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4-簡-78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