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傑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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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一官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褚亭妤 原 告 陳俞任 吳承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博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亭妤(以下稱謂均省略)即一 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00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頁) ,於訴訟中一官企業社 為訴之更正及變更聲明、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就其聲明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 更為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下所示(地 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5頁),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非 所代理之泰國美妝品牌「SO GLAM」(下稱系爭品牌)商標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卻謊稱原告基於違 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又明知陳俞任經訴外人鄭黛琳傳 送系爭品牌之MOMO購物網網頁,因認取得網頁之化妝商品圖 片等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之授權,始由吳承儒截取、 重製、上傳至向褚亭妤商借之Aygül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卻謊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截取及重製前揭攝影著 作上傳至系爭網站使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罪嫌,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下稱系爭刑案), 導致一官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褚亭妤名譽受損且受有郵資 、車資、高鐵費用等損失;陳俞任、吳承儒名譽權及人格權 受不法侵害,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官 企業社55萬5,2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褚亭妤4萬4,7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 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俞任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承儒20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基於吳承儒重製被告公司 製作之數十張攝影著作,並上傳至以褚亭妤為負責人之一官 企業社所經營維護之系爭網站(下稱系爭行為)為主要論據 ,係為釐清智慧財產權是否受不法侵害,非虛構事實無端誣 指原告涉嫌犯罪,並無貶損社會對原告個人或經濟上評價之 影響,自難僅因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未指出所受損害與系爭刑案關聯性如何,本 件訴訟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 ,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要件,應各處12萬元罰鍰等情置辯。並為聲明: 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褚亭妤為一官企業社負責人,張博敦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鄭黛琳為被告公司員工;吳承儒、陳俞任共同經營一官 企業社所有之系爭網站並有系爭行為;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 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於偵 查中撤回商標部分提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 有被告公司及一官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地院卷第19至30頁),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 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 ,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 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 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 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㈢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內容,系爭刑案緣起係因 被告公司為系爭品牌在臺代理商,並未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圖樣、系爭圖片在系爭網站販售其美妝商品,亦與褚亭妤 為負責人之一官企業社無合作關係,卻在系爭網站發現使用 之圖樣、圖片係來自被告公司於MOMO購物網網頁中所刊登之 內容,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 法罪嫌,嗣於偵查中張博敦已表明為該美妝商品在臺總代理 ,但沒有去註冊,所以不提告商標,是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118頁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行為事實為主要論據 ,並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而被告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始對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原 告無共同侵害被告公司著作財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遽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 ,而偵查機關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是否成立被告 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 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 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 官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 其等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即 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㈣被告稱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使被告疲於應訴, 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原告各處罰鍰12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經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為無理由,褚亭妤、陳俞任及吳承儒確 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分別到高雄製作警詢筆錄或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就其等主張之損失提出 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購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為證,尚難 認原告主觀上基於惡意,客觀上毫無依據,尚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官企業社55萬 5,267元、褚亭妤4萬4,733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萬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3-民商訴-4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 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 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 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 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 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 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邦 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   丑○○與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 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 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催 促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 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乃 依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 、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 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 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 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 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 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 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 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 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 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 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 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 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 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 ,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 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 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 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 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 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 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 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 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 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 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 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 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 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 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 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 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 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 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 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 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 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 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 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 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 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 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 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 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 ,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 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 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 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 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 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 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 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 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 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 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 ,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 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 同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 ○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 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 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 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 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 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 、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 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 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 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 ,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及少年曾○ 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 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 。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 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 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 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 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 ,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 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 告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 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 、「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 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 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 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跟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 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 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 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 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 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 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 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 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 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 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 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 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 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 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 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 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 ,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 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 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 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 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 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 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 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 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 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 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 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 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 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 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 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 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 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 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 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 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 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 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 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 、「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等所為,僅遂行提供訊息以提供並轉交帳戶(幫助之幫助 及幫助之教唆),暨提供帳戶(幫助)等行為(被告卯○○ 亦於另案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與被告丑○○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之幫助犯,復非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庚○○ 為實際提款車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屬未洽。  ⒊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均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就犯罪事 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招財進寶」就其餘犯行及 「飛黃騰達」、「仁」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予 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招財進寶」、「飛黃 騰達」及「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 項認定。  ㈤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三編號3)、㈢部分,被告丙○○及其同 案共犯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行為 ,雖有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國家刑事司 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因係同一詐術施用所致,且所侵害 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共5罪)及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自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見解 ,本有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此部分既僅為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 上予以說明即可。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固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惟卷查被告丙○○並未如數將其各自取得之犯 罪所得乃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全數返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丙○○以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及以人頭帳戶收受疑似洗錢標 的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丙○○供述其為賺錢而實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均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 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丙○○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⒉被告丑○○以前開指示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5至6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丑○○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丙○○、丑○○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  ⒈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 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丑○○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此部分欠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6頁),是被告丙○○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 、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告丑○○在 本案發生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可見被告丑○○已非初犯,是其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是難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丑○○,並無具體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賠償之情 事。至於同案被告寅○○、己○○、庚○○、卯○○固於與告訴人丁 ○○、子○○於彰化地院成立調解(見少連偵57卷一第100頁、 少連偵57卷三第348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戊○○、壬○○成立調解(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惟究非被告丙○○、丑○○2人自行處理或轉 託上開同案被告處理,藉此彌補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要無從 加惠於被告丙○○、丑○○,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及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先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丙○○、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丙○○、丑○○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丙○○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 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丑○○2人,除本案以外,依其等前 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 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 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其於收手後取得報酬 為5000元,又本案參與之報酬為收水總額之0.7%等語(見警 0600卷一第131頁),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自 張仲邦手中取得之款項,各為28萬元、29萬9000元,依此計 算,其報酬各為1960元、2093元,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之追徵。  ⒉被告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告訴人丁○○、子○○取得相應之報酬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 從對其加以沒收。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丙○○雖依指示收水而有轉交如附 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丙○○轉交而已非其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丑○○則無證 據證明其係收受該等洗錢客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是其本案均未經查獲何等可資沒收之洗錢標的,自無依此 對其等為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無 從認定有何被害人甲○○有何遭詐欺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此 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就 該部分所得論處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寅○○、丑○○、己○○、卯○○、庚○○,與被告丙○○、辛○○及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詐欺、 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 範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4①至⑤、6①至⑤、8①至⑤、10①至⑤)。  ㈢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辛○○、「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 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 第9頁)。嗣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 表一編號12⑥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就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自白,被告寅○○、 丑○○、己○○、卯○○、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犯行 ,惟被告丙○○先前警詢中陳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 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結束時間大約到5月底等語。被告寅○ ○、丑○○、己○○、卯○○、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意旨 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於先前案件中,是因為被告丑○○拿包裹給 我,並要我轉交給文哥丁立玫,他就說有車馬費,我就叫我 的表弟黃元廷幫忙把包裹送去給文哥,因為警察說包裹裡面 的錢是詐欺來的,所以我就變成詐欺車手,我沒有參與對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甲○○詐欺等語;被告楊建森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寅○○並未指派工作給被告丙○○等人, 亦無使用Telegram的習慣,卷內並無跡證證明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有施以詐術、提領、轉 匯等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 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是車手頭,只負責收水跟繳交款,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其他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我是被判 幫助犯,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 並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 無關,我是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給被告己○○,實際上 只有介紹人進去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 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另 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 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 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卯○○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其中係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曾○智帳戶之提款卡給 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該部分事實,經彰化地院以前 揭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等 情,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 彰化地院判決可憑。考量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僅止於轉交他人帳戶此一連鎖共 犯類型(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難認被告卯○○於交付 該等帳戶,客觀上已屬加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且認 知且意欲取得該組織成員身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 被告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 ,然觀之被告卯○○雖有承認犯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訊及是否 承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少連 偵57卷三第578頁),但亦隨後即供稱:被告己○○他之前都 會誠實跟我講說哪些是非法、哪些是合法,這次他說是合法 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核與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把提款卡交给被告卯○○, 被告卯○○再交給我,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頁),是循被告卯○○於偵查中 對事實所附加之抗辯,至多足推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將使用其轉交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將之提領,將構 成助成、促進該成員實行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觀之被告卯○○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內容(見少 連偵57卷三第574至575頁),均係陳述先前其就彰化地院上 開案件之案情內容,從而被告卯○○縱於偵查中有前揭自白或 不利於己內容之表示,然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有附 加對於事實之抗辯,已難認定其先前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 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予以坦承,並認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意思聯絡而有共同實行犯行之行為分擔 。檢察官引用此部分為證,顯係要係就相同事態之參與情節 ,欲為不同評價。析言之,係認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 較為深入之參與,已達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員身分參與之程 度。被告卯○○於偵查中否認之陳述,可與證人己○○所述相互 印證,自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卯○○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卯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就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 內之帳戶資料,我當時候卡在被告己○○那邊,我也不敢跟家 人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少連偵57 卷三第582至583頁),佐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情 ,業經上開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 被告庚○○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實行之犯行 ,僅止於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存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 頁)、被告卯○○、庚○○間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卯○○及庚○○3名成員,且被告己○○有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9時11分許,於群組內傳送:「明天中午把他們 都拉進來」等語,被告卯○○於110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 邀請被告庚○○等人加入群組後,表示:「這些是我朋友」 後,被告己○○則傳送:「好」、「這些是可以幫我們找的 嗎」等語;另被告己○○有於110年2月6日傳送:「你們有 想賺錢的都找我,我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情,可是我能幫你 們脫罪,不然就是你們去找人給我用,啊我給他們抽中間 費」等語,被告庚○○則詢問:「那我跟我朋友這件一定沒 事情嗎?」等語,被告己○○則回覆:「只要你們去報遺失 就一定沒事情」等語,斯時,有通訊軟體LINE「1357」群 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299頁)。然觀 之上開內容,僅有被告己○○個人向被告卯○○、庚○○等人表 示如何介紹某一可以找工作之內容,核其所為,僅係其利 於詐欺集團之立場,收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⑵另觀諸被告卯○○、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 見:   ①被告卯○○於110年2月4日許,向被告庚○○稱「你問你昨天那 個朋友要不要做我們說的那個」、「如果要明天可以直接 做」、「一天7000」等語,被告庚○○回稱「沒有要做」等 語,被告卯○○繼而稱「我這有借提款卡3天」、「一天280 0」、「沒有風險」、「看你那裡有沒有人要做」等語( 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67頁),被告卯○○於110年2月5 日問:「有幾張」等噢,被告庚○○回稱「1張」、「明天 早上」等語,被告卯○○問「今天晚上可以嗎」,被告庚○○ 答「不能他有事」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9頁)。上 開內容固足以顯示被告卯○○向被告庚○○確認有無卡片可以 提供被告己○○,然被告卯○○既係按被告己○○之意思,以從 中居間之身分轉知訊息,僅係促成他人是否提出金融卡或 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止於幫助之教唆,尚 非實行構成要件或是與構成要件實現密切相關之密接行為 。   ②至於被告卯○○於110年2月7日稱「是皓翔叫你把你朋友拉進 來的喔」、「我想把他退掉」、「以後要加人講一下」、 「因為啊」、「如果你認識的人幫你報你可以抽成」、「 但是他自己報你沒辦法抽」、「懂意思嗎」、「因為如果 他自己找人你就少賺一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79 至281頁)。上開內容,雖可知被告卯○○雖有告知被告庚○ ○要將其他成員加入群組內,要先行告知,以免分削分紅 。然查,居間者是否可以從中獲利與否,仍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心不法內容相關事實或情狀證 據,僅屬周邊輔助判斷居間者是否對於所提供或所轉交金 融帳戶資料,是否具有主觀可預見性及容認結果發生意思 之情狀證據之一。況且,該部分內容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資料交出後所為,無法佐證被告庚○○係因此被告卯 ○○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員而行動 。   ⑶被告己○○另以微信紀錄對被告庚○○稱:「我說現在是在做 詐騙的,然後我跟他們報就是報2.5,然後0.5,我們兩個 看就是我們兩個一人0.25就是,反正就是你把人介紹過來 了,然後我就是他們,如果做工作,我就把介紹信給你這 樣啊」等語,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引(見警0800卷第61頁),然此部分亦係 被告己○○對被告庚○○提出有疑似詐欺之工作內容,除並未 顯示被告庚○○是否因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從認定 被告卯○○有負責實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此外,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拉被告庚○○、卯○○ 進群組,但是群組都沒有下文,也沒有做新的詐騙,是被 告丑○○說要用提款卡逃漏稅、博弈,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 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610頁),是被告己○○上述過 程中,亦未曾將被告卯○○、庚○○引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一 員,繼而有分派任務。   ⑸綜觀上述內容,究竟如何得出被告庚○○係被告卯○○所招募 ,以及被告庚○○是否有因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明瞭 。被告庚○○既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卯○○ 單純傳遞訊息並轉交帳戶之行為,亦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行 為(即幫助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自無從認為被告卯○○ 立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暢運作之立場,而有引介、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求組織運作得以順暢並藉此擴 張、延伸其手足,尚難認被告卯○○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卯○○、己○○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3 05至379頁)為據。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己○○於110年1 月29日許,對被告卯○○稱:「我是想說報一天一萬給他」、 「啊其他的我們兩個平分」等語,被告卯○○復表示:「可以 ,那我等等去他家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13頁 );被告己○○於110年2月4日許,對被告卯○○稱:「有問到 嗎」、「明天要做了」等語,被告卯○○回答「還在問」、「 等等回你」、「好」、「還在問」、「等等回你」等語(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21至323頁);嗣被告卯○○於同日問「一樣 買斷嗎」等語,被告己○○對被告卯○○稱「就用三天」、「一 天2800」、「一張卡片就2800啊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等語, 被告卯○○則回覆:「好」、「我明天整理好拿給你」、「那 個有風險嗎」等語,被告己○○回答「沒有」、「最好是等等 就用好」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5至327頁),固可知被 告己○○持續向被告卯○○持續詢問有無提款卡可以提供,被告 卯○○持續回報後,仍再度確認被告己○○需要卡片之期間、方 式及提供報酬,甚且所涉入之提款卡提供是否屬於有風險者 ,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卯○○確實係經被告己○○要求而尋找可提 供卡片,並據以轉交,佐以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丑○○則令 因要實行對告訴人丁○○等人之詐欺,急需有可供使用之提款 卡及帳戶,則被告己○○乃銜被告丑○○之命,蒐羅可用之洗錢 工具,輔以被告卯○○既僅經被告己○○告知係要從事逃漏稅、 博弈,被告卯○○對於本案主觀認知亦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卯○○、己○○有上開對話經過 ,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卯○○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進而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匯款,無法證明 係遭被害人甲○○有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業經說明如前(前述 【貳、二、㈡】),以下僅得就被告寅○○、丑○○、己○○、卯○ ○、庚○○是否涉及如附表四所示特殊洗錢部分之參與,進行 判斷,應先說明。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應帳戶,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張仲邦及被告辛○○依指 示將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轉交給被告丙○○(提領款項、時 間及轉交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  ㈢然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寧靜致遠」指示 我去收款,我不認識張仲邦。我都不認識收款對象,我只認 識尤○民,我也很想透過尤○民找出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丑 ○○、辛○○、己○○等語(見少連卷57卷一第268至272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大部分都是「寧靜致遠」負責指揮 ,車手跟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除了交錢車手外,其他被告 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是依此證述 ,可見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等人 ,均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另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陳柏宇」跟我說會有業務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對方 是誰,我不認識「太上老君」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寅○○、 明哥、「寧靜致遠」等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405頁) ,是依此證述,被告辛○○除所接觸之「陳柏宇」不詳人士外 ,並不認識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其他被告等情。又徵諸 證人張仲邦於偵查中所證:「陳柏宇」是OK忠訓的小姐介紹 的,OK忠訓的陳小姐自稱是專員,她叫我去加「陳柏宇」的 LINE但沒跟我說「陳柏宇」是誰,「陳柏宇」也沒跟我說他 是公司的誰,我沒有與對方公司人員實際見面等情。佐以張 仲邦及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款 項之實際取款人或取款車手,是被告寅○○、丑○○、己○○、卯 ○○、庚○○既非參與提款、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為實際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實際指揮被告辛○○、丙 ○○之人,自難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有何就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款項之取得、提領有何客觀上之犯 行貢獻或與被告丙○○、辛○○等人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㈣被告寅○○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其 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被 告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又該案件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憑;被告丑○○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認定其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指 揮者,包含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 曹祐睿及鄭曉陽等人,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經臺中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彰化地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 第113至135頁、卷三第99至121頁)、臺中高分院判決(見 少連偵57卷一第137至157頁、卷三第123至147頁)等件附卷 可憑。故被告寅○○、丑○○、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或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固足認定。  ㈤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 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 同正犯。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 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 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 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 案,以決其參與形式。另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 足以當之,然究與主持(主事把持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及操縱)、操縱(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 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 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有所不同,倘若非其所指揮統籌之具體犯罪計畫進行,復非 兼具有其他主持、操縱之具體行為,即難認組織指揮者均得 對所屬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內容、分工細節乃至於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客觀上具體貢獻。查被告寅○○、丑○○、己 ○○等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者或指揮者,本案詐欺集 團依被告辛○○、丙○○所證,既有其他不詳人士具體提供指示 而指揮統籌具體犯罪計畫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丑○○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具有指揮局部車手之事實,即率認應對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行為,均負其責;被告寅○○、己○○既均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者,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辛○○、丙 ○○、「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上 開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寅○○、己○○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事 實,顯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義不合。否則若 責令同一犯罪組織者概就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任何犯 行概予負責,於欠缺前述擴張共同歸責之基礎下,毋寧係強 令其等為他人行為負責,將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殊非 得當。  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 料,經彰化地院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 9頁),然被告卯○○、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 關聯之被害人,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丁○○、子 ○○,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卯○○、庚○○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被告己○○,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及連鎖共犯,要難 認被告卯○○、庚○○就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此部分詐欺、一般洗錢乃至於 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取得被告卯○○所轉交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庚○○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應先說明。  ㈡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 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 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 ,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 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 ,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 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 」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㈢被告丙○○其偵查中供稱:自110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做到6、7月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269頁),又被告丙○○ 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參與詐欺、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9日,其另案涉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者,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 頁)所認定於110年4月20日收水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39至448頁) 所認定110年4月27日收水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49至463頁), 所認定其於110年4月29日有收水行為,並均認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可見被告丙○○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有具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分工之時間,多集中 於110年4月以後始發生,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 年4月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無憑。然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為犯行,於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早已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不就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三 編號5、6告訴人丁○○、子○○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 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 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丙○○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 得為被告丙○○所為自白,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 此確保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丙 ○○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欠缺可資補強之自 白,即率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  ㈤起訴書原先雖然記載,告訴人丁○○、子○○款項,係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辛○○依偽 稱「資產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 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提 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贓款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 第11行)。然而,若將該段落比對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 至倒數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見內容一致,惟依上述說明, 被告丙○○斯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6、7所示匯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庚○○自行提領之記載,相互齟齬。遑論被告庚○○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人。是以,起訴書原所認定,已有違誤。 又告訴人丁○○、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 入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可見原起訴書所敘載, 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寅○○、丑○○、己○○、 卯○○、庚○○、丙○○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等人犯罪 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擔任車 手頭,負責傳遞寅○○之指示,與寅○○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起訴 書敘載為匯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4所示之帳戶, 為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被告庚○○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第2頁部分所載)。因認被 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⑥⑦)。   ㈢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110年2月間某時,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透過謝○諾招募尤○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 號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 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寅○○前經認定參與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剛好被告丑○○去 嘉義找我,被告黄韋銓在找工作,我説問看看「文哥」有沒 有等語(見少連偵57卷第594頁),檢察官既以該段被告寅○ ○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寅○○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之事證,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彰化地院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同一。  ⒉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被告丑○○部 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被告寅○○上開案件判 決效力所及;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 屬就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事實關係,僅係檢察官欲 作不同法律評價,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5、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所載,被告寅○○取得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該等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又 被告寅○○前揭案件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與上開案件所處理之詐欺、洗錢等罪,為同一事 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所載,被告庚○○ 為謝○諾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尤○民 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 介紹予被告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認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 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判決同一事實,自屬 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公訴意旨所指 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尤○民部分之事實,既屬被告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目的,應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招募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5、6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或與前案 判決為同一事實,已發生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應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檢察官撤回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2⑥、⑦免訴 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4⑥、⑦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均無罪 7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9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1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12⑥、⑦均無罪 備註: ⑴被告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⑵被告己○○經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罪名間(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認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⑷上述①至⑦分別對應告訴人乙○○(①)、被害人甲○○(②)、告訴人癸○○(③)、告訴人戊○○(④)、告訴人壬○○(⑤)、告訴人丁○○(⑥)、告訴人子○○(⑦)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張仲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仲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庚○○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為其前鄰居廖欣怡,並因急須付款予他人而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加入癸○○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癸○○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中國福州(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戊○○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LINE致電戊○○,急用錢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致電壬○○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之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丁○○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於右列時、地、方式、所示款項(起訴書記載款項由丁○○所匯,應予更正)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子○○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庚○○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29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767卷第21至23頁)。 ⑶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767卷第94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67卷第96至100頁)。 ⑹張仲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767卷第43頁)。 ⑺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⑻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⑾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51至12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5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57卷一第365至375頁)。 ⑼被告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⑽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⑾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⑿辛○○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3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7卷第119至123頁)。 ⑹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⑺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⑽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卯○○與己○○(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六:被告丙○○、丑○○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㈢(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七: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1-27

PTDM-113-金訴-337-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拆遷救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林千又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城中城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共同鑑定結果,認為已 不堪使用而對公共安全有危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乃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1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 5月20日拆除完竣。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擬具高雄市 「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計畫書,申請區段徵收包括城中城大樓坐落土地在內之 11筆土地,該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地面層 ,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城中城 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查估每 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 次發放。」系爭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 11026400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 字第11170888710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 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徵收補償,並於111 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城中城大樓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 救濟金。上訴人為原本位於城中城大樓內之○○段○小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不服,於111年8 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1 11712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城中城大樓因結 構安全鑑定為危樓,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並非系 爭區段徵收之徵收標的,惟為維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建物登 記面積核計發給救濟金,並若課稅面積大於建物登記面積時 ,依課稅面積核計救濟金。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1,223.8平 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1,01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6. 3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研議,為維上訴人權益,對於超過 建物登記面積部分同樣給予救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關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應作成再發給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444,220元救濟金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 嗣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 位共同鑑定,認定該大樓經火害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 定性,已不堪使用而危害公共安全,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1 、82、94及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 拆除,該公告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城中城大 樓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是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又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於111年7月6日報經內政部核准 後,以11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僅府北段 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 包括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況系爭建物業於同年5月20日 拆除完畢,故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 無土地徵收條例、107年5月31日修正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 用,自非法定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 顯與系爭區段徵收公權力之行使所致損失無涉,應係政策性 給付,被上訴人酌情發給救濟金,自得斟酌其財力狀況、資 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其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面積以建 築登記或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 金,已對上訴人為有利解釋,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 權人均採相同標準,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徵收標的之 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 規定「徵收時」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條 例第13、18條等規定,徵收時點之認定(含一併徵收之地上 物)應以公告時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徵收 計畫書,乃其送請內政部核示前所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在 未經核准並作成徵收公告對外表示前,其內容非屬確定事項 ,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徵收時點 應以徵收計畫書為準,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就需用土地上所設牴觸工程 之地上物,除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應予徵收之情形外,就地 上物之拆遷,無須徵收,以補償方式即可,以達順利開工及 排除障礙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此基於自治權限,以行為時自 治條例訂定補償相關規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 (即111年7月11日)已不存在,無牴觸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 程之情形,自不適用行為時自治條例,是本件救濟金非屬補 償費性質,並無依上訴人所述重建單價加計20%計算之問題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分配科 蔡○○科長聯繫後得知本件救濟金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出,無 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蔡○○作證,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前揭條文所定課予 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 上依據,始為相當。倘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規定:「因……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 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第9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 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 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48條規 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 及第三章規定。」所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 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 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以,建築改良物如未經 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即不在區段徵收範圍 內,自非應受補償之標的。再按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 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 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 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 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 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 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 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8條第1款第1目規 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 壁齊全之建築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 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 」第13條規定:「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 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可知行為時自治條例第6條 、第8條等規定,係針對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 良物之拆遷補償價格計算方式,及計算式中之重建單價應如 何評定等事項,所為規範,同自治條例第13條則係針對第5 條以外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予以「救濟」。至於高雄 市內屬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拆除,且非經內 政部核准並由該市公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前引土地徵 收條例與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所定應受補償或救濟之對象, 被上訴人如基於政策或其他因素考量,依其行政裁量,於其 財力狀況許可範圍內,對此等不符法律與自治條例所定補償 與救濟受領條件之建物所有人,以補助、救濟等名目而為給 與,核屬給付行政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惟被上訴人因而提 供之給付究非法定補償或救濟之範圍,受領之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援引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工務局以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 共同鑑定,於火災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 用而危害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第94條及第 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上訴 人未依該公告記載,於公告翌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城 中城大樓則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111年7月6 日核准,由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城 中城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被上訴人係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並以建物 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 濟金額,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計算標 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係經被上訴人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等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 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予補償;又該大樓內之建物並不 在內政部核准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之系爭區段 徵收範圍內,故非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受 補償或救濟之對象。是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並 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 所為損失補償,上訴人即無本於該等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行為時自 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作成依評定重建單價加 計百分之20發給救濟金8,444,220元之行政處分,因其主張 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能准許。原判決論明:系爭建物屬 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 予補償,且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 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 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 政裁量,綜合考量城中城大樓建物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所 受損害等因素後,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 單價並按建物面積計算,一律以相同標準發放救濟金,核無 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又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 地面層,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 城中城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 查估每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 滿後一次發放。」等內容,無非表明城中城大樓內建物非屬 區段徵收標的,及被上訴人係以行為時自治條例關於重建單 價之計算規定為參考標準,對該大樓內建物所有權人發給救 濟金,非謂被上訴人係因該大樓內建物合於行為時自治條例 之補償或救濟要件,依據該自治條例提供給付,此由被上訴 人發給救濟金時,就建物面積係採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 中較高者,而非採取行為時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以建築物各 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面積加總計算等方式,亦可得證。則 上訴人援引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加給救濟金, 自非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以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發放救濟金為政策性給付,其性質與行為時自 治條例之補償費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依上訴人所 述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問題等語,敘明不足採取之 理由,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 訴人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併徵收一節 ,事涉內政部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處分是否合法,惟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既非基於核准系爭區段徵收處 分而為補償,該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合法與否,與兩造間關於 被上訴人應否加發救濟金之爭議無關,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論述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 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 書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係依行為時自治 條例而為法定補償,縱認非法定補償,惟被上訴人既「承諾 」依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重建單價辦理,卻未依該條例第8 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就系爭建物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 20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公告系爭 區段徵收,再以系爭建物於公告時已拆除完竣而不存在為由 ,拒絕適用徵收法規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有違憲 法第15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00、440、747號解釋意旨。 原審無視原處分有其所指上述違背法令情事,復未依上訴人 之聲請,通知證人蔡○○到庭,就被上訴人應否就位於地下室 之系爭建物加計百分之20計算重建單價一事到庭證述,遽予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已於原審提出,而 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末以被上 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之經費,是否係由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 基金所支應,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發救濟金不應准許之結 論,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所發本件救濟金 ,係由高雄市平均地權基金支出,被上訴人並無刪減救濟金 之權限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1

TPAA-112-上-635-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雪鈴 被 告 王孝龍 董映柔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孝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孝龍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各月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前邀同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水、電、瓦斯及停車等費用,約 定由被告王孝龍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王孝龍 於租賃期間即屢次延遲給付或短付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未 屆期前,即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多次請求搬遷。詎料,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孝龍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斯時 起即屬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享受租約利益,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截至113年3月29日止,被 告王孝龍因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共 計255,758元未給付。而被告董映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就上述債務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孝龍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連帶給付原告2 5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孝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映柔則以:被告董映柔就系爭租約固載明為同居人暨 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並未有相類「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次者,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 乙方(即被告王孝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皆不在場或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且租賃屆至時,應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 應共負賠償全責。」,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僅有原告 帶看下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保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完全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 孝龍就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 告董映柔為保證人,至多為普通保證人,再退步言之,若認 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王孝龍 仍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取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孝龍成 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董映柔並非新租賃契約之保證 人,自無庸就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責任,又應扣除原 告已收取之押租金22,000元,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 ,000元,租期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原告業 已收取押租金22,000元,且被告王孝龍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截至113年3月29日為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5,758元,而被告董映柔於系爭租約之同居人暨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王孝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董映柔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擅自更換大門的門鎖,租期屆滿 後並未給予鑰匙、未與原告點交,且鄰居說有時候還有看到 被告王孝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王孝龍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存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1年2月17日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繼 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孝龍,則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縱其單方面繼續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惟並不因此 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孝龍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王孝龍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 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 王孝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9日為止,使用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258元,而被告王 孝龍業已匯款共計23,500元,有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差額即為255,758元(計算式 :279,258元-23,500元=255,758元)。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取押租金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收取22,000元之押租金, 自應予以抵充被告王孝龍所欠款項,是被告王孝龍尚積欠23 3,758元(計算式:255,758元-22,000元=233,75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孝龍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雄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 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映柔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被告董映柔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被告董映柔雖於系爭租約之乙方同居人暨連帶 保證人欄內簽名,然觀之通篇系爭租約(見雄院卷第19至27 頁),並無相類似「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條款,僅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乙方(即被告王孝 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皆不在場或 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且租賃屆至時,應 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應共負賠償全責。 」,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所載,僅有原告帶看下期新 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持系 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孝龍就系爭 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當初是看在被告董 映柔份上才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王孝龍,被告董映柔應該要 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為有利於被告董映柔之認定,即如其所辯僅有原告帶看下 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 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董映柔 應就被告王孝龍未遷讓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孝龍所積欠前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7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 屆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孝龍,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自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 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王 孝龍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1

CDEV-113-橋簡-697-20241101-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進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代號AV000-A112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之○○○○○○○○內,利用2人獨處之 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強拉A女 右手為其撫摸生殖器,經A女將其手撥開後,甲○○復伸手欲 觸摸A女胸部,再經A女出手阻擋,甲○○再伸出雙手撫摸A女 雙胸,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與A女之母 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另案發地點即員工宿舍之地址亦不予 揭露,以保護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7A號女子(下稱B女)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B女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竟為逞一時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而 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3 5萬元完畢,A女亦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A女提出之 存摺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可稽,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生 損害,已見悔悟之心;另被告除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A女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且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 被告對於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TDM-113-侵簡-6-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4

CTDV-111-金-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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