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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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小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第 三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受 處 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陳國欽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權利等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宏仁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應與受處分人陳國欽(債務人 之胞兄)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惟債務人竟與受處 分人於111年5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由受處分人繼承,致無法就原屬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辦 理更生登記,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查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房地現值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1,973,793元,債務人日 後恐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而將轉為清算 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十萬分之41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和街51號8樓) 全部 3 屏東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 萬分之281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將擅自佔用土地搭建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 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 佔之期間長短、範圍大小,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分別係 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 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自民 國96年間某日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圍籬、鐵 皮屋等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958.81平方公尺,用以 經營「家樂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以此方式竊佔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 嗣經民眾向本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 6164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3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230847200號函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等文件、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6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 0705538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所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與職務報 告各1份、航照圖5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屏枋二字第1123048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 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表: 編號 遭竊佔之土地 土地管理單位 遭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1 中寮段264地號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48.56 2 中寮段265-1地號 同上 238.53 3 中寮段106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03.64 4 中寮段1056地號 同上 201.09 5 未登記土地 同上 166.99 合計 958.81

2024-12-16

PTDM-113-簡-1743-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李強程 李新美 李強喜 李朝傑 李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強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145元未清償(計算至民 國113年4月8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李強程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雄於10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李黃 金英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嗣李黃金英於110年7月1日死 亡,被告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及李黃金英於107年3月 2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 告李新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被告李強程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李強程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3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新美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以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 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 權人負擔舉證責任,且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非事實,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視 同自認問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其係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0日始知悉有 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8日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強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 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新美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 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 語,然查:  1.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新美外,其餘被告( 含被告李強程)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 除被告李強程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李強 程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又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 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 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 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 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 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2.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上揭債權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 在卷可參,然斯時李清雄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李強程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自 應認原告就被告李強程因繼承李清雄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強 程之債權而行使本件撤銷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強程係無償將其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事 證,即認定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 ,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自均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4-12-13

CCEV-113-潮簡-530-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紀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吳順利所有坐落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點29 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於上一所示之排水通過權土 地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 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行使該權利之作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各負 擔3分之1。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分別以新臺幣99,9 0元、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299,869元、221,100元為原告林東松、吳順利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吳順 利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吳順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江 玉雲(本院卷第331、347頁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前開土地所有權衍生 之相鄰關係排水通過權」,已因土地買賣之故而讓與江玉雲 ,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林東松、吳順利起訴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 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是否得援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張權利行使,即有爭執,而 此權利爭執、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原告 林東松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下稱000-25土地)為原 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林東松、吳順利(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 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而供魚塭養殖使用。上開土地於 尚未分割前,原告吳順利即於現今000-25土地東南側設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魚塭 排水向南流經000-25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土地上之排水 溝後,接續往南排入屏南工業區排水系統(即附圖一所示同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呈東北、西南走向,範圍至少涵蓋000、 000、000、000等地號【按僅列舉,不限此4地號】土地之斜 線區域,下簡稱屏南大排);另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4土地 亦將魚塭養殖廢水,利用系爭排水溝循上開模式排入屏南大 排。系爭排水溝自設置迄今已約40年之久。  ㈡嗣98年間因土地重測,兩造所有之土地多有地界位移,致原 告賴以排水之系爭排水溝,有部分面積遂占用被告之000土 地。詎被告竟於110年10、11月間,於系爭排水溝內砌置水 泥石塊阻礙原告排水,致原告之魚塭於大雨時,因無從排水 而使養殖之魚類溢出蒙受巨大損害,雙方屢次協調未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土地, 就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枋測法 字第06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29平 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過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設置於系爭排水 溝內之障礙物,同時應容忍原告爾後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水, 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林東 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順利所 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編號000⑴部分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並將於該部分土 地設置妨害原告排水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排水之行為。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即系爭排水溝將導致螃蟹大 量寄生,使伊所有之魚塭有遭螃蟹鑿洞之風險,而螃蟹之習 性均由魚塭底部鑿洞,從而影響魚塭堤岸之穩固,倘魚塭堤 岸因此而崩塌,勢必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況原告林東松所 有之000-3、000-4土地北臨豐漁路,而豐漁路旁現況即有溝 渠,倘由此處排水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鈞院囑託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實測複丈,即應以附圖一、二 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區域為鄰地損害最少之 過水方式。另原告吳順利所有之000-21、000-25土地西臨00 0-19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及排水溝渠,亦應以附圖一、二所 示編號000-21⑴區域面積55.93平方公尺,及000-19⑴區域面 積4.67平方公尺之2區域排水,合計使用面積僅60.6平方公 尺,為原告方案之一半面積左右,自屬侵害鄰地最小之妥適 方案無訛。乃原告捨上開妥適路徑不擇,執意將排水流經00 0土地長達約150公尺左右,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 害鄰地之被告權利過大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全部面積均作 魚塭之用;原告魚塭爾來均利用系爭排水溝向南排水至屏南 大排;系爭排水溝占用被告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一 所示000⑴區域範圍;系爭排水溝為原告吳順利所搭建,已歷 數十載,其內亦有非本案當事人之魚塭排水幹管放置其中, 現況如本院卷第45、47、193、19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 排水溝內建置如本院卷第45、47、195、197、199頁照片所 示之水泥塊,已完全堵塞系爭排水溝向南自然流水動線;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況亦作魚塭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000-4、000-25、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5至36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枋寮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及複丈成果圖2紙(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查原告所有2土地既現況均為魚塭之用,自有排水需求,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既包含農業用水之排泄在內,原告引之為本件主張權利基礎,核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屬可採,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係有理由:   查原告所有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南北毗鄰,2土地魚塭 廢水長賴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向南排入屏 南大排,又系爭排水溝係原告吳順利搭建於數十載前,其內 亦有其餘訴外人之魚塭排水幹管設立其中等情,既為兩造無 爭執而說明如前,又觀以系爭排水溝如上占用範圍,固已屬 重測後之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惟其坐落區域係緊鄰被 告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處,面積實測 亦僅占000地號土地百分之1.8(計算式:114.29㎡/6,353.26㎡ ≒0.0179),對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能影響微乎其微 ,況該處現況本供系爭排水溝使用歷有年所,被告亦已知悉 系爭排水溝存在並能容忍多時,衡以土地相鄰關係使用現狀 之恆常維持,應為維護土地權利人既有權利之最佳平衡。又 原告前開魚塭排水情形,前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該府環 保局,分據其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非依水利法縣管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土地面積未達列管標準,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排放水質不受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3、147 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1166587400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樹局111年12月16日屏環水字第1113607 9100號函參照),益可見原告藉此方案排水,刻應無相關法 規之明顯違反。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 114.2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可確認 。  ㈣被告主張原告排水應通過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 、000-19⑴區域方案,應非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 害最小方案,辯解即難採准:   被告辯稱,就原告林東松部分,其所有000-4地號土地,事實上可藉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於埋設暗管後,即可向北排入該處排水溝(即本院卷第205、207頁照片參照);另原告吳順利所有000-25地號土地,則可向西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21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面積55.93平方公尺、000-19⑴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溝渠後,向西排入位於000-19地號土地西側之現況排水溝(即本院卷第113、201、203頁照片參照),而上開方案,原告林東松使用之土地面積僅5.14平方公尺,原告吳順利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60.6平方公尺,縱然將2人上開使用面積相加,亦僅約為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一半左右,顯屬侵擾、損害鄰地最少方案,自屬更為妥適之選擇等語。惟按,民法779條第1項排水通過權之規定,事實上係類如同法第786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立法形態,即需役地之權利人僅能擇以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法律賦予之最大相鄰權利,此觀前開2條項規定之但書用語大致相同可證,則就袋地通行權之法院歷來相關闡述釋示,應無不能借鑒本件之理。第按「就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可知,於判斷是否屬侵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非僅止於通行面積多寡之單一判斷,尚應就整體通行情況,於綜合考量上情後擇定,方屬適法。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系爭排水溝),恆係在地歷經多年之多數魚塭排水共採系統,被告多年來就此亦無爭執,且系爭排水溝已經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被告土地利用幾無影響,僅因兩造爾來略有勃谿,致生本件訟爭,惟於本件最適排水通過權方案之考量而言,兩造間前述紛爭,應非本件首要考量重點。援此可知,縱然如被告主張,所提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000-19⑴區域範圍土地,其總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方案,然同步考量原告方案最終廢水係排入屏南大排,該大排吞吐雄渾,有卷附照片足參(本院卷第41頁空照圖、第43頁地籍圖及第187頁現場照片參照),海納原告及其他魚塭排水,量有餘裕而不致引發大水漫灌(否則當地應不致多年、多人採行以系爭排水溝排水方式經營養殖魚塭);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方案,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北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5頁照片參照),實非能比擬屏南大排之排水量,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000-19⑴排水方案之西側,即000-19土地西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左側、第203頁照片右側溝渠),更僅為農業灌溉溝渠寬度,目測僅約5米寬度上下,且深度亦淺,否則不致有本院現勘當日之溝水倒灌情事發生(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第21至28行參照),又地勢恐亦低窪,難收真正排水之效,反有溢流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既未能充足證明所提排水方案確屬妥適、可採,而有其實際效果,參諸原告前開方案已歷經數十載考驗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大致能和平共處,實用性、可能性上並無顯然可替代之其餘方案呈現於本件審理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能推翻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採納所辯而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 中之水泥石塊阻礙,且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通過權,為有理 由:   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二)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有排 水通行權,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參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之排水通行權,係源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 衍生之周邊權利,為落實權利內容,維護土地所有權暨援此 衍生之相鄰關係權利,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後段規定,命被告移除如本院卷第45、47頁等照 片中所砌水泥塊等橫亙於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系爭水溝中之 阻礙排水物,並被告此後不得再有其他妨害行為,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㈥至被告擔憂,果准許原告採其方案排水,恐將招致螃蟹築巢 並致侵蝕被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基底等情。查未來 於原告藉系爭排水溝排水,如若真有因此而生損害於被告權 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相關損失,本件確認原 告有排水通過權,並非在剝奪被告其餘財產上權利行使,被 告迭主張如上,係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000-4、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系爭 排水溝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命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中之 阻礙,且日後不得有妨害原告藉此排水權利,均有理由。又 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項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有排水通過權,固係肇因 於被告作為,惟其等權利究係於現狀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行使 ,參以民法第779條第2項權利人應支付償金之立法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認本件酌由原告2人各負擔1/3訴訟費用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1-訴-42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2024-11-13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黃華平 黃華鎮 黃華坤 黃麗月 黃張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2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前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 民國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78元( 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黃華平之父黃永安於111年10 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永安所遺之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年10月6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黃華鎮繼承 ,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黃華平亦為繼承 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黃華平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永安 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華鎮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 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 9月7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高柏亞洲資管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5月28日起訴等節,有本院 收卷章戳、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49、10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42、2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黃華平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黃 永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 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 議由黃華鎮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華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計 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黃永安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19、29-31、107-117、121、125-135、1 63頁、第79-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黃華平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黃華平未取得任何黃永安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黃華平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黃華平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黃華平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黃華平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黃華鎮即黃永安 之長男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黃華平外,被告黃華坤、 黃麗月、黃張烏年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黃華平 ,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念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謂係如原 告所述係黃華平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之確定 日期為98年9月28日,其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7月3日 起算,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黃華平向原告借款必 在98年7月3日以前,黃永安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黃華平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 ,當認原告就黃華平因繼承黃永安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而行使 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黃華平就黃永安遺 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華平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黃華鎮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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