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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吳泯儒之請求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吳泯儒等8 人受詐共新臺幣(下同)456萬9,168元損害甚鉅,且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倘 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 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 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 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 人受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9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岱凌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林家馨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頁、第23頁)。  ㈢被害人吳泯儒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㈣告訴人郭靜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㈤告訴人黃柏源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㈥告訴人黃培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㈦告訴人林耀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㈧告訴人李姿霖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於本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8名被害 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且其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七、㈠ )。故不論依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與 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2次。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 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有獲取報酬(偵卷第5頁 至第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本件8名被害人受詐共456萬9,16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該贓款非被告所有,其只負責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實際 經手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 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有 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28 7頁至第291頁)。該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 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 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岱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0 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被告申登之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0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0 蔡林家馨(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 45萬4,0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0 吳泯儒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5分許 59萬9,015元 0 郭靜怡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 88萬2,355元 112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 88萬3,015元 0 黃柏源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112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 39萬9,015元 0 江淑惠 112年5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 15萬元 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①150萬元 ②138萬6,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50分 15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 15萬元 0 李姿霖 (提告) 112年6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19萬6,813元 0 黃培怡 (提告) 112年3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154萬元 0 林耀基 (提告) 112年3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上-23-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可歆 盧沛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杞可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沛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杞可歆、盧沛婕為朋友,其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1 0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由李銘育經營的「八 六文化商行」,由杞可歆操作夾娃娃機台,想夾取機台內的 加菲貓娃娃,惟經投幣嘗試後,未成功夾到該娃娃,此時杞 可歆、盧沛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聯絡,杞可歆要求盧沛婕自取物洞口伸手進入,直接將娃娃 取出,杞可歆則再次投幣,假意以夾子抓取娃娃,盧沛婕便 將手自取物洞口伸入,仍無法拿到娃娃,竟進一步將整個上 半身鑽入取物洞口,伸手抓到該娃娃後,拉扯進取物洞口內 ,再將該娃娃取走,二人以此方式竊得該加菲貓娃娃。此時 李銘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便前往現場附近找尋 ,尋獲杞可歆、盧沛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杞可 歆、盧沛婕逮捕,並扣得該加菲貓娃娃1隻(已發還李銘育 具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杞可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盧沛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㈥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杞可歆、盧沛婕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明知夾 娃娃機內之物品倘未掉入洞口,仍未達順利夾取之程度,因 見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已有部分進入洞口,而貪圖快速及不法 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以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均未有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11、13頁);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動機、 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各自於本院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加菲貓 娃娃1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351-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慶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台18線道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18線8.4公里處設有快慢分隔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適有藍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慢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藍德 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股骨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額1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雙臉頰、胸口 及左手臂擦挫傷、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手術傷口 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朴交簡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交易-136-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一一六二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停放於 臺南市○○區○○道○○○○○○○號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9月1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9月11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4號簽結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 無誤。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 2日、11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沒 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故僅沒 收銷毀殘渣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玻璃球吸食 器貳組(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本身已經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各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單聲沒-24-202503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謝秀卿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7

CYDM-114-附民-14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與暱稱「星星知我心」、「王均原」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王均原」指示 ,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該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內。 嗣陳文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銀行/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 依暱稱「王均原」指定之地點交給暱稱「王均原」,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房宜瑱、謝秀卿、李安宜、鄭資達、吳宛蓁訴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9、67至68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 戶名:林麗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樹林鎮前街郵局(戶名:楊家偉,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 、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468、32711、33053、113年度營偵字第371 0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6、71至72頁,偵卷 第57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列表」欄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均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犯上 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執行 中,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待確定後再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共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 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業經 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銀行/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1 房宜瑱 假冒朋友Diane Liu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18,000元 林麗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 協同高中/嘉義縣○○鄉○○路○段00號 ATM提款/18,000元 2 謝秀卿 假冒女兒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18時15分ATM轉帳/25,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18時19分ATM轉帳/25,000元 113年9月27日19時52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50,000元 3 李安宜 假冒朋友蘇宏達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0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楊家偉,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4 鄭資達 佯稱擷取不雅影片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23時53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3年9月28日00時31分網路轉帳/19,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4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5 吳宛蓁 佯稱欲購買絕地求生遊戲帳號,並提供一個假交易平台,雙方交易完成後,該平台以帳戶資料不完整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23時58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7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3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9,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房宜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③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27至2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至3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46至4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至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52至5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62至7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CYDM-114-金訴-20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呈祥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 務。嗣林呈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廷光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件帳戶內, 林呈祥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林呈祥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張廷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呈祥雖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並坦 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惟仍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請伊提供本案 帳戶,說會有虛擬貨幣的錢轉到本案帳戶中,伊的工作內容 是依照指示把錢提領後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依據他人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他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20至21頁,本院卷第57 、61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廷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曾元名下曾元 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林呈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 第4至19、22頁背面至23、29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廷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廷 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⒉本件被告自述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本院卷第65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稽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去向何處均未予查證,甚至就要求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均不詳,亦未進一步核實,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交付款項時毋庸提供收據、誰來收錢伊就拿給誰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與該不知名之人並無任何情誼,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法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對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無須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所委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被告對於有無留存對話紀錄均不知悉,則被告提領所謂之款項,既無相關事證可憑,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次3,000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報酬,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 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自承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 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既屬被告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 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起,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老師」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昌恆」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37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29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400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67萬30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67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訴-123-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黃紀元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59-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3-交易-510-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清江 被 告 葉怡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交附民-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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