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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譯名:阮文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志)於民國113年 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50 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急煞停駛為警攔 查,經警方得NGUYEN VAN TRI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 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TRI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9-2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7-3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L)】非低,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於112年6月19日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偵卷 第39、59-60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CHDM-114-交簡-315-202503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NGOC TUYEN(中文名:趙玉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NGOC 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EU NGOC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自11 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TRIEU NGOC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趙玉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 NGOC TUYEN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五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EU NGOC T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67-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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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中文姓名: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A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於 同年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OAN(中文名:陳青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宿舍處(詳細地址不明)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ANH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4

CTDM-114-交簡-196-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 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 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的密閉車輛上,由不詳友人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被告在旁吸入溢散出煙霧 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駕車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查知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 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 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林偵113133)為其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辯稱:我認為警察攔查我的程 序並不合法,警察在現場不讓我離開,要把我帶回去,堅持 要搜我的車,警察開出兩個條件,因為他在我車上搜到鐮刀 ,就為了這把刀警察說要送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就說看我 要乖乖配合自己同意讓他們搜車,還是要他們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及搜車,等於不管怎麼樣他們就是要搜我的車,驗 尿部分警察還說叫我乖乖聽他們的,有辦法可能讓我可以通 過,就叫我尿不要太多,只要尿不超過一半,這個是他們在 警局教我的方法,驗尿完之後他們也沒有在我面前對尿罐貼 封條及要我簽名,因此我認為警察的行為有爭議,驗尿報告 不能當作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29 至35頁、第61至10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 8道路與大明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查知其為 毒品人口,嗣經其配合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且簽 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戊○○、陳 泳渝、乙○○(下稱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75至95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 頁、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難認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不合於法定 程序,而屬違法取證:   1.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 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 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 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因此,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以警察或警 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 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 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若欲進一 步檢查引擎、車身號碼亦以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限,並非毫無限制。再所謂「合理 懷疑」乃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的 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從而, 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於 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客觀狀況,依 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人予以盤查 ,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⑵就本案攔停被告車輛要求其下車查驗身分之起因緣由乙節,證人即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們三位員警是在警車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剛好開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看到被告有將車輛同時開在兩個車道中間還有一直偏來偏去的交通違規情形,而且我們在車上輸入他的車牌查詢到他是毒品人口,因此才向前攔查他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員警乙○○聽從駕車員警戊○○指示在車內以小電腦沿路查車牌,畫面時間13時0分37秒,某員警指示另一名員警於小電腦輸入『BJS-3276』車牌號碼,畫面時間13時00分35秒,同車後座警員突稱『尿仔尿仔…攔攔攔…攔…你說的那台』,員警戊○○隨即驅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加速追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3時00分58秒,員警戊○○向發現被告的警員確認是哪台車,員警戊○○便說『開到路中間了啊,可以攔了』,隨即並再稱被告現在『可能在用喔,可能在用喔』。之後路口紅燈,車流開始靜止,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攔停被告車輛。此時員警戊○○請被告將車輛熄火,再透過被告早已打開的副駕駛車窗跟被告說『你開在路中間』,並要被告下車」,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而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是於巡邏車內輸入 被告所駕車輛車牌,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其等所稱 「尿仔」),即決意向前攔查而快速迴轉並朝被告車輛趨 前,再以被告開車開到兩車道中間為由而要求被告下車配 合受檢。然遍觀國內法規,並無授權員警得徒憑行為人屬 毒品調驗人口即恣意對其進行盤查之規定。而本件員警戊 ○○等3人所為攔停盤查行為,僅是憑藉查得車輛所有人即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一事,實難認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則其等 恣意攔停盤查被告之程序,已難認適法。   2.員警於現場留滯被告1小時之久,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 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難認 所為程序合法: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①畫面時間13時5分23秒,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答沒有,員警戊○○則詢問口袋是否有違禁品,被告也答沒有,但員警戊○○聽後則要求被告翻出來。員警戊○○繞到副駕駛座,以手電筒探查車內,問被告「你帶這個幹嘛?」,並要被告過來看,問被告車上的鐮刀是幹嘛用的,被告答「工作用的」,員警戊○○則繼續追問並質疑哪有人會帶鐮刀工作用,且稱被告本來就不能帶鐮刀在車上。員警陳泳渝並附和說「要不然你問你律師嘛,你本來就不能帶這個啊」,被告則稱他帶鐮刀是要割草,但員警戊○○則說「都不行帶那個啦,工具就放工具袋嘛,哪有人放在副駕駛座,你要不要法律先讀熟啊,你去叫律師來啦,要不要,要不要順便辦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順便辦你辦一辦…盡講那些有的沒有」,被告無奈表示那就隨便警員看他要怎麼辦好了。   ②畫面時間13時9分22秒,員警戊○○要被告過來他旁邊口袋掏出來一下,被告先聲明他沒有義務這樣做,但他還是願意配合,員警戊○○則又要求看香菸盒,被告從之,警員皆未有任何發現。   ③畫面時間13時11分40秒,員警陳泳渝表示要查看車身號碼,員警戊○○則趁被告查看車身號碼之際,詢問車子後方包包是誰的,並要被告拿出來看一下,且稱「不怕,都沒有嘛」,被告則回稱不怕也不代表要讓你看包包。被告持續找車身號碼,似乎找不到,被告向員警陳泳渝表示他還要上班,員警戊○○聽後回說「我跟你耗啊,反正看是怎樣啊,反正我們尿液採就有了啊」。員警戊○○持續探查車內,被告找不到車身號碼,員警陳泳渝問被告「有沒有,有就簡單處理」,被告情緒激動表示就是沒有,質疑警員為什麼一定要說他有。   ④畫面時間13時13分55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挪動副駕駛座查看車身號碼,被告嘗試挪動但座椅挪不動,被告與員警陳泳渝溝通嘗試排除問題。畫面時間13時20分1秒,員警戊○○稱警方有「目視的權利」,要被告把中控槽打開給他們看,被告從之,打開給警員看,警員未發現任何違禁物。畫面時間13時21分30秒,員警戊○○要被告拿出包包讓他們看一下,稱要目視。   ⑤畫面時間13時30分11秒,員警戊○○探身進去被告車輛後坐,並以手機拍攝前開鐮刀,並將照片傳給同仁「祥哥(音譯)」,且與「祥哥」通話稱被告將該把刀械放在副駕駛座上,再稱「我想辦他」,又稱被告「身上有藥」,問是否可行。畫面時間13時31分31秒,「祥哥」回撥予A警員,無法得知對方回答內容,但員警戊○○聽後回「是喔,那…如果用社維法也沒有辦法附帶搜索對不對…也是可以就對了?反正就是,…如果沒辦法就用社維法辦他就對了?他現在態度真的很差,我才覺得不能讓他走」。   ⑥畫面時間13時32分34秒,員警戊○○結束通話後問被告有沒有辦法配合,稱「我問過了,你有沒有辦法配合,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我就…刀子我扣」,被告問員警戊○○配合什麼,員警戊○○回稱「配合就是,你身上自己有沒有東西你自己坦承,我們就簡單處理。」被告表示沒有,員警戊○○聽後稱「那我跟你講,車子,刀械…剛剛那個刀械在哪裡…在副駕駛座嘛,的腳踏墊上嘛,我有問你了,對吼,對嘛,我跟你講,你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就依社維法辦你,然後我附帶搜索,我就開始搜你的車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吧」,被告嘗試確認狀況,員警戊○○表示「我權利告知給密錄器聽的」,被告詢問他的選擇是什麼,員警戊○○稱「你刀械…你如果要自己坦承你有攜帶不應該有的,你自己講,如果有你自己拿,沒有我刀械帶你回去辦,我就會附帶搜索你的車子,車子如果有搜到東西,我兩條都辦你,就看你自己怎樣子決定」,被告表示要問一下,員警戊○○稱「你不要問程序啦,後續你都可以告我們啦」,隨後強行取下被告手機,要被告站在車子前面。被告繼續詢問員警戊○○要怎麼搜車,員警戊○○表示「只要有刀子的話,我就是附帶搜索,我就是全部都可以搜了,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我如果搜到違禁品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針頭我也是給你辦,針頭我也是送你,如果你是用一級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你是用幾級的,你懂我的意思嗎,我連針頭都送你」,接著再表示「但是你配合,如果有針頭,你交針頭我就單純驗尿就好了,因為針頭我也不知道是怎樣阿」。   ⑦員警戊○○詢問現在可不可以配合了,被告詢問員警戊○○現在想要怎麼做,員警戊○○稱「簡單講,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沒有東西你包包就拿出來我們看一看」,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車是否有借別人,被告答沒有,員警戊○○要被告就把包包拿出來,被告依指示探進車內拿包包,並將包包打開給員警戊○○查看,並依指示打開包包內的藥袋,讓員警戊○○看裡頭的藥品。過程中被告持續掏出包包裡頭的東西,畫面時間13時39分45秒,被告表示可以讓警員直接動手查看包包,員警戊○○接手查看包包,開始翻找。畫面時間13時40分19秒,員警戊○○從包包內找到一把折疊的刀械,表示該刀械就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辦理,稱該物品是列管的,被告則表示不解區分標準。員警戊○○請在場其他警員搜尋法條讓被告看,稱該把刀械為「折疊刀」。   ⑧畫面時間13時42分1秒,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員警陳泳渝表示「那就直接看囉」,員警戊○○向被告確認還有沒其他東西,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陳泳渝即開始搜索車內,被告不置可否未明示表示同意,員警戊○○表示「就簡單看一看,沒事我就讓你離開了,紅單也不開,下次注意一下」。   ⑨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員警陳泳渝從車內拿出一根吸管,員警戊○○看到後示意被告看向吸管,被告稱「是吸東西用的」,員警陳泳渝詢問「吸什麼東西」,被告稱「飲料,那不代表什麼,因為現在都沒有附吸管了,連那個什麼都要用紙的那個,一下子就破掉了」,員警戊○○稱「有些東西不要帶就盡量不要帶」。畫面時間13時44分41秒,員警戊○○稱找到的吸管上「有粉末」,被告稱是飲料裡面本身就有的,員警戊○○聽後稱「那我們就回去驗,驗到就送你,好不好,我車上有試劑」。員警戊○○隨即指示員警乙○○從車上拿下試劑,並問被告「好不好,不要驗了啦,你唬我們是唬不走的」。員警乙○○拿出試劑,員警戊○○稱「你看我學長那邊有試劑,我跟你講,我只要驗到,我只要不驗都沒事喔,我如果不驗我就簡單處理,我跟你講,你現在要我驗的話,你現在確定都不是嘛,我驗,如果我驗到,我就一定得送了,一定要送法院」,接著員警戊○○再稱「我給你一個機會,不要再辯了啦,我不想驗,我就當你之前用的忘記丟的,就這樣,要不然怎麼會在車上,就這樣就好了,我就沒有要送你,我不會送你啦,你說你現在沒有嘛,你就等等回去尿個尿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已經尿完了,員警戊○○則表示「你只要有這個(即殘有粉末的吸管)的話不是要移送就是要驗尿」,並稱其他單位也是看到粉末吸管即直接移送。   ⑩員警陳泳渝持續說服被告,稱槍砲問題的刑度還比較高,就尿一尿簡單處理就好,員警戊○○則附和就給被告方便,稱被告聽得下去,員警戊○○、陳泳渝開始相互搭配說服被告,期間員警戊○○打開被告車輛後車廂查看。被告持續與員警陳泳渝討論,員警戊○○則稱「我跟你講,你要怎麼尿隨便你,你懂得了沒有,只是我們回去…」,被告稱是否是要照你們程序走,員警戊○○答是,稱「我讓你沒事,你也不要讓我們有事啊,要不然我們也是會怕啊,就跟你講你要懂就懂全部啊,都懂那種一半的」, 員警戊○○繼續翻找車內,並要被告就配合一下。員警陳泳渝再次說服被告,稱驗尿比較划算,稱被告現在有刀、手指虎,員警戊○○則稱一個是罰錢的,至於折疊刀就是徒刑了,稱「(折疊刀部分)看是六個月,如果他不要讓你易科罰金,就會是超過六個月,要不然最少就一年以上了,你自己查就知道了,配合有配合的處理方式,不配合就是這樣啊」,語畢,員警戊○○又繼續查看車內,員警陳泳渝則稱施用毒品可以緩起訴。最後被告被說服,稱可以配合尿尿,希望警員可以高抬貴手,可以不要讓他又失去工作,隨後員警戊○○、乙○○與被告於畫面時間14時4分37秒上警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於過程中持續以其等有 「目視的權利」而要求被告翻開口袋、打開香菸盒及後座 隨身包、汽車前座中控槽等處予員警一一檢查,甚而要求 檢查被告之車身號碼。然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檢查車身號碼」、第8條第2項所定「檢查交通工 具」乃分別以「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 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為其發動要件。縱姑且不論被告將鐮刀1把單 純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經其解釋為工作除草所 用之物乙節,是否已該當前開得發動上述各項檢查之要件 。惟所謂「檢查」與「搜索」乃屬有別,警察僅得以目視 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亦即只限 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例如 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 造、變造等節。然員警戊○○等3人上開命被告翻開口袋、 提供菸盒、隨身包及打開汽車前座中控槽之行為,恐有以 「目視」為名,實際指使被告形同其等手足之延伸而於口 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中控槽等各處為物理上翻搜之 嫌。   ⑶再就員警戊○○等3人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放有鐮刀1 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而有權利對該車輛執行「 附帶搜索」乙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相關規範。依該條文內容可 知,執行附帶搜索是以行為人為「經逮捕之人或拘提及羈 押處分之受執行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縱有觸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則之 疑慮,然此亦僅屬行政裁罰,被告於案發當下既未有受逮 捕、拘提或羈押執行之情形,員警自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之權。是以,員警戊○○等3人於案發現場告知被告其等具 有附帶搜索之權限,尚與法不符而有未當。   ⑷另就員警戊○○等3人於翻找被告隨身包包而搜得「折疊刀」 1把,並稱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如經移送恐將判處有期徒刑乙節。該「折疊刀」雖未經 扣案,然依密錄器檔案所示外觀,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等管制刀械,於外觀上乃存有一定之差距,其是否 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誠屬有疑。且若員警戊○○等3 人認該刀械屬管制刀械,而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亦應將該具違禁物 性質之證物予以依法扣案而為後續偵查作業,然其等捨此 正規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作為向被告要求「同意配合返 所驗尿、同意配合搜索」之交換條件,此節亦屬未當。   ⑸此外,員警戊○○等3人再向被告曉諭可於「附帶搜索正規處 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無疑是在向被 告傳達無論選擇何者,最終之結果殊途同歸均為「接受搜 索」。然本件員警戊○○等3人實無附帶搜索之正當法律依 據,此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第⑧點可見,被告 於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 」等語;員警陳泳渝稱:「那就直接看囉」等語後,被告 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僅對其等行為不置可否而沉 默未答,此後員警戊○○等3人即開始執行搜索車輛之程序 。又員警戊○○等3人於執行上開搜索程序完畢後,並未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 無應受扣押物品證明等相關文件乙節,則經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員警戊○○ 等3人於案發現場要求被告於「附帶搜索」(本院按:本 件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或「同意搜索」中擇一,於 搜索前亦未獲得被告明示同意,且於搜索後亦未製作相關 文件等節以觀,其等所為搜索程序顯於法未合。   3.員警自始即知被告已遵期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仍以被告無 法提出證明文件自證,及前揭違法搜索所得證物而要求其 同意驗尿,難認採驗尿液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   ⑴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 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 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 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由此可知,對於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 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 知到場,後者則必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又若已有具 體事證可認為特定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 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規定對嫌疑人採尿。是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0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當是指尚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偵查門檻之情形,亦即對於事 證證明程度之要求較低,執法人員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 就採驗之方式,原則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之情形,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 始得強制採驗。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員警戊○○等3人攔停被告車輛後,畫面時間13時1分59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員警戊○○直接問被告「你尿尿了沒啊」,被告答「尿了啦」,員警戊○○聽後即稱「尿了?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尿了沒」,被告不服稱請警員自己去看紀錄,如果沒有驗尿就會跳出通知,請警員不要「凹」他。畫面時間13時2分10秒,員警戊○○聽到被告回答後,突然略顯激動表示「我給你看嘛,給你看!凹凹凹,凹什麼凹!」,並稱被告是「公共危險…開在線上面」。畫面時間13時2分18秒,員警乙○○拿出小電腦要被告報證件查詢被告紀錄,此時小電腦立即跳出被告已到場接驗尿液的紀錄,螢幕並詳細記載被告到驗時間為「113年1月30日11時」,員警戊○○亦以手指滑動員警乙○○之小電腦。過程中在場不明警員再次稱被告車「偏來偏去」、「開在線上」,員警戊○○則拿了另一台小電腦給被告看,問被告「尿了沒啊,我問你阿」,被告答「尿了啊」,此時員警戊○○再次質疑被告「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是找誰尿的,電腦就跳這樣啊,就跳毒品人口啊,我哪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尿」,被告聽後稱「如果沒有去尿就會跳尿通了」,其他在場警員也一併再次提高聲量問被告到底是找誰尿,而此時員警乙○○再次以小電腦瀏覽被告已到場採尿的紀錄。被告稱是在1月在哈爾濱派出所向「張警員」報到,並表示可以打電話跟該名警員確認,一旁的員警陳泳渝則表示「時間都搞不清楚欸,到底是找誰尿的」。接著被告打電話給前開「張警員」要證明確實已經依通知去驗尿,被告告知目前有警員質疑其未驗尿的狀況,員警戊○○聽後激動表示「我是認識你喔」,並要被告以擴音方式讓他與「張警員」對話,對話另一端的「張警員」尊稱員警戊○○「學長」,通話過程中「張警員」並未協助被告釐清,只問員警戊○○被告是不是被盤查,員警戊○○答是,員警戊○○隨後並稱「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張警員」答「OKOK,你們就照自己的規定去做就好」,被告表示他聽不懂他們之間對話的意思,想要再跟「張警員」確認,但員警戊○○立刻要被告不要去煩他們學長,即結束與「張警員」之通話。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戊○○等3人於攔檢被告之初,已 由員警乙○○以小電腦查得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已遵期到場 接受尿液採驗之事,且員警戊○○亦在旁於該小電腦螢幕上 瀏覽此一遵期採驗之顯示畫面。此節亦經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於案發現場有用小電腦去查詢被 告的尿液採驗資料,我記得當時有看到他已經去尿過了等 語在卷(見易卷第89至90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遵期至該 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乙情相符,此有該局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132300號函及所附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 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1至45頁),而堪認定。然 員警戊○○等3人仍置此一客觀警用電磁設備查詢結果於不 顧,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是否已遵期採驗尿液之事,且稱 被告無法提出採驗單據自證,縱經被告撥打電話予定期採 驗尿液之承辦人員「張警員」,員警戊○○等3人亦未積極 向「張警員」確認被告是否已遵期驗尿之事,反而由警員 戊○○以「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 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等語快速結束被告與「張 警員」之聯繫,而使被告無以自證。   ⑷而依前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毒品調 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 。本件被告於接受「定期採驗」後,司法警察固可再對之 為「臨時採驗」,然此乃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 前提,且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遇有拒絕採驗之情形時 ,則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驗。經查,本件被告 於案發現場已多次向員警戊○○等3人主張自己已完成「定 期採驗」並無再行配合驗尿之義務,而屬已明確拒絕進行 採尿程序,然員警戊○○等3人仍於後續程序中反覆以「吸 管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即移送法院,如願意採驗尿液縱陽性 反應亦僅函送」、「攜帶鐮刀、折疊刀恐涉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度較施用毒品更高,同意 驗尿較為有利」等事由要求被告自行同意配合進行採驗尿 液程序,而於現場留滯被告達1小時之久。惟員警戊○○等3 人若合理懷疑在現場發現之折疊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或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等 職責本應查扣並列為證物,然員警戊○○等3人捨此正當法 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以為籌碼而要求被告配合返所驗尿。   ⑸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在被告表明不願意接受採尿後,仍以 前揭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採尿程序,並於現場遭留滯達 1小時之久,又於此過程中反覆經3名員警以多種於法未盡 相合之名義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 、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被告在承受員警欲以現行犯 移送之心理壓力下(本院按:被告是否構成現行犯容有爭 議),不得不屈從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縱使 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綜合 上述客觀情狀,員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已明顯 左右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 合採尿乙節,自屬灼然可見。 (三)經權衡後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仍無條件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 、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 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是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適用上開 規定時,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查本件員警戊○○等3人最初乃於巡邏車上單純查得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後,而即決意予以攔查,再假以無客觀證據 可佐之「被告開在路中間、行車偏移」等交通違規事項為 其名目,則其等攔停盤查之發動事由已難謂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此 後,員警戊○○等3人於查詢小電腦後明知被告已於113年1 月間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仍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未遵 期採驗,此後再以其等具有「目視的權利」而逸脫一目瞭 然法則,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口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 中控槽等予以檢查,並進而要求查驗車身號碼。再於無附 帶搜索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向被告主張其等有權因搜得 鐮刀1把而對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復曉諭被告於「附帶搜 索正規處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另一 方面又憑據尋得折疊刀1把而稱被告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卻捨依法扣案之正規法律程序不為, 反據此向被告作為「同意配合返所驗尿」之交換條件,使 被告最終被留滯於攔查現場達1小時之久,而不得不屈從 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   3.依上開執法過程綜合觀之,員警戊○○等3人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誠有可議,且違背程度非輕。又尿液中毒品之 濃度雖會隨時間而代謝,然尚有數十小時之代謝期間,且 員警依法可聲請檢察官強制採尿,難認有何緊急或不得之 情況。衡以本件被告僅因具有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即遭員 警攔停盤查,並留滯現場達1小時之久,最後於非出於「 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遭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其人身 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 微。又國家法令受到遵循乃法治國家之基石,亦為實施公 權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盾。採驗尿液之行為,其目 的乃在透過尿液取得人身體內是否含有毒害物質之資訊, 乃屬干預個人資訊自決權之處分,故原則需得相對人同意 ,例外由檢察官審查後許可之。本案若允許員警以上開方 式使被告屈從而間接強制採尿,將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至第11條所定採驗尿液 之法規範目的落空。且被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亦將因法院於審理中採用尿液證據而受損害。此 外,亦難以督促警察於查驗毒品調驗人口時,能夠確實遵 守法定程序。   4.再者,衡以本案被告所涉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法上之重罪,且本質上 屬戕害己身之犯罪,縱認兼有避免吸毒人口產生其他犯罪 ,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其風險亦屬抽象不特定,侵害社 會安全法益尚非重大,應認追訴犯罪之公益性較低。縱認 警察依法聲請,檢察官應當會許可採驗,然若允許警察機 關以此方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 規定形同具文,侵害被告資訊自決權、不自證己罪權利, 甚至可能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之規 定,與其所欲追訴施用毒品犯罪之公益性相較,顯然失其 衡平。從而,應認本件員警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已大於 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若予排除此證據,亦可敦促員警導 正觀念,依循正確之法律程序取證。綜上,本案員警對被 告採集之尿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驗尿報告, 乃取得尿液後送驗而直接獲得之證據,並非基於其他獨立 偵查手段所取得,為貫徹前開禁止使用尿液證據之目的, 所衍生之驗尿報告等文書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參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本案違法採集 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僅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單一 自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560-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被 上訴 人 王冠珊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即訴外人王銘圳(下稱王君)結婚,並以其為探親團聚 對象,申經上訴人許可入境後,於90年1月20日在臺產子王 沛楷(原名王宏溢,下稱系爭未成年子),於同年月29日辦 妥出生登記而設籍,並申經上訴人自90年2月2日起,許可其 依親居留。嗣被上訴人雖與王君於91年5月6日離婚,但因在 臺已設籍之系爭未成年子的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其依 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續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而合法 居留。後被上訴人即以其子為依親對象,以依親居留滿4年 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為由,於94年2月22日申經 上訴人許可其長期居留;復於96年6月4日申經上訴人以其在 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為由,而許可 其定居,並發給定居證號第096330042360號之定居證(下稱 系爭定居證),被上訴人便於96年6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8月24日105年 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系爭未成年 子經鑑定與王君無真實血緣為由,確認非王君婚生之子確定 ,並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所)於106年2 月24日撤銷系爭未成年子之戶籍出生登記。上訴人遂以被上 訴人「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依處分時即101年1 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內授移移字第000 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定居許可 ,註銷系爭定居證(原處分附註欄所註記事項僅為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45條第4款規定事項之具體說明,不具規制效力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許可 定居後,已辦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依處分時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僅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 情形,始得撤銷其定居許可。而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 乃因其前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其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之始,確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只是進入臺灣地區 後,因與王君離婚喪失該身分而申請定居原因之事後消失, 並非申請定居原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符處分時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以撤銷定居許可之事由;至於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在離婚後取得臺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進而為定居之許可,只是例外許可定居之事 由,並不是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逕予撤 銷其定居許可,原處分貿然予以撤銷並註銷系爭定居證,顯 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辦 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 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 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結婚已滿0年者。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1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 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 期居留滿0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年滿20歲。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相當財產足 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同條例於 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14日施行,放寬大陸地 區人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之條件,即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規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不須結婚滿0年或已生 產子女,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授權所訂定,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7年3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依親居留 申請書。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0年或生育子女等 證明文件。……。」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 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 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 權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 逾183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長期居留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 子女監護權之證明。……。」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 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 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31條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0年, 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 備下列文件:定居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 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 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 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 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 登記。」嗣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歷經修正,迄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4目、第4項、第5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申請定居原因消失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於離婚後取得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 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第5項 )依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 登記,其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主管機關即上訴人 即應撤銷其定居許可,並得註銷所發給作為許可書面證明之 定居證。又其申請許可定居原因之滅失不存,究屬自始不存 在或事後消失,自應以上訴人許可定居之時為基準,以資判 斷申請定居原因之存續狀態如何,與該大陸地區人民初次入 境臺灣地區之時的原因存續狀態無關。而大陸地區人民在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未滿0年、已 生產子女之配偶為由,申經許可依親居留後,又與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離婚,並於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 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下稱臺籍未成年子女)者 ,其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即已變更為利於該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對其臺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親權,以照護該等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落實其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下稱 系爭原因),其原因依此繼續存在,不因離婚而消失,其依 親居留之許可不因離婚即應予廢止或撤銷。嗣後,該大陸地 區人民基於相同照護臺籍未成年子女之依親需要,再申經許 可長期居留、定居時,自仍是以系爭原因申請許可,而非以 申經許可時已不再具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為其申請 之原因。故若大陸地區人民以系爭原因申請定居許可並辦妥 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後,因系爭原因所照護之臺籍未成年子女 經戶政機關撤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出生登記,使之自始未 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該大陸地區人民前申請定居所憑之 系爭原因,於申經許可之判斷基準時,即自始並不存在,上 訴人自得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所發給之定居證。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1月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王君結婚,並以探親團聚為由申經許可入境後,於90年 1月20日在臺生產系爭未成年子,並為其辦妥戶籍出生登記 ,申經上訴人許可自90年2月2日起依親居留,惟於91年5月6 日與王君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 權;嗣被上訴人以其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於94年 2月22日、96年6月4日許可其長期居留、定居,並發給系爭 定居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在臺初設戶籍登記;後臺北 地院系爭裁定確認系爭未成年子並非王君之婚生子確定,系 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即遭三重戶政所予以撤銷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君於88 年11月間結婚而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並已生育系爭未成 年子而為之辦妥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於結婚未滿2 年之時,申經許可自當日起依親居留,參照當時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申請原因並非單純因與王君 結婚而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尚包含其與王君婚後共 同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其後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王君離婚, 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權,該依親 居留許可之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即已變更為利於被上訴人 在臺照護臺籍系爭未成年子及為此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被 上訴人續而再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 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顯見其申請定居之原因,就是上述 相同之系爭原因,復經上訴人依此原因予以許可並發給系爭 定居證。嗣後系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戶籍出生登記既遭撤 銷,自始不具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被上訴人前申請許可定 居所憑上述原因,亦自始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依行為時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 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系爭定居證,自無違誤。原判決未適 用被上訴人申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行為時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援引該等依法申請 程序終結後,98年8月14日始修正施行之同條第1項規定,認 被上訴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 身分,即具有申請定居之原因,其於入境後始與王君離婚而 喪失上述身分,僅申請定居原因之消失而非自始不存在,被 上訴人在申經許可定居後已辦妥戶籍登記,即不得依處分時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至於 被上訴人離婚後取得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親權,基於此依親 對象之團聚照護需要,而申經上訴人例外許可其定居,僅為 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事由」,並非其申請定居之「原因」 ,原處分仍有違誤,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經核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13

TPAA-111-上-335-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UNG(中文名:陳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THANH T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天樺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112年5月6日起 至115年5月6日止,居留效期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 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 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305-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CUONG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供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起,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老K 搞錢/凱旋歸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 林若潔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若潔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6日16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NGUYEN VAN CUONG 亦因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林若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UONG 於偵查、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正面、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若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295卷第11頁正面至 第12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2 95卷第6頁、第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8295卷第13頁正反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2 95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 該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 人並無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及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衡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1萬元之報酬(詳後述),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 亦曾務農、在工地上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 時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緝42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 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是10,000元還是11,000 元,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CYDM-114-金簡-5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所涉前 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人之趨 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 逃逸外籍勞工,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認罪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 係逃逸外籍移工,而認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然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本非法院職權範圍,應交由行政 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惠請撤 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 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從固定設籍,仍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 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既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在其居留許可遭撤銷廢止後 ,因仍持續滯留在臺,而在國內無從固定設籍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0454號卷第5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 查詢可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 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逃逸外籍移工所為之「收容」目的係在 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與刑事羈押之性質並不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令被告合於暫予收容 之要件,亦因目的不同無從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與執行必要 性。是抗告意旨稱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應交由行政機關管 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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