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美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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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HDM-114-簡-32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3-簡-10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 。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 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2025-03-26

CHDM-113-易-156-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家豐 法定代理人 黃佩喧 王建宏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6

CHDM-114-簡附民-49-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祐 被 告 張瑞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 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 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 ,將其向中華郵政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李 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彥辰」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 行方式,分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之前調解過,沒有辦法 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 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 華郵政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 不詳、自稱「李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分次匯款共1 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 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4年1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 年1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26

CHDM-113-簡附民-310-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HDM-114-交簡-41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3、1432、2537、3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行「洗特麗」更正為「喜特麗」;㈡犯罪事實欄一、㈣ 第4行「林增幅」更正為「林增福」;㈢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林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蒐證照片」;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盧彥 嘉」更正為「盧○達」;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 訴人盧某均補充更正為「盧○達」;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查本案告訴人盧○達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條第1項加重 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30 70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 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 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 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 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竊取 之腳踏車1輛、機車1輛、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3紙在卷可佐(見偵773卷第15頁,偵1432卷第27頁,偵2537 卷第25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取之 財物,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被害人乙○○領回,形式上似合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 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 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已領回上 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物品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 而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 物品經被害人乙○○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 得保有不當得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明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簡-47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 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得抗告

2025-03-24

CHDM-114-聲-31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9號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 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至4號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8號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3月、8年(2次)、7年10月(2次)、7 年8月(6次)、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 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 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 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24

CHDM-114-聲-25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業已審結)約定由許進福處 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 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 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 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 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 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 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 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 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 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 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 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 進福指示在系爭土地開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指揮其他挖土機司 機聽從同案被告許進福之指示進行填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其在現場工作約十幾天,所得約十幾萬元等情 惟否認其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 許瓊元於系爭土地上或指示挖土機司機配合同案被告許進福 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將建築廢棄土傾在系爭土地上,核與 同案被告許進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 、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 查核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 材、PV管線素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瓊元等於 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 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 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 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 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說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 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述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 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 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 ,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 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 招攬聯絡繫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 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許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將建築廢棄土進行傾倒及掩埋,其行為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最終處置行為,故被告許瓊元所辯 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許瓊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 度台上字第3579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 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 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 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瓊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許瓊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瓊元與許進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許瓊元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許瓊元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瓊元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聽從 同案被告許進福指示在許進福所管理他人土地上回填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其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 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瓊元始終否認犯行行 ,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瓊元供述內容,得知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00輛卡車來傾倒建築廢棄土,一台卡車收費為2500元,收取費用一半歸同案被告許進福,一半歸被告許瓊元等情,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因而認定被告許瓊元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1

CHDM-111-訴-914-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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