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
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仍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
邁被害人許人参為本案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被
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自述未受教育、協助朋友賣雜貨、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