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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葉以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1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 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 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 為37,677元,分配比率為6.8504%,未達債權總額20%,故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由法院裁量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 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高冠旅行社」 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 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 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 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 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 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 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 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 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 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 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 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1張台灣 人壽保單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58,266元,是否均 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案本院 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及 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 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 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 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 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 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9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5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 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 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 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 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 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 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 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 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 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 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 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 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 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 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 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 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 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 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 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 ,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 、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 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 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 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 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 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 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 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 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 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 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 ,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 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 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 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 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 ,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 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 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 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 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 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 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 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 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 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 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 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 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 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 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 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 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 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 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 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 」,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 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 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 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 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 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 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 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 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 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 ,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

2025-03-14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3

TCDV-114-消債全聲-30-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𡍼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林塗金」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林𡍼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09-北簡-21776-20250311-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藍永智(原名藍萬金)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蓁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鐘鴻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 提出新臺幣629,316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有 卷附本院112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有 卷附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股票、保險契約等財產,具一定 之經濟價值,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編號 1至3所列股票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 629,31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 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股票 益航28股 209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換價,以通知繳款日113年9月25日收盤價每股7.4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36,533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3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鑫彩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1,646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4 所領勞工退休金餘額 590,928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 合計 629,316元

2025-02-27

SLDV-112-司執消債清-16-2025022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關 於超過本金100,63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民國 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民國92年8月6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 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經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將繕本送達對造,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經查, 良京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換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雖於112年10月31日就巫秉諺即巫一夫對第三人浚利鋼鐵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報結,惟依前 開說明,就薪資債權中尚未到期之部分,其執行程序即不能 謂已終結,巫秉諺即巫一夫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巫秉諺即巫一夫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為良京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巫秉諺即巫一夫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巫秉諺即巫一夫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良京公 司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 廢棄。二、良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 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12日變 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廢棄。二、 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諺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 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 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942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三、良京公司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6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原審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不再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巫秉諺即巫一夫在100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並已清償完畢,良京 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債權已經消滅亦不得再強制執行。前置 協商是為了提供債務人與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債務的 機制,依債務人實際還款能力訂定清償方案,避免進入更生 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前置協商如果調解成立,原則上債務人 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法理言之,前置協商成立之效 力,應與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同,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良京公司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其於10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強制 執行時,已經超過利息之5年時效,良京公司執系爭債權憑 證於112年間又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亦已超過5年時 效,故利息債權已經全部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巫秉諺即巫一 夫主張權利。  ⒋原審認不得以形成之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且酌減違約金之訴,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後, 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巫 秉諺即巫一夫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等語,惟良京公司已於11 2年強制執行時受償93,179元,良京公司既已部分受償,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巫秉諺即 巫一夫自得於本件主張酌減違約金。  ⒌良京公司94年即已受讓債權,既然知悉巫秉諺即巫一夫送達 處所,卻10餘年未通知巫秉諺即巫一夫清償,徒讓時間經過 ,容任違約金金額隨時間經過不停增加而擴大,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良京公司(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消債條例第73條係針對獲法院裁准進更生程序之債務人而言 ,然查司法院消債公告,並無巫秉諺即巫一夫獲法院裁定准 予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相關公告,且依巫秉諺即巫一夫所提出 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可知,乃為巫 秉諺即巫一夫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為之分期付款協 議,並未包含本件債權。巫秉諺即巫一夫援引消債條例第73 條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⒉本件債權業經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巫秉諺即巫一夫當時既未上訴,應認巫秉諺即巫一 夫當時已同意支付違約金,又良京公司係因強制執行程序獲 清償93,179元,並非巫秉諺即巫一夫自行還款,巫秉諺即巫 一夫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良京公司於105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良京公司再於112年4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28日經換發債證在案,再於112年5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是以違約金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自92年2月6日起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確定判決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92年2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為基礎計算,原審判決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基礎計算, 顯然有誤。  ⒉故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給付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 嗣改為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 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 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113年11月18日補充判決)。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巫秉諺即巫一夫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 京公司對巫秉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良京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京公司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64頁)。㈢良 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兩造 均抗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原積欠泛亞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泛亞銀行起 訴,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巫秉 諺即巫一夫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 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判決於92年7月24日確定。   ㈢泛亞銀行93年更名為寶華銀行。   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讓與良 京公司,並登報。   ㈤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00年4月25日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100年3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   ㈥該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所列之債權人 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㈦良京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間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㈧嗣後於112年4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42538 號強制執行、112年5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 第59759號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112年8月23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55129號強制執行、1 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強制執行巫秉諺即巫一 夫於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2 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後終結。   ㈩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13年1月4日自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離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良京公司已受償22,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 裁定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已清償完畢,其對 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之債務(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 權)是否消滅?   ㈡如未消滅,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如未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違約金如不予酌減,其計算方式是否如良京公司之上訴狀所 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應給付106 ,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良京公司係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其中「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100,637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因本件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本院之判決不得逸脫於當事人聲明之外,故關於債 權本金部分均以良京公司主張之「100,637元」為判決之基 礎,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 形。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 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㈢巫秉諺即巫一夫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0年間依修正前債 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亦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巫秉諺即巫一夫已依清償方案 履行完畢,惟系爭債權之歷任債權人即泛亞銀行、寶華銀行 、星展銀行、及良京公司(詳下述)均未曾參與該次債務清 償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當時有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 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又同條例第151 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 該協商條件辦理」,因債務人對於自己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 最為清楚,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 償協商時,自應於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內詳細列載債權人及債 權額,俾各債權人均得參與該前置機制,本件巫秉諺即巫一 夫請求協商時,未將良京公司或其前手銀行列為債權人,且 參照臺北地院上開許可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亦明,良京公 司或其前手銀行均未受通知參與協商,則協商方案難謂對其 等發生任何效力;況參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金融機構或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本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協商,並非有參 與義務,要難因未曾參與即受有不利益,是巫秉諺即巫一夫 辯稱:前置協商效力應及於良京公司云云,與法尚有未合。  ㈤況且,經調閱巫秉諺即巫一夫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 示(見限閱卷),清楚記載良京公司債權係受讓於星展(台 灣)之資訊,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再更名為星展(台 灣)銀行,故此債權即為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所負之 債務,顯然債務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明知有此筆債權,仍未通 知良京公司參與協商,此乃不可歸責於良京公司之事由,故 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之債務,自不因其履行協商方案完畢而消滅。  ㈥巫秉諺即巫一夫對良京公司仍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惟債務 金額為何,兩造就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債 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以及如何充償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 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良京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於 105年間第一次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 中斷時效效力,此後良京公司直至112年4月14日始持系爭債 權憑證再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則關於利息債權 於107年4月13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 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 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 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 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良京公司於高雄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3,179元(法院 撥款日112年8月10日),巫秉諺即巫一夫並未為時效抗辯, 故上開金額充償執行費848元、已到期利息5,338元、及自92 年2月6日至96年6月25日之利息,而良京公司於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2,000元時,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為時效 抗辯,故充償107年4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之利息,為 良京公司所自陳,核與本院計算結果相符,堪認可採。  ⒋巫秉諺即巫一夫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然本件借貸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良京 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改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尚在約定範圍內),而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20換算則為百 分之1.971至3之間,衡情並無過高之處,巫秉諺即巫一夫抗 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又違約金雖因 長期不清償而累積,惟100年巫秉諺即巫一夫與銀行協商還 款時,明知債務已經讓與良京公司(詳如前述)卻未邀同良 京公司協商還款,至今又經過13年,才導致違約金數額有所 增加,自難認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正當理由。至於巫秉諺即巫 一夫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乃和解後如於履行期限內為一部履行於符合法定事由時得酌 減違約金,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⒌綜上,良京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良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簡上-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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