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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櫻麥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於○○市○○區○○段177之1、178之1、179之1 、180、1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 1月3日合併為180地號土地)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所 屬水利局104年12月2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80755號函認符合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核准計畫面積 573.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再以 104年12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040044826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412,589元。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繳納 完畢後,認其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遂以107年9月11日函向 農業局申請撤銷前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412,589元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府授農林字第1070222235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將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89元。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森林法第2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實為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 關,又其並無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農業局自不具辦 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此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自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㈡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 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而言。依本件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無非以①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等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 回饋金,經核,上揭②性質上為法律爭議,③並非前處分未斟 酌之事實,而關於「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查系爭土地原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報由行政院同意後(即行 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下稱行政院9 8年5月12日函),公告屬於山坡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 月1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257167號公告劃出(即非山坡地 ,下稱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農業局於104年 12月30日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時,108年11月1 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新事實」。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屬無據。又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性質 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被上訴人縱使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亦難指有何不法可言。㈢綜上,農業局固然欠缺辦理 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前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 分、或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均不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是前 處分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還回饋金時,以原處分否准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 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 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 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 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 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僅屬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 ,尚非無效。  ㈡按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足見森林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 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包含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有關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等,有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以資規範。經查,農業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以其名義為之, 是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農業局 並無辦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農業局設有作物生 產科、林務自然保育科(辦理林業行政等)、畜牧科、農會 輔導休閒農業科、運銷加工科、農地利用管理科及秘書室之 規定,而依上述見解,認以社會一般人角度言之,實無從知 悉辦理回饋金之業務是否為農業局之業務,是農業局對於回 饋金雖無事務權限,然其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仍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於法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既然主管機關尚誤會回饋金事宜職權範 圍,自無法期待一般人民可辨別,原審僅憑該瑕疵未達重大 明顯程度,即謂不能認為前處分無效,實屬不公云云,並無 可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 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 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非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發動,而是有權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返還回饋金云云 ,自無可取。  ㈣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事實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 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為限。    ㈤又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 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農委會 為執行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直轄市 以外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下稱山坡地範圍 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112年12月4日修正為「農業部山 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規定可知,山坡地範圍劃定,指農委會依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 變更,以農委會為主辦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為提報機關。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經檢討 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符合該辦法所 定情形者,劃出山坡地範圍。由上可知,已劃定為山坡地範 圍之土地,仍可檢討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劃出山坡地範圍,此乃經檢討相關 情形後所為之變更,非指原本之劃定係屬錯誤自明。已劃定 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在未經劃出山坡地前,水土保持義務 人所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並不受影響。查系爭土地原經行政 院98年5月12日函同意公告為山坡地,之後經行政院核定予 以劃出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 年5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農業局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前 處分時,108年11月1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難認該公告係前處 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更無從以此遽謂原處分作成時業已 存在錯誤劃定情事。另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無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適用 ,其自非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乙節,為法律 爭議而非事實,有關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乙節,亦 非前處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是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 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劃錯 為山坡地,後來變更為非山坡地,即為新事實;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無水土保持義 務,此乃事實而非法律爭議,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取。  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於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前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 由進行實體審查。茲原審審認上訴人主張重開程序事由,均 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亦無理由,則原 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指摘前處分違法部分之實體事項為審究 ,並無不合。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本件農業 局所為前處分雖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瑕疵,然並非無效, 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或重開前處分程序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請求返還回饋金自屬無據。原審以前處分具構成要件效 力為由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回饋金之請求,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土地被劃定為 山坡地有明顯瑕疵、屬差別待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無須送審水土保持計畫,其無須繳納回饋金,前處分確 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且農業局既欠缺辦理回饋金事務權限 ,何來對他機關有拘束力,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前處分 屬違法行政處分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行政機關公文書為據, 認為回饋金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違反比例原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云 云,均無可採。  ㈦末查,依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應一併聲明請求 准予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及撤銷前處分,始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惟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及程序重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縱完足該等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96-20241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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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 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 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 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 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 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 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 (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 ,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 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 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 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 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 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 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 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 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 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 ,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 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 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 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 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 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 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 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 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 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 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 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 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 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 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 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 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 ,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 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邱英男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農訴字第1120726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原告因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 國112年7月31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7,238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農業部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 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為訴願機關即農業部,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迄113年11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其訴為不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2

TPBA-113-訴-401-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壹段7地號等18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下稱 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用許可面 積分別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之其 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共計54,491.9平方公尺,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核發(107)府建字第00409號建造執 照(下稱107年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106年12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106年 回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農森 字第1074018037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 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 ,931,435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 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均撤銷。 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府農森字第1104016505號函 (下稱110年12月8日函)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建 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 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241.83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訴人遂更正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未經110年12月8 日函撤銷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 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 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 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 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 回饋金之義務,此乃本院發回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 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予以核定 ,其間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 ,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斯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 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出於經營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開發利用必 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嗣經被上訴人以核給 建造執照的形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 訴人即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之繳交義務人,應依照 同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繳納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曾取得31,902 .5(按應為28,853.7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 其本案係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 獲准,即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 該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丁種建築用地,比較上訴人前於80年間 獲准28,853.75平方公尺開發許可獲准、興建完成所取得被 上訴人核發之(82)字第225號使用執照(下稱82年使用執 照),與本次廠房興建完工所取得之(109)府使字第586號 使用執照(下稱109年使用執照),彼此地號範圍雖略有不 同,但即使將上訴人80年間申請開發建築面積11,513.82平 方公尺,加計本件新建廠房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後 ,均算入系爭土地基地面積54,248.41平方公尺,建蔽率約 為43%【(11,513.82+12,006.58)÷54,248.41≒0.43】,仍 未超過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0%,故上訴人本次取得建築面積12, 006.58平方公尺,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80年間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的土地面積為31,90 2.5平方公尺,介於1公頃至5公頃間,應收取之山坡地開發 審查費即為30,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開發許可繳費案公文簽 (會)辦單擬辦欄位記載「請依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8 4711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79.10.8會議紀錄』填具繳款單3萬 元,以便通知申請人繳納」自明。所以上訴人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為山坡地開發審查費,其性質為規費,不具任 何回饋金性質,此與森林法第48條之1所規範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因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其應負回饋義務 繳交回饋金,截然不同。上訴人曲解混淆審查費與回饋金, 主張30,000元之山坡地開發審查費應自本案回饋金中扣除, 應不可採。  ㈣109年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 地面積為243.49平方公尺,該當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規定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面積。由於107年建造執照 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別均為「新建」,可證上訴 人本次廠房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依據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 附表第13款規定,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 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12,006.58-24 3.49)、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 人應繳納回饋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 78,840元,即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 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6年回 饋金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 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 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4條規定:「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 行為之人。」第5條規定:「(第1項)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 分之12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 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接 獲第1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 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 1個月內一次繳交。」該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 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第7條規定:「山坡地之開 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 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 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 之土地面積。……」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 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 辦理。」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 、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 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 ,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 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業部(即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特別公 課,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 結之情形,自得予適用。又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 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 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是則,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回饋金,除有該辦法第7條各款免繳之情 形者外,即應以同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作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 。又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範圍內倘有須申請建造執 照之行為,則地方主管機關須俟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時,再行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一 次繳交。」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 許可面積」即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之面積。  ㈡依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 金繳交義務人(即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人)於1個 月內一次繳交。足見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期間內繳 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 規定之特別公課。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 之義務。至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 ,其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保計畫申報 書之水保義務人」;其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 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 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 ,一次繳納。」故依該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係於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如水保計畫尚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 金之義務。又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 交,既係母法之明文,參照106年回饋金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應依 當時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則依 有利之規定辦理。」復參照前述106年回饋金辦法修法係以 「本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為主軸,將回饋金之計算 方式,由「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 6至百分之12計算」,修正為「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 百分之12計算」之意旨,則該第8條所稱「受理」,自難謂 係指地方水保主管機關之受理。  ㈢經查,共計18筆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訴 人欲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間,擬具水保計畫向被 上訴人申請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 6009880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完 畢,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水保計畫書,並由該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通知完成審查 ,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6日核定水保計畫;上訴人嗣於107 年8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廠 房新建之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給107年建造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8月21日),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 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2 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交回饋金13,931,435元【(建築面積1 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嗣上訴人取得109年使用執 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面積為 243.4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110年12 月8日函部分撤銷107年12月7日函,同意該243.49平方公尺 部分免予繳交回饋金,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又上訴 人前於80年間就新竹縣關西鎮水坑段7筆土地面積31,90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並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山坡地開發審查費,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復取 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2年使用執照,其建築面積欄位空白,另 記載建物第一層為11,513.82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地號,與系爭土地所含地號範圍略有不同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106年 12月14日回饋金辦法修正發布並施行時,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即建造執照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故106年12月14日回饋 金辦法開始施行時,上訴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當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觀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106年回饋金 辦法第8條等規定之文義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 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號函等函釋,即認為「山坡地 開發利用人於山坡地上申請開發案件,應以山坡地開發案件 之申請日作為判斷適用新或舊法規定之基準日」,益徵本件 被上訴人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並不可採。   ㈤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續予論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之行為,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屬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再 參照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的理由,主軸在於「 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及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 算回饋金」,則上訴人出於經營上之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 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均有開發利用的必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之許 可,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以核給107年建造執照之形式,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即應依照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結果繳交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於80年間曾申 請31,902.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本件係 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即 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該31,902 .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至於道路退縮地面積 243.49平方公尺部分,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免繳 交回饋金;又107年建造執照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 別均為「新建」,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 ,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 241.83平方公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78,840元(計算 式:12,006.58×3,600×11%+42,241.83×3,600×6%=13,878,84 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80年間已取得開發利 用許可面積納入本件計算回饋金,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論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1,925平 方公尺之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先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 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 8,853.75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於回饋金辦法訂定前已經核准 開發利用,自應免予繳交回饋金;上訴人本件增建廠房,實 際只使用41、42、43及107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核算建 蔽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70%,而於106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增列相關之18筆土 地,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主管機關核算;原 判決疏未審酌,竟認54,491.9平方公尺「全部」係山坡地「 新建」行為,未予剔除82年間已獲准開發利用許可之面積31 ,925平方公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3 3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查:   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須「已依本辦法繳交 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始得免繳交回饋金。又依同辦法第 5條第3項附表第1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 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倘有包含非山坡地範 圍之面積,或本辦法第7條第4款、第6款至第13款或第15 款等情形之一時,地方主管機關於計算回饋金時應予扣除 之。」第2點規定:「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 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 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上訴人前取得 被上訴人核發之(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 ,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係於回饋 金辦法訂定前經核准開發利用,當時並無繳交回饋金,自 非屬「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另除道路退 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得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免繳回饋金之外,復查無符合同條其他各款免繳回饋金 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次將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列入 申請建照執照之基地範圍,經被上訴人核發107年建造執 照記載建築基地54,491.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 平方公尺,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自不符合應予扣除 之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發107 年建造執照,核屬另一行政處分,該核發107年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如認該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 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及其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 合計54,491.9平方公尺」或與實情不符,應依法申請更正 或提起行政救濟,以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否則,被上訴人依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面積」即107年建造執照基地面積54,491.9平 方公尺,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 8平方公尺之記載,作成110年12月8日函以建築面積為12, 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 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核計回饋金,並無違誤。   ⒊又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日始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7日核發107年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要求其增列系爭18筆土地 ,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核算建蔽率是否符 合70%乙節,於時序上與申請建造執照亦有未合,尚不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454-20241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時、姚貞 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2719號 函可憑,業據其分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上更一 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161-164、349-353頁),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申請分期造鎮開發許可興建,迄今仍持續中。秀岡公司 在計畫區內興建包含供水、排水、污水下水道、電力及電信 、垃圾清運系統等公共設施。嗣由伊提供環評計畫範圍內周 邊留設之保護區共69.29公頃土地作為興建計畫使用,秀岡 公司提供伊共同開發之權利,申請將伊並列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開發單位,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即現環境部)核准,以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 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環保署同意函),並於95年10月5 日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授予伊公共 設施之管理及使用權。 (二)如附圖所示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1、2(下稱系爭景觀池 ),係秀岡公司所建排水系統,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訴 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於105年8 月9日,將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 、72、86-1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景觀池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景觀池有管 理權。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 學校,2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 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擅自向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收取系爭景觀池及排水系統維護管理費,復於系爭景 觀池之聯外道路設置告示牌、柵欄等物,妨害伊對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及所有權。 (三)爰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 (一)兩造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秀岡公司已與秀岡山莊承 購戶分別約定,社區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復於87 、88年間伊成立時,將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含系爭景觀池 )交予伊及全體住戶永久使用、管理維護;又於96年1月30 日與伊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已依約定指定伊為 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伊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應容許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另秀岡山莊位在水源 保護區,經環評程序核准開發,公共設施由開發單位或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與土地或公共設施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具排他管理權,應屬無據。 (二)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藉系爭景觀池實行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水土保持及防災,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至關重要。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依民法第 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 係規定),伊得管理系爭景觀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景 觀池有管理權,顯屬權利濫用。另秀岡公司8號函與系爭景 觀池之管理權或移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 保署申請審查公告,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 ,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 9月5日、103年6月20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 保署予以備查,有環保署同意函、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 1060012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131-13 2頁)。 (二)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 爭景觀池1坐落在秀岡段71-2、72、86-18地號土地內,所占 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平方公 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秀岡段85-19地號 土地內,面積為1,474.29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5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三第333-335頁)可憑。 (三)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7年1 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 、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於87年11月19 日,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台鳳 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 鄭中平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 6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9 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所有,再於10 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店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5136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7、42-43、222- 233、237-239頁、卷三第19-109頁)。 (四)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是否有確 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景觀池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其聲明第一項僅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卷四 第9頁),而上訴人在本次更審陳明其已在本院前審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並再次陳明其不否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共同管理權(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31 頁、前審卷一第26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就 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被上訴人亦陳述確認判決 僅有相對效力,縱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管理 權,仍無法對於判決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見上更一卷二第 174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而被上訴人之聲明亦仍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 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有無理由 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池係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無獨立 所有權,其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 署同意函,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並禁止上訴人就系爭 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 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 故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 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 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 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 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 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 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 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沉砂 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持」 ,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上更一卷二第89、9 3頁)。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 載:「…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 在平時尚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 該等水池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照片E -1至E-4分別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 池1)」、「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 觀池2)」;5.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 載:「…調洪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 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 )。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 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 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 正常,…」(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11至5-15、Q-2頁 ,另參上更一卷二第95-100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爭 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之 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上更一卷二第85-88頁),系爭景觀 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設置有溢流設施 、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設施 (編號2、3 、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同上卷271-278頁, 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7號事件併行勘驗 )堪認為相符,上訴人所為陳述堪認屬實。復觀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4.2「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三、「調洪沉砂設施 」記載:「…本計畫基地調洪沉砂池之淤砂清理,原則上每 季一次(視實際淤砂量再行調整),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再視 需要清理該等調洪沉砂池,其清理內容包括:清除池底淤砂 、清除雜物及檢修排放口設施等。…且各調洪沉砂池設有維 修車道、步道或爬梯等,可供機具或人員抵達調洪池底部, 以利清除作業,詳附錄E。…於雨季或颱風前,先將閘門打開 ,排放池水至低水位,以準備於暴雨來臨時,發揮滯洪沉砂 功能。」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0頁,另參上更一 卷一第289-291頁),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觀現況並無相違, 即系爭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周邊有混凝土結構,底部亦 有混凝土結構;上訴人陳述系爭景觀池底部之混凝土結構係 供施工機具或人員抵達底部清除淤砂,堪以採信。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為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堪認具有 調洪沉砂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爭土地之構成部 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隨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觀池有所有權 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禁止上訴人 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應屬無據。 (五)其次有關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 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部分,經查秀岡公司8 號函主旨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 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精神,舆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 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 之責任與義務」,副本送達環保署、相關環評主管機關、環 評委員及康橋學校、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見原審卷一 第21頁),該函係秀岡公司於環保署同意函(見上更一卷一 第293頁)後所出具;按環保署同意函係環保署依申請同意 增列被上訴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予以備查而發 給(詳三、(一));從而被上訴人得否依秀岡公司8號函、 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應自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探究之,述之如下。 (六)按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 之目的(參環評法第1條),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 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參 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 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 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 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 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查(詳三 、(一)),由此可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之開發單位係 供審核及辨明日後追蹤監督之對象。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則自開發單位係依環評法規範辦理或 起造人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辦理而言,均無從發生 私法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係發生遭受科處罰鍰及限期 改善之公法關係(參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 無從以開發單位之資格而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如上所述,經環保署准予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 單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秀 岡公司8號函主旨記載永柏公司係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 與義務」,顯係基於永柏公司係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之 開發單位之資格而明示永柏公司之責任與義務,難認有民事 上授予永柏公司排他且單獨管理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管理 權之授權關係。雖上開函文說明欄「三」載有因永柏公司已 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 設施之權利」,然亦載明永柏公司「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 用之義務」,亦應分攤費用等語;該函文既已在主旨載明永 柏公司作為開發單位之責任與義務,應認係屬表明公法上之 關係,該函文說明欄「三」所載內容未能認係授予永柏公司 民事上排他且單獨之管理權。據上,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 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 理權,應屬無據。   (七)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係起造人秀 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排水 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 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 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 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 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 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及附件(七), 足見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 (一)),就此事實應為知悉,則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 池所有權,亦應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亦不應准許。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亦未能依秀 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主張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之管 理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 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池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景觀池提 供予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亦不應准許。其 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見上更一卷一第61頁),及有 關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抗辯,不影響上開論斷,就此部分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 保署同意函,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 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0-上更一-17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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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2024-11-01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 「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 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 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 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 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 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 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 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 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 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 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 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 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 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 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 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 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 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 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 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 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 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 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 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 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 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 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 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 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 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 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 ,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 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 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 ,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 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 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 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 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 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 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 ,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 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 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 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 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 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 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 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 、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 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 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 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 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 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 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 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 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 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 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 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 」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 ,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 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 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 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 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 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 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 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 ,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 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 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 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 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 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 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 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 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 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 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 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 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 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 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 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 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 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 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 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 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 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 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 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 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 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 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 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 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 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 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 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 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 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 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 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 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 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 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 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 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 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 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 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 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 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 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 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 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 ,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 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 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 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 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 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 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 =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 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 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 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 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 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 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 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 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 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 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 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 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 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 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 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 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 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 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 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 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 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 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 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 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 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 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 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 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 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 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 ,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 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 ,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 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 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 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 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 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 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 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 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 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 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 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 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 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 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 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 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 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 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 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 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 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 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 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 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 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 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 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 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 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 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 ,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 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 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 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 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 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 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 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 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 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 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 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 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 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建-5-2024102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梁義拾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惟上訴人遲未繳納。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惟前次回饋金251,573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下稱前審)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81年至82年 間曾經開發,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已符合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於106年從事之建築行為與81年間 之開發行為同一,自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原處分適用法規 錯誤。㈡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開發、 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屬2個 獨立之開發行為,又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 未限定為未經開發過之山坡地;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新建3 層之建築物,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等情,駁回上訴人再審之 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行為時森林法第 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102 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現行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以及農委會95年2月24日農 林務字第951740128號、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 190號函釋意旨。㈢原審經上訴人具狀聲請證據調查,惟未函 詢、傳喚主管機關釋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回饋金係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建築行為未經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審 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已經計算回饋金之土地 面積,逕以第二次變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全部系爭土地面 積之回饋金之計算;且未區分水土保持申報範圍面積及系爭 工程面積,應有違誤;另逕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 自由心證為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逕認補繳回饋 金通知為觀念通知,定性有誤;適用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牴觸行為時森林 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未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難謂有再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 再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主張,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㈠關於上訴人負繳納回饋金義務部分,基於森林法、回饋金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減緩山坡地開發速度、永續森林資源,只要是開發山坡地,無論係一次性或繼續性之開發,亦不限於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系爭工程包含「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之施作,並規劃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足以證明其施作過程勢必透過「開挖整地」之方式進行,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依法應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㈡關於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建商於81、82年間辦竣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開發行為,各自負擔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法,令其負擔回饋金,係就新發生之開發利用許可事實核處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上訴人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故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㈢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上訴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此外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等認事用法之理由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9

TPBA-113-簡上-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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