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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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宏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宏宜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 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葉平順所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 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 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施用詐術詐得載運服務之不 法利益,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金額新臺幣 6,000元成立調解,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8號   被   告 蔡宏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費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 民路某處,搭乘葉平順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抵達後,葉平順欲向蔡宏宜收取計程車費新臺 幣650元,蔡宏宜則向葉平順表示要回屋內拿錢,然蔡宏宜 進屋後即未再外出,葉平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平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葉平順之計程車,然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平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簡-54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 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 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 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 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 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 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 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 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 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 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 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 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 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 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 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 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 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 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 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 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 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 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 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 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 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 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 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 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 ,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 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 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 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 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 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 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 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 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DM-112-訴-753-2025032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丙○○原 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丙○○所經營之「凱歆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凱歆公司」 ),並於民國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04 ********0221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予丙○○使用,及授權丙○○持以刷卡消費,且未限定消費事由 ,復約定由丙○○繳交刷卡費用。詎料甲○○明知丙○○有獲其授 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讀取丙○○於110 年7 月26 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 信」訊息,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 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 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丙○○有無看見該包包時,丙○○說沒有 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 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 幣(下同)14萬2140元,其未授權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復表示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虛構指訴丙○○於上 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基於虛偽 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 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 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丙○○未有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丙○○所 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 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9 、125 至126 、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丙○○使用,但我有跟丙○○約定只能刷「 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買車使用,關於丙○○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丙○○偽造的,因為丙○○有我的LINE 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訊息 是什麼意思,我打開LINE就會顯示已讀,之後我問丙○○時, 丙○○已經刷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告訴人丙 ○○原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凱歆公司 」,並於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告訴人 使用,復約定由告訴人繳交刷卡費用,而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 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 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陳稱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 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告訴人 有無看見該包包時,告訴人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 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 查帳單時,才發現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證 人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14萬2140元,其未授權告訴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 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除再次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 14萬2140元外,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 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 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 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 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 10 號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210 卷第15 至18、19至23、267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至39、171 至17 4 、20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王永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210 卷第 35至36、117 至121 、125 至129 、331 至345 頁,本院卷 第201 至230 頁),並有偵查佐111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信用卡簽帳單、證人王永銓之自白書、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凱歆國際汽車名片 、汽車保養維修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 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0210 卷第7 、27至31 、37至39、43至45、47、49、51至57 、133 至149 、225 至233 、289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49至102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並且由我 本人在簽帳單簽寫「昇」,因為刷卡要加稅金,所以金額共 為14萬2140元,該筆簽帳正常是在次月出帳,印象中在8  月份時沒有繳費,是9 月份時繳的,我於110 年9 月24日透 過LINE傳送交易明細及「合庫中信已繳」之訊息予被告,就 是我有繳被告借我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被告除了借我刷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外,他自己也會使用這張信用卡刷卡,因 為被告於8 月份時對於該次刷卡費用有辦分期,我要付的款 項也會跟著分期,被告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是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給我,並非我擅自拿被告遺忘 在公司之皮包內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之刷卡費用就是我來繳,這樣的方式從我所經營之車行於11 1 年3 月倒閉時往前算,已經有2 年左右的時間,刷卡費用 是我匯款至信用卡銀行來繳納,我繳費後也會告知被告等語 (偵10210 卷第118 、119 、127 、343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凱歆公司」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我, 並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的金額由 我支付,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我這邊大約1 、2 年,我於11 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 行信用卡刷卡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我刷這筆之前已經刷 1 年多了,我當時在經營中古車行,「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是配合的廠商,我們車行會有車去維修,14萬2140元是維修 費用,被告原本就沒有限制我刷哪裡,之前也有刷過珠寶店 買黃金,被告沒有特別限制刷卡範圍,只要我刷的能付出來 就可以,信用卡刷卡的內容大多數是「凱歆公司」的開銷, 還有一些是刷珠寶、保養廠結帳等,被告會收到消費簡訊, 我一開始會跟被告說我要刷多少錢,後面久而久之偶爾會講 ,但不是每次都會說,我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 許傳訊息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是指我會去「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刷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沒有反對 ,我於110 年9 月24日傳兩個截圖給被告,並說合庫、中信 已繳,就是我有繳納信用卡費用,該筆「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之刷卡費用也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9 、211 、21 3 至216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 9 年時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且觀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證 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 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已讀,並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 人丙○○,其後未見被告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21 40元一事,有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偵1021 0 卷第145 至149 、225 至233 、289 頁),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09 年10月7 日有筆在銀樓消費34萬2190元之刷卡紀 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 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己,並授權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未限制刷卡範圍,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 元前,已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約1 年,而其進行該筆14 萬2140元消費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節,確屬實情,堪予 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把信用卡借給丙○○時,有約 定只能用在「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用來買車使用云 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借出 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是口頭約定,未留存約定資料等語(偵10 210 卷第273 頁),且被告於109 年間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給證人丙○○使用後,至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前,於此 將近1 年餘之期間內有在銀樓、超商、壽司店等非在「凱歆 公司」刷卡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至102 頁之刷卡消費明 細),若被告確有限定證人丙○○只能在「凱歆公司」使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而證人丙○○有超出使用範圍之情,被告理當 向證人丙○○索回中信銀行信用卡,縱使證人丙○○拒絕返還, 被告亦可停卡或報警處理,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對此有採 取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乃單方之詞,復悖於客觀 事證,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授權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並稱:我於110 年1 月初到「凱歆公司」查帳,離開時忘 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我問丙○○有沒有發 現我的包包時,丙○○告訴我沒發現等語(偵10210 卷第17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大約是109 年將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給丙○○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需要資金,之後我有 向丙○○要回該信用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3 、224 頁), 故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取走其遺 留在「凱歆公司」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中信銀行 信用卡一節,難認屬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其提 告之內容是否同警詢中所述時,被告答稱「是」,迨檢察官 以證人丙○○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稱被告有 出借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共5 、6 張予證人丙○○ 此情訊問時,被告改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是 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云云(偵10210 卷第267 、269 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予其觀看後表示:這是我跟丙○○的對話沒錯等語(偵10210 卷第269 頁),惟於檢察官質以依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 被告原本就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借給證人丙 ○○,證人丙○○並會向被告回報其繳納刷卡卡費之紀錄與情形 ,被告應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 晚間6 時許盜刷14萬2140元時,被告又稱:看對話紀錄顯然 與事實不符,但丙○○有我的LINE帳號跟密碼,也有可能是作 假的對話紀錄,我只會留意看丙○○刷卡的錢有沒有繳,我主 張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他自己製作的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復於檢察官以其所留存與證人丙○○間的對話紀錄也有 這些內容,其閱覽後即知有此事實經過,為何做違背事實之 提告等語訊問時,另稱:因為可能是很多對話內容,我沒有 注意這些對話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嗣後再稱:我 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足見 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斷翻異其詞,顯係隨案情發展而修 正其辯解內容,洵難憑採。何況被告所辯證人丙○○有其LINE 帳號及密碼乙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 ,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 6 、217 頁);而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丙○○登入被告的LINE帳號、 密碼後所傳送,則被告事後觀看到該等對話內容,焉有未質 問、責怪證人丙○○甚或表明欲報警之理?然從雙方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類此 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 卷第 289 頁),即知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 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LINE訊息後,被告旋於該 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可見被告 斯時即知證人丙○○待會將前往保養廠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 消費;復由被告在此份截圖上方之說明內容略為證人丙○○於 該日刷卡前並無通話,故無法證明其有同意證人丙○○刷卡, 及證人丙○○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不接LINE語音電話、從對 話內容並沒有同意證人丙○○刷卡等語,反而彰顯被告所謂對 話紀錄是證人丙○○造假一說,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基上各情,被告指述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情節,不僅與卷內事證所呈現之過程 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此由本院於審理時以被告既稱 其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證人丙○○後,有要求證人丙○○歸還 中信銀行信用卡,為何於警詢中卻供稱裝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的包包遭其遺留在「凱歆公司」時,被告先是回稱:就整個 都交給丙○○了,因為只有1 張而已,其他張都是正常的使用 狀態,只有這1 張刷外面,假設丙○○刷「凱歆公司」,我一 定會知道這一筆帳等語,於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稱:當 時的筆錄到現在已經太久了,若我當初是這樣說就是依照當 時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有限制證人丙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範圍,且不知亦未同意證人丙 ○○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是證人丙○○趁其於110 年 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而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 信用卡之包包此一機會,擅自取走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 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 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 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證人丙○○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 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 、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 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11 年8 月3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示對證人丙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意,及於112 年4 月19日接受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誣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然被告均係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 40元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 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 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 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從事前 述誣告、偽證等犯行,此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 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告證人丙○○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被 告於偵訊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證人丙○○有無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 之適正執行,並令證人丙○○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 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已經離婚、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貧困、 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 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4

TCDM-113-訴-1545-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5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康 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康新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新君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5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順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右轉車道往黎明路 方向行駛,駛至福科路與環中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右轉環中路 往青海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右轉號誌燈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適 吳承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路二段與 福科路交叉路口欲左迴轉環中路進入路旁加油站,謝順彬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遂與吳承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吳承浩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頭皮鈍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謝順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承 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協助處理吳承浩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通知謝順彬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順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1至25、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報告書(第9至11頁)、113年7月0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第13頁)、告訴人113年6月29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3至35頁)、113年6月28日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第51頁)、113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12張(第55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 明)(第61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6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 3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雙方皆有肇責)(第113至11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3029號調解筆錄(第127至128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4-交訴-8-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乙○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甲○○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甲○○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後,交與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甲○○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 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 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 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 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 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 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乙○○、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乙○○後,再由乙○○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乙○○,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乙○○,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乙○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甲○○ 4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甲○○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乙○○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指示 ,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 ,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甲○○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 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 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各 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車 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乙○○、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乙○○後,再由乙○○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乙○○,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乙○○,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庚○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庚○○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庚○○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庚○○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庚○○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劉進富 8,144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壬○○ 20,003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丁○○ 1,9987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戊○○ 9,111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辛○○ 1,9986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甲○○ 1,203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丙○○ 8,611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乙○○ 712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庚○○、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庚○○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庚○○、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庚○○、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庚○○、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庚○○、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庚○○、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庚○○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庚○○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庚○○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庚○○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庚○○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庚○○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庚○○,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庚○○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 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 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 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 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 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 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庚○○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庚○○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庚○○、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庚○○、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庚○○後,再由庚○○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庚○○、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庚○○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庚○○、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庚○○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庚○○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庚○○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己○○,詢問己○○是否有資金問題, 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己○○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 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 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庚○○則依 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溝門市 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嘉義高 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壬○○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庚○○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壬○○、丁○○  戊○○、辛○○、丙○○、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壬○○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丁○○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㈢ 戊○○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㈣ 辛○○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㈤ 甲○○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甲○○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㈥ 丙○○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乙○○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庚○○,庚○○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庚○○、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庚○○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庚○○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庚○○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庚○○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庚○○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庚○○,庚○○、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翰 江岱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 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件一編號⒈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江岱妮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應依 附表四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36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 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補充理由提起公訴,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3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審理,而該十一案既屬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十一案合併審理;被告江岱妮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40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 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審理,而該 五案既屬被告江岱妮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於本案犯 罪獲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4年度審訴 字第129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確係乙○ ○、江岱妮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就附件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件一至七 、九至十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 就附件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上開附件十三所為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 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二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乙○○就附件十三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 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最初之動機係為了勸架, 卻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衍生本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歷時甚短,且被告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 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洪惠娟、楊建標、吳秀蘭、李梅芬、張玉樹、王瑛賢達 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111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蔡昀 融另向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乙○○就附件十三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二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乙○○附表一編號⒈至、江岱妮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乙○○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鄭聆苓、鄭文正、阮卓群、林晉毅、洪明 賢、鍾孟杰、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補充理由,檢察官 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逸欣 2,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羅文婷 1,797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慧卿 2,1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白凱宇 6,01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蕭順元 4,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昀融 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甲○○ 8,14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黃怡芳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詹舒涵 4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洪惠娟 2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陳碧雲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夏阿妹 2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王熒熒 20,00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怡蒨 1,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姿君 9,1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賴子慧 1,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李秋燁 1,203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林恬伃 8,61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泳呈 712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建標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瑛賢 1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秀蘭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吳惠美 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姜柳鶯 3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宗佑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王瑛賢 16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李梅芬 張玉樹 32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吳惠美 3萬元 江岱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李梅芬 張玉樹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梅芬、 張玉樹 ⒌ 王瑛賢 被告江岱妮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瑛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 旬、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乙○○、江岱妮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 再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 盆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乙○○、江岱妮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江岱妮、「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江岱妮所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江岱妮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乙○○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江岱妮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乙○○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依 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乙○○ 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地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時45 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局, 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即將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酬,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乙○○,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乙○○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 子,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 分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 行,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江岱妮經上游 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 點交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 舒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江 岱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 水車手江岱妮(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江岱妮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江岱妮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 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乙○○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岱妮、「主任」、「牛哥」、「阿 B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江岱妮於同年4月13日,加入葉 志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江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葉志成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志成 分別將贓款領出後,乙○○、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葉志成收受贓款。嗣乙○○、江 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江岱妮先將 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乙○○後,再由乙○○搭乘 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某處之巷弄內,將贓款以放置在某車輛下 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江岱妮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可自贓款內自行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江岱妮到案,並實施 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型號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江岱妮用於聯繫收水工作之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連同被告江岱妮所收取之贓款以放置在嘉義縣某處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岱妮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與LINE暱稱「Hayden林」、「Mike Ch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葉志成因貸款需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後,對方稱帳戶有美化金流之必要,故將匯款至其帳戶內,另案被告葉志成遂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江岱妮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葉志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江岱妮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有2名,請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 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後,復自被告江岱妮處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3之詐欺贓款,並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是其所為之收水行為之被害人共包 含3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數罪併罰 。又被告二人與暱稱為「主任」、「江南」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分別係被 告二人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乙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配,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志成)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告)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乙○○ 夏阿妹 3 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乙○○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浴萸,詢問陳浴萸是否有資金問 題,可以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等語,陳浴萸不疑有他,即於11 1年4月22日,依指示在高雄地區交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乙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在淡 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乘車至 嘉義高鐵站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支配上開帳戶後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熒熒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乙○○每領取一包裹,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熒熒、陳怡蒨  陳姿君、賴子慧、林恬伃、林泳呈及被害人李秋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而被告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處置包裹,使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支配帳戶,再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不論後續是 由何人提領贓款,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就詐 取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王熒熒 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提升為銀行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14萬9,985元、5萬50元至陳浴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 陳怡蒨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陳怡蒨先前訂單條碼貼錯,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㈢ 陳姿君 於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姿君,佯稱其網購訂單錯誤,致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1,123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㈣ 賴子慧 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子慧,佯稱賴子慧先前網購時系統疏失,造成輸入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㈤ 李秋燁 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燁,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並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李秋燁帳號內新增2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2,031元至陳浴萸上開郵局帳戶。 ㈥ 林恬伃 於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恬伃,佯稱林恬伃先前網購時作業疏失,須依指示終止自動扣款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3萬6,123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 林泳呈 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起,撥打電話予林泳呈,佯稱林泳呈先前網購時設定為廠商購買,重複消費50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4,512元、2,608元至陳浴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岱妮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參與暱稱「主 任」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 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楊建標,自稱係楊建標外甥,急 需借款周轉等語,楊建標不疑有他,即於111年4月27日12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文棋(另 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棋則於同日13時12分起,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陸續提領現金共40萬 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順大門市交予江岱妮。江岱妮扣除自身報酬4,000元 後,在大甲地區將餘款交予乙○○,乙○○再依上手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乘車至嘉義高鐵站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建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犯行。 ㈡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岱妮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楊建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文棋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謝文棋帳戶,其後謝文棋陸續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江岱妮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江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岱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暱稱「主任」等人為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因其獲悉江岱妮要找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江岱妮參 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江岱妮因而加入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江岱妮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江岱妮加入 後即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不知情之洪國棟(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洪國棟與其 不知情之配偶蘇凡喻(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江岱妮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 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 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 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且取得報酬3,200元。 二、案經王瑛賢、張玉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1年4月間,介紹被告江岱妮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 2 被告江岱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江岱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被告江岱妮經由被告乙○○介紹,於111年4月間參與「主任」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⑵被告江岱妮依「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向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收取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於同日16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之某處將餘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收取、交付款項有取得報酬,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故本次報酬為3,200元。 3 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4 同案被告蘇凡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同案被告洪國棟、蘇凡喻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前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20,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江岱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瑛賢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李梅芬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玉樹,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告訴人張玉樹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被害人李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秀蘭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被害人吳秀蘭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均為影本)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洪國棟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7 員林火車站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7、8】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交款之事實。 8 中正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一)照片編號11、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照片編號1、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蘇凡喻有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江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岱妮與「主任」等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岱妮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江岱妮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介紹被告江岱 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難認其亦有參與本次收取、交付詐欺 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瑛賢 (提告) 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瑛賢,佯為其姪,並佯稱因工作貸款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王瑛賢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1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 150,000元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 10,000元 2 李梅芬、張玉樹 (張玉樹提告) 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梅芬、告訴人張玉樹,佯為被害人李梅芬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進而指示告訴人張玉樹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 3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250,000元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3時1分許 70,000元 3 吳秀蘭 111年4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秀蘭,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進而指示被害人吳秀蘭匯款。 111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洪國棟 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50.000元 4 吳惠美 (未報案) 不詳 111年4月14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蘇凡喻 111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另案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 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姜柳鶯之姪女名義,向姜 柳鶯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姜柳鶯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小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乙○○依「 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陳小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小薇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依「主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以上開迂迴轉乘交通工具,並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隱密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②證人陳小薇提出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  x Chen」、「Hayden林  」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陳小薇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及姜柳鶯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小薇名下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小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姜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彭素吟、姜春旭、盧碧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匯入證人陳小薇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1日函附之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姜柳鶯係遭以上開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欺而匯款33萬元至證人陳小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小薇面交收取被害人姜柳鶯前開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江岱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宗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歐宗勲係兄弟,江岱紜係乙○○之女友。林宗佑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 星KTV公園店101包廂欲前往幫友人張智鈞慶生,然林宗佑在 101包廂外因細故與林暉庭發生推擠,張智鈞等人即出來勸 架,因林宗佑於過程中以手推擠江岱紜、乙○○,乙○○、歐宗 勲、江岱紜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掐林宗佑脖子並徒手毆打林宗 佑,歐宗勲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宗佑,江岱紜亦在旁以腳 踢林宗佑,致林宗佑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揮拳打到伊女友江岱紜,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打他等語。 2 被告歐宗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於保護自己跟伊哥哥及伊哥哥的女友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江岱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欲拿椅子攻擊及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沒有攻擊到等語。 4 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歐宗勲、江岱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3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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