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7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11月9日起,因身體不好
、年紀又大,僅有112年9月19日臺中市外燴入帳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各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
補助500元計1,000元、於113年2月27日三立電視入帳800元
,合計所得為33,450元,至於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仰賴
母親支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1月至110年
12月)之可處分所得共約303,16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約269,08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
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另以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申設之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3
月5目函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34,0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1,7
88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837元 10.59% 1,248元 3,609元 2,36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97,853元 5.99% 706元 2,042元 1,336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14,846元 8.61% 1,014元 2,932元 1,918元 玉山商業銀行 856,033元 10.30% 1,215元 3,511元 2,2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13,161元 24.23% 2,857元 8,257元 5,4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574,387元 6.91% 815元 2,356元 1,541元 萬榮行銷 1,233,092元 14.84% 1,750元 5,058元 3,308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732,512元 8.82% 1,039元 3,004元 1,965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805,497元 9.70% 1,144元 3,304元 2,160元 總計 8,307,218元 100% 11,788元 34,072元 22,284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3年8月28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TC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