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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范文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朱九龍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居間契 約),後原告於113年2月間順利為被告覓得一買家願以新臺 幣(下同)952萬元承買,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作為 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竟反悔不願給付 原告6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不爭執,然兩造對於居間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應舉證 說明兩造確實已就66萬元之居間報酬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居間因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其法律性質屬諾成 契約(即無庸現實交付)、不要式契約(即無庸一定方式 )、雙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最高法院院49年度台上字第1 64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居 間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以66萬元達成合意, 並提出兩造間113年2月1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該錄音譯文 內容略以:「被告:我們這邊基本上就是介紹人還是你, 你現在就是2%,如果你收我給你4%,他那邊你就收1%,阿 如果3%,那就收2%…被告:…他看房子因為我們是屋主自辦 …如果再跟他收1%、2%,他就是誤會…你就看你要給我多少 ,我就拿一筆就好。被告:我就給你4%好不好,如果以94 0這樣算,49、36,大概就是接近40萬,這樣好不好?原 告:嗤!被告:覺得太少?原告:…海管處喔你看這一年 來,我也幫了很多忙…對阿還有你上次賣特中中學,如果 我沒去,那搞不定你知道嗎?原告:欸沒有局長,我很認 真…被告:阿不然給你50萬?原告:哼!…原告:我覺得弄 一個吉利數字可以吧?68,可以嗎?…被告:好啦不然這 樣你說68,我覺得66,66大順。原告:好啦,可以可以, 好好好」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進行討論,66萬元之 報酬係由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同意,是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居間契約報酬為66萬元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66萬元之報酬達成協議,且該66萬 元除居間報酬外尚包含之前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說66萬 元是在戲謔,且原告嗣後有將居間報酬降至60萬元,並阻 止買家承買云云。依113年2月14日之譯文脈絡觀之,兩造 係先針對居間報酬討論,被告先提出40萬元之金額,未被 原告所接受,後原告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諸多事物, 且譯文中兩造未明確提及其他事務是否有約定報酬,故本 院認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討價還價,原告為取 得滿意之報酬,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之諸多事務,以 此造成人情壓力,促使被告提高價碼並同意給付原告66萬 元之報酬,是本院無從認定66萬元有包含其他事務之報酬 ,且被告最後所說之「66」,顯然為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 居間報酬之意思,難認有何戲謔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 (四)兩造於113年2月17日亦針對系爭居間契約為討論,其譯文 略以:「被告:…我沒想到增值稅的事情…我六十八…大家 討個吉利,對不對?給個六十六就好了,六六大順,但我 是沒想你的那麼多,我只是問你說為什麼會定這個數字, 你就講了很多,對不對?說你以前幫我了很多…。原告: 我最起碼要六十…不然我本來今天最壞的打算是怎樣你知 道嗎?叫他們不要買。被告:好好,叫他不要買,如果這 樣子就打破了我們之間的感情。」等語(本院卷第63至93 頁),另原告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傳給被告之 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買賣我跟您說68萬元,你說要66萬 元,我也答應了,您曾說房子最低要賣880萬元,我努力 幫你賣到940萬元,最後這60萬元你不會又選擇性忘記吧… 整個房子點交後,答應給我的款項60萬,不要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錄音譯文觀之,兩 造仍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討論,原告雖有稱其最 壞打算是叫買方不要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13年2 月8日成立,是原告顯然未為上開之「最壞打算」。原告 雖有於錄音譯文及line中稱要6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 於上開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中均未同意給付60萬元予原告 ,即兩造間並未就60萬元達成合意。是以系爭居間契約之 報酬應以113年2月14日兩造達成之合意即66萬元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66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居間人每乘委託人 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 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 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 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考量 現時社會進步情況,專業房屋仲介公司經營需投入大量資 金及人力成本,解釋「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應將前 開成本因素考量在內。又依不動產仲介之商業習慣,可知 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成交價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之市場 行情。 (六)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52萬元,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若依商業習慣,賣方應支 付4%之仲介費計算即38萬800元。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 ,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常情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自有往 返新竹縣及新北市間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實有付出相當之 勞務,惟原告並不具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 其專業程度自與有上開證照之專業房屋仲介有別,而具有 上開專業證照之房屋仲介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僅得收取總價6%即57萬1,200 元之服務報酬,是原告請求66萬元之服務報酬確屬為數過 鉅並失其公平,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勞務付出、專業程度及 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4%服務報酬之市場行情等情,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成交價之2%計算即19萬400元 ,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居間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0元及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54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 告 劉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信義房屋之經紀人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信義房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信義 房屋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書條款,應依該合約所訂之違 約約定,賠償交易總額之百分之4,即新台幣四十二萬元, 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三、被告信義房屋以低於委 託價格將被害人房產賤售予其經紀人之親戚劉貞,侵占被害 人房產,卻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於理不合,應返還佣金新 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元,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四、 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劉又誠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更換大門鑰 匙,並將房產賤價出售給其親戚,導致原告無法搬走仍留在 屋內的家具及私人物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 原告財產損失新台幣五萬元及更換鑰匙費用一千五百元。」 ,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 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有關聲明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具狀 追加高錦清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暨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均 於法不合,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房屋登記於追加被 告高錦清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追加被告 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約定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如 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原告。然而,被告信義公司之受 僱人即經紀人員劉又誠及追加被告高錦清,竟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曾通知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 房屋賤賣給劉又誠的親戚劉貞,原告直至5月19日發現大門 無法開啟,才得知房屋已遭出售。被告信義公司上開所為,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信義公司間委託買賣契約,被告信義公司 依約應賠償交易總額百分之4之違約金並退還佣金暨自受領 時起算之利息。又被告信義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其經紀人 員劉又誠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義公司應連帶賠償。且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 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委託買賣契約是成立於被告信義公司 及追加被告高錦清之間,原告並非委託買賣契約之委託人, 原告不得對被告信義公司主張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屋於105 年間係登記為追加被告高錦清所有,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為實 質所有權人,則被告依追加被告高錦清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5 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迄11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均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契約責任(即委託買賣契約、民法第567條)部分:   觀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並 非原告。再觀被告信義公司居間成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8頁),賣方仍係追加被告高錦清, 並非原告。足徵原告與被告信義公司間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 契約關係。至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件三之「買賣仲介委託書 」末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買賣仲介委託書之「 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欄位經塗改,最終填載追加被告高 錦清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姓名年籍則是填載於「委託 人之代理人」欄內,益見原告與被告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契 約關係甚明。準此,原告與被告既無上開契約關係,則原告 主張委託買賣契約相關約定、民法第567條,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總額百分之4違約金並退還佣金等違約責任,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責任(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部分:   系爭房屋於105年間,由追加被告高錦清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劉貞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105年普登字第101530、101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資料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存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3號卷第32 頁反面至第33頁),則被告辯稱其等認知係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追加被告高錦清委託而為系爭房屋為居間交易,即 非無憑。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件三之「買賣仲介委託書」末 頁(見本院卷第27頁)、附件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頁) 、附件七補印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欲證明 被告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惟查,上開買賣仲 介委託書之「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 原告姓名年籍僅填載於「委託人之代理人」欄內(前已敘及 ),被告無從據此得悉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又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曾於何時何地、何一場合曾見過上開委託書,被 告實無從察知原告與追加高錦清間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或買賣事宜有何約定。至上開補印通話明細單所示通話,詳 細通話內容不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又誠知悉原告與追 加被告高錦清有何約定。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 人即追加被告高錦清之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誠於系爭房屋買賣 過程中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及致原告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換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然該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換鎖,無從證明被告劉又誠 有何擅自換鎖行為,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更全未主張舉證具 體內容,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 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24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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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葉彩緞 被 告 張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因兩造各 自任職於臺北與臺中,遂約定自民國100年起成立合作關係 ,由原告介紹其臺中客戶予被告,被告則將所獲取獎金、佣 金,給付部分予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又兩造於111年間結 算居間報酬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53元。 嗣被告向原告要求僅給付一半金額,原告遂答應其僅需給付 6萬10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 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客戶,該等客戶案件洽談至結案期間, 提供簡報說明、服務、公司端協調等皆由被告獨立完成,被 告係基於情誼,於案件結束後,酌情給予微薄謝禮以表答謝 ,僅係被告單方善意意思表達,並非居間報酬性質,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而被 告則將所獲取獎金、佣金,給付部分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6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律 師函、回執(本院卷第23-29、37-39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居 間契約關係?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居間人所得 之報酬並無影響。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所介紹客戶資料及該等客戶抽成金 額(本院卷第31-35頁即原證3、原證4),且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之計算式明細不為爭執(本院卷第8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 出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陸續匯款共26萬9267元予 原告,且對話紀錄內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向原告詢問:「請 問我總共給過你的錢是多少錢?」、復於同月24日傳送抽成 計算方式予原告,益徵被告並無否認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 在無訛。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僅係善意意 思表達云云,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居間報酬6萬1000元,應屬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67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 被上訴人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於民國11 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經上訴人報告租賃資訊,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 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63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 契約,然仍應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給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記載地號,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 當初被上訴人急於承租,地主也想出租,上訴人請求金額太 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酌減為被上訴人 與國生公司間原訂租金之一成即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達3,000多萬元,其法定代理 人明知兩造間為居間委任,亦承諾會給月租金一半作為報酬 ,而國生公司前於112年底,委請上訴人找承租人,欲以每 月租金75萬元出租,上訴人就儘速幫被上訴人媒合租約,並 談妥月租含稅63萬元(60萬元×1.05%=63萬元),被上訴人 不應因為後來沒有拿到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下稱 統一公司)之標案就終止租約,亦不應以上訴人迅速協助其 處理租約而要求酌減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食物再利用業 務,欲承租新廠房,上訴人盡力為促成其簽約承租,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承諾給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不應事 後違約反悔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之員工看 到該塊地及仲介廣告後,主動與上訴人之業務即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聯絡,雙方見面不到3次就簽約,因為蔡騰毅很會講 話,一直催說地主要趕快租人,上訴人公司又一天來電20通 催促簽約,被上訴人才會於統一公司還沒開標前就簽約,由 於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得標,一個月經費短少甚多,被上訴人 無法承租,也獲得國生公司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事後要 和解或拿紅包給蔡騰毅,都遭到拒絕,然上訴人已受國生公 司有償委任出租廠房,被上訴人不租後,上訴人又順利仲介 出租他人,可見上訴人並無損害,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適當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42頁):  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 ,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 計算。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㈢被上訴人、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3萬元。  ㈣系爭契約未記載上開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  ㈥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未獲置 理。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3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2 ,000元報酬(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315,000元-原審判決准許 63,000元=252,000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 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 第5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 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 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 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 請求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底即受出租人即國生公司有償委任尋覓承租 人,適被上訴人員工見到上訴人之出租廣告後,有意承租廠 房作為日後得標統一公司標案後之生產場所,乃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兩造旋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 人接續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到場陳述一致,足見上訴人係受國生公司委任在先 ,爾後經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承租事宜,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受任仲介出租系爭廠房,方能迅速 促成被上訴人與國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所任 居間仲介之勞務,即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事項,就尋覓廠 房部分,屬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既成事項,毋待上訴人 再行支出勞力,就促成訂約部分,亦因上訴人本為出租人國 生公司委任之仲介而得以順利促成簽約。再者,上訴人受國 生公司委任在先,其租金多寡攸關國生公司之利益,嗣後再 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之半數作為報 酬,則不免使上訴人本身與被上訴人之利益存有衝突。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以租金半數作為報酬,相較上訴人 所付出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勞務之價值,堪認屬為數過鉅 失其公平者。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等語,應屬可採。爰斟 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上訴人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酌減為租金之一成即原訂報酬之二成即63,000元 ,應屬適當(630,000元×10%=63,000元)。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6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4-簡上-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人(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 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分工方式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G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2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為沒收之說明如 原判決㈠、㈡、㈢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 案被告係受涉詐公司之委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其向銀樓買 進黃金,並非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涉詐公司與銀樓進行黃金 買賣交易,原審認似為「居間契約」,誤認被告與前開所稱 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進而稱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顯有誤認居間契約之性質。況且民法合約種類繁多,各個契 約名稱及其性質內容,縱研習法律多年之人,亦有難以辨別 之時,何況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故原審以此契約名稱之疑問 ,作為否定契約之真實性,實有不當。  ㈡文書內容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於社會實務 中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尤其電腦普及後,常有引用舊檔案 來製作文書之情事,因此而發生漏未刪改部分不合內容產生 錯誤之文書,亦所在多有。原審所指上述文書之缺失固屬事 實,然僅因該文書製作人之疏失造成錯誤,即為「令人懷疑 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 繁」之結論,亦有邏輯之偏差,蓋是否臨訟編撰,與文書內 容是否有錯誤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㈢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且公司一直都有黃金營業之項目,被告在非洲就從事開採、買賣黃金之工作。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售業,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1日,並非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更改所營事業資料,營業項目確實包含買賣首飾及貴金屬,但因僅是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公司本身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自認非屬銀樓業者。被告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係指對黃金買賣實務而言,並非指對國內法令之熟悉。蓋於非洲買賣黃金十年亦無關國內法規,故被告對國內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法令事前均不知悉,更不瞭解其中相關規定,僅是依被告個人多年實務經驗進行黃金銷售買賣,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被告確實有進行黃金買賣,曾嘗試尋求買賣之銀樓出面作證,只是該等銀樓多恐牽涉其中惹禍上身,拒絕被告之要求。且因台北市多數銀樓均未依此項規定辦理申報,乃為實務現況,故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台北市銀樓業者於112年全年間,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銀樓業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鎖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向該局申報之全部案件數字為何?欲藉此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未依法申報作為不實黃金買賣交易之認定依據,乃有不當。據被告所知,大多數銀樓均未為此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申報乃為社會實務常態,故有函詢確認被告所認知是否符合社會常態之必要。  ㈣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故雙方交易方式均為本案涉詐公司 匯入款項當天,被告向銀樓詢價後,再依詢價結果交付相當 數量之黃金,故無法事先於雙方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訂明 標的數量、價金乃屬合理。又被告係依對方匯入之款項金額 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因對方匯入款項給被告之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故其等均會於匯款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可交易之 黃金數量,因係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聯絡,故無書面對話 紀錄可以提出,然對方係以被告與網路廣告中所留公司電話 與被告聯絡,故並非「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 式」,原審誤解被告之語義,逕稱「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 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 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 思」等語,即嫌速斷。  ㈤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 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 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 事黃金買賣等語。係因該黃金買賣是被告個人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名義所為,陳乾元對此交易過程除有至銀行代為領錢 外,其餘均未涉入或參與,而公司營業項目除買賣首飾及貴 金屬,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陳乾元主 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不在公司 ,加以公司有專門之獨立會議室密閉空間,被告與對方之黃 金買賣交易,都在會議室獨立密閉空間中進行,陳乾元因事 外出,或專心本身業務而未見到被告交易過程,於情理亦無 違背之處,原審依據陳乾元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買賣黃金事 實,亦屬速斷。  ㈥原審判決理由並稱「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 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 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 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等語。 然原審就相關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惠裎有限公司之匯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120萬+90萬+90萬=458萬)外,實際於112年3月6日尚有匯款1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故第二次收款金額合計應為330萬元(即155萬+175萬=330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惠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至於原審質疑各筆款項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乃因目前銀行之分行每日供客戶提領之現金儲備量有限,先前被告以中國信託復北分行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時,即曾發生銀行現金儲備量不足,須向其他分行或總行緊急抽調現金供提領,或甚至要求須改期提領,而產生延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乃於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及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另再開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二個帳戶,將金額分散,以利現金之提領。  ⒉冠豪實業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5萬元外,同日尚有匯款66萬元、81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可證,以上共三筆金額212萬元。另於同年1月6日亦有匯款149.8萬元。又於同年1月10日匯款55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金額合計416.8萬元,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414萬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⒊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0萬、112萬合計312萬;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同年1月10日匯款200萬、81萬合計281萬;同年1月11日匯款206萬、98萬、30萬合計334萬;同年1月13日匯款209萬、51萬、33萬、合計293萬;同年1月17日匯款52.5萬、60萬合計112.5萬;同年1月30日匯款200萬、294萬元,合計494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匯款金額總計為1896.5萬元(即312萬+70萬+281萬+334萬+293萬+112.5萬+494萬=1896.5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1,888萬2千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⒋被告因事前並不知欲委託買賣黃金之金錢來源自詐騙犯罪所 得,且確實有為黃金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故自認並無犯罪 行為,雖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仍相信法院將能還被告 清白,而選擇自辯未委聘律師擔任辯護人,然因本身不瞭解 訴訟進行中相關證據之提出,且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相關理由 ,亦多未詢問被告意見,致令被告答辯方向偏差,不知應提 出何種資料以證明清白,原審即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客戶與 專家生物科技公司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據為認定被告所辯 係臨訟編撰之詞,進而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確實冤枉。謹 就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交易, 提出陽評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三紙;陳豪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一紙;育瑋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 回條一紙為證。  ⒌原審僅以前後匯款之時間差,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然 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對於該等匯款距前次 收款時間差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控制,原審判決竟以 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委實不服。  ⒍被告雖因收受買賣黃金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 之實,然該等金錢來源係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 ,故被告乃無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既認定遍閱全卷資料, 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卻又認 定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此二認定間亦有邏輯衝突之處,蓋被告既不 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詐欺犯行,又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實際被告亦無受 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僅係經營合法黃金買賣行 為,原審此項認定明顯違誤。  ㈦被告接受委託買賣之對象,均為有合法營業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匯入之款項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所用之款 項,且每次交付黃金時皆有蓋其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收之收 據為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秉於企業經營原則,經營 公司營業項目內之買賣業務據以實現公司利潤;且於代表公 司執行合法交易,接受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 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簽訂“委託買賣黃金合約”,於簽 約時都要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 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需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 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號12樓辦公 室簽約。簽約完畢後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 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皆按照合約將款項匯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之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現金至各處銀樓購買黃金後 ,將黃金依照合約交付給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 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同時由惠裎有限公司、冠豪 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什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處 所提領黃金時,再收據蓋印或親筆簽收為憑。確實已盡到相 當注意,且符合一般交易正常程序,對於上述公司、商號匯 款之資金來源,本非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喙或質 疑,原審僅憑其片面不當推理過程,逕認被告與上述公司商 號並無實際黃金買賣交易,對於其中冠豪企業社之負責人曾 冠豪曾於11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受 調查時,陳述確有向專家公司買黃金且有收到黃金,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卻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  ㈧構成洗錢行為,一定要跟『特定犯罪所得』有關,不是所有涉 及金額銀行為都能跟洗錢扯得上邊。再加上專家生物科技公 司合法營業項目中明訂之業務,先與買方簽約後收款然後易 付產品最後請買方簽立收據為憑。這是一個正常合法公司交 易流程及行為,不屬「(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三項洗錢行為之範圍。被告無法事前查詢簽約公 司之資金來源,遑論知曉其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D欄內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 金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 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係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 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各該客戶,惟 細繹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名為「委託採購黃金合約」 ,內容則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 品」,自上揭合約內容,被告係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購買黃 金,與被告供稱係客戶直接向其購買,二者之約定內容,仍 屬有間;況被告供述其向銀樓採購之黃金確屬大筆之金額交 易(按: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 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 、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 提出之方霖企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 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 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提出之 冠豪實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 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頁至第31頁》 ;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 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 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被告所稱 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 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 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 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 為限」等語,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 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 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 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屬可疑;再者,偌大之黃金交 易,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銀樓出售其黃金之證明供調查以實 其說,此不但關乎銀樓出售黃金之純度,是否符合其所提出 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成色保證(成色千分之995),且涉 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與出售黃金銀樓之營收與將來之稅務申 報,以及被告與銀樓間交易大批黃金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 ,均需相當之憑證以釐清,然被告就各該資料均屬闕如,尤 足啟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都沒有 你購買黃金之證明?)因為黃金買賣不會有發票,一般銀樓 也不會留我的資料,他們只要確定我交付的是真鈔。」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衡與大量黃金之正當交易常情相 悖,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受託買賣黃金云云,為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 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 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 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 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 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 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來找你簽約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看來都是公司的 負責人,因為他們都會帶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 刑大請我指認時我都有指認出來,因為對方都帶著口罩,所 以我會用身分證確認。」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 見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之身分甚為嚴謹,惟觀 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甲方名稱或 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 「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 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 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 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 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少年份之 記載;而依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蓋惠裎有 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21343卷第18頁、第243頁);另依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霈於偵查中供稱:仟曜公司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伊也遭錢莊的人押走, 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簽名,亦未在商 品交付收據回條上蓋章等語(見偵28858卷第135頁、第137 頁);而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於警詢雖供稱:「(你為 何要把錢轉到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有對話紀錄?)我要 給他們買黃金,那時候我是跟那個老闆的朋友聯絡的,我有 收據,但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對話紀錄。(你是否有收到黃 金?)我有收到黃金,大概1,400公克,我從我朋有那邊收 到的,後來黃金又拿去銀樓賣了。」等語(見偵23445卷第6 9頁),但經警員詢以就其如何處分該黃金時,曾冠豪卻供 稱:伊忘記是給銀樓還是給朋友了等語,如此大量黃金之處 分,衡情,豈會模糊不知去向而支吾其詞;再者,細觀被告 提出之冠豪實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易回條上之 簽署之「曾」字,核與曾冠豪於警詢筆錄所簽「曾」字部分 ,運筆、折按等之流暢程度與結構,迥然不同,益徵曾冠豪 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情 ,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 未到庭,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可見其僅為 提供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事實,而遭該院判處幫助洗錢罪;並無方凱霖親 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行為之事實,自亦無方凱霖向 被告洽購大量黃金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其所提上開文件資 料之錯漏,雖辯稱:係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且於社會實務中所在多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均嚴謹過濾 對方身分,才會允諾交易黃金之情,則被告偶一疏忽,尚可 理解,但就上揭各情,實難解釋除文件之錯謬外,在人別身 分之過濾上,均非透過公司之負責人向其接洽,其卻均未曾 察覺,尤難認其所辯「因製作人粗心」所致,可以信實,無 法採納。  ㈢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 」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應檢視身分證 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 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 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 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 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 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 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 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 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 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 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 ,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 、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 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且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 斤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稱 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冠豪實業社及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黃金,均逾50萬元,被告竟未依上揭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自詡為黃金買賣達人,自 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 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 則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 。至被告辯稱:未依上揭規定申報為銀樓業之常態云云,然 觀其於偵查中供稱:「(若公司有正常營業,為何每次款項 匯入後,都會立即提領至帳戶內僅剩267元?)買黃金的錢 一定要馬上領出來,另外就是我們公司有欠勞健保的錢,怕 被強制執行,所以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偵23946卷 第261頁),可見被告所稱就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立 即提領之原因係為隱匿不法,則其就己身未遵法之行為,竟 託詞銀樓業未遵守上開規定申報係屬常情云云,尚不足取; 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臺北市銀樓業者之申報情形,欲證 明未遵規申報為銀樓業者之常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將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 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 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 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 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 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 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 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衡 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 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 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陳乾元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 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 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 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 偵24697卷㈠第52頁),衡情,陳乾元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交 付予被告,倘被告如其所言頻密地持各該大筆現款購買黃金 並交付與客戶,陳乾元身為公司主要員工(按: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你跟買黃金之買家聯繫?)是。陳乾元不 會跟買家聯繫,但他都是受我指示去提款,因為公司大小章 有3顆,就是公司大章及我、陳乾元的私章,3顆章都要蓋才 可以,公司大章及陳乾元的私章都是陳乾元保管。」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豈會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去向均 不予聞問,惟觀陳乾元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持其提領之款項 買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將陳乾元提領之現款拿去買黃 金云云,顯有可議;另所辯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 及銷售云云,均屬卸詞,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上開各客戶公司匯入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之金額有誤,並提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然細繹被告所提上 揭資料,其中112年3月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175萬元 部分,經銷商欄並未註明「惠裎有限公司」,而其他經認定 之惠裎有限公司匯入之二筆金額則有此註明(見偵21343卷 第79頁),是該筆17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係「惠裎有限公 司」匯入,尚有疑義;至其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日期亦模糊難辨,是否如被告所言,尚非無疑;況縱如被 告所述之金流,但觀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提領 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原判決附 表編號5由被告提領90萬元以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均經由陳 乾元臨櫃提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供稱:係由陳乾 元提領現金後交付其前往購買黃金等語,倘依陳乾元臨櫃提 領之金額換算黃金市價(每公斤約180萬元),確實在提領 現金換算購買黃金之數量上,被告所稱其購得黃金之數量, 確與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仍存相當大之差距無誤;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揭各筆交易明細,既未能證明係 由陳乾元所提領交付其併購黃金之事實,且各該金額加總之 結果,與換算得購買黃金之數量,亦有未相吻合之處,尚無 法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 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 內,甚至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原判決附表B欄編 號1-①、編號3-⑦、3-⑨與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向被告購買 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則詐欺集團焉有可 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 鐘或22分鐘內,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 在YouTube頻道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 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 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 ,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各該匯款 之時間差,非其所能得知或控制云云,然如前述,倘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事前無任何聯繫或謀議,偌鉅之款項一旦匯入不 明帳戶,詐欺所得鉅款將處於不確定之損失風險狀態,衡情 ,詐欺集團既詐得如此鉅款,又豈會甘冒失去之危險,益徵 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 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 企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等資料,欲 證明各該客戶係有向其購買黃金之事實。經查,依郭育瑋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已如 前述;再者,細繹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 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郭育瑋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可見郭育瑋亦非親自參與本案詐 欺或洗錢之人;況比對郭育瑋於警詢、偵訊之簽名(見偵21 3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 採購黃金合約上所簽「郭」字,就運筆之筆畫畫數與結構, 迥然不同,其中部首之寫法差異尤為明顯,是該合約顯非郭 育瑋所親簽;至其餘所提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等各該資 料,與上揭經認定內容不實之資料,均如出一輒而無法信實 。  ㈧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受 害金額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貳所述事項,為各 次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 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適 法妥當之裁量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 訴,檢察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469號刑事判 決

2025-03-25

TPHM-113-上訴-6348-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邱一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一哲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 標的,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詳 細且完整之事實經過等),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 40元之明細表(即該金額是如何得出,應分項列明)、計算式 、計算依據(即以文字說明相對應之單據),暨提出相關證據 (如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積欠費用之相關單據、催繳證明 等)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5, 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7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品蓮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家林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商號富家不動產之負 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供被告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契約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113地號、1324地號、1114地號、1115地號、227地號 (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1,045坪,權利範圍:1/2, 共6筆土地須同時售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合 計約1,045坪,1/2賣清,仲介費另算2%,委託銷售總價6,27 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經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為被告找到買家楊岳勳,提出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發票人:蔡水濱)交付予原告,若成功即轉為簽約金,將由 原告營業員李家林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且買方會再提供面額 330萬元支票,一共6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之簽約金予被告, 另簽約款700萬元支票(由楊岳勳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嗣 後已作廢)則交由代書保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113 年3月2日親自到被告家中洽談修訂(及補充)買賣雙方土地 買賣契約書事宜。原告為符合「斡旋金收據」上第7條所載 附條件約款之「本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二位持分人同時 賣出,方可成立」之意旨,對系爭6筆土地之其餘1/2持分即 所有權人劉思賢,亦已居中促成由楊岳勳向劉思賢買受其餘 1/2持分,楊岳勳與劉思賢並於113年4月12日預行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於第8條:「其他約定」欄第5項之「甲方同 意另行向共有人簽約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20日 購得」特約約定。 二、嗣原告、被告及林錦真、買方、雙方所攜代書等,相約於11 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內準備簽約,林錦真卻當場認為80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不應列入契約條文,及對履約保證之銀行與買方之要求 不同等,雙方乃爭執不下,林錦真基於代理人地位拒簽買賣 契約。之後陳宛庭與林錦真多次洽商修改前開買賣契約書條 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經原告於113 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 ,惟被告卻未置理,終致系爭6筆土地之另外1/2持分共有人 劉思賢之仲介簽約事宜亦遭牽連未完成,被告顯有無故要求 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㈠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有要求解 約之情形,原告應屬已完成仲介責任,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6,270萬元之4成即2,508,000元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家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林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家 霖」之印章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之。惟李家林僅是富家不動產之營業員,系爭契約上無任何 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當事人未達合致,契約有不成立之 情形。又李家林雖然曾先後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3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名義,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然均係原告片面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且律師函中亦無延長之意思表示。 二、雙方與楊岳勳於113年3月15日,在便利商店內進行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買家之訂金不會交付給被告,會先 放在買家之代書處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向系爭6筆土地另2 分之1所有權人(即劉思賢)購得土地(最遲於113年4月14 日購得),則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 數訂金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登載。然 此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條件,且逾越 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自是不同意,買 賣雙方未能簽約。至於被告之女兒林錦真雖然曾幫被告代填 系爭契約之身分資料,但被告是在場親自簽名,亦無指派林 錦真與陳宛庭接洽修定(及補充)買賣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原告所指陳宛庭與林錦真之簡訊對話紀錄,未對被 告產生任何效力。上開簡訊對話均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所為,即便陳宛庭與林錦真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 所連繫,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三、李建富另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系爭6筆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劉思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建富」之印章 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同樣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止,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劉思賢倘有出售其持分,依 法應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曾獲此通 知。又原告聲稱楊岳勳提供斡旋金3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則是蔡水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家林簽立斡旋金收據, 李家林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蔡水濱表示欲購買系 爭6筆土地,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 方付增值稅,且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2位持分人同 時賣出,方可成立。 四、被告並無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要求解約,也未委任林錦真代 理被告向原告解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請求 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本案係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 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雙方達成共識相去甚遠,才無 法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若有違約金, 其數額應酌減為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第522-523頁): 一、富家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111 年12月30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陳宛庭。 二、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銷售期 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 。 三、李建富於113 年3 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   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委託銷售期間113 年3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0日,得經雙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四、蔡水濱於113 年3 月4 日與李家霖簽立斡旋金收據,並由李   家霖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表示欲購買系爭6筆土 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   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 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   可成立。 五、李家林於113 年3 月8 日、113 年3 月21日、113 年4 月23   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 六、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原告已為被告尋得符 合契約條件之買方,惟被告不依約配合於簽訂買賣契約,應 視為解除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 酬即2,508,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0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是 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代表人之名義與 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原告: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富家不動產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獨資商號,於97年3 月27 日核准登記營業,而自111 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 記為原告陳宛庭,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因陳宛庭為證人李家林之配偶,且為訴 外人李建豪之母,陳宛庭與李家林、李建豪均有共同參與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業務經營,是於97年3月27 日起至自11 1 年12月30日期間,李家林、李建豪均曾登記擔任過原告富 家不動產之負責人,此有原告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負責人為李家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 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陳宛庭 )(分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證人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富家不動產」之 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事宜,基於被告簽約 之真意,係要委託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為其仲介土地出售事 宜,而與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簽約委託銷售,此觀諸事後被 告確有委任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從事仲介銷售事宜,甚且有 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洽訂等事務。是於訂約時,李家林 並非原告富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惟於訂約後,陳宛庭與 李家林皆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名義,為被告從事仲介之 營業行為,客觀上,應認李家林係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名義 對被告發函催告一節,雖因李家林未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發函,應屬無權代理,惟其後原告富家 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代理所簽訂之契約,有履行仲介銷售事 宜,甚且仲介被告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等事務,應認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之無權代理簽約事宜,有為承認 之行為,是李家林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且契約存在於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被告 之間,應可認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 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為陳宛庭。 二、原告富家不動產於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期間, 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 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 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 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 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 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 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 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 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 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 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 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 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 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 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 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 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約定委託銷售標 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 銷售期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 延長之。而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兩造於113 年3 月15 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 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 523頁),且經證人李家林到庭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 91頁)。按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雖有介紹買方與被告洽 訂買賣契約,惟經買賣雙方見面會商買賣契約之簽訂,因就 買賣條件有不合致之處,而未訂約成立,顯見於113 年3 月 15日前,原告富家不動產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 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3 月10日前,已為被告 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應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㈠項約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卷附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㈠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 告於原告受委任期間,有為單方解約之情事,原告方可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有要 求解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期間,被告有解約之 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委任期間,有向被告 為解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固稱其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 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惟被告卻未置理,被告顯有無 故要求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積極回應,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於113 年3 月10 日屆至,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 前述契約有延長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被告何有受拘束 之必要?況被告於期限過後,再給原告機會,應原告之請 求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 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 更難認於委任期間有故意不前去洽商簽約之情事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解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有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已有違約之情事,其 依約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㈡因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4

TCDV-113-訴-1353-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 被 告 李雅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7 00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核准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依公司法第24 、25條規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原告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 件應由原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之股東僅為張豪鎔一 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董事張豪鎔為法定清算人, 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 為業,於112年3月11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縣○○市○○○ 路000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為房屋仲介買受服務。約定 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731,600元】。而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蔡尚節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與蔡尚節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580,000元向蔡尚 節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已依約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 ,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 系爭居間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1,600元及 自11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幫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二段房屋(下稱舊屋) ,於112年3月間因有換屋居住之需求,委託原告尋找新屋, 同時出售舊屋,嗣於112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與蔡尚節 約定尾款應於112年9月15日前交付。然原告並未積極出售舊 屋,被告擔心舊屋遲延售出將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尾款 ,遂於112年5月12日解除與原告間專任委託銷售舊屋之契約 ,另委請訴外人即與原告配合不動產移轉事務之地政士楊佩 霖通知蔡尚節希望能延期交款,楊佩霖並回覆被告得以延期 至10月中,豈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非但改稱蔡尚節不 同意延期,又因不滿被告解除上開舊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乃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要求被告至原告店面進行 協商,待被告依約於112年8月2日進入原告會議室時,張豪 鎔竟命員工將一樓大門上鎖,要求被告當場在其事先擬好的 聲明書上簽名,強令被告承認自己違約,並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違約責任,其後張豪鎔持被告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與蔡尚 節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致被告莫名需支付違約金114,000 元予蔡尚節,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571條居間契約之忠實義 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二)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之報酬,惟原告於系爭 居間期間僅提供系爭房地一個物件予被告,並無帶看其他物 件,且帶看系爭房地時,張豪鎔並未偕同到屋,本件居間期 間甚短,原告在短期間內成交,不但省卻本需處理系爭房地 相關之找尋相關合適物件、偕同帶看其他物件所需付出之人 事、勞務費用,更無另外支出廣告費用、交際應酬費用及過 濾、介紹、溝通適合之締約當事人等成本,且被告係以同社 區高居第二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現 況、行情不曾為相當之調查,亦未盡其身為被告居間人代替 被告斡旋、談判、來回議價等忠實義務。原告與其所配合之 地政士楊佩霖間亦未善盡協調溝通,致被告未能確知系爭房 屋尾款交付日期得否延期,原告上開所為,已有違反民法第 567條所訂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使被告蒙受損失,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報酬相較,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 報酬。 (三)再者,張豪鎔為原告店經理、楊佩霖為該店不動產移轉案件 之地政士,其二人皆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 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如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 告應有協助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協商延期清償之義務,然楊佩 霖明知蔡尚節未同意延期交屋及付款,卻向被告謊稱得其同 意延期,而張豪鎔本有責為被告展延契約期限一事與蔡尚節 協調,竟自稱其已取得蔡尚節之授權,對被告稱蔡尚節不同 意延期清償,可見原告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 告受有給付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居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731,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 實辦理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 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受有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731, 6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571條規定情形, 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可採?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3月11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買受系爭房地 事宜,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即731,600元,且系爭房地已於同年 10月1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竹北六家郵局第138號存證 信函、簽約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47 頁、第53至55頁);參以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曾 為被告居間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確有簽立上 開服務費確認單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酌原告以仲介買賣為業,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誼, 衡情當無同意逕為被告無償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服務之理 ,被告亦無無端簽立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可能等情,則原告 主張其已媒介被告與蔡尚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居 間契約完畢,據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地總價款3,658萬元之2%即731,600元之報酬,自屬有 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然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豪鎔於112年8月12日在原告會 議室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6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觀諸卷附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張豪鎔並無指示被告曾文逸、林東億將上址門鎖上鎖或有其 他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且於雙方商談全部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恐懼、畏懼、害怕、不情願等狀態 存在,亦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於雙方商討完畢後, 告訴人即自由離去。」等語,可見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上開 時、地,並無被告所稱受張豪鎔或原告其他員工之強暴、脅 迫等手段而簽立聲明書。且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賣方蔡尚節是 否同意延期付款及張豪鎔對其為妨害自由等節,均係屬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期間所發 生者,斯時原告之居間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妥為媒介義務。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 居間人之忠實義務並使賣方蔡尚節受有利益,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情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 告所負忠實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二)如原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據實報告及忠實辦理 之義務,其所提供居間勞務價值低於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 57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規定甚明。查,民法第572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 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 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 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 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 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 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 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 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 制。 2、被告雖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等語。惟查 ,系爭居間契約既經被告自由意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 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且 本件兩造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金2%,並未逾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訂成交價金6%之 標準;另據被告自承,其因系爭房地尾款是否得以延期交付 乙事,與系爭房地原屋主蔡尚節有爭執,而原告即與被告相 約至原告公司處所商談並簽立聲明書,嗣原告再與蔡尚節討 論是否延期支付尾款並簽立卷附變更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6、93頁),足見原告於買賣雙方有所爭執時,即有為買 賣雙方協調處理之情,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 後即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有提供帶看房 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所負義務而 簽立(詳後說明),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無酌減被告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必要。 3、次者,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 7條定有明文。細繹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 據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 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居間人應盡查 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而依民法第 567條所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 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 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房屋現況及市場行情之調查義務,亦未盡 斡旋、議價等忠實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90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6 5.22萬元過高云云。惟觀之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不動產 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年前後期間,尚有部分不動產換 算每坪單價後與系爭房地之價格相當(每坪交易價格65.29 萬元、64.85萬元),況房屋之交易價格尚與樓層、格局、 屋況、有無裝潢等因素有所關連,實難僅憑同社區其他住宅 之價格逕予推斷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議價。是以原告為被告 居間買賣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未明顯高於同社區其他住 宅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執此所辯,已屬無據。再依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簽約確認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上有就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交 易雙方當事人之身分等資訊為記載,堪認原告已盡其調查義 務。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未盡調查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5、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居間報酬,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 (三)被告就114,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豪鎔強令 其簽立聲明書,致其與蔡尚節另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須支 付違約金114,000元予蔡尚節而受有損害,故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張豪鎔及原告其他員 工並未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 張豪鎔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係 因遲延給付尾款,使蔡尚節須額外支出一個月貸款利息及另 外承租房地居住之費用,故由被告填補蔡尚節上開損害,然 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舉證之,其空言主 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4,000元,並 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即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一事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報酬,已如前述,且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自112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 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600元,及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1

SCDV-113-訴-957-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榮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律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起先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嗣兩造又於113年7月1 4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變更附表),將系爭房地 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406萬元,但買方出價達1,350萬元 時,被告同意出售,並於系爭變更附表之補充事項欄位中記 載:「以上底價內含仲介服務費4%,土地增值稅和買賣交易 相關稅費,賣方部分賣方負擔,以下空白。」、「屋主實拿 1,350萬元,房地合一稅由屋主自行申報繳納,以及水電瓦 斯費於交屋時結清外,屋主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亦即保障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扣除應支付予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後 ,最少可以取得之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嗣經原告尋得買方即訴外人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並交付斡 旋金10萬元予原告,高於被告同意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 視為買賣成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五 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成交價1,36 0萬元之4%,即544,000元,然系爭變更附表約定被告最少可 以取得之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可請求之違約金即委任報酬1,360萬元與1 ,350萬元之差額,即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變更附表 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又依原告與林惠君 間所簽立之不動產開發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買方請求成交價1,360萬元之百分之二服務報酬 即272,000元,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項約定出面與 林惠君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向林惠君請求服務報酬, 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之服務報酬272,000元 。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只能選擇「接受」 或「不接受」,無法修改商量,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細繹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做為違約金」之內容可知,倘原告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 合底價之買方時,被告應配合簽立買賣契約等相關契約,若 委託人違反前開配合義務,即需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此等約定顯然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 自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568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 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原 告實難執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限制委託人締約自由 。另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 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委託人即被告之較 佳利益,即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 務費,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 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應認定其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況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林采 葳與被告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時,並未給被告時間審閱契約內 容,總稱「我們是朋友,絕對不會害妳」,並自行替被告在 審閱期上填寫「了解內容提前簽約」,更是針對系爭委託契 約第9條第2項作錯誤的解釋,誆騙被告必須簽名,原告的人 員才可以收受斡旋金,誘使被告陷於錯誤的認知而簽名。  ㈡又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係無效之契約條款,被告並未收 受定金且未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當得拒絕與原告依 約洽妥之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服務報 酬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未因本件居間而投入相關費用,依 民法第572條前段,亦請求鈞院酌減居間報酬至0元。  ㈢被告因經濟陷入窘境,非常急迫且需要動用到買方部份購屋 金,跟林采葳提起需要買方同意被告的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 件(即需動用買方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購屋金 210萬元,簽 約款需為總價款的2成,因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有時間差,買 方需要同意指定日期後才能過戶),才可以進行後續事宜, 林采葳聲稱沒問題後,事後卻未告知買方是否同意,只要求 被告必須去簽約,但是在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件上沒有達成 共識的情形下,買方如何購買房子?賣方如何出售房子,且   被告在簽系爭委託契約時,已經明確告知要經過叔叔同意才 可簽買賣意願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以1,48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變更附表,合意將原委託售價格變更為1,406萬元,但買方 出價達1,350萬元,被告同意出售,並實拿1,35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附表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嗣後其尋得買方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並交付斡 旋金10萬元予原告,高於被告同意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 視為買賣成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五 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 報酬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 益確認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買方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 及交付斡金1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固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 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 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 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 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 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查,系爭委託契約首頁關於審閱期部分,業經 以書寫方式記載:「了解內容提前簽約。」,並由被告於 後方簽名欄親自簽名,此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則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明瞭上開記載之文義,而決定簽名其上,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應可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委 託契約當時對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復觀諸系爭委託契約 亦未限制被告決定與原告簽約之時間,亦足認被告係於理 解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後,始決定簽約;至被告抗辯其係 因林采葳就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作錯誤的解釋而受誆 騙簽名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原告未給予時 間審閱契約之抗辯,要無可採。   ⑵又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 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 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 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 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固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 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性質上乃屬於居間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故原告並非僅居間買賣,尚具有代理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前,本 即有選擇是否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及指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自 由,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於被告授權範圍內代 為尋找符合被告要求價格之買主,被告仍得決定是否與該 買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於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並無 剝奪被告議約權或締約對象之自由,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違反消 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而屬無效,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有跟林采葳提起需要 買方同意被告的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件(即需動用買方存 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購屋金210萬元,簽約款需為總價款的2 成,因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有時間差,買方需要同意指定日 期後才能過戶),及經過其叔叔同意,才可以進行後續事 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委託期間覓得林惠君願以1,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於被告同意出售之1,350萬元,惟被告仍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則依系爭委託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並參以系爭變更契約第4條補充事項所約定原告實拿1,3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1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1,360萬元×0.04=54.4萬元,惟被告可實拿1,350萬元,故原告得收取之務報酬僅為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與林惠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其喪失 向林惠君請求成交價款1,360萬元之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272 ,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 云,查: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 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 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⑵觀以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原告作為違約金,乃係針對被告不與原告所覓得 符合出售價格之買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而設,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原告就被告不履行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其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林 惠君取得之服務報酬272,000元損害,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附表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簡-2250-202503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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