法離開 現場時,尚答稱「沒有」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67頁 ),係於偵查中方改稱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他5072號卷 一第404頁)。則其所辯稱遭限制人身自由、遭被告張軒 睿等人脅迫等節是否可信,亦有疑問。雖證人吳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高暐宸有日與被告張豐華起口角,遭 被告張景棋持槍恫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證 人吳柏勳亦證稱該日係因控管人員有摩擦,被告張景棋始 進入房內控管場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被告 張景棋亦非因被告高暐宸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始持槍要 脅被告高暐宸不得離開,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高暐宸 之認定。至被告高暐宸雖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張軒睿 等人對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者不利,然被告高暐宸於偵查 中陳稱並未看過被告張軒睿等人修理人(見他5072號卷一 第405頁),則該影片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被告張軒睿等人 「修理」要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者,自有疑問。況證人吳柏 勳證稱被告高暐宸可自由進出房間(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 35頁),倘被告高暐宸確實遭被告張軒睿等人脅迫於本案 地點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大可趁離開現場時趁機逃走, 或趁單獨外出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高 暐宸所辯稱其遭脅迫從事看管車主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就附表二至七等匯款 至吳柏勳、黃祥烜、李蕙妤、朱瑞蜂、黃子菱、蔡元慶銀 行帳戶內之被害人均負加重詐欺與洗錢之責,惟被告張豐 華與高暐宸,則係較為末端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依現存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其等就未為接觸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知悉其存在且亦有交付銀行帳戶之情事,應任僅 就有實際從事看管或介紹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犯罪之配 之關係。是以,依據起訴書及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被告 張豐華實際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柏勳、黃祥烜、李蕙妤 、朱瑞蜂及蔡元慶等5人(即附表二、三、四、五、七部 分),被告高暐宸則看管吳柏勳、李蕙妤、朱瑞蜂、黃子 菱等4人(即附表二、四、五、六部分),其等自應僅就 此部分人頭帳戶所涉及之詐欺、洗錢行為負責,其他部分 則難認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詳後述無罪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暐宸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張豐華、高暐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豐華、高暐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 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若行為人有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豐華、高暐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高暐宸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暐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高暐宸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張豐華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被告張豐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張豐華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豐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豐華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張豐華就附表二、三、四、五、七部分、被告高暐 宸就附表二、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豐華、 高暐宸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張景棋、張力文、廖家 德、黃國平、林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於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豐華就附表二、三、 四、五、七共98次犯行、被告高暐宸就附表二、四、五、 六共10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高暐宸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壢簡字第162號),於10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案。被告高暐宸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與其本案所犯詐欺與洗 錢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僅將上揭被告高暐宸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張豐華雖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獲 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5072號卷二第92頁、第164頁) ,然被告張豐華於本案所為犯行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其提供銀行帳戶無關,難認該5萬元係屬於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被告張豐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軒睿向其表 示日薪為1500元,然其並未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且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豐華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張豐華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張豐華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張豐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暐宸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 張豐華、高暐宸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含被告高暐宸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被告張豐華、高暐宸為較外圍之控房管理人員 等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至七各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 頁、第403至404頁)、公訴人及被告2人、到庭之告訴人 、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張豐華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 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豐華就附表六編號13、14、15所示3 名被害人(林素華、曹迺稚、黃茂峰)匯入黃子菱銀行帳 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高暐宸就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茂峰匯入蔡元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被告張豐華並未看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被告高暐宸則未看管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此部分均難認為被告張豐 華、高暐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依現存卷內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構成上開犯罪, 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告張豐華部分見 附表四編號32、34,附表七編號2,被告高暐宸見附表六 編號15),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豐華、高暐宸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並由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不得擅自 離開,以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所 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銀行 帳戶等情,應認為檢察官亦有就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另主張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就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以及 被告張豐華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2、16,被告高暐宸就 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均應構成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二、經查: (一)證人吳柏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臉書社團應徵打字工作, 對方以工作名義欺騙其,後來才發現是要做詐騙,也不准 其等離開飯店或與家人聯絡,並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見他5072號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證人吳柏勳於警詢 亦陳稱被告張軒睿原本說繳交名下銀行帳戶能夠獲得20萬 報酬,然事後僅帶其前往繳清卡債約4萬元等語(見偵312 60號卷一第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臺中上本 案詐欺集團接應之車輛時,就知道去臺北示要賣簿子、其 在事前也被通知要攜帶簡便衣物,也知道要去臺北約2、3 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衡情若證人吳柏勳僅係 應徵單純之打字工作,殊無由「專車」接送前往臺北並須 住2、3週之必要,其所謂應徵打字工轉做詐騙之說法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柏勳與接應者碰面當下已 知悉該「工作」事實上及係提供銀行帳戶,仍貪圖20萬元 之高額報酬自願前往並依指示在旅館內,甚至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帶領下協助繳清卡費4萬元。倘證人吳柏勳確實 遭違反意願拘禁於旅館內,大可趁前往繳清卡費過程中伺 機報警。於此,難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證人吳柏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出銀行帳戶 、違反證人吳柏勳意願監禁其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二)此外,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生 活困苦,詢問被告張豐華有無賺錢方法,被告張豐華表示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其便心動答應,並於 111年5月29日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 ,並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豐華。被告張豐華說待5 天可以拿到10萬元,並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也沒有人監 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16至17頁)。證人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李蕙妤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 告張景棋借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幾天 ,並可以自由離開旅館C05號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 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瑞蜂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11年5月30日經友人「阿民」介紹為賣簿子前往謙 匯普樂室行旅,並為了辦新的銀行帳戶有於111年5月31日 前往補辦身分證,其事先有得知會被控管,但沒有說外出 要跟誰報備,所以不覺得非常不自由等語(見他2072號卷 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初前往臺北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軒 睿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入住謙匯普樂室行旅,被告張軒 睿表示拿到銀行帳戶後不能離開,出門要報備才可以出門 ,沒有人監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於警詢中證稱其透過友人「明 哥」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賣簿賺錢,其在旅館需友人 陪同才可出入,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況等語 (見他5072號卷二第442至443頁)。 (三)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李蕙妤外,其餘人頭帳戶 提供者均知悉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目的即在於販賣名下 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為取得報酬並自 願待在旅館內等情。而證人李蕙妤則係為向被告張景棋借 款,自願提供銀行帳戶並留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由上, 亦難認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李蕙妤、黃子菱、朱瑞蜂、蔡元慶等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交出銀行 帳戶、違反意願遭監禁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四)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豐華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2、1 6,被告高暐宸就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 ,均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惟依 前所述,被告張豐華並未看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子菱,被告高暐宸則未看管附表一編號2、6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蔡元慶,難認被告張豐華、 高暐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構成上開犯罪,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豐華、高暐宸之認定。 (五)另就附表九所示之2名被害人,公訴意旨主張該2名被害人 亦遭受詐騙,並將附表九所示金額匯至李蕙妤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就附表 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麗玉,卷內僅有其警詢筆錄;而附 表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慶忠,則僅有其警詢筆錄與報案 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附表九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該2名被害人有將款項匯至李蕙妤上揭銀行帳戶內,此 部分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豐華、高暐宸 構成三人以上詐欺與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有公 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為被告 張豐華、高暐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之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之帳戶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之時間、地點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方式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 1 吳柏勳 張軒睿、廖家德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前之某時 刊登徵求打字工作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許、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 ⑴1ll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82FamilyVilla。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鑫商務旅館。 ⑶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⑷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⑸被告張景棋、張力文透過監視器監視;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在房間内監看,不能外出,手機使用須在監控人面前。 張景棋、張力文、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 2 黃祥烜 張豐華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提供帳戶可取得10萬元報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須待在該處5天 張豐華及另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李蕙妤 張景棋 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前之4、5天之某時 提供借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於警詢時稱不能外出 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廖家德 4 朱瑞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與張景棋聯絡 111年5月30日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⑴111年5月3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1l1年5月31日由被告高暐宸偕同前往申辦,外出須陪同,行為受監控,時間約7天至15天。 張豐華、高暐宸、廖家德 5 黃子菱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友人與被告張軒睿聯絡 111年5月初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不能逕行離開,時間1個月,外出要告知。 張力文、張景棋、高暐宸 6 蔡元慶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明哥聯絡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⑴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外出要有被告等人陪同,不能隨意進出。 張豐華、黃國平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吳柏勳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鄭逸昌(提告) 111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 16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逸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3至3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纪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6、40至4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郭民松(提告) 111年2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38分 8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民松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9至53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06至1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11時4分 12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陳明昌(提告) 111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5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明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3至115頁) 2.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7至16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45分 5萬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 5萬 4 林文展(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文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69至17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77至19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9 時15分 5萬 5 李貴璇(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3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貴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99至200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03至2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 10萬 6 邱清鳳(提告) 111年4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清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27至2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31至25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3日9時16分 3萬 7 李志祥(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 時07分 3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志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59至2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62至27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梁鈺榕(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2 時1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鈺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5至276頁) 2.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7至31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3日10時16分 45萬 9 陳亭宇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45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亭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1至31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75至181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9日9時37分 30萬 111年5月25日9時4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古欣巧(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欣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5至317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8至32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楊加風(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加風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29至333頁) 2.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37至37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9時4分 5萬 12 楊新發(不提告) 111年5月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3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新發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3至376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7至393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周相攸(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相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95至40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02至4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16至2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5日9時2分 10萬 111年5月25日9時3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呂燕芬(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5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呂燕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3至4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7至46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61至27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 3萬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5萬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5萬 111年5月26日8時54分 10萬 111年5月26日9時0分 10萬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 15 吳玫穎(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玫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3至465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9至54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顧素英(提告) 111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顧素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3至5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7至5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洪靜怡(提告) 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49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洪靜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57至5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0至56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 3萬 18 陳立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41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立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9至572頁) 2.切結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3至60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89至41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5月19日10時38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李慶豐(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59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慶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3至6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盈利避險計晝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8至63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4日10時0分 5萬 20 謝運金(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謝運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1至63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5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1萬 21 林修慧(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 2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修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11至4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约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60至6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9日14時34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4時37分 3萬 22 葉昀鑫(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葉昀鑫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89至6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94至7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黃美秋(提告) 111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美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07至71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12至73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9時43分 5萬 24 吳文第(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0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文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33至73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43至7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8時50分 6萬 111年5月20日0時27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0時29分 2萬 25 李維泰(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8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維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89至7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93至8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 15萬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 15萬 26 朱鴻文(提告) 111年4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朱鴻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07至808頁) 2.APP軟體頁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11至839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錢勇村(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錢勇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1至84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6至86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 10萬 28 黃玉新(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ll年5月23日10時3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玉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5至868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9至89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5日10時2分 6萬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7萬 111年8月18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19日9時11分 5萬 29 周兆群(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 3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兆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1至8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4至9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駱素卿(提告)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1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駱素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07至91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13至9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1 彭瑩婷(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瑩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5至94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9至9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黃怡菁(提告) 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42分 6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怡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3至47頁) 2.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至62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3 滕虎華(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4時26分 2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滕虎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滕虎華】(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7至8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4 賴國仁(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20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國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87至90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92至10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 5萬 111年5月27日15時2分 3萬 35 林哲宇(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哲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27至1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31至151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14時8分 3萬 36 張雅婷(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1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雅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3至1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7至169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9時28分 3萬 37 蔡濱如(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 1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濱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3至18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8至19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 黃建龍(提告) 111年4月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 60萬8000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建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97至2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01至207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9 曾柏穎(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柏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77至2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88至3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5萬 40 黃芊華(提告) 111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芊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45至348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50至38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12時5分 5萬 41 彭志欽(提告) 111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志欽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53至457頁) 2.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42 王天慧(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 3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天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79至4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7至5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3 邱思菁(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 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思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3至5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9至598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4 劉淑嫻(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劉淑嫻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25至6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31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8日10時38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3分 15萬 附表三(被害人匯入黃祥烜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楊川擴(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6時25分 36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川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27至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扃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0至55頁) 3.黃祥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至9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日0時2分 49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唐婉莉(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 10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唐婉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57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62至84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素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34分 71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素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85至8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91至11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幼珍(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8時39分 5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幼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3至1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9至150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鳳娥(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2時40分 36萬5000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鳳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1至1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7至17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李蕙妤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姜潤潔(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52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姜潤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7至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至4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2日9時43分 20萬 111年6月7日10時5分 40萬 2 陳柏翔(不提告) 111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柏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至54頁)  2.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至6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 1萬1000 3 楊秉融(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秉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69至72頁) 2.對話紀錄截圖、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73至87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日11時21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8分 1萬 4 李秋慧(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秋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89至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群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92至11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李秉衡(不提告) 111年5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0時56分 1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秉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17至12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22至1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2日12時59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5分 5萬 111年6月6日9時27分 5萬 111年6月9日15時7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30分 50萬 6 賴建志(提告) 111年5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1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建志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3至1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5至16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郭琬鈴(提告) 111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琬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3至1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房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關懷慰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5至18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郭啓年(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6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啓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87至1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95至233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5時3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語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07至4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刑索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三第238至26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0日12時54分 3萬3000 10 梁寶英(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3分 8萬2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寶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5至266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7至29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廖碧貞(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碧貞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93至3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03至32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吳昀芸(提告) 1ll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1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昀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1至340頁) 2.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42至37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ll年6月6日10時51分 12萬 13 杜孟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8分 4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杜孟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1至3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9至40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 5萬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 9萬5000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 8萬2000 14 張彩鶴(不提告) 111年2月份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2時23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彩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3至4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8至42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6日14時33分 10萬 111年6月9日15時25分 8萬2000 15 楊敏琳(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敏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27至4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34至44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潘美燕(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3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潘美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3至446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7至46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徐貴蘭(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 6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貴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1至4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7至47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 45萬 18 王恩華(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2分 35萬6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恩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77至48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82至49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陳品溏(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品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3至4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6至51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30日9時11分 5萬 111年5月3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31日8時57分 1萬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 5萬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 5萬 111年6月7日11時3分 1萬 1ll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 2萬 20 楊吉華(未提告) 111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吉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5至5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眉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7至5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9日11時41分 10萬 21 吳民安(未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民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3至54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6至55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范芳郡(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 5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范芳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3至5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6至57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成仲駿(提告) 111年6月9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成仲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3至57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9至59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9日12時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1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21分 5萬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0分 5萬 24 林孟德(提告)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3分 4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孟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9至2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至50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5 胡重潤(未提告) 111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7分 5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重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至5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懷慰問訪視表、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4至8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6 蔡玉花(提告) l10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8時32分 13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玉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1至9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7至11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7 陳光銘(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1時21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光銘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17至1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21至156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8 陳經天(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 3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經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1至16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壹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4至17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9 周筱琪(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筱琪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79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84至222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0 胡世怡(提告) 111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4時0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世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25至2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1至26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1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2分 227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5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3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11年5月27日12時38分 88萬 32 溫蕙瓊(提告) 111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3時19分 50萬15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溫蕙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3至3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溫蕙瓊】(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7至35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3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4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34 王鳳英(提告) 111年3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8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鳳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3至386頁) 2.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8至40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林麗美(提告) 111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9分 21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麗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0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13至449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6 林黃儀(提告) 111年4月2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49分 2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黃儀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1至45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5至48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 300萬 37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建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1至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建科】(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9至54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朱瑞蜂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王麗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51分 52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麗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至1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7至22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廖淑婷(提告) 111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13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淑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3至27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8至4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李宜容(提告) 111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8時58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宜容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45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51至10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蕭淑華(提告) 111年5月6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39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蕭淑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05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2至13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張惠媜(提告) 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09時2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惠媜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5至136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7至181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 1萬5000 6 楊駿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19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駿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3至18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5至207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3日13時29分 5萬 7 黃俊霖(提告) 111年6月7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6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俊霖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09至211頁) 2.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15至248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高得訓(提告) 11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3時5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高得訓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49至2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53至263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被害人匯入黃子菱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榴槤(提告) 111年3月15日8時38分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21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榴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7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3至4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饒冬美(提告) 111年4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3時26分 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饒冬美(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47至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2至6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林雨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37分 4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雨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67至69、71至7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73至8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永亮(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5時52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永亮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1至8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8至10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5日11時9分 1萬 5 陳朝麟(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2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朝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3至1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6至12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4日12時41分 20萬 6 蔡錦淑(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4時5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錦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5至12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9至138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鄭秋豐(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11分 200萬5000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秋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39至1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44至19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徐美惠(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美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3至1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9至21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陳奕君(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2時53分 2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奕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5至2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8至23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吳桂汶(提告) 111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4分 1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桂汶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44至29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6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7分 4萬 111年5月5日9時18分 4萬 11 吳東光(提告) 111年4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1日12時10分 19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東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1至2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4至304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 40萬 111年5月12日14時08分 20萬 12 賴炳輝(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8分 15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炳輝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05至3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次數一覽表、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13至38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5月12日12時48分 155萬 13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4時31分 275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73至32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1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4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 2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3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5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54分 3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古光雄(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5時59分 110萬3000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光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3至5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6至516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七(被害人匯入蔡元慶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玉玲(提告) 111年3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9時40分 3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1至17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 328萬6748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林茂德(提告) 111年4月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48分 5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茂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59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63至86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胡庭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5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庭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87至9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1至112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10萬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豐華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71 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0000000 2 鋁棒 2支 張豐華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江麗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麗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57至159頁) 2 邱慶忠(提告) 111年2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58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慶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1至4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7至510頁)

2025-03-27

TPDM-112-原訴-64-202503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在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 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公克,並以每包15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包而 持有之;復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是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 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12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4號,本院卷第45頁) 2 彩虹菸7支(含外包裝2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惟非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分析編號DAC52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3號,本院卷第41頁) 3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3.23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08、DAC52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至3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2號,本院卷第37頁) 4 毒品咖啡包133包(含包裝袋133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4.24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3、DAC5204、DAC5205、DAC5206、DAC52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233(偵字第17314號卷第24頁) 5 愷他命35包(含包裝袋35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1.8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486公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偵字第17314號卷第25至28頁)

2025-03-27

SCDM-114-易-105-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林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使用。俟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詩瑤」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得在「華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再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致原告受有385,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85,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5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4-店簡-77-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回復第一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丙○○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 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丙○○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之槍彈 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 有糾紛,欲向丙○○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 用),丙○○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成使用,林祐成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丙○○曾透過綽號「鐵枝(據丙○○、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 鐵枝)」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祥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 修繕費用之糾紛,甲○○頻要求丙○○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 ,丙○○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丙○○、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乘「小胖」 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丙○○與林 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 車,丙○○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擋風玻璃遭射 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 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樑柱,導致磁 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 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甲○○,使其心生畏怖,而生 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甲○○。後丙○○與林祐成為避免查 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 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 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身(無彈匣及滑套),丙○ ○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 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 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丙○○,林祐成、丙○○分別帶同警方於 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丙○○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 後車箱扣得丙○○所持有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 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再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再審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729卷一第67至70、85至94頁,偵37729卷二第23至26、209至212、341至343、353至35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7至51、195至207、353至391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再卷第62至63、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139至149、165至173頁,偵37729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67至177、273至278、353至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37729卷一第381至385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5至207、281至285頁),再與證人鄭宇廷、鄭光男、魯采璇、吳信賢、蔡沛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225至228及237至241、271至285及303至305、355至357及367至370、387至389、391至393頁,偵37729卷二第13至15、9至10、5至7頁),並與證人葉文淵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399卷第29至32、197至223頁,桃院重訴41卷第79至86、335至3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鄭光男、鄭宇廷、同案被告林祐成、同案被告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被告丙○○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祐成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宇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春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對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證人鄭宇廷等5人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執行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151至157及159至163、229至232及233至235、289至295及297至301、359至365、115、117至131、180至221、249至270、311至314、323、325至351及447至458、409、401-3至404、405、423、413至417、419至420、431、423-3至426、427、443、435至438、439、395至398、399、445、463-1至463-2、463-3至478、479、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15、111槍保14、111彈保1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葉文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772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77、179至182、303至310、233至240、257至258、273、287至288、345至348、359頁)、本院111院保458、111院彈保24、111院槍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被告配偶杜聖玫名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1至112、115至117、121、279及28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32、133至138、139至1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 藏。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 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 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 及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 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 告丙○○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 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 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 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 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祐成、「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 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迴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 ,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 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 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 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 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 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 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 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 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葉文淵委託保管 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 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5頁),惟被告丙○○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 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 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被 告丙○○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 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 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 同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 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 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 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 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 、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㈦刑之減輕: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 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 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 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 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 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 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 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 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 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 ?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 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 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 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係 於此次訊問時,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 提供。  2.被告丙○○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9頁)。被告丙○○並 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 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原重 訴卷第204頁)。  3.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丙○○寄藏;案經證人丙○○於110年11月14 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 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 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 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丙○○(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 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 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 罪嫌疑人丙○○、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 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 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 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 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 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 識丙○○、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丙○○1把槍跟6發子彈,另1 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 給丙○○、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 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被告丙○○之 事實。   4.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 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 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 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 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然就「鐵枝」之真實身分未為 說明(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偵37729卷二第24至25、 209至210頁),遲至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且企圖誤 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尚無 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 0顆子彈,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 險性,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 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甚者,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 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 ,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邀集 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37729號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居 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同案被告林祐成,參酌被告犯後撥 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非無悔意,惟遭 同案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略佳 ,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 前妻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 父母親、前妻在照顧、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見本院 再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 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均為被告丙○○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 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殼、 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是否沒 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4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丙○○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4-再-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洪小琄 被 告 張育仁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仁、陳弘凱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6,24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仁、陳弘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如以新臺幣126,24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仁、陳弘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仁及被告陳弘凱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其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育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角 色;被告陳弘凱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渠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暱稱「平」、「小樂蟻」、「小胖」等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育仁以不詳金額,收購附表所示廖明貴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並由該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2時04分、同日12時10分,依序匯 款75,123元、51,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張育仁於113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持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原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陳弘 凱收取,被告陳弘凱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26,24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廖明貴所設立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證, 堪信為真。則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126,246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件本院卷第44頁)請求被告張育 仁、陳弘凱連帶給付126,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246元(計算式:75,123元+51,123元=126,246元) ,並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訴-29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05、22786、50474、7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VIVO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蕭鴻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鴻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三,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 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7、3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已敘明此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起訴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情形,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敘明。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 1至3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 全不同,是依上述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附帶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4人、 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並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34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及金融交易權益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4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財物,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金額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 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按「罪證有疑,罪宜為輕」原則,茲認定2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阮筠雅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連俊堯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 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本院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第22786號                         第50474號                         第70701號   被   告 蕭鴻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 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小胖」為蕭鴻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及帳號,由蕭鴻其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 詐欺贓款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並由「小胖」以Tel egram指示其工作內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蕭 鴻其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帳戶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款項部分), 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呂佳玲(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玲郵局帳戶)內。嗣蕭鴻其即依「小 胖」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園向「小胖」拿呂佳玲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等 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及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小胖」, 並向「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 地交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鴻其於111年2月23日11時2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王進財申設 門號0000000000號VIVO牌手機(含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3705號)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正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明郵局帳戶)及李智舜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蕭鴻其 即依「小胖」指示,先後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及正義北路交岔路口之中正圖書館旁,向「 小胖」拿取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及自 強路口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小胖」 收取總額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付集團上游 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貸款訊 息,阮筠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 月20日,瀏覽並加入其上所留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向阮筠雅佯稱:需依指 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財務抵押並審核云云,且傳送「保 管契約書」要求阮筠雅填寫,用以取信阮筠雅,阮筠雅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4日12時2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7-11台林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便代 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7-11幸和門市」, 並另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嗣蕭 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月6日10時33分許,至「7 -11幸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附近將包 裹轉交「小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由「 小胖」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四)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張貼 家庭代工徵求之訊息,連俊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 貼文上所留之LINE(ID:fm156)後,即與暱稱「入職接待 蓉 兒」以LINE連繫代工事宜,「入職接待 蓉兒」即對連俊堯佯 稱:該代工需簽署「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且需提供自 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由公司以連俊堯之名義購買材料, 公司可節稅,且連俊堯可領取公司額外補貼8000元云云,並傳 送「吳宣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連俊堯,連俊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11日19時8分許,至新北市 ○○區○○○000巷0號、8號「7-11板勝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 便代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000號「7-11艾德蒙門市」 收件人郭○○,並另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提款卡密碼予 「入職接待 蓉兒」。嗣蕭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13時6分許,至7-11艾德蒙門市領取連俊堯寄送裝有合 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再由「小胖」指示 蕭鴻其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 返回龍山寺廣場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 「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 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阮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及連俊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鴻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教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永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鎮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承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虞承璇於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書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佑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忠裕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耀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呂佳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等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及手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欣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維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奕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丞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亞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靜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家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國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育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安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思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安裝位置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幗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持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阮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保管契約書、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10366號、1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阮筠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借款之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傅鳳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致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泓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汎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陶璟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科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惟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倍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假投資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11幸和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7-11交貨便取貨付款資訊擷圖 1、被告前往7-11幸和門市拿取裝有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連俊堯於警詢及具狀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俊堯提出臉書家庭代工頁面、對話記錄截圖、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代收項目:賣貨便寄件)、合庫帳戶提款卡照片、合庫帳戶明細、一弘包裝材料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本署112年度偵字44282號等號案件、4685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連俊堯遭詐欺集團以假家庭代工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佳玉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硯翔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怡君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琮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 1、被告前往拿取裝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附表四所示之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合庫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㈡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告訴人阮筠雅、連俊堯遭詐騙帳戶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告 訴人阮筠雅及連俊堯)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教和 (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2時許/6000元 呂佳玲郵局帳戶 112年1月11日 12時34、35分許/ 1000元、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2 李永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3200元 112年1月11日 14時8、13分許/ 2萬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3 黃迪(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 3200元 4 陸鎮棋(提告) 112年1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1月11日14時29、30、32分許/ 1000元、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5 蔡承良(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6 虞承璇(提告) 112年1月8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24、25分許/ 2萬元、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7 許書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8 林佑儒(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8000元 112年1月12日 0時2、3、4、5分許/ 6萬元、6萬元、 2萬、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9 曾忠裕(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10 黃耀德(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3200元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3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佳玉(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7時50分許/ 2萬401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 17時55、56分許/ 2萬元、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光復店 2 李宗德(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4萬998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3至6分許/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3 張硯翔(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2萬9989元 4 林怡君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1分許/ 1萬3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16至18分許/ 1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5 陳琮霖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5分許/ 3萬6037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0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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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佩芸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價格,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局 、玉山銀行人員,因資料外洩致其列為加盟商名單,如欲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 虛擬帳戶,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被告之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 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 ,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 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35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評 黃昺叡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40897號、第4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己○○、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可波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甲○○擔任負責與「馬 可波羅」聯繫之角色,並依「馬可波羅」之指示,指揮己○○ 取簿、丙○○提款;由己○○擔任負責取簿之角色;由丙○○擔任 負責提款之角色。謀議既定,甲○○、己○○、丙○○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鄭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指揮 己○○於113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送至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丙○○;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甲○○,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己○○、丙○○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提領款項之1%) 、4,000元(領一次包裹可得4,000元)、4,000元(提領一 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鄭素娟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53號搜索票、被告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己○○取簿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 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單、貨物領取紀錄簿翻拍照片、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非僅如此 ,警方復自被告己○○被扣之手機中查得其與上手「馬可波羅 」之對話,當中「馬可波羅」指示被告己○○取簿之細節,有 對話截圖附卷可證;復且,在該等截圖中,「馬可波羅」亦 指示刪除與「胖」之對話紀錄,此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此為「馬可波羅」指示其刪除其與小胖甲○○之對話紀錄,但 是甲○○平常就有固定在刪訊息,所以當時其手機裡早就沒有 (與甲○○之對話)紀錄了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訊後經檢察 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具結在案,此復與警方 在勘察被告己○○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飛機軟體內雖有與暱稱 「A」之聯繫對象,然其二人間無任何對話紀錄相符,而被 告甲○○亦於警詢自承其在飛機軟體內之暱稱為「A」,是可 見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無疑。末以,被告甲○○自己亦於113 年6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1萬元(其所提領者係不明被害人 於同日19時7分許自不明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應由檢察官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詳細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查明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另案偵辦 之),有其提領現鈔及其騎車至上開郵局週邊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考,而其之提領緊接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提 領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前,被告丙○○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3 0日再為如附表編號3之提領,可見被告甲○○於本案實係共犯 角色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三人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相 互接觸之情形,並已知悉尚有「馬可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三人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三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 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己○○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辯稱其自己的認知是在領博奕的錢而否認犯行),堪 認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甲○○、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甲○○、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中告訴人戊○○受害10,000元、丁 ○○受害10,000元、乙○○受害100,000元)、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另二位被告之上手)、被 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己○○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丙○○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被告甲○○ 、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復斟酌被告三人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無 SIM卡),各為被告甲○○、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己○○、 丙○○其餘被扣之物品,顯然為另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 得,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自不得於本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三人分工收取並上繳而共同洗 出之贓款分別為①編號1:10,000元、②編號2:10,000元(提 領金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金額為準)、③編號3: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 各罪項下宣告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報酬?)答 :1%。「馬可波羅」會給我們共2%的報酬,我自己獲得1%, 另外1%則分給丙○○、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897 號卷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 認,我是保險業務員,但是今年業績不佳,所以我兼職開白 牌車,甲○○問我要不要領包裹,因為他跟我說沒有風險,但 我領了之後有感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我才有預感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因為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才知道車馬費有4,000元這麼多,但我還是去領了第二 至五次,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對我怎樣,我頭已經洗下 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總共賺多少?)答:2天4,000元,後來就 被警察抓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 )。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000 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被告己○○之部分應在附表 編號1最先行為之犯罪項下,被告丙○○就113年6月29日之犯 罪之所得,則應在該日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美國足球聯盟比賽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10,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17時24分28秒、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店鋪、儲值金額購入禮品卡販售,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營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10,000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8分2秒、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乙○○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30日22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16秒、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37分27秒、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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