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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 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 ,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 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 ,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 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 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 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 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 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 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 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 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 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 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 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 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 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 (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 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 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 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 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 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 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 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 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 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 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 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 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 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 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 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 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 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 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 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 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 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06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共計年資40年1月。依被告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然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 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 議薪制,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足見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即為「基本薪」。而原告 與被告議定之合議薪,領取之薪資為基本薪、變動薪,推估 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退休(職)規定「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 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97,0 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基數35,退休金應為3, 395,000元(97,000元×35個基數),而被告僅以43,945元作 為基數金額,乘以退休金基數35計算後為1,538,075元,顯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依 法得請領之退休金僅4,243,795元,然被告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時,認定自受僱日起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16年7月,以「本薪」為基數金額43,945元 ,每年2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日, 以「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115,137元,每滿1年僅計算1個 退休金基數,而僅以退休金基數23.5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顯因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更為不 利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就原 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即前15年每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年1 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8.5,乘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 15,137元,依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432,775元,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3,395,000元及4,4 32,775元,合計為7,827,77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 金為5,181,16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37元×45個基 數),再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243,795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937,370元(5,181,165-4,243,795),並應加付自110年12 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0元,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6年7月,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 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退休 金基數金額為43,94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38,075元(43,945×35)。依被告退休金給付暨薪資制度,原 告為科技聘用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均應以退休 時職等之本(功)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故被告以43,945 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薪資制度 於107年7月1日採全面合議薪制,依兩造所簽署之薪資保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告所屬人員薪資結構 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實 與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之基數 金額「本薪」無關。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3.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705,720元(115,137×2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任職數十年,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關於年資計算之規定從未爭執,且原告數十年來 向以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年資之基礎,受領工資並計算特別休 假日數,未有任何異議,迨其退休數年後始臨訟為本件主張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而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243,795元(1,538,075+2,70 5,720),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1頁):  ㈠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 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㈢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退休金4,243,795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38 ,07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12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00053918號令。  ⒉被告110年1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⒊系爭工作規則。  ⒋被告73年2月22日泰鴻字02083號令。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  ⒍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⒎原告107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被證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7,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395,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 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 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 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 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本卷145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87年6月30日 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 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告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本院卷145頁),而依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8職 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43,015元(本院卷47頁),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8,075元(43,945×35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指107年 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休當時最 後之基本薪97,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3,395,00 0元(97,000元×35),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本院卷189-190、273-275頁)。惟查 :  ⑴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 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 ……」(本院卷129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本院卷145頁),可明「 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最後之「本 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本院卷163頁) ,可知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原 告逕以退休時之合議薪中基本薪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 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⒎〕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 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 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本院卷269頁),而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在科技人員於107年時,若仍比照公務人員職 等給薪方式,不易招聘合適人員,遂以合議薪資方式約定工 資(本院卷22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基本薪調升 為94,130元,合議後之職類為研發類工程師(本院卷269頁 ),堪認被告係為提高招攬科技人才之誘因,始與受僱者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惟尚不得以此反推 兩造合意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業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 件四明訂之「本薪」計算退休金方式亦須隨同調整,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脈絡及用詞,應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本薪」相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所定之「本薪」,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本(功) 薪」,原告徒以合議薪制已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 ,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 本薪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片面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 ,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 」考成結果,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 本院卷275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 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 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 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加實務代金確為 「43,945元」(即虛擬本薪43,015元+實物代金930元本院卷 45頁),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容,應僅係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 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 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 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中,被告曾稱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 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於 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本院卷190、193-208頁) ,惟該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法律事務室管理師,且於107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原告係科技聘用人員且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該案件亦非就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所定「本薪」一詞有所爭議,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107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未配合修正,尚難僅以兩造 事後約定實施合議薪制結構變更為基本薪及變動薪,遽認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係事後兩造約定之「 基本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8.5,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37, 37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對請求權人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⒉經查,原告自72年11月3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 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 年5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 後達16年7月,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 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 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 告以23.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為38.5,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6、191頁),即乏所據。  ⒊原告雖提出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1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1-4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38.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1-15頁),惟查:  ⑴系爭函釋部分:  ①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 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就此部分之 內容,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 未有之要件,核屬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 且與上開條文所明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 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系爭函釋 前述內容應僅屬「修正草案」性質,嗣後未經立法通過,故 系爭函釋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 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依系爭函釋見解,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 本院卷11-12頁),惟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 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職)金給與標準,依被告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而原告屬附件四表格「職類」欄之 「科技聘用」,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本院卷163 頁)。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 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可見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中,實質上亦如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前15年工作年資有加乘計算之規定,難認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何「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適用勞基法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 數,亦非可取。  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函釋見解,而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2-13、23-27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 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 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 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 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 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 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 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 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 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 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 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 院卷11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 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 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⑶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高院12號判決部分:   系爭高院12號判決係被告對於系爭高院79號判決確定後(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僅係 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認原確 定判決已表示該案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從而系爭工作 規則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始未於判決理 由論列批駁,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遂駁 回被告對該案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而系爭高院12號判決固 然引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惟僅係用以形式判斷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已提出重要證物而是否說明無調 查必要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40-44頁),系爭高院12號判決並未明確「 再次予以肯認」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37,370元, 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4-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 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 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 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 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 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 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 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 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 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 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 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 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 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 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 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 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 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 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 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 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 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 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 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 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 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 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 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 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 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 ;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 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 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 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 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 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 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 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 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 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 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 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 、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 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 ,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 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 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 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 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 ),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 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 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 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 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 ,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 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 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 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 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 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 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 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 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 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 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 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 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 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 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 ,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 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 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 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 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 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 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 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 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 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 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 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 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 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 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 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 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 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 …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 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 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 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 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 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 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 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 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 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 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 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 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 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 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 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 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 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 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 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 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 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 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 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 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 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 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 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 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 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 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 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 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 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 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 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 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 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 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 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 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 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 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 停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 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 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 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 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 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 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 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 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 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 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 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 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 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 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 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 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 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 由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 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 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 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 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 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 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 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 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 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 ,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 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 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 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 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 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 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 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 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 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 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 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 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 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 .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 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 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 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 ,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 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 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 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 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 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 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 」(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 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 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 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 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 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 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 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 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 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 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 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 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 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 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 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 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 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 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 ,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 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 ,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 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 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 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 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 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 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 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 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 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 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 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 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 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 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 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 交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 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 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 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 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 、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 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 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 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 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 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 ×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 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 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 :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 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 (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 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 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 ,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 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 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 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 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 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 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 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 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 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 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 .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 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 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 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 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 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 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 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 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 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 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 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 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 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 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 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 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 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 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 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 ,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 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 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 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 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 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 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 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 ,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 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 、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之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 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 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 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 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 (見原審卷二第98至217頁),足見上訴人第二至四分項完 成之工作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未進行之 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單 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尚難採憑。  ②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段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修正 為:「第二至五分項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 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 約金額之10%價款」,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一 第89、90頁),該點第3、4段則分別規定:「全部竣工(含 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 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參照上開人工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抗辯人工費計算應按 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 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尚 非無憑。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中「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括鑽孔檢驗15%、基礎台 檢驗15%、設備安裝20%、扭力檢驗5%)、電器檢驗25%(含 馬達安裝檢驗15%、終端接續10%)、施工後測試20%,係按 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推估(參見 原審卷三第346至375頁反面),衡情尚符事理,應屬被上訴 人發包時估算人工費之依據,非不可採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 費均應列計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6頁正反 面、第252、253、255、256頁)。惟項次B1.13對應項次A1. 13鑄鐵冷作平台,無需基礎螺栓固定,屬可移動式設備,經 上訴人運送至現場,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檢驗判定符合 等情,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外放12月8日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該機 台無需用電,且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縱事 後遷至他廠,亦不影響其完成比例,被上訴人執此扣減其人 工費(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尚屬無據,是其完成比例應 為70%,項次B1.13應計付人工費為4,900元(計算式:7,000 ×70%=4,900)。項次B3.1、B3.6、B3.26、B3.36(即對應項 次A3.1、A3.6、A3.26、A3.36),其中項次A3.1、A3.26、A 3.36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上 訴人檢驗合格,有被上訴人所提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項次B3.1、B3.26、B3.36應 計付人工費依序為1萬5,40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 計算式:22,000×70%=15,400、140,500×70%=98,350、140,5 00×70%=98,350)。至項次A3.6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固經驗收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如上,惟依上開施工後測試進 度表所示,亦已進行3次測試,參考項次A3.5床式銑床冷卻 系統同表顯示進行3次測試尚未經認合格,其人工費給付比 例為56%(見原審卷三第246頁),項次B3.6應計付人工費為 4萬4,240元(計算式:79,000×56%=44,240)。  ④小結,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其各 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 (包含已驗收付款第五分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 並加計上開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 ,金額共321萬3,186元(計算式:2,951,946+4,900+15,400 +98,350+98,350+44,240=3,213,186)  ⑷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C. 2、C.3、C.4、C.5、C.6、E.1、F.1、F.2、H.1、I.1、I.2 工程款各2,500元、4,000元、2萬元、3萬5,000元、0元、9 萬1,450元、27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37萬0,800元 、2萬元、0元,合計181萬7,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 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部分:  ⓵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   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 0元部分:   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2段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   』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   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   多給付至90%…」(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   人工費金額為614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二至   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321萬3,186元,業如前述,占全部人工   費52.29%(計算式:3,213,186÷6,144,750=52.29%),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9各為10萬元、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   用各為5萬2,290元(計算式:100,000×52.29%=52,290)   、78萬4,350元(計算式:1,500,000×52.29%=784,350)   。又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3、4段規定:「『工程安全衛生   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另8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   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   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   給付…」、「餘10%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   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工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   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所提   出第20期估驗計價表附件,項次C.8已估驗10%(見原審卷   一第65頁),應堪認定。而另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   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   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47.06%(52.29%×90%=47.06%)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8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累計比例為57.06%(計算式:10%+47.06%=57.0   6%),結算金額為22萬8,240元(計算式:400,000×57.06   %=228,240)。  ⓶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   工程規範1.8節D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 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另80%之 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 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 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正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 整體品質計畫書,經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已 估驗此部分10%之費用。其餘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 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 ,此部分計算比例亦為47.06%(與項次C.8計算方式同),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D.1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累計比例為57.06%,結算金額為171萬1,800元(計算式 :3,000,000×57.06%=1,711,800)。  ⓷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   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汙染防制費用5萬2 ,290元:   工程規範1.8節G點第1、3段分別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   用」、「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本   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至90%費用,餘10%待   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查第   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52.29%,已如前述   ,詳細價目表項次G.1、G.3各為100萬元、1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用依序為52萬2,900元   (計算式:1,000,000×52.29%=522,900)、5萬2,290元(   計算式:100,000×52.29%=52,290)。又同點第2段規定:   「『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   護計畫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   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環境保護計畫書、工地   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另30%   費用依上規定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15.68%(52.   29%×30%=15.68%),詳細價目表項次G.2為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85.68%(計算式:70%+1   5.68%=85.68%),結算金額為17萬1,360元(計算式:20   0,000×85.68%=171,360)。  ⓸J.1稅雜費46萬6,817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 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 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反面)。查系爭工程 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9,418萬6,483元(項次A至I總和,計 算式:85,632,317〈A〉+3,213,186〈B〉+1,817,750〈前述不爭 執項次之金額〉+52,290+228,240+784,350〈C.7、C.8、C.9〉+ 1,711,800〈D.1〉+522,900+171,360+52,290〈G.1、G.2、G.3〉 =94,186,483),原契約承攬總價1億0,138萬1,490元,扣除 原契約約定稅雜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後為1 億0,088萬1,490元,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 46萬6,817元(計算式:500,000×94,186,483/100,881,490= 466,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⓹上訴人雖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等   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㈡詳細價   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   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   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變更,經   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   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   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   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各項價目概不增減,僅於結算時   有增減時,按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比例計   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正反面)。然依該規定文義而   言,僅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不及於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他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足   為採。況系爭工程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   、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   ,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費   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上訴人就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並未進行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人事費用應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   占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法計算為可採。  ③準此,項次C至J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580萬7,797元(計算 式:1,817,750+52,290+228,240+784,350+1,711,800+522,9 00+171,360+52,290+466,817=5,807,797)。  ⒊二次契變部分之工程款: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依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依原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承前關於原契約項次B人 工費計價方式所述,人工費包括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分項竣工、全部竣工至驗收合格止,其中「安裝、檢 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70%。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並按其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人工費為 16萬2,694元(見原審卷三第266頁),應屬可採。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基此計算此項人工費為6萬8,656元,亦屬有理 ,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2萬9,544元(見原審卷三第267 、289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為9萬8,200元(計算 式:68,656+29,544=98,200)。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 格」階段,應屬可採。惟詳細價目表「扣除原維護工廠預埋 基礎螺栓M16」5,9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依 同一理由,亦應按同一比例扣除,核計人工費應為1萬4,476 元(計算式:15,165+3,447-5,908×70%=14,476)。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1萬5,756元(見原審卷三第268 、289頁,計算式:19,696-3,940=15,756),兩者合計為3 萬0,232元(計算式:14,476+15,756=30,232)。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再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詳細 價目表「耐震分析計算書(含施工中與鋼筋干涉後之強度計 算)」2,36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項次應以0元計算 。惟觀之被上訴人雜項工作檢驗表、上訴人雜項工作自主檢 驗表備註欄記載該項次引用原管制0版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 21頁正反面),並非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無 理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除2萬8,263元外,尚應加計 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9,917元(計算式:28,263+2,363×70% =29,917)。  ⑸稅雜費部分:   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以『式』計價者, 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查上訴人得請求二 次契變工程款為32萬1,043元(計算式:162,694+98,200+30 ,232+29,917=321,043),該工程總價為60萬5,381元(扣除 稅雜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規定計算比例 ,應給付之稅雜費為1,591元(計算式:3,000×321,043/605 ,381=1,591)。  ⑹上訴人就二次契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2,634元(計算式: 321,043+1,591=322,634)  ⒋物調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   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3條規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   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   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   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   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   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   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   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   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   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   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   c-1) ×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   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   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開標   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   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   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   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   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   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0、36、39頁)。查系爭工   程無E項預付款,是物調金計算即為T(當期估驗款)×(指   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⑵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   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   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   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   ,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   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   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調金之設計   ,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   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   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   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   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上訴   人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   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   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扣   除溢估之物調金。  ⑶經查:  ①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調金為869萬8,109元,此觀第   20次估驗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81頁),惟被上訴人   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   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原審卷三第242至251   頁反面),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   ,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⑵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物調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   分應扣除上訴人估驗時所溢估之物調金,茲就上訴人得扣除   已估驗部分之物調金,臚列如下:  ⓵項次A.3.6、A.3.13、A.3.14、A.3.15、A.3.20、A.3.23設備 均係於98年1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第13次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而上開項次 設備工程應減價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 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1%( 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 估物調金為2萬5,869元(計算式:〈46,662+57,180+25,425+ 123,970+9,650+23,595〉×〈11.1%-2.5%〉×1.05=25,869)。  ⓶項次A.3.11設備於98年4月第八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 9.0%(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 為2,158元(計算式:31,622×〈9.0%-2.5%〉×1.05=2,158)。  ⓷項次A.3.10設備於98年6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依前述,應減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 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 ,413元(計算式:21,025×〈8.9%-2.5%〉×1.05=1,413)。  ⓸項次A.3.36則於98年8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三第286頁反面),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 減率為9.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 物調金為1萬8,500元(計算式:238,100×〈9.9%-2.5%〉×1.05 =18,500)。  ⓹小結,項次A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調金合計4萬7,940元( 計算式:25,869+2,158+1,413+18,500=47,940)。  ②項次B已估驗人工費部分:   查項次B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3.2至B.3.4、B.3.7至B.3.9、B .3.11、B.3.12、B.3.14、B.3.17至B.3.25、B.3.27至B.3.3 1等(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上開已估驗之B項人工費 用於施工測試合格後已撥付,於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自 無溢估之情形。至項次C至J部分,屬系爭工程規劃費、管理 費、利潤及稅雜費,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整,未計物調金,亦 無溢估問題。  ③二次契變已估驗部分:   查二次契變係於100年12月13日議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2 頁),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進行估驗,依前規定,決 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即Cc分別為121.04及100.24,估驗當月即 Cb分別為120.70及100.5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 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計算式:〈120.70/121.04-1〉×100 %=-0.3%)及0.3%(計算式:〈100.59/100.24-1〉×100%=0.3% ),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此部分亦無溢估物調金之問 題。  ④是被上訴人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前述溢估4萬7, 9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調金為865萬0,169元 (計算式:8,698,109-47,940=8,650,169)。  ⑷上訴人請求未估驗工程款之物調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未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契約終止時核 算,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爭執終止時間)。本件工程決標 日為95年11月6日,其中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2年5月7 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基數:1 00年=100)、102年5月為100.13,103年4月為102.12,有原 審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340頁)。而後述各項次,上訴人主張尚未估驗,被上訴 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②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5萬2,571元( 計算式:782,758+664,913+4,900〈項次B.1.13〉=1,452,571 ,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 287頁),指數增減率為17.15%(計算式:〈100.13/85.47-1 〉×100%=17.15%),應增加物調金為22萬3,442元(計算式: 1,452,571×〈17.15%-2.5%〉×1.05=223,442)。  ③第四分項未估驗人工費共45萬5,140元(即B.3.1、B.3.5、B. 3.6、B.3.10、B.3.13、B.3.15、B.3.16、B.3.26、B.3.36 ,依序為1萬5,400元、7萬8,680元、4萬4,240元、6,440元 、5萬4,880元、5萬4,880元、3,920元、9萬8,350元、9萬8, 350元,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87 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為19.48%(計算式:〈102.12/85.4 7-1〉×100%=19.48%),應增加物調金為8萬1,147元(計算式 :455,140×〈19.48%-2.5%〉×1.05=81,147)。  ④第五分項除已估驗付款完畢部分,其餘未進場安裝施作,無 人工費未給付物調金之問題。其餘項次C至J部分,如前所述 ,屬不予調整部分,亦無物調金之計算。  ⑤二次契變未估驗物調金部分:   查二次契變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 械設備移裝工程,100年12月工程物價指數為100.24,第四 分項於103年4月終止時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1.87%(計 算式:〈102.12/100.24-1〉×100%=1.87%),未達2.5%,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物調金。  ⑸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估驗及未估驗之物調金共895萬4,758元 (計算式:8,650,169+223,442+81,147元=8,954,758)。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 (原契約項次A、B、C至J依序8,563萬2,317元、321萬3,186 元、580萬7,797元、二次契變32萬2,634元),加計5%營業 稅,金額為合計9,972萬4,731元(計算式:94,975,934×1.0 5=99,724,731)、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 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 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 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 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各項保證金。至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反面、第25、26頁)。  ⒉第二、三、五分項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1項、第4 項第2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第 四分項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其自得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不予發還。又依 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除項次A、B契約金額可分,第二、三、 四、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各1,902萬3,700元、1,668萬4,000 元、3,224萬4,040元、1,829萬0,050元,項次B人工費各158 萬5,750元、150萬8,250元、237萬8,250元、67萬2,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四分項項次A、B占契約材料費 、人工費金額37%(計算式:〈32,244,040+2,378,250元〉/〈8 6,241,790+6,144,750〉×100%=37%),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 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繳納2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兩造變更契約往來函、上訴人簽發支 票及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1頁反面),扣除 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不予發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保證金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00%- 37%〉=1,5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 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乙 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其接 續承租貨櫃計至101年4月30日止,增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 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145萬7,9 22元,固據其提出承租貨櫃租金、貨櫃所需工程、材料、工 資等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反面)。惟,工程 規範1.10節N點規定:「乙方設備如無法配合甲方規定之時 程而須提前運抵工地時,乙方須在徵得甲方同意下,自行尋 覓適當之室內儲存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4頁)、1.7.3節 第2段規定交貨地點係各分項工程設備分別交付台電龍門施 工處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第3段 規定:「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 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通知依次運送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至被上訴人指定現場 ,並配合施工進度(土木及機電)進行安裝、驗檢、測試、 驗收,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未交貨或驗收前場地保管費,此前設備之保管原屬上 訴人之義務。然依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規定,可知第 一分項未定工期,於第二至五分項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及 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各分項機械設備運送至 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第二至五分項工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 工日起分別於90日曆天、90日曆天、120日曆天、60日曆天 完工,第六分項則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至移交電廠前為 止。上訴人原預定支出其保管義務之費用僅於前開預定期日 內。參諸第二分項98年4月21日停工報告以:「第二分項…報 請於98年4月20日開工,現因現場他案工程進行中,設備尚 無法運送至指定地點(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進行分項工程… 開工前準備工作」、99年1月20日復工報告:「第二分項工 程之設備已搬運至指定地點…請准予施工安裝」(見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 致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頁),並表示租賃 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 ,所增加保管費69萬2,20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並未區分該等貨櫃內所置放分 項機械設備具體為何?及其進出貨櫃倉儲之期間,是其其餘 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致其所生損害之費用,尚難採憑 ,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69萬2,205元範圍內,為上訴人 得請求保管費金額之認定。又依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文: 「…對貴處延遲提供設備廠房安裝場地,求償事宜,再補送 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覆函請上訴人提送相關 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上 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結算費用得請求時起,於同年6月6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並不包括 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各該部分第 六分項後,至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暨該部分第六分項前之 工期),伊支出勞工工資共2,772萬3,330元,扣除詳細價目 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全部人工費614萬4,750元扣除第五 分項未施作人工費52萬2,00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 畫及管理費、C.9工安人員費用、D.1施工品質管理費、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 法費用、G.3污染防治費用共1,178萬7,410元後,增加必要 費用1,593萬5,92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照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0頁)。  ⑴依前述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已規定各分項之工期。又 依工程規範2.2.1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間(即決標後至 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 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 工作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 員」、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第一分項人員 外,亦須編制「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 「第一分項未定工期」、第六分項則僅須至少編列「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 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施工期間支出之勞工工資,係 依據工程規範2.2.1規定,於履約階段必須配置之工程人員 費用,除非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否則上訴人仍須依據上開規 定配置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第二至 五分項之工期互不受影響,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之人力,即以 上開預估最長135日曆天(120日曆天加第一分項15日曆天) 之工期為據,倘因故未能於該期間內完工,已超過原約定人 工費、編列工地安全衛生、品管、環境保護人員配置期間, 自屬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亦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足見停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上 開超出約定工期所得請求人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又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 月28日復工後將機械設備運送至現場,第二、三、四、五分 項分別於98年4月20日、100年9月1日、100年6月16日、97年 7月10日開工,至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止,上 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 第二、三、五分項前,無論各別分項有無停工,均需配置工 程人員至現場,並不可分,被上訴人並以人員缺勤數度扣罰 (詳後述),致實際施工已逾7年,顯然超過契約預定工期 甚鉅,有兩造分別繪製之施工要徑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停工日及復工日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明細表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總額為2,772萬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停工期間 將人員派遣至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訴人於該 期間所支出之該等勞工工資,應堪認定。依工程規範2.2.1 節第1段、第3段、第2.2.2節規定,各人員資格均須經被上 訴人認可,不得隨意更換;其中第二至五分項設備機械安裝 、檢驗、測試、驗收、竣工等,需加派之機械工程師、電氣 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配合工程進度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6 至48頁反面),停工期間如無施工作業,難認有到場之義務 ;上訴人復稱其公司為1案公司,編制人員於期間並無其他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開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人 員係專任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考諸系爭工程 為核能電廠設備採購,並非一般尋常採購,亦特重將來運營 後設備之長久維修,其稱該等人員均專任於此案等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因延長期間超出原工期所請求之必 要費用,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 應全額扣除,而非以估驗或實際計價之金額扣除,是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 次B人工費614萬4,7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 費40萬元、C.9工安人員費150萬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300 萬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100萬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 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20萬元、G.3污染防治費10萬元、H.1機 械保養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共1 ,292萬0,750元後,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1,480萬2,580元 (計算式:27,723,330-12,920,750=14,802,580)為可採。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於原約定工程外收取之費用,得請求加計5%之營 業稅,即1,554萬2,709元(計算式:14,802,580×1.05=15,5 42,709)。  ⑷又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 前無從結算期間,是其請求權應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 1日後始得起算。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 約,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必要費 用,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⒋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623萬4,91 4(計算式:15,542,709+692,205=16,234,914)。  ㈤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 用部分:  ⒈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  ⑴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分別規定:「⒈第一分項工 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 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 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 、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 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 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乙方如將 上列相關人員派駐工地後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 -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 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 定扣款」、「⒉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 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 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 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 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 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環境保護 管理負責人須依特訂條款第貳章第二節規定時間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 扣款。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 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 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 方未能符合1.7.2節期限完工除依1.9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 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或補償」、「⒊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須 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 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 責人及設備保養人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 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 款」、同節第3段規定:「工地負責人…電氣工程師…不得隨 意更換;若確有必要須更動時,必須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 在甲方未核准其繼任人選前,乙方不得逕行更換,如逕行更 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1.9節G、H點復分別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乙方未依2.2.1節 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 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 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 師…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工 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反面 )。  ⑵被上訴人抗辯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機械 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 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 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固 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 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 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 簽到退,否則應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之人員、更非第六 分項應編列之人員。第一分項期間係於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 即屆滿,本件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即開工,第二、三分 項分別自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自97年7月11日停工 後未再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龍 昇為第二至五分項現場安裝期間所加派進行安裝工作之人力 ,其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未簽到退,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機 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 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並提出工 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承前相同理由, 核均非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應予扣款之人員,被上 訴人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 ,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按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應扣款10萬8,000元(計 算式:3,000×36=108,000)。惟該特訂條款第8.1、8.2節規 定:「…工程/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 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 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 場檢驗員繼續填寫…」、「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1天 扣款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 7頁),可見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上訴人無提 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自應扣除該期間即102年4月27日、28 日、同年5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 日、26日共1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得扣款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36-11〉= 75,00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102年5月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缺勤14 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 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22日,並提出該等 人員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其 中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領班,依前述理由,不再 扣罰之列。至其餘人員有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 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 5,000×〈14+4+22+22〉=310,000)。  ⑹被上訴人抗辯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以上共計30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 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扣除該期間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97日 、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日、同年8月21日潭美颱風 停班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反面),共98.5日,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扣款61萬6,500元(計算式:3,000×〈30 4-98.5〉=616,500)。  ⑺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304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 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 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 均缺勤等語,亦有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 至71頁)。依前所述除未規定得扣罰之人員外,工地負責人 、品管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未依規定簽到退,被上訴人得扣款為411萬元(計算式:5 ,000×〈304-98.5〉×4=4,110,000)。  ⑻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電氣工程師持續請假,經伊要求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邱得誌方審查認可,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21日,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更換不適任 人員,應依工程規範第1.9節規定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 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准電氣工程師之更換 ,並非逕行更換電氣工程師,與前述工程規範第2.2.1節規 定不同,被上訴人開具扣款通知書扣罰60萬5,000元,難認 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 3年3月31日止缺勤242日,並提出簽到(退)簿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電氣工程師並無 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 人予以扣罰,洵屬無據。  ⑼至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4日 ),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 範1.9節L點計罰(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固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規定時間通知上訴人進 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而未進行,其依該規定計罰,要乏憑信 ,尚非可採。  ⑽小結,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上規定,得自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扣罰金額為511萬1,500元(計算式:75,000+310,0 00+616,500+4,110,000=5,111,500)。   ⒉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因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3萬1,600元云云, 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單及內部 工作委託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通知單記 載工作項目「#1#2熱修配廠、維修工廠設備定期維護保養」 、內部工作委託單工作名稱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進行維護 保養之設備屬第二、三、五分項,且係於上訴人102年5月7 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該部分第六分項之後施工,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履行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就設備為維護 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筆費用 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第二分項逾期,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並無理由:  ⒈工程規範1.7.1節規定:「…⒉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節各分 項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 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壹章 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節規定扣 款…」、工程規範1.9節規定:「A.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乙方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 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 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 萬元,未依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安 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1 日曆天扣款1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 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扣繳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第 5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 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0、43、51頁)。工 程規範1.7.2節第二分項工期「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 則如前所述。  ⒉依一般條款H.9、H.10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⑵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即假日及休息日)規定 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逾期天 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 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 不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工 期與逾期後是否計入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第 二分項開工後扣除停工天數,應自101年8月6日起(第91日 曆天)逾期(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工期1 日;99年1月20日復工,99年3月2日停工,工期41日;100年 6月30日復工,100年7月16日停工,工期16日;100年8月10 日復工,100年8月11日下午停工,工期1.5日;101年2月16 日復工,101年2月29日停工,工期13日;101年3月6日復工 ,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工期14.5日;101年8月3日復工 ,102年1月10日停工,工期160日),計至102年1月10日停 工止,共逾期157日,扣除例假日(共44日)、國定假日2日 ,逾期天數111天,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217萬元 (10,000×47〈套〉×111=52,170,000),已超過契約總價1億0 ,708萬9,365元之20%即2,141萬7,873元(計算式:107,089, 365×20%=21,417,873),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 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 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反面),固 非無憑。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則如有履約時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事實上未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准予延展期日 或停工,上訴人仍不負遲延責任。查:第二分項102年1月10 日因被上訴人以「電源未敷設」准予停工,並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第二分項機械安裝檢驗表 所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各項次查驗,僅備註電 氣項目需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7頁),復參 考101年3月20日停工報告書:「停工理由:…設備已組裝配 件、安裝檢驗及鎖磅、水平調校、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完成 ,然有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程序 …施工單位簽註:熱修配廠機械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 完成相關檢驗,續行設備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承商因漏電斷 路器不及配合使用,擬准予101年3月20日下午起暫停施作。 (電氣組)…雜項機械設備之電氣部分尚未檢驗。日後請先 行復工,再進行電氣部份之檢驗工作」、101年8月3日復工 報告即以:「…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 潔等工程…」,嗣於102年1月10日以前情准予停工(見原審 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電氣組人員 劉茂宏到庭所陳:就是因為上訴人逾期太久了,而同意停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 0日准該分項停工前,即有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應停工而 未停工之事由存在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7日至10日 監造報表記載:第一熱修配廠臨時電源已於101年3月9日恢 復供電、第二分項電氣安裝及檢驗工作嚴重落後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工期逾期事 由即與正式電源未敷設,上訴人無法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電 氣檢驗工作相關,上訴人主張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101 年8月3日復工後僅進行該項第六分項(提前於101年5月23日 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維護保養清潔工作,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應計逾期日數,該遲延之給付,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難謂有據。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 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 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 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認定有工程款1,59 3萬5,186元而經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13

TPHV-112-重上更一-3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 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臺中港 工專Ⅱ第一、二、三期煤倉設施補償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補償金、交地延遲請求賠償等爭議,相對 人向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主任 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 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 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其聲請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並由仲裁協會以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仲裁決定後,於113 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相對人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並無仲裁協議,惟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 日會談內容(下稱系爭會談內容)中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等語 。然系爭會談內容中相對人補述「安順公司表達如下:在台 電公司願補償安順公司因此而增加之運輸管理及興建成本為 前提下,安順公司同意同意㈡的期程,惟補償方式由安順公 司與台電公司另行以調解、仲裁方式決之」等內容,僅為相 對人單方表達之意,兩造並未就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額協議 以仲裁方式為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知上 情,卻將相對人個人表達意見解釋為兩造之協議,作成聲證 6之中間判斷,未盡注意義務,且強令仲裁程序之進行,蓄 意曲解系爭會談內容,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裁人 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裁人 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 應迴避事由。又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交付土地而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 裁人謝建弘無視相對人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之前置協商 程序,而聲請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會談內容第㈣點真意為需經 協商決定調解或仲裁,且明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 ,強令曲解兩造有仲裁協議,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作 成不附理由之聲證6中間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 本旨,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 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 裁人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 請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仲裁庭於113年9月16 日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惟系爭仲裁決定僅有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不同意而未簽名,顯見 系爭仲裁決定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自行決定 ,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等判決意旨,爰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 迴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 弘於系爭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仲裁法第17條第1項關於作成迴避准 駁決定之仲裁庭,應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系爭仲裁 決定內容,形式上並無不法。又聲請人提出之迴避事由,充 其量僅為聲請人主觀上單純不滿仲裁人認事用法之結論,顯 不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規範意涵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 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 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 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 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 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 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 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 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次按仲 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 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應另 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 。故另選定仲裁人,或另就是否迴避之決定組成仲裁庭,並 無法源依據。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 ,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 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 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 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 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 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 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 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 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而,依仲裁法第19條 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 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 ,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 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參酌德國 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2006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 ,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 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 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 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 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 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 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 序之迅速進行。故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 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 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 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5號丙說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違反仲裁法 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情形,及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 定之義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等情,提出仲裁聲請書、系爭協議書、聲請 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0年10月27日中施字第1 10812585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談內容、圖示、仲裁協會113 年8月28日臺營仲字第113186號函、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 相對人111年3月1日(111)安業字第003號、111年4月20日 (111)安業字第011號函、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111 年3月21日核火字第1118030579號、111年4月28日核火字第1 113301407號函、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65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從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尚無從僅因仲裁 人認定與聲請人不同,或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主 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對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則聲請 人以上開事由遽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於系爭 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難認可取。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仲裁決定僅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未簽名,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等情,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節 本、仲裁協會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檢附之系 爭仲裁決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 仲裁事件係由3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而依 系爭仲裁決定之記載,仲裁人黃立因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 仲裁人謝建弘等人持不同意見,而未於系爭仲裁決定上簽名 ,並非未參與仲裁庭決議。茲合議仲裁庭3人中既已有2人同 意系爭仲裁決定,核已過半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聲請人 主張之合議仲裁庭組織不合法,或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之 情形。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見 解,主張系爭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然上開案件係以 合議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決定時,主任仲裁人迴 避而未參與決定,致合議仲裁庭組織為偶數,違反仲裁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謝定亞、謝 建弘)及未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黃立)均參與系爭仲裁 決定之情形,已然不同,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迴 避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 院聲請裁定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應予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3

TPDV-113-聲-569-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 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 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 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 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 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 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 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 。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 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 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 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 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 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 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 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 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 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 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 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 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 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 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 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 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 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 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 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 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 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 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 、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 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 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 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 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 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 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 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 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 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 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 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 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 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 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 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 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 ,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 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 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 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 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 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 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 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 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 」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 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 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 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 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 ,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 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 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 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 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 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 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 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 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 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 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 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 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 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 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 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 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 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 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 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 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 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 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 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 、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 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 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 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 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 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 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 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 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 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 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 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 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 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 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8

TPHV-112-上-36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 件,聲請人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並非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而係依非訟事件法而為聲請,是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之上開費用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7

TPDV-113-聲-56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李驊剛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立安 李立恩 追加被告 石玉美 李立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 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 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主張 其與訴外人李秋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李立安、李立恩(下稱被 上訴人2人)為李秋華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地,而請求被 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石玉美、李立聖(下稱追加被告2人) 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2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繼承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 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 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2人,乃因李秋 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 分,則屬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敏文所有,李敏文生前 已立書信作為遺囑,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下稱系爭書信),嗣李敏文於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後, 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崔瀞文之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李秋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 與家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 費、稅賦及管理費。嗣李秋華過世後,系爭房地雖由李秋華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 2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但被上訴人2人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 。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 還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2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秋華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 系爭書信不符遺囑法定要件,更無提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與李秋華成立 借名契約。李敏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迄至李俞素琴於92年12月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於93年3月30日協議由李秋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下稱93年分割協議)。又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 死亡,系爭房地再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 被告2人繼承,復經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協議,由被 上訴人2人以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係因李秋華舉家遷至北部,乃同意上訴 人使用並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其後被上訴人2 人仍遵從李秋華生前囑託,同意李秋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況且除95年度至97年度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 2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 追加被告及請求,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 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 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份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被告2人除引用 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另以:李秋華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因 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後之 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   2、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追加 被告2人,李秋華繼承人嗣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 人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 人2人名下。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2、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3、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4、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按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 要。 2、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李秋華於95年4月1 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被上訴 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按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人2 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內附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審訴 卷第245頁至第279頁),堪以認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債權契約,本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 ,故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上訴人縱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 抗辯上訴人與李秋華間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即非有據 。 3、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二哥李冬華於原審證稱:父親李敏文 過世後,母親李俞素琴拿出李敏文書寫之系爭書信原本, 最後一頁有寫到系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當時李秋華跟我 說這個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的,但因為上訴人有債務問題, 他沒有辦法繼承,大家討論說因為李秋華是長子,所以先 讓李秋華借名登記;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約聚餐,除李明 珠、李志華因在美未參加,其餘均到場,印象有討論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證 稱:父母親生前有提到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兄弟姐妹都 知道這件事,之後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 到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在李秋華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李志華 於原審證稱:母親在父親過世後有告知系爭房地希望留給 上訴人,這是父親的遺願,我二哥後來有跟我說系爭房地 登記在大哥李秋華名下,好像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嫂 江麗青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原本最後一段有記載系爭 房地給上訴人,印象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債務問題,借名 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5頁 、第177頁)。衡以李冬華、李志華、江麗青與兩造均為 至親,親屬情濃相同,又均經具結,應無特別偏頗一造而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參以石玉美 在李秋華過世後,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或改登 記在李冬華名下乙節,亦據李冬華、江麗清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房地實際獨由上訴人及家人長期 居住使用,與上訴人父母親生前意願欲將系爭房地全由上 訴人繼承之情相合,雖客觀上由長兄即李秋華登記為單獨 所有人,然考量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模式,按目前債權 人形式上多以不動產登記結果查認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追 債取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一情,應屬可信。 (二)系爭借名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 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2、經查,上訴人自承係因其擔任配偶即訴外人崔瀞文之房貸 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 立借名契約等語。核與證人李冬華、江麗清上開證述:因 當時李驊剛擔任其妻崔瀞文之保證人,有債務問題,所以 才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等情相符。足認系爭房地原欲依 照父親之遺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擔任其妻子 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崔瀞文之 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上訴人遂與李秋華合意成立借名契 約。然而上訴人僅係擔任配偶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崔瀞文之債權人於簽約時所評估者應係 借款人及保證人當時之資力,並未就上訴人日後可能繼承 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債權人對於上訴人將來可繼承財產 實難認有何期待;又上訴人配偶崔瀞文另有提供不動產作 為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亦陳稱:房子在88年被法拍後, 土地銀行沒有來找過我,當時不清楚情況,不知道是否仍 欠銀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則上訴人 係因未清楚明瞭債務清償詳細狀況而為借名契約,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已足對債權人之債權行 使造成妨害,無從遽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且,李秋華係因上訴人為免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合意成立借名契約,李秋華明知上 情且參與其中,其間縱有何不法或悖德,亦係李秋華共同 所為之結果,如認出名人行為後反得執為主張無效,使其 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 而與社會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 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   3、從而,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 、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借名契約不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 ,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 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 如前述,而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乙情,有遺產稅相 關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276頁)。上訴人與李秋華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時,雖未就一造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另行約定 ,然參以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上 訴人為免因擔保配偶債務而遭債權人追償,且無證據顯示 上開債務於李秋華過世時已完全清償,是此一借名契約締 結目的並不因李秋華過世而解消。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性 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與李秋華間 之系爭借名契約未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消滅。   3、次按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所規定。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分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所規定。依本件委任 關係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出名人李秋 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即消滅,則於李秋華死後,即由被 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向被上 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借 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起算。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秋華死亡時即消滅, 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自無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 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李秋華係基於93年分割協議,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取得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上訴人固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有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然證人李冬華於原審證稱:要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後,李秋華自己去辦,叫我們蓋印章,李秋華是拿到每一個兄弟姊妹家裡請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均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其中李志華、李明珠之上方復載明「下二人代理人崔瀞文」,並蓋有崔瀞文之印文,而李志華就有無委託崔瀞文辦理乙節,於原審亦僅證稱:沒有印象,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況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證人李冬華於本院證稱:當時父母的意思很明確,系爭房地就是要給上訴人,全部兄弟姐妹都知道,所以我們其他兄弟姐妹才會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當時會用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因為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當時除了在美國的李明珠、李志華外,其他兄弟姐妹跟李秋華、石玉美在93年1、2月聚餐時有達成共識,在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因債務問題登記在李秋華名下,他們都同意要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也瞭解登記在李秋華名下是便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證人李志華於原審證稱:我於1992年赴美,於2003年父親李敏文過世回台奔喪,彼時母親提到系爭房地希望由上訴人取得,我表示沒問題,回美國之後才聽二哥李冬華提及系爭房地過戶到大哥李秋華名下,說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不能繼承到他名下,我說登記誰名下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不論是基於93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合意達成之分割協議,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應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原應分割給上訴人單獨取得,但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需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其餘繼承人遂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合意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則李秋華雖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本質上係基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   3、依上所述,李秋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李秋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嗣因上訴人為終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被上訴人2人保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屬不當得利,自應將附表「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房地。 (五)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 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其原起訴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即無須裁判,故原 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無庸在主文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日期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李立安、李立恩各10萬分之25。 ②李立安、李立恩各20億分之200。 ①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②登記原因:更名  登記日期:102年1月31日。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 李立安、李立恩各2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2024-10-02

KSHV-112-上-289-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淩 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梓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張詔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梓淩、張詔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 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 、「水行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組成,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梓淩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詔昱負責駕車附載、接應車手,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於指定之APP進行 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並與對方約定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甲○○之新 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交款。 二、徐梓淩依「忍者哈特利」指示於同年4月14日先入住指定旅 社,及依指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 、印章等物,張詔昱再依「水行俠」指示於同年月15日駕車 至指定地點附載徐梓淩。嗣其2人即於15日上午11時許,攜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往上揭甲○○住處,張詔昱駕車在 附近等候接應,徐梓淩則冒充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之王冠華,並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取信甲○○欲收取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甲○○、日銓公司、王冠華。惟因警方已埋伏在旁, 徐梓淩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假意交付之54萬元(已 發還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在附近接應之張詔昱,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及徐梓淩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於偵訊、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飛機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偵訊中 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徐梓淩之辯護人及張詔昱固分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對我國近年來因詐 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等情當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竟均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非輕;又其等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 響亦非微,復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本 件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其2人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2人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 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2人除本 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 訊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 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2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徐梓 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張詔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收據1紙,業據徐梓淩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 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車手等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日銓公司之王冠華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 5 偽造之王冠華印章1個 附表二: 1 OPPO Find手機1支 2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2024-10-01

PCDM-113-訴-54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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