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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閔(原名莊濬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沅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明部分撤銷。 劉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莊宗閔、紀沅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劉冠明部分) 一、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 ,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 ,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 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 人行道,邀集其水電工班莊宗閔(原名莊濬瑋)、紀沅祺等 人到場,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基於傷害羅文國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誤擊中在旁 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後,復由莊宗閔出拳揮 擊羅文國之頭部,再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 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並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 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造成羅文國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 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 等傷害,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國、羅廖綵慈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 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莊宗 閔、紀沅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冠明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明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明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劉冠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233至2 35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 偵訊時,暨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 頁、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足認被告劉冠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查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6月20日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顯 示,於被告劉冠明先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誤為 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約1秒許, 在旁之被告莊宗閔即出拳揮擊告訴人羅文國之頭部,並因出 拳後自身重心不穩跌臥在地,而被告紀沅祺則於被告劉冠明 出手後7秒內,在被告莊宗閔跌臥在地尚未起身,告訴人羅 文國遭他人從後抱住拉開之際,即上前出手鎖住告訴人羅文 國頸喉部,將告訴人羅文國壓制在地(偵卷第259至261頁) ,使起身後之被告莊宗閔得利用此機會,出腳踩踹及出拳揮 打方式,續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告訴人羅文國等情,是 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顯係基於與 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則被告劉冠明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間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羅 文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劉冠明雖辯稱並非其邀 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前來等語,然被告莊宗閔、紀沅 祺等人係由被告劉冠明邀集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第234頁、原審 卷第275頁)、證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7 1頁、第235頁)及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241頁)明確,且衡情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並非上開工程 會議在場參與人,卻於被告劉冠明出手攻擊前,自上開工地 各處一同聚集到場,可見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係應被告 劉冠明之邀集而到場,復基於與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告訴人 羅文國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雖亦供稱非 受被告劉冠明邀集而到場等語,惟被告2人為被告劉冠明之 水電工班,且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復與施工工地環 境吵雜,若無他人刻意邀集,甚難一同聚集在場之常情不符 ,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劉冠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 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冠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而擊中 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告訴人羅廖綵慈右手臂,其欲攻擊 之對象為告訴人羅文國,係於出手攻擊之際,因告訴人羅廖 綵慈突上前從中阻擋,方而擊傷告訴人羅廖綵慈,是其擊傷 告訴人羅廖綵慈應係誤擊,並非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屬學 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得阻卻傷害故意,其擊傷告訴人羅廖 綵慈之行為,應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定其部分所 為係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冠明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劉冠明誤傷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此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且客觀構成要件 雷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冠明就傷害告訴人羅文國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閔、紀 沅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冠明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冠明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劉冠 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劉冠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明不思理性解決工 程款給付糾紛,率爾邀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 ,且被告劉冠明因而誤擊告訴人羅廖綵慈,造成告訴人羅廖 綵慈受有傷害,是被告劉冠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冠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羅文國、羅 廖綵慈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劉冠明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劉冠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一、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初次犯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動 機及手段均難謂重大,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 另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出手傷害 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分 工角色,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之量刑均未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2人 量刑理由,並無不當。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主張緩刑等 語,然觀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羅文國原諒,亦 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以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上訴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87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1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危建明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327萬2,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46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完成樹林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5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雙方並於1 10年6月19日至現場進行驗收,被告雖單方認為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缺失,惟原告為儘速領取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 友好關係,迫於無奈,乃於當日會議(下稱110年6月19日會 議)同意被告扣減208萬887元,被告不再就系爭工程爭執, 並接收使用廠房。詎被告接收使用該廠房後,不依約定給付 尾款仍繼續挑剔藉口系爭工程收尾未完成,有牆壁裂縫、窗 戶及門邊框漏水、磁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 栽枯死等理由要求再扣款。原告前已同意扣款208萬887元, 不同意再次扣減,於110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詎被告竟函覆稱原告尚未完工,且尚須扣 除211萬5,268元及後續修繕費用1,038萬6,571元,實屬荒謬 ,因系爭工程總價僅2,205萬元,豈可能修繕就需再花1,000 多萬元,足徵被告係無故扣款,被告推諉拒付工程款之態度 甚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764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32萬 9,113元(計算式:2,205萬-1,764萬-208萬887=232萬9,113 )。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程,且原告請款時, 被告派員到現場發現諸多項目並未完工,例如:門窗工程修 邊、門檻、填縫工程、防水工程、金屬門框焊接破壞門框、 浴室門規格不符及變形、內牆凹凸不平、龜裂油漆未完成、 牆面空心等缺失(如附表所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 作,原告一再拖延,被告通知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協商後續 處理事宜,並針對系爭契約與現場實作情況進行釐清,確認 未施作之品項與業主自行發包付款部分為211萬5,268元,因 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施工及改善上開缺失工程,雙方於110年6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請求232萬9,113元,然原告未 施作項目工程款(不含同意減價208萬887元之項目)已超過 此數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 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而得以下列債權(共計391 萬9,800元)主張抵銷,被告應無義務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 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契約總價3%為上限,請 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63萬元。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而另承租廠房支出租金150萬元、承租宿 舍支出租金45萬元。  ⒊瑕疵修補費用:50萬2,000元。  ⒋損害賠償:  ⑴道路損壞修復費用:38萬4,000元   道路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參照訴外人 紫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項次38,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8萬4,000元。  ⑵隔間牆:45萬3,800元   隔間牆確實有列入原告當初報價範圍內,且非屬已減價之20 8萬887元項目,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包發所支付之 45萬3,800元,亦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系爭工程總價 2,20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64萬元、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時合意扣減208萬887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32萬9,1 13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已給付、合意扣減數額, 然就其應否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餘款可得請 求?㈡倘有,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餘款可得請求: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及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 頁),然觀諸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所載 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1日」,時點在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協商之前,參酌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未施作部分」自 工程總價中扣除208萬887元之合意,有該份會議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倘若斯時原告業已完工,衡情 原告應無可能仍同意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扣減208萬887元 ,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應較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要求完成之項目為大,故原告既同意扣減「未施作部分」工 程款,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係 為儘速取得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友好,乃同意被告扣減20 8萬887元云云,惟此為原告單方主張,實難遽採,況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未施作及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亦於鑑定過程中自承附表編 號24、33所示項目並未施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2頁、第14頁),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 完工部分,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雖仍有未完工項目,然兩造就未完工部分 已合意扣減工程款208萬887元,如前所述,故原告就其未完 工部分雖無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亦已無施作義務,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被告就扣除208萬887元 後之剩餘工程款給付應已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205萬元,被告已支付數額為1,76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計算式:2,205萬元-1,764萬元-20 8萬887元=232萬9,113元),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 告未施作項目不含同意扣減208萬887元項目已逾232萬887元 ,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云云,然208萬887元係針對何具體未 施作項目,尚無從自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中得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初始自陳其嗣後經詳細計算,未完工項目扣款 數量為211萬5,26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又改稱不爭執 於110年6月19日會議達成扣減208萬887元之共識(見本院卷 第177頁),則被告稱另有其他未施作項目未經扣減,且數 額逾232萬9,113元,實乏所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就116萬3,500元數額主張抵銷:   ⒈遲延完工違約金: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完工期限:因已申報開 工,自簽立合約後,乙方(即原告)預計於109年6月20日前 完成附件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掛件程 序(掛件後約需計六十個工作天),但有分段施工或責任歸 屬於其他分包商者,完工期限則順延之,及凡遇不能工作之 日,須經甲方同意得順延竣工日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逾 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 之三為上限。」約定請求以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63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而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中已就「未施作部分」合意扣減208 萬887元,可見原告斯時仍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確有逾 期情事。併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合約價金額其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月6月19日期間 為1年,以系爭工程總價2,205萬元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402萬4,125元(計算式:2,205萬×0.5‰×365=402萬4,125 ),已逾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數額66萬1, 500元(計算式:2,205萬×3%=66萬1,500),故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逾期違約金66萬1,500元,為屬可採。  ⑵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預計」於109年6月20 日完成,雙方並未合意必須於此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尚有原告不能工作之日得經被告同 意順延竣工日期之約定,同條第2項亦有因故延期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使用「預計」一詞,兩造仍有約 定以該日為竣工日期之意思,否則無須約定原告得請求順延 或延期之事由,甚且於系爭契約第12條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依據及上限,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未曾向原告為催告 進度落後等通知,並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第8期款,現於訴 訟中突稱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顯已違反誠信云云,然兩 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曾催告並不 影響原告遲延完工之認定,且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乃基於原 告各期工作之完成,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無涉,仍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應先經甲乙雙方協議確認,甲方不得主動 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以現金支付 。」約定,逾期違約金應先經兩造協議確認,被告不得主動 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被告未曾向原告協議逾期違約金不得 請求云云,惟前開約定應指被告不得於未經原告確認前,逕 自於工程款中扣抵,而非指原告未確認前,被告對原告無逾 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自仍可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另承租廠房、宿舍而支出租金: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其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導致另外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租金 150萬元、45萬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然兩造業就原告遲延完工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因原告 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不得再就其餘遲延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請求原告另賠償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 150萬元、4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瑕疵修補費用: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部分,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所需修復費用為50萬2,000元,其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等語。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參酌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第1點記載「有做缺失 者→改善」、「未經改善→減價處理」為原則,且第4點記載 「鈞安營造6/22(二)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 程」(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當日會議就已完成但 存有瑕疵部分確有要求原告提出改善,且原告自承被告接收 廠房後,繼續挑剔藉口「牆壁裂縫、窗戶及門邊框漏水、磁 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栽枯死」等理由要求 再扣款(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未逾附表所示瑕疵範圍, 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通知瑕疵並要求修補改善,則原告並未 舉證其業已修補瑕疵,且附表所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認有瑕疵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共計50萬2,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50萬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 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⑵原告雖稱110年6月19日會議扣減208萬887元,係包括被告主 張未施作、有瑕疵、逾期部分之總扣除金額云云。然該次會 議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容『未施作部分』工程 未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4 1頁),已具體表示僅針對「未施作部分」,並無包含瑕疵 修補或逾期罰款部分,且第4點記載亦可見被告仍要求原告 於110年6月22日前提出書面改善方式,可徵扣款208萬887元 確未包括瑕疵部分。原告雖稱第4點記載係針對細小瑕疵可 以改善部分,不涉及扣款云云,惟細小瑕疵仍屬瑕疵,被告 有權要求原告修補,而該部分瑕疵於鑑定時仍存在,可見原 告並未完成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另原告 稱兩造會議時陸續提到問題並紀錄且預留空行,有結論時方 於空行內列入,第2點記載要將初驗列入書面羅列,最後並 未羅列,因後來已就總扣款金額達成協議,所以沒有進行複 驗,被告進駐廠房開始使用,可見已就全部爭議達成協議云 云。惟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召開內部會議,表示「1.張董 對契約內容有而未做項目,全盤接收扣款項目(約208萬) 。…3.針對總合約及現場狀況產生問題已極力爭取完善處理 ,討論出結論走向終止合約探討。4.合約終止項目包含使照 取得,483萬-208萬=275萬協商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就此內部會議討論過程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306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後 有意朝終止合約方向處理,則原告自無可能依110年6月19日 會議第4點提出書面改善,故無法以兩造嗣後未以書面羅列 缺失並進行複驗,認定兩造已合意就缺失部分包含在扣款20 8萬887元範圍內,況倘若兩造業已合意全部爭議以扣款208 萬887元處理,原告亦無事後召開110年6月21日會議討論以 全部扣款208萬887元,協商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75萬元處理 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乃其片面所稱,並無可採。  ⒋道路損壞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而道路並非工程範圍, 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得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8萬4, 000元云云。然被告就道路部分係主張施工瑕疵,此參附表 編號31所示可知,且該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 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皆為PC地坪,而連鎖磚地坪為請領使 用執照必要檢查之項目,被告為日後整體使用性考量,已將 改為PC地坪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 ),可徵道路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若原告於施工過 程中有損壞,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修 補。然現場連鎖磚地坪不平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乙節,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僅稱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且被告 提出紫陽公司估價單稱項次38「道路修復」共計38萬4,000 元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項次並非針對附表所 示瑕疵情形之修補,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21頁),故被告未能證明道路損壞係屬原告施工瑕疵且曾定 期通知原告修補,及所需修復費用為38萬4,000元,被告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38萬4,000元,難認可採。   ⒌隔間牆:   被告辯稱隔間牆確有列入原告報價範圍內,且非屬208萬887 元減價項目範圍內,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發包支出 45萬3,800元,得向請原告請求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陶承祖 技師間LINE對話紀錄、諾卡設計裝潢工作室之報價單、坤廷 油漆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69 頁至第471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另 外請問輕隔間裡是否有塞棉?」,陶承祖技師稱:「本案有 輕隔間嗎?」,被告問:「所以4F宿舍隔間是用磚牆器是嗎 ?」,陶承祖稱:「使用RC牆」,原告技師固稱系爭工程4 樓宿舍隔間採用RC磚牆,然縱認原告確無施作該隔間牆,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已合意就「未施作項目」扣減208萬8 87元,如前所述,隔間牆未施作部分亦已包含在扣減範圍內 ,被告猶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支出費用,自屬無據。被 告雖又稱隔間牆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5-1、5-13、5-15, 非屬減價項目云云,然110年6月19日會議並未就「未施作部 分」列出明細,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未施作確認扣款明細」 為其單方製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無從憑此認定 係兩造合意扣減「未施作項目」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110 年6月19日會議紀錄合意扣減「未施作部分」係有特別排除 隔間牆部分,被告單方稱隔間牆並未包括在兩造合意扣減範 圍內,自無可採。  ⒍以上,被告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 ,惟被告得於116萬3,500元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5,613元(計算式:232萬9,1 13-116萬3,500元=116萬5,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有未施作完成部分外,已施作部分亦 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及完成,原告均置之不 理,甚至明確表示不會再進場,原告未施作部分已超過其本 訴請求金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得請求原 告給付金額共計391萬9,800元(項目如甲、二、㈡所示)等 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110年6月19日會議第3項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 容未施作部分工程未施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 除」,可知208萬887元係減項(未施作部分)及減價(缺失 未能改善部分)金額商議結果。至於第4項記載原告於6月22 日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程,乃針對細小可以 改善瑕疵部分,例如保固期內牆壁出現之係為裂痕、磁磚出 現膨脹內部空心等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便會派人前 去補漆、更換磁磚等事項,此部分不涉及扣款。又系爭工程 並未逾期,被告從未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催告之情形, 且是否有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將雙方協議 確認,本件並未經雙方協議確認是否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 期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6項所載。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僅得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 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請求(如前甲、三、㈡所述),而得主張 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被告亦無債權可 再向原告請求。 四、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估價單記載項次及名稱 備註 鑑定結果 0 0-0 D1防火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 有瑕疵 0 0-0 D2防火門 直接於門框電銲,破壞門框烤漆面,為改善收邊未做 有瑕疵 0 0-0 D5熱固性樹脂板拉門 1F男女廁所+4F房間門框變形 有瑕疵 0 0-0 D6不鏽鋼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未做止水墩) 有瑕疵 0 0-00 W3鋁窗 窗框未填縫,防水收邊未做,雨天雨水會滲進屋內牆面 無瑕疵 0 0-00 W4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W5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門窗SILCON 下雨窗框滲水進入屋內 無瑕疵 0 0-0 W1_1:3水泥粉刷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牆壁四處龜裂 有瑕疵 00 0-0 W2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初驗現場無施作 營造廠無法提出有施作證明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 W3_批土防水膠貼30*60cm浴廁壁磚 壁磚龜裂空心 有瑕疵 00 0-0 W4_彈性泥+泥作粉光+晴雨漆外牆 彈泥未做下雨漏水 有瑕疵 00 0-0 W5_二丁掛山形磁磚 磁磚破、未貼完成 會勘現況未見瑕疵 00 0-0 F1_1:3水泥粉刷鋪60*60cm拋光石英磚辦公室房 磁磚破、空心、未貼完成 有瑕疵 00 0-0 F2_1:3水泥粉刷鋪20*30cm石英磚樓梯地磚 梯磚空心未對縫、留邊縫缺失 有瑕疵 00 F5_3000PSI水泥粉光地坪1+5F樓板 1F地坪龜裂坑洞、下雨水流進屋內 會勘現況有不規則裂縫,原因研判15cm大面積混凝土地坪,且經車輛輾壓及天候熱脹冷縮作用影響所產生,開口面積大,下雨時雨水因風力作用飄入室內實屬正常 00 0-00 C4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同項目5-2,此二項目有重複,都是使用在輕隔間牆 00 0-00 B1_1:3水泥粉刷油灰色水泥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0 門窗崁縫工程 驗收檢驗門框未填縫(漏水) 窗框漏水應與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3_1:2防水水泥粉刷塗彈性高分子防水膠黏著劑貼30*30cm浴室止滑地磚 磁磚破、空心隆起 有瑕疵 00 6-3 外牆窗框防水 下雨窗框漏水 會勘現況未見滲水痕,窗框漏水應與外牆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6_PU+7.5cm泡沫混凝土(含點銲鋼絲網) 樓板漏水、頂樓防水未做好 有瑕疵 00 8-5 室外地坪、坡道工系 會勘現況施作坡道工程與竣工圖不符 00 9-5 汽車輪檔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9-6 植草皮 驗收時草皮已死 有瑕疵 00 9-7 樹穴 驗收時樹木已死4棵倒1棵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有挖掘樹穴 00 9-8 樹穴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沃土 00 9-9 客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像含石子的級配料 00 0-00 闊葉大喬木-楓香 同上 應為養護不當所致 00 0-00 闊葉小喬木-福木 同上 同上 00 0-00 鋪連鎖磚 地磚不平,車壓下陷破損 會勘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然瑕疵範圍數量無數據化,會勘現況已無法判斷 00 00-0 環境清潔費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交屋清潔費 依原告所述本項目未施作 00 00-0 外牆清洗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材料檢驗費 未提供外牆彈泥層報告 依合約原告有提供混凝土抗壓報告,兩造就外牆彈泥材料並未訂定相關施工規範

2025-01-16

PCDV-110-建-52-20250116-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 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 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 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 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 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 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 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 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 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 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 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 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 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 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 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 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 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 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 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 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 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 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 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 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 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 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 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 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 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 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 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 (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 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 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 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 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 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 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 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 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 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 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 ,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 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 「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 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 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 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 ,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 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 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 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 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 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 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 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 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 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 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 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 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 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 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 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 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 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 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 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 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 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 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 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 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 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 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 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 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 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 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 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 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 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 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 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2025-01-09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 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 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 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 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 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 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 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 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 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 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 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 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 、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 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 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 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 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 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 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 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 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 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 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 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 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 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 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 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 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 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 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 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 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 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 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 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 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 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 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 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 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 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 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 。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 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 ),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 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 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 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 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 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 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 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 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 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 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傷害」,應予補充記載 「之傷害(游子賢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斌斌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韋亦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李斌斌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子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本案被告游子賢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已經告訴人李斌 斌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被告被訴 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 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對告訴人先後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 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營商、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 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第61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 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 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 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 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 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 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03-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亦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游子賢因與告訴人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 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 賢偕同被告李韋亦到場,李斌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 賢因與告訴人於商談期間發生爭執,與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 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 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 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 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 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 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2024-12-30

TPDM-113-審易-270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周文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周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瑋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3狀具狀到院變 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及聯發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聯發公司)2,286,746元,暨其中瑋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聯發公司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復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 告周文隆及周萬吉承攬工程之用(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1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原 告始知悉由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 )。原告業已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 之受僱人,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並施作於被告發包之工程【 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廷表示因未能有相關事 證認定聯發公司有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僅主張代 位瑋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與瑋成公司訂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價金係按每次 出貨磅單當日市價加3,100元;另外,以中型貨車搬運工資 每車3,000元。其價金之給付係於原告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 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向瑋成公司請款, 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瑋成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均有 兌現,只有本件請求部分屆期跳票,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獲准在案。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 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又,原告向瑋成公司請款是因同屬於瑋成公司之貨款 ,故將被告二人(新興街工地,管轄權屬於鈞院)與訴外人 張瑞榮(馬偕工地,管轄權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貨款一 併請款,屬於本件之金額為2,286,746元,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瑋成公司請求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 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瑋成公司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2人簽訂新興段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見被證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瑋成公司按建 築執照圖說承攬新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200,000元。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無關,聯發公 司未與瑋成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雖瑋成公司報價單上並 列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但聯發公司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故聯發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  ㈡原告之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瑋成公司間,原告未證 明其與聯發公司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聯發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交付於本案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則 原告對於訴外人聯發公司無債權,故無權代位聯發公司對於 被告請求。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開工後,瑋成公司作輟無常 ,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360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僅進展至三樓頂版灌漿,且未依法報請建築師及 主任技師現場勘驗及簽證(被證3)。自111年7月5日起,瑋成 公司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工,亦未派人看管工地。嗣於111年7 月14日,瑋成公司之鋁窗分包商因瑋成公司積欠款項,乃利 用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地將已安裝之鋁窗拆除、搬離 。被告因此將工地大門加裝鍊條門鎖。  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瑩橋郵局000108號存證 信函,稱瑋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證4 )。其後,於111年8月初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向鈞 院聲請扣押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證5)。  ㈤於111年8月11日,自稱瑋成公司鷹架廠商之人前來工地,表 示因瑋成公司積欠其款項,欲進入工地拆除鷹架;因被告與 鷹架廠商無直接契約關係,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確為鷹架 廠商,而未同意其進入工地拆除鷹架。該鷹架廠商遂聯絡瑋 成公司員工陳耀廷前來工地,以圓鋸破壞門鎖後,任令鷹架 廠商拆除鷹架;同日,磁磚廠商聞訊,亦以瑋成公司積欠材 料款為由,前來工地將已進場之磁磚搬離。  ㈥由於瑋成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且有上開跳票、積欠分包商款 項、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故瑋成公司顯然已無法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桃 園慈文郵局00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瑋成公司終止契約,該存 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瑋成公司(被證6)。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 ,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瑋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 程,對於被告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資主張。為避免混凝土繼 續劣化、滲水導致銅筋生鏽而損及結構安全等損失繼續擴大 ,被告已洽請後續接手營造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於113年l 月31日進場。  ㈦被告否認與瑋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否認瑋成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2,286,746元,原告自無權代位行使瑋成公司權利。 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因如下:⒈被告 已付工程款數額超過瑋成公司已施作工作之價值;⒉被告另 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加計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系爭工程總價為30,200,000元,被告已給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26,682,000元(被證2),若全部工程完工,瑋成 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3,518,000元(30,200,000-26,682,000= 3,518,000)。依系爭鑑定報告,瑋成公司已完成工程價值17 ,971,129元,若要完成系爭工程,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共計24,461,282元。故無論依已完成工作項目價值或尚須施 作之工程項目金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均已無可請求之工程 款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瑋成公司向原告採購鋼筋等材料,其中部分材料係使用於系 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257頁、卷二第10、19頁)。  ㈡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97 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85頁、卷二第10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及其附件八第8-1頁)。  ㈢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之工程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 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茲分述如下:  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 有,數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工程款26,690,571元乙節,業據 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又審諸本件經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進度之完成工程價值為鑑定,審 以該鑑定報告所載「⒈系爭工程除依據設計圖說及原契約項 目全部施作完成,方計完成價值,若未全部完成則扣除需後 續施作費用後,計算完成價值。⒉依據系爭工地現況,除了 土方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以原契約估價外,假設工程、設備工 程(電梯)及水電工程(排水)部分估價,其餘項目因需後續重 新施作,不計算完成價值。⒊已完成工程項目15,862,244元( 附件八總表項次壹至拾),加計完成工程管理、利潤、職安 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金額1,253,117元(附件八總表項次拾壹 至拾參)、營業稅855,768元,已完成工程價值17,971,129元 。」等語(詳參11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121號鑑定 報告書),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當時完成工作價 值不僅17,971,129元,然原告復未表示有何其他聲請調查證 據或證明方式可認定當時完成工作價值高於17,971,129元, 衡以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並逐棟逐層比對建造圖 說,並記錄及拍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內容所載,最終鑑定出 完成工程之價值,所為鑑定結論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爭 執金額過低,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  ⒉從而,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然瑋成公司退 場時其所完成工程價值僅17,971,129元,被告甚而溢付瑋成 公司工程款8,719,442元(計算式:26,690,571-17,971,129= 8,719,442),是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承攬報酬,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尚有 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仍 存有工程款給付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 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足參) 。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 請求,其自無從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瑋成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工程債權之權利存在, 則原告即無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訴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 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1-建-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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