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