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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吉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鄭惠宜律師 王伯文律師 被 告 周偉馨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劉奕鐘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周偉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奕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榮吉自民國97年9月17日迄101年5月31日,擔任台灣肥料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係依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22,下稱台肥公司)之董事長, 周偉馨、劉奕鐘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 處長。緣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TAIFER(CAYMAN) INTER NATIONAL GROUP CO., LTD.(中文名稱:台肥【開曼】 國 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台肥開曼公司)與昆山炫興化學品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炫興公司)之子公司JINQUN INTERNA TIONAL CO.,LTD.(中文名稱:薩摩亞商晉群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 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 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商旭昌化學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控股公司,並由周偉馨 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100%轉投資成立旭昌化學科 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 電子級化學品之製造及銷售。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 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 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 ,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然 國內銀行評估融資相關風險後,皆要求作為股東之台肥公司 及晉群公司須背書保證,周偉馨遂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 開曼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召開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 會議)並擔任主持人,劉奕鐘即於會議中表示,依合資協議 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 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等語, 在場之財務處長范鉉勇並表示,台肥公司若替旭昌開曼公司 背書保證,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而該會議結論則載 明須按台肥公司規定辦理。後於同年11月9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表明,若按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持股比例背書保證, 晉群公司須提供現金等其他擔保品,或以股東背書保證方式 作為補強,旭昌開曼公司即於同年12月9日回覆台肥公司及 周偉馨,載明晉群公司股東背書實有不便之處,惟願以晉群 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及同意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依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詎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知悉台肥公司 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台肥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違反及逾 越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 合資協議書」之內容,以及晉群公司實際上不具清償能力, 應由其股東炫興公司、趙健良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背信及違法 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劉奕鐘於同年12月15日,依程序邀集周偉馨、財務處人 員等,召開「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 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並於會議補充報告,晉群公司 願以持股比例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在場財務處處長范鉉勇 表示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 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 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則表示,為 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而依上開作業程序 第4條但書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依出資比率 承擔經營損益及風險,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周偉馨明知上情,仍堅持提 出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及台肥公司連帶保 證列為第二案之建議,投資處最終以「原則上依照股東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作為會議結論,並將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上 呈董事長鍾榮吉簽核後,再連同本貸款案資料提案至台肥公 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  ㈡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背書保證限額以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 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年12月27日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 1,000萬元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之方式 ,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長海、胡興華 、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背信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按出 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帶保 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席監 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後於 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 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 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旋於同年2月2 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致台肥公 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人,而晉群公司 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則無須負擔本案保證責任。  ㈢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僅美金1,012萬1,171 元,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 之規定,台肥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 百分之50,即美金506萬585.5元。嗣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如 預期,該貸款案於102年3月25日依上開契約書自動展延1年 ,而於103年間融資限期將至,旭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皆 以無充足資金,亦無力提供等價之設質擔保為由回覆上海商 銀及台肥公司,上海商銀即依法轉向共同連帶保證人台肥公 司催討償還貸款,台肥公司僅能被迫自103年起代位清償, 陸續於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22日、105年3月31日,分別 償還美金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65元,含貸款利 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 下同】約3億964萬5,346元),又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 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 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及台肥公司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調詢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 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然屬傳聞證據,但證人劉奕鐘於本 案案發時任職台肥公司投資處處長,並參與旭昌化學公司融 資審議會、台肥公司董事會,其證言對本案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是否成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較,有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 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其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筆錄之記 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先告以人 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 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 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 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 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 已保障本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劉奕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奕 鐘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 鍾榮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證人 劉奕鐘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等人、 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故就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至於被告鍾榮吉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經檢視劉奕鐘 10 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畢 劉奕鐘後,雖改列證人身分且命其具結,惟檢察官訊問方式 僅係自行陳述問題與答案後,包裹式泛問「正確嗎」、「是 嗎」等語,劉奕鐘亦僅答稱「正確」、「是」等語,難認劉 奕鐘此一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實益,不符合第159 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甲1卷第319頁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劉奕鐘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 訊問過程,檔案前54分鐘,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 劉奕鐘,並就不清楚之處會重複向劉奕鐘確認,並未有刻意 引導劉奕鐘之意思,且在檢察官亦會與劉奕鐘確認筆錄內容 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違背其意思。且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 亦與勘驗過程大致相符。至於檔案54:01至01:13:39之內 容,檢察官係請劉奕鐘以證人身分確認上開問答內容是否正 確,經劉奕鐘確認無訛始記載於筆錄,自難認有不實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分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 因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台肥公司擔任 共同連帶保證人,嗣代為償還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 金1,001萬7,065.65等事實。被告劉奕鐘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 授權之範圍,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之損害公司資產犯行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犯行,其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鍾榮吉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依據台肥公司於100年間至101年年初為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 商銀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之決策過程可知, 被告鍾榮吉無認知本案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  ⑴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   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且會議紀錄經投資處、稽核 室、財務處、生計化工處及企劃處等單位逐層簽核後,上簽 至總經理李仁傑為止,未上簽至董事長鍾榮吉。  ⑵100年10月20日依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總發字第201110 20001號書函之「主旨」及「說明欄以下第五點」,可知旭 昌開曼公司向「台肥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說明融資借 款銀行要求須由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 尚難僅依持股比例為保證。  ⑶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台肥公司於收受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0000 0000000號書函後,遂召集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由執行副 總經理許繼文擔任主持人,出席者包含同案被告周偉馨、劉 奕鐘、財務處處長范鉉勇、財處組長周之一及周素珍財務處 人員許世昌、總經理特助黃郁穎(派駐於財務處協助)、總 稽核簡照人,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於100年12月1 5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之「方式」,有建議依持股比例保證者如財務 處處長范鉉勇、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建議得為連帶保證者如 總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同案被告周偉馨。 關於保證之「限額」部分,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意見略以:「 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 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由上可知,於台肥公司100年12 月15日審議會中,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 為保證之「方式」,台肥公司並無任何人員認為本案採取連 帶保證之方式會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相反的, 財務處相關人員建議得「連帶保證」,並建議將連帶保證之 方案列為第二案一併送交董事會進行決議,而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限額」,除財務處許世昌本於其專業意見說明台肥公 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外,別無任何與會人員提出 不同之保證限額或反對財務處許世昌之專業意見。  ⑷100年12月27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   被告鍾榮吉於該次董事會從未針對「依持股比例保證」或「 連帶保證」參與討論、主動表達任何意見或提出建議,而係 同案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主動針對保證之方式數度提出「連 帶保證」之建議,希望台肥公司董事會決議「如銀行不允許 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亦得辦理連帶保證」。  ⑸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方式分為第一案「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為旭昌開曼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及第二案「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 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後,上 海商銀於101年2月3日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 證」,作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 故投資處遂於101年2月15日以0000000000號文,於說明欄下 第五點略述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内 容後,將上海商銀要求台肥公司「共同連帶保證」保證一事 逐層上簽核決。其後台肥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召集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台肥公司董事會針 對「謹將本公司轉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 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共同保證案 ,由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提請追認」一案,經全體董事同事 追認通過,且未記載任何與會人員就該追認案有不同之意見 。  ⑹綜上,可知台肥公司最終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 萬元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係始於台肥公司下級幕僚人 員於100年9月13日之融資借款會議,其後經台肥公司之下級 幕僚人員與旭昌開曼公司書信往來幾經商討保證之方式後, 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人員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就背書 保證之方式進行討論,並決定將「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 帶保證」兩案向上呈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而於100年12 月27日董事會中,台肥公司幕僚人員依據審議會結論主動發 言建請、希望董事會決議將「連帶保證」列為「第二方案」 ,並經台肥公司董事會採納下級幕僚人員之意見後,始決議 通過「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帶保證」兩案,嗣於上海商 銀確定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作為旭昌開曼 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後,台肥公司幕僚人員 復將台肥公司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提請台肥公司董 事會報告,並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通過,顯 見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 ,係始於下級幕僚單位,並於下級幕僚單位形成意見後,始 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台肥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鐘榮吉從 未參與決策之形成過程,亦未曾對下級幕僚單位為任何指示 。  ⒉被告鍾榮吉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  ⑴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為連帶保證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且不受第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得為全額連帶保證:  ①公訴意旨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 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非係認定台 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本公司不 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規定於第4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適用。然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不符合第 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本案台肥公司透過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即台肥開曼公司)間接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 過50%之股份,台肥公司自得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為連 帶保證,不受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 限制。  ②參照金管會依法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 理準則問答集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說明,「公開發行公司 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 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第一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 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 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 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第三項)」 亦可知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保證時,不受台肥公司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 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限制。  ⑵被告鍾榮吉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金1,0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係依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 」所為,與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無關,無起訴意旨所稱「追認」之情事。  ⑶被告鍾榮吉不論係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後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甚至代表台肥公司辦理 美金1,000萬元之背書保證時,主觀上僅知悉台肥公司下級 幕僚人員所述之保證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對於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美金1,000萬元是否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 序第12條第4項3、第13條第2項4之規定一節,毫無認知:  ①現代公司因採專業分工之運作模式,越屬基層之承辦人員, 因負責之業務範圍較為單一且集中,故對於所屬業務之細節 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當知之甚稔,而越屬高層之決策者 ,經手之業務即愈發龐雜且廣泛,難以苛責公司高層之決策 者於決策時須對於基層承辦人員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 台肥公司為一大型公開發行公司,規模甚大,分工甚細,於 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案件中,掌管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業務之最基層單位即財務處,對於台肥公司為 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限額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倘台肥公司 財務處所提背書保證限額之專業意見經台肥公司逐層簽核後 均無反對意見,自不應再苛求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對於台 肥公司財務處之專業意見再重行檢視。  ②依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會議記錄,就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 許世昌意見之第一點略以:「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 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 。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可 知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許世昌計算台肥公司得為旭昌開曼公 司之融資借款為背書保證之額度後,向與會人員說明台肥公 司得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該 次與會人員並無任何人質疑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所計算之保證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有誤,且主持該次審議會之執行副總 經理許繼文亦認為許世昌所提美金1,075萬元之保證限額為 許世昌之專業意見,顯見於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單位,咸認 為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 元。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保證之限額,仍係重申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於100年12月15 日審議會中之專業意見,是被告鍾榮吉無知悉台肥公司為旭 昌開曼公司保證之限額非美金1,075萬元之可能。  ⑷被告鍾榮吉主觀上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 ,000萬辦理連帶保證一節,絕無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之認知與動機,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 公司資產罪之犯罪故意:  ①被告鍾榮吉於97年卸任立法院副院長後,受行政院農委會以 台肥公司官股代表之身份派任前往台肥公司擔任董事長,肩 負傳達農委會交辦任務與台肥公司執行國家肥料政策、農業 發展之任務,故對於被告鍾榮吉而言,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 職位實無涉及任何個人之利益,再者,被告鍾榮吉與趙昌平 並無深交,平常亦無往來,更不認識趙健良,且與晉群公司 其他股東亦無往來或利害關係,而從檢察官在偵查中調查旭 昌開曼公司相關金流資料以觀,更無任何款項或利益流向被 告鍾榮吉,在此情形之下被告鍾榮吉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 曼公司融資借款為保證一事,實無任何刻意違反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而為不利台肥公司之作為之動機,被告鍾榮 吉就此保證案之立場完全是基於台肥公司之權益為考量。  ②依據卷内資料,可知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提議以「依比例 保證」、「連帶保證」二案併呈送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之總 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及同案被告周偉馨,皆 明確證稱二案併呈董事會之方案與被告鍾榮吉無涉,而被告 周偉馨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提出 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連帶保證之「第二案」,亦非被告鍾榮 吉指示。  ⑸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 金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時,台肥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而 本案台肥公司最終須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融資借款,係肇因 於旭昌開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佳所 致,被告鐘榮吉實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 由所示挪用台肥公司資金之情形。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 公司資產罪,均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綦詳。是以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既僅為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則於性質上與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應無不同,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具有「實害結 果犯」及「即成犯」之性質。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須有行為人違反相關法令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保證之行為外,尚須公司於該行為之「當 下」(即「即成犯」)受有「實害結果」(即「實害結果犯 」),且該實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鍾 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 理連帶保證之「當下」,顯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 ,公訴意旨將台肥公司於105年間因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 山公司辦理解散而無法收回代位清償之融資借款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一節,與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 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時間點牽強 附會,顯背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 罪之「即成犯」性質,委無可採。  ⑹本案台肥公司縱受有損害(僅假設語氣,被告鍾榮吉否認之 ),該損害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亦非「重大」:  ①公訴意旨就台肥公司擔任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受有代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一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2792號刑事判決,主張應以台肥公司於103、104、 105三年度為旭昌開曼公司代償之金額與稅前淨利或稅前虧 損相較,以各年度代償金額占稅前淨利或稅前虧損之比例, 判斷代償金額是否對台肥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②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就該條 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解釋,得參酌司 法實務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交易罪中針對「重 大」損害之法律見解。  ③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昌開曼公司 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屬「重大」 損害: (a)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5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457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4,125萬8,7 00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 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69、267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 前揭科目之5%。 (b)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33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200萬3,000 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4年個體財務報告所載之「 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77、275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前揭 科目之5%。 (c)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214萬7,065.65元,折合新台幣約6,636 萬5,799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5年個體財務報告所 載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科目(詳甲2卷第285、283頁)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 於前揭會計科目之5%。 (d)綜上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 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均遠低於台肥公司10 3年度至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營業收入」、「資產總 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科目之5%,且亦無任何客 觀證據顯示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 書保證款項後,有發生營業或財務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益徵台肥公司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 對台肥公司而言非屬「重大」損害,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 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 而受有重大損害,該當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 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周偉馨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中僅係因受台肥公司派任為旭昌開曼董事 長,在執行建廠過程,本其職責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 資處)回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並參與台肥公司内部會議 以說明具體情形,過程中發言亦謹守分際如實回報建廠進度 ,並非出於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而刻意「推動」或 「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  ⑴被告周偉馨係受台肥公司派任至旭昌開曼作為董事長以執行 建廠工作,於本案中僅係依其職責,回報旭昌開曼公司建廠 所涉須向銀行貸款保證乙節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資處回 報,並由投資處簽辦有關單位進行審議後決策,故列席有關 會議僅係履行其職責所在,如實報告建廠進度,並非如公訴 人所指係出於與同案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之犯意聯絡而過度 干預「推動」或「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之通過。  ⑵就被告周偉馨職責而言,因其僅為受派任執行建廠工作之駐 外幹部,且因該案本即為投資處所主辦之投資,故被告周偉 馨雖身為旭昌開曼之董事長,惟亦僅係建廠業務之執行者, 對於該投資案執行過程中,遇重要決策事項,例如本案情形 ,被告周偉馨之職責則係將執行過程所得資訊如實呈報予台 肥公司主辦單位,在本案中即為投資處,由投資處負責簽辦 台肥公司内部有關部門後(在本案中例如財務處),由決策 單位(如本案中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下決策後,再交由被告周偉馨執 行。  ⑶本案中,當時因旭昌昆山公司面臨新設事業初期建廠之所需 ,除台肥已投入之原始出資(即旭昌開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外,依台肥公司早已簽署同意之合資協議書第3.3條:「前3. 2條之實收資本額以外,昆山旭昌公司為執行第一、二期之 投資得經昆山旭昌公司董事會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決議後, 向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以為昆山旭昌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 」,旭昌開曼除原股東出資部位外,本即規劃以融資貸款充 實營運建廠資金需求,另觀雙方所撰寫之「昆山旭昌化學公 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晝書」中亦載明,該投資計晝 資金籌措來源,除向雙方暮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餘則 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豎設備與未來營運週轉資 金。  ⑷承上,被告周偉馨因知悉建廠過程有上述向銀行融資之需求 ,且因旭昌化學科技公司當時營業執照尚未核准尚無營業行 為,銀行要求該公司股東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此涉及台肥公 司内部決策,故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主持融資借款會議向台 肥公司彙報上述需求,須向銀行申貸而有可能衍生要求股東 保證之需求。  ⑸投資處則於知悉上情後,會辦財務處,並要求旭昌公司提出 貸款及保證評估需求資料,經評估後由財務處同年12月15日 審議會議對該貸款及保證方式進行審議,同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等,被告周偉馨在後續台肥公司内 部研議及董事會決策會議過程中,則僅係列席前述相關會議 彙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觀各次會議中被告周偉馨發言之 内容,亦均僅止於上開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之彙報程度;另 被告於卷内有關本案之簽呈會辦過程中,並從未見有干預或 施壓之情形,足證被告絕非出於共同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間 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  ⑹另觀100年9月13日召開之融資借款會議記錄,斯時被告周偉 馨確實僅係立於提案方之身份,向台肥公司之與會者報告連 帶保證案提案之緣由,被告周偉馨作為該次會議主席,於聽 取各與會者(含財務處處長范鉉勇、投資處處長劉奕鐘)之 意見後,亦認斯時資訊尚不足以令台肥公司願為旭昌開曼公 司背書保證,因此亦於會議結束時裁示「貳、結論:一、請 旭昌化學公司提出資金用途、工程規劃、現金流動情形供本 公司參考。二、通知旭昌化學公司要有書面資料,包括貸款 方案及說明。三、按規定辦理。」。經旭昌公司與台肥公司 間公文往返說明表明本案資金需求及貸款方式之必要性後, 台肥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審議會正式討論旭昌開曼 之融資背書保證案,被告周偉馨亦僅係本於需求單位身分列 席,發言内容亦係在聽取財務處相關審議人員完整意見後, 獨立基於時效考量而提出兩案併呈之建議,附和財務處人員 提議兩案併呈董事會。  ⑺嗣台肥公司便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審議會正式討論旭昌開曼 之融資背書保證案。此次係由台肥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許繼文 主持而非被告周偉馨,被告周偉馨僅係以需求單位之身份列 席其中一員,且被告周偉馨並無主導會議之權限。被告於本 次會議所提意見,除僅說明保證需求之原因外,另亦係附和 其他與會人員意見方提出兩案併陳之建議,被告周偉馨雖提 出「(二)建議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 連帶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被告係基於時效考量故為提議 。  ⑻另觀卷内並無任何相關事證顯示,在被告周偉馨參與該次審 議會前,有干預財務處劉奕鐘、范鉉勇、黃郁穎、許繼文、 周之一等所有與會人員或有就此案開會前有與各該出席審議 人員事先聯繫要求贊成之情事,此均足證被告周偉馨參與上 述會議及其發言均係出於其職責所需,與其他與會人員並無 二致,核非出於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  ⑼上海銀行無法同意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後,主辦單位投資處 依台肥公司董事會決策方針,簽核連帶保證案並會辦財務處 審議,觀被告周偉馨於101年2月17日簽辦内容「擬請『投』速 重擬辦理事項,應提具體建議而非僅將問題提出,請求核示 ,又與『財』係平行單位,除先徵求同意或諒解,否則要求對 方就己方之顧慮提出說明並不禮貌」、「投簽文及擬辦事項 已經修改並塗銷原簽內容,建議公文修改應在原文上作增刪 並以紅線或刪除線標示,以利後續簽核人員了解過程」亦本 於職責表達希望主辦單位投資處及財務處應進行充分意見溝 通,未見任何干預或推動連帶保證之意,經101年2月29日董 事會討論後始執行,此次亦經全體董事通過。  ⒉被告周偉馨於執行本案過程,有關部門與會及後續簽核過程 ,從未反應本案背書保證額度有逾越旭昌開曼公司淨值之情 事,被告並無違法認知:  ⑴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5款規定:「 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折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所載為準。」則公訴人雖主張旭昌公司於101年1月即已提 供台肥公司月結財務報告等情,惟斯時似尚未經會計師簽證 或核閱,則以被告當時曾閱覽上述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即 逕認被告可能產生上述保證超限之認知,實已嫌速斷。  ⑵況依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當中,即有財務處同仁許 世昌曾分別以台肥公司本身或旗下台肥(開曼)國際集圑有 限公司等二公司作為背書保證主體時所得為保證額度為說明 ,並指出以台肥公司為保證時,限額額度為美金1075萬元。 針對前揭訴外人許世昌之評估意見,當時其餘與會參與評估 之台肥公司同仁均未對其提出之背書保證之限額有任何疑義 ,或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融資額度 進行保證有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融資限額之情。  ⒊本案保證限額客觀上亦未逾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 :  ⑴依照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背書保證 額度…四、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 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 五十。五、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査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由此可知有關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額度之限制,乃係同時參考該公司以及被背書保證對 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查核之財務報表所載之 淨值以為認定依據。  ⑵本案公訴意旨援引之旭昌開曼公司財報資料,實際上係於102 年1月24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實非台肥公司於1 00年12月15日審議會評估時,或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審議 本案融資保證案時,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時,最近一 期之財務報表,是公訴人以嗣後作成之旭昌開曼公司財務報 表,認定本案連帶背書保證有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有關背書保證限額之規定云云,已有違誤。  ⑶依據當時台肥公司財務處及投資處之認定,背書保證限額為 美金1075萬元。此觀台肥公司内部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會議紀錄財務處人員許世昌之對於背書保證限額之說明即明 。  ⒋按「背信罪為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附件3)。且背 信罪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其 亦為實害結果犯。既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罪罪質既與背信罪並無不同,亦即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 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背信罪,具有「實害結果犯 」及「即成犯」之性質。被告鍾榮吉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 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與上海銀行簽定連帶保證合約之 「當下」,顯然尚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充其量 僅係製造一若旭昌開曼或晉群公司無法償還上海銀行之借款 時,台肥公司可能要代為償還之「風險」而已。  ⒌縱認台肥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台肥公司因旭昌開曼及晉群公 司無法償還系爭融資借款而負擔之代償債務對台肥公司而言 亦非重大。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之 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觀之其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要件 ,應參酌實務見解對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 易罪中「重大」要件之判斷基準,以損害數額是否逾公司「 年營業額」、「資產」或「實收資本額」之5%,或是否有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作為判斷標準。且 除以年營業額、資產或實收資本額比對其比率並未逾越5%以 外,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償旭昌開曼公司借款後,亦 未發生如實務見解所述等足資認定損害重大之公司營業或財 務困難、重整或減資之情形,應足認台肥公司歷年來代償之 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重大,公訴人以本案台肥公司代償 之金額約新台幣3億964萬5346元,已超過500萬元之判斷標 準甚多為由,認定對台肥公司構成重大損害,實有違誤。  ⒍被告周偉馨本案仍維持無罪答辯,惟若鈞院仍認定被告周偉 馨有罪,亦請斟酌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平常經 常為小額捐款,品行敦純、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被告 周偉馨年事已高,前又罹患攝護腺癌並於前年接受攝護腺切 片手術,若入監服刑身體恐將承受莫大之負擔等因素,於量 刑時酌減被告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二、經查:  ㈠本案背書保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⑵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 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 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 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 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 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 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 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 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 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 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 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 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 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 」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 )。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 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 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 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 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 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 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 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 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 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 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 ,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 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 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 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 ,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⑷又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 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 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 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 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 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 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 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在具體 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 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 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 究以下情形:  ①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 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 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 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 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 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 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 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 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 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 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 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 「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 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 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 ,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 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 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 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 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 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 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⑹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 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 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 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經查,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鍾榮吉自97年9月17日迄10 1年5月31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偉馨、劉奕鐘 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處長等情,有被 告鍾榮吉投保勞工保險歷次加保、退保、調整等紀錄、101 年5月20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年報等在卷可按( A1卷第345頁;A17卷第227至446頁),復為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及劉奕鐘所是認(見A15卷第223至243、292頁)。被告 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又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 子公司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 各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 控股公司,並由被告周偉馨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 100%轉投資,成立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級化 學品之製造及銷售,有台肥公司110年6月17日肥投字第11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合資協議書影本1份、台肥公司109年7 月28日肥董會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電子級化學品大陸投 資建廠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旭昌化學科技公司電子級化 學品新事業合資營運計畫書」、「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投 資案檢討報告」等在卷可查(A18卷第581至711頁;A2卷第4 9至174頁)。各公司間關係圖如下:   (註:關於台肥公司持股過半卻無控制權、實際經營者為總 經理趙健良一節,詳後述)  ⒊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 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 、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 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後於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 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 保」保證人,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 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於同年2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 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台肥公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 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議全體董事通過准予追認等情,復有台肥公司2011年9月13 日旭昌公司融資借款會議紀錄1份、101年2月3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101年2月29日本票、授信往來契約 書、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 等在卷可查(A1卷第293至295頁;A12卷第243至248頁;A16 卷第271頁)。  ⒋台肥公司擔保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如附表1 所示,僅說明流程經過,相關反對意見均未列出):  ⑴台肥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舉行之旭昌昆山公司融資借款會議 紀,會議主持人即被告周偉馨先說明借款原因為「(一)『 昆山旭昌化學公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畫書』計畫資 金籌措來源,除向本計畫股東募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 餘則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置設備與未來營運 週轉資金。(二)因旭昌化學料技(昆山)有限公司執照未 核准,且開曼旭昌未有營業行為短期內尚未有償還來源,故 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其兩位股東付連帶保證之責任。」(見A1 2卷第6至7頁)  ⑵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舉行之旭昌昆山公司銀行融資背書 保證案審議會會議紀錄,黃郁穎特助稱:「(二)建議此借款 案於送本公司董事會審議時,分為二案。第一案為,建請同 意依照本公司對旭昌(開曼)之持股比率,作為此借款背書 保證時,本公司之背書保證比率;第二案為,建請同意於第 一案未能通過銀行借款審查時,得同意台肥公司與合資夥伴 公司(或其大股東)共同為旭昌(開曼)公司之此項借款作 連帶保證。(三)為使銀行審查此項借款作業時,可優先適用 依旭昌(開曼)股東之持股比率作為借款之背書保證比率, 應先將該第一案作為送銀行審查時之董事會通過案;當經銀 行審查不同意時再提供第二案供銀行審查。」、被告周偉馨 稱「(一)旭昌化學科技公司原本計晝於大陸融資,因為大陸 借款利率較海外借款利率高,因而轉向境外融資借款。融資 乃必要方法,已於合資協議書列明,因非以設備抵押借款, 故須由股東作保。(二)建議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 為第一案,連帶背書保證列為第二案。」(見A12卷第23至2 7頁)  ⑶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周 偉馨稱:「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聯貸保證』 (按:應為連帶保證之誤繕)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 備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見A12卷第4 5至60頁)  ⑷旭昌開曼公司101年1月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 申請書保證人制式欄位名稱及簽名身分均為連帶保證人,即 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於101年1月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旭 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借款申請作擔保(見A7卷第38頁 )。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報告及個人資料表等略以:「1.旭昌 開曼公司-徵信主管評語:(1)未提供財務資料,營運狀況欠 透明;(2)關係戶台灣肥料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體質不 弱。2.晉群公司-徵信主管評語:該公司係台灣炫興化學為 控股之需於Samoa成立之境外企業,2010年12月始成立,僅 屬控股性質,與台灣肥料公司轉投資之台肥開曼合資,掌控 旭昌化學(昆山)之營運,未提供財務資料,授信往來宜評 量其關係戶為之。3.台肥公司-徵信主管評語:該公司近年 自有資本比率不低,財務操作穩徤,營授比不高,流速動比 率遠高於標準,償債能力佳,收帳天數僅30~45天,存貨佔 資產7.5%,100年度毛利率及本業盈利率略降,獲權益法投 資認列收益挹注,稅前淨利大幅提升,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財務體質不弱,可續支持。」,由此可知旭昌開曼公司及晉 群公司均未提供財務資料,未進行財務分析,授信決策依賴 保證人台肥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體質進行判斷,未考慮旭 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之還款能力(見A7卷第421至464頁) 。  ⑹101年1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案件簽報表顯示1.本案 由台灣肥料(股)公司及JINQUN INTERNATIONAL CO LTD共同 連保2.進口信用狀L/C 及O/A 資金用途得購買設備3.每筆融 資期限自本行付款日起不逾180天(見A7卷第465至487頁) 。  ⑺101年2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額度建議通知書、額度核定通 知書核准旭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短期購料放款、短期 放款(授審會通過)(見A12卷第147至148頁)。   ⑻101年2月29日被告周偉馨、鍾榮吉、趙健良分別以旭昌開曼 公司、台肥公司、晉群公司名義與上海商銀簽訂授信往來契 約書並開立美金1,000萬元本票(見A12卷第244至248頁)。  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追認台肥公司轉 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 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保證案(見A14 卷第25至30、109至112頁)  ⒌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本案所為,屬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析之如下:  ⑴台肥公司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審 議會)中,已有台肥公司人員表達對台肥公司為全額連帶背 書保證之法律及財務風險之疑慮:  ①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被告周偉馨主持會議,其首先發言「(一)「昆山旭昌化學公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畫書」計畫資金籌措來源,除向本計畫股東募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餘則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置設備與未來營運週轉資金。(二)因旭昌化學料技(昆山)有限公司執照未核准,且開曼旭昌未有營業行為短期內尚未有償還來源,故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其兩位股東付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即台肥公司投資處長劉奕鐘表示「(一)關於旭昌化學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已於9月8日發E-mail給旭昌化學公司黃協理,請先提供以下資料,讓台肥瞭解資金用途及流向。但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回覆。1.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2.預估現金流量表。3.銀行融資方案。4.其他取得資金方案。(二)合資協議書1.3:昆山旭昌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的責任以其於開曼旭昌公司實際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限;各股東應出資的實收資本額依3.條規定所列;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三)依據昱成光能投資案例,股東風險以出資額為上限,股東不做額外之擔保,貸款可用設備抵押方式辦理」等語;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表示「(一)旭昌化學公司黃協理曾經於6月份來公司商討,要求台肥公司替開曼旭昌公司辦理銀行融資提供擔保,之後又轉向投資處要求。(三)台肥方面,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要先經過台肥內部審議通過後,送交公股代表審核,再送台肥董事會審議通過,才能成立。(四)若是替旭昌化學公司背書保證,股東暴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台肥公司總稽核簡照人表示「要以合法為原則,最好不要有股東背書。若一定要有的話,要依照公司規定之背書保證辦法」;台肥公司企劃處處長羅仕日表示「要先有資金用途及工程規劃進度,才能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為「一、請旭昌化學公司提出資金用途、工程規劃、現金流動情形供本公司參考。二、通知旭昌化學公司要有書面資料,包括貸款方案及說明。三、按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A18卷第140至141頁)。  ②是以,於被告周偉馨提出因旭昌昆山公司有融資購置設備及 未來營運需求,且說明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公司其兩位股東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後。被告劉奕鐘及其他與會之人即分別 表示旭昌昆山公司應說明資金用途及工程規劃進度,依據合 資契約,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 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股東不做額外之擔 保,若是為旭昌昆山公司背書保證,台肥公司暴險金額會超 過出資額等語。顯見於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均已有就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之風險及違失之處予以明確指出。  ⑵旭昌開曼公司及台肥公司於100年10月間至12月間關於融資必 要性及是否應由台肥公司連帶保證之書函往來,亦未就台肥 公司100年9月13日審議會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 等事項為妥適回應:  ①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以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0號發函予台肥公司、晉群公司,內容略以:   旭昌開曼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支應建廠小組之需,亟需依據 投資計畫書或合資協議書辦理融資,建廠時間資金需求、額 度動用、各時段現有資金供應水位、資金融資挹注及還款來 源及期間等相關說明(見A18卷第173至183頁):  ❶申請授信額度(略)  ❷額度動用時間   依照營業執照取得時間及設備購置生產期間之考量,建議該 融資取得時間應配合該兩項事宜,故建議融資動用時間應 為2011/12前,故雙方股東應於該時間内完成内部相關流程 。  ❸銀行融資送件流程及進度   依照營業執照取得時間及設備購置生產期間之考量,建議該 融資取得時間應配合該兩項事宜,各股東應配合之相關進度 如下:   2011/10/31前配合提供以下相關證照。   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公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   公司存續證明;董事指派書;聯徵查詢同意書   2011/11/20前各股東完成内部行政流程。   2011/11/26前銀行完成送審作業。   2011/11/30前完成銀行連帶保證簽署作業。   2011/12/15前動用額度  ❹各時段現有資金供應水位及資金融資挹注請參閱現金流量表 。(略)   償還期間:   配合外債融資長短期之需求及銀行授信條件,預估自2012年 下半年度開始每季償還50萬元美金。還款來源:透過以下「 開曼旭昌」及「昆山旭昌」貿易行為,取得還款來源:  A.可移轉訂價操作:進口設備購置、原材料採購;  B.三角貿易:銷售行為;  C.顧問合同等。     透過境外公司設立與運作,在旭昌開曼公司進行接單、押匯 、開狀等業務,不但可取得還款來源,也不會受到於大陸外 匯管理之限制,亦可降低風險及財務成本等諸多益處。   2012年〜2013年建廠期間還款來源:主要透過外債及兩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或者「昆山旭昌」營業執照取得後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屆時將另行提報董事會國内銀行融資評估報告。2014年營運正常後之還款來源:根據建廠進度及總工程預算追加後,修正營運計畫預估之財務報表其2014年已達損益兩平,故有足夠獲利來源及現金流入償還貸款。  ❺「開曼台肥」與「晉群國際」的連帶保證之執行方案:   (略)實務面考量:因「台灣台肥在銀行業界之信用評等及 知名度等現實面因素,所評估之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 、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皆只認可「台灣台肥」及「晉群國 際」為共同連帶保證人為授信條件;除「台灣台肥」内部管 理辦法對轉投資「開曼台肥」之子公司「開曼旭昌」僅有額 度限制外,其上述評估之銀行皆不同意以「開曼旭昌」為共 同連帶保證人。  ❻結論:   資金是企業的血液,大陸台商必須建立順暢的融資管道,尤 其在大陸地區法令及融資限制多,雖然規劃在台資銀行取得 資金,另一方面更要與陸資銀行建立良好關係,在兩岸融資 管道尚未順暢之前,許多銀行業仍須仰賴當地銀行協助及配 合;對於台資銀行更應維持良好的信賴度,使得境外公司或 大陸公司資金取得順暢,財務規劃得宜。為利融資作業之遂 行,請雙方股東提供境外公司執照、公司董股名冊、章程、 及負責人證照、以及附件一個資法同意書。  ②台肥公司100年11月16日以肥投字第1000000000號函旭昌開曼 公司,內容略以(見A18卷第185至186頁):  ❶貴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稿來文(文號:開曼旭昌總發字第2 0111100000號)。本公司相關人員已先行研討多次,重要結 論簡要如下說明。  ❷關於本案,尚有關鍵問題如下須請補充說明:   根據來文表示不能「以短支長」,但實務表卻表示將如此運 作,請解釋。又據貴公司提供之現金流量表,0000-0000並 無資金缺口,表示貸款並不急需,請解釋為何急需辦理融資 。  ❸究竟是由「開曼旭昌」將貸得之資金採購設備後再轉賣「昆 山旭昌」,或直接轉借外債予「昆山旭昌」;或由「開曼旭 昌」購設備再轉爲注資「昆山旭昌」,究竟採用何法,請補 充說明。  ❹上海商銀表示:如台肥公司將以股權比例(51%)背書保證, 則晉群公司股權(49%)方面須提供其他擔保如現金,或以股 東(個人)背書保證作為補強,則銀行原則上可以依照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方式提案審查。因為以股權比例背書保證,可 望較易獲得本公司董事會之認同,故請貴公司儘速回復,以 利後續作業。   並將上開函文副本予被告周偉馨及台肥公司執行副總許繼文  ③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12月9日以(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內容略以(見A18卷第187至188頁):  ❶覆貴公司100年11月17日肥投字第100000000號函,有關開曼 旭昌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連帶保證案。  ❷有關公司財務運作宜避免「以短支長」,將本秉此原則辦理,惟目前金融機構所洽之借款並非全屬長期額度,詳如下列所示:此乃權宜措施,實務上透過展期方式,期使短期資金達到長期運用之效果。 銀行 授信屬性 實際財務運作 中國信託 短期現金借款額度上限350萬美金 外債 短期額度上限65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中期額度上限60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上海銀行 短期現金借款額度上限500萬美金 外債 短期額度上限1,0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又開曼旭昌依營運計劃所編製之現金流量表,2012年底之現 金餘額為人民幣57,438仟元,係含2011年第4季之短期借款 人民幣35,090仟元及2012年第一季之短期借款人民幣28,710 仟元,合計短期借款人民幣63,800仟元,若扣除該融資款將 呈現資金缺口人民幣6,362仟元;現在公司已經奠基開工需 於明年9月完工生產,急需購買設備支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加上注資金尚不能動用,為避免資金短絀,向金融機構辦理 融資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  ❸有關旭昌開曼公司所貸得資金究係以採購設備後轉賣「昆山 旭昌」,或直接轉外債予「昆山旭昌」,或以該貸得資金購 置設備轉為注資「昆山旭昌」,將視銀行最終授信屬性(短 期或長期),原則上最簡單方式來決定實際操作方式,以避 免轉輾作業之麻煩。此事仍可與會計師及台肥協商處理之。  ❹貴公司轉知上海銀行要求晉群公司補強方案,晉群股東個保 實有不便之處,但願意以晉群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並同意 以台肥及晉群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另為避免影響融資進度 ,尚祈貴公司將台肥及晉群連帶背書保證方案列為第二方案 ,儘速提台肥公司董事會審查,以利融資作業遂行。  ❺通常銀行為了融資案需先行徵信,故懇請貴公司准予在徵信 文件上先簽章。   副本台肥公司執行副總許繼文、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周偉馨 、晉群公司董事長趙健良  ④是以,台肥公司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提出旭昌 昆山公司應就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等詳為說明,然旭昌昆山 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以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0號 發函予台肥公司之函文,卻是針對申請授信額度、額度動用 時間、銀行融資送件流程及進度說明,對於還款來源以「可 移轉訂價操作:進口設備購置、原材料採購;三角貿易:銷 售行為、顧問合同等」,顯然只是泛泛列舉可能從事的事業 活動,並未有針對所謂「建廠計畫」為具體的規劃。又或是 僅空泛說明「2012年〜2013年建廠期間還款來源:主要透過 外債及兩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或者『昆山旭昌』營業執 照取得後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屆時將另行提報 董事會國内銀行融資評估報告。2014年營運正常後之還款來 源:根據建廠進度及總工程預算追加後,修正營運計畫預估 之財務報表其2014年已達損益兩平,故有足夠獲利來源及現 金流入償還貸款。」則依據上開內容,稱要「透過外債及兩 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 還款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但是否屬於以債養 債?是否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可以償還本金?均未見說明。反 而對於台肥公司應提供之資料非常明確地指出「各股東應配 合之相關進度如下:2011/10/31前配合提供公司執照;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公司存續證明、董事指派 書、聯徵查詢同意書2011/11/20前各股東完成内部行政流程 。2011/11/26前銀行完成送審作業。2011/11/30前完成銀行 連帶保證簽署作業。2011/12/15前動用額度 」。復於台肥 公司100年11月16日以肥投字第1000000000號函旭昌開曼公 司,指出請解釋「以短支長」之原因,及為何急需辦理融資 等情後,旭昌昆山公司再於100年12月9日以(2011)開曼旭 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亦未就上開質疑作 出回應,並催促台肥公司「將台肥及晉群連帶背書保證方案 列為第二方案,儘速提台肥公司董事會審查,以利融資作業 遂行」、「准予在徵信文件上先簽章。准予在徵信文件上先 簽章」,是上開書函往來,旭昌開曼公司顯然未就台肥公司 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等 事項為妥適回應。  ⑶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 議會(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亦有台肥公司人員 表達依據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有規範限制,且台肥公司實 際上對於旭昌開曼公司並無控制力,以及台肥公司不應對其 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風險:  ①本次討論議題即為旭昌化學科技(開曼)有限公司擬向銀行 融資美金1,000萬元,請各股東背書保證案。   ②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表示於審議會中表示「(二)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照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二條: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三)旭昌(開曼)係由台肥(開曼)持股51%,晉群(薩摩亞)持股49%,董事5席,台肥有3席。然公司董事會議案皆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台肥並無控制力,因此建議依照持股比例背書保證」等語;總稽核簡照人於審議會中表示「(一)承辦人員辦理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必須符合公司規定程序,除保障承辦人員安全外,另需保障台肥公司利益,本案依程序辦理」等語;財務處組長周素珍於審議會中表示「(一)替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尚須依法評估。(二)針對依出資比率承擔各項有限責任,依法應依據(1)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暨(2)合資協議1.3「…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等相關規範辦理」等語,有台肥公司之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會議記錄乙份在卷足參(見A12卷第24至26頁)。  ③是以,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亦有上開台肥公司 人員表達依據規定,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且台肥公司實際上對於旭昌開曼 公司並無控制力,以及台肥公司不應對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風險,顯已就本案美金1,00 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證一案提出質疑。  ⑷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實際上並無控制權:  ①查本案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旭昌開曼公司。惟依據上開台肥開曼公司與晉群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1.3載明「昆山旭昌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的責任以其於開曼旭昌公司實際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限;各股東應出資的實收資本額依3.條規定所列;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6.1載明「....甲、乙雙方同意,開曼旭昌公司及昆山旭昌公司之董事,由甲方指派3名,乙方指派2名…」;6.2載明「…開曼旭昌公司之董事長由甲方提名…董事長之主要職責為召開董事會議,及監督董事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6.4載明「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各董事以一人一表決權,以公平投票方式及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8.1載明「昆山旭昌公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總經理負責…(1)總經理由乙方指派…」;8.2載明「昆山旭昌公司總經理…主要職權如下…(2)組織、領導、管理及執行昆山旭昌公司之日常營運、全面生產、行銷等經營活動(10)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見A18卷第587、592至595頁),參以卷附台肥公司投資處100年4月14日董事會提案稿中說明二表示「本案本公司投資持股51%,炫興化學公司投資持股49%,經協商後,合資公司董事5席,本公司佔3席,炫興佔2席,董事長由本公司提名,總經理由炫興化學提名,合資公司董事會採三分之二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議決,董事長的主要職責除召開董事會外,主要監督董事會決議案的執行情形,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及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等情,有該提案稿乙份在卷足參(見A14卷第31頁),足認台肥公司雖透過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持股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51%,晉群公司持股49%,台肥開曼公司持股雖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台肥開曼公司佔旭昌開曼公司5席董事其中3席,晉群公司則佔2席董事,然董事會卻以各董事一人一表決權,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亦即須4席以上董事同意);又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之董事長由台肥開曼公司指派,總經理由晉群公司指派,公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總經理負責,且總經理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董事長只負責召開董事會議及監督董事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故台肥公司及台肥開曼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即難認有實質控制力及主導權。  ②再證人李仁傑即台肥公司總經理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旭 昌開曼公司與旭昌昆山公司日常營運是由董事長周偉馨在主 導,還是由總經理趙健良?)總經理趙健良。」等語(見甲 2卷第495頁)。且證人范鉉勇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在調詢 時確實有說雖然就持股的股份上台肥佔51%,晉群是49%,但 5席董事內,台肥佔3席,晉群公司為趙健良及江松樺兩席, 監事由其及昇恆昌公司的人擔任,但旭昌開曼董事會採三分 之二多數決模式決議,所以台肥公司沒有控制力等語(見甲 2卷第416至417頁)。又證人范鉉勇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中亦表示「旭昌(開曼)係由台肥(開曼)持股51%,晉群 (薩摩亞)持股49%,董事5席,台肥有3席。然公司董事會 議案皆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台肥並無控制力,因此建 議依照持股比例背書保證」等語(見A12卷第24頁),另台 肥公司監察人陳再來於台肥公司100年1月18日第31屆第19次 董事會中表示「就本案協議書台肥派3人,總經理由對方派 任,事實上公司經營管理之執行權責在總經理,因此,希望 台肥未來持續掌控轉投資經營權,確實監督並控管營運效率 」等語,有該董事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參(見A14卷第157至 158頁)。是以,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之股份雖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因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董 事會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且旭昌開曼公 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晉群公司指派之總經理負責,且由總 經理擔任旭昌開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 ,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 故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應無實質控制力及主導權,其 能否適當控制連帶背書保證風險及確保資金使用效益自有疑 義。  ⑸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 證,已逾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金額限制:  ①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 。」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是本案台肥公司 為旭昌昆山公司融資為背書保證,亦須確認台肥公司當期淨 值20%及旭昌昆山公司當期淨值50%各為何。  ②按公開資訊觀測站台肥公司100年前三季季報所示(https:// mops.twse.com.tw/mops/web/t57sb01_q1,代號:1722), 台肥公司100年第三季淨值為505億1,843萬5,000元(即報告 第5頁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合計數),百分之二十即101 億368萬7,000元,百分之20即101億368萬7,000元。  ③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其中附表四「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揭露台肥公司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為169,512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28.725換算後為美金5,901,201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70,982美元。此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約為5,785,491美元(見甲3卷第463至464頁)。  ④依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9月30日),於附表一「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揭露台肥開曼公司持有旭昌開曼股權之帳面價值為178,766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30.48換算後為美金5,865,026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00,051美元。此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約為5,750,025.5美元(見甲3卷第463至464頁)。  ⑤依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報表日期100年12月31日),於附表四「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 區…等相關資訊」揭露台肥開曼公司持有旭昌開曼股權之帳 面價值為177,564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30.275換算 後為美金5,865,037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 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00,073美元。此 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 50約為5,750,036.5美元(見甲3卷第467至468頁)。  ⑥依旭昌昆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 股本)為11,500,000美元(見A12卷第138頁)。   (旭昌開曼公司其他期淨值參照附表3所整理)   ⑦據此,100年間台肥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20為101億368萬7,00 0元,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 背書保證固未逾此一限制。然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 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 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9月30日),旭昌開曼 公司淨值百分之50均約為575萬美元,此2份均為會計師核閱 之財務報表,出具報告日期分別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 20日,亦即,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及100年12月15日審議 會前,均已有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揭露旭昌開曼公司之 淨值。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 額背書保證,顯已逾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 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之限制。  ⑧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10條之規定(現行公報為審計準 則700號):「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 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 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100年12月22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2項規定: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台肥公司100年及99 年前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揭露資訊亦屬財務報表之 一部分,編制責任為台肥公司管理階層,被告鍾榮吉既於台 肥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欄位簽名,自屬應對財務報表負責之 人,無從主張其不知當時旭昌開曼公司之淨值。    ⑹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之相關發言:  ①被告鍾榮吉首先點名被告劉奕鐘發言。  ②劉奕鐘於該次董事會中表示:「我們公司是規定按照我們的 股權比例,但是我們怕銀行如果說嚴格審查沒有通過的時候 ,可能會prefer用連帶保證,這有這樣的問題,如果說我們 這一次提出去是按照股權比例保證沒有通過的時候,下一次 可能要再提董事會,再審查一次連帶保證,是不是說可以允 許我們附帶決議,萬一銀行不可以用出資比例保證時,可以 做連帶保證」等語。  ③被告鍾榮吉復以「周副總經理是這家公司董事長,有沒有什 麼補充說明?」接續點名被告周偉馨回應。  ④被告周偉馨即稱「因為初步有跟幾家銀行有一些洽商,……大 部分的銀行都不認同用出資比例的方式來背書保證,都是要 連帶保證,……,目前我們已經這樣子來提,希望董事會是不 是授權董事長也好,或者是說讓我們如果說銀行出資比例不 能通過,一定要用連帶保證的方式的話,為了時效性,我們 也可以這樣子跟銀行接洽,整個一個完成了以後,再跟董事 會來備查說明。」  ⑤被告鍾榮吉於會議中再表示「上面說明的這家公司已經破土 了,周董事長是這家公司,我們法人董事,他去主持破土典 禮 ,已經啟動這家公司。」、「簡單講,這家是合夥事業 ,我們51%,晉群49%……如果現在合夥伙伴,像這樣類似的問 題都是從嚴去考慮,要研究這個,他事業就做不下去了。銀 行就是剛剛講的,你們公司就是要有…現在我們如果再…臺北 公司的原有規章從嚴去檢定,搞了幾個月,不瞞你說已經好 幾個月沒有在提這個案子了。所以今天跟各位報告,這個路 要走下去就要克服困難,簡單講是這樣,我常常講問題去解 決嘛,每次他們報告反問我怎麼辦,我說問題你們去解決嘛 ,如果希望有一家公司願意這樣保證,要不然連保的話,如 果公司既然投資那麼多錢下去,那我們就收錢,總之來同意 ,是不是,這樣是吧,各位有什麼指教?那我們就照這樣通 過好不好?好,照案通過。」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見A1卷第475頁、甲2卷 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於該次董 事會均發言表示希望能通過台肥公司以「連帶保證」方式為 本案背書保證甚明。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本案中所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 「( 台肥公司召開董事會之程序?)由台肥公司内的相關單位來 提案,提到内部審議會,審議會通過後要上簽到董事長,核 准後才報到農委會,農委會通過後就可以進入董事會決議。 台肥公司的董事會秘書處要在董事會召開的一個月左右郵寄 或親送開會通知、議程、討論議案内容及相關附件給董事跟 列席人員,會交付很完整的資料,所有開會文件都會事先提 供,我每次都會收到很大一包的文件,我就會有時間先看, 因為還有一個多月。」、「(台肥公司於中國大陸成立轉投 資公司進行投資事業,程序為何?需經哪些内外部單位核准 ?)由投資處、財務處等相關單位參加審議,呈核到副總或 總經理、董事長,都批准後才能送到農委會,農委會核准後 就送到董事會是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才可以轉投資大陸的 公司或成立轉投資公司。」、「(你在調査中說,背書保證 是財務處或業務處的業務,要由他們提案後送内部單位審議 ,通過後送農委會核准後送台肥董事會,你所述是否實在? )應該是。」、「(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成丘時之 董事會成員?決議模式?台肥公司有無控制權?日常營運由 何人主導?)他們有五席董事,表面上是如此,實際上都是 趙健良在控制,台肥控制不到。」、「(你方才說旭昌開曼 公司和旭昌昆山公司,台肥公司雖然有過半的持股卻無實質 控制權,為何如此?)因為依照合約要董事2/3同意才會通 過,但是台肥只有3席董事,所以炫興公司如果不同意,議 案也無法推動。所以主導的人都是趙健良。」、「5分之3同 意還不達到3分之2,台肥公司是3席董事,如此一來會變成 台肥公司受制於炫興公司,不能推動台肥公司的議案。日常 管理本來就是總經理負責,但是總經理是趙健良這很不合理 。」、「(經査台肥公司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化學公 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舉行會議,你亦有出席該次會議, 是否有印象?)有。我在會議中有說要按照持股比例來當保 證,不得已才連帶保證,因為有人告訴我要讓它過,就是我 的上級要求讓它過,我的上級是上述的4個人中的2個人有叫 我要讓它過。」、「(你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顯見你於10 0年9月13日即知悉若台肥公司替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 ,恐違背合資協議書之條款,且若要辦理背書保證,應以出 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並符合台肥公司内部背書保證及資金 貸與作業程序,是否如此?)是。我開完這個會就知道要符 合照樣的程序。」、「(范炫勇在會議中有提到若要替子公 司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的額度對同一企業的金額不能超過本 公司當期淨值的20%,而且不能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的50%, 所以當時台肥為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金額為美金1千萬 元,是否已經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的淨值50%,而違反規定? )如果用台肥公司算,一千萬是夠的,沒有超過台肥公司20 %的淨值,如果是用旭昌開曼公司的50%來算就超過了,所以 是不合規定。」、「(你於100年12月15日已知悉依照台肥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台肥公司舆晉群公司共 同對旭昌開曼公司之美元1,000萬元貸款若辦理共同連帶保 證係違反台肥公司規定,你卻於董事會提出授權董事長進行 連帶保證,這樣的發言是否是因為鍾榮吉及周偉馨的指示? )應該是。」、「你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議中表 示案件合法沒有問題,萬一銀行要用連帶的時候,因為我們 時間比較急,此為何意?)因為建廠要用錢比較急,是鍾榮 吉、周偉馨認為連帶可以,所以我就這樣說。」、「(你當 初會說案件合法,是否是鍾榮吉要連帶保證案通過而要你做 這樣的發言?)鍾榮吉是希望我這樣說。我才會說案件合法 沒有問題。」等語(見A15卷第271至28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針對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案,在100年1 2月15日台肥公司的『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 證案審議會』中提出不同意的意見後,被台肥公司董事長鍾 榮吉留在辦公室,並告訴我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就要拔 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台肥公司第31 屆第30次董事會報告提議用連帶保證方式通過這個案子。」 、「(鍾榮吉係何時將你留在辦公室?)大約是在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開會前的兩、三天,鍾榮吉有私下找我 2次,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承前,是在何人的辦公 室?)是約在台肥公司的7樓董事長辦公室。」、「(鍾榮 吉是否知道依照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台 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以及 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之上限金額等相關規定?)當時台肥公司 財務處及投資處有針對旭昌開曼公司的背書保證案開過兩次 會議,分別是在100年9月及12月,這兩次會議都有討論到公 司的内部規定,也都有陳核給鍾榮吉,所以他應該要知道。 」、「(承上,你稱鍾榮吉有私下找你2次,這幾次之談話 地點為何?)台肥公司的7樓董事長辦公室,2次都是在這個 地方。這2次在場的人都是只有我和鍾榮吉。(這2次鍾榮吉 是係如何約你到他的辦公室?)鍾榮吉是用辦公室的内線分 機打電話給我,時間都是快下班的時候,都是鍾榮吉本人親 自打的,打給我要我去他的辦公室,這2次的情況都是這樣 。」、「(依你前述,鍾榮吉總共找你2次,2次講得内容又 都一樣,那既然已經找了1次了,為何還要找你第2次講同樣 的事情?)鍾榮吉第1次私下找我去的時候,我當場沒有特 別表達要不要接受,接著鍾榮吉又私下找我第2次,第2次找 完沒多久接著就開董事會了。」等語(見A17卷第61至65、6 9至7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當時在審議會上發言的摘要,就(二)的部分你稱『本案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另旭昌開曼另一股東晉群薩摩亞亦表示願以持股比例即台肥51%、晉群49%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是否是你當初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所做的補充報告?)我有接受到上面壓力,所以照這個方法去講,這是第二次會議。」、「(你稱第二次開會是何時?)12月15日。」、「(你在12月15日時你稱有受到上面壓力,你受到何人的壓力?)董事長鍾榮吉的壓力」、「(你稱在100年12月15日在開審議會時因為受到董事長的壓力,所以才會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鍾榮吉是何時用何方式給你壓力?)在審議會前幾天,鍾榮吉打電話找我到辦公室,跟我唸唸有詞的說要讓本案通過。」、「(檢察官問:請求提示A17卷第71頁最後一個問答,檢察官問你『請再次確認鍾榮吉兩次找你的時間點』,你答稱『100年12月15日台肥召開的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會議之後,台肥公司第31屆30次董事會開會前2、3天,是在審議會開會之後,董事會開會之前這段時間,另審議會開會之後有上簽呈給鍾榮吉,是上簽呈之後鍾榮吉來找我』,但你方稱鍾榮吉找你的時間點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前,你現在講的跟當時跟檢察官所作的筆錄不同,何者為真?)我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在調查階段時有把董事會紀錄給我看,我搞混了。」、「鍾榮吉找我兩次是在審議會前面,希望我通過這個案子,就這樣」、「(你現在確認的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前,你方稱是2、3天前鍾榮吉找你,跟你說希望你可以通過該案,是否如此?)是。」、「(鍾榮吉所謂的希望你可以通過該案的意思為何?)應該我們前面有簽呈給鍾榮吉,他看過認為不合規定,所以我馬上暸解認為他可能是希望連帶保證。」、「(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鍾榮吉這樣講,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前,他兩次找你去他的辦公室,他給你壓力,希望你可以贊成連帶保證,所以在12月15日的發言紀錄上才會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甲1卷第461頁,檢察官問你『我現在給你看的是今日初詢筆錄第2頁第3組問答,螢幕上都會有,你可以核對一下,你初詢時稱我針對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案在100年12月15日,台肥公司的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中提出不同意見後,被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留在辦公室,並告訴我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就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報告提議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這個保證案,是否有此事』,你答稱『有此事』,檢察官問『承上,你也提到大約是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開會前的2、3天,鍾榮吉有私下找我兩次,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是否確實屬實』,你答稱『是』,檢察官問『是否有此事沒錯』,你答稱『是,沒錯』,上述是否正確?)事情是正確的,但時間我搞混了,應該是在審議會前面,時序上搞錯了,不是董事會,其他的是事實。」、「所以你當初跟檢察官說『當時鍾榮吉有找我跟我說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你是因為鍾榮吉如此跟你說完後,之後在100年12月15日跟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你才會提議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是否如此?)是。」、「(既然在審議會上沒有明確說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為何12月27日董事會時你會說要用連帶保證的方式?)因為受到壓力。」、「(你方稱鍾榮吉給你壓力是在12月15日之前,是否如此?)是,要通過就不能反對,反對就有問題,實際上我是反對的。」、「(你稱鍾榮吉有找你兩次,該兩次談話地點為何?)董事長辦公室。」、「(在場有何人?)沒有人,只有我們兩個。」、「(該兩次鍾榮吉如何找你去辦公室?)鍾榮吉打內線電話給我。」、「(時間是何時?)下班前。」、「(是否兩次都是鍾榮吉親自打電話給你?)是。」、「(你方稱鍾榮吉有找你去他辦公室,他這兩次找你去都是利用下班時間親自本人打電話叫你去他的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在幾樓?)7樓。」、「(對於鍾榮吉兩次找你去他辦公室之前,你當時對於連帶保證的立場是同意還是反對?)我是反對的。」、「(你為何會反對?)因為不符合我們公司的規定。」、「(可否詳述不符合台肥公司的何規定?)貸款的金額超過可以保證的額度,金額超過太大。」、「(你的意思是鍾榮吉希望融資擔保案子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所以他才找你去講的,是否如此?)我猜應該是,因為我們前面有告訴鍾榮吉不符合規定的地方,他應該心裡很清楚。」、「你方稱鍾榮吉連續兩次給你,給你壓力說連帶保證案一定要通過,不然就拔官,投資處處長換人當,要你不要表示反對意見,你不是台肥公司的董事,你也不是財務處人員,鍾榮吉為何一定要找你說這件事?)因為投資處管可否投資的部分,可否借錢是財務處的事情,但也牽涉到投資處。」、「(假如你採取反對意見,會造成該案有何影響?)如果我採取反對意見,董事會就不會通過連帶保證。」、「(鍾榮吉為何會知道你的立場是採反對態度?)因為我們有上簽呈給鍾榮吉,審議會紀錄。」「你會為上述發言內容,依你方才所述,是因為鍾榮吉給你壓力才為如此表示,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A15卷第237頁倒數第2組問答,『你於該次董事會表示在大陸借款比較貴,所以改在我們臺灣境外公司借款,因為借款要我們公司保證,所以我們提出背書保證案,這個案子我們按照程序,經過財務處的審核,還有法務在早期的時候徵詢意見…』,『這個譯文與錄音檔案是否相符,你明知連帶保證不符合台肥公司內部規定,為何還向董事提出附帶決議可以做連帶保證』,你答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我會這樣提出是因為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後,該次董事會開會前,有兩位我的上級長官跟我說這個案子連帶保證是沒有問題的,要我在董事會勸說大家,如果銀行不同意以出資比例保證時,要附帶決議可以做連帶保證』,調查局問『你前稱兩位上級長官是何人,他們在何時何地要求你在董事會如此發言』,你答稱『我有點記憶模糊,但我上級長官只有董事長鍾榮吉,總經理李仁傑,副總許繼文及周偉馨四人,應該是他們四位中的兩位跟我說的,我只確定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後到前揭董事會開會之間跟我說的,但確切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調查官問『承前提示,該次董事會紀錄除了你之外,鍾榮吉跟周偉馨均屢次發言勸說董事同意連帶保證案,你前稱董事會前有兩位長官找你談,是否即指鍾榮吉及周偉馨』,你答稱『應該就是他們兩位,且周偉馨也是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你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屬實?)周偉馨沒有用談話的,他都是在文章上面表達,董事長是前面我們己經講過好幾次了,是壓力之一。」、「(時間點是否正確?)時間點不對,應該是審議會前後就已出現了。」、「(你方稱周偉馨都是在文章上表達是指何意?)周偉馨在會議紀錄上都有表達他要第二案。」等語(見甲3卷第148至160頁)。  ④證人劉奕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榮吉是在第2次審議會之前要求其讓議案通過,此部分證述時點核與偵查中證稱被告鍾榮吉是在110年12月27日董事會之前有所扞格。然而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劉奕鐘於審理中之應答過程流暢,語氣平和、清晰,均能就其所見所聞為充分完整之陳述,且針對涉及被告鍾榮吉主觀意識之問題,亦坦白如實答稱不知道被告鍾榮吉真正的意圖等語(見甲3卷第166頁),再參以證人劉奕鐘與被告鍾榮吉於本案之前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鍾榮吉之理。而本案審理時距離相關議案審議會以及台肥公司董事會已經相差十餘年,證人劉奕鐘就時間點所陳如有所出入,在所難免,再參之證人劉奕鐘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報告中稱「本案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另旭昌(開曼)另一股東晉群(薩摩亞)亦表示願以持股比例(台肥51%,晉群49%)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復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發言稱「如果說我們這一次提出去是按照股權比例保證沒有通過的時候,下一次可能要再提董事會,再審查一次連帶保證,是不是說可以允許我們附帶決議,萬一銀行不可以用出資比例保證時,可以做連帶保證」等語,有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足稽(A12卷第23至27頁;A1卷第475頁),顯示被告劉奕鐘已經未再堅持其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之主張,堪認無論證人劉奕鐘是在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前或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遭被告鍾榮吉施以壓力,均非無可能。然而除了如上所述施壓之時點稍有差異,證人劉奕鐘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鍾榮吉確有找其關切此事,發生次數為2次,地點是在鍾榮吉的辦公室等細節,均能證述無訛,且與前開偵查中歷次所述均相符,足徵證人劉奕鐘之立場本來係反對連帶背書保證,因其貸款金額太大,超過可保證額度,不符合本案連帶保證程序第12條規定,且上開意見業反應於100年9月13日審議會紀錄,而被告鍾榮吉知悉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後,已明白主管本背書保證案之投資處採反對立場,又投資處處長即證人劉奕鐘之反對態度勢必影響本案之通過與執行,故被告鍾榮吉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前2度找證人劉奕鐘到被告鍾榮吉辦公室相談,當場指示證人劉奕鐘要通過本案,不然就拔官,而證人劉奕鐘受到被告鍾榮吉施壓,為保住工作,嗣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即未再表達對連帶背書保證之質疑及疑慮等情,即可認定。  ⑤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本案第一次審議會時,就知 悉台肥公司依據規定是不得為旭昌昆山公司1,000萬美金之 融資借款案件為全額連帶背書保證,而且台肥公司如擔保1, 000萬美元,也會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的50%,亦不符合台 肥公司規定。但因被告鍾榮吉有私下2次找其要求一定要讓 本次背書保證案件通過,否則就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遭撤 換。參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證稱審議會通過後要上簽到董 事長,背書保證是財務處或業務處的業務,提案後送内部單 位審議,通過後送農委會核准後送台肥董事會,則時任台肥 公司董事長之鍾榮吉對於本案有相關法律爭議及財務風險, 於審議會中皆已經明白提出,自相當清楚,亦不得如同被告 鍾榮吉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因為我個人過去沒有經營企業的 經驗,而且我對化學這方面不是我本行,可以說很外行,…… 我也堅持一個原則,重視台肥公司很優秀的團隊,我非常重 視分層負責分工合作……我不可能找一個基層幹部像劉奕鐘交 代如此重大的事情去溝通」等語(見甲3卷第183頁)而推諉 卸責。此外,被告鍾榮吉在本案100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 討論此亦案時,僅點名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發言,其本人也 一再強調這個保證案「沒有問題吧」、「人家已經在做這個 生意了」,沒有再請台肥公司法務表達意見,也沒有指示台 肥公司人員就風險評估後續進行報告(見A18卷第713頁), 其顯亦認定被告劉奕鐘就是權責單位,殊非「無須交代之基 層幹部」,而且在董事會亦未就此項背書保證讓「財務會計 專業人員」有清楚表達意見之機會。職是,被告鍾榮吉不但 知悉,依其權責也應該知悉上開議案有法律爭議,不思合法 處理或尋求解決方式,反而以施壓投資處長之方式來讓議案 通過,自屬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無訛。  ⑻其他證人證詞:   ①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周素珍於偵查中證稱:「(台肥 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是否 有符合該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範圍?)依據『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5項規定,如果美金1,000萬元有 超過最近一次會計師查核旭昌開曼公司淨值50%以上,似乎 不符合『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 」、「(依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所載『... ,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所指為何?)就本案來說,台肥公司僅能就持有 旭昌開曼公司的持股比例51%負擔保證責任,但不得就晉群 公司持有的49%負連帶保證責任。」、「(台肥公司投資處 曾於100年12月15日針對旭昌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召開 審議會,時任財務處處長范鉉勇於會議中提及,若要替子公 司背書保證,依照『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所 載『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 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且建議因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無控制力,應依照持股比例 背書保證;次外,你也認為該案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還需 依法評估,並指出應依照『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 4條所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 ,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如此?)是的,我是依據我對『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的瞭解,提出我的看法,並 在會議中給予建議,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 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見A13卷第254至256頁)  ②證人即台肥公司監察人陳再來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 或聽過趙健良及趙昌平?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 怨?)我曾經見過趙健良1次,因為我於104年間前往中國參 加旭昌昆山公司開工儀式,當時趙健良是旭昌昆山公司總經 理,他有出席開幕儀式,因此我有見過趙健良一次,我當時 覺得他……,且公司内部辦公室裝潢華麗,我認為趙健良沒有 將公司資金運用在購買充足機械及設備,反而將資金用於裝 潢辦公處所,不是一個稱職的總經理……」、「(台肥公司對 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有無實質控制權?日常營運由 何人主導?)沒有,台肥公司佔3席董事,但是主導權均係 總經理趙健良決定,趙健良可以決定公司建設、設備採購、 找尋客戶等公司存續重要事項,董事長周偉馨及台肥公司推 派之董事都沒有發揮應有之牽制力量,我覺得周偉馨對於化 學次級品市場並沒有很暸解,加上人生地不熟,事事可能都 要交由總經理趙健良決定,……所以我才會認為台肥公司對於 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並沒有實質控制權」、「(是 否認識趙健良、趙昌平?)不認識,但104年有見過趙健良 一次,該次是在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的開幕儀式,除了我以 外很多董監事都有出席,當時台肥公司董事長是李復興,趙 健良是旭昌昆山公司總經理,但當時我在旭昌昆山公司看到 趙健良把資金都花在裝潢及多媒體設置上,感到很失望,我 也曾在歷屆的董事會議上提出六次對旭昌昆山公司的意見, 但多未被採納(庭呈會議紀錄6張,影印後附卷)。」、「 (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四『本公司轉投資 事業旭昌化學科技公司擬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請各 股東背書保證案』,你在表決時是否有提出意見?)我當時 即覺得不妥,當時台肥公司只佔百分之51,不應該把全部保 證責任都承擔下來,但當時表決議案很多,這個案子一閃即 過來不及表示意見。)」、「(該議案之附件二『旭昌化學 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審議會會議紀錄』載明『六、 周組長素珍意見:依法應依據本公司資金貸舆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四條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規範辦理』,而台肥公司董事 會通過替旭昌開曼公司以『連帶保證』方式,由台肥公司及晉 群公司共同連保,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之規定?)當時我不知情,如果知情的話我一定會反 對,且書面已有記載周素珍的反對意見,主持人不應該視而 不見。」、「(經査,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淨值為 美元1,012萬1,171元,依照前述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 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也就是 不得超過506萬585元,而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 金額為美元1,000萬元,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規定?)這絕對 是不符合規定,且書面資料已經有明白表示不得超過百分之 50保證金額,若我當時知道旭昌開曼公司的淨值,我一定會 表示反對意見,就算我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主席也不應該讓 這個議案通過。」、「我的立場從一開始就反對與炫興化學 公司合資成立旭昌開曼公司,因為台肥公司出資超過一半卻 無法掌握經營權,且利用台肥公司來背書保證,也是旭昌昆 山公司經營者向台肥公司挖錢的手段,以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向銀行借款,旭昌昆山公司經營者幾乎不用付出任何成本。 」等語(見A14卷第130至133、193至198頁)  ③是以,依據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周素珍及台肥公司監 察人陳再來之證述,其等亦認台肥公司僅能就持有旭昌開曼 公司的持股比例51%負擔保證責任,不得就晉群公司持有的4 9%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證人周素珍亦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 中提出其認為違反規定之觀點。  ④至於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台肥公司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過50%,就可以背書保證,連 帶保證或共同保證都可以云云(見甲2卷第390頁)。惟查:  A.證人范鉉勇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明確表達「台肥方面 ,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要先經過台肥内部審議通過後, 送交公股代表審核再送台肥董事會審議通過,才能成立。若 是替旭昌化學公司背書保證,股東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 」等語(見A1卷第293至295頁),並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 證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力?) 沒有,雖然就持有股份上台肥公司佔51%,晉群公司佔49%, 5席董事内,台肥公司估3席,晉群公司為趙健良及江松樺2 席,監事由我及昇恒昌公司的人擔任,但旭昌開曼公司董事 會採三分之二多數決模式決議,所以台肥公司沒有控制力。 」、「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提出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依 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台肥公司負責51%,晉群公司負責49%, 但上海商銀認為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擔保的實力,所 以要求改用共同連保方式,針對這個融資案。台肥公司在10 0年12月15日有召開審議會,當時結論是希望以股東持股比 例背書保證,後來在100年12月27日召開第31屆第30次董事 會議時,決議是若銀行不同意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按持股比 例背書保證時,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上海商銀是 否係因知悉晉群公司為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故不 願依持股比例承作背書保證?)是的,上海商銀可能對晉群 公司有疑慮,所以才要求要連帶保證。」、「(台肥公司當 時是否知悉晉群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知 道。」、「有關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似乎有違反『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語(見A13卷第281至290頁) 。是證人范鉉勇在109年12月9日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晉群 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台肥公司就旭昌昆山 公司融資案採連帶保證方式,似乎有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規定,核與其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明確表 達之意見相符,嗣於本院113年3月14審理中始為相反證述, 認為只要持股比例過半,台肥公司均可以為保證云云,顯與 之前所證述及會議中表達內容大相逕庭。  B.且證人在本院審理時,針對詰問問題「這是台肥投資處在10 0年4 月14日董事會提案稿中,說明第二點,本案本公司投 資持股51%炫興化學公司投資持股49%,經協商後,投資合資 公司董事5席,本公司佔3席,炫興佔2席,董事長由本公司 提名,總經理由炫興化學提名,合資公司董事會採三分之二 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議決,董事長的主要職責除召開董事 會外,主要監督董事會決議案的執行情形,合資公司法人代 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及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旭昌開曼 公司的董事會是採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的多數決模式議決,董 事長的主要職責就除了董事會之外,主要是監督董事會決議 案的執行情形,旭昌開曼的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 管理的均由總經理負責,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等問題都 稱「我忘記了」、「他董事長在那邊,怎麼會給總經理負責 ?」等語(見甲2卷第418頁),足見證人范鉉勇在本院審理 作證時,對於當時融資保證詳細情形已經不復記憶。  C.再徵之詰問過程中,證人范鉉勇稱「(晉群公司有無真的在營業還是只是炫興公司形式上成立的公司,也就是俗稱的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晉群是有在做。」(見甲2卷第415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股東有趙健良及昇恆昌公司的負責人江松樺等人,詳細我不清楚。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我都不清楚。」、「但上海商銀認為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擔保的實力,所以要求改用共同連保方式」、「(台肥公司當時是否知悉晉群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知道。」(見A13卷第284至287頁)等語截然不同。其在本院中亦稱「昆山公司真的實際上整個工廠都有蓋起來,都有營運」等語(見甲2卷第414頁),也與其偵查中證稱「100年至102年間,旭昌昆山公司主要都是在建廠,沒有營業項目,直到103年左右廠區建設完成後,才開始有酸鹼類化學的產品,我當時以旭昌開曼公司監察人的身分去查過廠,一年大概去了4次,發現旭昌昆山公司連年虧損,營業額沒有達到預期,主要原因是行銷上有問題,產品賣不出去,雖然後來台肥公司派了有製造背景的周偉馨副總經理進駐旭昌昆山公司,但營業額還是沒做起來,在我退休後,旭昌昆山公司沒有現金流量,無法還工程款及融資款項之下,所以後來被清算。」等語相差甚大(見A13卷第285頁)。  D.由是可見,證人范鉉勇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係其記憶已經不清楚,或係為了維護本案被告,所為證述實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且縱使依照證人范鉉勇所述,其現在認為依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持股過半即可以為子公司為背書保證,但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時,在場之人均未提出此等觀點,且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為全額連帶背書保證,並非僅有上開作業要點之限制,依照合資契約內容所載,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亦已經清楚載明,台肥公司僅能依據其出資比例負擔經營風險,亦不得僅因出資額超過50%,即無庸就晉群公司還款能力徵信調查,致台肥公司承擔投資之全部風險。   ⑼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  ①上海銀行於101年2月2日核定本案短期放款額度1,000萬美元 ,須由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背書保證;根據101年2月15 日台肥公司簽呈擬辦部分第二點:由於上海商銀已不同意旭 昌公司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而改為共同連保背書保證,本公 司擬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請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改用連 帶保證,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追認本案,經台肥公司董事會 決議追認該案等節,有上海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上開簽呈 、董事會議提案稿、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A18卷第199至20 0頁;甲2卷第229頁),另據台肥公司投資處101年2月15日 簽文第四點載明:銀行建議本公司除了多比較各家銀行借款 利率,同時要考量本案「共同連保」保證人自身風險,請財 務處卓參等情,且該份簽文亦經被告3人核章,有上開簽文 乙份在卷足參(見甲1卷第203至204頁)。  ②又范鉉勇及被告周偉馨列席旭昌開曼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 會時,其2人有看到旭昌開曼公司資產負債表,而該資產負 債表記載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 資本1,150萬美元及資產總計為1,150萬3187.2美元等情,業 經證人周偉馨、范鉉勇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3卷第8 1至82頁;甲2卷第427至428頁),並有旭昌開曼公司資產負 債表2份在卷可憑(見A12卷第115、138頁)。堪認被告周偉 馨身為台肥公司副總經理兼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其至遲於 101年2月24日旭昌開曼公司董事會開會前就已知悉旭昌開曼 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 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之事實,且被告周偉 馨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旭昌開曼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會 開會資料事先都會先送台肥公司簽辦,須經台肥公司同意後 才能列入旭昌開曼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台肥公司財務處及 投資處一定會看到開會資料等語(見甲3卷第82至83頁), 是被告鍾榮吉至遲於101年2月24日前亦應已知悉旭昌開曼公 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 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等情,若台肥公司替 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融資案為連帶保證背書,金額將 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明顯違反台肥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  ③被告周偉馨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及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於 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積極主導、建議將連帶保證案作為 第二案通過,且其等於知悉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實 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之 事實後,亦無阻止該連帶保證案之進行。嗣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中討論「 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 公司共同保證,由董事長鍾榮吉核可,提會追認案」時,明 知投資處之提案說明一記載:周偉馨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發言「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連帶保證』方 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等語,然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均未告知與會之台肥公司董監事關於旭昌開曼公司100 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 萬3187.2美元,若台肥公司替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融 資案為連帶保證背書,金額將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淨值百 分之五十之事實,仍執意請董事會予以追認,致使該案經不 知情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追認,此觀證人范鉉勇於本案 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開董事會時,可能因為 資金需求很急,辦一些手續也麻煩了,且100年12月27日台 肥公司董事會結論是原則是用比例保證,例外是用連帶保證 通過決議,所以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董事會用追認方式處 理等語自明,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議案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A18卷第209至211頁),是台肥公司最終仍以追認方 式通過本案採連帶保證背書,堪認被告鍾榮吉、周偉馨顯有 違背其等職務甚明。  ⑽綜上,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對於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連帶保證,違反合資協議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超過出資比 例、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背書保 證金額責任超過旭昌昆山公司淨值50%,致台肥公司終承擔 損害。  ⑾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以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財務處許 世昌意見為「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 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供 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一情,推諉其2人並不 知悉旭昌昆山公司淨值彼時僅有約1,150萬美金之事實云云 。惟查:  ①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 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 100年9月30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均約為575萬 美元,此2份均為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出具報告日期分 別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20日,亦即,在100年9月13日 審議會及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前,均已有經會計師核閱之 財務報表揭露旭昌開曼公司之淨值。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 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證,顯已逾上開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公 司當期淨值50%」之限制。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 100年12月22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3項:前項主要報表及 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是以,上開台 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 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 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 年9月30日),均需經台肥公司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逐頁簽名或蓋章,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不得對報告內容推諉不知。  ②再者,依據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3.4條規定可知,旭昌開曼公司之出資程序分為三階段,於100年12月31日前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需完成2150萬美元之出資。然而,依旭昌昆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股本)為11,500,000美元(見A12卷第138頁),顯見100年12月31日資本並未到位。就此,被告周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1卷第478至479頁〉這是旭昌開曼經過會計師查核的合併財務報表,依照這份資產負債表,在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民國100年12月31日的股本是1150萬美金,到了2012年12月31日也就是民國101年,過了1年之後的股本也還是1150萬美金,下面有一個預收股本是809萬9961美金,也就是到了101年12月31日時事實上公司的股本登記上還是1150萬美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如果有看過財務報表,我應該知道。」、「(你身為董事長,這個資料你不知道嗎?)有知道。」、「(所以公司資本額一直都沒有到位,這個事情你是清楚的?)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的狀況,如果資金沒有到位,一定有他的理由。」、「(什麼理由?)詳細情況我不曉得,因為台肥並沒有缺錢。」、「(台肥沒有缺錢,炫興公司大陸那邊的合資公司,他們有無缺錢?)這個我不清楚。」、「(〈提示A1卷第479、490頁〉在101年12月31日的股本還有預收股本的金額,第490頁有所謂的附註四.8,裡頭寫本公司於西元2011年也就是民國100年6月29日設立,設立時已發行股本為1150萬元美金,每股面額1元分為1,150萬股,本公司於2012年6 月、7月及12月辦理現金增資8,099,961元,業已預收股款8,099,961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故帳列預收股本項下,也就是旭昌開曼公司在2012年年底時,股本還是1,150萬美金,一直到101年6月才有再去辦理現金增資,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記得了。」、「(為何依照合資協議書,應該在100年12月31日雙方的股款就要到位了,可是並沒有如約履行,拖到101年6月才有陸續辦理現金增資,而且一直都沒有去完成股本的變更登記?)這我不記得。」、「(這件事情是小事情嗎?)不是小事情,但是因為這些財務的問題都有主辦的單位在跟台肥那邊聯繫,基本上他們沒有跟我報告說有什麼大的問題。」、「(依照合資協議書,在民國100年即2011年12月31日,雙方股款就應該再到1,000萬美金,如果旭昌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而且雙方有依合資協議書把股款匯進去,旭昌開曼還欠1000萬美金是否還需要跟上海商銀去借錢?)這個資金有沒有到位,詳細的狀況我不清楚了。」、「(〈提示A1卷第297頁〉100年12月15日,也就是實際上台肥公司自己就第三期股款也都還沒有匯出去的這個時間點,投資處蕭汝貴報告說『(三)旭昌開曼資本額為2150萬元...』,他的說法就是錯的,根本還有1000萬美金沒有到位,有何意見?)因為那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是12月31日以前要到位。」、「(但台肥公司自己也沒把錢匯出去?)有沒有匯出去我不曉得。」、「(你身為旭昌開曼的董事長,你自己不清楚?)如果說沒有到位,要財務人員跟我報告我才知道,沒有報告我就不清楚,加上因為開會時間是在12月31日之前,那時候是不是有這個狀況也沒有人跟我報告,就是12月31日會發生資金不會到位的狀況,沒有人在會議中提出來。」(見甲3卷第92至98頁)等語,是不僅前開會計師核閱報告已經揭露旭昌開曼公司淨值數額,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本應該依據合資協議所撥付之股款並未如期到位,以至於旭昌昆山公司淨值未達預期,此一重大事項,身為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周偉馨本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此部分並不知情,再經本院詢問後始坦承資金未到位並非「小事情」,但「並未有人告知其」,實背於其擔任台肥公司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應負之責任(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周偉馨辯稱其專業在實際建廠,不在財務云云,然該旭昌昆山公司建廠運作實際情形亦不佳,旭昌昆山公司直至102年才開始產生營收,且103年2月間產品還處於認證階段等情,亦可由上海銀行的徵信報告可知悉,見A6卷第309頁)。又本院與被告周偉馨確認100年12月15日台肥公司就第三期股款未匯出去,投資處蕭汝貴所報告之旭昌開曼資本額為2,150萬元明顯有問題,被告周偉馨仍回應「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是12月31日以前要到位」,無視台肥公司根本在當時並無要如期將資金依照契約到位,淨值顯然僅有1,150萬美金之事實,被告周偉馨所辯背離常情,殊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鍾榮吉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台肥的經營團隊 ,沒有任何人發現我們這樣連合保證有違反規定,我也沒有 被告知違反規定,董事會才會通過。」云云(見甲1卷第254 頁),則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推諉卸責於台肥公司底層員工 ,認為必須要有人報告才知悉資金未到位,亦無視早於100 年9月13審議會之時,已有相關人員明確報告本案連帶保證 可能有的法律風險,且投資處也要求旭昌開曼公司要說明清 楚資金流向及需求,卻未獲實質回應,此部分均如前述,旭 昌開曼公司顯然亦未規劃建廠進度跟還款方式,亦未能回應 為何會以短期融資支應長期設備等情,直至100年12月15日 審議會,與會之人均尚有再次提醒須注意合資協議1.3「…, 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 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 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等相關規範, 被告鍾榮吉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被告周偉馨身為台肥公司 副總經理及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對於上開法律風險都已經 被一再提醒,以及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未將股款依照合資協 議之約定撥付此一交易上等等之重大事項,實難以推諉以「 沒人跟我報告」而卸責,遑論此前已有會計師核閱報告表明 旭昌昆山公司淨值僅有約1,150萬美金。在在足認被告鍾榮 吉等人已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⑿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主觀上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 司及趙健良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明知晉群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保證之資力,且連帶背書保證對台肥公司具有較大之財務風險,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分別從本案簽核過程及審議會紀錄,或親自主持審議會中,亦得知本案較難以股東持股比例背書通過,銀行勢必會要求台肥公司連帶保證等情,然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卻仍主導、建議董事會通過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背書案。未審確認晉群公司還款能力,更忽視其實本案投資之關係中,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公司,係共同投資旭昌開曼公司。縱要進行背書保證,台肥公司應要求晉群公司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等人共同為背書保證,而非與不具償債能力之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證,始能維護台肥公司不至因晉群公司並無償還能力而需負擔實質的全部擔保責任。   (斜框處為本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上圖可以知悉台肥開曼係 由有資力之母公司即台肥公司加入連帶保證,晉群公司之股 東卻不需要提供擔保)  ②而且,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報告所顯示之資訊,101年1月12日聯徵資料如下:「炫興公司及負責人趙健良未提供查詢聯徵同意書,故暫未查詢相關資料」(見A7卷第443頁)、「旭昌開曼公司未提供財務資料,營運狀況欠透明」(見A7卷第445頁)、「晉群公司係台灣炫興化學為控股之需於Samoa成立之境外企業,2010年12月始成立,僅屬控股性質,與台灣肥料公司轉投資之台肥開曼合資,掌控旭昌化學(昆山)之營運,未提供財務資料,授信往來宜評量其關係戶為之」(見A7卷第452頁)。是以,除台肥公司以外,在本案融資案徵信過程,無論是晉群公司、炫興公司或是趙健良,均未提供足以擔保財務能力之相關資料以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案融資保證均僅依賴台肥公司之資產擔保,更何況,參與連帶保證之另一方係「晉群公司」,僅係一紙上公司,不具償債能力,台肥公司復又於旭昌開曼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均如前述,此時對於本項貸款案件是否應連帶保證,在內部員工已經於審議會屢屢提出質疑之時,鍾榮吉等人不顧有反對意見,選擇大力推進此一連帶保證案,鍾榮吉等人不顧有反對意見推行此一連帶保證案,其決策及行為絕非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且因此一連帶保證案件,晉群公司之股東不需一起負擔保證責任,僅有台肥開曼公司之母公司台肥公司需要負擔保證責任,顯然已經使晉群公司及其股東即炫興公司及趙健良獲得利益。  ③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固以其等位居台肥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如有任何狀況或問題應有其他人員提出,其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而,本案歷經2次審議會、台肥公司與旭昌開曼公司書函往來過程,均有人員提出法律及經濟風險,台肥公司人員要求旭昌開曼公司提出之具體建廠計畫及還款計畫也未獲得確實回應,再參以連帶保證之另一保證人晉群公司並無切實徵信資訊及保證之實力,足以判斷此一連帶保證案件非合於規定及協議精神之決策,被告鍾榮吉更向被告劉奕鐘施壓以讓議案通過。而依被告鍾榮吉所陳其當時年薪約為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周偉馨年薪約為新臺幣150萬元至300萬元,對於其2人應會致力於維護台肥公司乃至於廣大投資人之利益,自有高度期待可能性,不得僅以自己並非此方面專業而推卸責任。又本案風險判斷時點是在進行連帶保證時即可確認,絕非是本院以事後旭昌昆山公司經營不佳而以後見之明評斷之。辯護人所辯本案乃旭昌昆山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始致生損害云云,均與本院評斷是否構成本案無涉,不足為採。  ④綜上,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使台肥公司承擔超過出資比例之 風險,是其等主觀上當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 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劉奕鐘對本案採連帶保證背書先是採 反對立場,嗣經被告鍾榮吉施壓指示,始變更立場改支持以 第二案採連帶保證背書方式,並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發 言表示「怕銀行不同意以股東持股比例背書,建議第二案採 連帶保證背書方式」,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劉奕鐘時任投資 處長,確有懼怕工作不保而配合被告鍾榮吉指示變更立場之 動機,再參以被告劉奕鐘並非始終支持連帶背書,可認被告 劉奕鐘係預見連帶保證背書已違反本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 定、具有財務風險、可能不利台肥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之後 果,然卻仍配合鍾榮吉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劉奕鐘主 觀上亦有為晉群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意圖。  ⒍台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⑴102年3月1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核准旭昌開 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短期放款,到期日為103年3月27日( 見A12卷第15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年6月23日上新竹字第1030000 111號函表示,前授予旭昌開曼公司之授信融資美金1,000萬 ,還款美金457萬後,餘額美金543萬須徵提台灣肥料股份有 限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保之下得以展期(見A1卷第399頁 )。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3年6月27日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6日為旭昌開曼公司 代償美金457萬元之債務本金(見A12卷第306、269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4年4月24日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為旭昌開曼公司 代償美金330萬元之債務本金(見A12卷第271頁)。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5年4月8日開立之「代償證明 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為旭昌開曼公司代 償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美金2,147,065.65元(見 A12卷第273頁)。  ⑹以上台肥公司合計代位清償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約3億964萬5,346元),又 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 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台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   ⑺綜上,致旭昌昆山公司於105年間宣告破產時,僅為紙上公司 而無資金背景之晉群公司無力負擔融資債務,由台肥公司全 額承擔1,000萬美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致台肥公司受有1,001 萬7,065.65元美元之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 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從而,被告3 人故意違背公司 內規且知悉晉群公司只是紙上公司沒有足夠資產,卻仍促成 本件連帶背書保證案,亦知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及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之規定為連帶保證會讓缺乏保證實力之晉群公司 及其股東獲取利益,卻仍主導或建議董事會通過台肥公司與 晉群公司連帶保證背書案,被告等人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部 分: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 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 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 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 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所稱當期 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⒉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業如前述。又其等明知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底之淨值僅 約1,150萬美金,本連帶保證案係為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 金融資案為背書保證,違反上開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亦明知晉群公司只是一紙上 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為背書保證,竟未能充分評估連帶背 書保證對台肥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股東權益之風險,而促成 本連帶背書保證案,背書保證金額已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 淨值1,150萬美元之百分之五十,此部分亦有違背公司章程 為背書保證之情事。  ⒊關於起訴意旨認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不得連帶保證 之規定,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 產罪部分:  ⑴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背 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一、與本公司有直接業務 往來關係之公司。二、本公司直接持有其普通股股權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三、本公司與子公司持有其普通股股權 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同條第2項規 定:「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 或因共同投資關係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 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  ⑵從第2項文義觀之,「同投資關係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 比率對被投資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 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旭昌開曼 公司為台肥開曼公司與晉群公司共同投資,台肥公司為旭昌 開曼公司為背書保證,自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 ,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台肥公司不得為全額連帶保證。此 亦係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與會之人持有之見解:「(一 )替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尚須依 法評估。(二)針對依出資比率承擔各項有限責任,依法應 侬據(1.)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但 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 。』」(A12卷第23至27頁)。  ⑶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始提出,關於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 不符合第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因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4條中,有關「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 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句,係規定於第4條第2項條文 之内,於第4條第1項並無此類之文句,而在第4條第1項保證 對象與第4條第2項保證對象各自不同之情形下,不得將第4 條第2項針對「承攬工程同業互保」、「共同投資」之保證 對象所為「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限制,擴張適用於第4條第1項之保證對象。因此, 台肥公司持股超過50%之情形,可以不受限制為全額連帶保 證。  ⑷本院認為上開解釋,於台肥公司雖持股51%,但卻無實質控制 力之本案情形,如允許為全額連帶保證,固十分弔詭及不合 理,但其文義解釋如有上述疑義,縱有規範漏洞,亦難以令 當事人承擔解釋上之不利益,故此部分應認並無違反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惟依照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 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 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台肥公司為旭昌開 曼公司之融資案件全額連帶保證,亦違反上開合資協議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使未必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屬上開特別背信罪 之範疇,自無庸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本案台肥公司損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重大 損害:  ⑴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其立法理由 為「考量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等,常利用職務之 便以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以挪用公司資金,嚴重 危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公共利益」。是以,證券市場秩序及公 共利益當為本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亦即本罪保護之法益當係 著重於「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之信賴」的「集體法益」。 又本款原先提案版本並無「重大」要件,只要違反法令、章 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 損害即足。但於立法院92年10月27日第五屆第四會期財政、 司法兩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朝野協商認為得 授權司法機關作適度裁量。此應係立法者特別強調且明定損 害重大性等類似概念作為門檻,並且透過此種立法技術來節 制刑罰的不當擴張。本院認為,基於我國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 「保障投資」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中,損害是否重大,應衡 量該損害本身之金額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 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 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如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 下,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復應 審酌公司受損情況對一般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及經濟制度的 影響,予以整體觀察考量,予以整體觀察考量,絕不能僅以 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以防免資產規模愈大的公司 ,行為人愈得以規避重大性要件之審查。  ⑵本案台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約新臺幣3億964萬5,346元,此一 數額本身客觀上就已經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審酌台肥公司 財產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公司所 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 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考量 台肥公司於105年稅前虧損達6643萬9000元之虧損狀態下, 仍要於105年3月31日代償約6636萬5799元,代償款項占105 年度稅前虧損99.89%等因素,復審酌本案被告鍾榮吉等人違 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所造成之 被迫代位清償上述1,000萬美元本金、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 之損害,而依照台肥公司之流程,此「1000萬美元之保證案 」就已經達到必須由董事會通過之層級,本案造成之損害依 照台肥公司的營運情形而言,當屬重大,並且亦足以影響到 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信賴,應認定被告等人行 為已致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甚明。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參考非常規交易之 實務見解,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云云,然而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違反 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不同,亦即,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反之前提已是「違反法令、章 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且二者違反之法律效果亦有 相當大之差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係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一致之情形下,二者之「重大 損害」,自未必須完全等同視之。又以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與 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之判斷方式,亦會造成資產規模愈大的公 司,愈不可能成為被害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之結果,亦欠 缺邏輯理論可資推演,實不應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之辯解均不可採信,被告劉 奕鐘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同年月6日施行),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 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 序文規定修正為或「犯前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或「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 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 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人之 新法。  ㈡法律適用關係:  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上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惟本案連帶保證案 件決策過程,已有明顯違反合資協議書以及保證金額逾台肥 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背書保證金額限制等情,且未審慎確認晉群公司還 款能力,致台肥公司承擔超過出資比例之風險。其等主觀上 當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意圖,又因本案 台肥公司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3人應係另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因與起訴事實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等人前述罪名(見甲2卷第452頁;甲3卷第4 6、142頁;甲5卷第154、242頁),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又本案被告3人並未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以一行為同時犯特別背信罪及 損害公司資產罪,因上開二罪名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尚非完 全一致,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㈢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被告劉奕鐘於偵查中就本案融資背書保證之過程 坦承不諱,並坦認其知悉本案有違反合資協議及相關規定之 部分,應堪認定其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且依卷 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涉犯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公訴人雖認不能認定被告 3人具備特別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就被告3人涉犯特別 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且 本院就此部分罪名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甲2 卷第452頁;甲3卷第46、142頁;甲5卷第154、242頁),並 依法踐行相關程序,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答辯並針對事實與 法律辯論,則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特別背信罪部分併予審理, 自無不合,亦併敘明。   ㈥量刑方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 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 範之實態,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 ,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 濫用裁量權限。而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1,000萬 美元融資背書保證案件之提出及審議會過程,均已有台肥公 司之內部人員針對違反合資協議及相關作業要點有所示警, 並將相關法律及經濟風險記載於會議記錄中,被告等人身為 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本應秉持誠實 信用原則,依據商業常規及自律規範,審慎評估連帶背書保 證之案件是否已經違反合資協議以及相關規範,亦應該對於 連帶保證進行相關徵信調查。而被告鍾榮吉主掌台肥公司之 重大決策,但竟罔顧公司權益,直接在董事會中勸說、推進 本連帶背書保證案件之通過;被告周偉馨無視其主持之100 年9月13日審議會即已經知悉相關違反規定之處,仍未詳予 釐清、討論;被告劉奕鐘一反先前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之立場,表示雖依照規定須按股權比例背書保證,仍建議以 附帶決議方式增列,若銀行不同意按股權比例背書保證時, 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使台肥公司董事會通過此一融資連帶 背書保證案,致台肥公司終承受鉅額虧損,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鍾榮吉、周偉馨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方面,無 從為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劉奕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暨斟酌被告鍾榮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長期從事新聞記者,嗣曾擔 任中央民意代表,亦曾任職政府機關,後來至私人單位工作 ,即將滿82歲,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偉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在台肥工作42年,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奕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 畢業,於台肥公司任職直至退休,目前仰賴妻子的退休金生 活,罹患胃癌、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神經病變等疾病,因而頻 繁進出醫院,且亦須照料罹口腔重癌之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緩刑:   被告劉奕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 認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劉奕鐘原本兢兢業業,對於本案連 帶保證案件持反對意見,係因受長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惡性相較並非重大,復考量其本身及家屬均罹患重大疾病 ,本院認被告劉奕鐘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劉奕 鐘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台肥公 司固代位清償旭昌開曼公司之借款共計約新臺幣3億964萬5, 346元,然本案於偵查中調取旭昌開曼公司自101年至105年 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及清查案關人有無異常資金收入情形 ,旭昌開曼公司取得上海商銀融資款項後,確有將款項匯予 旭昌昆山公司使用,並未發現有款項回流至被告3人或特定 人帳戶紀錄,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3 日上票字第1090018732號函、109年10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 24732號函暨借貸傳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 月2日北防字第11143536940號函及相關金流資料等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3人並未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有收受、 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等所受領之薪資 或報酬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對價,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 相當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之董事長僅能就背 書保證限額5%內先行決行而報最近董事會追認,以及合資協 議書第1.3條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 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下稱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案( 下稱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 帶保證之方式,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 長海、胡興華、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 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 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 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 席監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 後於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 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保證人負擔 100%債務保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被告鍾榮吉及周偉 馨旋於同年2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 文件,致台肥公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 人,並於同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議全體董事准予 追認。此部分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嫌等語。  ㈡惟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之第二案即為「基於 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 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 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則當融資借款銀行確定不同意台肥公 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被告鍾榮吉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同意之 「第二案」,就旭昌開曼美金1,000萬元之融資借款辦理連 帶保證,尚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笫13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 事長基於時效需要,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僅得 於背書保證總金額之5%内單方核決,並提至董事會追認之情 形有間,起訴意旨認此部分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1 台肥公司擔保旭昌開曼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 附表2 台肥公司代償旭昌開曼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 附表3 旭昌開曼公司淨值數 附件1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一) A2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二) A3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一) A4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二) A5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三) A6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授信資料卷一) A7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授信資料卷二) A8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銀行內部辦法卷) A9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徵信資料卷) A10 107年度發查字第303號 A11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宗 A12 連帶保證相關會議記錄及內部簽呈影本卷 A13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一) A14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二) A15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三) A16 110年度偵字第34561號 A17 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一) A18 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二) 甲1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三 甲4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四 甲5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 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2025-01-14

TPDM-111-金重訴-3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束孟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又綺,有經 濟部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8080號函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11至317頁),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簽訂 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乾燥減量統 包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 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2事務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8萬0,223元。又伊並無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提兌伊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簽發面額38萬8,500元之 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38萬8,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 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6萬8,723元,及自伊催收款項函文 送達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8,723元, 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甲、乙契約,雖應給付上訴人委任 報酬508萬0,223元。然依兩造、訴外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立之投資建造委託營 運合作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 117年7月14日止,受宜宬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既有R類再利 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R類廢棄物)業務 ,及負責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處理許可及營運,若有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所受 損失。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因經營上開業務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1,497萬1,4 70元,宜宬公司已於109年3月3日將該債權其中813萬9,434 元讓與伊,伊自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違 反系爭乙契約,伊有權提兌系爭本票,縱認伊需返還38萬8, 500元,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依序簽訂系爭甲、乙契 約,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 訴人應給付該2事務報酬計508萬0,22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 5月7日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為由,於 同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12至413頁),並有系爭甲、乙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1、75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8萬0,223元、返 還38萬8,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8,500元,為有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 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   ⒉觀諸系爭乙契約第2條、該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第3條第1項分別載明:「業務範圍:負責科泰豐出 售之污泥乾燥設備相關之整合工作。乙方(即上訴人)需 配合事項如下:⒈完成設計圖說。⒉完成施工圖說。⒊乙方 需提供相關設備送審資料,並送審直至送審資料核可。…⒎ 單體試車工作。⒏效能測試工作。⒐完成試車報告…」、「⒈ …本案合約共兩套污泥乾燥設備,分二期設置。」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35、41頁),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 責整合訴外人科泰豐公司出售之污泥乾燥設備,應分2期 設置2套污泥乾燥設備。又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項約定: 「…第二套污泥乾燥設備待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生產… 」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即應為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而依被上訴 人員工即負責系爭乙契約之專案經理董桓證述:伊於109 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第2期委託事務,並透 過私人管道詢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處理,但上訴人不回應, 亦未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悉上訴人 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遲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 事務,堪認上訴人已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   ⒊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至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契約 第1、2期委託事務分期給付報酬乙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見本院㈡卷第41 2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若容任被上訴人得 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而仍要求上訴人須繼續完成系爭乙契 約第2期委託事務,顯然無法達到兩造締約時合意分期給 付報酬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完成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 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 之給付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 平原則,自得許上訴人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從而 ,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 94萬2,500元前,得拒絕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應認可採,則其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之責 任,已溯及免除,難認有違約責任。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明:「合 約簽立完成,乙方(即上訴人)需出具合約金額(含稅) 10%之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嗣本 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若乙方無違約事項且辦 妥履約服務保證後,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可知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有驗收不合格、違約事項或 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時,方得不退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 就系爭乙契約毋庸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已如上⒊所述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驗收不合格、其他 違約事項或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乙情,有票 據影像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8萬8,5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38萬8,50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讓宜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     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三方契約負責營運R類廢棄物 等業務,虧損達1,497萬1,470元,應對宜宬公司負賠償責 任,伊自宜宬公司受讓其中債權813萬9,434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伊就R類廢棄物業務之營運並無虧損,縱有虧損 ,依三方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約定,宜宬公司僅得以 伊108年至109年間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求償上限,不 得另向伊求償云云。查:    ⑴觀諸三方契約前言、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明:「甲 方(即被上訴人)為擴大投資規模、實績及解決廢棄物 清理等相關事宜,經審查丙方(即上訴人)為爭取全部 營運委託,所提出之投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 造乙方(即宜宬公司)蘇澳廠現有建設工程(下稱本工 程)之合作方案後,經甲、乙、丙三方迭次協商後…」 、「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有R類再 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運。如有 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定處理費 中,分12個月扣還。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 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 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上訴人為取得R類、D類廢棄物之營運業務,而 與被上訴人、宜宬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 R類廢棄物之營運,及D類廢棄物之申請許可並進行試驗 計畫階段之營運。又三方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載明 :「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 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 丙方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自行負擔」、「丙方於本 工程建造及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 字句(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負擔除土 地租金以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罰款、稅 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成本等費用(下 合稱營運相關費用),並就宜宬公司蘇澳廠之建造、營 運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該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僅限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則上 訴人自應就除土地租金之外,其餘與R類、D類廢棄物之 營運相關費用及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其僅就R類廢棄物營運所生虧損負賠償之責,難以採 憑。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R類廢棄物營運有虧損,依三方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伊承擔虧損金額以其自108年起至109年 止之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云云,然該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 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 運。如有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 定處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該條項係約定上訴人所承接R類廢棄物營運 之虧損,自108年起得由宜宬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中按期扣還,僅係對上訴人所負賠償 責任約定給付方式,非謂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固 定處理費為限,再佐以該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營 運所生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句,益徵兩造、宜宬公 司顯無約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以108年起至109年止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各年 度明細分類帳、損益表、憑證,檢視各項收入及成本交 易內容之性質,屬R類廢棄物營運虧損共計1,497萬1,47 0元(計算式:營業收入共140萬5,322元、營業成本共1 ,637萬6,792元〈6,620,121+5,936,581+3,820,090=16,3 76,792〉,16,376,792-1,405,322=14,971,470),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 暨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至421頁),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虧損計1,497萬 1,470元。再者,依三方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租金由宜 宬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66頁 ),而宜宬公司106年5至12月、107年1至12月每月土地 租金各9萬元,108年度並未列租金支出,有系爭執行報 告所附工作底稿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1、407、413 至421頁),則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 共180萬元(計算式:〈8+12〉×90,000=1,800,000),依 上開約定,該租金應由宜宬公司負擔,不應計入上訴人 應負擔之營業相關費用,並用以計算其應負擔之營運虧 損。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營運等事 務,應負對宜宬公司之賠償責任共計1,317萬1,470元( 計算式:14,971,470-1,800,000=13,171,470),堪認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記載會計師不提供任何程度確 信,該報告內容應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 報告之會計師張淑瑩(下稱張淑瑩)證述:被上訴人提 供宜宬公司在系爭期間之財務帳冊、憑證、合約、計價 單、請款單、三聯單、傳票、薪資扣繳資料、租賃契約 、發票,伊將之作成工作底稿,並瞭解R類、D類廢棄物 之性質、宜宬公司處理R類廢棄物程序,進而理解其所 需成本,核實每筆收入、支出之性質是否屬於R類廢棄 物營運所需。系爭執行報告與一般確信報告、整體財務 報表查核為不同種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應為34 號之口誤)規定,需在報告上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 一般公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等字句,另協議程序是依據會計師和當 事人協議出的程序報告查核發現,並無允當與否問題, 故在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伊就本件有為百分 之百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可以信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 40至348頁),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5款、 第11款規定:「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做最 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 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相符 ,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專業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為百 分之百查核,該報告雖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 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 示意見」、「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並不提供任 何程度之確信」等字句,然僅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規定所為敘明,不影響該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前 開主張,難以採憑。   ⒉上訴人復主張宜宬公司系爭期間之支出成本,其中薪資323 萬1,909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474萬7,782元 、修繕費用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不應計入R 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云云。然:    ⑴三方契約簽立前,宜宬公司本即有2名人員從事R類廢棄 物之營運,該契約簽立後,維持雇用2名人員乙情,有 宜宬公司財務報告附註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可 見R類廢棄物營運所需人力為2名。又張淑瑩證稱:人事 費用是機台操作和業務,都是R類廢棄器營運所需,D類 廢棄物是另外委託興建廠房,並不需要宜宬公司的人力 去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要攤提人事費用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342頁),核與上訴人與宜宬公司另就蘇澳廠整 建簽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03至318 頁),足見三方契約簽立後關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並未 增加人力,且宜宬公司已就D類廢棄物之廠房修建、許 可證申請另與上訴人協議,支付委託費用,堪認宜宬公 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支出,確係用以支付R類廢棄物營 運所需。    ⑵宜宬公司以蘇澳廠作為申請D類廢棄物許可之試驗地點, 並擴建廠房,雖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37至 486頁),然此僅可說明宜宬公司以蘇澳廠址提出D類廢 棄物試驗申請許可,但無法證明該廠區已進行D類廢棄 物營運或試驗,又依張淑瑩所述:因前手公司經營R類 廢棄物事業時,就使用蘇澳廠區,經比對內容與之前相 符,可見廠房全部供R類廢棄物經營所用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2頁),可見系爭期間蘇澳廠確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上訴人主張廠房租金不應列入R類廢棄物營運 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蘇澳廠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535至559頁),主張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購置D 類廢棄物設備,該設備折舊不應計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 關費用,且該設備折舊費用高於設備價值,顯有不實云 云,惟參以張淑瑩陳稱:伊有查核新增機台品項,對應 R類、D類廢棄物處理程序,係供R類廢棄物營運所用, 另廠房整建部分,廠房是供R類廢棄物業務營運所用, 新廠房並未完成,且D類廢棄物營運尚未取得許可證, 還未營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攤提折舊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7頁),可見系爭期間折舊費用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應計入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另宜宬公 司107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06年底之非 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為2,584萬8,442 元、於107年底上開資產之價值增加為7,182萬7,621元 ,足見該公司於107年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又D類 廢棄物業務既未開始營運或試驗,該新增設備應係供R 類廢棄物營運所用,另R類廢棄物107年度攤提之折舊數 額較前一年度為高,顯係因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 致,上訴人主張該折舊費用有不實云云,為不可取。    ⑷參諸張淑瑩陳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因處理R類廢棄物 業務有修整建之支出,且伊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支 出、收入逐筆比對,而為系爭執行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中列入之修 繕費用、稅捐費用,確屬上訴人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所 生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修繕費用、稅捐費用不得計 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該公司嗣將上 開債權其中813萬9,434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3 日通知上訴人乙情,有宜宬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3至120頁),堪認上開讓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 ,43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8萬0,223元委任報酬 債權、38萬8,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共546萬8,723元,經被 上訴人以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8,72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 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14

TPHV-111-上-109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徐雅琳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彭金隆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9至1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施景彬及江明南(下合稱原告)受託查核簽證英屬開曼 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104年3 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 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107年度 及108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執行查核簽證業 務有下列重大疏失: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康友 公司之子公司大陸地區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 司)陳報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存 款涉有錯誤之可能性(下稱「銀行存款不實」),違反行為 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6條規 定;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第16條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 02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 證業務,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有誤:  ㈠原告對徽商銀行採用非空白函證格式,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第69、53號等規定,並無疏失:  ⒈空白函證或非空白函證(按指已填妥金額之銀行函證)均為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5條第2款、第20條明定之積極式 函證,亦為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28條第1項、公報第6 9號第2條所定有效且可靠之查核證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69號第20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積極式詢證函之回函通常提供 可靠之查核證據」的前題框架下,說明採用非空白式或空白 式函證之考量在於「受查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與 「採用空白式詢證函可能因受函證者需執行額外工作,而造 成較低之回函率」兩者利害得失間權衡,會計師執行查核簽 證業務時,應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查核簽證法規所准許之 函證格式中,憑其專業之確信而妥為選擇,俾能取得最充足 之會計資訊。原告鑒於大陸地區銀行受大陸銀行金融法規暨 政府主管機關高度嚴格監管,且徽商銀行為香港聯交所掛牌 之金融機構,應有良好的内部控制,而認定使用非空白函證 ,實易取得函證資訊,並無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 所指函證正確性較低之風險。   ⒉原處分誤援引查簽規則第6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第6 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等規定,蓋該些規定並 未禁止採用非空白函證,亦未規定採用非空白函證即屬於不 足夠或不適切之查核證據,反清楚賦與會計師有權斟酌決定 使用何種類之函證格式。被告片面擷取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20條部分規定加以錯誤反面推論稱原告「未採用空白函證」 存在「受函證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之風險」即屬未 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發與函證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徽商銀行,實務上大陸地區 銀行確實普遍不願回應空白函證,故若採用空白函證,勢必 大幅增加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所指未取得函證回 函之風險。依原告先前向徽商銀行取得函證經驗,該銀行確 曾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非空白函證供其核對後回覆,又考量本 項函證對象為銀行,為受當地金融法令及行政規制高度監理 之金融機構,會發生不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函之風險很低 。再者,本件倘牽涉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與銀行人 員勾串共謀攔截函證,則原告及查核人員即便使用空白函證 ,仍無法杜絕或避免其捏造函證回函而欺瞞原告。參以六安 公司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按指「銀行存款不實」)為關 鍵查核事項,不允許發生未收到函證回函之風險,原告因而 採用非空白函證,符合上開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並無疏 失。  ㈡由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審計小組成員無法親往六安公司 親送銀行函證,查核人員乃利用公開網路查詢徽商銀行地址 後,將函證透過國際快遞公司DHL將函證直接寄送予徽商銀 行,經DHL寄送記錄所示,DHL於109年3月9日將函證寄達徽 商銀行,再由國際快遞公司取得由徽商銀行出具之108年度 詢函證回函(蓋有銀行公章),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 號第2條、第5條第2款、第20條等規定,且與108年度徽商銀 行函證與106年、107年查核人員親送親取取得之徽商銀行函 證情狀相同,原處分指稱:徽商銀行函證僅蓋銀行公章,未 見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有所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㈢有效運行之企業組織高度分工下,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 即為處理函證人員,也未必為辦理郵寄函證回函手續之郵寄 人員,要屬常態。被告指稱徽商銀行聯絡人與徽商銀行108 年函證回函之寄件人不一致即有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除取得徽商銀行108年函證回函外,另尚有取得徽商銀行 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參附證35),換言之,原告另有進 行其他查核程序、取得查核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指摘原 告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之查核疏失云云,有所違誤,  ㈤原處分僅以「網路搜尋」徽商銀行有内部控制負面消息之片 面資訊傳聞,即否認徽商銀行内部控制執行有效性及其函證 回函作業之可靠性,而逕自認為原告必須進一步確認銀行函 證回函之可靠性云云,然觀諸國内外多少金融機構每年遭其 金融監督主管機關以各種原因裁處,幾乎不存有無任何裁罰 紀錄之金融機構,則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種說法,豈非 世上無任何内部控制可信之金融機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 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㈠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需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簽署設定 契約及各項文件,始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迄今無法查考六安 公司董事會有無作成設定抵押權之決議、據以簽署設定抵押 權契約及文件,則法律上並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康友 公司財務報告上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並無錯誤或有何不允當 之情形,原告據以查核而未要求揭露不成立且無效之抵押設 定,並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主動自各公示網路系統廣泛查詢六安公司之企業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安徽省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 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六安開發區分局)登記 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設定擔保予贛州銀行廈 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被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23,722萬 元(下稱「設定動產抵押」)」。  ㈢原告遂分別詢問康友公司董事長黃○烈、總經理章○鑒、財務 長蔡○梅與内部稽核主管王○等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 、管理階層,前述人員均表示並無「設定動產抵押」。  ㈣原告又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安公司 用印記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定系爭抵 押之事。  ㈤原告另要求康友公司提出必要事證澄清,康友公司遂提供六 安開發區分局之上級機關即「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函文:「經管 委會各部門開會研究核實,同意撤銷。」、「現已將貴司之 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  ㈥原告續要求康友公司提供必要事證。康友公司再提供六安管 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函文表示:「貴司關於撤銷錯誤抵押 信息之申請,管委會經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已將貴司 之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待疫情結束 ,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另贛州銀行109 年3月17日聲明書亦表示:「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 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  ㈦原告對「設定動產抵押」已為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完成各 項必要查核程序,並就綜合各項事證,而判斷企業信用信息 公示系統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應屬錯誤,且合乎商業常理 ,並將註記於工作底稿中暨檢附相關證據,符合查簽規則第 23條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範。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有所違誤:  ㈠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4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來電,檢舉康友 公司董事長黃○烈之某廈門公司(未說明公司名稱)欠款, 及與銀行有借款訴訟之問題,且其無法聯繫黃○烈云云。然 該來電内容與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無關,且匿名檢舉人來電 ,其所述内容是否為事實,已屬有疑。  ㈡其後,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包括:⒈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27 日電話詢問徽商銀行,經徽商銀行接獲電話人員告知並無陳 ○。⒉原告向徽商銀行執行109年第二季度之二次函證,徽商 銀行人員口頭告知與六安公司存款餘額不符,原告請求徽商 銀行以函覆回覆二次函證。⒊原告與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 層查詢並無「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至今仍未取得徽商銀 行之二次函證回函,且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 息否認「設定動產抵押」,則重要關鍵事實即六安公司之存 款狀況為何?且究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本件 不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需「 查核人員知悉可能導致查核報告須修改之事實」及「查核人 員得與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其是否擬修改財務報表」之要 件,被告苛求原告在事實不明、無任何可茲信賴之審計證據 下應修改查核報告,顯有重大違誤。  ㈢本件訴願程序又援引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 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下稱美國審計準則公報)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指責原告未採行之適當行動云云,然 美國審計準則公報之期後事項規定,未依我國相關法令發布 作為國内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顯係有意排除,又原告接獲檢 舉電話後,業已執行上開行為加以確認,惟並無足以信賴之 證據使原告應修改查核報告、或應修改何處内容(已如前述 ),況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明定「客戶拒絕揭露」(If the client refused to make the disclosures),即以會 計師已發現可資信賴之期後資訊而客戶拒絕揭露為要件,故 本件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規定。 四、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 則之重大違誤:  ㈠原告施景彬於79年臺大會計系畢業後即進入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事務所服務迄今,並曾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理 事。原告江明南於91年取得臺灣大學會計碩士,94年起回任 該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原告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業經數十年,從無任何查核不當或疏失。本件關係原告依憲 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牽涉原告兢兢業業執行業務所累積之 信譽,原告絕無甘冒違反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規 範之惡意或意圖。退萬步言,假設本件果真有原處分所指疏 漏云云,考量本件可能涉及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聯 合外部人員欺瞞舞弊情事,原告及查核人員非追緝偽造文件 及舞弊行為之專家,實在難以發現,致本件未能有效查核, 違失情節難謂重大,此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程序而導致審計失敗情節毫不相同 。  ㈡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捨棄警告或停止於2年以下期間辦理證券交 易法簽證業務之裁罰,抑或三項疏失加總評價而給予總體評 價,或三項疏失均等價而就個別疏失評價,處以停止辦理簽 證業務最高之期限2年。再者,本件原告為初次違反會計師 查核簽證相關規範,原處分逕給予停止辦理2年簽證業務之 行政處分,顯然過重,亦對原告採取之裁罰措施及人格暨執 行業務評價,輕重失衡,懲戒失當,極不公平,更有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被告為原處分前曾於109年9月21日召開「會計師違失案件諮 詢會議」會議(下稱系爭專家諮詢會議),惟依系爭專家諮 詢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專家之揀選程序、會議討論及結論做 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諸如與會者之發言全 數附和原處分之結論,且無任何討論辨明爭點或查核事證資 料之正反或論辯意見,亦無對於原告答辯之意見或評論,顯 見早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被告以系爭 專家諮詢會議已參照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方式而進行, 並將會議紀錄作為認定本件查核缺失之證據資料之一,已嚴 重違反程序公平之法治國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為康友公司107、108年度之重要子公司,六安公司 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合計分別 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8 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公司合併 總資產47%、52%,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 報表時,既已將現金及銀行存在列為關鍵查核事項,然竟囿 於大陸銀行實務,對徽商銀行採信度較低之非空白式詢證函 (一般查核程序),且徽商銀行之回函僅蓋銀行公章,亦無 相關人員簽章負責,無法確認是否係由「適當人員」就相關 資訊詳予驗證後回覆,另未依函證格式由經辦人員及覆核人 員簽章確認金額及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且108年度徽商 銀行函證控制表所載聯絡人(陳○)與回函郵件寄件人(陳○ 龍)不一致,原告未進一步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降低相關查 證風險,並瞭解前揭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規定之情事。  ㈡原處分係認原告執行查核工作時,未確實依行為時已明定之 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執行,其所涉缺失 係屬廢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理由 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告指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6目第3點等規定,會 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作業時,若相關交易發生異常,才需要分 析原因及合理性云云。然按查簽規則並未以相關交易發生異 常,作為會計師需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之前提要件,反觀查 簽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各項科目,若其金額 重大、性質特殊、有重大變動或有異常時,即應瞭解其原因 及合理性;復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就現金及約當 現金科目,會計師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規定向銀行 發函詢證,基於該項會計科目之流動性高,遭挪用之風險較 高,故無論法令規定或實務作法,不問銀行存款金額大小, 會計師均應執行查核證據力較高之函證程序;本件六安公司 107及108年度徽商銀行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近五成, 原告未落實執行該項目之查核,反刻意曲解法令規定,顯係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 查核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即於108年11月5日 以及109年3月10日,接獲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系 統發送郵件所附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揭露六安公 司之108年10月8日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包括被擔保債權數額 人民幣23,722萬元(約合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 季淨值12.9%,及機器設備淨額之76.41%,按指「設定動產 抵押」】,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原告固已取得六安管理委 員會108年11月13日以及109年3月16日說明文件表示同意撤 銷「設定動產抵押」,及贛州銀行109年3月17日聲明書同意 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8年度財務報告無需揭 露「設定動產抵押」,惟上開說明文件及聲明書均為六安公 司提供,非原告自獨立之外部機關直接取得,又所提及已將 六安公司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轉報、待疫情解 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設定動產抵押」, 則「設定動產抵押」是否已撤銷尚待釐清,再者,六安管理 委員會出具說明文件上所稱係轉報「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與公示系統所載權責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不同,況原告10 8年工作底稿並無記載原告查證「設定動產抵押」權責機關 、詢問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人員及審視客戶聲明書董事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未進一步釐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9款第3目應查明廠房及設備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 制情形。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合計分別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48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換言之,康友公司108年底活期 存款、定期存款高達96%在徽商銀行,原告於107年間接獲關 於黃○烈涉有異常之檢舉電話,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8日致 電徽商銀行,徽商銀行表示並無收到詢證函,並無員工陳○ (按指原告所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回覆詢證函之徽商 銀行員工),徽商銀行又於109年7月31日以「微信」提供關 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 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 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原告先前執行108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程序時,取得之徽商銀行函證顯示六安 公司並無向徽商銀行借款均有重大差異,顯示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已有重大不實之疑慮,原告先前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應有修正之必要,然原告僅向康友公司表示10 9年第2季財務報告已無法依據公司聲明為查核,一週内如無 繼任會計師原告將主動辭任,而未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與管理階層討論,決定108年度 財務報表否須作修改,並依我國審計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財務 報告不再有關連、通知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 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 人),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核有疏失。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事實真偽不明,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 5號第13條、第16條應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云云,惟查 徽商銀行109年7月31日「微信」提供關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 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 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 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先前由陳○寄發108年銀行函證回函不 一致,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規定,原 告應「及時」告知投資人避免渠等信賴原出具之查核報告, 惟原告109年7月31日與康友公司管理階層召開電話會議時, 僅針對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終止委任事宜,未就已發布之10 8年度財務報告應否修改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於後續採取適 當行動,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辯詞,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摘美國審計準則公報明定以客戶拒絕揭露始需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一節,惟前揭有關會計師應採取適 當之行動,屬會計師能與受查公司(按指六安公司)之管理 當局聯繋討論之情況下,所明確要求之規範,若會計師無從 與管理當局討論是否修改已出具之財務報告,縱使無從知悉 管理當局有無拒絕之意圖,舉輕以明重,會計師更應對已出 具之查核報告採取必要行動,以免其原出具之意見及受查公 司已發布之財務報表繼續被信賴,況康友公司108年底於徽 商銀行之銀行存款金額甚鉅,原告已將之列為關鍵查核事項 ,康友公司種種異常跡象均係原告出具108年度查核109年第 1季核閱報告後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不與徽商銀行主動連繫 ,暸解徽商銀行存款之存在性,縱如原告所述真偽不明,然 原告既於期後獲悉顯示徽商銀行存款存在性異常情事之疑慮 ,竟未評估就先前已出具並流通在外之查核報告有無修正原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必要,僅向康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原告 相關主張,核不足採。 四、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合法:   被告為確保原告責任查處之公正及客觀性,於109年8月28日 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參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 ,排除行政機關代表、因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人等,共邀請 4位學者、3位會計師,召開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就原告所涉 缺失、陳述意見内容及相關事證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與會專 家參閱,就每位專家意見作成會議紀錄,綜合與會專家意見 ,以作為原處分之參考。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㈠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 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 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37條:「(第1項 )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 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 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 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㈡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 理。」次按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6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 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 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 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 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 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 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九、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 :……㈢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 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有則已否列註。」第23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 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 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㈢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查核人員 於財務報表發布後,並無對該等財務報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 之義務。惟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 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 時,查核人員應:⒈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如適當時,亦 包括治理單位)討論。⒉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做修改。若須 修改,則向管理階層查詢其欲於財務報表中如何處理該事項 。」第16條:「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 未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以確保所有接獲原發布財務報表 及查核報告者已被及時告知財務報表須修改之事實時,查核 人員應告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除非所有治理單位成員均 參與受查者之管理)其將採取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 賴原查核報告。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已被告知而仍未採取 必要之步驟,查核人員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㈣按「查簽規則」係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又查簽 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 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查簽規則及我國審 計準則公報辦理。又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總綱第1點及第2點規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 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準此,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 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 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由於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 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 ,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 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覆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 查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康友公司 自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又原告就康友公司編制107 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 有委任書影本各1份(109偵22470卷九第259至279、281至30 1頁)、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考,復為 兩造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三、原告於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 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及 「設定動產抵押」之事,足使原告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 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 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然原告未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 條規定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 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 (下稱相關刑案),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外放卷)、相關 刑案偵查及一審全部電子卷證(外放檔案)在卷可參,復為 原告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6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被告依原告所為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底稿查核結果,有: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 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 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茲分述如 下: 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 ,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部分: ⒈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及定期存款)各為人民幣10.46億元、12.6億元(換算約 各為48億元及54億元),約各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 2%,有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2 35至241、243至24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執行107年度、10 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 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查核團隊於10 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 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有查 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會議資料(相關刑案109 偵22470卷五之一第186頁)在卷可考,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執行查核過程中,均知悉六安公司在 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 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 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無疑。 ⒉觀諸卷附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 235至241、242至248頁)、108年度詢證函收寄件資料(相 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9至12頁、訴願卷一第242、263至265頁 、原處分卷一第104頁),其中徽商銀行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定期存款)各該欄位包括幣種、餘額、起止日期等已填 寫完竣(按指非空白函證),徽商銀行僅在銀行確認欄蓋徽 商銀行業務公章,經辦人、複核人欄均為空白,108年度詢 證函係由徽商銀行陳○龍收件,回覆之詢證函寄件人係為徽 商銀行陳○等情,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徽商銀行於回 覆上開詢證函時僅蓋有銀行公章,並無經辦人及覆核人簽章 ,又108年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  ⒊以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約各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比率甚高,而原告於執行查核過 程中知悉上情,且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 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而言,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取得上開詢 證函竟為非空白函證,且僅蓋有徽商銀行公章,參以108年 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難認原告已取得 查簽規則第6條所規定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 撰擬查核報告依據之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 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 規則第6條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採用非空白函證 、查核人員就108年度詢證函係以國際快遞公司寄送予徽商 銀行並取得徽商銀行回函,又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即為 處理函證人員,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等規定云云, 委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除依據上開詢證函外,尚有取得徽商 銀行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並提出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 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電子 郵件(按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 第329至333頁),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又該電子郵件(按 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固記載修改行程包括「 定存單盤點」等,然並無所盤點之定存單內容,況此為修改 行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按指107年11月11日)確有依 照該行程盤點定存單,則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尚不佐證其另 行查證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存款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部分: ⒈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組長楊○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 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 告,發現六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 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擔保最高限額人民幣2億3,722萬5, 000元,換算約為10.04億元,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 按指「設定動產抵押」),旋由該事務所副理李○婷轉告經 理吳○鈞並呈報原告,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康友公司 時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蔡○梅及内部稽核主管王○協助查明此 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管理委員申 請撤銷等語,嗣王○於108年11月13日回傳「2019年11月13日 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 )」(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其上載 明申請撤銷錯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楊○喻復於108年12 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詢問王○,王○回覆已 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楊○喻於109年3月1 0日再度查詢發現「設定動產抵押」猶未撤銷而向王○詢問撤 銷訊息進度,王○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 3月17日分別回傳「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 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說明函(下稱六安管理委 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六安管理委員會研究核實後同 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 意旨,同月19日回傳「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廈門分行聲明書」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 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原告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 證;嗣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 閱工作期間,原告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梅詢問機器 設備質押之問是否解決等語,蔡○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 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原告江明南復表示 現在看起來大部分活動都已經正常,卻再又拖了1季,原告 施景彬大概會有意見等語,原告仍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 證等事實,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訴願卷一第50至69頁 )、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69頁 )、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70頁 )、贛州銀行聲明書(訴願卷一第275頁)、附表一編號5至 8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 萬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機器設備淨額76. 41%乙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設定動產抵押」對於康 友公司顯然影響重大,原告至遲自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核閱工作期間已知「設定動產抵押」乙事及對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影響重大,且上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顯示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而六安 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 6日文件所示「設定動產抵押」主管機關為「六安管理委員 會」或「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然不同,況六安管理委 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 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且與贛州銀行聲明書記載贛州銀行與六 安公司間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已然矛盾,尚且上開文件等 均為由受查者(按指康友公司)提供,原告竟未進一步依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0條、第41條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諸如自外部獨立來源直接向贛州銀行抑或六安管理委員會、 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查證等),對康友公司編製108 年度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 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 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 張已詢問康友公司黃○烈、章○鑒、蔡○梅與王○,其等均表示 並無「設定動產抵押」,另請康友公司提供資料包括六安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 日文件等,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已乏實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 安公司用印紀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 定動產抵押」,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並提出六安公 司印章管理辦法(訴證3,訴願卷一第115至123頁)、六安 公司印鑑使用管理循環控制點說明潛在錯誤及控制測試(訴 證4,訴願卷一第124頁)、六安公司108年間用印紀錄(訴 證5,訴願卷一第125至132頁)、六安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程序(訴證6,訴願卷一第133至141頁)、六安公司財 務部背書保證備查簿(訴證7,訴願卷一第142頁)、六安公 司108年間董事會議事錄明細與董事會議事錄(訴證8,訴願 卷一第143至149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計畫(訴證9, 訴願卷一第150至153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報告(訴 證10,訴願卷一第154至234頁)為證。然觀諸卷內原告之10 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證軌跡或評估記載,且所取 得董事會議紀錄等,屬一般查核程序,尚不足以佐證原告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原告 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 第16條規定部分: ⒈108年查核報告日(按指109年3月30日)後,該事務所查核人 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 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 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婷接聽,對方在電話中表示廈門 「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 事長黃○烈及王○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鈞向原告報告此 事,楊○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 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設定動產抵押」信息 ,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鈞通話表示廈門 「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 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 商銀行函證窗口「陳○」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 質抵押情形,「陳○」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 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吳 ○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 詢問,徽商銀行總機表示並無員工「陳○」,且無收到來自 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龍」此人 ?對方另表示「陳○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 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等語,吳○鈞立即告以將重 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等語,通話結束 後,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收 件人:張○瑩)。另一方面,楊○喻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 官方網站頁面所顯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該事務所 人員王○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 ?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 都做了公證的。」等語,原告施景彬經由吳○鈞告知此事後 ,於當日17時許聯繫黃○烈,然黃○烈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一事,原告施景彬隨後與原告江明南討論,吳○ 鈞於當日18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原告,原告施景彬再於 當日19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烈,原告施景彬於翌(30) 日上午再度聯繫黃○烈要求說明,但黃○烈仍予否認,並稱可 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原告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 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 列2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 亮(按指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代表人)及章○鑒於隔(3 1)日17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嗣楊○喻於109年7月31日14 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對方行員「施○星」表示已收到函證, 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公司 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 元,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 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 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 0.75元,另沒有337322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星」 原欲聯繫武○確認,經吳○鈞溝通後,「施○星」同意先將函 證拍照傳送,王○淳旋與「施○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星 」於當日18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 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 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17時2分至26分許,原告、章○ 鑒、王○亮、黃○烈之微信通話會議中,黃○烈、王○亮、章○ 鑒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因已無信任基礎 ,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章○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 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 ,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鈞將向徽商銀行查證存款餘額 不符之事告知原告江明南,原告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 辦公室詢問吳○鈞、王○淳、楊○喻等致電徽商銀行之查證過 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查核工作,吳○鈞等人遂停止 執行查核工作等情(詳附表一所示時序表編號1至16),經 證人吳○鈞(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263至272頁、 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46至465頁)、楊○喻(相關刑案 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545至552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 第405至426頁)、王○淳(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6 95至711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31至444頁)於相關 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證 據、附表二編號14至88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且 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一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要堪認 定。本院足認至遲於109年7月31日原告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 中已對王○亮、黃○烈、章○鑒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 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公司「銀行存款幾 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原告認知對康友公司108年度財 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 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 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換言之,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而牽涉應修改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則原告主張109年7月24日係匿名檢舉,且檢 舉內容與康友公司、六安公司無關,又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 為包括電詢、函詢徽商銀行、向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層 確認並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無須依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務所109 甄律函字第1090805-1號檢舉函(副本予被告、臺灣證交所 等),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 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黃○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 行(按指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公司人員從1,20 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開發 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 資料,隨即由原告及該事務所所長洪○田、德勤商務法律事 務所林○彬律師於當日18、19時許開會討論,原告江明南隨 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等人員 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原告遂於當日1 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按指「設 定動產抵押」)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原告準備之資料僅包 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 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及徽商銀行查證確認六安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 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以 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原告江明南旋於同日15 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 明函內容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 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 公司於當日20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公司並無「 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又於22時35分 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即原告辭任,辭任原因為 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 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 等語,再於23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 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 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 。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 收盤,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 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 收到前揭「陳○」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 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 回給黃○烈。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 面說明,始首次提及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 贛州銀行查證六安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 肯定回覆一情,另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 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 公司於徽商銀行之「銀行存款不實」之事等節(詳附表一所 示時序表編號17至25),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89至140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在卷可證,復 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亦堪 認定,則原告係遲至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康友公司股票 後(即109年8月20日)始函覆臺灣證交所告知曾致電贛州銀 行查證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臺灣證交所係原告於 109年8月22日寄交之「函證備忘錄」始查知六安公司「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  ⒊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除須執行蒐集及評估財務報表 相關證據之程序外,並須執行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審計程序方屬完成,亦方能符合財務報表審計需求 之目的,故會計師法第1條明示:「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 ,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 定本法。」。其中所稱「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應 即指「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表能降低其資訊風險,提升 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之謂。此觀諸會計師法 (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 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 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 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條 即闡明:「制定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 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等規定,皆可看出會計師的簽 證工作包含「傳達其進行工作所獲結果」之動作。 ⒋由於上市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對於證券投資大眾之經濟決 策影響甚鉅,而大多數管理階層之舞弊,通常均伴隨潛藏在 財務報告細節中之不實,不易為證券投資大眾所明瞭或發覺 ,而會計師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往往居於防範此 類管理階層舞弊之經濟犯罪第一線把關者角色,故會計師對 於執行公司、企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或其他審計工作, 應依據其蒐集、取得有關之證據,透過其專業判斷之過程, 並將其判斷之結果,利用出具相關之報告(簽證)之方式, 適切地傳達予閱讀財務報告者知悉,是會計師一方面雖受公 司、企業之委任而收取酬金,另一方面仍應具有獨立地位, 必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忠實執行業務。因此,會計師有所謂 「詐欺的敵人、誠信的守護者」、「專業的看守人」或「資 本市場的守門員」等美稱。從而,審計會計師即是看門人( gatekeepers),而看門人的角色、作用,在於:①透過不合 作或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的發生;②以自己職 業聲譽作為擔保向投資者保證發行證券品質的人。是以,會 計師專門職業之所以受人信賴,本應建立及累積在其專業角 色並忠實執行業務之上,不應反以其向來之職業聲譽或其任 職事務所之規模無人能及,以之為恃,而心存僥倖,或對於 依其專業判斷已發現之可疑,視而不見或一再相信受查客戶 似是而非之理由,否則其看門人之角色及作用即失之殆盡。  ⒌參以「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所涉不實表 達金額確屬重大,且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 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 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之「 事實」,足使原告對原出具之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 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 疑,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 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時,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 「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之前提,即應依該公報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至所稱「適當行動」,引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包括:①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 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②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 再可信賴;③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 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 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另通知受查者之主管 機關通常是唯一可行之適當方式等情,業據鑑定人私立東吳 大學會計系教授馬○應、林○倫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75至108頁,林○倫部 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111至133頁),並有鑑定意見 書2份(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91至133頁, 林○倫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7至74頁)在卷可考。 原告主張我國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期後事 項」第8條關於「適當行動」之規定,並不可採。  ⒍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銀行存款不實」等節,且兩者金額皆甚鉅,牽涉 應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應立即採取「適當行動 」(包括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等),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然原告竟只終止與康友公司之委任契 約,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於答覆臺灣證交所之函文中方提及 向贛州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而得知「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及 於109年8月22日經臺灣證交所人員詢問後方函覆說明「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導致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 康友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因尚有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告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康 友公司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5,592仟股,成交金額累計 達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有臺灣證 交所公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5至7頁 )、臺灣證交所113年4月9日臺證監字第1130005963號函( 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199至201頁),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 影響甚鉅。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 ,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尚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採取適當行 動之規定,已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㈠ 未就「銀行存款不實」有效執行銀行函證,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規定;㈡未就所發現「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尚無 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處以原告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 務之行政處分,不僅影響原告等之工作權,對於其等未來生 涯發展、名譽及身心均已造成鉅大之傷害,而就整體社會價 值而言,對於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責任之界線亦將更為模糊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 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 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 定,係為實踐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之公開原則,為確保公 開資訊之品質,爰對於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 查核簽證,如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處分,俾使投資人能獲得有效、透明之公司資料,以便 從事正確之投資判斷。財務報表之編製,固為受查者之責任 ,惟會計師之查核功能,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此為會計師 專業存在之原因與價值,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所負責任之範圍,亦包括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至於遵循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法規明 文要求會計師應遵循之事項,自屬會計師應盡注意義務之範 圍,如未遵循,即屬查核疏失。本件被告審酌證券交易法第 37條落實公開原則之立法目的,考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導致 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 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在證 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範圍即警告、停止其2年以 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及撤銷簽證之核准內行使裁量 權,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 政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指摘系爭專家諮詢會議與會專家揀選程序、會議討論 及結論做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或與會專家 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云云,然本院並未 引用系爭專家會議以為證據,茲不論述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託執行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 務報告確有重大疏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尚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違法,原告之 備位聲明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1-訴-59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張方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耀宇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忠政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馮明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百蓮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陳才加律師 簡家瑩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俊霖 參 與 人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李俊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主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邱姿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邱慧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郭耀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壹拾柒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⑤陳棟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鄭自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蔡林忠政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馮明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⑨黃百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⑪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 9-1、10、20、21、24-1、27、28、29-1、30、32至38、40、4 1、43、44、57、60、61、74至85、91、92、94、97、103、10 4、107、109、113、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柒仟壹佰玖拾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 16、53、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 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姿蒨、李俊霖(原名李逸凱,民國95年3月27日改名為李 俊霖)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97年2月5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8,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邱姿蒨並自97 年9月16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包 含綠寶無機複合應用材料(Green Power)之研發及業務開 發,李俊霖則擔任風能量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於業務會報中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李俊霖於97 年6月1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另擔任廣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7月4日設立,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原名為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108年8月間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登記經營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等,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下稱廣豐公司) 之董事,位居總經理之要職,且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廣豐公司 所有業務。邱慧瑩為李俊霖之配偶、邱姿蒨之胞妹,於廣豐 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管理廣豐公司之財務與金流。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知曉 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 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於市場上試推,有原料訂 購費用、研發經費、技術權利金及人事薪資、租金、辦活動 、員工出差等管銷費用之需求,極需營運資金,而風能量源 公司於97年間尚處於研發階段,幾年內將無營業獲利,風能 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多半僅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至300萬餘元間,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致無其他 營業收入之廣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逐年認列投資損失, 資金入不敷出,為能不斷招攬大眾投資並賺取招攬獎金,遂 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 取財模式,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由廣豐公司 行銷推廣,藉由每月發放高額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 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 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 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 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 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 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 不靈;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又為能於推銷前開投資方案 時提高大眾之投資意願,乃謀議以風能量源公司發行之特別 股提供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其等犯行詳 如下述: (一)邱姿蒨於97年9月16日接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後,與董 事李俊霖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斯時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 普通股6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中,普通股3050萬元 、特別股2000萬元係前董事長朱啟滄(已歿)先後於97年 8月7日、同月26日向楊載牧借款,作為該公司股東增資普 通股及特別股之資本額證明(詳見附表一編號-2、-1), 並無實際取得股本,仍自98年11月間起,以廣豐公司名義 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專案詳情如後述) ,並以證券質押借貸為名,提供前揭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 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嗣當 廣豐公司持有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不足時,雖廣豐公司 、邱姿蒨無足夠資力繳納股款,為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 別股股票吸引大眾投資,李俊霖、邱姿蒨仍決定以邱姿蒨 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分,以借款驗資之方式 辦理增資。邱姿蒨、李俊霖、黃百蓮(係黃百蓮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及張家興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家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1、12,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財務報表,故另3 人就此部分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詳 如後述),由邱姿蒨以每次增資約10餘萬元之代價(含黃 百蓮之報酬1萬2000元及黃百蓮代收代付之費用),委託 黃百蓮辦理增資事宜,再由黃百蓮先後向不知詳情之金主 楊載牧(附表一編號1至10)、李昭萃(附表一編號11、1 2)借資,楊載牧全權委託張家興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10 ),李昭萃全權委託趙文章處理(附表一編號11、12); 張家興透過黃百蓮要求邱姿蒨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資本額帳戶,並於需辦理增 資時,由黃百蓮向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 子晏收取該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蓋好風能量源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或邱姿蒨印文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後交予張家興 、趙文章,由張家興、趙文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存入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至12「資金來源」欄所示之楊 載牧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萃申辦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接或先匯至邱姿蒨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收受資本額帳戶」欄所示之 風能量源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風能量 源公司股東增資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資本額證明,張家興、 趙文章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僅資 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資產 負債表),張家興、趙文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風能量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收 受資本額帳戶內供驗資之股款,直接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資金去向」欄所示之楊載牧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李昭萃申辦之上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或先匯至邱姿 蒨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內,再匯至楊載牧上開各該帳戶內,並將上開收受資本額 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由黃百蓮持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 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股款業已收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增資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風能量源公 司自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共虛偽增資12次、金額2億700 0萬元(普通股3000萬元、特別股2億4000萬元;其中以邱 姿蒨名義認購之普通股3000萬元【編號1增資2000萬元、 編號7增資1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編號12增資200 0萬元】,以廣豐公司名義認購之特別股2億2000萬元;另 邱姿蒨就編號12增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7月30日緩起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實收 資本額8000萬元虛偽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億5000萬元(普 通股9000萬元、特別股2億6000萬元)。又每次虛偽增資 後,邱姿蒨均委託黃百蓮印製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 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 發行股數及發行日期等),並指示黃百蓮將印製好之特別 股股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邱子晏,邱子晏再轉交邱慧瑩、廣 豐公司會計馮明娥保管,並將特別股股票編號造冊管理, 再於招攬前開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簽約時提供予投資人質 押。總計風能量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共計虛偽增資14次 ,不實資本額為3億2050萬元(其中普通股6050萬元、特 別股2億6000萬元),占整體資本額高達91.57%。 (二)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 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 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 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 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 ,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李俊霖復設計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 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 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 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60元) 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 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 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 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 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 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 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 約),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 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 司外,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 中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 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 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 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 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 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 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郭 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 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 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 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 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 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陳棟樑 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 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鄭自 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 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 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 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 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 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 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李俊霖、邱慧瑩、邱 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 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 ,由李俊霖、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李俊霖、 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 李俊霖、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 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 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 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 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 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 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 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 使北區業務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 等人、中區業務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 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黃惠美、黃霈涵、 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 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 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李俊霖、郭耀宇、陳 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 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 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 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 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 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 .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 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 普通股等語,另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 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 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 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 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 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如附表二「新件」所示之各 投資人(「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與「備註欄」所註 記之實際投資人不同者,應以實際投資人為被害人)不知 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 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 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 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 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 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先填 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交予附 表二「招攬業務」欄所示之業務轉交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 ,復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具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財 務總監邱慧瑩核對投資款進帳後,由馮明娥參考廣豐公司 當時之標準,計算可獲特別股幾股、利息金額,填製質權 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註記特別股股票編號,連同上開 合約與特別股股票交予北區業務,或寄送回臺中、高雄辦 公室,由各該業務轉交予投資者,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 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 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李俊 霖、邱慧瑩並要求馮明娥負責製作「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投資人清冊及投資款項進出紀錄(入金、到 期贖回還本或續約,新件與續約分開製表)、計算利息、 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人事薪資等明細資料,交予邱慧瑩、 李俊霖審閱無誤後,馮明娥再依邱慧瑩之指示,於每月5 日發放利息予投資者、每月20日發放業務員獎金與薪資、 支付投資者贖回之本金、匯投資款予風能量源公司。直至 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 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詳見附表二,起訴書誤認 為19億0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續 約情形詳見附表三),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4814萬4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43億5263萬3500元)。 (三)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 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⒈李俊霖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亦即將前述風能 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取得之不具價值之特別股股票質押予投 資者,並約定2年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續約不領回 本金,可選擇續約,可選擇以每股60元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然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 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股股款之訊息,復隱匿風能量源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 陸續於每月業務會報、產業講座中,或向上揭與其等無違 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以信函或信息佯以風能量源 公司前景看好,極具競爭優勢,臺灣、大陸、其他地區產 業界工程、銷貨情形等語,利用不知情之各業務員亦以同 樣說詞告知投資人,致如附表四「107年11月之前以債認 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 司之普通股股票具市場價值,而於附表四「轉股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並未 交付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內 容為:「1.(風能量源公司)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廠商 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成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事由,復未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將人名、投資金額、 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 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 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 普通股之投資者,自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計有53人 次因合約期滿轉換普通股,金額共計2850萬元。   ⒉107年7、8月間,廣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 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邱姿蒨、李俊霖及邱慧瑩 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每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大陸地區工程 及銷售合約之簽立或洽談進度深受兩岸關係情勢之影響, 前開風能量投資分紅專案利息發放出現異常將影響投資意 願,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資金吃緊,經濟狀況不佳等 情,為能自龐大特別股質押利息壓力中解套,甚且吸引新 進投資或加碼投資者,透過在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中、 南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由業務直接向投資人 遊說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方式向投資人宣稱略以: 風能量源公司近期簽約情形、進行階段,前景看好,未來 將在澳洲上市,邱姿蒨、李俊霖於107年10月25日赴北京 簽約取得供貨合約,同年11月6日與展騰集團簽署風能量 源公司保證上市總顧問合約,又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 美福大飯店與展騰集團舉辦風能量源公司澳洲上市發佈會 ,廣邀投資人參加等情,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於增資時 ,出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係借資驗資、風能量 源公司長年經營虧損、兩岸關係影響合約洽談、簽立與履 行進度等訊息,反係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後 ,股票價格將大幅翻漲,以債換股,獲利數倍,更於同年 12月12日推出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優惠投資人以每股40 元、50元價格認購且上市前享有紅利,積極鼓吹投資人將 本息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或直接以未領取之紅利、利息 或再加碼現金認購普通股,且稱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選 擇申請贖回、可轉換成海外上市之新股、可轉換成風能量 源公司之老股(即臺灣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致如附表五 「107年12月後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 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有資金可進行海外上市事宜及發 放股利,而於附表五「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 附表五「特別股轉普通股」(將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 、「現金轉普通股」(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 方式認購普通股)欄所示之金額轉換或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 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 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計 有554人次轉換或認購普通股(股數2629萬6037股),金 額共計10億4270萬元(特別股轉普通股金額:9億7117萬 元,現金轉普通股金額:7153萬元)。嗣李俊霖等人之後 發現展騰集團並未積極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且 短期內無法速成,遂又於108年3、4月間,召開說明會宣 稱將在美國納茲達克州借殼上市等語,然因資金不足而無 法繼續進行。   ⒊邱姿蒨於107年間,向劉勇雄誆稱:風能量源公司致力發展 科技環保產業,也參與開發各類型施工設備與機具,風能 量源公司將於澳洲掛牌上市,如出資購買風能量源公司股 票,將按月給付利息,保證獲利,且上市後股價會翻漲4 倍等語,並邀請劉勇雄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北美福大飯 店參加「風能量科技與展能投資集團攜手赴澳洲上市新聞 發表會暨說明會」,致劉勇雄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於10 7年12月26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邱姿蒨,並取得股東投 資收據。然劉勇雄發現前開上市計畫邱姿蒨並未實際進行 ,旋即要求邱姿蒨返還投資款,然邱姿蒨除於108年3月25 日、同月26日各返還10萬元外,直至約定期限均未還款且 避不見面。  二、嗣張秀英等人因遲未能取得利息及贖回之本金,遂提出檢舉 ,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索票,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公室 、邱姿蒨之住處、李俊霖與邱慧瑩之住處、經鄭自強同意搜 索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高雄辦公室等處所實 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馮明娥、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所為之歷次供述,無證據 可認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 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證人陳冠穎、林修全、邱子晏 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李俊霖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證人即被告李俊霖、陳棟樑 、證人陳忠偉、許淑晨、張美舒、張寶珠、廖祿川、魏張 秀鑾、吳振彬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邱姿蒨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復查無有 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對 於被告邱姿蒨、李俊霖而言,分別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李俊霖: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不認罪,我們從97年從美國阿岡實驗室拿到技術授權、 公司總代理,努力研發產品、經營事業,並不是虛偽的東 西,碰到兩岸關係、疫情是經營上的困難,不是蓄意要作 違法的事情,對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 轉股情形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97至102年間 民間借貸利息,月息最低大概是1.61%,最高大概是2.44% ,換算成年利率分別是19.32%及29.82%,這都顯然高於 本案利息,本案公司與貸與人間約定的年利率是符合當時 經濟狀況,並沒有顯不相當的情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普羅旺世案 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李俊霖在先前任職富磊公司期間, 所借之年利率12%借款利息並不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可證明李俊霖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②風能量源公 司、Green Power材料真實存在,李俊霖與其他公司職員 都有詳實向貸款人善盡說明義務,並沒有隱瞞任何公司營 運情況,貸款人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風能量源公司前景 看好,只是目前收入還不是很穩定,而且營運初期也有許 多貸款人獲得廣豐公司給付之利息,有人拿回本金,後來 公司營運狀況下滑才無法履行上開金錢約定,本案只是屬 於一般投資失利的情況,李俊霖並沒有施以任何詐術,不 能以廣豐公司事後無力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形就推定 李俊霖自始蓄意詐騙而有詐欺犯行,③本案風能量源公司 所提供之轉換普通股資訊,都是針對先前已經有認購特別 股之私人,屬於可得特定之人,與證交法之募集要件不符 ,且李俊霖對投資人也沒有詐欺行為,不構成證券詐偽罪 等語。 (二)被告邱姿蒨: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我不認罪,我一直在風能量源公司做研發業務,沒有參 與募資,我每次參加說明會的時候,都在講風能量源公司 在做什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 形我不爭執,移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的確有交120萬 元給我,我有邀請他來聽說明會,但我們本來就是朋友, 我沒有騙他,而且我還的錢還比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的多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邱姿蒨交付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給廣豐公司後,對於廣豐公司如何利用特別股向投資 人借款未知悉亦未參與,邱姿蒨將並未參與廣豐公司與投 資人間之質押借貸,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與質 權附買回暨選擇權轉股合約所約定之利息,非屬於本金顯 不相當,且風能量源公司係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未違反銀 行法,亦不具詐欺之犯意;②邱姿蒨並未參與轉股文件之 設計,亦未介紹任何投資人進行轉換普通股,且持有特別 股之投資人早於數年前即與廣豐公司建立投資或借貸關係 ,相關轉股方案不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自不違反證交法等語。 (三)被告邱慧瑩:我不認罪,李俊霖因為曾經中風導致他不能 講話,我都要跟著他、照顧他,他經營廣豐公司之後,我 一樣跟著他、照顧他,我在廣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李俊 霖會交給我特別股股權、證明文件,我再拿去給會計馮明 娥,請她幫我們做,投資人申請轉換為普通股部分,業務 收到申請書之後,北中南業務主管會寄到臺北總公司,行 政人員就交給馮明娥處理,股東投資收據的製作都是李俊 霖會去風能量源公司交代邱子晏,邱子晏做好之後拿給李 俊霖,李俊霖再拿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馮明娥做,我並沒 有如起訴書所述,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 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 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我只是叫便當、 坐在裡面,沒有發表意見,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有相當努力在推廣綠建材綠寶相 關產品,在歷來說明會上,李俊霖應該有照實陳述,也帶 有部分投資人來公司親自看過這些東西,並非虛偽不實, ②邱慧瑩身為李俊霖配偶,當然需要關心他,跟在他身邊 參與各項外出事務,但是她對於特別股的擬定、決策並不 知悉,邱慧瑩雖然在廣豐公司有財務總監之職稱,但她主 要從事工作是機械性之行政庶務,聽從李俊霖指示,交辦 各項有關投資人契約書寄發、配息匯款等事務,與違法吸 金罪所要處罰之招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為有落差,③起 訴書附表二至五有列載邱慧瑩為部分投資人之經手業務, 她也曾經因此而領過業務獎金,但這是因為公司經營很久 ,有些業務離職,只好由邱慧瑩服務原有之投資人,並不 是邱慧瑩自己招募投資人,不能因此認為邱慧瑩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郭耀宇:我認罪,我是從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106年2月提出書面請辭董事長、董事職務,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都正確,起訴書記載我 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 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 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 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富磊公司當初也有相關類 似營業項目,且有專業律師認證,我才認可廣豐公司同意 擔任幹部,我、太太、家屬、朋友都投資不少,案發後我 有取得他們諒解,因對法律不熟悉而誤觸法令,請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郭耀宇因富磊公司曾經推出 類似投資方案而受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認 本案並不違法,因此他不僅擔任廣豐公司之幹部,自己與 妻子也投資了400多萬元,有相當理由認為他的行為並不 違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五)被告陳棟樑:我認罪,我自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我曾在98年1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的 董事,但只有一段很短的時間就辭去了,起訴書記載我在 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 、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 、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我一開始相信公司有律師的 認證,看到廣豐公司確實有參加台北綠建材展,報章也有 報導,風能量源公司提供材料在綠建材展展出,才會向自 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招募,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 其辯護:①陳棟樑並沒有參與公司資金、決策、人事管理 權限,雖擔任台中辦公室副總,但廣豐公司實際上是有許 多業務員在外去招攬各自的親友,所以陳棟樑並不會指揮 監督每一個業務員,只是將他們所蒐集到的資訊轉達給總 公司,並將總公司所提供之資訊轉達業務員,行為分擔較 為輕微,②陳棟樑雖曾掛名廣豐公司董事,但無證據可證 廣豐公司有實質召開董事會使陳棟樑有參與決策或瞭解廣 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之經營狀況,陳棟樑對於法人沒有 之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 行為負責人,仍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③陳棟樑因信賴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許坤皇 律師認證,以及公司有參加綠建材展等,因此才有違反性 認識錯誤的欠缺,懇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④陳 棟樑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多名投資人和解,其他投資人也 都聲明不會追究他,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⑤陳棟 樑已年逾70,患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需要持續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入監服刑,請 諭知緩刑等語。 (六)被告鄭自強:我認罪,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 均正確,起訴書記載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 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 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我10 6年4月有擔任廣豐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實權,只是掛名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 執,我因為經歷類似之普羅旺世專案,經不起訴處分,誤 認為本案合法,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鄭自強之前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給予投資人年利息12%利息,並不該當銀行法之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鄭自強沒有學習過任何法律專業知 識,自然相信廣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案並沒有違反銀行法關 於收受存款規定,此屬一般通常人都無法避免之正常認知 ,②鄭自強受僱在廣豐公司時,看到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契 約書、文件有記載有許坤皇律師認證,且蓋有律師之印章 ,因此相信投資案並非違法,鄭自強與家人才會投資300 多萬,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③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給 付不相當之紅利的規範,司法實務歷年來的見解並不一致 ,不可能期待一個沒有受過法律專業的人民去瞭解遵守此 一規範之界線為如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④ 鄭自強係因廣豐公司董事少1人,受委請擔任掛名董事, 並無實權,實際上沒有執行董事職務,不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等語。 (七)被告蔡林忠政:我認罪,我在廣豐公司擔任北區行政經理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均正確,起訴書記載 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 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 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正確,但我在會議中只是紀錄,沒 有參與決策,我105年因孫女出生,家裡有些狀況,所以 就沒辦法繼續做,就辭去行政經理的工作,107年3月至7 月間李俊霖叫我用兼差方式佈達風能量源公司的進度給業 務同仁、製作電腦資料,所以我有領薪水,所以當時我只 是兼差的,不是擔任行政經理,我曾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 ,是在97、98年間開始,105年辭去董事職務,我因為普 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分,認為合法而投資等語。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①蔡林忠政在98年曾因普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認為本案利息並沒有超過前案,不會是違法的 事情,且本案相關文件確有許坤皇律師之規劃設計及撰寫 ,甚至還給予見證,蔡林忠政更相信本案並沒有違法,主 觀犯意部分可能有所欠缺,至少會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②蔡林忠政只是一般員工,單純掛名董事,沒有參與任何 決策,就幹部會議部分只是單純紀錄而已,沒有討論、規 劃或設計,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蔡林 忠政所分享、介紹的人員,都是認識非常久在保險業的客 戶,甚至有很多是自己的姊妹、堂姊、兒子,自己本身也 投入資金參與,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懇請依刑法第57條、 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八)被告馮明娥:我不認罪,我從98年開始進廣豐公司,擔任 行政會計,依照李俊霖或財務總監邱慧瑩的指示,辦理銀 行存款、匯款相關業務、投資人合約繕打、電腦相關的報 表製作,公司所有的會議,經營會議、幹部會議、業務彙 報、教育訓練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公司對外的所 有投資說明會,我不認識這些投資人,我也沒有招攬、賺 取傭金的行為,而且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律師認 證,所以我一直覺得這是合理的,不知道會觸犯銀行法,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馮明娥僅係廣豐公司會計,未 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更未招攬投資人,亦無參加幹部會議 、教育訓練或投資說明會,利息之計算係廣豐公司設定, 非馮明娥決定,相關文件係受李俊霖、邱慧瑩之指示而製 作,馮明娥對於廣豐公司是否違法收受存款並不知情,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九)被告黃百蓮: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認罪,本案各次增 資,我每次可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 他拿到的錢都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各次 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楊載牧請人拿來給我,是誰拿來給我不 知道,我再拿去辦登記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黃 百蓮自偵查迄今都勇於承認犯罪事實,而且針對重要事實 的供述都據實以述,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十)被告張家興: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不認罪,本案增資 我都沒有參與,黃百蓮向我媽媽楊載牧調資金,楊載牧請 我跑腿,楊載牧叫我去黃百蓮那邊拿印鑑,文件用牛皮紙 袋裝著,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 楊載牧;以前我也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是因為當時我媽媽 90幾歲了,體弱多病,我都一肩扛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0部分都是我幫楊載牧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去 找的,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 ,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 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本案實 際借資給風能量源公司的是楊載牧,張家興僅係應楊載牧 要求進行銀行端的跑腿工作,然從證人李順景會計師之證 述可知,取得資本查核報告書部分都是由張家興的弟弟張 家源去辦理送取件,張家興能否本案係不實增資實有疑義 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 邱子晏、李昭萃、李順景會計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卷三第47至51、565 至568頁),並有風能量源公司增資歷程一覽表、風能量 源公司虛偽增資14次資金流向一覽表、風能量源公司14次 增資登記資料(含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相關驗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表、查核 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等)、風能量源 公司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2、-1增資)、風能量 源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至6增資)、風能量源公司聯邦銀行 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 應編號7至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楊載牧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 至5增資)、邱姿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2、6增資)、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與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交易傳票(對應編號6 增資)、邱姿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7至10增資)、李昭萃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1增資 )、李昭萃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對應編號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6至10增資)附卷可稽(見 偵5402號卷一第157至475頁,本院卷八第419至424、437 至478頁),且風能量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虛偽 增資,均有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 見偵5402號卷一第187、201、215、229、243、257、271 、285、299、313頁),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家興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家 興於偵訊時供稱:楊載牧叫我幫他跑銀行匯款給風能量源 公司,我才知道是黃百蓮介紹的,楊載牧設於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平常 是由楊載牧保管,他要叫我跑銀行時就會交給我,風能量 公司交易明細、提款單顯示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 年11月30日、12月2日、100年9月9日、9月13日、100年11 月23日、11年2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之匯出 、匯入,都是楊載牧叫我去匯款的,我手上有邱姿蒨的存 摺,是楊載牧交給我的,可能是為了要還錢等語(見偵30 139卷三第139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10都是我幫媽媽楊載牧跑腿,黃百蓮向楊載牧調資 金,楊載牧請我跑腿,楊載牧有叫我去跟黃百蓮拿印章、 文件,查核報告書可能是我交給黃百連的,因為楊載牧會 指示我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都是邱姿蒨委託我辦理 增資登記,請我幫忙介紹人借錢做驗資,我就幫忙找金主 ,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向楊載牧提到有資金需求, 楊載牧說她願意借錢給邱姿蒨調度,楊載牧請她住在臺北 的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張家興指定邱姿蒨要在陽信 銀行、聯邦銀行開立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因為楊載牧的錢 放在這二家銀行,轉匯款比較方便,我有把存摺、印章交 給張家興,張家興處理資金匯款到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 帳戶後,要找會計師出查核報告書,把錢轉出後,張家興 再把查核報告書、存摺、印章交還給我,由我轉交給邱姿 蒨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8至21頁);證人李順景於 偵訊時證稱:我對於黃百蓮這個名字沒有印象,電話中好 像有請我報價,但後來沒有成交,張家興有開記帳士事務 所,他們好像從100年左右跟我們事務所開始合作,內容 是資本額簽證,增資登記需要提供舊的登記事項卡、存摺 資料、增資之會議記錄,99年至105年間我有替風能量源 公司之增資出具查核報告12次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 65至5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百蓮, 今天第一次看到她,張家興有時來事務所幫他弟弟拿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8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由楊載牧所提供予風能量源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之款 項,確係由被告張家興負責匯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 義開立之帳戶供驗資,被告張家興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 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張家興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供驗資之股款匯出,並將 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 由被告黃百蓮負責辦理增資登記手續。 (三)此外,被告張家興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自行 籌措鉅資,並以其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鉅額資金存放銀行循環使用,並 與諸多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自92 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由被告張家興將渠等公司設立 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資本,匯入相關銀行帳戶,充當股東繳 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以取得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 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存款證明出具該等公司 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充作表明股款收足 之申請文件,而將申請設立登記、變更公司登記文件檢同 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前開查核報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嗣於完 成驗資程序後,旋將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張家興上開使用帳 戶內,其違反公司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00年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名義,將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帳戶,充作公司之增資款,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12月間,自其母楊 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存入 他人指定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其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 第145至283頁)。而本案被告張家興匯款之過程,係匯款 入被告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帳戶,旋即又自被告邱姿蒨 、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將款項領出,此種製作不實公司資金 證明之方式,實與前述案件手法相同,而與短期借貸情形 有別,且本案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重疊,更均有使用其母 楊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家 興對於其行為係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便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等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張家興主觀上確有與他人以其前揭匯款行 為所製造之不實增資假象方式,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其辯稱不知匯款原因為 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張家興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 部分,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 林忠政就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8 至171頁),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馮明娥對於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十四第166至167、169頁),並有附件一所 示之證人即投資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如何受招攬而 投資之經過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對於各證人未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有爭執證據能力者,於此不予援用),復有 附件二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重要書證內容詳如後述), 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證 交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明娥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犯行。然其等就自己或共犯之涉案情節歷來供述或證述如 下:   ⒈被告李俊霖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8年擔任廣豐公司廣事 ,99年間擔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105年間擔任廣豐公司 董事長,廣豐公司收入來源是推廣風能量特別股分紅專案 ,風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 銷售,但一直無法穩定,風能量源公司因為需要研發、代 理及技術授權無機膠凝材,所以需要資金,廣豐公司就陸 續投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通常都是邱慧瑩匯錢給風能 量源公司,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也決定風能量源公 司要辦增資,再交給邱姿蒨處理增資,我知道邱姿蒨要以 調借金錢之方式完成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驗資,增資完成 ,風能量源就有增加的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之後 找投資人來借貸,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借款擔 保,廣豐公司再支付利息,特別股都是由邱慧瑩保管,因 為是由廣豐公司做為借款之質押擔保,所以增資完會放在 廣豐公司,我有招攬三姊夫蔡進松、姑丈吳振斌等人來投 資,也有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業務人員招攬他 們的親友來投資,投資說明會曾在臺北、臺中、高雄舉辦 ,平均每個月辦一場,大多由我負責主持,內容是介紹無 機膠凝材銷售願景及介紹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廣豐公司 107年7、8月間開始無法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是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有些已經到手之工程契約臨時變卦,導致出現資 金短缺、經營不善的問題,107年10月間,風能量源公司 有接獲中國北京及海南島的客戶大單,中國客戶希望風能 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所以風能量源公司有做澳洲上市規 劃,但後來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客戶表示要延後合作,就 暫停澳洲上市計畫,之後我的朋友貝爾斯公司負責人蘇小 姐告訴我,可以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後來因為在中國市 場銷售停頓,所以把納斯達克上市計畫延後,107年7、8 月間風能量源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有要求投資人不要 拿回本金,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以換取未來更大的利益, 投資人選擇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後,只有完成登記手 續,拿到股東投資收據,但尚未拿到實際股票,股東投資 收據是我指示風能量源公司的助理邱子晏製作的,邱慧瑩 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需以調借金錢方式完成增資驗資 ,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年利率是我決定,由12%陸續 降至8.4%,邱慧瑩、邱姿蒨是因為我告訴他們才知道等語 (見偵3019號卷二第5至31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我是風能量源 公司董事、總經理及廣豐公司董事長,我是二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也是決策者,我太太邱慧瑩是廣豐公司的總監, 她負責公司財務,銀行往來間之財務、業務獎金、客戶利 息發放及還本都是由邱慧瑩負責,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 司最大法人股東,廣豐公司投資人投資到廣豐公司,是要 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去,這部分邱慧瑩當然會知道;⑵風 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銷售 ,但於99年至101年間幾乎沒有營業收入,是在市場上做 測試,所以廣豐公司設法籌資金予風能量源公司;⑶「風 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是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因為廣 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最大法人股東,風能量源公司發行 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廣豐公司再出面向投資人借 款,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廣豐公司依 照合約內容支付利息,廣豐公司再把錢匯到風能量源公司 ;⑷我與邱姿蒨有共同簽約,內容是廣豐公司如何承接特 別股,推廣給親朋好友,邱慧瑩沒有參與訂約,但我有跟 她講過;⑸投資人要參加投資專案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 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廣 豐公司指定帳戶,約7至10天作業時間,投資人會取得「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同時也會取得等值金額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押擔保,合約第2條清償本金 就是保本,不管賺不賺錢,每個月都要付利息,廣豐公司 固定會在每月5日將利息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至於年利 率會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而定,由我做最後決定;⑹風能量 源公司之人員出差、材料購買都是不定時,款項實報實銷 ,由邱姿蒨通知邱慧瑩匯款給風能量源公司;⑺風能量源 公司要增資與印製特別股是我告訴邱姿蒨這樣做,因為風 能量源公司沒有營運準備金,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 也知道並決定風能量源公司要辦理增資;⑻從99年至105年 間,因為風能量源公司需要持續投入資金從事無機凝膠業 務,只要風能量源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就會辦理增資,作 為新的借款擔保,借來的錢就可以增加營運資金;⑼特別 股一開始申請下來(增資完成)是在風能量源公司,邱慧 瑩會把特別股拿過來發給投資人做質押,若有滿期贖回再 回給風能量源公司;⑽廣豐公司107年營運出問題,借不到 錢發利息,又沒有業務收入,很多工程都是談到要成又延 誤;⑾風能量源公司有開大型發表會說明將在澳洲上市, 但後來發現不可行就決定暫停,之前招攬客戶時會開說明 會,我會上台講,近一年有打算上市,邱姿蒨才有帶臺中 講;⑿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向邱姿蒨 解釋特別股內容、質押給利息,可以選擇轉換普通股,⒀ 我與邱姿蒨一起就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約定,由風能 量源公司發行特別股,由廣豐公司向親友推薦特別股,讓 親友投資以募集資金,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有向邱姿蒨說明年利率12%,後來調到為9.6%,再調整 為8.4%,⒁邱姿蒨曾經跟我說過要調現金增資等語(見偵3 0139號卷二第161至180頁)。   ③於108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 都是匯入廣豐公司,再轉匯至風能量源公司,金流我不清 楚,是由我太太邱慧瑩收取、轉帳,是邱姿蒨、邱慧商量 等語(見聲羈808號卷第80頁)。   ④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廣豐公司承攬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紅利專案,我綜理專案業務,包含跟北 中南區之承銷人(業務員)講解特別股專案之標的,大部 分是在北中南區各辦一次業務會報,下午有時會安排新進 投資人之說明會,還有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 資料來源是風能量源公司材料試驗情形、現場工地狀況, 所提合約包含已經簽訂與正在接洽中的草約,MOU工作備 忘錄也有;⑵風能量源公司資金不足時,邱姿蒨會跟我講 ,我會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我太太邱慧瑩匯過去,從 風能量源公司工程材料狀況知道每月都在虧錢,所以幾乎 每月都要給錢;⑶我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亦即 業務人員招攬親友投資,依照業務招攬之業績及年資計算 獎金,職階為專員(可抽招攬金額之6%)、主任(可抽招攬 金額之7%)、副理(可抽招攬金額之8%)、經理(可抽招攬金 額之9%或10%)、協理(可抽招攬金額之10%),每月20日現 金發放,幹部會議3至6個月開一次,經理級以上會參加; ⑷我薪水部分每月領取5、6萬元,獎金則是以廣豐之業務 量增減來決定,超過500萬元可獲1%獎金,獎金加薪水每 月可達10萬元以上,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工 程部分,每月領取8萬元;⑸幹部會議是主管會議,主要討 論公司有什麼獎勵計畫、獎金制度、未來展望、檢討年度 業績,出席者有董事長、總經理、北中南副總、行政經理 ,年息從12%降到8.4%也有在幹部會議討論;⑹廣豐公司需 要募集資金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每月都要管銷、薪資、材 料費等,沒有一年是賺錢的,我們要趕快讓產品售出;⑺ 風能量源公司至大陸昆山成立實驗工廠三年都要錢,因為 原料在大陸量多價格便宜,三年後就收起來,成果是可以 在台灣自己生產,但那段時間只有拿到零星工程,第一個 接洽的是南京、黑龍江等水科院,都有契約,只是量不大 只有一點點,一直虧錢;⑻107年12月展騰公司建議要幫我 們公司輔導去澳洲上市,後來發現展騰公司沒有成功輔導 上市的紀錄,我跟邱姿蒨共同研究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有找貝爾斯公司幫我們規劃如何借殼上市,轉股說明是我 設計,股東投資收據說明的意思是還沒完成股權登記以前 ,所以先給投資人收據,到時要海外上市再做股權登記, 收據說明第2點是指當時我們想鼓吹投資人轉普通股,我 們交付普通股收據後要收回特別股股票,想要累積一定數 量跟經濟部申請,申請要降特別股股數,108年3月通知是 指特別股換成普通股有3種選擇,第一是等到海外公司上 市後可以申請現金贖回,不要轉為普通股,第二是海外公 司上市後可取得公司股票,第三是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股票即老股,108年的股東投資說據是我寫好收據填 空內容,交給邱姿蒨製作;做好後交給廣豐公司,廣豐公 司轉給投資人,暫不發普通股的說明也是我擬的,104年 、105年投資收據說明與108年概念應該的是一樣的;⑼廣 豐公司會計部門知道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最大股東,邱慧 瑩知道特別股是風能量源公司去辦理增資,邱慧瑩知道增 資時廣豐公司未必有錢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83至97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方案專案,利息的發放、獎金的發放、滿期還本的時候要 匯錢,我請會計馮明娥列好數據後,請邱慧瑩再幫忙審核 一次,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資完畢後,股票一定要拿到 廣豐公司來,我叫邱慧瑩保管,邱慧瑩也知道廣豐公司實 際上沒出資,因為廣豐公司也沒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源 公司增資款其實是跟別人調錢調來的,是我跟她講的,我 會跟邱慧瑩說風能量源公司缺多少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 源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的狀態,廣豐公司本身沒有營運收入 ,我跟律師討論以特別股做質押方案時,邱慧瑩在我旁邊 ,投資人若要把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投資收據是風 能量源公司製作,交給廣豐公司,馮明娥向邱慧瑩拿到, 再拿給相關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至87頁)。   ⒉被告邱姿蒨部分:   ①於108年12月22日調詢時供稱:本案12次的虛偽增資,都是 李俊霖主動告訴我需要發行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我再去 找黃百蓮,12次都是我與李俊霖決定,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都是交給李俊霖推廣,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 分紅專案內容都是李俊霖製作,李俊霖有告訴我附買回條 款,或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如何轉換股票,若投資人願意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李俊霖會告訴我,我再指示 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子晏印製「股條」(即股東投資收據 )作為證明,「股條」內容包含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 股數等資訊,只給「股條」卻沒有直接過戶普通股的原因 ,應該是李俊霖曾告知投資人,等將來風能量源公司上市 櫃後,再一起辦理過戶,108年4月9日廣豐公司臺中辦公 室說明會照片是投資人要求我與李俊霖去作業務報告,我 去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至於後續特別股推廣事宜 ,是由李俊霖去說明,107年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展騰顧 問公司負責人高健智,高健智建議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 市,但展騰公司輔導上市並不順利,後來108年間經朋友 介紹認識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Tina Huang ,她表示要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迄 今未上市,107年7、8月後,廣豐公司無法償還投資人本 金,李俊霖告知投資人不要取回本金,而轉換為普通股, 風能量源公司12次增資的特別股我都是交代邱子晏交給李 俊霖或邱慧瑩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201至20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12次的虛偽 增資,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李俊霖有討論 到有否用特別股來做股票的借貸,然後讓資金進到公司, 以特別股來做質押以推銷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以選擇把 資金拿回去,或轉為普通股,這樣的方案,是在99年間, 有一位律師、李俊霖、邱慧瑩與我在臺北的公司討論的, 風能量源公司都沒有賺錢,一直在做研發,廣豐公司招攬 的投資款會先到廣豐公司,我再向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 需要什麼錢,他就會匯過來,李俊霖有跟我說過投資人的 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特定的利息,大約8至10%,李 俊霖也是用對新客戶募集資金的錢來還舊客戶的本金,因 為公司還沒有賺錢,這是李俊霖跟我說的,我有跟李俊霖 說過這樣會造成資金循環,使財務狀況更嚴重,但李俊霖 說不這樣做會做不下去,107年下半年,有人要輔導我們 上市,所以先將特別股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的股條 ,等到公司上市後,再將之變成普通股,股條是李俊霖設 計後給我看過,並問可不可行,經我同意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293至307頁)。   ③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供稱:約98年底,廣豐公司與風能 量源公司簽訂為期2年之合作契約,內容是廣豐公司每月 提供1500萬元投資款項給風能量,合約簽訂後,廣豐公司 就以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對外招攬投資,風能量源公 司每年都沒有獲利,98年至106年收入都用於研發,沒有 提供營利給廣豐公司之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 47至153頁)   ④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風能量源公司最 初沒有收入,因為在做研發,主要是廣豐公司給的錢,10 6年後比較有收入,因為有做到台電火力發電廠,但也是 小額,一場工程收入約100多萬元,也有台北市政府的第 一工程處道路鋪面工程,也是小額的,107年年中,李俊 霖跟我說廣豐公司財務困難,利息會發不出來,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沒有賺錢,一直在花錢,李俊霖請我去廣豐臺中 、高雄分公司,說明股票要在澳洲上市,我才有去說明會 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業務進展,108年9月前還有2次,李俊 霖跟我說要有特別股才能請人繼續投資,沒有特別股就要 增資,我有李俊霖、邱慧瑩反應特別股股東是寫廣豐公司 ,為何廣豐公司不給錢,但他們說廣豐公司沒這麼多錢, 所以要去借,我會跟李俊霖、邱慧瑩說風能量公司哪裡需 要錢,要匯錢過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169至176頁 )。   ⑤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7月以後,當 時資金不夠,李俊霖請我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風能量源 公司業務,每次增資是李俊霖跟我說股票不夠,希望可以 增資,我說增資需要錢,李俊霖說沒錢,我就再知會邱慧 瑩,她也說沒有錢,其實我知道借款驗資犯法,增資後黃 百蓮把特別股交給邱子晏,邱子晏再交給邱慧瑩使用、控 管,投資人若贖回本金,特別股也是交回廣豐公司邱慧瑩 保管,我有看過股東投資收據,這是李俊霖給我資料(人 名、每股多少錢換、投資多少錢、取得多少股),由風能 量源公司製作,邱子晏印出來,交給廣豐公司讓他們交給 投資人,股東投資收據說明底稿是李俊霖定的,他有跟我 說過轉換成普通股前,公司保障每年每股給紅利2元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五第53至62頁)。   ⒊被告邱慧瑩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招 收客戶入會投資特別股,廣豐公司再轉投資風能量源公司 ,風能量源公司若有獲利再回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會 再償還給投資客戶,但廣豐公司會支付一定比例之利息給 客戶,我在廣豐公司曾短暫擔任過總監一職,後來一直都 是管理公司財務會計,廣豐公司由業務員招攬客戶,如果 客戶同意加入會員,就會先行填寫入會申請書,再匯款到 業務員指定之公司帳號,公司收到投資人匯款後,會製作 風能量源特別股交付質押擔保借款,開始借款利率為年息 9.6%,105年以後入會之新客戶改為年息8.4%,廣豐公司 每月5日會將利息匯給客戶,107年7、8月以後,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廣豐公司沒有收入,廣豐公司從 107年12月開始,提供合約到期之投資人3個選擇:還本、 續約及轉換為普通股,廣豐公司有提供投資人換股憑證, 換股憑證是由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 第321至334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廣豐公司 之財務長,要確認每個月的5號要給廣豐公司投資者利息 ,且每月都有人在贖回及還本,我要確認錢有匯到投資者 的帳戶,以及管銷、薪資、獎金,我也要核對投資者進帳 ,核對的依據,進帳的部分,我們會給業務員公司的帳號 ,公司帳戶有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的帳戶,款項匯進後會 核對業務給我們的入會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 會申請書及款項,確認有入款後再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出帳的部分,如有投資者要還本,要寫申請書 ,並需要繳回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特別股的股票 ,我就會出一張證明書給投資者,匯款給投資者是核對還 本申請書及帳號是否正確,至於利息部分,會計有做表, 每月5號匯利息,這幾年風能量源公司沒有賺錢,換股憑 證是風能量源公司做的,我們再寄給客戶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③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會計部門負責 合約書夾有特別股股票,會計會做好合約,合約制式内容 是律師寫,投資者投資金額以及用投資金額計算可以給他 多少特別股等是會計算好打上去,另外,二年期滿後用多 少錢轉成普通股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這是李俊霖頒佈的 。108年2月前可以用多少錢換普通股是李俊霖決定,我們 一開始就是用特別股,廣豐公司跟風能量源公司簽約後, 就開始交付投資者特別股質押,這件事是李俊霖跟邱姿蒨 決定,會計部門只是照他們決定做;投資人要申請贖回, 要寫一張申請贖回表,正常來說他們會自己影印一份,有 的是業務蓋自己的章,若直接到總公司辦贖回,我們當然 會蓋章,有的人是錢贖回才要還特別股跟合約;我們廣豐 公司會跟風能量源公司拿特別股股票,由廣豐公司會計部 保管就不用拿來拿去,是我去向邱姿蒨拿,有時是他們送 過來,如果不夠,我會先跟李俊霖反應特別股股票不夠, 李俊霖當然會跟邱姿蒨講風能量源公司那邊會去處理,有 時我會打給邱姿蒨問特別股股票怎麼還沒來;廣豐公司要 撥款給風能量源多少錢,是風能量源公司的會計邱子晏, 有時候邱董會跟我講,我們有給到108年;普通股收據我 們資料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處理,當時是李俊 霖說要轉換為普通股,客戶資料要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 量源公司要打普通股收據出來給我們,再交付給北區業務 員或寄到中南部分公司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五第69至77 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管每月5日借款利息之匯款 ,每月20日發放薪資,客戶匯款來我核帳完,請馮明娥核 對特別股股數,然後寄給北中南的業務,客戶還本我要匯 款給客戶,馮明娥會先作帳,我核對有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   ⒋被告馮明娥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的 股東,就我業務上所知悉,廣豐公司對外向民眾收受投資 款後,部分投資款就轉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亦即自廣豐 公司帳戶匯款到風能量源公司名下帳戶,廣豐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投資人投資 時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入會申請書,待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我會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連同風能量源特別股郵寄給業務人員轉交給投 資人,作為投資憑證及擔保還款或續約之證明,並在我所 製作之投資人清冊中紀錄該名投資人持有特別股之股票號 碼,邱慧瑩會不定期交給我2、300張風能量源特別股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二第461至47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11月進 入廣豐公司迄今,廣豐公司收入來源為投資人之投資款, 主要是推銷風能量源公司之投資案,李俊霖是公司負責人 ,邱慧瑩是公司總監,負責財務,廣豐公司會員資金進來 ,會有金額及號碼,我會跟邱慧瑩講,她就從風能量源公 司那邊拿一些股票回來,我會製作投資人清冊,進出利息 之總表,還款轉約的表格,都會做好給邱慧瑩,正本由她 留底,我保留電子檔,投資款之運用要問邱慧瑩,如果匯 到風能量源公司,我會寫支付憑單,交給邱慧瑩,廣豐公 司的投資方案我知道,年利率是8.4%至12%,2年過後,投 資人可以選擇續約,或申請贖回,或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方案一直都有保證還本並每月發放利息,直 到107年7月才比較不穩定,匯給投資人的利息是我整理出 來,由邱慧瑩確認數字,他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我就用 大批金額匯款方式請銀行匯出,107年7、8月間,因為廣 豐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可以抒解,李俊霖、邱慧瑩曾透 過業務員要求投資人將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股票,這樣廣豐公司的帳就會消掉,沒有本金、利息,股 條是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的,做好拿給邱慧瑩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489至509頁)。   ③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最初是整理之 前公司的客戶資料,進來後才知道要做風能量源公司的特 別股專案,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入金、到期還本贖回或續 約)進出紀錄,我要將紀錄鍵入電腦建檔,邱慧瑩就是老 闆娘,有哪些錢進來邱慧瑩也清楚,都是她說要付給誰, 是邱慧瑩告訴我從某年某月開始新件利息降成9.6%最後又 降成8.4%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327至335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慧瑩是我的直屬長官, 特別股都是邱慧瑩拿到廣豐公司並保管,邱慧瑩會叫我匯 款給風能量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的 投資人錢匯到銀行,業務會跟邱慧瑩說,邱慧瑩會指示我 去銀行看有沒有錢進來,然後我會將入金之金額、日期登 錄在電腦,投資申請書由邱慧瑩保管,股票與合約書我會 連同簽收單一起寄到臺中、高雄,在台北就是直接給業務 ,邱慧瑩會審核我做的簽收表等文件,贖回、續約、轉股 的申請書也是透過邱慧瑩,邱慧瑩再指示我怎麼處理,股 東投資收據是邱慧瑩上班時會拿一整袋過來,我製作簽收 表,再連同股東投資收據一起寄到臺中或高雄之行政窗口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4至355頁)。 (三)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證人邱子晏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任職,擔任 行政助理兼會計助理,風能量源公司從99年起前幾年營業 收入沒有很好,研發居多,後面幾年有開始賣材料及做工 程,但每年收入沒有到300萬元,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 資後,邱慧瑩會叫我把特別股紙本寄去廣豐公司,有時候 邱慧瑩會自己來拿,邱慧瑩曾經帶投資人來風能量源公司 ,由邱姿蒨、李俊霖向投資人介紹公司產品及運用,並介 紹公司有接的案件,每年會辦2、3場,風能量源公司想要 在澳洲上市,擴大業務,董事長有請專人處理,我有提供 公司登記證、財報資料、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等交給展騰 公司的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   ⒉證人許淑晨(附表二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廣豐公司107 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給息,我問陳棟樑,陳棟樑說李俊霖 用廣豐公司的錢去買都更房子,結果碰到釘子戶,工程無 法進行,資金周轉不靈,107年底很多人察覺異狀想要贖 回,結果公司不予理會,107年12月份又發一次利息,我 覺得公司的目的是要說服投資者轉換成普通股,他們說要 在澳洲上市,有展騰公司合作,等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可 以領上市公司之股息,每季李俊霖、邱姿蒨會來臺中業務 報告,提供很多照片,像他們跟誰有生意往來、工程的照 片,我信以為真,認為利息是生意往來、營利來的,這是 李俊霖、邱姿蒨上台講的,出國談生意的通常是被告邱姿 蒨,被告李俊霖也會將談生意的過程細節講出來,曾有人 發問過工程金額,被告李俊霖稱工程是好幾個億,已經簽 到的跟正在接洽的都有,因為有人問被告李俊霖說如果銀 行借款利息多%多,但公司要付投資人8.4%,為何要我們 投資?被告李俊霖稱因為獲利很高,好幾十倍,所以支付 這8.4%不算什麼,我如果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141至147頁)。   ⒊證人洪愛(附表二編號1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時, 有參加說明會,陳棟樑、李俊霖是主講人,說風能量源公 司要轉到美國公司上市,轉換對投資人比較有利,股票上 市後就可以翻倍,轉的人可以拿到收據,我如果知道拿到 的風能量源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20 7至211頁)。   ⒋證人洪華鄉(附表二編號24)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廣豐 公司,但拿到風能量源公司股票,106年公司搬家前參加 雞尾酒會,聽到邱姿蒨、李俊霖稱公司賺很多錢,有拿錢 去買台北的不動產賺很多錢,就是想讓投資人再拿繼續拿 錢出來投資,後來陳棟樑、陳冠穎有說要在澳洲、美國上 市,年底可以買賣,如果當初知道股票無價值,一定會吵 到底將本金贖回。感覺印股票是騙大家,這樣才有說服力 ,大家投資不會急著將錢拿回,有些人甚至被洗腦換成普 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545至551頁)。   ⒌證人蘇建勳(附表二編號4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臺中辦公室之前一個星期2至3天會開會,內 容大概是時事分析、如何招攬投資、事務溝通,由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搭配講,每星期三下午的產業講座,想投資 者或欲加碼者可以來了解公司情形與發展狀況,每個月被 告李俊霖會來報告一次,說明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 發展狀況,該產品很好,被告李俊霖常說利潤很高,後來 李俊霖、陳棟樑有在說明會主講鼓勵轉換為普通股,以後 可以在美國上市上櫃,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323至331頁)。   ⒍證人王亭玉(附表二編號50)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進廣豐公司後由郭耀宇(曾當過主訓經理) 講解公司產業,每週三的業務會報、(新投資人參加)產 業說明會是陳棟樑副總與郭耀宇輪流講,郭耀宇自董事長 卸任後就由陳棟樑負責,聽業務會報會覺得風能量源公司 營運的不錯,很有前景,感覺公司有賺錢,有賺錢才有紅 利給股東,公司發不出利息時曾想贖回,邱慧瑩稱公司經 營狀況不太好,公司沒有錢可周轉,想藉由上市吸引更多 人投資,說我們已經投資的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上市之後 就成為風能量源公司正式股東,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 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 卷二之一第645至655頁)。   ⒎證人楊妙珍(附表二編號56)於偵訊時證稱:陳棟樑、郭 耀宇有講到因為公司沒錢了,要我們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轉換為普通股,這是臺北公司主管李俊霖、邱姿蒨、邱 慧瑩交代下來的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703頁) 。   ⒏證人林錫顥(附表二編號69)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業務 員李鑫堂招攬我投資,業務跟我說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 每月都可以獲得利息,107年8月開始發不出來,我有去過 臺中說明會,聽過被告陳棟樑、李俊霖說明公司業務發展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367至369頁)。   ⒐證人徐乙婷(附表二編號71)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冠 穎、邱慧瑩表達我要贖回,但他們說公司沒錢,所以我只 有換70萬元之普通股,我記得講的天花亂墜,只知道股票 要上市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469頁)。   ⒑證人林妹仔(附表二編號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是林修全介紹我投資,每個月若投資10萬元,有700元 的利息,期滿保證可以拿回本金保證每個月會付利息,且 公司生產的原料很好,很賺錢,107年8月公司就沒有給特 別股的利息,李俊霖在臺中辦公室的說明會說是因為公司 買土地被騙,股票會上市,上市後股票會漲到200元,公 司沒有錢,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不能把錢領回,去臺 中開會時,李俊霖說他有想辦法怎麼補救我們投資的錢, 他要去澳洲或美國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57至26 0頁),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或鼓吹轉 換為普通股時,我有參加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邱姿 蒨也有講過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   ⒒證人洪茹如(附表二編號9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由陳棟 樑、林修全招攬投資,當初投資或鼓吹轉換為普通股時, 我參加過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陳棟樑、邱姿蒨,李 俊霖說公司有暴利,因為水泥成本很低但賣出去很貴,會 有暴利,邱姿蒨也有講過,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 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 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⒓證人張寶珠(附表二編號10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蔡林 忠政招攬而投資,利息8.4%,二年後無條件付款,107年1 1月開始沒有付利息,業務招攬時,有給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當抵押擔保品,2年到了,會直接將股票買回去,我 到期要贖回時,公司說沒有錢,蔡林忠政、邱姿蒨用電話 鼓吹我不要贖回換成普通股,但我執意要贖回,公司仍沒 給錢,若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特股別都是虛偽增資,不會投 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699至705頁)。   ⒔證人張美舒(附表二編號111)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透過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有前往廣豐公司舉 辦之講座,主講人為陳棟樑,有提到公司接到大陸三沙市 100萬噸材料訂單,該材料可以封存核廢料,保證獲利, 年息8.4%,每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月配700元,2年合約 到期可贖回。在講座及臺北參訪時都有見過風能量源公司 老闆邱姿蒨、廣豐公司老闆李俊霖及財務邱慧瑩,他們也 會到臺中廣豐公司鼓勵員工要客戶投資,107年8月開始無 法正常給息,其中3筆50萬元部分陳棟樑於108年3月31日 表示如不轉成股票,廣豐公司會倒閉,就無法領回投資款 ,故有以每股40元轉換成1萬2500股,並取得股東投資收 據,聽說換股票就不能催討了,如果早知道股票虛偽增資 無價值,當然不願意認購普通股,另有3筆投資款亦無法 贖回本金等語(見他7336號卷第29至33頁);於108年1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廣豐公司參加說明會,李俊霖 、邱姿蒨都會在臺北、臺中主持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 之四第214至220頁)。   ⒕證人黃惠美(附表二編號159)於偵訊時證稱:李俊霖講過 很多種投資標的,很多投資做不起來,主要是風能量源公 司生產的綠水泥,投資人的錢應該是要投資給風能量源公 司,被告李俊霖會拿資料告知風能量源公司有在運作,正 常出貨,這樣有賺錢才能配息給投資人,廣豐公司作省電 燈泡也有賺錢。因為利息發放正常所以沒有懷疑,被告李 俊霖在說明會時都是說世界專利、有拿到工程,沒有講到 在燒錢,後來利息發不出來去找李俊霖、邱慧瑩,他們講 話很不客氣,李俊霖南下高雄說綠水泥股票要去美國上市 ,本金一定要換成普通股收據,等正式上市換成普通股, 這樣才會拿到錢,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三之一第103至115頁)。    ⒖證人王黃芳美(附表二編號218)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 投資說明會,每個人都可以找朋友來聽,講師有李俊霖、 蔡林忠政,被告邱姿蒨偶爾會來,郭耀宇、陳棟樑偶爾講 。業務會報時,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有接到 工程訂單及工程進度,我的投資款項應該是用於風能量源 公司的經營,正常給息到107年7月為止,李俊霖、邱姿蒨 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納斯達克上市,要把特別股全部轉換 為普通股,所以所有的股票、合約我都交回去,若我知道 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 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 一第123至125頁)。   ⒗證人陳蕙蓉(附表二編號25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利息遲 延了,我打電話去公司,是一名管財務的邱小姐接的,她 跟我說現在公司在辦轉普通股,問我要不要轉,我說不要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一第177頁)。   ⒘證人簡又新(附表二編號253)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領到 利息後,有打電話去公司問,是李俊霖的老婆VIVIAN接的 ,107年11月時,VIVIAN與李俊霖都跟我說公司想要上市 ,提議要不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四之二第535頁)。   ⒙證人高弘吉(附表二編號272)於偵訊時證稱:邱慧瑩是我 母親高菊子去公司辦理認識的,我聽高菊子講邱慧瑩建議 我到期轉風能量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 481頁)。   ⒚證人陳忠偉(附表二編號28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被告 蔡林忠政招攬而投資,年息降低是公司經營團隊決定,有 當時之董事長郭耀宇、總經理李俊霖、副總陳棟樑、鄭自 強、董事兼主訓經理蔡林忠政,被告蔡林忠政負責教育訓 練業務及向會員說明,被告邱慧瑩負責財務,李俊霖、邱 慧瑩跟我們說所有投資款會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因為綠寶 是新興綠能產業,很燒錢,之前老會員們納悶風能量源公 司所做的綠寶工程有那麼好的利潤可以發給會員利息嗎, 李俊霖會在業務會報中提到有接幾個工程,若工程做好會 有利潤,但被告李俊霖都是口頭說或傳訊息,沒有看到正 式契約或憑據,無法證明是真的,後來發現綠寶叫好不叫 座,幾十萬到100、200萬元的工程如何支撐每月支付給會 員的利息,等到確定無法贖回就覺得是後金養前金,覺得 被騙,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685至690頁) 。   ⒛證人李嘉玲(附表二編號311)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上班,李俊霖跟蔡林忠政說風能量源公司有接節能減碳 與防水工程,有給我看很多與其他公司簽約合作案件,還 有跟政府合作案件,金額大概是幾十萬或100、200萬元, 有看過想與大陸公司合作之備忘錄,但有無成功不清楚, 李俊霖會開業務會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工程在跑,覺 得利息很穩定,到期都直接續約,沒有懷疑過是後金養前 金,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三第313 至318頁)。   證人張秀英(附表二編號340)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陳冠 穎介紹得知廣豐公司為資金募集公司,並提及風能量源公 司在從事綠建築產業,有向美國阿崗實驗室取得專利技術 ,前景看好,每月固定配紅利,若投資100萬元,可領取7 000元,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或轉換成股票,投資後取得 合約書及風能量源公司股票,陳冠穎表示該公司之後上市 股票會很值錢,我曾參加1、2次說明會,主講人為被告李 俊霖、陳棟樑,陳冠穎有在現場等語(偵30139號卷二第8 51至855頁)。   證人魏張秀鑾(附表二編號342)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陳冠 穎介紹投資廣豐公司,108年初陳冠穎表示公司資金出問 題所以改成風能量源公司的股票來做替代,陳冠穎及陳棟 樑到我住處,用2張「股東投資收據」來將之前投資的契 約都換走,分別註明投資金額為90萬元及100萬元,我107 年開始有去過2、3次臺中市○○路參加說明會,被告李俊霖 、陳棟樑及邱姿蒨都有在現場,講師有郭耀宇、陳棟樑、 李俊霖、邱姿蒨,主要講述的內容都是在說公司的投資方 向,有在大陸做橋、蓋機場,獲利穩健,讓大家投資他們 公司,不用擔心投資款流向,108年初還有再去過一次, 當時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有在現場,現場很多投資人要 求公司還錢,李俊霖才跟大家解釋公司因為施做大陸的工 程,資金被卡住,無法支付利息給投資人,郭耀宇、邱姿 蒨及陳棟樑都有說風能量源公司將在澳洲上市,後來隔沒 多久才又說要在美國上市,當初如果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是 虛偽增資,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15至 220頁)。   證人廖祿川(附表二編號343)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郭耀宇 招攬投資廣豐公司,郭耀宇說綠寶很好,有專利,我就決 定投資,利息9%多,不論公司盈虧,107年底,在臺中市○ ○路的廣豐公司開會,現場有李俊霖,他說股票要換成普 通股上市,股價就會翻倍,我認為他說的有道理,我108 年初就轉換為普通股7500股,之後李俊霖說要去澳洲上市 ,又說要去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一直都沒有下落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證人廖林愛(附表二編號344)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友人劉 玉琴介紹投資廣豐公司,劉玉琴說廣豐公司有投資風能量 源公司的綠寶混擬土、LED照明燈具及汽車省油設備等, 公司獲利率不錯,只要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每月可領月利率 1%,年利率12%的利息,我覺得獲利不錯,就投資第一筆2 00萬元,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之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5、6次 ,說明會由郭耀宇、陳棟樑開場致詞,再介紹李俊霖上臺 ,都是李俊霖說投資內容,例如外國人向風能量源公司買 多少噸綠寶,請我們對公司有信心,公司不會倒,我也有 去過臺北市松山區廣豐總公司參加說明會,主講人為邱姿 蒨、李俊霖,講述內容與臺中說明會差不多,均是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之投資獲利不錯,1公斤賺多少錢、賣了幾噸 ,強化投資信心,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之文宣 資料是李俊霖、郭耀宇在臺中開會時,拿著對著150、160 人的會員說,風能量源公司一開始說要去澳洲上市,後來 說要去美國上市,都是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 說明會時有提到,還叫我們去招攬人來買股票,108年4月 間,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提到美國 上市法令比較寬鬆,在納斯達克上市股票價值會上漲2至3 倍,而且會持續上漲,李俊霖有要求大家不要拿回本金, 要換成普通股,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任何人都能買,非原 本投資者也能買,被告李俊霖等人還鼓吹可以多去找人來 買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175至180頁)。   證人呂志忠(附表二編號345)於偵訊時證稱:陳冠穎介紹 我投資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千分之七利息,投資後,我都 會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會都是在講廣豐公司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工作進度,107年7月陳冠穎又叫我投資70萬買廣 豐公司的特別股,他說有人退出,每個月有7000元利息, 都是固定配利,不論盈虧,如果不吃下來很可惜,伊匯款 後有拿到風能量源公司1張特別股股票及1張增資股股票, 伊不知道兩者有何差別,107年10月的時候,陳冠穎在臺 中○○路的說明會第一次表示風能量源公司要請澳洲的展騰 公司幫忙拉抬股價,建議把廣豐公司的特別股轉換成風能 量源公司的普通股,利息改為一年2分,依郭耀宇等人的 說明,認轉普通股利潤現在雖然比較少,但之後會比較多 ,我就跟著轉換,以投資本金、積欠之利息與部分現金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下一次說明會就發給我風能量源 的股東投資收據及說明附件,108年4月邱姿蒨在說明會時 有說風能量源公司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可能是在安撫 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97至301頁)。   證人陳東裕(附表二編號346)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陳冠穎 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我後來才知道廣豐公司行銷風能量 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主要生產水泥,有耐高溫、伸縮性 高、防水等獨家專利技術,由廣豐公司募集資金,我是投 資錢賺利息,年息8.4%,也有年息12%,廣豐公司在107年 5月前後就開始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停止發放紅利,發不 出時,廣豐公司有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澳洲上市,我們屬 於特別股,要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才能在澳洲上 市,有2、3倍利潤,若不轉公司現在也沒錢,我就轉換成 風能量源普通股,我曾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由廣豐公 司副總兼臺中負責人陳棟樑主持,陳棟樑在說明會中不斷 強調風能量源公司生產的水泥產品十分獨特,由美國阿岡 國家實驗室技術授權,具有抗輻射等獨家專利技術,並且 可以隔熱、防水、具伸縮性,而風能量源公司也跟中國大 陸核電廠接洽,未來中國大陸核廢料會用風能量源公司生 產的水泥來包覆,是獨佔市場,公司遠景看好,投資人可 以期待未來獲利甚豐,也會提供業務報告給投資人參考; 此外,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也有在臺中辦公室主持過說 明會,李俊霖並在說明會現場展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發給風能量源公司的公文,強調風能 量源公司水泥產品確實受到市場肯定,連政府機關及國防 部門都願意接受,品質非常優良,是獨佔市場,讓投資人 更有信心,廣豐公司人員及陳冠穎都有提過,公司股本雄 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去參加廣豐公司舉辦的風能 量源投資案說明會時,廣豐公司人員曾表示風能量源公司 資本額約為二億多元,後來增資至三億多元,公司資本雄 厚,但是約在107年底,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又 說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櫃遭到困難,必須經過一年操 作期,沒辦法這麼快,為了不要讓投資人等太久,所以要 改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陳棟 樑、郭耀宇、陳冠穎及廣豐公司業務等人,確實有在廣豐 公司不定期舉辦的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人認購風能量源公 司普通股而實行風能量源公司股票之募集及發行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一第355至361頁)。   證人林裕華(附表二編號347)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 間透過廣豐公司業務人員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投 資後可以每個月領利息,一開始投資10萬元可以每個月領 紅利800元,並保證本金10萬元可以2年後取回完全零風險 ,從頭到尾被告陳棟樑都說公司穩定發展,不用擔心本金 取不回來的問題,被告陳棟樑有口頭告知伊風能量源公司 登記資本額3億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3億5千萬元,公司股 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 由陳棟樑及李俊霖主持,從102年到107年3、4月間都還有 每個月辦理說明會,陳棟樑都在講他們綠建材的開發案的 產品;從2年前開始,陳棟樑及李俊霖都會開始在說明會 上表示股票即將在澳洲上市,可以將特別股轉普通股,未 來股價即將翻漲,後來說改成在美國上市,這2年李俊霖 、陳棟樑還說原有投資人可以介紹任何人來買普通股,我 最後2次加碼就是聽到這個股票於107年底上市,股價翻漲 的消息才再投資20萬元進去的,當初若知道廣豐公司提供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係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股 票,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   證人王鴻仁(附表二編號348)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 月間到廣豐公司臺中分公司,陳棟樑對我說明風能量源公 司,除介紹綠建材產品外,還介紹特別股的獲利,保證本 金可以取回零風險,107年中開始發不出利息,李俊霖說 是因為很多工程跳票,一時沒有現金可以發給股東,107 年間李俊霖舉辦股東說明會風能量源公司準備在澳洲上市 ,108年1、2月股東說明會又說108年底將赴美上市,所以 強制轉股換約,轉換為普通股後,回歸市場機制,股票會 大漲,翻好幾倍,我選擇轉換,拿到股東投資收據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423至427頁)。   證人劉玉琴(附表二編號354)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邱慧 瑩招攬進廣豐公司擔任業務,產業講座係陳棟樑、郭耀宇 輪流,公告佈達事項的是陳棟樑。李俊霖每月有一日會到 臺中作業務會報,李俊霖都曾提及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 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及營運狀況,如說明這個月做哪些項 目、接哪些工程、接洽何單位、談到何階段,廣豐公司與 風能量源公司有簽約,聽郭耀宇說風能量源公司每年應給 廣豐公司40%之獲利,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很有前瞻性,有 接工程,應該會有獲利,至於投資人款項進來後如何分配 要問核心與掌管財務的人才知道,107年給息不順後去問 被告李俊霖才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有接工程,但量沒有很大 ,沒有賺錢,入不敷出,在大陸設廠虧錢,案子沒有順利 拿到,投資人有問之前不是說在談什麼案子,被告李俊霖 回應說核廢料牽扯到政黨問題,李俊霖後來說要借殼上市 ,到美國納斯達克買另一家公司再變更成風能量源公司, 客戶拿到股票馬上可以進行買賣,所以我就換成普通股, 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三第695至707頁)。   證人張菊珍(附表二編號358)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自己也有投資,高雄分公司最高 主管是鄭自強,會召開會議佈達事項、上課,李俊霖會南 下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有提出營運報告,說明工 程進行、合作等,邱姿蒨偶爾會來代表風能量源講公司情 況,107年8月開始沒有利息,客戶不敢進場,惡性循環, 風能量源公司每筆工程營運收入也要分配給內部人事成本 ,又要按照約定比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拿到後按照當 初跟客戶約定的%數支付利息,廣豐公司沒有活水即沒有 新資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又不順,李俊霖曾解釋收不到 工程款、工程費用延誤等,所以廣豐公司就周轉不靈,被 告李俊霖有說要上市,要求提前轉成普通股,進場換股價 格比較低,賺比較多,有的客戶覺得可以,有的有轉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751至753、765至773頁)。   證人李鑫堂(附表二編號364)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負責募集風能量源公司的特別股,我自己有 投資600萬元,我有受業務訓練,由陳棟樑及郭耀宇訓練 ,李俊霖每個月都會做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報告進度、接案 工程,因此認為所領紅利係由風能量源公司獲利而來。有 聽說拿到一個機場跑道標案153萬元(107年12月決標)。但 沒有見過財務報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 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 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836至840頁)。   證人陳香君(附表二編號36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林裕 堂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年息9.6%至12%,風能量源公司 董事長為邱姿蒨、廣豐公司邱慧瑩總監是管財務的,被告 李俊霖是風能量源公司總經理及廣豐公司總經理,後來變 成董事長,我曾至風能量源公司了解過,主講人有邱姿蒨 、李俊霖、陳棟樑,發不出利息後,我去過臺中辦公室多 次,李俊霖、邱姿蒨有到,有解釋原因,李俊霖提到投資 中山北路土地幾千萬元,資金被卡住,無法配息,邱姿蒨 稱最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不太好,利息發不出來之後有說 要在澳洲上市,後來又說要找幾百個澳洲公民,這樣難找 ,108年3、4月間稱要至美國納茲達克州上市,108年10月 就會有結果,以此說服我轉換成普通股,但我沒有轉換, 但身邊很多投資人同意轉換,就只有拿到普通股收據,我 之前向邱慧瑩追討利息,邱慧瑩稱之後有人會投資100、2 00萬元,錢再給證人陳香君,後來又說那個人不投資了, 我才意識到領的利息都是後面投資人的款項,若知道質押 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四 第7至11頁)。   證人徐宇宏(附表二編號367)於偵訊時證稱:我受被告陳 棟樑招攬而投資,他104年3月叫我去臺中○○路聽說明會, 陳棟樑講產品比較多,李俊霖是講公司獲利狀況,李俊霖 說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營運狀況很好,產品前景很好 ,業務招攬時有給我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說未來可能會 上市上櫃,會增值,有提供特別股到期可以換成普通股股 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 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偵3013 9號卷四第111至115頁)。   證人陳冠穎(附表二編號391)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我是廣豐公司之業務,我向客戶招攬投資,一單位10 萬元,廣豐公司會給客戶一張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 押,二年為一期,年利率8.4%,到期會問客戶要贖回或續 約,轉股是以一股60元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公司會給 投資人認股憑證,等到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再以認股憑證 換取股票,我們會跟投資人講有轉股這個選項,但不會左 右客戶的想法,但我會讓他知道這個產業很好,有講座可 以參加,讓客戶自己選擇,廣豐公司未正常發放紅利時, 李俊霖會來公司開說明會,告訴投資人,公司現在是投資 失誤,公司有正常營運,給公司一點時間好好賺錢就可以 還錢給大家,剛開始招攬投資人時只說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會上市,去年才說要在澳洲或美國上市等語(見偵30139 號卷二第588至589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李 俊霖他們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很好,股票可以賺多少,跟 大陸要簽約等,李俊霖每月會下來臺中分公司,我會帶客 戶聽,李俊霖說我們投資人領的紅利是風能源公司某些工 程施作賺的錢,所以我覺得公司經營很好,願景很好,邱 慧瑩一直叫我們申請轉換成風能量源普通股並拿投資收據 ,她說股票要在澳洲上市了,後來又說在美國納斯達克上 市,上市後就可以收到股票,李俊霖說上市後股價高的話 ,一股賺4塊錢,我們都沒有懷疑廣豐公司是用後金養前 金等語(見偵7262號卷第424至426頁)。   證人林修全(附表二編號3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固定每週三下午2時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陳棟樑主持,我會邀請朋友來參加說明會,107 年8月以後,李俊霖在業務會報時跟大家說最近財務比較 緊,因為公司目標是要在澳洲上市,但最後沒有成功,所 以又轉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目前還沒上市,李俊霖、 邱姿蒨有拿澳洲、納斯達克的資料一起在業務會報時報告 ,他們會在業務會報上與投資人接觸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二第628至630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 廣豐公司當業務員,負責把投資的好消息告訴親友,請他 們到臺中分公司來聽,李俊霖說發給投資人的紅利是廣豐 公司轉投資賺來的,他有到臺中分公司公布,有帶資料見 證,再由副總陳棟樑傳達,李俊霖是說有接工程、在大陸 有投資、在大陸有設廠、或是賣出原料等,他拿很多證據 說公司賺錢,我不知道廣豐公司是後金養前金,如果知道 公司沒有錢,我們也不會去招客戶聽,風能量源公司董事 長邱姿蒨偶爾會來臺中分公司關心我們等語(見偵7262號 卷第419至422頁)。   證人劉勇雄(移送併辦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證稱:約1、2 年前,有間澳洲專門幫人做上市的公司招攬邱姿蒨去澳洲 投資,後來邱姿蒨有舉辦說明會,我有參加,後來邱姿蒨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汐止的公司,說我是他公司的老功臣, 算給我新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一股10元,我總共買了120 萬元的股份,後來我看報紙知道邱姿蒨的公司出了問題, 找邱姿蒨說要退股,但邱姿蒨有還2萬多給我,但後來就 不回我微信等語(見他2239號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預 收金額120萬元之股東投資收據,及被告邱姿蒨簽認僅還 款2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還之承諾書為證(見他2239號 卷第13至15頁)。 (四)本案相關書證之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 暨選擇轉股合約(見偵30139號卷一第277至281頁、偵540 2號卷二第463至474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投資期間為2年,分紅年利率為8.4%、9.6%、12%不 等,每單位為10萬元,投資人並無特別身分限制,廣豐公 司係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擔保,每 月5日支付利息,約定到期日時,廣豐公司應清償借款以 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人亦可選擇以約定之轉換 價格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以債作股)。   ⒉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簽收回條、轉換風能量源普通 股申請書、股東投資收據、附件說明節本(見偵5402號卷 一第487至540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之投資人確有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風能量 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給予股東投資收據,且104 、105年間給予之股東投資收據之附件說明內容,與108年 間給予者相同,均為:「1.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合作廠 商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   ⒊分紅專案到期申請書(見偵5402號卷二第279頁):可證明 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到期時,投資人可選擇續約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請求贖回。   ⒋廣豐公司投資人新件清冊(見偵5402號卷一第541至667頁 :可證明本案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   ⒌廣豐公司投資人續約清冊(見偵5402號卷二第5至162頁) :可證本案確有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選擇續約。   ⒍廣豐公司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到期轉換普通股名冊(見 偵5402號卷二第739至744頁):可證明本案於103年6月至 107年10月間,有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⒎廣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轉普通股名冊(見偵 5402號卷二第249至264頁):可證明本案有附表五所示之 投資人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亦有 以現金、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之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且有吳金炎、林鑫平等新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⒏廣豐公司107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19日及108年4月9 日舉辦說明會畫面及簽到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61至376頁 ):可證明被告李俊霖有召開業務會報擔任主講人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經營情形,且108年4月9日之轉股說明會主講 人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被告李俊霖、邱姿蒨確有鼓勵 投資人轉換普通股之舉。   ⒐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投資宣導資料 ,內含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由被告邱姿蒨代表與 展騰公司與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等內容(見偵5402號卷 二第345至352頁):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將在海外上市,吸引投資人轉換普通股。   ⒑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轉股方案資料,內 含「被告李俊霖108年1月23日簽名之欲澳洲上市說明理由 」、「風能量源科技公司核心價值」、「風能量源與展騰 集團簽署上市合約」、「說明會Q&A」、「澳洲上市之路 」、「展騰投資集團介紹」、「澳洲股權交易之優點」、 「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優惠專案」、「陳棟樑向被 告李俊霖建言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機及選項」、「通知(1 08年3月13日轉股事宜佈達)」等文件(見偵5402號卷二第 353至370頁),主要內容如下:   ①風能量源公司因實收資本額3.5億中有74%(2.6億)為特別股 ,會計師建議降至30%較易上市(NSX國家證券交易所)。   ②資金缺口為短期現象,108年3、4月後,有中核核廢料固化 訂單等可陸續出貨。   ③107年11月30日展騰集團於臺北美福大飯店公開舉辦新聞媒 體發布會,當日經濟日報電子報立即報導,盛況空前,10 8年3月底之前風能量源公司將於澳洲雪梨成立澳大利亞控 股公司,108年1月31日之前,回饋特別股客戶,以40元之 優惠轉換普通股,獲利倍數,翻轉財富,且舉例說明轉換 成普通股多領將近10倍。   ④澳洲上市緣起及進度,且已與美國納斯達克一家OTC公司洽 談,該公司股價美金0.2元,因風能量源公司有中核集團3 00億市場商機,所以該公司有意願70%股權交換,有機會 在年底拿到股票,就可在自由市場交易買賣,獲利回本, 可以轉納斯達克上市,上市股價美金4元起跳。   ⑤介紹澳洲上市相關疑問、過程及優點,包含107年11月30日 展騰集團將於臺北內湖美福大飯店舉辦媒體新聞,風能量 源公司澳洲上市發布會。   ⑥轉股說明:107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新件、加碼,以40元優 惠轉股;100萬元購買新股,是以10元換1股,可購買10萬 股;特別股之股東在澳洲上市之前,必須換新股,以債換 股(老股換新股)敲鐘掛牌上市。   ⑦107年12月12日公告特別股轉換特惠方案:特別股續約到期 ,比照原先%60元轉股,到期立馬轉風能量源普通股,50 元優惠,年領紅利每股2元;客戶申請贖回尚未付款,均 以40元轉股,享8.4%;客戶股息尚未領取可以整合,整數 10萬元,40元轉股,享8.4%;12月31日之前,均可新件、 加碼,以40元優惠轉股,享8.4%;保障客戶特別股,轉上 市新股,肯定倍數獲利轉股。   ⑧被告李俊霖採納被告陳棟樑之部份建言,於108年3月13日 公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客戶為配合公司上市計劃,布達 轉股事宜如下:⑴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申請贖回。⑵可 以轉換成上市之新股。⑶可以留在風能量源的老股。以上 三項皆可選擇。   ⑨上開文件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將在澳洲上 市、借殼在納斯達克上市,轉換普通股之價將獲利數倍等 話術,吸引投資人認購普通股,然斯時中國核集團之合作 尚在洽談,尚未成局,仍稱有中核集團300億商機等情, 藉以說服投資大眾以債轉股,且當時風能量源、廣豐公司 資金均已吃緊、周轉不靈,未必有款項能完成借殼上市認 購海外公司股份及支付轉股紅利,為能安撫投資者、鼓吹 以債換股,推出優惠轉股價格、佯稱可年領紅利1股2元等 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本息債權認購表明有普通股權 利之證書(投資股東收據)。   ⒒卷附廣豐公司104年7月2日公告內容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 自104年7月1日起恢復轉普通股之選擇,新件2期到期還本 、續約及轉換普通股之選擇,轉換普通股每股以60元計算 (見偵5402號卷二第368頁)。   ⒓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行事曆顯示,廣豐公司於107年5 月起至108年間,每月舉辦多場澳洲上市說明會,李俊霖 每月亦召開業務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係由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主講(見偵5402號卷二第379至406頁)。   ⒔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業務會報貴賓簽到表顯示,廣豐 公司於106、107年間舉辦多次產業講座及業務會報,主講 人多為被告李俊霖,107年8月29日係由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主講,107年12月11日尚舉辦「展騰說明會與李董業務 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到場人數眾多(見偵5402 號卷二第389至418頁),足認李俊霖、邱姿蒨舉辦說明會 招攬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⒕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納斯達克上 市路程」,顯示廣豐公司向投資人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 要在美國上市,說明公司競爭優勢與投資亮點,即公司合 作坊含南京水科院等,納斯達克股票市場情形、反項併購 圖解(見偵5402號卷二第425至451頁)。   ⒖廣豐公司第1至5、8至10次幹部會議紀錄(見偵5402號卷二 第497至523頁):幹部會議內容含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如 何達成短中長期計畫、考核要點、如何提升執行力達成業績 目標、業務制度、出國獎勵、修正合約內容、增員目標討論 案等事宜,且被告蔡林忠政參加多次幹部會議。   ⒗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得之「廣豐公司固定收益專案投 資」、「固定收益簡報」投影片顯示,廣豐公司對業務員 宣導風能量源公司擁有美國能源部阿岡國家實驗室專利技 術授權,即綠寶(綠水泥、Green Power)無機複合膠凝 材料,主要客戶有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黑龍江省水利科 學研究院、上海同濟大學、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交 通部(北京)交通產品認證中心,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 利率約為0.68至1.13%,若大額則降至0.5%,固定收益投 資方案則提供年利率8.4%之利息,100%本金保障(見偵54 02號卷二第525至597頁)。   ⒘依據廣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風能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 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之營 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萬1883元、121萬3884元、80萬283元 、283萬7105元、722萬5502元、331萬5673元、216萬1995 元,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2萬9104元, 廣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萬3159元(見偵30139 號卷五第255至503、755頁)。   ⒙被告邱慧瑩手機內「風能量源廣豐」、「美國風能量源」L INE群組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陳芊汝、「susir光智 」向群組內之人表示,會議討論是找一家澳洲上市公司之 殼,把現有購買風能量源特別股的股東轉上市,公司股權 給投資者,現階段可解決特別股問題,及減輕利息與本金 之資金壓力,並討論在美國買殼事宜(見偵30139號卷二 第59至65頁)。   ⒚被告陳棟樑與證人姚胥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7年10月11日表示李董業務會報帶來北京設廠大 利多,展騰公司專門輔導臺灣中小企業在澳洲上市,已初 步看好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嗣又提及北京表示擔心中美關 係與兩岸關係並不友好,怕我方供貨中斷,所以希望在北 京設廠,我方提出設廠前,需先有供貨合約,前5000噸由 我方提供,至少淨利有4000萬元,李董明確告知,12/5股 息正常發放,因為有訂單第一筆之入帳4000萬元等語(見 警聲搜卷第131至133頁)。   ⒛被告陳棟樑與證人洪淑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8年1月29日表示有諸多工程要忙,那些業務之大 客戶轉普通股,轉股的建議案已經徵詢展騰的會計師等語 ,於108年2月27日表示前年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採購,去 年有高雄市政府採購,今年有台南軍用機場跑滑道得標等 語,於108年3月28日表示下個月份要在澳洲掛牌,一年後 直接上市,獲利至少兩倍以上等語,於108年4月2日表示 北京方面邀請簽署正式供貨合約,公路總局於(108年)3月 29日安排測試路段,一直與會計師開會,攸關股票提前上 市的利多資訊,特別邀請共襄盛舉等語,於108年4月8日 表示邱董、李總履行承諾,明天一起來臺中業務會報,北 京方面有大利多的訊息,才會有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合併的 大好商機,廣邀客戶等語,於108年4月9日表示邱董、李 總眉開眼笑,納斯達克股票上市,合併股權,年底轉換, 股票持股自由買賣,肯定回本,獲利倍數,邱董開釋,肺 腑之言等語,於108年5月9日表示公司經營十多年來終於 得到許可肯定,即將於年底開花結果,最重要的是大陸北 京核廢料處理,已與三月份來函保密內容,近期要簽署長 期供貨合約,4月9日也來臺中做完整業務會報,邀請客戶 踴躍參與,擠滿會議室共同聆聽,當天也報告美國納斯達 克OTC股票興櫃市場,風能量源公司佔有70%股權擁有主導 權,於6月底就可以過戶,股權價值超過4倍以上,當天來 參加說明會的客戶都很雀躍,原本要贖回也都轉換成普通 股,展望獲利數倍等語(見他10036號卷第39、41、47至4 9、55、63、67至71頁)。   證人許淑晨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及107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證人吳金炎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廣豐銀行 帳戶資料及108年1月4日匯款單據(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 一第123、129頁,卷五之一第495至499頁):可證明投資 人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時,股東投資收據雖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名義開立,然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廣豐公 司名下之帳戶(投資人劉勇雄除外)。  (五)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內容更正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高熙珍(編號74)、溫添 成(編號270)、吳金炎(編號274)、周端雅(編號550 )、林鑫平(編號627)、游素偵(編號880)、詹玉觀( 編號951)、趙建國(編號977)於起訴書附表二「原始序 號」欄8144、8151、8145、8149、8150、8146、8148、81 47號所示之時間,投資各序號所示之金額,實係其等於10 7年底至108年間,被告李俊霖等人非法募集發行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時,所認購之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分別對應 附表五編號34、191、80、248、249、83、174、243,並 非其等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借予廣豐公 司之款項,起訴書誤於附表二重覆列計,此觀附表五相關 編號之「現金轉普通股」、「另收現金及其他」欄記載相 同之投資金額,甚且註記「新件加碼」、「新件」等語即 明,證人吳金炎於偵訊時亦證稱:108年1月4日郭耀宇叫 我投資,說已經啟動澳洲上市,我就決定投資,我沒有拿 到特別股,是拿到投資收據等語明確(見被害人筆錄卷五 之一第596頁),爰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重複列計部分予 以刪除(吳金炎、林鑫平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 人,其餘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原始投資 人,嗣加碼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故吳金炎、林鑫平 在附表二相關記載係全數刪除,其餘投資人仍有正確記載 之部分保留)。   ⒉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秀娟(編號717)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108年2月1日股東投資收據,記 載其投資風能量源公司3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33頁 )。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五及上開投資收據結果 結果,認張秀娟應確有先後交付廣豐公司共360萬元,始 會在108年2月1日將金額360萬元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爰認定張秀娟就附表二「新件」,尚有在不詳日期投資50 萬元。   ⒊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陳金枝(編號81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51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3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相關質權附買回暨轉股合約、 質權附買回合約、股東投資收據(金額120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六第333至423頁)。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 、五及上開合約、股東投資收據結果,認上開合約所載之 投資金額均已計入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三「續約」金 額(原始序號7921、20153、20230、20419、20573、2074 6、21029、21264),尚難認有何漏列之處,故無更正之 必要。   ⒋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月嬌(編號37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並提 出金額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425至427頁)。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張月嬌係投 資天母好逑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故無更正之必要。  (六)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 「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 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 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 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 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 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 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 之投資風險。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 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 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 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 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查廣豐 公司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 向投資人借款,並以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 特別股作為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 (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 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應 清償本金債款,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合約第7條), 或投資人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投資人可選擇不領回 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 續約),是廣豐公司顯係以「印製股票換鈔票」,約定獲 利及還本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至為灼然。   ⒉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且立法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復將相關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而於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紅利等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 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 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要件相符。又相較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係 為保護借款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放款之人,以及 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之強制 規定,同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而限制放款人契約 自由之規範目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則係為保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收款吸金之人,兩者迥然有別。 是銀行法上揭收受存款擬制規定中,關於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之解釋,尚與重利 罪構成要件中關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有異,亦與小 範圍特定人之間一般借貸月息約1至3分即年利率約為12% 至36%之事例無涉,蓋其影響層面、風險範圍、危害程度 及後果嚴重性均難以相提並論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 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 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 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 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 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 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如附表所 示之黃碧芬等人款相關資料、TCF 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TCF 商品如何確係保證還 本及年息至少7%,並對照同一期間,我國銀行業存款年利 率約1%~2%為低利率時代資料,說明上訴人等所約定或約 付之利息,如何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論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及林青峰如何應與林冠吾就本 件成立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 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609號、1 04年台上第2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廣豐公司並未為國內 之銀行登記,是本案各被告自不得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 作。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 率12%、9.6%、8.4%之利息,然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 得之投資方案投影片敘及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利率約為 0.68至1.13%等語(見偵5402號卷二第572、593頁),且1 08年10月1日台灣銀行台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率係介於 1.035%至1.165%之間,亦有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資 料可參(見警聲搜1244號卷第421頁),顯見本案給付予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利息,在客觀上較當時國內地區一般 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足以誘使不特定 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⒊證人許坤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霖某年夏天來找 我,說有一群朋友想跟著他投資在中山北路上的一批不動 產,他問我什麼方式比較好,我跟他分析,一起成立公司 大家共同分擔風險、分享利益,但股東結構比較複雜,對 資金掌握度比較低,用借款的話,所有風險自己承擔,要 付出利息成本,他的朋友就是賺利息,多賺的就是他的, 李俊霖後來就跟我說想要用借款的方式處理,要我幫他寫 一份合約,他說他的朋友希望有擔保品,問股票是否可以 當擔保品,我說可以,關於利息部分,李俊霖有問我利息 最高可以到多少,我說民法規定上限20%,你們朋友間愛 借多少協調好就可以,李俊霖問我6%可不可以,我說6%你 們講好就可以,李俊霖當時有特別問會不會被認為違反銀 行法,我跟他說,你們朋友間的借貸本來就不是對外吸金 的模式,而且參照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6%只有原本 12%的一半,應該不至於會被認為是顯不相當之利益,李 俊霖當時跟我說他朋友大概10幾20個,投資5000萬至7000 萬元,我給他的建議是建立在一群朋友集資的前提上,如 果我知道這個合約可能會用在幾百個、幾千個投資人身上 ,我會叫他不要做,因為他的前案就是類似的情形,其實 李俊霖當時有問如果要發股票,可不可以發給大家,我問 他大家是多少,他說就是有誰想都可以,可不可以做廣告 ,我說要做這件事,就要依照證交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才能做,不然會有刑責,李俊霖就說這樣他不要等語,所 以聽起來他應該不是要跟公眾進行招募資金的行為,通常 我與李俊霖碰面時邱慧瑩都會在,「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 股合約」有些文字是我寫的,但很多用語不像是我的用語 ,我是把合約電子檔寄給李俊霖使用,李俊霖後來有打電 話跟我說,有一群朋友要簽約了,但沒有時間到我這邊來 ,問我可不可以同意讓他刻一個章標示合約是我寫的,我 有同意,但這個章我沒看過,律師不可能用「認證」這樣 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105頁)。是證人許坤皇 律師係以被告李俊霖與10至20位親友集資投資不動產為前 提,提供其法律意見,並草擬「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然被告李俊霖實係向高達上千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 ,與許坤皇律師提供建議之前提全然不同,且「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之最終實際內容與許坤皇律師草擬者 出入甚多,自不得以曾事先曾徵詢許坤皇律師意見而主張 行為合法。   ⒋本案應處罰之行為人:   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 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 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參照)。再者,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 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 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 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 ,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 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 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 ,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 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 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 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 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 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 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參照)。    ②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之業務人員 負責招攬投資,以廣豐公司之名義與各投資人締約、發放 利息,是廣豐公司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③查被告李俊霖自97年6月18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並自 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耀宇自98 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自10 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仍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被告 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 事;被告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豐 公司之董事;被告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 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卷附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十三第216至401頁)。又被告李俊霖始終為廣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於97年下半年,以 底薪3萬300元,商請被告蔡林忠政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業 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 底薪4萬元,商請被告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 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 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被告郭耀宇至臺北總公司為廣 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 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被告郭耀宇於99年底回到 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 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 ,商請被告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 商請被告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且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 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 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有 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等情,亦據被 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十四第168至171頁),被告蔡林忠 政於109年1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復供稱:我在廣豐公司擔 任行政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傳達公司資訊等,與業務同 仁開會,宣達公司最近推行之活動,佈達獎勵制度、營運 狀況、未來發展方向、業務員之業績升降,協助了解什麼 是投資理財、分享財經資訊,新業務進到公司,由我負責 訓練,李俊霖會要求我說廣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公司,風 能量源公司有何前景、投資有何好處等,讓業務能與客戶 分享,被告李俊霖給我資料,我做成投影片告訴業務,我 也有教業務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總經理說是每 月固定配息,年利率從12%降到9.6%又降到8.4%,2年期滿 後可以續約、贖回、轉換認購普通股(例如1股40元,投資 100萬轉成2萬5000股普通股),上面交辦我就負責傳達給 業務員,董監事會議開完討論後,會告知清楚的業務制度 ,我教育訓練亦會提到公司業績制度是6%-10%不等,業務 獎金每20日發放,含獎金、考核標準等,且該月哪位業務 要調整%,升%或降%,是總經理、總監或副總告知,我再 轉達給業務員,訓練過之業務有吳英星、王黃芳美、吳慧 美、陳忠偉、陳阿鳳等,廣豐公司會定期開立幹部會議, 我有參與過幾次,討論業績、出國獎勵、業務制度等,有 時候會當記錄人等語明確(見偵3218號卷第11至16、43至 65頁),是其等皆為廣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 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自屬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被告邱 姿蒨、邱慧瑩、馮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據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邱姿蒨與被告李俊霖合謀推行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被告邱姿蒨並負責提供虛偽增資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抵押品向投資人 借款(吸收資金),被告邱慧瑩身為廣豐公司財務總監, 負責向風能量源公司拿取虛偽增資之特別股,交辦被告馮 明娥處理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投資款收取、利 息發放、投資文件收受、寄發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 人、製作投資人清冊、業務獎金、薪資之計算等事務,被 告馮明娥則擔任廣豐公司之會計,受被告邱慧瑩之指示處 理上開事務,其等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均具有重要影響力,則其等與廣豐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 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 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 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 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 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 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 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 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 ,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 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 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 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 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 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 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 其範圍。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 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 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 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 3台上67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俊霖等人是否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以其等 任職期間,各全體共犯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 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 領回或廣豐公司曾否返還本金、利息。依附表二、三所示 ,直至108年1月30日止,「新件」即支付投資款簽新合約 者之投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續約」即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之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元,非法吸 金規模合計達43萬4814萬4000元,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七)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以欺罔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所稱「 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 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之歷來供述,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歷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等均明知風能 量源公司多年來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獲利,且增資發行 之特別股僅係借款驗資,並未真正取得增資款,是風能量 源公司特別股可謂毫無價值,竟合謀以廣豐公司之名義, 使用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廣大投 資人借款,致使投資人同意交付款項,此種借款方式顯已 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亦有諸多投資人證稱 若知悉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係虛偽增資,絕不會參與投資 等情明確,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意圖,且詐欺取財 犯行已告既遂。至於廣豐公司取得款項後,雖有依約在相 當時間給付利息,並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直至後期始未 履約,惟此係因廣豐公司實行「龐氏騙局」之詐欺模式, 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藉由每月發放高額 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 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 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充足之實際營業獲利資金來源(即 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內獲取可觀之資金, 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不靈,是廣豐公司 曾給付本息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 瑩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   ⒊證人陽光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北卡羅萊納州的 阿岡實驗室任職,擔任研究員,97年至99年間在風能量源 公司擔任董事,風能量源公司有從美國進口綠水泥環保建 材原料,做加工後有銷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3至237頁 );證人張達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原大學土木 工程系教書38年,並在中原大學環控防災科技中心擔任主 任,風能量源公司曾經拿Greencrete材料請我做測試,這 是美國能源局能源部開發出來的,我也有介紹風能源公司 與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7至245 頁)。且辯護人亦提出諸多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合約、產品 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至433頁)。上開證據固可證 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從事環保建材方面之業務,並非全無營 運之空殼公司,然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使用之主 要詐欺手段,係利用虛偽增資取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 作為擔保品,並隱瞞風能量源公司股本虛偽、每年虧損之 事實,宣稱風能量源獲利穩健、前景看好等語,向不知情 之投資人借款,此與風能量源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環保建材 方面之業務並無關連,是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八)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 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 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 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 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證交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 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 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 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 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 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交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 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 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倘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 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 老股),即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 雖明定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主體,分別為發起人(或發 行公司)、發行人(證交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參照 ),惟觀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 ,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 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 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募集、發行部分)之規範主體 ,並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括參與 有價證券之募集(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於發行人募集後,製作 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以 充分保障投資人。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募集、發 行證券詐偽罪,既以違反系爭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刑事責 任主體,自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 括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第三人,乃屬當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交法第1 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 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 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取得之股東投資收據,係其等原 本參加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借款予廣豐公司, 嗣依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約定,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直接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 量源公司普通股,然風能量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 交付股東投資收據,此情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所不爭執,而觀諸股東投資收據之記載內容為「茲收到__ 以每股新臺幣__元整,投資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__元整,共計股票__股。」、「P.S相關轉換程序 及權利義務如附件(說明)。」、「立據人:風能量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認該等股東投資收據係表彰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價款繳納憑證,應屬證交法第6條第2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 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 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 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此項見解於證券 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查風能量源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 司,又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 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 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 證交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取得股東投資收據 之人數眾多,且絕大多數非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之原 有股東及員工,已難謂屬特定人。辯護人雖辯護本案取得 股東投資收據之人,均係原本參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之投資 人,應屬特定人云云,然本案之眾多投資人原係借款予廣 豐公司,並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與 廣豐公司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難單憑此借款事實即認 投資人為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發行新股時之特定人, 否則廣豐公司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 資分紅專案,投資人隨即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即可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殊非 事理之平。況證人廖林愛、林裕華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 稱被告李俊霖舉辦說明會時,宣稱任何人均可購買風能量 源公司普通股,非原本投資者也能買,可以多去找人來買 等情明確,且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吳金炎、林鑫平,及移 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等人,均非附表二所示之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原始投資人,而係107年底、108年初 直接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人,顯見被 告李俊霖等人招募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對象 ,確屬不特定人無訛。   ⒋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 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 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 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 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 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 「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 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8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 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 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 勸誘之行為。依據本案相關業務人員、投資人之證述內容 ,及相關說明會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俊 霖等人係以舉辦說明會、傳送簡訊、透過業務員及原始投 資人鼓吹或親自與潛在投資人洽談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揆諸前揭說明,自 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   ⒌關於本案有無違反證交法之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據覆稱:查案內謀劃之保本固 定給息投資方案,係先由廣豐公司業務向非特定人推行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並簽訂「質權附買回暨 選擇轉股合約」,約定合約期滿得贖回或將本金轉換為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嗣合約期滿後,即鼓吹投資人依 合約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故本投資方案實質 內容似係向非特定人宣傳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 涉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方式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 誘之行為,而涉及證交法第7條第1項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 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參考司法院80年6月5日(80)廳刑 一字第667號函,本案涉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惟仍請貴署依個案實質衡酌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9年2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31686號函可參(見偵 30139號卷五第935至936頁),益見本案確屬對不特定人 募集有價證券。   ⒍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甚明。考諸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 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 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 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 必要。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 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判決參照)。查風能量源公司未曾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541號函可憑 (見偵30139號卷二第921頁),而本案之股東投資收據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為立據人,廣豐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並 發放股東投資收據,二公司均為參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主體,則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募集發行前揭有價證券 之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 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更正)。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復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且二人有前述參 加說明會等實際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均係證交法第179條 所稱「為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自應依證交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至於被告邱慧瑩雖非風能量源 公司或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承會向風能量源公司取 得股東投資收據,再交由無違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會計馮 明娥轉寄給投資人,復有多名投資人證稱被告邱慧瑩亦有 鼓吹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舉,則被告邱慧瑩顯已參 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交法之規 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 達成。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 設。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 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 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 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 (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 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 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 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 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 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 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 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絕大多數股本係虛偽增資, 及風能量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營運狀況不佳等情,卻刻 意隱匿此等重要事項,推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親自或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在業務會報、產業講座、公開說明會中 說明工程進度,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股本雄厚、 具競爭優勢等語,嗣於107年7、8月紅利或利息開始無法 順利發放後,強調風能量源公司核心價值,復宣稱將在澳 洲、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轉換認購普通股將獲利倍數等語 ,致使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借款債 權轉換或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被告邱 慧瑩再負責將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之股東投資收據交予投資 人,其等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⒏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該次立法 理由略以:「…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 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 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 『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 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 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語。本次修法雖明白揭示93年該次修法理由如上 ,並重申內線交易、不法炒作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 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仍然未予闡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 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迥不相同,而係行 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 犯相異(見前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 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 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 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投資人(被害人)角度觀 之,探究其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 以為斷,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無須 將之扣除。依此,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 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 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 ,即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 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 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 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 及投資人劉勇雄因被告李俊霖等人證券詐偽之犯行而投資 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金額合計為10億7240萬元(計算式 :2850萬元+10億4270萬元+120萬元=10億7240萬元),此 即為被告李俊霖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李俊霖等人所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103年6月19日以前所為 之詐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⒊被告李俊霖等人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李俊 霖等人在103年6月19日以前為詐欺行為時,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證交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等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行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 敘明。   ⒍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證交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上開修正 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 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 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 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等為能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吸引大眾 投資,雖知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並無足夠資力辦理增資 ,仍決定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 分,由被告邱姿蒨委請被告黃百蓮安排向金主楊載牧、李 昭萃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之方式辦理增資,供驗資之 款項進出資本額帳戶手續係由被告張家興(附表一編號1 至10)或趙文章(附表一編號11、12)至銀行辦理,再以 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 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1、12並 無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 核而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再由被告黃百蓮至臺北 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 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邱姿蒨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姿蒨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   ③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張家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間,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百蓮、張家興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 其等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共同實施上開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變更登記    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 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為法人即廣豐公司, 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均為廣 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邱姿蒨 、邱慧瑩、馮明娥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達 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 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 月20日以後者;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跨越103年6月20 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邱姿蒨、邱慧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 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 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以後;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 時間跨越103年6月20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④被告馮明娥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⑤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馮 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 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始能論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⑥起訴書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於103年6月19日以 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等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違反證交法之主體為法人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 司,而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被告邱姿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上開 二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邱慧瑩共同為本案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犯行,且證券詐偽之吸金總額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邱姿蒨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罪,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②被告邱慧瑩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證券詐偽罪。   ⒉證交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 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 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慧瑩雖 非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具有上 開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利用不知情之廣豐公司業務 員、會計人員為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說明: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 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 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上 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上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對同一投資人所為之各次詐 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 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 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 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 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 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 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 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惟若 行為人併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 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斷,自無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 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俊霖、邱 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李俊霖、黃百 蓮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 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李俊霖、邱慧瑩、 邱姿蒨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虧損,廣豐公司除前開投資分紅 專案無其他收入,形成後金養前金之循環,隱匿上情又以 無相對應股金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而施用詐術 以利吸收資金,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外係為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 之一環;又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本有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 之選項,且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推行前開投資分 紅專案至後期,支付紅利或本金、利息之金額日益龐大, 然風能量源公司呈虧損狀態,恐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 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 金犯行提前暴露,鼓吹投資者以借款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 或直接以現金認購普通股,同時前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非法吸金犯行仍持續進行,此由附表二「新件 」、附表三「續約」所示之投資日期,與附表四、五之轉 換、認購普通股日期有所重疊可知,是以,被告李俊霖、 邱姿蒨、邱慧瑩所為上開犯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罪、證券詐偽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被告李俊霖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邱姿蒨所犯上開11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黃百蓮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張家興所犯上開10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理範圍之說明(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 2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前述新件投資金額較起訴書附表二增加之部分,與已起訴 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前述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係誤載而刪除之部分(投 資人吳金炎、林鑫平部分係全數刪除),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虛偽增資,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虛偽增資,係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興以收受資本額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連同被告黃百蓮提供之 風能量源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 具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認其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 語。然查,風能量源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虛 偽增資時,僅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並未製作資產負債 表,有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出 之上開報表附卷可稽(見偵5402號卷一第325至327、339 至341頁)。而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資本額變動表」、 「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據覆稱: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 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準此,旨 揭變動表、明細表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有經濟部112年1月3日經商字第1110234949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八第381頁)。風能量源公司所製作之「資 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非財 務報表,自無從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論以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公司 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十 第34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張家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十第341頁),本院審酌被告張 家興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邱姿蒨、邱慧瑩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 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其等均為本案犯罪核心人物,分工角色、犯罪情 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並未 較輕,且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馮明娥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與具有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 被告馮明娥受僱於廣豐公司,依照被告李俊霖、邱慧瑩之 指示而執行會計、行政庶務工作,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 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百蓮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 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黃百蓮具有記帳士 資格,對於公司登記之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卻為本案多次 違反公司法犯行,若非其覓得金主籌措虛偽增資之資金, 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黃百蓮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家興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因與具有公司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 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興已有類似 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 提供之鉅額資金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之收足股款證明 ,若非其操作資金進出,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 行,是被告張家興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 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所違反之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 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廣豐公司得否為本案 之投資方案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然本院審酌其等對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合謀以虛偽增資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招募資金乙節,並 不知情,就本案投資方案之執行,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另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鄭自強曾於96年間,因參與 富磊公司推行之普羅旺世專案,對不特定多數人召募投資 ,投資人每投資該專案1萬元,每月即可領回100元紅利( 換算年利率為12%),2年後尚可領回本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依富磊公司之獲利情形,尚難認有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紅利而以收受存款論,於98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五第605至614頁),該案給付之利息並不低於本案;且 本案由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上 ,確載有「本合約內容經許坤皇律師審核認證」字樣,並 蓋有許坤皇律師之印章(見偵30139號卷一第281頁),其 等經手之際,難免誤認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 案之合法性業經專業律師認可。是以,被告郭耀宇、陳棟 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 減輕之處,爰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 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馮明娥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 (四)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棟 樑、蔡林忠政為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 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 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 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 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 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本院綜核 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黃百蓮、張家興明知風能量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前述分工方式,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 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二)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尚在研發或 規劃階段,幾乎無營利收入,為能短時間獲取可觀資金,竟 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分 紅投資專案,除承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並以虛 偽增資未有相對應股本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 擔保品,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無視風能量源公司長年虧損, 仍續虛偽增資發行特別股股票供廣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直至紅利或本息過於龐大而 周轉不靈,致大量後期加入之投資蒙受金錢損失;復設計期 滿時可以債認購轉換為普通股之合約,佯稱風能量源公司前 景看好、具競爭力、海外上市等情,使投資者誤信風能量源 公司高獲利,而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普通股,或以現金認購 普通股,其等再給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違法發行之股 東投資收據,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影響主管機 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陳棟樑、郭耀 宇、蔡林忠政、鄭自強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然 均為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決策或討論之幹部;被 告馮明娥並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亦非公司幹部 ,未參與招攬投資業務,僅依財務總監即被告邱慧瑩之指示 辦理會計等行政庶務事宜,犯罪情節較輕;(三)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 、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其等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 況等證據資料;(四)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 忠政、黃百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僅坦承虛 偽增資犯行,被告邱慧瑩、馮明娥、張家興否認犯行,且被 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 和解,取得該等投資人諒解(但未另行賠償投資人),有和 解書、和解協議書、諒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 85頁、卷六第105至139、149至199頁、卷八第385至397、卷 九第409至467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馮明娥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係依被告邱慧瑩指示從 事會計、行政庶務,犯罪情節未至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馮明娥之犯罪情 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馮明娥 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霖所有,供 本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用之物,此據為被告李俊霖於 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9頁 、第3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紅色隨身碟,係被告郭耀宇 所有,且其內存有本案投資專案之投影片、簡報(見偵54 02號卷二第551至59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耀宇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9-1、10、20、21、24-1、2 7、28、29-1、30、32至38、40、41、43、44、57、60、6 1、74至85、91、92、94、97、103、104、107、109、113 、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係廣豐公司所 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 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7、239、241、351、354至356、第 57、361、426至429、429至431、435、436、367、433頁) ,堪認係廣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廣豐公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16、53、55所示之物均係風 能量源公司所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使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 9、241、361、362頁),堪認係風能量源公司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風能量源公司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被告李俊霖等人或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或 供稱係其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認 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至多僅具有 本案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 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686號判決參照)。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 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並以合約到期後,加盟者得領回加 盟金、與依加盟投資金折算高額犒賞金、回饋金,而從事 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此犒賞金或回饋金之給與,乃 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基於清償 目的給付之金額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而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1號判決參照)。   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 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 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 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之相關規定。   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 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 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 均屬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 ,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 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 ,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 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 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 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 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 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 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 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 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 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 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 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 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 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 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 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 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   ④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 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盈、郭耀宇、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有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另有前述證券詐偽之犯 行,而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廣豐公司並無其他實際營 運項目,而風能量源雖有少許業務收入,但逐年虧損,幾 乎全部仰賴廣豐公司轉匯非法吸收之資金始能營運,是本 案各被告於任職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 佣金等報酬,當認整體均為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 證券詐偽之行為所污染,而屬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本案犯罪時間最早係於98年11月間,卷內廣豐公司 之人事薪資資料最晚時間為108年8月,爰就各被告及廣豐 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說明如下 :   ①被告李俊霖部分:被告李俊霖於98年11月自廣豐公司領取 薪資5萬元,績效獎金5萬7000元,自98年12月至107年11 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637萬元,績效獎金1821萬1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5萬8000 元,合計2524萬6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又被告李俊霖於偵訊時供 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每月薪水8萬元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五第86頁),參酌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風 能量源公司領薪水至107年底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 ),爰估算被告李俊霖自98年1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 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8萬元之薪資,合計880萬元(計 算式:8萬元*110=880萬元),是被告李俊霖合計取得犯 罪所得3404萬6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邱姿蒨部分: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8 年11月起月薪約13萬元,大約領至107年底資金產生狀況 時(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爰估算被告邱姿蒨自98年1 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13萬元 之薪資,合計1430萬元(計算式:13萬元*110=1430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③被告邱慧瑩部分:被告邱慧瑩自98年12月至107年11月自廣 豐公司領取薪資408萬7000元,績效獎金3653萬7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萬8000元 ,合計4100萬2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郭耀宇部分:被告郭耀宇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412萬7000元,績效獎金4萬6000元, 合計417萬3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⑤被告陳棟樑部分:被告陳棟樑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14萬8677元,績效獎金130萬4500元 ,合計445萬3177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⑥被告鄭自強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4萬7000元,績效獎金138萬5000元 ,合計513萬2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⑦被告蔡林忠政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208萬3000元,績效獎金5500元, 合計208萬85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⑧被告馮明娥部分:被告馮明娥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28萬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 憑(見偵3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廣豐公司部分:廣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而實際吸金19億00 14萬4000元(即新件金額,至於續約金額因未實際取得新 投入之資金,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予計算)。嗣被告李俊 霖等人招攬投資人轉換或認購風能量公司普通股,普通股 金額合計固為10億7120萬元(計算式:附表四總金額2850 萬元+附表五「轉股-風」欄總金額10億4270萬元=10億712 0萬元),然投資人以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部分,廣豐 公司形式上雖有取得免除借款債權之財產上利益,然因廣 豐公司並未自投資人取得新投入之資金,情形與續約類似 ,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不予計算,否則將與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取得之新件金額( 借款本金)重覆計算;至於投資人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 、沖抵薪資方式認購之普通股,廣豐公司取得現金或免除 支付股息、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與借款債權無重覆計算 之虞,自應認廣豐公司尚有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金 額合計為7153萬元(計算式:附表五沖抵股息總額2692萬 3050元+另收現金總額2491萬8126元+沖抵薪資總額2078萬 5294元-未領金額總額109萬6470元=7153萬元),是廣豐 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9億7167萬40 00元。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自廣豐公司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 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445萬3177元 、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元,業如前述,另 廣豐公司前後共匯款2億8205萬9430元予風能量源公司, 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三第517至529頁),此外,廣豐公司自99年5月至108年 9月對投資人還本金額合計為5億3033萬元(計算式:2050 萬元+1億5820萬元+1億4410萬元+1億5410萬元+5343萬元= 5億3033萬元),有特別股一覽表可憑(見偵30139號卷三 第341至349頁),至於廣豐公司吸收資金之際,為取信投 資人而支付之利息,乃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 其犯罪成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廣豐公 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尚未返 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10億7190萬8893元(計算式:19億 7167萬4000元-25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 -445萬3177元-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2億820 5萬9430元-5億3033萬元=10億7140萬8893元)。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風能量源公司部分:風能量源公司前後共向廣豐公司取得2 億8205萬9430元之資金,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 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卷三第517至529頁),另向投資 人劉勇雄募得120萬元之資金,合計取得2億8325萬9430元 。其中2310萬元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分得,業如前述( 計算式:880萬元+1430萬元=2310萬元),另已返還投資 人劉勇雄20萬元,有被告邱姿蒨書立之承諾書可憑(見他 2239號卷第15頁),是風能量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2 億5995萬9430元(計算式:2億8325萬9430元-2310萬元-2 0萬元=2億5995萬943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百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增資,我每次可 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他拿到的錢都 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四 第171頁),爰認定被告黃百蓮就本案12次虛偽增資,每 次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合計14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 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 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虛偽增資,因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家興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 金主李昭萃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找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邱姿蒨要辦理增資登記,委 由我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我就幫忙找金主,當時經由朋友 介紹,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跟楊載牧提到我有資 金需求,楊載牧很有錢說她可以幫忙,願意借錢給邱姿蒨 調度,請她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後來楊載牧說不借 了,另外幫我介紹金主李昭萃,我忘記有沒有見到李昭萃 ,但一樣是張家興繼續處理,張家興跟我說再去開聯邦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7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最後兩次虛偽增資,當時楊載牧說她年紀 大了,找另一個人幫忙處理,楊載牧叫我直接與李昭萃聯 絡,增資登記相關的文件也是交給張家興,處理完之後張 家興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3至277、292至294頁 )。惟此僅係共犯黃百蓮之片面證述,仍需有相當之補強 證據佐證,始能認定被告張家興確有參與此2次虛偽增資 。 (二)證人李昭萃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仲介人趙文章在104 年3月26日、105年12月19日分別把2000萬元匯至風能量源 公司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黃百蓮等語(見偵 30139號卷三第31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信任趙董 ,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趙董,趙董把錢匯至風能量源公司 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張家興、黃百蓮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 能量源公司是透過趙文章向我借款,我不認識黃百蓮,我 初中就在金門認識張家興,但不認識張家興的媽媽,張家 興並沒有這兩次增資的事情與我接觸,都是趙文章在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至297頁)。是證人李昭萃明確證 稱其並未與被告張家興接觸,與被告張家興所辯相符。 (三)證人李順景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張家興、張有源(張家 興之弟),也有與張家興事務所有業務往來,張家興、張 有源會輪流拿客戶資料給我辦理資本額查核,本案12次增 資的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我出具,但是誰委託我出具,因我 1年查核1千多件公司設立或增資,且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 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33至535頁),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哪間記帳士事務所拿風能量源公司增資資料給我,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 第565至5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每次是誰委 託我出具公司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案件,並沒有紀錄,而 且報酬是付現金比較多,也沒有誰付款給我的紀錄,我不 記得是誰委託我做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簽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277至284頁)。是證人李順景對於何人委託其出具 該2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報告,已不復記憶,自難認被告 張家興確有參與這2次虛偽增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張家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興犯 罪,自應為被告張家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張溢 金、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2024-12-20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20-9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琍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慶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60,375元,係5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下稱系爭申報案) ,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系爭申報案並列報前10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1,876元、課稅所得額0 元、應納稅額0元(下稱系爭申報內容),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完成網路申報,於111年8月22日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付郵交寄被告,被告因認原告逾 期寄交查核報告書,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如期 申報」要件,將原告系爭申報案核定為普通申報,並於112 年7月5日A080035K1001011019523402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 3164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211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已合法委任會計師,並於ll1年6月20日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另於 第1頁、第2頁及第ll頁左下角亦載明簽證會計師,說明系爭 申報案係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查核報告書只是會計師查核簽 證案件內容說明附件之一,原告實際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定義及條件;另依中華 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二十一條「會計師同意在一項含 有財務報告之文件使用其姓名時,即視為會計師姓名與財務 報表發生關連。」(下稱系爭公報內容)說明查核簽證已完 成,會計師應對報表內容負起專業報告之責任,而查核報告 書僅為隨後補送附件之說明。  ㈡財政部於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046087號函(下稱75年函釋 )、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687995號函(下稱82年函釋)、 91年5月22日台財稅第0910452162號函(下稱91年函釋)及1 11年4月28日台財稅第lll04579690號公告(下稱111年公告 ),均允許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可以「提 交」、「寄交」、「檢送」、「送達」等方式,晚一個月補 送補送查核報告書,故此「提交」、「寄交」、「檢送」、 「送達」均係指查核報告書附件之補上,無損原告主張所得 稅法第39條之適用。  ㈢司法院釋字798號解釋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之盈 虧互抵應屬公司組織之法律上權利性質,然依租稅法律主義 意旨,稽徵機關於個案執行盈虧互抵之解釋與適用時,除應 遵循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之三項構成要件-公司組織、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外,被告不得增加所得稅 法所無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更不得偏於立法意旨-正確衡量 公司組織之跨年度盈虧事實與數額。故是否如期檢送查核報 告書及相關附件,無損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其會計制 度健全、財務報表及課稅所得計算足資信賴之事實,其縱有 附件送達違誤亦僅應就其之行為予以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將 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解釋為含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概念 內,並逕將系爭申報案改列為普通申報案件,使原告喪失盈 虧互抵的權利,是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虧損扣抵之適用 範圍,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公平原則。  ㈣被告在欠缺法令授權基礎之下,未指明申請人有任何帳冊簿 據有欠完備之處,逕行增加申報書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亦應 於當年8月1日之前送達,否則取消盈虧互抵視為普通申報而 非會計師簽證申報,即係恣意增添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且 單憑遲延些許時日補送附件的輕微程序瑕疵,隨即剝奪原告 本依法享有之扣抵權利,並命原告應補徵160,375元稅款, 亦屬行政行為過度,況何以查核報告書不能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68條規定,視為附件補件對待,此亦與平等處遇原則 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原則上不得扣抵其本年度所得;然為促進稅制公平 合理,正確衡量營利事業課稅能力,允許符合法定要件之營 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有限期後轉,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 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l0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亦即對於符合但 書要件之營利事業,准其以前l0年內各期虧損扣抵當年度之 純益額。又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l0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暨授權訂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 得稅辦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本 應如期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並於申報時提出查核 簽證報告書,惟為精進營利事業電子化稅務服務,財政部以 91年函釋,將此類申報案件之查核報告書提交期限延長至6 月30日,申報人得於該期日前將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附件寄交 ;嗣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為避免報稅期 間群聚感染風險,另以l11年公告,將l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為ll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而該 年度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檢送之資料,由原訂ll1年6 月30日,放寬於ll1年8月l日前寄交,或於ll1年7月29日前 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 交,是進一步就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之該類案件,規範更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權益之期限延展規定。基上,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若按後者,以會計師 採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依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期間,如期 提出申報書外,並應如期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始得適用同法 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以往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 減除,原告主張被告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適用範圍等,顯係誤解。  ㈡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及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 務辦法第13條規定,所得稅申報案件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案件,係以有無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為據,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此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財政部82年函釋及91年函釋意旨,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 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惟倘採網際網路申報 者,其查核報告書原則上於當年6月30日前,併同其他申報 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復依財政部ll1年公告,營 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ll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應於「lll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 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 亦得於「ll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 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準此,營利事業採會計 師查核簽證方式辦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營利事 業或會計師應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無庸稅 捐稽徵機關另發函通知提交,如未依限提出,俟審查該類型 之案件時,應將營利事業所得統結算申報案「視為」普通申 報案件審理。如依原告主張將逾期提示查核報告書案件亦視 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對於依限提示查核報告書之納 稅義務人顯失公平,難謂符合租稅正義。另依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辦法第22條規定,可知「查核報告書」非屬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補正之各項附表 或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補正亦屬誤解。  ㈢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採網路申報方式辦理ll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 依前揭說明應於111年8月1日前提交查核報告書、結算申報 書表及相關附件資料,或於ll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 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惟原告逾限 遞送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自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不適用所 得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對於自身違反法令規定未 如期申報之責任歸屬隻字未提,反而要求與如期申報並檢附 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同樣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已標示簽證會計 師姓名,即說明是會計師簽證案件,依系爭公報內容主張系 爭申報案確屬會計師簽證案件,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 虧互抵之規定一節,惟本件係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期間,如期提出查核 報告書,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如前 述,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7條揭 示會計師所承擔之責任並非僅以表明會計師姓名為判斷依據 ,原告主張於申報書封面載明會計師姓名即屬會計師簽證案 件,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亦不足採。 綜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若 按後者,以會計師採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除依首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 期間,如期提出申報書外,並應如期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始 得適用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被告依財政部82年函釋、91年函釋及111年公告,以原告系 爭申報案,未如期將查核報告書寄送被告為由,否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  ⑴第39條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⑵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⑶第10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 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 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2項)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營利事業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 獎勵。」  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物辦法第13條第1款:「簽証申報-應就 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納稅額之帳簿、憑証及有關文件,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適當 之更正、調整與說明,翔實記錄工作底稿並提出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書;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並應附委託 人當期及前期之資產、負債、損益比較分析明細表,以供稽 徵機關查核」  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  ⑴第2條:「營利事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 實施範圍與原則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程序與 方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⑵第22條:「所得稅簽證申報,應檢附相關申報書表、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及其他依規定應附送之文件。」  ⒋財政部75年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10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 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5月31日以前提出者 ,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5月31日前報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6月30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 ,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1/2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 簽證報告書於6月30日以前補送』字樣。」  ⒌財政部82年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案件,除合於本部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46087號函規定 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 案件處理。」  ⒍財政部91年函釋:「有關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採網際網路申報者 ,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得於6月30日前併同其他申報附件寄交 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惟非採網路申報之案件,仍應依 該函規定辦理。」  ⒎財政部111年公告:「主旨:公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 延。……公告事項: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原為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 5月1日至6月30日。二、配合前點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 長下列作業期間:……(三)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應於 111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 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得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 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31-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52頁)、原處 分暨繳款書(本院卷第53-57頁)、網路申報書(本院卷第6 1-73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之系爭申報案,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 於111年6月20日完成網路申報程序,有網路申報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28至34頁)。準此,原告之系爭申報案若欲採 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申報,依上揭財政部111年公告意旨, 至遲應於111年8月1日前,將查核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 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始符合會 計師簽證案件之網路申報要求,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22日始 將查核簽證報告書付郵寄交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亦有原告 交寄掛號郵件信封正反面影本以及被告所屬中北稽徵蓋有收 件章日期之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及第 34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非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案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就以往年度 之營業虧損,不列入本年度計算,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申報案之申報書封面已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 件並記載簽證會計師;被告將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一事,解 釋含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概念內,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 但書虧損扣抵之適用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公 平原則;且查核報告書應視為附件,故得以補件方式補正云 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有關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案件,參酌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款及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之規定,應以有無提出查核 報告書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43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申報案件雖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件,然於原 告提出查核報告書前,稽徵機關仍無從審究查核報告書之內 容,自與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之要件與實質意義不同,且原 告所稱之系爭公報內容僅為會計師就查核簽證案件應負責之 範圍,與查核報告書之交付及是否有於期限交付甚至是否認 定系爭申報案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等節仍屬二事,原告自 無從依系爭公報內容主張於系爭申報書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 件已符提出查核報告書之義務。  ㈤另參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略以:以往年度之虧 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 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 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本法採後轉辦法,並為 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 並為防杜取巧,同時修正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為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以資 周延(參見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110年12月版第547頁), 可知所得稅法之規範設計係採週期結算申報制度,原則上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在特定條件下, 才例外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而此例外情形依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同時符合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 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報等要件下, 方有適用。經查原告未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已如前所述, 自難認系爭申報案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之要件,且參以被告所援引適用之財政部91年函釋 及111年公告之意旨,均是放寬申報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提出查核報告書之期限,應認亦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要件之放寬,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㈥再衡以財政部針對此稅法上之優惠措施亦已考量不同申報態 樣之情節輕重,以財政部91年函釋放寬對於採網路申報者其 查核報告書得於6月30日前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提出即 可;而針對系爭申報案件即110年度申報案件,因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政部111年公告更放寬對於採網 路申報者其查核報告書得於111年8月1日前寄交所在地之國 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或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 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堪認已符量能課稅原則無誤,況若申報人未依申報資料補 正期間規定補正查核報告書而仍得適用跨年度盈虧互抵之租 稅優惠,將使所得稅法申報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對於其他 依法提供資料如期申報之納稅人亦有失公平,反有違平等原 則,且申報人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自應依規定 於期限內補送,稽徵機關亦無應予提醒之義務(最高行政法 院85年度判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以未如期檢送查核簽證報告書即逕將其改列為普通申報案 件,且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通知補正,有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如期將查核報告書寄送被告,自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是被告核定系爭申報案為普通申 報,並於原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16

TPTA-113-稅簡-1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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