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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38%計算 ;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3 1%計算(違約時合為6.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70萬元,伊於當 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 期起按固定利率7.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計算(違約時合為8.05%),並 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0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 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欠72萬4,152、48萬1,089元 及各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6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7016-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54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奕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15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8月2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每月2日為還款日,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59%(現為 週年利率7.3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9,06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與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 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4年,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35%( 現為週年利率15.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5,51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09-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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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88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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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盧照臨 盧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照臨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盧照臨、盧勁 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46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盧照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899元,及其中2萬8167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2萬865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照臨、盧怡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312元,及 其中81萬8593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4年3月4日、同年月13日迭經變 更聲明:㈠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16萬3899元,及其中新臺 幣2萬816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2萬865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 付原告84萬5212元,及其中81萬8593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0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照臨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8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MASTER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 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3899元(本 金15萬6824元、利息4980元、手續費2095元),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  ㈡被告盧照臨分別於103年4月7日、107年10月19日、108年10月 21日,邀約被告盧勁宏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原告最高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盧照臨應就附卡持卡人即 被告盧勁宏使用信用卡債務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盧勁宏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 截至114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84萬7312元(本金81 萬8593元、利息2萬8142元、手續費570元),嗣於起訴後清 償2100元,其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照臨到庭陳稱對於積欠債務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償 還等語。 三、被告盧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 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盧照臨對於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又被 告盧勁宏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1

TPDV-114-訴-809-202503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83%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借款本金186,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又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浮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8,84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 份、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 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9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 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故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簡-43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楚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2頁、19頁、22頁、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 6.209.78),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月11日止,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9%計算,起訴 時為14.53%(計算式:1.74%+12.79%=14.53%),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9月11日還款4036元,已沖償 113年8月11日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44萬358 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5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4.9 2.75),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120年5月13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2%計算,起訴時為14.96%(計算 式:1.74%+13.22%=14.96%),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固於113年8月13日還款1927元,經依序沖償113年7月13日 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9萬796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撥款通知書及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0

TPDV-114-訴-88-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培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511-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O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68-202503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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