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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 里○○○街00號」、「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郅峰因貪圖以每件收款金額1.5%計算之收款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經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花田一路」的面試及招募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某時 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王駿穎施用假投資詐 術,使王駿穎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萬圳光」並輸入個 人資料註冊會員,然後使用投資APP「萬圳光」購買股票且 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共7次。嗣王駿穎申請提領獲利時遭 告知需補齊融資金額後才可提領後,復經家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郅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於113年11月3日20時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與王駿穎約定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面交現金50萬元而繼續 佯裝王駿穎擬交付之現金50萬元的確是作為儲值投資金額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王駿穎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田一路」下達收款 指示給林郅峰,林郅峰乃依「花田一路」命令而於113年11 月4日7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復在不詳 超商使用「花田一路」提供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再依「花田 一路」指示填載、簽名及蓋印該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私文書 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10巷19弄內之 停車場與王駿穎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投資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林佑全」並代表「 萬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王駿穎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萬 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公司」及「林佑全」,王駿穎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50萬元與林郅峰,現場埋伏 之員警見林郅峰已收取假鈔及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林郅峰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郅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頁、第93-95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復被告偽簽「林佑全」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 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王駿穎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王駿穎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王駿穎詐取款項,並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 公司」及「林佑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供認其自113年8月起就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次數約 10次(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駿穎和解, 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和解金30萬元與王駿穎,然被告同 意之和解金給付期限為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 付4千元,此有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頁),顯見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契約填補王駿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 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 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離婚、需照顧阿嬤、兩名幼女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造印章各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予 王駿穎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王駿穎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如何存股投資的影片 2 「Line」匿稱「生活先知布魯斯」 1、教導王駿穎如何存股投資。 2、以「Line」傳送「Line」匿稱「劉曉婷」的加入好友連結給王駿穎。 3 「Line」匿稱「劉曉婷」 1、自稱股票分析師,教導王駿穎股票相關知識。 2、邀請王駿穎加入「Line」群組「智慧學院」。 3、傳送投資網站「萬圳光」的APP下載連結給王駿穎。 4、教導王駿穎如何使用「萬圳光」APP購買股票。    4 「Line」匿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1、安排王駿穎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面交人員。 2、致電王駿穎詢問確認王駿穎交款時的穿著,方便面交人員確認身分。 3、觀看王駿穎所拍攝回傳之收據照片。 5 「Telegram」匿稱「花田一路」 1、以「Telegram」視訊方式面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3、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指示被告上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抑或指示被告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 向王駿穎面交供投資儲值之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95頁) 2、附表四編號9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姓名:林佑全,部門:外務部,職務: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存款人:王駿穎,經辦人:林佑全,日期:113年11月4日,存款明細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經辦人 「林佑全」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63頁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里○○○街00號」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35-45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1-55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59頁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61頁 5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63頁 6 王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5-67頁 7 王駿穎持用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來電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67頁 8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69-73頁 9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Telegram」通訊錄照片 同上卷第73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1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9號 反訴原告 楊明琛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信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 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68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5

TPEV-113-北簡-10249-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參 加 人 羅兆鈐 上列參加人因原告簡炤炤與被告華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 解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簡-1767-20250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喆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0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第2443號、第11721號、第17344 號、第20096號、第25511號、第26215號、第39421號、第58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敬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本 判決附表2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第2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 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 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黃賢良、郭怡萱、張芳綺、廖容妙、張秀珠、張清雲、林榮 茂、楊雪娥、王秀鳳、黃政銘、林美蓉、黃佩儀、陳詩祥、 呂雅玲、鄭妍鈴、徐宏芳等16人(下稱黃賢良等16人)施用 詐術,使黃賢良等1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之 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敬喆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黃敬喆則依該集團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當場轉交該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6 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7062號卷第9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 2號卷第9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 294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199頁、第382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且 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亦未衡酌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 ,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如原判決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如原判決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刑,並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張清雲 之繼承人【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黃政銘、 黃佩儀、呂雅玲,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955號、第1956號和解筆錄),並遵期履行中(相關 匯款紀錄,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0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需 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本院目前依約履行和 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 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賢良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怡萱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芳綺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容妙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秀珠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清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榮茂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雪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秀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政銘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美蓉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佩儀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詩祥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呂雅玲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鄭妍鈴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徐宏芳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敬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林麗華、張瓊文、張育銘、張慈玲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林麗華指定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政銘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政銘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佩儀151,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佩儀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雅玲6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  ㈡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雅玲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42-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參 加 人 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參加人因原告簡炤炤與被告華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 解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簡-1767-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和解契約(交 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1887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補-37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被上訴人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 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3-訴-820-20250213-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92號 原 告 劉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佑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92-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鵬元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5千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5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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