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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伯威已知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伯威 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玉 山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伯威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伯威前揭MaiCoin虛 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向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 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 謝博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 代碼繳(費)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伯威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以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伯威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伊是要辦理 貸款才提供資料,且伊發覺玉山帳戶收到1元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確認,客服表示這是在測試金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虛擬帳戶,伊表示沒 有申辦,且伊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被告手 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 自拍相片影像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帳戶而 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 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付2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 錢包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10160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 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 料,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 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 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 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手寫 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 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之目的 ,應已明確認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玉山帳戶收受1元款項後,有進行查詢進 而知悉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亦有向其 表示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事後未為任何處理或報警,其 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金訴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 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於事後更容任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 ,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 資料及玉山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始終未能提 出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 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 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 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對此卻供稱其對 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無印象(見審金訴卷第47頁),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 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 手機故障維修始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然被告表示代辦公 司於11月間仍有與其聯繫(見審金訴卷第48頁),此與被告 辯稱手機維修之時間係於10月間乙節顯然不符(見審金訴卷 第41頁),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 開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閱通聯記錄、手機維修紀錄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2037-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前述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任 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 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 因已交由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 收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2、3、4之提款報酬係按天數計 算,一天報酬3000元,附表編號5的部分因為當天被抓所以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共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4000+3000X2【附件附表編號3、4為同一日 ,故附件附表編號2、3、4共計2日】=10000)。該等款項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或提領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 固足認為被告前開取得之現金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沒收標的」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沒收標的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在左列文書上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面交 詐欺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中由乙○○提領,或面交現金予乙○○,乙○○再轉 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丙○○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附表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9 條或第 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8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或提領行為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及工作證,於左列時、地,佯裝為「信昌投資」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內,提領2萬5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4萬9000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5時1分至2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10萬9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抽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立百貨」內,提領9000元,並將7000元放置於廁所由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23元。

2025-02-26

KSDM-113-金訴-728-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莫瑞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子牙」、「飛力鼠」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莫瑞杰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間某日,向林秋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 秋蘭陷於錯誤,嗣後莫瑞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2日 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林秋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林秋蘭 而行使之,並向林秋蘭收取新臺幣5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所述相符 ,並有存款憑證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 昊」、「顧大為」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昊」、「顧大為」印文 ,已因上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40-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超商現金卡玖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伍英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晚上8時4分許,前往王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里民 辦公室服務處,見該處玻璃大門未鎖,乃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徒 手竊取王美華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超 商現金卡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 離該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 係開啟玻璃大門進入里民辦公室服務處,並未踰越門扇,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及超商現金卡900元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 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 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 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易-1448-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 行補充「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殷○ 鍇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少年殷○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監控車手即少年殷○鍇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 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群組「三竹股市」、LINE暱稱「陳橋娜」之帳號加為好友,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正利時投資平台可投資賺錢,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面交200萬元,少年 殷○鍇(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少年年齡)則依指示 前往收款,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少年殷○鍇及丙○○,並於 少年身上扣得工作證、印章等物,使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乙○○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 乙○○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共犯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由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查獲照片 佐證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老闆」、少年殷 ○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審訴-44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曹鳳儀所 經營之攤位,乘曹鳳儀蹲下整理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 架上販售之小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曹鳳儀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該只遭竊小錢包(已發還予曹鳳儀)。 二、案經曹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小錢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錢包1個,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淑雲雖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 錢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 場監視器攝錄存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迄今,並未積極至告 訴人經營之攤位付款、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節,則 被告將尚未結帳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小錢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4

KSDM-114-簡-627-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 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 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 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 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 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 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 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 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 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 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 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 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 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 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 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 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 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 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 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 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 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 ,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 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 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 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 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 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 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 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 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 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 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 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 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 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 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 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 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 、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 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 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 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 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 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 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 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 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 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 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 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 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 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 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 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 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 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 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 ,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 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 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 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 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 ,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 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 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 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 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 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 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 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 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 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 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 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 、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 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 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 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 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 ,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 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 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 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 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 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 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 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 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 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 、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 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 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 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 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 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 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 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 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 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 ,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 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 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 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 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 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 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 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 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KSDM-112-易-365-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敬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敬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 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恫嚇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吳敬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0號前,因不滿邱秋煌駛入巷子時車速過快, 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詎吳敬雲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 ,先持刀邱秋煌比劃,見邱秋煌逃跑後,又持刀追趕邱秋煌 。後續吳敬雲遭友人勸阻,又見邱秋煌持鐵棍防身,因而將 折疊刀收起,然仍出手毆打邱秋煌之左臉,致邱秋煌受有左 臉挫傷(紅腫3x3公分)之傷害。嗣因邱秋煌伺機將吳敬雲 壓制在地(涉犯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敬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伊,因而拿刀出來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過程中有與告訴人對峙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邱秋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持刀追趕伊之事實。 2.證明伊持棍棒與被告對峙時,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之事實。 3 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署開庭時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下車後不久,即持刀朝告訴人比劃,後續又持刀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持有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 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 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仇隙,是否足以引 發殺人動機,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 嚇他而已,我跟他又沒有冤仇等語。  ㈡經查,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僅有持刀朝告訴人比劃、追趕之舉 止,然後續即將折疊刀收起,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 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是因行車問題而起糾紛,並 無其他深仇大恨,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綜觀本案被告之行 為動機、雙方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後續雙方衝突 情形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 地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3

KSDM-114-簡-52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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