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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 餘重量零點參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 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潘○皇」,然目前 尚未查獲該人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710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屏檢錦宇113 蒞7164字第1149002165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 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並兼衡其 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為0.3871公克 ,驗餘重量為0.3827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 該公司113年10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 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巴偉傑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楓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巴偉傑同意搜索,扣得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警得巴偉傑之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㈠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242)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42)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原簡-3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0年8月12日接續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於11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2866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6 日報告編號4618D129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方淑芬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4時30分許,搭乘鄧麗 華(鄧麗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騎乘機車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經巡邏警員盤查後,發 現方淑芬因另案遭通緝,查扣方淑芬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於113年5月29日16時24分許, 經方淑芬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01)、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4)、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 克)及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等各1份可 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5-03-21

PTDM-113-簡-1515-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璟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858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19 日報告編號4618D058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鋐於民國113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其屏東縣竹 田鄉○○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 另案為警拘提,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璟鋐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71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3-簡-1610-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皓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0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字第1140001464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9、43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時僅抄寫原判決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23時6分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4-簡上-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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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啓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玖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 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甘啓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大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併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枋寮鄉太源村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16時50分許,甘啓祥搭 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該車輛因靠邊停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9公克)、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甘啓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毒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 7、66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毒保字第126號、1 13年度保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 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年9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073號函暨檢附之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 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21號函暨檢附之案件成分鑑定 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14D053)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9、31至37、45、47、55、6 1至63、65頁,毒偵卷第41至44、51至56、59至61頁,本 院卷第2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 .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9公克)、針筒1支扣案可憑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56公克,檢 驗後淨重0.0939公克),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4814D053)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經警方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被告並供承:扣案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TDM-113-易-115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同年同月7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屏東市○○路000號前攔停 盤查,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537ng/mL、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29ng/mL,濃度均高於公告標準值以 上,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k盤等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又前開扣案物固均屬違禁物,然前開物品因被告另涉販賣第 三毒品未遂等案,而於另案仍有做為證據之功能,而均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0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盤查,得李翊宏同意採集尿液後,送 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 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員偵查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 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17

PTDM-114-交簡-31-2025031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某 時許、同年月日23時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罪嫌;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查中 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難認其有悔改而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 之意願,可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113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904號) 、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 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94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傳喚未到,復於114年1月13日 再次傳喚,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被 告供稱: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照顧妹妹,自己也不舒服,會 再具狀請假,了解本案農曆年後會傳喚開庭等語,檢察官另 於114月2月3日傳喚被告,被告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正 當事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查署公務電話錄表、點名單 、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徵難以期待被告有意願去 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 ,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另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易字第823號案件繫屬中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業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是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 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毒聲-45-2025031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0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088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6)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 護管束,於89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保護管束 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願意自費參與戒癮治療等語,並經 檢察事務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 接受評估,此有緩起訴個案分流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在卷 可參,然被告嗣於114年1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 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客觀上顯已 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本 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核上述卷證 資料,堪認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毒聲-26-2025031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 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 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 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 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 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 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 ,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 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 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 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 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周國城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本件係其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且現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  ㈡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觀諸訊問內容,僅就被告獲 取毒品之來源、施用時間、地點等節逐一確認,然未賦予被 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於聲請書中,未 具體敘明本案有何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致本 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之考量,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檢察官裁量之程 序全無瑕疵。此外,遍閱全卷,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 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亦無從得悉檢察官 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其 他裁量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 用毒品犯行,似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 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 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毒聲-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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