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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號 原 告 煙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璞 代 理 人 陳志明 林玉親 被 告 張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5時入住原告飯店 之R1117號房,而原告工作人員於當天接獲R1115號房之房客 通知稱房間發生積水之情形,經工作人員檢查始知悉係被告 入住R1117號房即開啟浴室湯屋內溫泉水,然水滿後竟疏未 關閉溫泉水,致溫泉水從浴室溢出至房間,進而滲漏至鄰房 即R1113號、R1115號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R1113、R11 15、R1117號房間內之塑膠卡扣木紋地板泡水受損,致令不 堪使用。嗣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445元 【材料50,440元(含稅)、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 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項 目及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未關閉溫泉水,惟系爭事故發生起 因於原告提供之浴室湯屋僅有2個排水孔,而未設置其他有 效溢流孔之裝置,是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非可歸責於伊 ,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並無法律或飯店規定入住房客 要負責水滿就必須關水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入住房資料、照 片、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宏和 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設 計之浴室排水不良及管理疏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有之R1113、R1115及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 陸續於110、111年間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 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各房間塑膠地 板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數年,均未有 發生溫泉水溢流至房間地板,致塑膠地板毀壞不能使用之情 。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15時許入住後,即將浴室溫 泉水開啟準備泡湯,並隨即回房休息,迄至下午17時許始經 原告房務按電鈴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開 啟水源後即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而未注意溫泉水 是否滿溢。然浴室泡湯池水滿,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 量,此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年逾6旬、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足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能力,衡情應能注意開啟房內浴室泡湯池之溫泉水後, 即應適時關閉水源或減少水量,以避免泡湯池水滿溢流,竟 疏未注意,任令溫泉水溢流長達近2小時,致泡湯池水滿後 自浴室溢至R1117號本身房間,再溢流至鄰近之R1113、R111 5號房,造成前揭3間房間塑膠地板受損,核被告所為顯然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因原 告設計不良、管理疏失等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關閉泡湯池之溫泉水致生系爭事故,並造 成R1113、R1115、R1117號房間內塑膠地板受有損害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各該房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69,4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後,R1113、R1115、R1117號房間之 塑膠地板修復費用合計為69,445元【材料50,440元(含稅) 、運費5,775元(含稅)、工資13,230元】,每間房間地板 修復費用均等,而R1115、R1117號房之塑膠地板原始為110 年11月16日鋪設,另R1113號房則為111年6月28日鋪設完工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之工程 驗收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 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110 年11月16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 已實際使用2年10月;另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自鋪設完成日 111年6月28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8月30日為止 ,已實際使用2年3月,是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準此,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615元(計算式:17,561元+10,054 元=27,6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而毋庸折舊之運費5 ,775元、工資13,230元等費用,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6,620元(計算式:27,615元+5,775元 +13,230元=46,6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 失,故材料部分不應折舊等語,核與前揭說明意旨相違,且 其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乃係其個人訴訟權利之選擇,自 無從據此認材料部分無庸折舊,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於113年12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 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R1115、R1117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新臺幣( 下同)50,440元×2/3=3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27×0.206=6,92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27-6,927=26,700元。 第2年折舊值    26,700×0.206=5,5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00-5,500=21,200元。 第3年折舊值    21,200×0.206×(10/12)=3,63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00-3,639=17,561元。 附表二:【R1113號房間塑膠地板材料折舊,即50,440元×1/3=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3×0.206=3,4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3-3,463=13,350元。 第2年折舊值    13,350×0.206=2,75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50-2,750=10,600元。 第3年折舊值    10,600×0.206×(3/12)=54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0-546=10,054元。

2025-03-21

LTEV-114-羅小-2-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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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游翔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即負擔20/213)外,其餘由被 告負擔(即負擔193/21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7 月2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9萬3000元(即本判決 理由二、㈠、⒊、⑵所載2 筆金額,捨棄原欲請求之被告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至原告事務所使用紙張影印用印等粗估 之費用),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履約過程(參見附表)  ⒈原告於民國107.04.23就被告就其所有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 活動中心(下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主辦之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 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 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於 107.04.30 議價後以採購金額(即預算金額)39萬8850元得 標(決標公告日107.05.07 ),該標案與被告簽訂〈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⒉原告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與〈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下稱【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參見附表「107.04.12 」欄)記載:   ①「計畫範圍」係:「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 修繕」。   ②「工作內容」為:「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B隔間設施設備 工程、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  ⑵依上開計畫範圍與工作內容,主要工作項目為電梯(含申請 與取得雜項執照)及原有廁所整修(毋庸申請室內裝修), 並配合老人活動中心將來供作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下稱【社區長照中心】)使用而預先拆除12公分以下隔間 牆(毋庸申請室內裝修)備供將來使用該建物之長照單位( 後由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下稱 【一粒麥】〉承辦)為空間規劃使用。  ⑶原告於簽約後,即提送本件標案設計報告與設計圖面送被告 審閱,經被告同意後(就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下稱【系爭 標案設計圖面】),隨替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即「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 繕工程」標案,下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 ,於107.10.30由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洲營造公 司】〉以468萬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469萬6000元)並申請 電梯雜項執照,經玄洲營造公司依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進行電 梯與各項施工,於108.09.25 全部竣工,由被告於108.10.1 7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驗收合格,於108.12.09 核銷結案(被 告於108.12.17將代扣稅款後餘額30萬1003元匯予原告)。  ⒊本件請求金額發生原因與被告拒絕給付  ⑴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原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使 用類組別之D-2 類組(休閒文教類之供參觀閱覽會議場所組 ),如欲變更為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應變更使用類組別為H 類(住宿類之H-1 組、或 H-2 組)或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依建築法第73條、第 77條之1 規定需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需 先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申請工務局審核准予施工(即建築 圖圖審程序),於竣工後向工務局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變更使用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 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 工務局勘驗後發證(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  ⑵上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於本件標案修繕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由被告另以小額採購 方式委請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與室內裝修圖說並由原 告代為辦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惟就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及發照所 需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則由被告自行 委請消防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向消防局申請查驗 。原告即依雙方合意,進行下列圖面繪製與申請:   ①原告於107.08.03 就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 告報價9萬5000元(不含申辦變更之行政規費)後,於108 .06.28 檢附繪製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圖說(下稱【 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   ②嗣工務局於108.11.15 圖審核准變更申請與圖說准許施工 (建管系統核准日,核准函發文日108.11.08 )後,因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消防設備經費逾被告預算,原 告遂依被告要求再修改圖面(下稱【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僅調整往二樓樓梯間隔間大小,將原申請空間 自479.44㎡修正為469.83㎡),於108.11.21 再向工務局申 請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更改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經工務局於108.11.28 核准變更依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施工。   ③原告就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於108.1 1.27 向被告報價9 萬8000元,於108.12.11 依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書與圖說向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申請許可,由該會於108.12.17 審核核准。  ⑶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圖審通過後,於109.01. 02檢附發票欲向被告請領上開2筆款項(合計19萬3000元) ,被告以需待工程完工始得辦理請款而退還發票。嗣被告就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109.09.26 發照) ,原告於110.05.21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時,被告以上開 費用係包含在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為由 ,拒絕支付該等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與反訴之答辯  ⒈就答辯本件服務採購契約之代辦執照義務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第2 條附件1 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之「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⑶代辦 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 資料送審。」(下稱【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惟 以:  ⑴本件標案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並未包含原告就關廟老 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且被告未待變更使用執照 即就本件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款項,可證明本件服務 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工作。  ⑵又本件標案如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則於工程預算時即會編列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消防設備相關經費,但本件並無此部 分預算編列,可證明本件標案依本條款之代辦申請執照圖說 並不包含變更使用執照與消防申請等代辦項目,僅電梯雜項 工程部分有本條款適用,就電梯雜項工程之執照圖說申請費 用,原告均已編入預算書由被告審核。  ⑶依原告前承攬之下列公共工程之實例,可佐證工程內容是否 包含代辦相關執照,應視發包預算與契約內容約定:   ①108 年麻豆區長照整合服務園區修繕工程案,承攬項目包 含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審查,市府亦於取得執照後始 驗收合格。   ②110 年市府社局市立仁愛之家建物安全維護、修繕及園區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其承攬項目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市府係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才驗收合格。   ③111年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負壓病房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案預算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   ④112 年歸仁區圖書館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契約內容與預算包含室內裝修審查,公所係於工務局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始驗收合格。  ⒉就答辯原告設計錯誤  ⑴被告指訴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設計 錯誤,致使被告需於本件標案驗收後,另編列費用進行下列 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三項工程】):   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即 入大門後往二樓樓梯隔間區隔為防火區符合使用執照之防 火區規劃並將大門分隔為一二樓各別出入口,下稱【入口 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②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即將 設置電動門後面積101.9㎡之該隔間內部再隔間增設2 間房 間,使原隔間面積小於100㎡以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 排煙設備規定並將2間房間供作隔離病房使用,下稱【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   ③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即 設置電動門將室內空間區隔為100㎡以下,下稱【玻璃電動 門設置工程】)。  ⑵原告於108.06.28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 說,經工務局審核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消防法規之情 形,由該局於108.11.15圖審合格,准予施工。原告於108.1 1.21提出申請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因如依原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消防設備規劃,所需經費逾被告預 算,遂依被告要求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無 設計錯誤之情形。  ⑶另依建築與消防法令,消防設備規劃係依核准建築圖說進行 消防設備規劃,原告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防火區規劃規定,並無被告所指之設計錯誤情形。  ⒊就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代被告申請 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致使被告於108.11.28、109 .04.24分別支付4萬1429元、2萬元委請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進行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下合稱【系爭變 更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費用】),而請求 原告賠償該等支出款項部分,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 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自不包含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時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 查驗之工作,而兩造亦未就該等工作合意由原告代為申辦, 是該等消防事項本為被告自行負責處理事項,自無向原告請 求餘地。  ㈢主張與聲明:   被告前已同意支付原告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 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款項,而原告請 求金額均為通常申辦該等證照價額之半額,爰依兩造合意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並無被告反訴主張之變更使用執 照圖書有設計錯誤、而變更使用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 竣工查驗並非兩造合意履約範圍,是被告反訴主張並無依據 。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未履行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義務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費用  ⒈依建築法第28條就建築執照定義(建築執照分為:①建造執照 、②雜項執照、③使用執照、④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屬 於建築執照,又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圖圖審核准後,如欲進 行施工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於竣工審查時,除應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並應檢附消防局就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 查驗許可公文,是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均為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  ⒉本件依下列契約文件,可認定原告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 作,均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內: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參見附 表「107.04.12 」欄),可知被告修繕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目 的係將來要供作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是修繕最終使用目的,係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 得能供長期照顧之建物使用資格。  ⑵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亦載明關 廟老人活動中心將來如欲供作長照服務機構須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並列出相關 法規。  ⑶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原告服務建議書,除已可認定 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係包含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外,依系爭代辦 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原告依約應替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外同意給付系爭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圖審工作款項,僅提出其請款單據,未提出其他被告要求原 告為該等工作與就該等工作支付報酬之證明,是原告須證明 其就上開工作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  ⒋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款項  ⑴原告依約應替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負有併辦理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惟原 告僅為被告完成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未為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申辦,致使被告另委由冠竑消防設備檢 修有限公司為圖說送審、簽證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共支付6 萬1429元。  ⑵此等款項所屬工作屬原告依約原應給付之內容,因原告未為 履約,致使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自應 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㈡原告繪製之建築圖面有設計錯誤致使被告額外支付系爭三項 工程費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所繪製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不符 合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規定 ,經原告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經工務局退件要 求更正,原告始發現錯誤,經更正補件後,工務局始圖審合 格。  ⒉雖原告嗣後更正設計圖,惟被告已依錯誤之系爭標案設計圖 面施工,為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符合更正設計圖,被告因此 另進行系爭三項工程,共支出22萬3335元。  ⒊被告委由原告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惟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 另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設計錯誤賠償約定、民法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規 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㈢答辯與聲明:   原告起訴請求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繪製之建築圖 面有設計錯誤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 務致使被告支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 原告請求除無理由外,被告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被告支出費 用。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764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立案與履約、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 用執照由一粒麥經營長照中心之過程,查如附表所示,有同 表各欄所載之各資料可證。本件爭點,係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亦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爭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之報酬、被告反訴主張之原告未 替被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工作之費用, 是否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⒉原告有無被告指訴之以不符合消防法令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 圖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使被告須另支出系爭三項工程款 項。  ㈡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  ⒈解釋原則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見附表「107.04.12 」欄)雖記載關廟老人活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原 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亦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機 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附隨之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有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 約定,惟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 圍,仍應依民法契約解釋與公共工程契約解釋(參照工程採 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原則為認定,而非僅以標案 名稱與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即可將與標案名稱有 關之全部證照均劃歸為履約範圍。  ⒉依標案說明形式上不必然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雖於計畫案名內記載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之未來使用目的,惟同時記載 「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再於 計畫範圍記載「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並就「履約工作 內容及成果」載明A至E共5 項設施設備工程(地板、隔間、 浴廁、戶外活動平台、外掛式身障電梯),未記載須完成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就該5 項設施之施工,僅電梯部分依建 築法令須申辦雜項執照,其餘部分,依其施工具體內容,毋 須申辦建築執照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依具體施作工項 ,僅天花板部分,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拆除隔間牆部分 ,因係12公分以下牆面,毋須申請拆除許可),是依本件標 案企劃書工作說明,本件標案依企劃書工作說明所載之內容 ,於形式上,並非必能將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之服務提供包含在本標案工作範圍內。  ⒊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定性-企劃完整性不等同履約範圍   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雖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 機構將來所需申辦之相關建管與消防文件,然以,本件標案 之投標與評選,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 標精神為決標,是投標廠商為能得標,於提出參與投標之企 畫書本即有針對標案名稱建物提出充足完整之分析之必要, 以避免於廠商評選時因完整性不足而未獲選,是自難以原告 投標服務建議書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未來供作長照機構時涉 及建管消防法令說明,即將該等說明作為契約內容,仍應視 整體招標文件內容為範圍之認定。  ⒋契約履約範圍之合理界定標準  ⑴被告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整建,係為供長照機構使用之 前瞻基礎建設目的,該目的可溯源至106.11.29 前被告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參見附表「106.11.29/市府向衛福部函 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欄)。依被告提報之申請補助 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下稱【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 表】),查與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 果」之5 項設施設備工程相同,且各項細目內,並無變更使 用執照所需之購置消防安全設備經費編列,此與同提出申請 補助之白河區、善化區就修繕建物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 預算,係明顯不同。  ⑵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期程規劃(甘特圖)僅至工程完工時 即工作結束,相較於標示電梯雜項執照之標繪雜項執照之取 得時程,並未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與竣工查驗期程(本院 卷㈠第229 頁)之標示。另就工程經費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 表,亦係遵循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表項目編列預估 工程預算(本院卷㈠第233-235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依被 告提供之投標資料所提出之預定履約範圍,係依本件標案企 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與被告本標案申請補 助預算項目表項目,提出其履約工作範圍,該範圍並未包含 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工作(含編列消防 安全設備購置預算與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申辦費用)。  ⑶依上開被告就本件標案之申請補助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原 告依被告提供資料製作之履約工作範圍(工作期程規劃與編 列預算總表),客觀上已難認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 採購契約之標案及履約內容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再 參酌下列履約過程,兩造於履約期間顯係以本標案及契約係 未包含變更使用執照之履約內容為履約,足證本件設計監造 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 使用執照工作。   ①原告於107.07將設計初稿與發包預算圖書送交被告審核通 過。   ②原告於107.08.03 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對被告提出報價未 經被告反對或表示為履約範圍不應計價。   ③被告於107.11.20 透過市府向衛福部請領經費,相較106.1 1.29 請領項目增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室 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申辦費用,惟遭衛福部於107.12.04 刪除該等項目。   ④被告就原告設計監造由玄洲營造公司承作之本件修繕工程 標案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8.11.15 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⑤被告就原告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提出報價及於109. 01.02 再次請款,均未直接以衛福部107.12.04刪除經費 理由拒絕原告或表示該等項目為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 範圍,僅於109.01.02函復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款 ,且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與驗收結案後,從未有 其曾向原告請求依約代為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 工查驗申辦之相關資料。   ⑥迄至一粒麥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一樓長照中心於109.12營 業後,經原告於110.04.16再次請款,始於110.05.19以該 等款項已包含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原告就該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圖審工作向被告報價未經被告反對而對被告為各該工 作給付,參照原告之報價與建築師公會就該等工作之通常建 議報酬價格相當,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 工作 之款項,自應認有理。  ⑵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原告雖於109.01.02、110.04.16 先後向被告請款,惟起訴以起訴狀送達日為受請求日)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並無設計錯誤之認定  ⒈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圖圖審程序之認定   被告雖指訴原告以不符合變更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之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經工務局 通知退件始修正為合格之圖面。惟經本院向工務局函詢並調 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全卷,本件變更使用執照 之過程,查略以:  ⑴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係原告於108.06.28 掛件 申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圖檔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 統日108.06.26),由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發函 核准日,建管系統內部核准日108.11.15 )。  ⑵原告於圖審核准後,再於108.11.21 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統,並於108.11.28 以因使用需 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 核准更正原核准圖面,經工務局於108.12.04 核准變更依修 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施工。  ⑶本件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係於被告將系爭三項工 程、消防設備等工程發包施作完成,再於109.04.22取得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109.08.03取得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於109.07.07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於109.09.26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發照 日)。  ⒉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就原告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提出之原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及於該圖說經核准後更正之修正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圖說,其內容略以:  ⑴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06.26 上傳申報書與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 00000000,即原卷內黏貼「舊圖」紙條之「位置圖,配置 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二層平面圖」),其後於 108.06.28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施工。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3.4㎡、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79.44㎡,二部分合計502.84㎡)均繪製有入口樓梯 間防火區工程(面積23.4㎡,往2 樓入口防火門設置室內 ,即進大門後右側往2 樓樓梯區隔為樓梯間,往2 樓樓梯 入口防火門在1 樓室內)之防火區劃分,但尚無獨立病房 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之設置。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⑵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11.21 上傳修正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即原卷內黏貼「修正後圖說」紙條之「位置圖,配 置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壹層平面圖」),於10 8.11.28以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 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更正,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變更 。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4.46㎡、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69.83㎡,二部分合計494.29㎡)仍均繪製有入口樓 梯間防火區工程,惟入口樓梯間面積擴大(24.46㎡,往2 樓入口防火門改與大門入口同面,即面大門右側為往2樓 入口防火門,入大門後1樓室內與該往2樓樓梯間區隔), 另增繪以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將室內 隔間區隔。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法令之認定  ⑴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並非如被告指訴之以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而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並掛件申請, 經工務局函復本院確認在案(該局112.01.17南市工使一字 第1120109496號函),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均無違反建築法令(含防火區劃)情形, 各次申請均經工務局核准,亦由工務局確認在案(該局113. 01.25 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171724號函)。  ⑵是被告指訴原告以違反防火區劃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經工務局通知被告後由原告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云云,客觀上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非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火區劃或相關 法令致遭工務局退件而需重送之情形。是被告指訴原告設計 錯誤,顯難採認。  ㈣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差異之 爭議  ⒈本件被告執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指責原告設計錯誤並使被 告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惟原告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後再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是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固無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 火區劃或相關法令之情形,惟確實有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本 件修繕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即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與 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即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差異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三者主要差異在於:①本件系爭標案設 計圖面,並無系爭三項工程(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獨立 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②原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③ 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包含系爭三項工程。  ⒊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差 異(防火區劃差異)與原告陳述變更之原因  ⑴本件工務局圖審核准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依該設計 原室內部分空間有超過100㎡(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樓層範圍, 非整層變更,而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或每100㎡以 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即毋庸設置排煙設備。  ⑵原告再繪製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使各室內空間均 在100㎡以內以符合毋庸設置排煙設備之條件。即擴大系爭入 口樓梯間防火區面積由原23.4㎡擴大為24.46㎡,並以獨立病 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區隔室內空間。  ⑶原告就修改圖面原因陳稱係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 消防設備經費(裝設排煙設備)逾被告預算(原告稱排煙設 備經費會高於系爭三項工程經費),原告遂依被告要求修改 圖面為毋庸使用排煙設備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等語 ,參照: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有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之室內空間、②被告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108 .11.21)內之「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100 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 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記載、③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雖以系爭三項工程隔間但整體使用活動空間仍在100 平 方公尺以上(參照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查照片、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由一粒麥以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營運之新聞報導檢附室 內空間照片),可認定原告陳述應屬實在。  ⒋本件就上開3 圖說之提出情形與涉及之主要事實,依附表時 序表,查略如下:  ⑴原告於107.04.30 得標後,隨於107.05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 與被告。  ⑵於一粒麥於107.06 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之承辦資格後,依 被告通知,自107.06.8-108.06.05 間,與被告(代表承辦 人員游祥淵)及一粒麥(承辦人羅靜心)就關廟老人活動中 心之規畫設計進行多次討論(兩造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而 一粒麥陳報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除由一粒麥於107.06.0 8 將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供作向市府提出之計劃案之場地 規劃資料外(參見附表「107.06.08 」欄)外,被告亦於10 7.07核准原告送審之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發包預算圖書( 嗣由玄洲營造公司於107.10.30 標得本件修繕工程標案,於 107.12.27申報開工)。  ⑶原告於107.08.03 就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告報 價,嗣經兩造與一粒麥就場地規劃於108.06.05 為最後討論 後,原告於108.06.26 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工務 局圖審系統並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⑷玄洲營造公司就本件修繕工程於108.09.20 依本件系爭標案 設計圖施工竣工,被告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 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⑸工務局就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於108.11.15 內部圖審核准 並於108.11.18發核准函後,原告於108.11.21上傳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被告亦於同日為系爭三項工程內部簽呈, 原告再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報價後,於108.11.28 向工務局申請圖說修正,經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雖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不同 ,惟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顯係經兩造與一粒麥共同討論之 合意,並由被告核准為施工圖說並為驗收,參照原告於本件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確定後,就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另行向被告 報價,依前述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已可認定雙方於10 7.08.03 時應即有由原告另繪圖面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意 。  ⑵另參照一粒麥於107.06.08 向市府提出之開辦設施設備計畫 書已提到與原告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之設計,比對 :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即已有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即將原大門至二樓樓梯間之空間隔為專至二樓樓梯間空間、 至一樓一粒麥經營範圍空間)、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 簽呈自承一粒麥就一樓提出需求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而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即係以該使用空間為規劃。③一 粒麥陳報之與兩造最後討論日期為108.06.08 、原告上傳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日期為108.06.26 之時間,可確認原告 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係應被告要求與一粒麥會議討 論後之結果。  ⒍本件一粒麥於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設立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 法第24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 籌設許可)、第12條(申請設立許可)第1 項第3 款(申請 時應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規定, 就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係其申請設立時 所應提出文件,然以:①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向市府調閱 之一粒麥甄選之甄選公告與評選合格等資料),查無就關廟 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機構時,該件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負擔,究係由市府(長照建物所有單 位即被告、承辦甄選長照業務之社會局、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或由一粒麥負擔(一粒麥另有經營長照機構補助款,惟補 助項目為設施設備、交通工具、人員經費等,不含為使建物 符合長照機構建管與消防法令之建管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 可及消防設備費用)之明文資料或約定。②又被告前於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時亦未編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 防安全設備費用,而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之履約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③另一粒 麥與原告均稱其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與一粒麥間係 何法律關係,並未經被告或一粒麥為表明。  ⒎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應 認係基於兩造於107.08.03 原告提出報價時之兩造合意由原 告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合意下,由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聽取一粒麥需求後所繪製之圖說,該圖說經原告持向工務局 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經工務局審核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其後原告因被告經費限制 再次修改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亦無 違反相關法令,則原告提出之給付自無瑕疵。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雖有不同,惟該不同係源自各別契約履約之結果, 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依一粒麥需求 繪製,該圖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均 無違反相關法令,自無被告指訴之原告設計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係 有規劃設計天花板修繕,就此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 4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應先 申請審核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施工,惟原告並未為室內 裝修許可申請即由玄洲營造公司施工再由被告予以驗收合格 ,此部分容有兩造未免將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尚需再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而同意之疑點,惟此部分缺失,因與本件請求 為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答辯與主張,爰不 另為處理與論述。 五、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反訴,判決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代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與室內裝 修許可合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 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如主文所 載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有設計錯誤 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務致使被告支 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請求原告償還 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起訴減縮後聲明全部勝訴、被告就其反訴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訴減縮聲明後 與反訴之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就本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㈢就反訴部分,因被告起訴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時序表【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標使室消系爭三工程]欄代號:①一:一粒麥                 ②標:本件設計監造標案                 ③使: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                 ④室: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室內裝修許可                 ⑤消: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消防安全設備                 ⑥系爭三工程:本件系爭三項工程 日期 一標使室消 系爭三工程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6.03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 106.11.29  標 市府向衛福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 【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函衛生福利部) .要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修正計畫書 .節錄內容:  ㈣詳述各建物分年執行策略、步驟與分工   建物: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年度:106-107年度   內容:1.增設電梯 2.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4.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5.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㈦經費需求與來源(單位:千元)   具體目標:修繕關廟區關廟社區活動中心   內  容:無障礙廁所及室內安全扶手工程   總經費 :405.025   申請補助:344.2713  ◎附件6-台南市○○區○○○○○○○○   ○號 項目               預算數    A  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4,000   B  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1,255,200    C  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1,611,730    D  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211,000    E  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500,000             施工工程總計  4,611,930             工程管理費10%   461,193             營業稅5%     253,656             合計      5,326,779 【註】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件6 之項目內未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惟市府同函內之:白河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善化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則均有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    116.12.22  標 衛福部同意備查函 【衛生福利部106.12.22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 .要旨:就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准予備查。 107.04.12  標 【本件標案】上網公告 上網公告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一、計畫案名: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本中心長期皆以老人使用為主及辦理老人各項福利活動宣導,並設有本所防災救助物資儲存地點,二樓為老人福利團體集會場所。為因應地方政府長照需求,本活動中心一樓規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此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所用之公有建築物安全現況亟具提昇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計畫進行整修並為後續之維護管理,可適合長照之使用規範。整修及後續維護管理計畫之進行已符合公共設施多目標臨時使用,且以達成塑造生態、節能、減廢及健康之環境為目標。目前規劃本中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一、二樓無電梯設施導致老人上下樓梯不便而影響使用效率,尤其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之部分,囿於預算不足,遲未能進行,且無相關計畫以為因應,因此提出本計畫以便快速推動長照計晝。 二、計畫範圍:本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 三、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   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B.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07.04.23  標 【本件標案】 .開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04.23簽呈】 .原告經評審委員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定於107.04.30議價。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業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評審優勝廠商,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優勝廠商結果如說明,並擇期辦理議價(內容)程序,簽請核示。 .說明:   四、是案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1家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其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五、合格廠商優勝序位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得分為79.75分)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六、茲擬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假本所2樓開標室和「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內容)程序。 107.04.25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甄選公告 【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甄選公告】  壹、為發展本市長照資源,建構長照服務網絡,提供民眾在地化之服務,特訂定本甄選公告事項。  貳、場地說明:(各場地使用執照如附件)   一、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㈠地址:(略)    ㈡使用分區:公園區    ㈢面積:561.51㎡    ㈣租金: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粗金計算基準繳納相關費用。  參、申請方式:自公告之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以掛號郵件或親自送交方式將應備文件,送達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地址:略)。 107.04.30  標 【本件標案】 .議價決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各項採購議價、決標紀錄】 .原告議價以底價(39萬8850元)得標。 107.05.07  標 【本件標案】 .決標公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課107.05.07決標公告】(節錄) .機關資料/機關名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單位名稱:社會課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招標方式:公開取得企劃書       第一次公告結果未達三家,經簽准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 107.05.11 一 【長照標案】 .甄選案評審辦理完畢 107.05.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細部設計作業(迄) 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 107.05.28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通知函】 .一粒麥甄選合格通知書 【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函:財困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主旨:有關「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化及獎助間辦設施設備費甄選案」評審會議建議事項,惠請貴單位於文到10日內函復,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會議業於107年5月11日辦理完畢,貴單位平均得分達75分以上,為優勝廠商,惟惠請貴單位依據評審會議委員及初審建議應補(修)正事項所載內容修正,並檢附完整之服務建議書1式2份。   二、依旨揭甄選公告第13條第2項 :「…略以,於取得資格後3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申請經費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資格,由下一順位廠商遞補,至本年度經費用罄則不再補助。」,請貴單位務必掌握辦理時程。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通知107.05.11甄選案會議結論為優勝廠商,通知補提:  依會議建議修補後之完整服務建議書  請依甄選公告13條第2項於3個月內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補助 107.05.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5.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350965函】 .檢送「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 107.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設計圖說規劃 .預定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實際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107.06 一標 .原告、被告、一粒麥討論空間配置需求  (107.06-108.06.05) 【一粒麥113.06.30麥南字第1130000035號函】 【一粒麥113.09.09麥南字第1130000056號函】 [一粒麥函復本院該會經甄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兩造間洽談過程] .要旨:  該於107.06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承辦資格後,被告即通知該會派員參與關廟日照中心規劃設計討論。該會即派羅靜心與被告代表游翔淵、原告代表黃聖博,自107.06.08-108.06.05就原告繪製之配置圖進行增修討論及該會其他需求,惟歷次討論均未做成會議紀錄。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被告申請前瞻計畫補助案,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該會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107.06.08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提出計畫與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一粒麥107.06.08南麥社福字第107072號函】(本院卷㈣,P.123) .要旨:一粒麥檢送修正後「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遴選案」計劃書與臺南市政府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檢送計畫:「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節錄內容)  ㈠開辦規劃:   ⒈配合關廟區公所前瞻計畫討論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修繕工程規劃:    就關廟區公所委請建築師繪製之一樓室裝及修繕工程部分進行討論,規劃適合未來作為日間照顧中心合適的空間設計,並進行H-2類組變更使用用途法規檢討。   ⒉現有空間改善規劃:    ⑴原建築空間經本會與建築師討論主要改善部分     ①打掉部分隔間,無法刪除之隔間以開門方式可以連通。     ②修繕原廁所增無障礙廁所及一間沐浴間。     ③將一樓走廊二側隔間透過打掉部分隔間合併成為一個區域。     ④重新檢討消防區劃。    ⑵建築師委由消防技師繪製消防圖送審。    ⑶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圖(如下圖)送審     [圖](同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   ⒊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    就日照中心空間需求,本會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包括廚房、交誼廳、生活照顧單元、多功能空間、服務台、休憩室、辦公室、會談室等並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初步討論空間配置如下:     [圖] 107.06.14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本件標案圖說)  卷㈠P473  【境謙建築師事務所107.06.14境謙字第107061402號函】 .主旨: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發包預算書圖供貴單位審查,請查照。 .說明:依契約規定辦理。  107.06.20 一 【長照標案】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6.20南市社照字第107066147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遴選案」修正計畫書 .依甄選公告12條第2項,請於107.08.27提出資料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 107.06.22  標 【本件標案】 雜照圖說編制 107.06.23  標 【本件標案】 雜照掛號 107.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檢送書圖預算 .預定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實際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107.07.03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03南觀所設宇第0000000000函】 .被告檢送修繕工程設計初稿審核單,請7 日內送修正 107.07.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10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修正發包預算圖書 107.07.23  標 【本件標案】 .主管機關審查 .雜照執照審查修正 107.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預定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實際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107.08.03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境謙報價單 【107.08.03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勞務費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名稱:【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變更使用辦理】 三、服務內容:辦理變更使用   四、報價:以新台幣9萬5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7.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09.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9.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653707號】 .被告請原告於107.10.01前送招標資料 107.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0.1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107.10.30  標 【本件標案】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得標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於107.10.30 由玄洲營造公司得標。 107.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1.02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1.02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監造計畫供被告審查 107.11.20  標 市府函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標案請領補助款 【市府107.11.20府社老字第107130305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主旨:檢陳106-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經費計新臺幣447萬62元整之頜款收據(號碼:A00000000)、納入預算證明、核定函、核定表及相關請款文件各1份,請鑒核惠撥。 .說明:   一、依據鈞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辦理。   二、案內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總經費計新臺幣531萬8,000元整,其執行經費計新臺幣525萬8,897元整,申請中央補助款新臺幣447萬62元(85%),本府配合款新臺幣78萬8,835元整。 [附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前瞻特別預算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  工程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       項次 項目及說明      金額   說明   一  發包工程總價(A+B+C)  0000000  含品管、勞安衛、廠商利潤等     施工費用(A)      0000000     保險費(B)        12591     營業稅(C)       222857   二  空汙費         12754   三  工程管理費       133337  (A)*0.03   四  設計監造費       333341  (A)*0.075   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   20000     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   六  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   40000     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     善等相關費用   七  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   20000     查費等相關費用及規     費   八  土地鑑界費用       8000   九  材料試驗費       11465   十  總計(一+-+九)    0000000     依財力級次換算本部  0000000     補助金額     本部原核定補助金額  0000000     本部補助金額     0000000  低者     本次請款金額     0000000 107.11.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2.04  標 衛福部撥款函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 .要旨:就市府107.11.20請款函,依該函說明二撥付438萬5517元。 .節錄說明二  「二、查貴府所檢附『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之「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善等相關費用」、「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土地鑑界費用」、「材料試驗費」,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有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重複,爰本署將總計經費(525萬8, 897元)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項目,計9萬9,465元乘以中央補助比率85%,核撥438萬5,517元整。 【註】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   ㈡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㈢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    等費用。   ㈣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㈤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㈥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㈦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㈧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   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㈩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工程獎金。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107.12.06  標 市府社會局轉知關廟區公所社家署撥款內容 【市府社會局107.12.06南市社老字第1071372927號函】 .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核准金額與刪除部分金額理由,轉知關廟區公所。 107.12.10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申請籌設長照 一粒麥107.12.10南麥社福字第107154號函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籌設許可申請文件(附籌設計畫書) (函覆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9.17南社照字第1071045237號函) 107.12.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檢送電梯雜項執照與核准副本圖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玄洲營造公司申報開工資料 107.12.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8.01.04- 108.01.1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1.04】.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綜合保單審查合格 【108.01.09、108.01.17】.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施工材料審查合格 108.01.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施工中  實際進度:施工中 108.02.01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1工作月報表 108.02.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17%  實際進度:17% 108.03.04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2工作月報表 108.03.29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照核准籌設 【市政府108.03.26府社照字第1080312104號(籌設核准)】 .准一粒麥籌設關廟長照機構(籌設地址關廟活動中心1樓) .請一粒麥於核准籌設後,應依:「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長期照顧服務設立標準」辦理設立及營運,申請設立應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會勘後再發設立許可。 .廢止籌設許可事由(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9條) (許可日3年未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逾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108.03.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4.02- 108.04.16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 .原告檢送水電設備材料、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水電設備材料 、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符合規定,同意核定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原告檢送層板天花板塗料材料、防水材料、矽酸鈣板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108.04.16】原告通知原告負責人就108.04.16工程施工督導由代理人出席  108.04.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5.13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108.05.13境謙字第000000000】 .玄洲營造公司提送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改善完成 108.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6.05 一 【長照標案】 .檢送開辦計畫書 【一粒麥108.06.05南麥社福字第108055號函】(本院卷㈣,P.151) .依服務管理中心108.06.03南社照字第1080657698號函 .函文主旨:檢送修正後108年度關廟日間照顧服務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計畫。  檢附文件:「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修改後)」  計畫要旨:       四、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      五、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辦理期程:108.05.03-108.12.31 )     七、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設計圖面與說明同107.06.08計畫) 108.06.13  標 【本件標案-變更設計】 (未變更圖面設計) 【108.06.13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 .要旨:原告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供公所審查。 .變更設計預算書:原預算5,169,348 元變更5,159,363 元(少9983元) .變更項目: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6.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日 .原告於〈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108.06.2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 (圖檔上傳日108.06.26) 【108.11.29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公眾使用)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下開建築物遵依法令規定檢同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變更用途概要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⒈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區長:王素珠 .【⒉設計人】姓名:李育聰(建築師) .【⒊建物地址】 .【⒋建物概要】公園用地/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楝戶數:1幢/1楝/地上2層/1戶  .【⒌原使用執照字號】(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⒍備註】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餘不變。 108.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未經提供(原告稱遺失本日工作月報表) 108.07  標 【關廟區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7.02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核定補助 【社會局108.07.02南市社照字第1080775878號】 .補助200萬元/.說明二核定表/.說明三各項支出送社會局核銷 108.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9.04  標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完成變更設計 108.09.20  標 【本件標案】 .玄洲營造工程竣工 108.09.25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9.25境謙字第000000000】 .要旨:玄洲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案,經本所現場確認,已達竣工標準 108.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報竣工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10南關巧建字第1080714466號】 .被告通知驗收作業訂於108.10.17/09:30 108.10.22  標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之玄洲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08.10.22) .標的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玄洲營造) .開工日期:107.12.31  實際竣工日:108.09.20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8.10.17 .契約金額:468萬元  結算總價:467萬3017元 108.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驗收通過,結算資料製作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1.15  標 【本件標案】 .被告就本件標案驗收合格日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勞務驗收紀錄】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履約期限:工程驗收合格止(完成履約日:108.11.15/未逾期) 108.11.15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工務局圖審內部核准日 108.11.1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審合格准施工函 【工務局108.11.18 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函關廟區公所) .主旨:台端申請臺南市○○○○○路000巷00號號建藥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乙案,經查尚符,准予施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108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收文號:南市工使○0000000000號〉辦理。   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槪要如下:    ㈠旨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號碼:(86)南工局使字第2693號。    ㈡申請變更使用樓層、面積及用途:1、地上1層:479.44㎡自(D2類組)變更變更為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類組)。   三、本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核發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並請於同意施工函文發文日起二年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因故未能於二年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阿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本案竣工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108.11.21印製)(節錄) .一、變更使用類組  【1.防火區劃】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合為1085.49㎡ <1500㎡ ,免檢討。  【8.防火構造之限制】本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H類 [建築圖說]  說明:本次申請變更壹層部分面積469.83㎡為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他不變。  法規檢討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規定項目檢討表,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 ◎防火區示意圖  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469.83㎡  樓梯24.46㎡ 108.11.21  變 【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上傳圖檔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108.11.21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簽呈-1】 .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一樓通往二樓入口處需設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故需將原有玻璃門更換成防火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29,40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2】 .獨立病房隔間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0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8,175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3】 .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使用單位需求及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為能符合防火區劃及長照中心老年者進出需求設置電動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5,76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108.11.27    室 【室內裝修】 .原告報價單   【108.11.27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內容及報價:   摘要:⒈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   金額:9萬8000元    總計:9萬8000元 三、報價:以新台幣9萬8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8.11.28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8.11.28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節錄) 三、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F約470.89㎡ 五、業主提供建築相關資料(建築圖及申請書2份) 七、不含消防設備施工及維修費用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小計                 76429 5%稅金                 3821 合計                 80250 108.11.28 108.12.04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108.11.21) .1 樓樓梯間面積修正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工務局108.12.04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98702號】(准許函) .要旨:准許變更,其餘內容按本局核准函不變 108.12.04 108.12.11 108.12.17    室 【室內裝修】 .申請書掛件日 .108.11.29申請書 .108.12.04繳費日 .108.12.11掛件日 .108.12.17審核日 【繳費】原告代繳申請室內裝修審核規費(108.12.04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收入傳票) 【申請書掛號號碼】108.12.11掛號第525號 【申請書】108.11.29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節錄)  .4.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原建築物用途:D2 活動中心(集會所)    變更後建用途:H2 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裝修樓層: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原有樓地板面積:547.94㎡  .申請樓地板面積:333.41㎡ 【審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圖說審核表(節錄)   圖說文件/審核結果(節錄)  . 7.符合規定之簽證現況圖:[符合]     2.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業經載明符合規定。  .12.裝修平面圖:[符合]     1.應由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如涉分間牆 變更應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2.用途、空間名稱、面積。     6.裝修材料(應標示圖例、索引)。     7.申請範圍及相關公共設施之核對(應與最後一次核准圖說一致)。     8.天花板裝修平面圊(S≧1/100)   108.12.12 108.12.1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掛件日(108.12.12) .核准日(108.12.19) 【申請人:被告/消防設備設計人:林俊宏技師/申請日:108.12.12】 【消防局108.12.19南市消預字第1080028176號函(核准函)】(節錄說明二) .說明: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69.83平方公尺、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33.41平方公尺(詳如變更使用申請書及室內裝修申請書),其室內裝修內容詳如消防圖說室內裝修申請書,其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林俊宏設備師設計檢討,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關於設計、監造責任由申請人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另建築物用途、防火構造、防火區劃檢討等建築相關法令部分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 108.11.30 108.12.20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 .被告取得廠商發票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統一發票(二聯式) 【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 【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 【昕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   108.12.25 【室內裝修】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108.12.25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內部隔間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昕業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使室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原告請款被告退回   【原告109.01.02所境謙字第109010201號函】 .原告檢附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收據共2 張函請被告付款。 【被告109.01.02南關所社字第1090010663號函】 .以工程尚未完工,俟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辦理請款後續相關事宜,退還收據。 109.03.26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申請消防局初勘查驗 【被告109.03.26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申請書】 .被告申請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初勘(本案消防圖與建築圖相符) .監造人簽章:林俊宏 109.04.0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局查驗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09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 .有設備不符規定應改正 109.04.10     消 【消防安全設備】 .被告申請延展查驗日 【消防局109.04.10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申請書】 .被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 109.04.22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22南市消預字第1090006618號函】 .要旨: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若建築圖說竣工圖與本消防圖不符,應重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建築法令與增建部分,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109.04.24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9.04.24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1   2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1   25,000  (空白) 消防設備費用大約         1   50,000  (空白) 小計                  95,000  (空白) 5%稅金                  4,750  (空白) 合計                  99,750  (空白) 109.06.30   使 【變更使用執照】 .請領執照委託書 .公所委託被告請領變更使用執照 109.07.01    室 【室內裝修證】 .竣工查驗申請掛件日 109.07.07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申請掛件日 1.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執照或滕本及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並應檢附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依建築法第76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藥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109.08.03    室 【室內裝修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08.06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8.0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王素珠 .建築物室內裝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驗人員:(空白) .審查機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發證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07.30(109)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建築物要項: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申請面積(㎡):333.41  用途: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總計:333.41㎡  [備註] .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建物許可證號碼:(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本案僅針對申請範圍及內容進行審查,其餘如有涉及建築法第73條非屬室內裝修行為部份,由申請人及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單位字行負責。 .本案自來水用水量(用水設備數量)、用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未變更,由開業建築師李育聰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葉振輝負責,免檢附增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檢驗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年08月0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9.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給照日  變更使用執照及其附表 【109.09.2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設計人:李育聰(事務所名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地點:使用分區:公園用地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如附表)       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原建物概要: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棟戶數:地上2層 1幢 1棟 1戶        原領使照:(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原發照日期:(空白) .變更概要:  變更層別:地上001層  原有面積:547.94㎡/原有用途:原有用途(類別)  變更面積:469.83㎡/變更用途: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上列用途變更准予給照 .上給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收執       【變更使用執照附表(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 .地號表:山西段879地號、五甲段2232-32地號 .雜項工作物:無障礙電梯,1,面積5.64㎡,長度2.3m,高度12.64m,寬度2.45m,RC造,2停 .加註事項: ⒈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⒉其餘不變。 ⒊室內裝修證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109.12.04 一 【一粒麥長照核准設置】 社會局109.12.04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許可證書109.12.04) 【市府社會局109.12.04 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核准)】 .要旨:就一粒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關廟社區長照機構」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設立。 110.04.16 110.05.19 系爭三工程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被告否准請款函 【原告110.04.16境謙字第110041603號函】 【被告110.05.19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就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簡易室內裝修之請款,依本件服務採購契約第2 條附件1 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二、乙方(貴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二)設計:■ (3)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上開申請執照為該契約履約範圍,與本件標案為一案,已由被告於108.12.16付款完畢。 110.06.08 系爭三工程 .社會局函覆本件標案爭議應原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06.08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995號函】 .主旨:有關貴所承包「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委託設計監造」爭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5月31日境謙字第110053106號函。   二、查旨揭案業經關廟區公所於108年度11月15日會同貴所人員驗收完畢,並     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核銷結案,先予敘明。   三、另查關廟區公所亦於本(110)年5月26日南關所社字第1100114720號函復說明本案之處理情形,建請貴事務所依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10.07.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EV-110-南簡-1767-202503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得係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下稱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家樂營造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公司)工 地主任,因而結識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緣家樂公司於民 國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造業之 執業執照,而家樂公司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陳耀得 即取得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之同意後,由陳耀得實質以家 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業務,應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美慧即於106年3月間,在其配偶林三棋經營之山王工業有限 公司位在林口區粉寮路2段22號之處所,將變更後之家樂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 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陳耀得保管使用,並同意由陳耀得 使用家樂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以家樂公司名義 開立工程款收入發票。陳耀得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耀得 明知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 公司之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01,924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6、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家樂公司之工作往來是實在的,是趙 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沒有向家樂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家 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 樂公司最重要的財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 委任,被告在家樂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 理、工作進行與施作,同時也是家樂公司部分工程的出資者 ,和家樂公司在公務、資金有真實協作。附表編號1至2 之 交易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 公司,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趙美慧與林三棋對於家樂公司 實際上有控制力也有經營管理,呂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 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 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 推薦他來的被告,呂俊雄的報酬都是家樂公司支付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而家 樂公司自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執業執照。且家樂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九善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 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 38號函(見他卷一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彙總表、家樂公司110年3月22日家樂字第110032201號函 、家樂公司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 所附被告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 第221至250頁)、家樂公司之林口農會信用部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6895號書函( 見他卷一第2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7885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與九善公 司109年7至8月期之交易相關資料(含家樂公司之估價單、 請款單、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 一第259至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 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 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 僑雅公司11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威電工程行110年4月16日承諾書(見 他卷一第277頁)、家樂公司110年1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處書、家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經查:  1.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慧之證述:  ⑴證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6、97年開始,被告有向 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後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都沒跟我說。且從99、100年間我身體不好,家樂公司就沒 有接工程,而是借牌給趙國志跟被告。家樂公司尚有費用需 支出,因為被告也需要乙級牌(即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接 工程,才會借牌給他,會以家樂公司銷項金額2.5%作為借牌 費用。我有在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發票、大小章、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均交給被告,當時只剩下被告在借牌 ,也跟他認識20幾年,信任他才會交給他。我交給被告時是 說只能用於實際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才能填製發 票。我也不認識葉瓊裕、胡湘龍、任偉雄,也沒有跟如附表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6年間被告有 找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做資料變更,也有去刻家樂公司大小章 ,我有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大小章、甲乙存、發票、發票 章、支票都在我前夫林三棋的山王公司那邊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是要跟家樂公司借牌,我就有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給他 ,就是被告承攬工程時可以用。雖然我還是家樂公司負責人 ,但經營是被告借牌在做,106年時就是被告在經營家樂公 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家樂公司也沒有跟如附 表所示公司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發票的事情。當被 告借牌承攬工程有收入時,就會跟我算借牌費,數額就是銷 項發票金額的2.5%,但還要對半分,因為家樂公司經常性的 支出例如會計師費用,我是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會分到1. 25%的借牌費。因為款項會匯到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只能由 被告去領款。後來被告在經營時,家樂公司土木技師都是被 告去找的,後面我就只有借牌給被告而已。96、97年間開始 家樂公司就沒有自行承攬工程,之後就由被告及趙國志借牌 來維持經營,被告可以用家樂公司名義去投標工程,有跟他 說好借牌費多少,我跟被告有談好用這樣合作。被告也有寫 過內部股東專用的收入單,他寫好由我來審核,實際上被告 也不是家樂公司股東。被告也有同意借牌費降低,他跟我們 一起負擔家樂公司經營的費用。我跟被告說他用家樂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只能適用於承攬工程的範圍內,我有授權給被 告去開發票。後續家樂聯邦帳戶內收到的工程款及支出等內 容我不清楚,家樂公司從107至109年間的勞健保員工名單也 不是我雇用的,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雇用 員工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14頁)。  2.證人即前任職於家樂公司之林三棋之證述:   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前任職於家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攬、投標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 趙美慧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我公司辦公室將家樂公司上開物品 均交給被告,家樂公司都沒有自己承攬工程,從104、105年 間起因家樂公司跟借牌者趙國志有糾紛,故趙美慧就將家樂 公司資料交給被告。106年7至9月被告將發票拿走,故家樂 公司無法營業,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 開發票的事。被告前於80幾年就開始跟家樂公司借牌,一直 到106年都是如此,趙美慧都沒有自行承攬工程,被告就是 借牌去投標工程,工程的得標金、購料等都是被告在負責的 ,我任職時跟被告約定借牌費為4%。被告有將家樂公司登記 在其太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因為只有被告在借 牌,沒有其他人,資料都寄到被告那邊去也比較方便。家樂 公司收入單也是被告寫的,2.5%就是借牌的金額,被告會再 匯款給家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90頁)。  3.依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 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趙美慧及林三棋所述家樂 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 公司交給被告去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 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 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 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 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僅為單純借 牌而已。且趙美慧也證稱除被告去承攬工程外,家樂公司從 99至100年間起即並未由趙美慧自行經營或承攬工程,106年 間起均由被告在經營甚明,核與民間一般所謂借牌僅係借用 公司具有營造業資格,而去承接工程,並給付借牌費之情尚 有不符之處,要難認為屬借牌行為,故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 個人主觀所指借牌乙節,實質上則是由被告取得實際負責人 之資格,而為後續不實交易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樂公司最重要的財 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委任,被告在家樂 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進行與施 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9部分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且均係以家樂公 司名義所開立,可見被告確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 發票之行為,衡情其有取得趙美慧所交付之家樂公司上開物 品,應與常情並無不合。另被告於家樂公司收入單上均有填 寫內容及簽名,應認為被告所製作(詳後述),可徵被告應 有保管家樂公司之上開物品,始能實際為家樂公司之經營行 為。況家樂公司有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為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正 本、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家樂公司聯 邦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等家樂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家樂公司 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家樂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上開物品,可徵上開證人均 證稱前有將家樂公司物品交付給被告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否則自無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5.另依證人趙美慧所述家樂公司係借牌給被告使用,然被告亦 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包含會計師費用等, 且將借牌費降低為銷項發票金額1.25%等語,故可知被告除 利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外,亦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行政 費用開銷,衡情若被告僅係借牌而已,當無須協助趙美慧負 擔該些費用,要與常情不符,無從僅憑證人趙美慧所述即認 屬借牌甚明。另參以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 取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7至345、275至276頁),均 為被告自行書寫,業據趙美慧證述明確,其上亦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負擔包含家樂公司提告趙國志之 律師費用及相關經營上之行政費用,顯見被告當非單純借牌 ,而已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始會填寫上開單據及負擔家 樂公司行政費用及人事或經營費用,因該些單據涉及家樂公 司經營事項,自不致委由借牌之人為之。  6.家樂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工程人員為呂俊 雄等情,此有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呂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106至109年間擔任家樂公司之工程人員,是被告聘請 我當技師,他用哪一個公司標工程我不清楚,我就是直接對 被告。我沒有跟林三棋接觸過,是被告開營造廠需要聘請技 師,如果現場有需要我才去。我會負責工程開工報告的簽證 ,施工中有檢驗工作我就會去看,工程驗收我也會到,或是 政府機關需要查驗。被告有給我薪水,是我的老闆,但我有 收過家樂公司開的支票,我沒處理過高雄榮總醫院及竹北聯 發科的工程。我有在家樂公司投保勞保,後來在九善公司辦 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三63至69頁)。且有家樂公司107年1 月至109年7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8頁),是被告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人員,而非由趙美慧或林三棋 自行聘僱,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薪資報酬, 由此顯見被告應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會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員工並投保勞保之權力,均無須經過趙美慧之同意 ,實與一般單純借牌者並不會直接處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鈞(原名黃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趙美慧,被告 是以家樂公司名義跟我的公司簽約,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家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等語(見 他卷一第443頁),故黃宏鈞係業務上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 人,其亦認為被告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顯非借牌 ,而是實際上掌控家樂公司之人,甚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趙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 沒有向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呂 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 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 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推薦他來的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7.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將家樂公司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 情,此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9至83頁 ),亦可認當時趙美慧已有將家樂公司轉給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業務,否則當無須刻意將家樂公司登記地址改為與被告有 關之上開五股區地址甚明。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亦為家 樂公司總經理,顯非單純借牌情形,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實 際經營者,並非僅為借牌承攬工程之人。是以,本案因趙美 慧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已成為實際 負責執行家樂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仍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發票:  1.被告有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核與 證人趙美慧前開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家樂公司發票及上開 相關公司資料均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全部發票均應為被告以家樂 公司名義自行開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部分,均為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開 立給九善公司之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九善公司亦為被告自行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此有九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也坦承其確為九善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故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開立發票給亦為其經營之九善公司,顯係以 同一實質經營者之身分相互開立發票等節,甚為灼然。被告 雖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供查核 (見他卷一第268至271頁),然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僅有記載 「聯發科拆除清運工程」、「竹北聯發科除除清運」(及細 項金額之記載)等節,惟上開交易之加總結果,經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銷售額顯然迥異而無法吻合(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被告僅有提出上開單據,卻未能提出其他與 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且極具重要性之估價單、工程合約 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 其本於同一實際經營者開立發票進行交易之內容確為真實。 參以此部分發票金額為571萬4285元、13萬元(見他卷一第8 5至87頁),均非屬小額之交易,倘確屬實際交易,各該公 司更應留存詳細完整之相關工程或交易資料等證明,始與一 般常情及會計憑證等核銷程序相符,矧本案不僅未有前揭真 實交易之證據證明,復毫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或佐證被告上 開辯解之內容,依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同一實際負責人所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之鉅額交易 (571萬4285元、13萬元)內容為真實,依此以觀,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發票自足認為屬不實之發票,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5至8部分:   證人黃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發票 雖有做工程,但金額沒有到100萬元及190萬4762元。如附表 編號5、7至8部分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是依證人黃宏鈞所證稱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雖 有施作工程,但實際上施作工程金額均未達發票上所載之金 額,顯有浮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7至8部分工程則是 全然未曾施作,即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給黃宏鈞。另參以黃 宏鈞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營業稅申報異常調查時, 並未提出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供查核,故寰豐公司遭裁處罰鍰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 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另黃宏鈞於偵查 中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程證據資料供參酌,且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情全部認罪,足認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發票均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甚明。故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3所示發票有 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工程中工地泥做鋪 磚等雜項工程(編號6)家樂公司被告有實際施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容無足採。然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證 稱:就機械設備(編號8)、運輸設備(編號5)被告都沒有 施作;就大寮工程結構設備部分(編號7)被告尚未施作, 本來說好是預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想說之後會施作 就預先開發票等節(見他卷一第439至449頁),則與其上開 供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我記得有實際施作,但要回去找 資料。當時工程是我跟被告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 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我跟家樂公司之前 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胡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是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 木、泥做、裝潢等工程。曾經有跟被告配合過,我沒有跟趙 美慧、林三棋接觸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是被告給我的 ,品名是寫說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 時候是一次性買磁磚什麼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 工程的時候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忘記,只記得是工作上的 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 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 ,那時候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 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這 張發票應該跟我沒有關系,買東西被告開發票給我,我拿給 會計師,我也沒有寫切結書給國稅局,我也不知道有被起訴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2頁)。  ⑶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購買商品或施作工程項目或內容 等情,證人胡湘龍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亦無法解釋為何 發票上項目寫為「運輸設備」(見他卷一第91頁),倘其確 有實際購買或施作工程,何以對於上開項目完全無法說明。 況且,該筆金額高達80萬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證人胡湘 龍不僅無法說明究為何種交易項目,何以恰好是整數金額, 亦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復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屬於真實之交易。況胡湘 龍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出售家樂公司運 輸設備、客貨兩用車、搬運機具等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 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亦顯有不合,故該發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之證據, 足認該發票係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5.附表編號9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部分,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 不實發票,並裁處罰鍰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司負責人 許威成亦坦承並補繳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許威成對此 部分屬不實發票亦坦承並接受處罰,足認此部分發票亦屬無 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6.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 之交易 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公司 ,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即無可採。   7.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家樂聯邦帳戶影封面影本、請款單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0至271頁),然觀諸此部分資料金額 及項目加總結果或單項而言,實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發票金額不合,且請款單上均無家樂公司用印或被告或其他 承辦人正式全名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被告提出收款之金融機 構紀錄可佐,也並無前述之正式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可資 對照,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單據屬實。另就109年2月5日估價 單部分(見他卷一第262頁),業據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非其簽名,也沒有看過此單據,並無授權他人代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故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問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泓億(原名吳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且有跟被告、林三棋及趙美慧承作工程案件才認識。我有 在家樂公司負責跑文書,對公家單位,我會負責送件,工地 主任就是被告會看過,我會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107至108 年間家樂公司有承攬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工程, 而後來在109年我跟被告就加入九善公司,並辦理勞保加保 ,因為我跟被告、黃宏鈞一起合作,在九善公司我們都是股 東。然上開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也與我 加入九善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101頁),故證 人吳泓億並未參與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工程,其所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承攬該院「醫 療門診連絡空橋及院區犬走防漏整修工程」,並於109年4月 15、5月14日、6月15日支付工程計價款,另工程尾款則依據 法院命令執行扣押,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高總工字第112000 6199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 5頁);而高雄科技大學則函覆稱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有承攬 該校「學人宿舍外牆防水整建工程」,並有於109年3月30日 支付工程結算款項0000000元,此有該校112年5月29日高科 大總字第1121007564號函及所附請款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然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間承 攬上開工程,但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均無上開二單位, 且上開工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時間要與如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有差距,與本案乃屬二事,當不足憑此認 為被告即因此實際有承攬工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復 無從因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 基礎而開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揭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發票提出與該些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之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予以說明,其所提 出上開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發票係屬真實,衡諸本案發票金額為10幾萬元至500多萬元 ,已非屬小額之發票,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顯與常情有違,依本院上揭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發票應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從而,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金額浮報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 ,卻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 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 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而 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且查: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自如附表所示109年7至8月間之報稅 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應認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 被告(自然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公司(法人)因此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向各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 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及使如 附表所示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及逃漏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 程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 逃漏稅捐而受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與家 樂公司之代表人趙美慧、實質負責人林三棋為舊識,對於家 樂公司之經營有資本投入及勞務協作,被告於家樂公司確實 在工地負責現場,而被告就工地現場事務,尚必須向趙美慧 及林三棋回報;至於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理家樂公司銀 行匯兌等事務,惟被告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逕援引趙美慧、林三棋兩人多所 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人,認事用法有違誤 之處。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帳務 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認定 ,趙美慧並無參與家樂公司之經營,則何以負責家樂公司之 會計師完全不認識被告,且始終均係和趙美慧聯繫,甚至辦 理委任事宜。家樂公司之經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 美慧及林三棋掌管,被告就是提供資金、勞務及工地建築相 關專業,與渠等協力合作。又被告並未保管家樂公司印鑑、 發票本、發票章;家樂公司內部有資金支出之申請程序,而 被告倘要支出,亦必須經此流程向趙美慧提出申請。趙美慧 卻不僅持續擔任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在106年因股東趙國 志發生經營糾紛等情,多次辦理家樂公司銀行印鑑變更,對 於公司銀行印鑑之樣式,屢推稱記不起來,卻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印鑑,並稱家樂公司有兩套章,相關證述與常情 幾近乖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作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有對應實際 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趙美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家樂公司從96、97 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 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 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等同於實質負責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 業務之經營;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 憑條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並有支 出律師費用及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已 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另酌以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 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將家樂公司 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可證 被告客觀上顯然已將家樂公司所有之業務經營、聯繫方式、 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實際掌控之權限全交由自己獨占而成為實際經營、控制家樂 公司之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於家樂公司負責工地現場 事務,須向趙美慧及林三棋回報、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 理家樂公司銀行匯兌等事務;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家樂公司之經 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美慧及林三棋掌管云云置辯 ,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 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 有對應實際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家樂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 金額浮報不實而無法吻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上揭認定,而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自難信為真實。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趙美慧、林三棋多所矛盾之供述,且證人 蘇世忠亦是由證人趙美慧委任,原審認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 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趙美慧於97年後,即未在經營家樂公司 ,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姑不論公司運作實務,鮮少有將 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見原 審卷三第202頁),倘家樂公司經營權已易主,又何需多此一 舉刻兩套印章,又家樂公司經歷多次印鑑變更,倘被告確實 擔任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趙美慧也不再參與經營,則 家樂公司變更小章即可云云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 趙美慧於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 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 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憑條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節,已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於證人趙美慧所稱將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之大小 章乙節,意在其使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被告則 是使用同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乃是因被告 以其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而於取得該公司收入,至於證人趙美 慧則是用以提領其應得之款項,上情亦據證人趙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主張證人趙美慧何不直接變更印章將家樂公司之經營權易 主云云,似誤解本案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詳如本院 前揭認定),證人趙美慧則以其另刻之印章提領其將家樂公 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後,取得其應得比例之款項。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謂證人趙美慧之證述乖離而不可採信云云,容 有誤解,所辯核無可採。  ⑵證人蘇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家樂公司106 年至109年由何人經營?)實際經營我不知道,但跟我們有聯 繁的都是趙小姐。(106年至109年跟你聯繫的也都是趙小姐 ?)我也只認識趙小姐。(你所指的趙小姐是否為趙美慧? )對。(你和趙美慧聯繫的這段期間,趙美慧有無提起被告 ?)我跟趙小姐聯繫的是一些公司比較基本的政策問題,比 如說記帳業務怎麽委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 至74頁),故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與證人蘇世忠 聯繫者為證人趙美慧,至於實際經營者其並不知情。其次, 證人蘇世忠就關於家樂公司處理發票本及寄送文件資料等情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委託其處理會計相關事項之期 間,其已不記得了;且其並非負責處理該事項之人,而是由 同會計事務所之林志融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故 關於證人蘇世忠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證人 趙美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世忠之證詞足以證明係由 證人趙美慧所委任,進而推認證人趙美慧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更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云云,核與證 人蘇世忠上揭所述未合,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泓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任職期間要向何人 報告你的工作內容?)我會跟被告講,有時候會跟林三棋講 。(你有無看到陳耀得回到公司回報工作情況?)林三棋他 們都在林口,那時候我們都在五股辦公,我曾和被告一起去 林口和林三棋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由上開 證人吳泓億之證述可知,其於108或109年間任職時,確有須 向被告報告其工作內容之情事。證人吳泓億固證稱其有時會 向林三棋回報工作內容,然其所指「曾和被告一起去林口和 林三棋回報」等節,究係回報何種事項?容未作明確之說明 。且家樂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 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 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 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以,依本 案證據取捨之結果,得否逕以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其曾和被 告一起去林口和林三棋回報云云,即遽以排除被告為家樂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客觀上容非無疑。本院經綜合全部之 證據資料,認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曾「回報」乙節之證詞尚 屬空泛,亦無從證明究回報何事,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 自無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本案既經本院依上開 證據詳加認定後,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無礙於 判斷被告於本案確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認原審未依證人吳泓億之證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本案證據取捨之職 權予以指摘,所辯亦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胡湘龍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許威成 合計 801,924

2025-03-20

TPHM-113-上訴-6321-202503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 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 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 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 ,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 。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 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 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 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 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 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 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 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 ,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 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 。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 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 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 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 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 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 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 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 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 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 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 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 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 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 。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 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 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 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 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 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 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 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 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 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 ,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 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 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 ,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 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 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 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 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 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 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 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 「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 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 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 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 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 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 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 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 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 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 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 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 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 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 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 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 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 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 .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 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 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 」。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 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 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 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 ,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 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 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 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 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 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 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 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 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 ,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 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 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 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 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 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 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 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 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 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 .,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 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 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 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 、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 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 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 ,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 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 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 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 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 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 ,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 ,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 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 ,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 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 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 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 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 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 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 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 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 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 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 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 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 ,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 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 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 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 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 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 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 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 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 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 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 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 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 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 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 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 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 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 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 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 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 、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 ,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 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 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 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 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 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 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 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 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 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 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 ,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 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 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 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 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 ,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 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 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 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 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 ,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 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 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 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 ,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 ),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 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 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 ,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 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 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 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 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 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 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 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 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 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 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 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 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 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 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 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 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 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 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 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 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 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 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 ,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 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 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 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 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 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 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 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 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 (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 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 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 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 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 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 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 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 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 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 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 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 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 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 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 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 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 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 ,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 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 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 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 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 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 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 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 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 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 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 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 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 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 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 ,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 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 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 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 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 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 ,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 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 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 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 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 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 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 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 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 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 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 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 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 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 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 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 -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 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 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 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 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 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 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 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 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 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 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 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 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 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 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 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 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 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 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 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 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 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 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 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 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 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 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 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 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 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 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 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 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 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 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 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 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 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 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 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 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 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 )。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 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 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 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 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 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 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 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 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 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 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 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 「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 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 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 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 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 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 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 。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 。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 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 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 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 ,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 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 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 ,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 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 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 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 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 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 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 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 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 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 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 ,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 ,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 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 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 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 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 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 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 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 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 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 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 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 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 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 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 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 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 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 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 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 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 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 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 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 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 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 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 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 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 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 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 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 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 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 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 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 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 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 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 ,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 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 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 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 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 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 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 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 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 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 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 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 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 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 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 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 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 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 )「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 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 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 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 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 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 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 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 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 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 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 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 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 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 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 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 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 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 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 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 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 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 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 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 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 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 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 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 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 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 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 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 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 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 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 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 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 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 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 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 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 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 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 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 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 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 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 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 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 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 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 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振中 法定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泉 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俊德,嗣變更為姜振中,並據姜振中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台 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 下稱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95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考量D棟部分曾經辦理減作 ,兩造故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 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 計保留款」方式(下稱工程尾款公式),計算泛亞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合約後修正總價為 1億1035萬4651元,扣除第1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 ,及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下稱 鑑定報告)之D棟減作應減帳金額289萬0294元、泛亞公司代 施作等費用713萬0722元,套入前開公式並加計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後,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僅至 100年9月30日,但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事由致前期之土建結構 工程未按預定進度完成,拖延伊進場時間,系爭工程方會延 至101年7月間始完工,且因泛亞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故 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個月之展延工期期間, 伊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共836萬1419元,理應由泛亞公司負擔 。另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議價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或 業主美國學校之責並經其同意,均得辦理追加,故就伊配合 要求進行二次施工,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者, 自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 程款共327萬9182元。又於系爭工程中拆除之舊冰水機本應 歸伊取得,然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所有權,兩造遂另透過 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下稱100年2 月21日備忘錄),及於101年8月2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由泛 亞公司承諾補償冰水機折舊後之價值含稅計34萬125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 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 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慣例,求為判決命泛亞 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泉慶公司上訴 主張欄」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泛亞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以: 系爭工程業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伊並已如期完工,自 無何違約情事,泛亞公司指稱對伊有213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欲用以抵銷伊之本訴主張債權及以餘額為反訴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 9元本息,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請求及泛亞公司之反訴。兩 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泛亞公司併就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1507萬995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2325萬8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泛亞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伊限期 處理卻未改善,致系爭工程遲未完成,其甚於101年9月間通 知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並命分包廠商不得進行或提供與 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等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為終止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泉慶公司。伊為補正泉慶公司 之工程瑕疵,前後共支出如附表二「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 」所示代施作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 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133萬5192元,並得作為工程尾款之扣 除項目;因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與美國學校與伊簽立之承 攬合約(下稱增建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間有固定之98%換算 比例關係,故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應以美國學校實際核算 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減去應為給付之「D棟已生產或 已下單材料費」項目後,按前開比例算得之431萬0262元為 準,依此套入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可知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應為764萬7613元。又泉慶公司從未依約提出展延系 爭工程工期之申請,伊亦不曾核准,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未 在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9月30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經終止前,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 計罰日數,伊對其應有以原約定總價20%為上限計算之2139 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行使,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泉慶公司得向伊請求款項應如附表 一「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經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 權抵銷後,伊自得就餘額1012萬1955元(計算式:2139萬元 -1126萬8045元=1012萬1955元)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1012萬1955元,及加計 自10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2.駁 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 ,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泉慶公 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012萬195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對於泉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查,㈠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範圍為新校區之D、E、F棟水、電、空 調工程;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億0 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總價為1億1035萬 4651元(加計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 驗款經計價後金額為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 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後 ,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含稅共9081萬0652元;㈡增建工 程E、F棟部分已完工,D棟則曾辦理減作,業經美國學校驗 收合格,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 發之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㈡泉慶公 司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 司於同年月7日通知泉慶公司應於該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 司再於當月10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教 育訓練、測試或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嗣於101年10月8日 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協 力分包廠商配合驗收;㈢關於系爭工程尾款若需結算,應如 何確認為宜,兩造表明願按「(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 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 )×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辦理等情,有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使用執照、第1至14期之工程估驗總表 、統一發票、工程驗收證明書、增建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1至31頁、第140至181頁、卷二第195至197頁、 卷六第5至8頁反面、第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五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 理由?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是否有理?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 27萬9182元,是否有據?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 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㈦泛亞公司 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 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 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於施工期間泉慶公 司一旦出現失聯,或所屬工班無正當理由未能依約進場施作 超過5日情事,泛亞公司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2.經查:   ⑴兩造不否認於101年7月間起,雙方因系爭工程催促趕工爭 執漸起,泉慶公司竟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000000 0000號備忘錄片面通知分包廠商自該月7日起暫停進場, 雖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 要求泉慶公司應即時復工,泉慶公司卻無意配合,再於10 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命分包廠 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 、測試,或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堪證於101年9月7日起 ,泉慶公司之分包廠商因承泉慶公司指示,確實未再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項目,顯已構成承攬人所屬工班無故不 出工之事實。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增建工程於其所屬分包廠商退場時已施作 完成,泛亞公司無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 )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 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核准不得 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 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 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所示,及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單記明之系爭工程包括電力 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 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工事項目並經詳列 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諸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 ),與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3.所載「五大管線 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乙 節,已足認定泉慶公司除應施作機電工程明細表各該項 目外,亦應完竣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 始屬完工。    ②其次,泛亞公司曾於101年7月29日檢送尚未完成工項綜 整表予泉慶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知 會泉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 至今仍未結案。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 現場工進趲趕。」;泉慶公司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 學校未完成工項」,要求長虹公司註明已完成工項,並 標示未完成部分之進度後回報,有電子郵件資料、8/1 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至234頁、卷七第118頁);顯見泉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 工程直至101年8月仍有諸多待辦工事。又經美國學校於 101年8月8日實施複驗,系爭工程仍有分電箱線路未連 接,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 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器具按裝未完成,地板 插座未施作,子鐘未按裝,IT綜合面板未完成等缺失, 此為卷附複驗缺失改善清單所記明(見原審卷三第52至 53頁反面)。泛亞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再以載有「子 母鐘系統的功能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 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 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儘速因應 ,更於同年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 」,指出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加速進行;待 泉慶公司將之轉送分包廠商請求確認,隨於同年月31日 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 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見原 審卷一第236至240頁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 區分說明表);況如前述,泉慶公司為反制泛亞公司, 既係採取命所屬分包廠商消極不配合進場施作之方式, 堪證系爭工程斯時確實仍未完工。    ③又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屬泉慶公司分包廠商之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簽立協議,約 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工項,後經泉慶公 司於同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施作部 分合意終止契約,泛亞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正式與西門 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125頁、卷五第31至44頁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包作承攬契約);審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包作 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列屬泉慶公 司本應完成之工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益徵 系爭工程內之前開工項,從未經泉慶公司依約建置完成 ,致泛亞公司還須另請西門子公司補作善後。    ④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 既約定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應至完成消檢 與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並辦竣報核始止,已如前述; 徵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規 畫:「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 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 。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 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 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參諸泛亞公司於100 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間原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 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間 各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即明系 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待泉慶公司履行接通設施 、輸送水電等施作義務,並須經報核驗收方屬完成,是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其與分包廠商離場時已取得使 用執照且告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⑶泉慶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情事致生遲延, 前欲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係泛亞公司拒絕展延工 期,致伊無法順利更換履約保證,泛亞公司所為顯非正當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亦不再有履約擔保必要,況泛 亞公司擅以原履約保證屆期,而伊未及時延長為由,拒絕 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伊同時履行抗辯停止進場於法有 據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 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 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 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 ,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 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 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據此並知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應係為擔保泉慶公司如實履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泉慶公司承擔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責任,須至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方告消滅,倘遇工程遲延,泉慶公司仍負有 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主觀認為其就遲延乙事無 可歸責,亦屬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賠償衍生費用之另事, 殊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之期限。    ②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依原定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30日,配合出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並曾於100年9月 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半年,經彰化 銀行同意將期限延至101年3月30日,嗣於該期限屆至後 ,泉慶公司未再另辦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 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 第0000000號函(下以發函日期稱之)檢附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至119頁);又泉慶公司 於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後,曾於101 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泛亞公司正式行文通知,以 憑向彰化銀行申辦,泛亞公司隨應所請,於同年月19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 洽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 ),此後卻不見泉慶公司積極接辦處理,致彰化銀行之 履約保證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泛亞公司於101年6 月15日再行催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泉慶公司仍 無對應作為,足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依約,在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情。    ③本件泉慶公司原提出之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期限固曾展延,然至101年3月30日亦已屆期,則於斯時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直至泉慶公司命分包廠商離場之際 亦然,業如前述,泉慶公司依約仍負有續辦展延履約保 證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無擔保履約必 要云云,要非可取。泉慶公司又主張係因泛亞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展延工期,致其無法向彰化銀行順利延長履 約保證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函覆之:「 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 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 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 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 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先前同意展延所憑泛 亞公司出示之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00號函 覆之:「有關貴公司(即泉慶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事宜 ,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 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 知貴公司。」等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17、118 頁、142頁),可明彰化銀行承諾延長履約保證與否, 本非必以展延工期業經辦妥為前提,倘非如此,彰化銀 行亦不至於在泛亞公司就已否允准展延工期回覆未明之 際,即願同意延長履約保證至101年3月30日;是泉慶公 司指稱係因泛亞公司無意配合致延長履約保證受阻云云 ,亦非屬實。    ④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 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 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約款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頁、第16頁),泉慶公司若未能於限期內辦妥 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約本得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 為止,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 款,其停止系爭工程後續進行並非無故,並作同時履行 抗辯,容非有理。  3.依上說明,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無正當理由命分包廠商 停止進場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所為核與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由相符,嗣經泛亞公 司發函催告,泉慶公司亦未予置理,無故停工斯時已逾5日 ,是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再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 函通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自有所憑,並應認系 爭契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時即 告消滅。  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 理?    1.按「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應 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 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期票支 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 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 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 後,由甲方無息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雖經泛亞公司合法終止,且於終 止當時系爭工程猶未完工,然自美國學校已於101年7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 日辦理複驗,泛亞公司將泉慶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另轉 包予西門子公司等廠商接辦處理後,並已於同年12月3日 全數驗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使用執照、卷二第 20至72頁第一次土建驗收改善清單、第195頁工程驗收證 明書、卷三第52至142頁複驗缺失改善清單),在終止系 爭契約之前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正式進 入驗收階段,而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之部分,於契約終 止後亦僅續行施作與補強不到二個月便驗收合格,足見已 由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確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而無違系爭契約原定之目的,是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相當報酬,核屬有據。   ⑵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當時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 疵即逕自退場,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約定相關工程 款須在完工驗收、接管結算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伊始有支 付義務,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 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內容,兩造 固係約明按工程進度分期支給系爭工程報酬,於逐月估 驗完成工程後先付當期工程款95%,並保留其餘5%至完 工驗收、接管與結算,且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 再行補足,然徵諸前開說明,應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於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便已 發生,僅須另待泉慶公司完成保固保證與切結即屆清償 期,核非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於101 年10月9日已經泛亞公司終止,原先約定系爭工程於驗 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認泛亞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期限已然屆至。   ⑶綜上,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應有所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 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又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乙事,兩造合意 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 計算確定,已見於前,雙方亦不爭執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 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為9179萬7045元 (未稅),累計保留款則為458萬9853元(見前審卷二第336 頁),故就系爭工程尾款算定,尚待釐清者即為增建工程中 D棟減帳金額多寡,及泛亞公司所辯因泉慶公司作業瑕疵及 未完成全部工事,致其須僱工修補、施作,並支出代墊、代 辦,及就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致生之相關費用、損害究為若 干,爰分別析之如下:   ⑴D棟減帳金額部分:    ①泉慶公司不否認泛亞公司曾和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之D棟 部分辦理減作,並討論減價給付事宜,故就系爭工程此 部分之約定報酬確有折減必要,但主張鑑定機構建議雙 方接受之減帳金額既為289萬0294元,即應以此為準云 云;泛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非僅完全對應於增 建工程,兩者約定報酬間亦存在固定比例關係,自可藉 伊與美國學校確認之D棟未完成工項部分,於增建工程 契約所佔金額並為換算後,作為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 除之D棟減帳金額等語。    ②經比較增建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見前審卷三第1 1至93頁)與系爭契約之明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至9 3頁),即知兩者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均為相同, 系爭契約明細表之機電工程分四大項,包括「電力及弱 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 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對照增建工 程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之分類亦然,僅系爭契約工項單 價部分,係以增建工程契約單價為基準,再以98%折數 進行調整,足證泛亞公司已將其與美國學校簽立之增建 工程契約中與機電工程有關項目全部轉包予泉慶公司施 作,此亦經送鑑定機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4頁);是關於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部分,以泛亞公 司與美國學校針對D棟減作確認之增建工程契約減價數 額,另依兩契約間之上開換算比例調整計算,應可認合 理。    ③又據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增建工程專 案管理廠商,下稱栢誠公司)所提供之增建工程契約機 電工程與D棟減帳相關資料所示,「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 」確定係591萬9387元(見前審卷四第201、226頁), 是依上開98%折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D棟未完成工 項金額即應為580萬0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98% =580萬0999元);併斟酌前開栢誠公司提供之資料,「 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 」乃分別列計(見前審卷四第199頁),堪認泛亞公司 與美國學校當時就D棟減帳金額之計算,應係將「D棟未 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 列計,美國學校並同意「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 中與機電工程相關部分給付152萬1160元而不須扣除( 見前審卷四第236頁),就此部分泉慶公司自亦得為主 張,同依98%比例換算後,泛亞公司有義務給付泉慶公 司149萬0737元(計算式:152萬1160元×98%=149萬0737 元),是於本件系爭工程之D棟減帳金額,計算即得431 萬0262元(計算式:580萬0999元-149萬0737元=431萬0 262元)。    ④泉慶公司雖主張鑑定機構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評估以289 萬0294元為宜,應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云云;惟考量鑑定 機構斯時係因兩造針對此項爭議皆有堅持,遂試行協調 雙方各退一步,並建議取雙方所提金額之均數為準(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自無由拘束本院,泉慶以上 所指,容非可採。   ⑵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 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 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 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 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 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 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 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 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 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 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 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 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 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 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 「本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 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 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 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 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 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 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 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即知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泉慶公司一旦於施工期間有瑕疵 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履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18 條所列情形致解除、終止契約,倘泛亞公司因此負擔費 用支出或受有損害,不論係契約存續期間或解消後始生 ,該公司均得從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予扣除;且兩造就 泉慶公司主張給付之工程尾款,復已合意得從中扣除泛 亞公司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施作等費用,是就泛 亞公司所辯是否可取,又各項衍生之費用損害具體金額 為何,即有逐一審究之必要。    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泉慶公司曾一再發生圖說繪製 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催告仍未改 善,致須由泛亞公司積極介入安排代辦之情,有泛亞公 司於100年7月12日至9月22日間寄交泉慶公司之相關備 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泉慶公司為此 尚曾於100年9月19日提議整合兩造機電人員,及由泛亞 公司之陳哲仲負責統籌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雙方繼於 同年月21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乙節,另可見於卷附往 來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1頁),可見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確有延宕,尚得仰賴 泛亞公司積極派員統合,以彌補其效率不彰之情事;況 如前述,泉慶公司此後施作工項仍多有瑕疵及未完成處 ,縱經泛亞公司頻繁於101年7、8月間督促改正依舊未 果,兩造為此歧見日深,泉慶公司甚於同年9月6日無正 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全數退場,此後直至10月9日泛亞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再返回;則泛亞公司為免遲延致 生履約責任,於催告泉慶公司趲趕進度及補正瑕疵亦不 見改善,及在泉慶公司要求之狀況下,指派相關專業人 力進場支援及代為僱工施作,就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特定條款第1 1條第9項約定,另在終止契約後,針對另行發包其他廠 商作業致生之費用、價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4款約定,請求應歸泉慶公司負擔,並從工程尾款 計算中扣除等情,即屬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 慶公司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所生費用部分:     ⓵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1日開會當時,除接受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統籌指揮之建議外,亦已一併表明:「3.…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泉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寄送相關人員名冊與職務分工資料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以下合稱葉曉東等4人,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電子郵件暨所附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及泛亞公司嗣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上另就工程師聘用事項,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自行聘僱,並得自泉慶公司提報之追加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暨檢附工務會議記錄),顯見兩造確有為順利工程進行合組團隊之共識,並確立泉慶公司不因此減少費用負擔責任之原則。     ⓶另細繹上開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內之職務分配與工作內 容,葉曉東乃對外窗口,並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 面進度掌控、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 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與監 控系統工程,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等工作, 葉志信則負責空調水系統之施工圖規畫、材料訂購、施 工及材料進場查驗等事項,堪證泉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 程部分細項,確已轉由泛亞公司調度所屬人力協助履行 ;參諸泉慶公司寄交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 1年1月至8月間,鄧力行、葉志信甚還參與泉慶公司排 定之值班輪序(見原審卷七第109至116頁電子郵件所附 假日值班表),及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 管理:1.乙方於契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見有義務指派工地負責人者應 為泉慶公司,核對該公司於101年8月23日通知長虹公司 之備忘錄記載,其亦係向長虹公司表示現場工地主任改 由陳哲仲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在在可證泛亞 公司曾經支援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系爭 契約義務無誤,是泉慶公司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泛亞公司 指派之人力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容非可信。惟就泛亞 公司因此給付支援人力薪資等費用,認須由泉慶公司負 責者,僅應以泉慶公司在機電組人員職掌表中同意列入 之葉曉東等4人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泉慶公司正式 編定機電組人員職掌表送予泛亞公司,得認兩造確就具 體支援內容已達合意之日起計較屬合理;且至系爭契約 終止之前,別無事證可徵雙方就指派名單曾有裁撤縮編 ,期間因支援人力衍生之費用,泉慶公司自有負擔義務 。     ⓷有關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所生費用部分,該 公司抗辯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曾支 付其11.3個月薪資,而依陳哲仲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個月= 9萬7250元),是泛亞公司稱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陳哲 仲之薪資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個 月=109萬8925元),核屬有理。     ⓸另就泛亞公司支援指派之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 葉志信所生費用部分,泛亞公司抗辯曾分別支付其等於1 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個月之薪資,而 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101頁),其等每 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個 月=8萬9875元)、10萬9737元(計算式:131萬6842元÷1 2個月=10萬9737元)、7萬0167元(計算式:84萬2008元 ÷12個月=7萬0167元),故於前開期間泛亞公司應曾支出 鄧力行薪資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個月 =113萬2425元)、葉曉東薪資138萬2686元(計算式:10 萬9737元×12.6個月=138萬2686元)、葉志信薪資88萬41 04元(計算式:7萬0167元×12.6個月=88萬4104元),又 因泛亞公司就葉曉東薪資部分僅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中 之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反面),故應認 其所支出之專業工程師薪資總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 :113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     ⓹準此,泛亞公司因支援泉慶公司而派任葉曉東等4人擔 任工地主任、與專業工程師,為此支付其等相關薪資, 計如附表二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所示,泛亞公 司執此辯稱應從泉慶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有 理由。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泛亞公司支援空調、弱電 人力所生費用部分:     ⓵泛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先與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 出121萬9500元,又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包作承 攬契約,支出44萬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前審卷五第3至30頁),並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威普、 土地公公司承作事項,均屬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有義務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是泛亞公司抗辯為免稽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協力完成 空調、弱電相關工事有其必要,並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 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⓶泛亞公司固辯稱與威普公司簽約之後,因另有延長4.5 個月,故曾再支付威普公司施作費用49萬9206元,此部 分亦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最初和威普公司簽立契約,已約明須在101 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五第4頁),可認其等評 估咸認相關工事應得於該期限前辦理完竣,則於其 後威普公司既已實際派員入場施作,並負責相關空 調機房圖說繪製(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3 頁),如生工期延長需求,是否仍可歸責於泉慶公 司,誠屬有疑。      又觀諸卷附泛亞公司提供之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其上雖載稱係因泉慶公 司停工,空調工程作業停滯,為避免影響竣工,方 擬與威普公司再行續約,惟另亦記明「因部分工項 規劃不當,依契約人力服務特訂條款第五條規定辦 理,每次扣除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見鑑定報告 第二冊附件4-5-8第2頁),參照卷附已為威普公司 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並知該公司於支援期間,確曾 因防火風門延誤進場、D棟冰水管與結構衝突修改 管路、舊校區冰水主機房冰水管與風管衝突修改風 管等履約疏失,經泛亞公司以其與威普公司訂定之 空調工程人力服務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課處罰款( 見原審卷五第11頁),益見空調工程後續延誤,須 為負責者實乃威普公司,遑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 生前開「工項規劃不當」等施作瑕疵,既係發生在 泉慶公司退場之後,顯然更與泉慶公司未盡履約責 任無涉。      基此,本件泛亞公司無法證明威普公司支援空調工 程人力服務,於其等原先議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復 生工期延長需求,與泉慶公司存在關連,泛亞公司 自無從再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 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一併負擔延期衍生之 施作費用;且因泛亞公司未能就該部分費用之發生 ,與其所指泉慶公司違約行為確具因果關係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泛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至495條、第497條規定,抗辯泉慶公司應一併負責 云云,均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所生費 用部分:     ⓵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 之假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 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 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配 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 契約有關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係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 ,然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參照前述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並知因系爭契約工 項多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若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 後且經催告無改善,泛亞公司即可自行僱工施作,所須 費用則依實際報價,於本件依兩造合意方式,另自泉慶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縱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所生者亦然。     ⓶查,泛亞公司抗辯其替泉慶公司代墊前開應分攤費用 ,及為避免再有延宕而代行僱工承作與修補工程瑕疵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99萬7217元,業據提有分包廠商 歸墊扣款一覽表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 反面、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經將前開資料送 交鑑定機構分析評估,亦認定:依契約特定條款請求部 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 萬5417元(未稅)。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部分,合計 218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泉慶公司退 場前無法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泉慶公司退場 後,泛亞公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 工或材料;C.原設備廠商因與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 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 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 衍生之費用部分,如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 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認定應屬泉慶 公司負擔之數額確係299萬7217元(計算式:13萬5417 元+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299萬7217元)無誤(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第二冊附件4-6-9);佐 以泉慶公司已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應負擔其所支付其他 代雇工、代墊、代辦等費用299萬7217元,核屬有據。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部分 :     系爭契約經泛亞公司終止後,因原屬泉慶公司應施作之 中央監控系統工項仍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遂與西門子 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接續施作乙情,已如前述;另經 送鑑定機構核對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與泛亞公司、西 門子公司簽立之包作承攬契約合約價目單,確認原屬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因未完工而須重新發包交由西門子公 司承攬續辦之項目,致泛亞公司另須給付西門子公司報 酬部分共計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第二冊附件4-5-1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泛亞公司 抗辯其因前開工事再發包所為支出,雖係發生於契約終 止後,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仍應由泉 慶公司負擔,並得從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亦 有理。    ⑦至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本可於給付各期估驗款前先行 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卻遲至伊起訴後始行使其契約權利 ,實已違反誠信云云。然查,泛亞公司既從未表示欲放 棄該等權利行使,泉慶公司無由因此產生合理信賴,自 難僅以泛亞公司未於本件訴訟前逕自應給付泉慶公司之 估驗款中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即遽認其已有放棄行使權 利之意,泉慶公司就此所指,尚不足採。    ⑧綜上,泛亞公司得自泉慶公司所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代 施作等費用,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 計元1083萬5986元(計算式:109萬8925元+331萬5895 元+121萬9500元+44萬元+299萬7217元+176萬4449元) 。     4.依上說明,泉慶公司之於本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 款,經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後,即應為817萬177 9元(計算式:〈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 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0262元-〈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83萬5986元)×1.05+〈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817萬1779元),逾此所請,則無理由。       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 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之設計 、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 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 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 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 第6款之約定辦理。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 另議。…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 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如因 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 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 ;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 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 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內有關本契約範圍之全 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 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 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13 、23頁);併參照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討 論經過:…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 。…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 非乙方之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 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增建 工程契約內容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施 工,或屬業主之責且經其同意辦理追加者,泉慶公司即得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2.經查,泉慶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三項次 2至4、10、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 、38、39、43、44、50、56、58至60之變更追加工項,因該 等變更追加其無任何可責之處,且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 量10%之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 記錄約定,就各該項次請求如附表三「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欄」對應記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各情,泛亞公司現已不再爭 執;且關於前開各項次,有業經美國學校核定變更者,另有 雖未經核定,然仍應列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者,合理評 估各應給付如泉慶公司以上所請相關款項乙節,亦經鑑定機 構鑑定無訛(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附件4-2-6、4 -2-10;雖附表三項次22鑑定機構認泉慶公司亦得請求,因 該公司已捨棄該部分主張,故不再為論究),堪證泉慶公司 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確有所據,其金 額應為312萬303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7萬9182元。  3.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 有無理由?  1.查,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美國學校舊校區曾拆得 一舊冰水機,原協調可由伊取走,嗣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 所有權,兩造遂曾另行協議後續補償方式等情,為泛亞公司 所不否認,可認屬實。  2.而依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 記載:「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 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 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議,該次會議記錄確認之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冰水主 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 ,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應認兩造確已議定待針對 舊冰水機之殘值為何予以查證釐清,泉慶公司即願接受泛亞 公司提議,由泛亞公司補貼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  3.嗣於101年8月28日陳哲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提及 :「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 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 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 ,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33頁) ,泉慶公司隨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 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向泛亞公司回覆以:「依貴我雙方 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 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 .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見泉慶公司已然接受泛亞公 司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說明,進而允諾接受兩造原先議定之 補償價額32萬5000元,是於本件雙方就冰水機折舊後殘值補 償乙事,確實存在由泛亞公司給付泉慶公司前開數額款項之 合意,當無可議。  4.依上所述,泉慶公司依兩造間之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 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 2萬5000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故為34萬1250元,應有所憑 。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作審究。    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 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最初定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並待後續通知後 10日內開工,然參諸增建工程原定開工日為99年7月2日,泛 亞公司卻直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 全區開挖,並提及土建部分已有時程壓力刻正趕工,故請泉 慶公司務必提早開始準備,有系爭契約、增建工程契約、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六第6頁、第133頁 反面、卷八第188之2頁),顯見增建工程整體進程自開工時 起便未若預期;嗣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 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 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預定送水送電及 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更已延至101年2月9日至2 4日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5、11頁);甚於泛 亞公司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原規劃E棟、F 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4第3、5頁),對比前次提出之 總預定進度表內時程安排,水電相關設施之接送運行,於結 構完成之後尚需耗時至少半年,此並與機電配置本須配合土 建結構體與牆面裝修進度而定之工程實務常情相合;則泛亞 公司於逐步調修預定進度之過程中,既對結構工程出現延宕 乙事已有所悉,亦必意識泉慶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空調 項目勢必受有影響,已無可能再按原定計畫於100年9月30日 以前施作完竣。  2.次查,由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早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 月8日考量拆除執照在建管單位抽查程序中發生延誤,因而 第一次核定展延工期24日,於100年8月8日復斟酌建造執照 經建管單位抽查及畸零地所生延誤,遂再辦理第二次核定展 延工期71日,斯時增建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便已變更為101 年3月20日(見原審卷六第9、10、137、138頁);對照前述 之泛亞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期 限半年至101年3月31日乙情,泛亞公司接續於美國學校核定 展延工期之後,隨即向泉慶公司提出以上要求,堪徵泛亞公 司面對增建工程延誤狀況,亦已意識系爭工程勢必同受影響 ,而泉慶公司承其指示辦妥履約保證期限延長,適足證明兩 造業就系爭工程先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31日均有共識,互 核卷附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於會議中提及之「工程展延期限到明年(即101年)3月初左 右(見原審卷七第274頁)」等語不見有何異議,益見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實存在合意無誤。  3.待至100年12月5日,泛亞公司又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 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 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 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 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 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 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 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 電子郵件),輔以前述泛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 預定進度表,E棟、F棟結構工程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 、4月8日,甚於10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3),更可知於美國學校兩次核定展延工期 後,慮及結構工程部分延誤狀況持續,增建工程顯然無法於 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101年3月20日完成故須重作因應,而其 既與泛亞公司確認包括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在內,應於101 年8月23日全數合格驗收,並見彼等應係評估結構工程完工 直至水電接通暨通過檢測猶需相當時程,方另加給額外施作 期間,況若美國學校未對增建工程完工期限又作展延,泛亞 公司當不致提及如逾101年8月23日始生違約問題。本件雖因 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工期曾否更為展延及最終確 定應完工期限為何諸情,因雙方於結算同時簽有保密協議, 故未經其等具體說明(見前審卷三第147、389頁、卷四第5 頁),然依上述亦足證明增建工程之工期應曾再有展延,且 從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務必於101年8月23日以前完工乙情 觀之,泛亞公司縱不曾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行文核定展延日 數,仍堪認定其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得續行展延,復無 證據顯示泉慶公司收受通知後對此尚有爭執,更可徵兩造關 於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乙事確具共識。  4.泛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 延須以泉慶公司對施作無過失為前提,且應在影響工期事件 發生後10日內向其申請始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泉慶公 司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以上要件,故無展延可能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係經泛亞公司指示因而展延工程至少到101年8月23 日,並已與泉慶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受系爭契約 第12條適用之限制;況於履約期間泉慶公司縱有出工人數不 足導致進度未若預期等情,亦屬待完工期限屆至如仍未完工 ,泉慶公司應否負起遲延責任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泛亞 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所為主張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 件云云,委不足採。準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因兩造 合意至少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5.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系爭工程於施作當中,曾有展延工 期情事,且於展延期間為完成約定工事,承攬人因而增加支 出直接之工、料費用與間接之各項成本,依法應得向泛亞公 司予以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展延到101年8月23日,是泉慶公司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之展延期間內,從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所衍生與工期展延具密切關連之直接 工、料費用與各項間接成本,經核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 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工程慣例為同一請求部分, 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而於100年10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增加之人事直接費用與雜項支出共應 為836萬141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最高法院卷第88頁) ;然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構進行判斷,經該機構分析檢視 泉慶公司所提相關事據,認其中部分與工期展延尚無關連 ,於予刪除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含營業稅共應 為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並經於107 年11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再為補 充說明詳盡(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21至25頁)。爰就 兩造仍有爭執處析之如下:    ①關於人事直接費用部分:     ⓵經鑑定機構稽核泉慶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工作日誌 、簽到表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中泉慶公 司於人事直接費用方面所為薪資給付,應剔除關於年終 、端午、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之給予部分,及因無扣 繳憑單、匯款證明而難認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人員 即李建豫、詹庚辛(下稱李建豫等2人)部分,屬合理 支出之金額共計479萬808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 -3-10);本院審以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 、全勤獎金,原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與工期曾 否展延應無必然關連;另李建豫等2人是否確受泉慶公 司聘僱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支給金額為何既均未明,泉 慶公司併為請求亦非有據;是就鑑定機構所為直接人事 費用部分之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適當,且泉慶公司業於 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之薪資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泉慶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得請 求之人事直接費用,即應為363萬4625元(計算式:479 萬8086元-78萬6788元-2萬8141元-34萬8532元=363萬46 25元)。     ⓶泛亞公司固爭執泉慶公司所提工作日誌、簽到表之真 正,惟工程管理文書作業既多且繁,前開資料既經鑑定 機構綜參核對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過濾審認作成判斷 ,應可排除虛捏偽造之可能;況於工程事務上前開制式 文書除負責製作之承攬人外,於監工乃至泛亞公司處按 理亦應有副本留存或保有相關查核紀錄,泛亞公司執以 對照再具體指出有疑之處當無困難可言,是其捨此不為 ,僅泛稱資料內容均為泉慶公司自行填具故不可採云云 ,容無可取。泛亞公司另舉100年10月31日簽到表為例 ,以其上簽名者竟出現未經工作日誌記載之人,且與泉 慶公司主張100年10月間曾經給付薪資之對象有間為由 (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6、8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件4-3-10),抗辯泉慶公司之主張存在矛盾云云;然 細繹前開卷附工作日誌,應知其僅會將當日到場之工程 師予以載明,因泛亞公司無法證明簽到表署名之其他人 亦具工程師身分,彼等縱未經記錄於日誌之上尚屬正常 ;又實際從事工務者衡情本難每日一致,泛亞公司只以 單日簽到情形,遽謂與泉慶公司主張該月曾經入場施作 並領有薪資之人間有所落差並為質疑,自無可信。    ②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     ⓵於展延工期前述期間泉慶公司主張衍生之雜項支出費 用,經鑑定機構勾稽斟酌後,評估與系爭工程展延相關 之明細與得請求金額部分應如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1所示,總金額為79萬4766元;原告僅泛言其所主張雜 項支出項目均有憑據,卻未就鑑定機構認屬有疑而從中 剔除之部分,究與展延工期有何關連,是否確有支付必 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     ⓶但查,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泉慶公司支出之「 事務機墨水」、「碳粉匣」、「影印」項目,均屬系爭 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故與展延工期無關(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附件4-3-11第3、17頁),卻將其餘性質相類項目 如「碳粉」、「碳粉×2」、「影印機耗材」、「電腦用 品」、「電腦維護費用」列為展延必要支出;認「彩色 A4紙」、「A1白紙」、「描圖紙」項目與工期展延無關 (第2、6、12頁),又建議應將類似之「文具」、「文 具用品」、「原子筆」、「文具及紙張添購」費用納入 必要之展延費用;以「垃圾袋」、「廁所清潔劑」、「 潔廁清香凍」項目與展延無關為由加以刪除(見鑑定報 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4、7、8頁),卻另認泉慶公司 得請求「一般垃圾袋」、「北市專用垃圾袋」、「工務 所清潔費、清潔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已將「運費」、 「五金」排除在工期展延合理費用範圍外(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11第14頁),又未將同類型支出全予刪 除,所認皆有矛盾;況就「工務所清潔費」部分,自始 即無具體憑證可資核對,而泉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項目俱屬展延工期之必要開銷,以上項目均應剔除方 屬適當;且經泛亞公司逐項檢視後抗辯鑑定報告關於雜 項支出費用部分,因此應再扣除6萬5126元、1萬9797元 、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見本院卷第 303、304頁),既不見泉慶公司就其計算有所異議,堪 認有據。     ⓷又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安全保障,藉由保險制度 適度轉移可能風險即有必要,且除泛亞公司不爭執應為 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外,泉慶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第 16條約明其有義務避免勞工傷亡所引起一切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15頁),故另加保「團體傷害險」,同符系爭 契約所定旨趣,則因展延工期致有延長保約期限之需求 ,泉慶公司遂向保險公司另行給付對應保費,自應認屬 合理支出。惟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因泉慶公司僅 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其所投 保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個 月,支出保費為2萬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第128頁),故應扣除7月以外之保費支出即2萬2667 元(計算式:2萬7200元×5/6=2萬2667元);有關「團 體傷害險」部分亦然,兩造不爭執泉慶公司為此支付共 1萬0340元,然當中9100元部分投保期間乃自100年9月2 8日24時至101年9月28日24時共366日(101年為閏年,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5頁),故應等比例扣 除101年8月1日至9月28日共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1467元 (計算式:9100元×59/366=1467元),其餘1240元加保 部分之投保期間因係自101年4月12日24時起至9月28日2 4時止共169日,故亦應等比例扣除其中59日保費支出部 分即433元(計算式:1240元×59/169=433元)。     ⓸至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請求之101年6月25日「飲用 水50瓶預付」、「金紙」、「入厝拜拜」、「新工務所 設置用電話線、五金、排風扇」、「工務所搬家費用」 、「新家鑰匙、內門輔助鎖」、「工務所辦公桌椅」、 「租屋仲介費」、「工務所租金」部分均應剔除云云。 惟考量工期展延後施作人員賡續投入勞力,基本飲水需 求自有滿足必要;又最初無從預料工期將有變化,待確 定展延後依泉慶公司所述考量原工務所租約到期,為方 便管理運作及人員增補,遂透過仲介改租工地附近合適 處所並添購桌椅、應有裝置配備及換新門鎖鑰匙(見前 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39頁),同時籌辦安厝祭拜事宜以 求工事平安,核之均甚合理且與工程慣例無違,縱就租 金支出部分無實際單據,但泛亞公司既不否認搬換工務 所乙事為真,租金費用必將因此衍生,是就以上支出部 分,本院認為均合實情亦有必要;然關於「工務所租金 」部分,因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日,尚應扣除非屬泉慶公司請求範圍之101年8月1日以 後租金7萬4000元(見前審卷四第185頁)。     ⓹準此,泉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 工期期間,有權請求之雜項支出費用應為55萬2629元( 計算式:79萬4766元-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 -1萬5937元-1033元-80元-2萬2667元-1467元-433元-7 萬4000元=55萬2629元)。  6.依上所言,本件泉慶公司應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其於展延工 期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直 接費用363萬4625元,及雜項支出費用55萬2629元,金額共4 18萬7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439萬6617元。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   承前所陳,本件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應 為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327萬9182元,冰水機 折舊補償費應為34萬1250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則應為439 萬6617元,故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為1618萬 8828元。 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 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 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 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 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 ,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 工程施作如有逾期情事,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確定之,然以 該總價20%為上限。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故經泛亞公司於101年10 月9月合法終止,且直至終止當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等情 ,俱如前述,是雖於工期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1年8 月23日,惟自10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止,泉慶公司之施 作仍已處於遲延狀態,總計逾期共47日(計算式:8日+30 日+9日=47日),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約定總價應為最初 之1億0695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44頁), 故依該條約定每逾1日按該總價千分之3計算,泛亞公司應 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07萬9950元(1億0695萬元×3/ 1000×47日=1507萬9950元)。   ⑵泉慶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而應酌減云云。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之簽立按理必曾經兩造逐條審閱其中 內容,所載違約金負擔標準,對為使承攬報酬效益最大化 之泉慶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殊難想像其未在事前謹慎評估 能否接受;則泉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 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 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3.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 分別定有明文。泛亞公司得向泉慶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既為1507萬9950元,經泛亞公司執為抵銷泉慶公司前開主 張之債權後,本件泉慶公司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即 應為110萬8878元(計算式:1618萬8828元-1507萬9950元=1 10萬8878元)。  4.又因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較泉慶公 司有權請求之本件債權總額為低,待予抵銷後,泛亞公司自 不再有違約金債權餘額可資主張,是其所為反訴請求,應非 有據。 六、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 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 日會議記錄約定、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110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12萬1955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洽;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 之判決,及對不應准許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 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就反訴請求部分,原審 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泛亞公司另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泉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含稅) 編號 項目 泉慶公司起訴主張 原審認定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本院認定 1 工程尾款 2227萬3916元 821萬2505元 1355萬3273元 764萬7613元 817萬1779元 2 變更追加工程款 1199萬5256元 527萬8847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 展延工期增加費用 910萬6462元 352萬3497元 836萬1419元 0元 439萬6617元 4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 42萬94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5 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損害 15萬9907元 0元 因泉慶公司不再請求,故未繫屬本院 總計 4396萬4991元 1735萬6099元 2553萬5124元 1126萬8045元 1618萬8828元 附表二:泛亞公司抗辯應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未稅) 編號 項目 泛亞公司原審抗辯 原審認定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本院認定 1. 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 1.1 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所生費用 146萬7350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1.2 泛亞公司專業工程師人力支援所生費用 555萬4480元 331萬5895元 331萬5895元 1.3 泛亞公司支援領班人力所生費用 15萬8216元 0元 0元 1.4 泛亞公司空調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威普公司)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21萬9500元 1.5 泛亞公司弱電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土地公公司)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1.6 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其他費用) 314萬7078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 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西門子公司)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總計 1425萬0279元 716萬6200元 1133萬5192元 716萬6200元 1083萬5986元

2025-03-19

TPHV-112-重上更一-108-20250319-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泓其企業社即謝作沅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昕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蒼豪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豐邑建設龜山樂捷段86、88地號(E72 )/氧森」之部分工程,將其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 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PBL)立箱、配管」、「公共 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13年5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已改善完成,複檢拍照後 經被告確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即應給付伊全部報酬,而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78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00 0元後,尚餘84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約定應施作20座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立箱、配管,原告實際僅施作7座,難認已完成工作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同意放款係針對原告先前施作工程缺 失所保留之15萬元,與系爭工程之尾款無涉,若原告已完工 ,理當向被告請領完工應結清之尾款84萬元,而非僅請領當 期工程款31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工一情,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 商要求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被告尚未向原告求 償,原告竟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剩餘工程款,顯屬無 稽。況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倘被告因故停止 工程,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被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 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被告既已停止 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就原告已施作之款項,被告 業已核實給付共計94萬5,000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經伊同意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心宇水電工程行(下稱心宇公司)之情,伊得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3項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縱認原告得請求, 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 含稅合計37萬5,3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178萬5 ,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 000元,共計9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復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4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價格明細所示,系爭工程之 內容包含各樓層公共區域緊急電源盤、公共區消防集中箱( PBL)立箱、配管及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項(見 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複檢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82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2至21樓(共20層)各層 之弱電箱、消防箱立箱及配管及緊急電源盤之配管,以及緊 急電源盤箱體共7座(即3樓、6樓、9樓、12樓、15樓、18樓 及20樓共7座)。復參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芫鼎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芫鼎公司)之電機工程師王致傑到庭證稱:「(問: 對於合約所示的工程有無完工?)這些工程有施作,箱體有 立,線跟管子也有配,當時謝作沅表示完工後,有告知被告 公司,也有告知到我,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看時26頁 上面這幾個項目都有做完…。」、「(問:哪些項目沒有完 工?芫鼎有無驗收完成?)原告當時就合約內容的公共區緊 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立箱、配管、 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的工 程,芫鼎公司是由我負責驗收,我有去現場看,消防箱每層 樓都有,但我忘記是緊急電源盤還是三合一弱電箱是每三層 樓一個,幾層樓設一個是業主要求,數量也是業主給的,就 我的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我才會請我的業主特群電機有限 公司(下稱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我代表的芫鼎公司部 分是已經完成驗收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依王致傑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經被告業主芫鼎公司驗收完畢。 3、另參證人黃承宇證述:伊任職心宇公司,謝作沅與心宇公司 老闆是朋友。系爭工程為伊施作,均已施作完畢。原證4照 片為伊所拍,伊是從113年5月21日開始拍,拍到同年月27日 ,伊當時拍2個版本,1個是改善前,1個是改善後,完工後 是找被告公司的「阿毅」來驗收,當時阿毅跟王致傑都有來 ,是從最高層一層一層往下看,阿毅跟伊都有每一層看完, 王致傑中途有離開,看完後阿毅跟伊說有缺失,例如配管沒 配到、管子沒配好,阿毅講完後伊就去做改善,伊一改完就 找阿毅,時間是113年5月27日,當時只有伊跟阿毅,這次只 有查看有缺失需要改善的部分,看完後阿毅說OK,之後伊等 就撤場,至於後來被告公司有沒有找業主來查看伊就不清楚 了,剛剛庭上給伊看的缺失改善表就是伊拍照後所製作的。 故113年5月27日缺失改善後,已經通過被告公司的複檢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從黃承宇之證述亦可認 ,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公司派員複檢後已完 成缺失改善,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由原告提供經現場領班林 長毅在請款內容簽名之單據,原告未提供,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施作等語。惟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八、工程驗收 :記價前與昕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數量驗收,請 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約定僅係 針對請款數量部分,需由林長毅做數量驗收,並於請款內容 中請林長毅簽名,然原告實際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林 長毅驗收後完成缺失改善,業於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 林長毅簽名的請款單據,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所辯 ,自難認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原告只施作7 式,與合約記載 的20式不符等語。依王致傑證述:「(問:合約項次1,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上記載數量20,但實際只施作7 式,是否與圖說不符?)實際上的圖說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 或三合一弱電箱是三層樓一個,但我忘記是哪一項,這部分 一開始在立箱要施作前特群公司有說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也 就是一開始會口頭講好幾層樓做一個箱體,我不清楚為何原 證1 的合約就箱體部分都是記載20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可知系爭合約雖約定公共區緊急電源盤應施作20式,然於 原告開始施作前,被告上游芫鼎公司之業主即特群公司已更 改為3層樓施作1式即可。另參黃承宇證述:「(問:就你所 提供原證4的照片顯示,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只有7式,與合約 記載的20式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是王致傑說公共區緊急 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但管線每一層樓都要 配置,所以緊急電源盤的箱體我們只有裝7個,但緊急電源 盤的管線20層樓每層都有配管。」(見本院卷第209頁), 與王致傑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已完成各樓層弱電箱、 消防箱之立箱及配管工作,緊急電源盤箱體僅施作7式亦係 依業主要求及按圖說施作所致,是被告以緊急電源盤箱體僅 施作7式為由主張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 6、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商要求   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等語。惟查,證人王致傑證 稱:「(問:你、林長毅、黃承宇在現場驗收時,有無發現 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若有發現缺失,是否有做複檢?)我自 己看到的缺失例如管子沒有固定好、箱體固定不夠穩固…。 」、「(提示原證4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問: 後來原 告有依照驗收時提出的缺失進行改善並完成複檢,就複檢的 內容有何意見?)對於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實際複檢的日 期我忘記了,照片的內容我無法確認,但當時改善的內容主 要是針對管子的固定,及箱體後面要打角鐵,讓箱體更穩固 」、「(問:所以依你當時查看的情形,原告公司有無依照 你的要求將管子固定、穩固箱體?)當時林長毅說他們弄好 了叫我去看,我經過時有看一下,我看到的部分管子已經固 定好,用束帶固定起來,至於其他細項的部分我就沒有特別 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可徵原告完成 之工作雖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固之瑕疵,亦已經原告改 善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弱電、消防及配電盤系統之功 能,乃在於電力、消防用水之供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 固等瑕疵不致過大妨礙其功能,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可達 契約預期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改 善完成,亦僅生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以瑕疵為由抗辯系 爭工程未完工等語,自無可採。 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取決於豐邑建設公司(下稱豐 邑公司)是否驗收通過,雖舉王致傑之證述為據。然王致傑 係證述:系爭工程有施作…伊到現場時26頁上面這幾個項目都 有做完,伊就通知芫鼎公司的業主特群公司,特群公司再通 知豐邑公司,豐邑公司後來有去驗收,驗收當時伊並沒有在 場…林長毅通知伊去查看缺失時,伊沒有回覆林長毅伊查看 的結果,因為伊知道就算林長毅通知伊,伊也要通知特群, 特群再通知豐邑,最後也是要依豐邑公司的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6頁)。然此部分係因王致傑為芫鼎公司 員工,就其公司之驗收自需依其上游業主即特群公司、豐邑 公司之標準;而系爭合約係由兩造簽訂,王致傑代表芫鼎公 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王致傑業已證述:原告當時就系 爭合約內之系爭工程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芫鼎公司是由伊 負責驗收,…就伊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伊才會請伊的業主 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伊代表芫鼎公司部分是已經完成 驗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需由豐邑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是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公司之林長毅、被告公司之業主芫鼎公司完成驗收 ,即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以豐邑公司未完 成驗收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8、至被告另抗辯箱體規格不符遭業主拆除一節,雖提出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芫鼎公司系 爭工程是否有遭拆除一情,經芫鼎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芫 字第0000000_1號函覆說明二可知,系爭工程迄至特群公司 與芫鼎公司113年7月8日終止契約時,於終止契約日前未有 拆除情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 證人王致傑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工程後來有遭拆除? 拆除原因為何?由誰拆除?)那些箱體後來有全部被拆掉, 是被特群公司請人拆的,特群公司的人告知,豐邑公司要求 全部的管子要改為EMT 管,原本完工的管子是PVC 管跟CD管 ,原本豐邑公司說管子可以用PVC 管跟CD管,但豐邑公司的 老闆來現場看說要改,所以全部就要更改。」(見本院卷第 204至205頁),可知系爭工程嗣後雖因業主要求管線全數更 改為EMT管而拆除,然此係業主變更設計之範疇(即PVC管或 CD管變更為EMT管),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為有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記價前與盺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 數量驗收,請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第23頁) ,可知被告係委由林長毅辦理計價、驗收等工作。而系爭工 程確經黃承宇與綽號「阿毅」之林長毅辦理驗收等情,業經 黃承宇證述於前。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 毅驗收通過,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萬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工 程價款178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94萬5,000元=84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 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被告既已 停止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4項約定:「倘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工程,乙方( 即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 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核實給價並予補償」(見本院卷 第24頁),然此部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曾通知原告配合停工一情 ;且從被告所述:…有通知原告要配合停工,不要再施作,但 這部分是用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已經施作完,要求伊 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縱認被告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停工,然斯時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無系 爭合約第12條第4項所稱停工之情可言。復參系爭工程業經 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毅驗收通過,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 系爭工程,縱被告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基於債之相 對性,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心宇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伊得不經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短欠 之工程款依同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不經協議解釋終止本工程合約:…(二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許可,私自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轉包 或讓包予他人承作,或轉借他人登記證承包本工程,經甲方 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第24頁)。惟此部分依黃承宇之證述 :心宇公司與原告是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心宇公司跟原告 一起施作,當時是由伊與謝作沅一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08頁),可知原告至多僅係找心宇公司協力共同施作,並無 轉包或讓包之情。且觀之心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冠全於施 作期間均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蒼豪聯繫,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均認被告知悉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心宇公司共同施作,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只知道對話的人為施冠全,但以為施冠全是原告公司員工等 語。惟觀之施冠全與王蒼豪之對話,王蒼豪均稱呼施冠全為 「董 ㄟ」(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王蒼豪亦知悉施冠全為他 間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原告員工,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難 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價格明細記載:「…附註:金額會 因工程狀況追加加減變動」(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系爭 工程中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部分係約定完成20 式,則被告僅完成7式,自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款等語。 然前開附註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合約簽立後、施工期間,若 發生有追加減工程情形時,工程金額會隨追加減金額而有變 動之情。而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依王致傑、黃 承宇前開證述,及黃承宇另證稱:「(問:王致傑有無告知你 為何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是否 是王致傑公司的上游業主圖面的要求,或是芫鼎公司的要求 ?)答:這是王致傑公司給我們的圖面,所以應該是王致傑公 司的上游業主圖面要求,我當時看到的圖面,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現場王致傑也是說三層樓做 一個就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系爭工程中 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箱體部分,於原告施工前兩造即約定僅 需完成7式即可,但管線部分仍需完成20層樓共20式。復參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3月2日洽談施工內容 時,被告即已告知「…2:ER盤整棟也就7箱,我都不跟董ㄟ計 較了(這個落差差快50萬)」,之後兩造洽談,被告於同年月 4日要求原告來公司簽約,之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約定就系爭合約價 格明細表項次1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僅需 完成7式,其他配管部分需完成20式。而原告確已完成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之配管20式、箱體7式,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 爭合約價格明細中項次1之工作內容,自無系爭合約註記所 稱系爭合約成立後,因工程狀況而有追加減變動之情。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未施作箱體13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84萬元,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4萬 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14

TPDV-113-建-22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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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 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億展公司主張:  ㈠兩造就「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 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然101年間發生 邊坡坍滑災損(下稱第1次坍滑),經協商未果,伊即提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對造上訴人高公局強令限 期修復,伊遂於發函聲明「不就本案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 狀況差異,另負擔保之責」後進場,並於102年1月19日修復 完畢,同年3月14日完成正驗。系爭工程嗣於102年5月至8、 9月再度發生坍滑(下稱第2次坍滑),雙方雖於102年11月2 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高公局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並包括第1 次坍滑前已竣工部分之展延工期7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  ㈡爰1.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合稱系 爭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萬6,012元;2.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12 萬4,075元,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萬1,765元;4.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25萬7,051元,及5.上開金 額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息。 二、高公局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項未完成驗 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億展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再者,伊辦理驗收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伊發文催告,億展公司猶未於102年4月10日期限屆滿前改善 完成,伊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此外,履約保證金應於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發還,億展公司 遲不繳納違約金,致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實不可歸責於伊 。又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內含於各工項單價,億展公司無由重 複請求,且本件各項請求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億展公司請求再返還逾期違約金18 4萬0,94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公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 一審諭知高公局給付126萬4,670元(返還違約金124萬8,468 元、給付利息1萬6,202元)及其中124萬8,468元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億展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億展公司其 餘上訴及高公局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日完工,實 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惟於完工後、驗收 前,遭遇豪雨、風災發生第1次坍滑,億展公司受高公局通 知限期依約修復,即在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之情形下進 場,而於102年1月19日完成修復。然於102年3月14日開始驗 收後,又發生第2次坍滑。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已對億展公司 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 8,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須踐行第17條之驗收程序,始得 以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為基礎,按契約單價 與議定單價結算付款。綜觀兩造往來函件、驗收紀錄、缺失 對照表所載內容,及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列入結算金 額,堪認億展公司並未完全改善缺失,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 格。億展公司既不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即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及結算要件不符,亦不得逕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系爭工項工程款。  ㈢高公局辦理正驗、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一再通知,億展公司始於102年9月10日提送資料,共計逾期 54日,且可歸責於億展公司。審酌高公局於102年11月21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 億展公司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然 因國道高速公路邊坡之修復對於全國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均有影響,自應解為高公局受有損害;參酌驗收逾期 之原因、占整體履約程度等情狀,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當。億展公司得請求返還 前遭扣罰之違約金308萬9,4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兩造雖以不可歸責於億展公司之事由,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惟億展公司既有上述逾期 驗收情事,履約保證金須待扣抵違約金,方符發還條件;高 公局於104年3月30日函通知3日內繳納違約金,直至104年4 月24日始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匯付億展公司,應自同年4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億展公司請求給付遲延20日之利息1萬 6,202元,要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正當。又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約定各工作項目已包含管理費,億展公司無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餘地。  ㈤從而,億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返還違約金、給付遲延利息 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再給付184萬0,947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高公局就第一審判命給付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項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複驗期間,陸續因豪雨、風災發生兩次坍滑,兩造嗣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則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金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徵諸卷附102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第2次邊坡坍滑後續修復施工及對策研商會議紀錄載有:「1.……本案邊坡坍滑確實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現場地貌已變,經原設計單位(大域工程顧問公司)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2.又經與會單位討論本工程業已竣工,……,需另案發包辦理。3.綜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審補字卷76頁);高公局復億展公司函記載:「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已失去護坡功能,原則上已破壞部分均不納入評值,故產生貴公司所敘之金額差距」(一審卷一63頁);另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項分別記載「水平集水管D=8cm」、「掛網植生」原契約數量2,624M、7,968.43M2,結算數量各為162M、2,196.80M2(一審補字卷95頁背面)等內容,似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改善驗收,兩造係因不可抗力之邊坡坍滑,致現場地貌變更,無法依原設計修復或交由億展公司補強,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全數納入結算,亦係緣於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失去護坡功能所致。倘若如此,億展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高公局實因第2次坍滑而拒付工程款,並非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323至332頁),攸關億展公司本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億展公司倘於邊坡坍滑前已全部或一部完成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僅因發生坍滑而無法現實驗收,高工局能否據之以約定結算要件未具備而拒絕付款?如此解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億展公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億展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工項之驗收合格證明,所為此部分不利億展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 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 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 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 酌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 等因素加以認定。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 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為原審 所認定。似見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 率不可謂為不大,則展延之原因為何?類此工程之逾1/3工 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 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 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判決 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兩造已於施工說明約定系爭工程各工作 項目均包括管理費,億展公司不得捨此約定,逕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由,所為不利億展公司之判斷, 亦有疏略。億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㈢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系爭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高 公局已扣罰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8,000元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節,為原審所認定。惟高公局於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億展公司 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亦為原審採 認之事實;億展公司更一再主張其驗收改善部分僅為書圖文 件缺失,且高公局實際上未因驗收逾期產生損害等語,並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原 審卷一164、166頁)。則高公局因系爭工程驗收逾期受有如 何之具體損害乙節,非但涉及得否扣罰違約金之認定,亦與 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密切相關,自有詳加研求之必 要。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僅以影響全國用路人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而非高公局本身受有如何損害之抽象理由,遽認高 公局得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並持為約定違約金過高予以酌 減之依據,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高公局可否扣罰驗收逾期違 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數額減至若干始屬相當 等情既仍未明,原審有關億展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 利息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3.末查,億展公司援引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第252 條,是否足為其請求返還遭扣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 所謂「返還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法律關係」究為何指?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16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64號、第4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錦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就附表一、二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具有審核、決行之 主管事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胡錦斌為胡錦龍之胞弟,與胡錦 龍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胡錦龍於104年7月28日出資成立「力川 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川土木包,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 ○00號),與胡錦斌共同擔任力川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由胡 錦龍負責力川土木包之帳務、稅務等工作,並由胡錦斌負責 力川土木包之投標、履約及現場施作等工作,胡錦龍於107年 12月25日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後,仍持續掌管力川土木包之 帳務、稅務等核心經營項目。   二、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期間,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等規 定(詳如附表五所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小額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 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亦應行迴 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竟與非公務員之胡錦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承攬如附表一之小額採購案件,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如附表二之公開招標採 購案件時,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信義 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 額採購案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決標 予力川土木包承攬。嗣後由胡錦斌負責工程履約,並於完工 後將竣工、請款資料送請信義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竣工驗收、請款簽陳、經費核銷、工程決算等程序。而此等 公文送經胡錦龍批核時,胡錦龍明知依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應予迴避或不得承攬,仍 予以核章並以鄉長授權其使用之甲章核章准予請款,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因而據以開立工程款支票,由胡錦斌前往領取, 總計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額採購案件、採購價金2,2 75萬1,77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採 購價金895萬3,862元,共計採購價額為3,170萬5,636元,胡 錦龍及胡錦斌因而獲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依淨 利率9%計算,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欄 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 、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 卷第67至73頁、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 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 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 、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 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第239 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61至65頁 、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核與如附表六證據資料 明細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所示之書物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可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胡錦龍具公務員身分,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 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胡錦斌非公務員:  ⒈被告胡錦龍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信義鄉 公所秘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 料調閱單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本 院卷第267頁),而被告胡錦斌為被告胡錦龍之胞弟,並無 公務員身分,此有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是指 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 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出 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亦不 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至所謂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無主 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 。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件,有關會勘 紀錄、採購作業簽陳、核定底價、請示驗收簽陳、工程決算 表、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公文,均負責 審核或同時以鄉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就信義鄉公所辦理 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則由被告胡錦龍以鄉長授權人員身分 負責核定底價,或由被告胡錦龍以秘書身分經手審核採購作 業簽陳、請示驗收簽陳、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採購文書等 情,業據被告胡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 件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均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故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均為被告胡錦龍之主管事務。  ㈢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 案,被告胡錦龍批核請款單據後,由被告胡錦斌領取開立工 程款支票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胡錦龍屬於前開規定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被告胡錦斌及其與被告胡錦龍共同經營之 力川土木包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之規定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 務員內部之懲處,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拘束及責 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按108 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胡錦龍擔任 信義鄉公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 序負有審核、決行之權,被告胡錦斌為其胞弟,因涉及自身 與二親等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 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律。從而,被告胡錦龍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於108年5月2 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分別所稱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 機關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被告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 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序負有審 核、決行之權,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小額採購案件,不 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之採購案件,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規定,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被 告胡錦龍均未迴避或表明身分,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採購案中,雖未以被告胡錦龍或胡錦斌名義取得採購案並領 取款項,然其等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投標並領取工程款項,以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規定甚 明。  ㈣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向信 義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取得不法利益:   查被告胡錦斌出面以力川土木包名義領取該等工程款項共計 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然該等款項直接匯入由被告胡錦龍所保管、持 有之力川土木包帳戶內,並由被告胡錦龍自行領取帳戶內墊 付工程款後,剩餘款項由被告胡錦斌自行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是被告2人取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錦斌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胡錦龍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胡錦斌所為,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開口契約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被告2人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於每次派工結束 ,工程驗收完成後,遞送請款資料,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會請廠商開立發票以進行核銷作業,均係出於履行同一開口 契約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行對於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獨立性尚 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就 開口契約中每次派工、請款之項目論以數罪,應屬有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278次圖利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且係就不同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所為,顯 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 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 圖利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述圖 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件、如附表 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共 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弊 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 所示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胡錦斌未具公務員身分, 且所承攬之本案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胡錦龍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胡錦龍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 錦龍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僅為圖謀自身利 益,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 價或施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 害均難認重大;復考量被告胡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 度良好,有悔悟之意,而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 、13所示之犯行,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有關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1、13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 14、15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錦斌除 此2規定外,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另可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依法可 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被告胡錦斌如 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請求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 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胡錦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 5、12、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2個減輕事由;被告胡錦斌如附表 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 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⒈被告胡錦龍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龍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 人私利,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 ,應行迴避,不得有承攬之行為,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 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 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佳,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 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 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被告胡錦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斌明知其為被告胡錦 龍之胞弟,依據如附表五之規定並不得承攬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採購案,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並推由被告胡錦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 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 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278罪,因均屬犯罪名相同之罪,且 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 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 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 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 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 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 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違反 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 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 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 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 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 85萬3,507元(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 欄所示),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胡錦龍 )、如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 (被告胡錦斌),各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2至4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小額採購案件 附表二:公開招標採購案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望美村望美段444-1地號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保榮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久美阿里不動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秋桂引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元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 萬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 榮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 宏文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 大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應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宏秀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真川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考平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美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儷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溏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 順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 神木村七鄰上方道路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 神木村一鄰聯外道路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 同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 錦政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 青仁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 柏元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 鴻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 英信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 政用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7 星豪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8 友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9 瑞智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0 石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1 榮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2 長信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3 吉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4 羅娜村逢霞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 達運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6 廣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7 城永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8 召明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9 生明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0 永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1 嵐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2 蓮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3 佑民設施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4 金思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5 冠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6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有春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7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善全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8 正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9 雙龍村瑞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0 宗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1 春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2 愛國村園山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3 財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4 彬明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5 同朱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6 寶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7 秀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8 堂中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9 明德村豐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0 聖賜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1 神木村8鄰聯外道路上邊坡保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2 名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3 明德村4鄰聚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4 松賀環境衛生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5 宏裕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6 地利村四鄰聚落欄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7 信義鄉明德垃圾轉運站臨時堆置場整修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8 俊引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9 詮寶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0 南投縣○○鄉○○村道路○○○○○○○○○○○○○號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1 明財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2 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105號前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3 信義鄉愛國國小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4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5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6 烏松崙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7 橋春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8 愛國村茅埔頂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9 信義鄉望美村榮崇道路改善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0 泰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1 自強村水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2 進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3 明德村萬振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4 招言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5 信義鄉東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6 自強村風櫃斗社區簡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7 豐丘村敦福路高平巷27號宅前排水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8 豪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9 安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0 瑞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1 愛國村1至3鄰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2 理妹水塔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3 國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4 科研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5 九九設施農業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6 董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7 安和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8 吉忠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9 峰容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0 自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海秋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2 明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3 東同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4 神木村神二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5 明德村阿文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6 桐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 玟午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 何源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 崧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0 神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1 平生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2 給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3 泉壹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4 達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5 卓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6 開南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7 平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8 明德段784之4地號移屋拆除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9 東埔村沙里仙道路側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0 給順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1 順全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2 中平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3 克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4 泉遠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5 同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6 和政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7 南自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8 修昇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9 翰望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0 娜妮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1 博凱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2 羅崧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3 神木村神三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4 愛祥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5 麗芙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6 信義鄉同富村坤發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7 義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8 品新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9 風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0 愛欽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1 其杭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2 信義鄉灌溉水管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3 人和村明介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4 新鄉村淑女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5 明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6 仁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7 愛國村勇寬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8 祐羽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9 名英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0 姿澐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1 舜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2 東達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3 明德村玉春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4 信義鄉同富村同安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5 信義鄉東埔村東弘引水改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6 人盛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7 心式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8 玖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9 神木村正軍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0 神木村7鄰339地號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1 109信義鄉自強村南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2 全愛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3 神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4 烏松崙翔義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5 愛國村順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6 明德村新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7 望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8 信義鄉羅娜村英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9 梅燕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0 和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1 羅明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2 東埔村玉山園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3 明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4 望鄉農田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75 良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6 明德村山區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7 豐福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8 隘豈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9 東中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0 艾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1 愛國村地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2 愛國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3 德南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4 自永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5 信義鄉愛國村稠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6 垃圾轉運站電動鐵捲門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7 垃圾掩埋處理作業【即附表一編號1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88 福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9 新鄉3號農路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0 人和村人倫段5之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1 自強村國榮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2 明德村德威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3 東埔村5鄰道路鋪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4 風櫃斗11、12鄰民生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5 明德村青海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6 樟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97 明德村明德段377地號等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8 信義鄉明德村献川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9 明德村十甲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0 明德村明德段37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1 豐丘村明義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2 竹雄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3 同富段123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4 和社段118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5 東埔村沙里仙438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6 豐丘村國銘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7 源榮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8 愛國村內茅埔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9 明德村柳榜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0 神木村四鄰產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1 豐斗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2 羅娜村羅娜段169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3 信義鄉神木村油礦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4 明德村明德段1043-3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5 信義鄉明德村達山擋土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6 明德村順雄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7 明德村明德段915-1地號等護坡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8 明德村十甲立宏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9 信義鄉羅娜村啟修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0 神木村一號溪農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1 明德堤防道路金榮段排水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2 明德段928-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3 豐丘村豐丘段36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4 自強村崁腳寮灌溉溝渠改善工程巷【即附表一編號2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5 愛國村摩天嶺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6 新鄉村坤發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7 神木村對高岳8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8 望美村天菁農路擋土牆加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9 109信義鄉自強村勝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0 羅娜段1723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1 109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摩天嶺)【即附表一編號2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2 明德村牛相觸河床便道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3 信義鄉豐丘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4 羅娜村吉勝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5 豐進宮主要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6 明德村明德段1058地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7 愛國村內茅埔4-3地號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8 羅娜村羅娜段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9 信義鄉自強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0 豐丘村清弘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1 明德村三廍銘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2 明德村十甲通往三十甲過溪道路修繕工程款1件【即附表一編號2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3 明德村明德段891地號農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4 望美村農富坪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5 愛國村溪揚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6 益榮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7 神木村神木段156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8 望美村倉農公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9 神木村高山茶園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0 神木村宮頂地區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1 愛國部落簡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2 自強10鄰供用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3 望美村檜木社區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4 明德村三十甲引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5 羅娜村羅筆道路旁水溝蓋安全改善工程等兩件【即附表一編號2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56 信義鄉愛國村秋彬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7 信義鄉愛國村木刺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8 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9 信義鄉望美村望美段104地號基礎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0 信義鄉自強村友吉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1 信義鄉自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2 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3 明德村九層坑灌溉管線工程(管材提供)【即附表一編號2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4 108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65 108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6 109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7 109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8 110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9 110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270 111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1 111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2 112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73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溝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4 愛國村3鄰至7鄰民生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5 神木村一鄰基礎改善工程等4件【即附表二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6 潭南、地利部落基礎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7 明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8 113年度信義鄉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2頁) 2 1-1-2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3 1-2-1 胡錦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7冊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6頁) 4 1-2-2 胡錦龍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2冊 胡錦龍 5 1-2-3 胡錦龍郵局交易明細 1冊 胡錦龍 6 1-2-4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封(109年3月2日) 1個 胡錦龍 7 1-2-5 胡錦龍行事曆 1本 胡錦龍 8 3-1 馬秀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9 3-2 馬文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0 3-3 胡錦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1 3-4 胡錦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3冊 胡錦斌 12 3-5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13 3-6 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4 3-7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5 3-8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6 3-9 信義鄉農會空白支票 2張 胡錦斌 17 3-9 義鄉農會支票存根 1冊 胡錦斌 18 3-10 記事本⑴ 4冊 胡錦斌 19 3-11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 1冊 胡錦斌 20 3-12 力川土木包工業及游文慧印章 2個 胡錦斌 21 3-13 記事本㈡ 8冊 胡錦斌 22 3-14 力川土木包工業籌備處信義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2冊 胡錦斌 23 3-15 力川土木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 2頁 胡錦斌 24 3-16 力川土木包工業抽查紀錄表 1頁 胡錦斌 25 3-17 力川土木包工業繳款收據 1袋 胡錦斌 26 3-18 110力川工程明細 1冊 胡錦斌 27 3-19 信義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 1冊 胡錦斌 28 3-20 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 1袋 胡錦斌 29 3-21 信義鄉公所開決標等資料 1冊 胡錦斌 29 3-22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契約)(B區) 1冊 胡錦斌 30 3-23 豐立村水圳清淤工程(卡努風災) 1冊 胡錦斌 31 3-24 0720豪大雨東X村3林道路土石清除工程 1冊 胡錦斌 32 3-25 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等契約文件 1箱 胡錦斌 33 3-26 電腦主機 1台 胡錦斌 34 3-27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胡錦斌 35 3-28 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 1支 馬秀蘭 36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 2頁 游秀甘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37 2-2 自強村石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 1冊 游秀甘 38 2-3 游秀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39 2-4 游秀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40 2-5 游秀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冊 游秀甘 41 2-6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冊 游秀甘 42 2-7 趙秋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3 2-8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紀錄簿 1冊 游秀甘 44 2-9 便條紙 1冊 游秀甘 45 2-10 游秀甘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6 2-11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7 2-12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48 2-13 Galaxy Mega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附表五: 編號 所違背之法令 1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同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⑴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⑵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馬文慧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273至279頁、第381至391頁)。  ㈡證人馬秀蘭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至22頁、第259至267頁)。  ㈢證人游秀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一第495至507頁、第567至575頁)。  ㈣證人徐彭宗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61至465頁、第467至475頁)。  ㈤證人廖弘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79至484頁、第487至497頁)。  ㈥證人莊文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97至404頁、第451至457頁)。  ㈦證人司英傑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3頁)。  ㈧證人王德興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49025卷五第399至401頁)。  ㈨證人古道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25至529頁)。  ㈩檢舉人於113年7月18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85至393頁、第395至396頁)。   二、書證  1、存摺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胡錦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49至54、335至339頁)。    ⑵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67頁、第355至357頁;偵30664卷二第97至135、339至378頁)。    ⑶被告胡錦龍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69頁;偵30664卷二第69至95頁)。    ⑷被告胡錦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現金存款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3至234頁)。    ⑸被告胡錦龍、吉龍診所郵局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35至240頁)。    ⑹扣案物編號3-4:被告胡錦斌郵局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283至285頁)。    ⑺扣案物編號3-7: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3至325頁)。    ⑻扣案物編號3-6: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7至329頁)。    ⑼證人馬文慧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375至402頁;偵30664卷二第137至167、307至338頁)。    ⑽被告胡錦斌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三第219至231頁)。  2、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8月11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馬秀蘭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73頁)。    ⑵112年9月9日、112年4月28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古道弘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89至91頁;偵30664卷二第523至524頁)。    ⑶被告胡錦斌與證人王德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363至364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三第53至79頁;偵49025卷六第345至374頁)。    ⑸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99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聲監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9025卷六第291至34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范惠珍、楊輔政、林璟禧、伍蕙華、馬秀蘭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69頁、偵49025卷二第109至151頁)。    ⑵被告胡錦斌與證人馬秀蘭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283至317頁;偵30664卷四第53至59頁;偵49025卷二第269至275頁;偵49025卷六第285至290頁)。    ⑶證人馬秀蘭與LINE暱稱「小美」、「馬law」、「游秀甘」、「胡大哥」、「玉珠」間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319至337、361至391頁、第337至359頁)。    ⑷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胡錦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7頁;偵49025卷二第283頁)。    ⑸被告胡錦斌與證人廖弘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7張(見偵49025卷六第215至283頁)。  4、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4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45頁)。  6、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47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202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扣繳方式帳戶等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55至57頁)。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10146920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59至65頁)。  9、信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61至72頁)。  10、109年度力川土木包業工程款支票領取簽收單(見偵30664卷一第77至79頁)。  11、被告胡錦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歷程紀錄(見偵30664卷一第81至82頁)。  12、111年6月13日臺中四張犁郵局櫃檯影像截圖4張(見偵30664卷一第85至87頁)。  13、被告胡錦龍手機內名片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3頁)。  14、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見偵30664卷一第171至189頁)。  15、108年至110年力川土木包工業承攬信義鄉公所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25至229頁)。  16、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月至113年3月逾10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1頁)。  17、110力川工程明細、110力川災修C區工程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81至321頁)。  18、110支票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317頁)。  19、力川土木包工業勞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341至343頁)。  20、112年2月20日蒐證報告(見偵30664卷一第369至371頁)。  2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見偵30664卷一第509至512頁)。  22、信義鄉農會10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見偵30664卷一第513至517頁)。  23、何炳勳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521至522頁)。  24、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2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櫃檯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23至526頁、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  25、游秀甘、趙秋涵110年至112年現金存款彙整表(見偵30664卷一第543頁)。  26、110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21日游秀甘之櫃檯銀行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45至565頁)。  27、力川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0664卷二第37頁)。  28、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見偵30664卷二第175至203頁)  29、扣押物編號3-13:記事本㈡(見偵30664卷二第205至225頁)。  30、政府電子採購網全文檢索列印資料【106年、107年力川土木包工業得標信義鄉公所標案列表】(見偵30664卷二第407至409頁)。  31、檢舉信函(見偵30664卷三第5至8頁)。  32、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  33、被告胡錦龍、胡錦斌、證人馬秀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  34、被告胡錦龍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17至19頁)。  35、馬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21至24頁)。  3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37至38頁)。  37、蒐證相片(見偵30664卷三第39至47頁)。  38、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16日函文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85頁、第87至89頁)。  39、被告胡錦龍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節錄勞保費、勞保退休金、健保費)明細(見偵30664卷三第145至150頁)。  40、工程記載表(見偵30664卷三第393至401頁)。  41、扣押物編號3-10:記事本⑴即繳費支出簿(見偵30664卷三第647至655頁)。  42、被告胡錦龍扣案iPhone6S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9至94頁、第361至380頁;偵30664卷五第11至24頁;偵49025卷二第285至310頁、第335至354頁)。  43、中華民國108年度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總預算(案)(見偵30664卷四第383至388頁)。  44、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偵30664卷四第461頁)。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  46、職務報告書(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至7頁)。  47、監察院糾正文(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03至424頁)。  48、信義鄉公所109-111年小額案件統計表(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25至429頁)。  49、檢舉信函(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31至434頁)。  50、力川土木包工業104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標採購案件之廠商資料(見偵49025卷二第313至314頁)。  5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見偵49025卷六第397至402頁)。  5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見偵49025卷六第402頁)。  53、108年5月22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見偵49025卷六第407頁)。  54、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胡錦龍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第243至257頁;聲羈380卷第67至73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㈡被告胡錦斌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具結)、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9月2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卷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239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附表七: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一 偵30664卷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二 偵30664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三 偵30664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四 偵30664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五 偵30664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不公開卷 偵30664不公開卷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一 偵49025卷ㄧ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 偵49025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 偵49025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四 偵49025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五 偵49025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六 偵49025卷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七 偵49025卷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八 偵49025卷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九 偵49025卷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 偵49025卷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一 偵49025卷十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二 偵49025卷十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三 偵49025卷十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四 偵49025卷十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五 偵49025卷十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六 偵49025卷十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七 偵49025卷十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八 偵49025卷十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九 偵49025卷十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十 偵49025卷二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一 偵49025卷二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二 偵49025卷二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三 偵49025卷二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四 偵49025卷二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五 偵49025卷二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六 偵49025卷二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七 偵49025卷二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八 偵49025卷二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九 偵49025卷二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十 偵49025卷三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 聲羈38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 偵聲231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 偵聲258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 偵聲32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 偵聲326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7號卷 偵抗127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172號卷 偵抗172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TCDM-113-訴-148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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