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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婷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婷依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 114年4月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原訴-2-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漢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漢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 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 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 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 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 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 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56-2025031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保-2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知悉陳 文誌急需用錢,乃向陳文誌陳稱伊有認識朋友,可協助貸款 額度較高,陳文誌信以為真,允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必 備資料交給被告李婕瑀委託辦理貸款,嗣被告李婕瑀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下稱新 鑫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於同年4月28日一次撥款174萬4,508元至陳文誌帳 戶(被告持有該帳戶),詎被告李婕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向陳文誌謊稱新鑫 公司僅撥款100萬元,要求陳文誌需向陳建瑋(業已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新鑫公司子公司國峰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瑋實際上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樓日盛 當鋪負責人)辦理第2次貸款,始能取得新鑫公司第二次撥 款之70萬元,陳文誌不疑有他,再委託被告李婕瑀向陳健瑋 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建瑋(第二順位債權人) ,及於同年5月16日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與陳建瑋,詎 被告李婕瑀取得陳建瑋交付之貸款200萬元後,未交付予陳 文誌,避不見面,嗣陳文誌調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婕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婕瑀業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易-1009-202502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執行完畢」前應補 充「易科罰金」)。 二、核被告曾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動 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省道, 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 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曾勇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勇豪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3年12月5 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1縣道與台1線 交岔路口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 ○00鄰○○○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 通霄鎮台1線與慶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羅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發現曾勇豪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勇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羅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活 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各1份及照片13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38-20250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黃一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鵬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期滿 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5日3時15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旋即於 同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購物 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3時45分許,途經頭份市○○ 路0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帶有酒味,於同日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5)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77-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 /03/13」)。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羅雅慧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場合、手法一致,時間間隔約4個月,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7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1月(即各 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4-聲-11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壹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肆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興建中農舍工地,竊取林 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得手後以上開 車輛載離;又於同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 上地點,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 ,得手後仍以上開車輛載離,再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將 所竊得氣密窗共5面之鋁製窗框連同其他回收廢鐵載運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窗框重 量合計3.1公斤,賣得新臺幣149元)。嗣林炳榮分別於同年 3月29日及4月3日發現氣密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 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52、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 偵查卷第55至69、152、153、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過磅明細單、工地現場照片、工地附近及如舜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UU-927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3 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9、71 至79、93至131、13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竊取氣密窗「4扇」、於11 3年4月2日竊取氣密窗「11扇」,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述 數量之氣密窗,且經檢察官勘驗工地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 僅由影像反光之情形,看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搬了1片鋁 窗含窗戶玻璃上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後4次搬了4片鋁窗含 窗戶玻璃上車(見偵查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逾其自白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數量之氣密窗,尚非無疑 ;再者,就113年3月29日發現遭竊之氣密窗數量,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6片(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7個(見 偵查卷第152頁),就113年4月3日發現遭竊之情形,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氣密窗遭竊11片(見偵查卷第61頁),於偵訊 時先供稱發現氣密窗11個不見,又供稱現場遺留2扇載不走 的(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就2次遭竊氣密窗總數量,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共1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準備 程序中先供稱被載走15扇,又供稱總共丟了17片(見本院卷 第52頁),告訴人歷次所述遭竊並已搬離工地之氣密窗數量 顯有歧異,卷內亦無施工紀錄、施工過程照片可供判斷於被 告2次行竊時現場究已裝設幾扇氣密窗,縱有如告訴人所述 數量之氣密窗存在,該興建中農舍當時未裝設大門、出入口 未上鎖(見偵查卷第56、61頁),既為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 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所述部分氣密窗遭被告以外之人竊走之 可能性自難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採憑,應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氣密 窗「1扇」及「4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在時間上已相距達7日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拿到之後,後來覺得再去 看看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 意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行竊,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故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達12件竊盜前科,屢 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 日之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屬全 新品而價值不斐之隔音氣密窗1扇(大)及4扇(小),其所 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完全坦承(警詢供 稱僅於113年4月21日竊取氣密窗1次,偵訊供稱僅於113年4 月初竊取氣密窗5、6扇),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正視己過,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廳廚師、月收入2萬餘元、需照 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妻子及輕度智能不足兒子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氣 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鋁製窗框部分變賣、得款共 149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49元並非利用竊得原 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 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 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MLDM-113-易-943-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志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併 參酌偵查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易-100-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詳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詳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 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819號」,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嘉義地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林詳理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4次,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般洗錢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7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1月)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 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MLDM-114-聲-7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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